犯罪心理学分析之刑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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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8318 日期:2023-08-08 来源:论文网

摘 要 本文试从心理学和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阐明刑罚效力发挥的机制, 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针对不同类型的人, 刑罚发挥的不同效力及其心理机制, 二是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刑罚自身应具备的特性, 从而论述本文的核心观点: 刑罚效力的发挥是刑罚应具备的客观条件与人们的心理机制相互作用的结果。

一、 刑罚效力的内涵及其发挥的心理机制分析所谓 “刑罚效力” , 指国家制定、 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刑罚对不同的对象发挥的效力是不同的, 根据其效力发挥的不同对象, 可以将刑罚效力分为以下三类:

(一) 对犯罪人的效力

刑罚是由刑法所规定的、 由审判机关确定对犯罪人适用并通过特定机关执行的强制方法。刑罚体现了国家政权对危害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否定评价, 其矛头直接指向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 其效力也就首先体现在犯罪人身上。刑罚对犯罪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惩罚和改造两方面。
根据行为主义心理学家斯金纳 (Skinner) 提出的强化理论, 如果一种行为经常伴随着负强化物出现, 行为主体感受到该行为带来的痛苦体验超过愉快体验, 则该行为必然呈现负强化 (削弱) 状态。刑罚惩罚作为一种负强化物伴随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后实施, 必然引起犯罪人的痛苦体验, 这种痛苦程度超越犯罪行为的获益, 犯罪心理和行为便受到抑制和削弱, 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效力也就显现出来, 这实际上体现了刑罚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
如果不能从基本心理结构上改造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并塑造出被社会认可的正确行为, 那么刑罚一旦结束, 再遇到合适的条件, 犯罪人会故态复萌、 重操旧业。1994年12 月29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条规定: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 。
因此, 刑罚应该而且也可以对犯罪人发挥改造效力。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效力正是通过 “教育” 和 “劳动” 这两个途径发挥出来的。通过劳动, 可以促使犯罪人形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磨炼吃苦耐劳的意志, 并有可能掌握一技之长, 为将来重返社会做准备; 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政治法律、 思想道德、 文化知识、 职业技术的教育,可以促进其思想文化素质的提高。
根据现代心理学的基本理论, 人的心理分为 “心理过程” 和 “个体心理” 两部分, 其中前者是动态的过程, 后者是相对的静止状态并通过心理过程表现出来, 而人的心理过程又由“认知、 情感、 意志” 构成, 这三种心理成分相互作用、 相互影响, 共同塑造人的心理过程, 并通过行为表现出来 。
所以, 人的认知、 情感、 意志和行为是一个相互作用的系统, 其中一个因素的变化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他因素也随之变化。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和劳动的改造, 在其犯罪心理和行为受到抑制的基础上, 其 “知、 情、 意、 行等心理结构中要有一两个心理因素率先生长出新思想的萌芽, 使犯罪心理结构体系出现薄弱环节和 ‘突破口’ ”, 只要监狱的管理人员能够及时强化和鼓励, 并注意改善监狱环境, 内外因相互促进, 犯罪人的各种心理要素通过良性的互动必然能最终实现其心理结构的良性转化。

(二) 对社会的效力

根据对犯罪行为的不同态度, 可以将人们分成三类: 一类是犯罪分子, 他们因各种原因触犯了刑法; 一类是潜在的犯罪者, 若犯罪实施条件成熟或没有了刑罚的威慑, 他们很可能会犯罪; 第三类是守法人, 他们由于胆小慎微、 道德高尚、 法律意识强等原因一贯奉公守法。刑罚对犯罪人的效力, 在前面我们已经论述, 这里所说的 “对社会的效力” 主要针对第二、 三类人而言, 包括 “威慑” 和 “教育鼓励” 两方面的效力。
对于潜在的犯罪者, 刑罚也发挥教育鼓励的效力, 但因这类人犯罪可能性大的特点, 刑罚对其主要发挥威慑的效力。根据社会学习理论创始人班杜拉 (Bandura) 提出的强化理论, 人的行为受三种强化的影响, 即直接强化、 自我强化和替代强化, 其中直接强化指个体的行为直接受到强化物的影响而增强或削弱。自我强化指个体自己给行为定下一个标准, 再将实际行为与此标准进行比较, 从而加强此行为。
“替代强化”即社会学习理论的核心概念, 指个体看到他人的行为受到强化, 自己也相应地趋近或回避这种行为。国家制定刑罚并对某些犯罪分子适用并执行了相应的刑罚, 其犯罪行为受到了惩罚, 作为旁观者的潜在犯罪者会因此而抑制自己潜在的犯罪行为, 这正是替代强化的心理过程。刑罚对潜在犯罪分子的威慑效力, 正是刑罚对犯罪一般预防功能的体现。
对于守法的人, 因其一贯奉公守法, 刑罚的威慑效力对其并无实际的影响, 对于这类人, 刑罚主要发挥教育鼓励效力。一方面, 守法的人作为旁观者受到替代强化, 可以更加坚定遵纪守法的信念, 使其守法行为由无意识变为有意识, 使其守法意识由弱变强; 另一方面, 刑罚的确定性和惩恶扬善的性质, 使得正义得到申张, 邪恶受到惩治, 改善了社会治安环境, 增加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和正义的信心, 可以鼓励其在守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这是刑罚鼓励效力的集中体现。
在此需要补充说明的一点是: 刑罚效力是否产生, 即 “人们对犯罪和刑罚采取何种态度” 是刑罚的客观状况与人们的内在心理机制相互作用的结果。人们的内在心理机制除了上文提到的“行为主义理论、社会学习理论、 知情意行相互作用理论” 之外, 我们还要特别强调刑罚效力与人们态度反应之间的一个中介因素, 即人们对刑罚的意识程度及判断。根据新行为主义心理学家托尔曼 (Tolman) 的观点, 人们的行为不仅受客观刺激的影响,而且受人们的认知的影响 。根据此心理原理, 国家制定、 适用和执行刑罚这一客观刺激, 不一定对广大公民产生预想的效力。
人们会根据自己的处境、 知识、 经历、 个性等因素对刑罚的效力做出判断, 并做出相应的行为选择。这一选择过程既有赖于客观刺激自身的特性, 也有赖于人们主题的特性和认知过程, 这个认知过程不一定是有意识的, 但一定是客观存在的。这一心理原理适用于公民中不同类型的人,也适用于刑罚实施前、 中、 后整个过程, 只是因为人们各自状况的不同和对刑罚认识的不同, 而导致面对同样的刑罚刺激, 不同类型的人在不同的时段做出不同的行为选择, 从而反映出刑罚对不同类型的人所发挥出来的不同效力。记住这一原理, 对于我们全面认识并提高刑罚的效力大有裨益。

(三) 对被害人的效力

被害人包括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和受害者的家属。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 被害人对犯罪人肯定会存在愤恨和报复心理, 在法律意识淡漠、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分子未及时受到刑罚处罚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做出以暴制暴的违法复仇行为, 但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犯罪人受到及时的刑罚处罚, 可以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补偿和安慰,“古希腊哲学家亚理士多德很早就认为, 通过对加害者处以刑罚, 可以使受害者受到的痛苦体验有所减轻, 愤怒的情绪得到平复”, 这就是刑罚对受害人的安抚效力, 即平息报复情感的效力。

二、 刑罚效力发挥之客观条件的心理学分析

(一) 刑罚的严厉性与刑罚效力

根据行为主义理论, 对行为起正强化作用的奖励和对行为起负强化作用的惩罚, 其强度只有适当, 才能对行为起到很好的强化作用。 刑罚要想发挥其效力, 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适度,应以使刑罚产生的痛苦足以抵消行为人从犯罪活动中获得的快乐为宜”。犯罪心理学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都表明, 只有在刑罚严厉性适当的前提下, 两者成正相关关系, 当严厉程度超越某一点时, 两者成负相关关系, 其函数图形是一个倒U型曲线。其中的原因可能是:
首先, 惩罚不断增强的同时, 受罚者的耐受力也在提高, 刑罚对受罚者的威慑效应也随之减弱; 其次, 过分严厉的刑罚会使公民怀疑其公正性, 从而削弱了其一般威慑效力; 其三, 过于严厉的刑罚可能会使民众对其盲目服从, 但也会导致民众对其麻木不仁, 使民众失去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 那刑罚的效力会大打折扣。
对于刑罚严厉程度的确定, 刑事立法与司法机关应以犯罪的危害程度, 即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客观标准。早在200年前, 贝卡里亚就曾科学地阐述了这一原理: “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质这条原则令人信服地进一步加强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联结, 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助于人们把犯罪的动机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 也就是说, 当诱人的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求某一目标时, 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 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

(二) 刑罚的确定性与刑罚效力

刑罚的确定性, 涉及到一个人犯罪后受刑事追究和惩罚的可能性问题。处罚的确定性比处罚的严重性对人的影响更大, 这是一条心理学规律。只要刑罚是含混和不确定的, 犯罪人及潜在犯罪人就不会感到恐惧, 而总是屈服于一时的意志, 屈服于犯罪的冲动。正如意大利犯罪社会学家恩里科·菲利 (EnricoFerri) 所说: “刑罚从其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中产生全部威力。
在刑罚中, 尤其是在死刑中, 刑罚的确定性比严厉性更有效, ……, 即使很小的不确定性也会大大削减我们所担心的痛苦的抵御力量, 即使很大的不确定性也不会打消我们所希望的快乐的吸引” 。这可能正是人们最大限度趋乐避苦的本能心理的反映吧。
刑事司法实践也证明了刑罚的确定性对刑罚效力发挥的重要意义, 有资料表明, 我国近年来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大幅度上升是与破案率的大幅度下降相伴随出现的, 也就是说, 刑事案件的破案率直接影响着刑罚的效力。

(三) 刑罚的及时性与刑罚效力

所谓 “刑罚的及时性”是指刑罚的裁断、 执行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和完成之间的时间间隔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越短越好。 心理学揭示,生物体均具有正负强化的心理机制, 这种强化的效果与奖惩实施的速度成正比。及时的刑罚能够强化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 容易使犯罪人建立起犯罪后受罚而痛苦的条件反射, 从而产生畏惧心理, 抑制犯罪动机。 “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间隔得越短, 在人们心中, 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 越持续, 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吧把犯罪看作起因, 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 这种观点已为科学所证明。
“只有使犯罪与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连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 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的印象, 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 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公众心中减弱之后, 才产生这种印象”。
司法实践也表明, 犯罪行为被侦破揭露的时间长短直接影响着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性能否在公众的心中得以确立和巩固, 进而影响着刑罚的效力。

(四) 刑罚的依法可变性与刑罚效力

从现实意义来说, 刑罚的依法可变性是指劳动机关执行刑罚中的假释与减刑, 这也是目前我国刑罚依法可变性的真实表现; 但从未来的、 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讲, 笔者认为刑罚的依法可变性还应包括刑罚在审判时的灵活性, 对犯罪分子实施不确定期限的刑罚, 根据其在监狱中的表现及犯罪学、 心理学、 社会学、 医学等专家组成的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来确定结束其刑罚的时间。
根据心理学的强化理论, 不定期、 不确定的强化物比定期、 确定的化物有更好的强化作用, 对个体的行为塑造更为有利。刑罚依法可变的主要依据是罪犯的表现和对其的鉴定结果, 这样可以激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消除其反社会的情绪, 使他们感到命运仍掌握在自己手里, 只要积极改造, 就能早日恢复自由。正因为是在积极、 自主的心态中接受改造, 犯罪人的犯罪心理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抑制和良性转化,从而增强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效力, 达到预防其再犯的目的。
总之, 刑罚的上述四个特性构成刑罚效力发挥的客观条件, 要使刑罚效力得到充分的发挥, 就必须有意识地保证刑罚具备这些条件。但这并非本文观点的全部, 在文中我们已有论述, 刑罚效力的充分发挥, 除了有赖于刑罚应具备的客观特性外, 还有赖于人们的知识、 经验、个性、 能力、 气质等心理因素相互作用的机制, 可以说, 刑罚效力的发挥是刑罚应具备的客观条件与人们的心理机制相互作用的结果。

注 释:

张春兴. 现代心理学.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年 5 月第一版.
罗大华, 何为民. 犯罪心理学. 浙江教育出版社. 2002 年9 月第一版.P207.
[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 刑罚与预防犯罪. 钟大能译.
曹智安校.法律出版社. 1983 年版.张大均主编. 教育心理学. 人民教育出版社. P59 - 60.罗大华, 何为民. 犯罪心理学. 浙江教育出版社. 2002 年9 月第一版.P482.郭建安. 论刑罚的威慑效应.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 司法研究. 1994年第 3 期.
[意大利]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P57,P56.
[意大利]恩里科·菲利. 犯罪社会学. 郭建安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P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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