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绪论
1.1选题背景与意义
1.1.1选题背景
公司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股东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公司的有序发展不仅影响着公司及股东利益,同时也对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公司如果想要保持有序发展,需要平衡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由于在实践中,公司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中小股东由于控股权低,缺乏话语权,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控制公司股东(大)会,不断蚕食与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这已然己成为现代社会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1.1.2选题意义
2005年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做出很大进步,对具体内容做了不少完善,例如说第一次规定累积投票制。但是还存着一些问题,并且在法律规制方面有所缺失,导致在实践中一些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却又无法得到相应救济。尤其是现行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原则,无形之中又扩大了控股东东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怎样保护,从哪方面保护成为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
1.2研究内容
本文首先通过其鲁诉中信国安这样一个案例,对现实中中小股东受侵害的表现做出列举,论述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控股股东权利被无限扩大,中小股东利益很难被保护,同时分别对影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进行了分析,且对这些制度立法的缺陷提出了建议,例如说应当从完善公司章程修改,明确规定减资的法定事由与条件,完善公司高级管人员注意义务等方面。
关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学术界与实务界都已做出许多研究,同时国外也有立法和研究可循。而本文的重点在于探讨如何在公司基本制度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为被侵害中小股东提供救济权利。
第二章案件简介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2.1案例简介
原告其鲁与中信国安集团公司、秦永忠、张溪、孙亚雷都为被告新能源公司的股东,被告新能源公司2000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一亿元人民币,其中,中信国安集团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4000万元,占新能源公司股份的40%,实际出资1325万元,其鲁以非专利技术出资3000万元,占新能源公司股份的30%,且已完成实际出资。秦永忠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占新能源公司股份的15%,实际出资1.5万元。张溪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新能源公司股份的10%,实际出资150万元。孙亚雷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占新能源公司股份的5%,实际出资0.5万元。2007年3月1日,新能源公司股东共同签署《新能源公司章程》,其中第十二条款约定:“股东会会议旳表决权行使按照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2011年8月6日,其鲁与张溪(代表中信国安集团公司、秦永忠、孙亚雷行使表决权)参加了新能源公司召开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在本次股东会上,股东会做出以下决议:1、新能源公司持有的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集团公司。2、公司减资2838万元(减少孙亚雷未缴出资499.5万元,减少秦永忠未缴出资1498.5万元,减少张溪未缴出资850万元),3、将孙亚雷已实缴出资0.5万元、秦永忠已实缴出资1.5万元、张溪已缴出资150万元按原始投入价转让给中信国安集团公司。上述三个股东大会通过的事项除其鲁不同意外,其他股东均表决同意。新能源公司认为上述决议内容持同意意见股东的表决权占70%,决议通过是合法有效的。但其鲁认为,公司成立后,在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那些未按时交纳注册资本或者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的表决权应当依法受到限制,也就是说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中信国安集团、孙溪等人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部分限制。新能源公司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未出资总额为5498万元,该未足额出资部分表决权不应行使。所以实际出资的表决权只有4502万,而不同意上述决议的已完成实际出资的表决权为3000万,同意上述决议的已完成实际出资的表决权为万。上述决议中第一事项、第三事项属于一般决议事项,公司法规定需要1/2代表以上表决权同意,第二事项属特别事项,需要代表2/3以上表决权同意。因而,同意上述决议事项所代表的表决权不足1/2和2/3,其鲁认为新能源公司在2011年8月6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制度,要求法院宣布股东会议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新能源公司于2011年8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所采用的表决方式并没有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决议。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2.2案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临时股东会会议所做出的第一与第三项决议决议是经过股东会1/2以上表决权通过,第二项决议是由表决权占的股东通过,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从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新能源公司未足额出资的多数股东正是不合理利用公司资本多数议决原则对其鲁这种足额出资的小股东做出侵犯其合法利益的决议。上述行为不仅是对股东权利的滥用,同时也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和诚信信用原则。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应当以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来行使表决权?因此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还可以梳理出与股东权利保护制度有密切联系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瑕施出资者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新能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那么在本案中,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应当以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来行使表决权?
二、本案中与公司减资制度相关的法律分析
对于新能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减资决议,其涉及到的减资程序是否合法?有关公司减资的法定条件是有是否已经出现?在公司大部分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的情形下进行减资是否违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后未按期出资的股东责任如何追究?公司减资时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不被侵害?
二、本案中与公司减资制度相关的法律分析
对于新能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减资决议,其涉及到的减资程序是否合法?有关公司减资的法定条件是有是否已经出现?在公司大部分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的情形下进行减资是否违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后未按期出资的股东责任如何追究?公司减资时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不被侵害?关法律规定?中国安集团在公司转让股权决议中是否适用于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
第三章对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法律问题分析.........6
3.1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限制.........6
3.1.1股东表决权的概念..........6
3.1.2本案中瑕疵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相关法律分析........6
第四章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16
4.1完善瑕疵股东表决权制度.......16
4.1.1完善公司章程的修改制度......16
4.1.2明确按实缴出资比例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17
第四章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4.1完善瑕赃股东表决权制度
4.1.1完善公司章程的修改制度
新公司法最大的特色就是强化公司章程作用,发挥公司契约论精神,通过章程扩大公司自治权,尽量用市场力量(看不见的手)决定,进一步减少司法干涉。公司章程的修改经历了多方一致原则至今天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强化了公司的资合性。其优势在于给予公司较大的自治空间。一方面在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了很好的协调作用,另一方面平衡了股东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但同时,随着新公司法对公司自治权进一步扩大,在实践中常常发生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权不当修改公司章程,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已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非法目的。但同时,公司章程修改是公司进行长远制度发展与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有必要在这种动态的变化中寻求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点⑴。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自治”应该是在是在法律框架下的自治,在公司章程的修改中,法律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限制控股股东权利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从实体方面来说,应当对公司章程修改设定严格的标准与原则。主要体现在必须明确公司必要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并且要求公司在进行章程修改时绝对不能删除必要记载事项,且修改相对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程序方面来说,立法上应严格限制公司章程的修改条件,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通过重新修订进一步扩大了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权。
结语
中小股东权益常常被侵害已经成为一个社会性问题,保障与完善中小股东权益对整个经济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本文首先是从案例出发,对现实中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问题进行了探讨,以限制瑕疵股东表决权行使、规范公司减资、关联股东表决权回避以及限制未足额出资股权为视角。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其次,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应该从对公司章程进行规范与限制。最后,建议完善公司法立法体系,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保障中小股东权益,限制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制度,构建有效的救济制度。
本文同时认为,国外比较成熟的立法模式和相关法律实践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构建方面具有积极的的作用。我国应结合实际,从公司内部章程,股东大会,有效的行政监管,健全的司法救济方面来进行完善,构建适合我国的中小股东保护权益机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