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的法律适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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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52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既立足审判实践,又注重理论分析;既突出热点难点,又涵盖基本原则;既提出问题,又有解决问题的观点,希望能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1引言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研究背景
进入20世纪后西方国家工业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物质文明的同时也使得交易方式予以改变。由于人们进行商品交换与消费的次数非常频繁,按照以往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满足不了高速发展的经济的需要[1]。随着工业进入愈加深入发展的阶段,在保险、银行等行业中出现了一种不同于之前双方进行协商的新的合同订立方式,即格式条款。这种新的缔约方式因其自身具有的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效率等巨大优越性,已成为满足现代商业交易需求的一种重要而普遍的途径。近年来我国保险行业快速发展,2022年我国原保险保费收入达350301亿元,随之而来的是愈来愈多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这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和一般格式合同不同的是其自身条款繁杂且晦涩难懂,一般保险消费者都很难理解,因此法律对其予以了相应调整,此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的立法层面来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和第30条,依次对应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效力规则和条款解释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其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集中在合同编第496条至第498条,分别对应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效力规则和解释规则。但是,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比较抽象,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此问题展开了许多探讨和研究。从司法实务层面来看,格式条款纠纷中涉及保险合同的纠纷数量居高不下,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关于格式条款订立规则、效力规则和解释规则也经常发生混用、滥用等情形,并且不同法院裁判标准也存在差异,甚至类案的裁判结果也存在完全相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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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法学理论界主要延续德国法系的民法理论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则主要分为订入规则、效力规则和解释规则三部分。近年来针对格式条款规则研究的文献并不鲜见,针对保险领域格式条款规则的研究成果也颇为丰富,研究内容主要涉及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及其效力、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条款解释原则等方面。现总结如下:
(1)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
格式条款提供者需要在订立合同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以此相关条款才可订入合同之中。与原《合同法》相比,《民法典》第496条在文字上通过增加概括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原《合同法》规定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民法典》将此范围扩大到了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但有学者比如王天凡(2020)指出在司法适用中未能看出有明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2]。保险合同因其内容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格式条款订立规则方面规定更为严格,其中保险人是否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立规则的重点问题。
其一,“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识别。《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范围作了列举式并兜底式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需根据保险具体条款内容来判断该条款有没有从实质上减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免责条款的认定一直比较困难。于永宁(2015)提到在审判实务中倾向于扩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范围,放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担责范围[3]。对于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扩大“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的现象来说,多数学者认为是不合理的。比如马宁(2010)[4]、沈小军(2021)[5]均认为保险合同的核心给付条款不应适用订立规则。潘红艳(2013)指出在保险合同中涉及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条款不因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而无效,除此之外,道德风险防范类条款也不应因前述原因作无效处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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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及其规则概述
2.1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界定
2.1.1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概念
保险合同通常会涉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缔结的合同,而被保险人是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保险受益人则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保险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参与订立保险合同,但根据生效的保险合同享有约定的权利、承担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在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能是不同的人,也可能是同一人。从保险交易实践来看,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条款由保险人提前单方面制订,保险相对人不能提出修改的异议,这完全符合《民法典》格式条款的规定。①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同时因保险内容具有的高度统一性、较强专业性的特点,采用格式条款在能够在高效率完成交易的同时节约成本,因此格式条款成为保险合同主要且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合同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保险单。其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保险类型、保险金额、保险标的、保险费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二是保险条款的文本。其记载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保险条款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即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的基础部分即是基本条款,主要规定双方在保险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附加条款主要是基本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和变更,可分为四类:限制性条款、保证条款、豁免条款和扩展条款。前三类是保险人控制风险、限制被保险人或限制某些赔偿条件,甚至免除基本条款中规定的某些责任,可以视为是对基本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的缩限;扩展条款旨在扩展基本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基本条款不可更改也不可选择适用,是区分此险种与彼险种的条款,而附加条款则可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保险需求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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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的基本内容及其正当性
2.2.1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的基本内容
格式条款因其特殊性,其运用应受到严格规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是指立法者所确立的保险格式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并能够发生效力的规则或者标准,此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订立规则,主要是指格式条款提供方想要以格式条款缔结合同,其有义务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到这个事实。订立规则适用到保险合同中,即要求保险人对保险格式条款向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以此来保证合同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其次是效力规则,是指对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内容依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效力的规则。效力规则审查的对象是已经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格式条款,其本质是一种事后的司法规制。适用到保险合同中,即是对责任排除和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作无效处理。最后是解释规则,是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的解释规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不利解释规则,不过其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通常理解解释不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综上,我国现行立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逻辑为沿订入规则、效力规则和解释规则三种逻辑思路依次展开,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对其格式条款的规制自然也是依此思路。这三种规则共同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逻辑思路,体现了在意思自治领域中公权力从程序保障到实质正义的介入强度的逐渐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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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的立法及司法适用现状..............................14
3.1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的立法现状.............................14
3.1.1《民法典》的相关规定..........................................14
3.1.2《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5
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21
4.1《民法典》施行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法律适用衔接存在的问题................21
4.1.1现行立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则规定的差异................................21
4.1.2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适用之法律衔接存在的具体问题..........................22
5关于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法律适用的思考........................29
5.1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法律适用依据的选择.............................29
5.1.1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法律适用依据的选择原则......................................29
5.1.2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法律适用的具体选择依据......................................30
5关于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法律适用的思考
5.1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法律适用依据的选择
5.1.1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法律适用依据的选择原则


法律论文参考

在《民法典》与《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这在本质上是法规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据《立法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于此情形应当依据以下原则。
一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在《民法典》与《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格式条款规则的关系上,应当说,《民法典》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其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的关系来说,对于保险消费者即投保人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一般法,《保险法》属特别法。总的来说,在保险合同领域,三部法律中的《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对于同一事项三者的规定存在不同时,应当遵循《保险法》优先适用的原则。
二是新法优于旧法。由于《民法典》于2021年实施,与原《合同法》相比在格式条款规则方面进行了修订,而《保险法》最近一次的修改则需追溯到2015年。尽管《保险法》与《民法典》在格式条款规则方面的立法原则大方向上是无差别的,都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利益进而实现实质公平,只是在相关条款规定的细节方面有些许差异。并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根据《民法典》《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已经就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并于2021年实施,但必须承认审判实践中仍然可能出现《民法典》和《保险法》适用竞合的问题。《民法典》作为新法,对于其新增规定的符合《保险法》立法精神的格式条款规则的规定,应结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纠纷特点,与《保险法》规定应灵活结合、综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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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近年来表现出法律适用难、数量增幅快的特点。《民法典》施行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立规则、效力规则、解释规则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既有力保障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对法院依法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面对保险纠纷日益增加的形势,利用《民法典》施行之契机,笔者撰写了本文。本文根据现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的立法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中的案例分析,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立规则、效力规则、解释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地梳理和论述,以期找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则法律适用的方法。在订立规则方面,笔者认为首先应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其中主要是“隐性的免责条款”的范围。隐性的免责条款主要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及其违反结果条款和特别保证条款。其次是明确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主要从保险条款应使用明确通俗的语言、保险人的说明应包含合同主要内容、判断标准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在效力规则方面,笔者认为应明确保险合同核心给付条款的判断标准,即保险费和保险责任范围的判断标准,并阐述了《民法典》新增“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包括对“利益减损”和“不合理”两个方面的判断;在解释规则方面,笔者介绍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通常理解”的解释方法,即可能订立保险合同的理性投保人所具有的客观的、通常的理解能力所形成的解释。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方面,在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和法定条款的适用上进行了阐述。本文既立足审判实践,又注重理论分析;既突出热点难点,又涵盖基本原则;既提出问题,又有解决问题的观点,希望能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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