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论述保障工伤及受到职业病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由职称论文中心整体提供。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类型概述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其它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上给予负伤、致残和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制度。这一制度是在否定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工伤事故的处理,以保险赔偿代替合同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过程中发展来的。工伤保险是在世界范围内实施最广、立法最早的社会保险制度之一。
社会保险型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即国家通过立法,导人保险机制,充分利用保险制度的互助性的特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确保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及补偿的资金来源的持久、稳定;进而建立工伤工人的救治及补偿费,以特定机关的工伤认定结果为依据,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救济机制,以代替通过诉讼等方式从雇主处获得赔偿的救济机制,实现雇主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这样使得工人无需以法律诉讼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免去了繁琐的诉讼过程和昂贵的诉讼费用,解决了由于企业经济困难而影响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问题,从而更有效的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雇主不再被控诉,将其从繁琐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从而保证了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实行这种类型的国家约占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国家的2/ 3 ,其中也包括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是一般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单独的。在这些国家,凡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都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伤残补助金。实行社会保险治疗都是免费的,受保人原则上不交纳费用。
二有关工伤认定地域管辖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工伤保险条例》第17 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可见,工伤认定地域管辖的确定只能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为原则,换句话说,无论工伤的发生地在何处,工伤职工的住所地是否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是哪一方,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只有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如此规定,显然,不利于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实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劳动力及资本均处在高速的流动状态,因此,用人单位所在地、雇员住所及工伤发生地常常是分处各地,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只能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意味着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必须在其工作或生活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申请工伤认定,这势必给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造成众多不便,进而影响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四。完善《工伤保险条例》17 条的建议一)对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做扩张解释,进一步扩大工伤认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是指己身所出或从己身所出的上下各代亲属。
但是,当对于权利行使不当的矫正决不能演化为对权利的剥夺时,这种规定显然就不合理了。当然该问题还有更深层的原因。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建立了工伤职工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的方式获得权利保障的救济机制,减少了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间的纠纷,从而很好地解决了工伤职工利用诉讼方式获得救济的效率低、成本高的问题。但是,同时也带来了些新问题,其中就包括如何消除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从而保证工伤认定程序的正常运行的问题。从本质上讲,《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工伤职工等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力属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权,而行政法中又没有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所以,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只好借鉴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在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问题上主要采用诉权消灭说,依此说,消灭实效的完成,并不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消灭,而只使附着于权利之上的诉权消灭,因此,不可能利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来解决该间题。至于除斥期间,对它的借用必然带来剥夺由于客观原因在申请时效内根本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获得救助权利的问题。这的确使立法者处于两难境地,但是,这绝不可能成为人们容忍立法缺陷的理由,事实上,该规定已引发人们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公正性、合理性的怀疑,动摇了它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