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恢复原状之实践分析
第一节 实务中的处理及问题
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裁判理由及依据”一栏键入“合同法》第97 条”,并以“恢复原状”为关键词,以最近 4 年为时间节点(2015 年至 2019年)检索与本文研究主题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累计多达 31128 起,其中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或“租赁纠纷”的共计 17053起。24笔者无意也无力对所有合同解除案件进行地毯式的检索与全面梳理,对合同解除语境下的恢复原状的判决作大数据分析并非本文研究方法与目的。因此,笔者在前揭检索结果的基础上再度将法院级别限缩至“最高法”,发现在针对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这一措辞表达上,最高法多是直接用“返还”来替代“恢复原状”,也就是说,将《合同法》第 97 条里的恢复原状直接解释为“返还”已经是司法实践中的惯例。比如,“根据《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故周某某、李某某要求高某、吴某某返还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恢复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5“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而缔结的合同已由各方达成一致予以解除,故潘某某应向蔡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实际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26“《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因此对于通盛公司主张的返还案涉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相应地,对于东民公司已付的购房款 348 万元,通盛公司亦应予以返还”。27然而,针对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其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却未予以详述。即便是在对返还的具体内容进行深入说理时,也是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缺乏其他民事法律规则的支撑。28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合同法》第 97 条后半句是否有其他特别规则的适用?如果没有,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对该原则性规定作出限缩解释?由此,笔者特地选取实务中的一则普通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以此展开对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具体问题之探讨。另外,所谓的恢复原状义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29广义的恢复原状不仅包括有体物的原状恢复,还包括价值形态上的恢复。因此笔者所要言明的是,本文所探讨的主题为广义上的恢复原状,
包含了《合同法》第 97 条的恢复原状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第二节 问题的根源
一、《合同法》第 97 条的“硬伤”:涵射范围抽象
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财产利益的恢复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并且涉及内容广泛。我国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规定设在了《合同法》第 97 条。36而合同解除本身在履行障碍制度中拥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前提下,我国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条文却作了异常单薄的原则性规定,与其所承载的功能相比,实在显得 “名不副实”。在这样一种尴尬境地下,我国现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问题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正如开篇所述,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多直接援引该原则性规定作出裁决,对“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的判决理由却没有作出深入说明。一方面,这会造成审判者因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其在裁决上对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财产利益的分配因缺乏正当性依据而有失偏颇。另一方面,该条文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乱象,甚至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在我国现行民法框架下,关于“恢复原状”的其他条文还有:《民法通则》第 134 条、《民法总则》第 179 条、《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物权法》第 36 条。或许因局限于人类语言创用能力上有限性的抑制,或许由于人类语言使用简约性的考量,同语复义现象在法律条文上毋宁是常见的现象。37恢复原状作为基本重要法律名词,依照单纯机械的单一概念理解,很难论定它的完整意义。浅见以为,单从文义解释的层面,仅仅引用《合同法》第 97 条作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基础,根本无法辨别前者与其他民事法律中的“恢复原状”意义是否一致。《合同法》第 97 条过于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也导致了实务中“恢复原状”在法律适用上的“苍白”。即便是依照“桂冠电力案”中的裁判理由,认为这里的恢复原状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我国现行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也同样简单。38因而,在遵循现行法的框架下另辟蹊径,通过其他解释的方法,将《合同法》第 97 条予以细化,为空洞的恢复原状义务寻求法律上的正当性基础以弥补该法律漏洞是化解上述问题的基本方法。
..............................
第二章 恢复原状之法律属性
第一节 解除的机能:保护牵连性
民事法律制度的形成和演变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一旦将其纳入到立法层面,更是直接转化为客观的规范意旨。在此种场合下,探求某一民法制度背后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显得尤为重要。合同解除亦不例外,要想对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为之提供一个符合实践要求的解决方案,首先要对解除制度本身的法理基础进行深入分析。
一、解除的主要学说
(一)“默示解除条件”说
在过去相当一段时间内,“默示解除条件”说基本占据着理论主流地位,其直接源自原《法国民法典》第 1184 条的规定。41而默示解除条件说与解除制度本身的历史沿革是紧密相关的。虽然解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源中不存在因契约不履行而实施解除的一般性规范。但是在实践中,出卖人常常通过插入“解除权条款”方式,事先约定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时,出卖人可依据该条款解除契约。后来随着罗马法诺成主义的出现,债务相互间牵连关系趋于明确。于是,针对在存续或履行上存在牵连性的若干契约类型,罗马法开始承认基于不履行的解除,但在买卖契约中仍然不承认所谓的“不履行解除”。42到了中世纪,注释法学主张将罗马法中的解除理论扩展适用到所有双务契约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中世纪的罗马法学家虽然在理论上确立了因双务契约一方不履行的解除制度,但在实务中,实际操作仍然未脱离传统罗马法框架,以买卖契约为主的绝大多数有名契约并不承认解除。43对此,教会法学派则认为,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均适用解除。由于意思能够产生契约上的债务,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中已经包含了为明确债务范围所设定的“默示的条件”。当债务不履行时,该“默示的条件”成立生效,对不履行债务人宣告惩罚,并剥夺其从相对方给付中所获得的利益即宣告解除。教会法学家对契约当事人的意思探究趋于精致化,并最终形成了如下命题:“某人对他人承担义务,当该人不履行自身的义务时,如果该债务的债权人自身也负担债务的,对不履行的最佳制裁是,使债权人从自身的债务中解脱出来。”
............................
第二节 折衷说与直接效果说
在厘清了解除本身的法理基础之后,在探讨本文的核心问题——恢复原状之前,仍有一道“前置性工序”——解除的法效果的理论之争亟待辨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主要是两个方面:首先,使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发生债务免除之效果;其次,使已履行之给付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60关于解除之效力,大致有四类学说,即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61折衷说和债务关系转换说。62《合同法》第97 条是我国法关于解除效果的基本规定,其内容非常有弹性。该条文到底是承认解除的溯及力,还是合同效力只向将来消灭尚需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判断。对此,有关解除效果之争在我国主要分为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直接效果说和以韩世远教授为代表的折衷说两大阵营。
一、日本法模式下的直接效果说
(一)判例中的观点
崔建远教授在表述“直接效果说”时参考了我妻荣、星野英一、柚木馨等日本学者的表述。63因此对“直接效果说”进行分析探讨时,参考对照日本判例实有必要。64判例指出,“合同之解除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跟合同没有发生一样的后果”,并以此为前提对日本现行民法第 545 条第 1 款作出说明——其实质为特殊的不当得利返还,只不过其返还内容从现存利益扩大至恢复原状。66从这一点可看出,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虽然采用直接效果说,然而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义务与原合同之间仍维持着同一性。另外,在直接效果说的指引下,日本判例认为,因特定物的买卖而移转至买受人的所有权,因解除而当然溯及地复归至出卖人,所以其间买受人作为所有权人而使用收益该物所得的利益,无疑应当要偿还给出卖人。67即在说明上述偿还义务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基于恢复原状义务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
第三章 恢复原状与第三人...........................31
第一节 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31
一、问题争点.......................................31
二、解除前转让给第三人...........................32
第四章 原状恢复不能时的处理:价额补偿......................... 41
第一节 原状恢复不能之类型化分析.................................41
一、依照受领给付的性质无法返还或交付.................................41
二、返还债务人处分了受让标的......................................41
第四章 原状恢复不能时的处理:价额补偿
第一节 原状恢复不能之类型化分析
一、依照受领给付的性质无法返还或交付
如果返还债务人所受领的给付是接受劳务或者是一项使用利益(比如对租赁物的使用,对所购买汽车的使用)时,因为按照此种无体给付的情形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只能以价值补偿替代恢复原状。如果返还义务人接受的给付是一项劳务,那么由于给付不能,提供劳务的一方在退还服务费时应当按比例扣除已接受劳务部分的费用。151如果返还债务人所受领的给付是一项使用利益,比如“无锡恒庭租赁纠纷案”中,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除了腾退商铺之外,由于其尚未支付租金,对于占用商铺期间的使用利益应当折合成价金补偿给出租人。而涉及使用利益的计算基准为何却是需要了解的问题,由于此问题是下文需要探讨的,笔者于此不赘。
..............................
结语
由于我国《合同法》第 97 条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单纯援用该条不足以解决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具体问题,故本文在借鉴了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基础上,结合学理上的研究,对该条文进行了目的性限缩解释。即本条文中的“恢复原状”应作狭义解释,仅指物理形态层面有体物的返还,其性质是一项债权请求权,而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应被纳入广义恢复原状义务的范畴,“采取补救措施”应是经济价值层面的恢复原状。易言之,采取补救措施应当限缩在原状恢复不能时的“价额补偿”的范畴。其次,在涉及第三人的恢复原状之处理上,为兼顾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保护交易秩序和合同间的抗辩,恢复原状义务仅发生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无关。关于《担保法解释》第 10 条的法律适用问题,主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义务与原合同上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因此也宜将其纳入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最后,在原状恢复不能的情形下,“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不同也会影响当事人利益分配,本文以归责事由为突破口,明确了“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的界限,即在出现可归责事由并发生损害的场合,“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可能会出现竞合,但为避免当事人双重得利,应当由权利人择一行使。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