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律硕士论文范文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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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19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硕士论文,法律硕士专业学位中的“法律”是指职业领域,它是指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专业性学位,是培养高层次的法律实践专门人才的专业学位。(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2018年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一

第一章券商IB业务概述

第一节券商IB业务的厘定

“IB"是英文“Introducing Broker"的缩写形式,译为介绍经纪人。《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九版)的解释,“Broker”译为代理人、经纪人或掮客,是在未来买卖双方间从某种行为的中间人或谈判者。’词典进一步解释为一个被雇佣在其他人之间做有关贸易、商业、航运方面的协议和合同的人。在《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九版)中“Broker”与"Factor" 二者虽均译为代理人,但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在交易的过程中,“Broker” 一般不占有交易财产,而“Factor”楚占有和管理委托人的财产。正确理解“Broker ”的含义是进一步研究IB的基础。

“Broker”存在于各个行业巾,例如,贴现票据经纪人(Discount Broker)、政府债券做市商经纪人(Government-securities Interdealer Broker)、贷款经纪人(Loan Broker)、票据经纪人(Note Broker)等。介绍经纪人(Introducing Broker,简称IB)只存在期货交易环节当中。介绍经纪人业务(以下简称IB业务)初创于美国,后在英国、韩国和我国台湾等地区发展起来,IB业务在各国期货市场扮演着重要角色,各国对IB业务的含义界定均有己的厘定,但均大l_nj小异。在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并没有对介绍经纪人业务进行概念解释,而全国期货协会对介绍经纪人业务进行了概念的界定,介绍经纪人业务是指个人或者机构按照美国商品期货交晃委员会和全国期货协会的规定及交易所规则,负责招揽和接受客户买卖期货合约、期权、期货期权订单,在辅助订单执行时不收取客户任何资金和其他资产的行为“美国的介绍经纪人在提供IB业务时不允许接受客户的资金或财产而对客户做出承诺或为客广提供担保。在台湾,介绍经纪人业务又称期货业务辅助业务,是独立法人为期货经纪公司招徕客广的活动,并且只有证券经纪商能够作为期货业务辅助人从事辅助业务。

我国2007年4月20日发布的《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屮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给予IB业务明确的定义。《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它相关服务的活动。无论各国对IB业务如何定义,业务所体现的本质足相同的,即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介绍业务并收取介绍佣金的活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券商IB业务具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参与IB业务的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不论关系如何复杂,都必须是相互独立的法人。金融学者称之为“职能部门法人化”,?'而法律规定二者必须独立的目的足为了更好的隔离风险;第IB业务利润只来源于期货公司支付的介绍佣金。

证券公司的IB业务是负责期货公司经纪业务的辅助工作,本文在后面的章节会详细介绍有关IB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经纪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所以证券公司只能从介绍业务中分得佣金作为问报。世界金融行业的发展交替经历了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1929年前,金融行业处于混业经营状态,各项金融业务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混业经营的发展。直至1929年10月经济危机大萧条后,金融行业的经格局发生了变化。各个金融机构开始分析萧条的成因,为了避免再次发生金融危机,金融行业进入分业经营阶段,少部分还存在混业经营。20世纪末金融业有了新的动向,金融监管的加强,金融法案的修改,金融市场规模的扩大和迅速发展使金融行业重新进入自由化的混业经营阶段。我国是金融行业起步比较晚的国家,相对国外金融业的发展不够成熟,但也经历过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的不同阶段,现今处于分业经营阶段,法律不允许证券、保险、期货、银行等金融行业泡业经营,甚至行业内的不同部门也必须分开作业。随着国内金融行业的持续快速发展,混业经营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券商IB业务中“Introducing”与“Broker”的结合,在股指期货推出后更具现实意义,不仅给证券公司带来了可观的收入,而且为期货公司经纪业务提供人量的客户资源,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通过券商IB业务参与期货交易,期货市场成交量持续创新高(如图1所示)。

第二章IB业务的参与主体

第一节从事IB业务的证券公司

美国期货历史悠久,期货市场己经发展成为一个成熟市场。券商IB业务制度就起源于美国,提供IB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两种形式存在。第一种为担保介绍经纪人(Guaranteed Introducing Broker,简称GIB),是指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招揽客户并接受客户订单,但期货公司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为证券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此时的证券公司为担保介绍经纪人。GIB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期货公司作为委托方必须为证券公司提供担保;二是只能为一个期货公司提供IB业务服务;二是规模一般比期货公司和其他类提供IB业务的证券公司要小很多;四是此类证券公司只为一家期货公司提供IB业务,因此给投资者介绍的期货种类也仅限于该期货公司所提供的种类;五是由于有期货公司为其担保,承担法律责任方面有了一定的保障,因此屮请GIB资格的法定要求相对较低,且可以根据担保协议法律免除其资本要求、账薄与记录保存要求。另一种提供IB业务的证券为独立介绍经纪人(Inpidual Introducing Broker,简称IIB),是指证券公司不需要期货公司为其担保即可从事IB业务,为期货公司招揽客户并接受客户订单。相对GIB而言,IIB的特点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在期货经纪业务中IIB是独立的中介机构;二是可以为多家期货公司提供IB业务服务;三是规模一般比GIB规模稍大,比期货公司规模稍小;四是为客户投资者介绍的期货投资种类广泛;五是IIB要求最低的保障资本金,同时也必须将账薄和记录存档。根据相关统计,在美国提供IB业务的证券公司有70%为GIB,30%为IIB。比这两种模式,IIB相对较灵活,介绍期货种炎相对较广泛,跟期货公司分离相对独立,更有利于市场的监管和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提供IB业务的证券公司也存在两种模式,即集团内IB与集团外IB。集团内IB是指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同属于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或大型证券公司全资控股期货公司,在此关系基础上证券公司在集团内部为期货公司提供IB业务。集团外IB是指独立于期货公司的中小型证券公司,为没有关联的期货公司提供IB业务,证券公司一般会寻求资金实力强大、信誉良好的期货公司合作。相比台湾地区从事Hi业务的证券公司两种存在模式,集团内IB更接近于我国大陆规定的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集团外IB类似于较为灵活的美国模式。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关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模式只能有一种。《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只能全资拥有这家期货公司或二者被同一家机构控制。由于法律只规定了这种单一的IB模式,导致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很大程度上限制了IB行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A类(证监会分类)或者创新类(行业分类)证券公司才有资格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而实际市场中已经存在类似美国IIB、我国台湾集团外IB模式的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IB业务,非A.类或非创新类证券公司也通过控股或参股的形式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问介绍业务,有些证券公司甚至没有参股、控股只进行佣金分成合作就为期货公司提供巾间介绍业务。不合法的中间介绍业务存在必然会引发法律风险,损害到投资者的权益。

第三章 IB业务中投资者现有保护制度................... 41-48

第一节 业务环节的风险防范制度.................. 41-43

一、“证期联姻”引发的风险及防范.................. 41-42

二、IB业务环节风险及防范.................. 42-43

第二节 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 43-45

第三节 交易结算制度.................. 45-48

第四章 IB业务中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 ..................48-57

第一节 加强IB业务的信息披露 ..................48-51

一、我国及域外IB业务信息披露相.................. 48-50

二、扩大信息披露范围 ..................50-51

第二节 创设IB业务内部混业监管部门.................. 51-52

第三节 增加IB业务责任承担主体 ....................52-54

一、证期合作形成利益共同体 ..................52-53

二、积极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53-54

第四节 降低IB业务资格申请条件.................. 54-57

一、IB灰色业务.................. 54-55

二、调整IB业务的具体法律规定.................. 55-57

结论

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期货交易所迎来一波又一波交易热潮。期货交易的交易品种逐渐增多、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的参与者和需求者与日俱增使得IB业务在期货交易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从事IB业务的证券公司也如雨后春勞般涌现,IB业务中产生的纠纷随着证券公司业务量的提升而增加,鉴于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之间如前文所述存在的特殊关系,相关法律应在维护期货交易市场秩序的基础.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投资者的权益作为要任务。我国券商IB业务的相关立法并不完善,期货交易的投资者在IB业务环节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若不对投资者进行全方位保护,投资者在交设中受到损失时将无法获得权利救济。笔者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对券商IB业务进行分析,以求相关法律能够得到完善,能够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本文参考了美国、我国台湾相关法律规定,将它们的法律规定与我国相比,从中寻找我国可借鉴之处。同时,笔者总结了以往学者对券商IB业务风险防范措施的观点并分析利弊及是否适合现在的发展态势,在此基础之上提出自d区别于以往学者的浅薄建议,将信,?披露、业务监管、责任承担主体的增加、业务合法化调整互相结合,对券商IB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宵与风险防范,使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能够获得最大的救济。

参考文献

1.叶双林.IB业务模式研究[J].武汉:《决策与信息》,2010.

2.股指期货法律问题课题研究小组.股指期货风险控制中的法律问题[N].证券时报,2010.

3.股指期货“灰色IB”人行其道W].上海证券报,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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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6.龚建文.证期合作与股指期货IB业务风险研究[J].广东:华南理工大学报’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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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Bryan A. Garner. Black Law Dictionary (ninth Edition) [M]. 2007.

9.周雷.IB股指期货业务流程探索W].期货日报,2007.

10.曾庆俊.居间合同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7.

2018年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二

第一章 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机制概述

要想让一个机制顺畅运行,论文代写首先需要对该机制的核心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剖析,只有对核心制度有深入的把握,才能综合考虑各个方面,最终提出有效良好的机制构建方案。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机制,就是要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使该制度得以正确运行。要构建这样一个运行机制,首先必然要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有一个整体的把握。

第一节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内涵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涵义和特征

(一) 暂予监外执行的涵义

监外执行,根据字面意思,是指将罪犯在监管场所之外执行刑罚。事实上,“监外执行”并不是我国明文规定的立法概念,而是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是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在监管场所之外执行刑罚的制度。据此来看,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刑罚执行措施的缓刑、刑罚变更执行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都属监外执行的范畴。但纵观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便可得知,在法律条文中出现“监外执行”一词,是特指刑罚执行变更方式中的“暂予监外执行”。可见,司法实践是以是否在刑罚执行场所内执行刑罚为依据,人为的将刑罚执行活动划分为监内执行和监外执行,将监外执行的内涵扩大化。严格来讲,监外执行仅指暂予监外执行这一制度,而本文也仅就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展开讨论。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由于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继续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暂时在监管场所以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特征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行刑社会化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是我国为了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而实施的行刑政策,其包括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 执行对象的特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确定为被4 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最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放宽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限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此外还有其他排除条件,即对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都禁止暂予监外执行。可见,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还不能出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才能予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 执行性质的暂时性。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刑罚变更执行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变更监管场所,不再由原来的监狱、看守所负责看管。但这只是暂时性变更,并不表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不需继续执行,一旦法定条件消失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将刑期未满者及时收监。

第三, 执行期限的延续性。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服刑期限并没有因为不在监管场所而暂停,而是具有延续性。虽然变更了执行场所,但刑罚仍然在执行中,暂予监外执行与在监内执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部分的期限仍然计入刑期。

第四,执行条件的法定性。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根据符合的法定事由包括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生活不能自理,除了以上三种法定情形,其他情形均不得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内容

以罪犯是否已经出监为界限,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可以分为出监前的审批环节和出监后的监管环节:罪犯在监管场所执行刑罚时,有法定事由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需要通过有关机关审批,确实符合条件的才能准其监外执行。在我国,有权审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有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前如果发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法律规定事由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如果在监狱机关对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后,认为罪犯不应关押而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先暂不收监,转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监狱管理机关则主要审批已经在监狱服刑的已决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况。根据我国《监狱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或其他条件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所在监狱讨论,通过初审同意并且病残鉴定符合条件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批。公安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权主要是针对关押在看守所里的罪犯。在我国,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因此,在看守所服刑的这部分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理应归属于公安机关。2008 年公安部制定下发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 17-30 条为留所服刑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在接到申请或认为确有必要时,所在看守所应当开会研究进行初审,并由指定机构进行病情鉴定,所有手续鉴定完毕符合条件时,县级看守所应填写审批表连同其他材料送交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

第二章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现状及问题评析

第一节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规定,很多年代久远,例如 1990 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距今已有近 20 年,当中许多规定已经和现今保外就医出现的新情况不相适应,有些标准控制过严、有些标准尚且粗糙、有些标准已经弃用,却没有进行修改完善而仍然继续沿用。4再如《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只规定保外就医情况,不包括其他暂予监外执行情况,也存在滞后现象。不仅如此,纵观这些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就会发现,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之外,其他各种法律文件普遍层级较低,都是一些解释、办法、通知,有的只涉及一个部门,有的虽是多个部门联合规定,但由于层级不高而缺乏权威性,适用起来自然无法真正发挥实效。

在新刑诉法颁布前,现有法律规定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失范,很多程序性条文只是一句简单叙述,让人难以想象这样的粗疏的立法条文在实际操作中有多少可行性。例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中,96 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到,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其中“经过审查” ,是如何审查,审查的范围等,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再如关于保外就医的病残、怀孕鉴定的医疗机构、鉴定组织、鉴定人员、鉴定程序的规定只有 1990 年颁行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其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但这两个规定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对上述规定均不完善。实际中并不是所有省级以上政府指定的医院的硬件条件、鉴定组织、鉴定人员都可以满足实际要求,而鉴定程序中涉及的很多操作规程细节,仍然是遗留的立法空白。此外,保外就医取保人的职责规定不明,致使取保人保了罪犯出监之后不履行职责,这样的情形屡见不鲜。

第三章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 26-36

第一节 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完善路径................ 26-29

一、 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的完善路径................ 26-27

二、 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机制运行................ 27-29

第二节 新刑诉法规制下我国................ 29-30

第三节 当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 30-36

一、 发现违法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 ................31-34

二、 审查环节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 34-35

三、 处理纠错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 35-36

结论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虽然只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一种变通措施,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同样重要。一旦对其失去有效监督,打开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阀门,后果将不堪设想。如果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刑罚处罚而仍然逍遥法外,不但有损司法尊严和政府公信力,而且会颠覆整个社会的正义观、价值观,试想人犯罪不会受到刑罚处罚,刑法规定的罪名、惩罚都成为一纸空文,何来正义?何来公平?目前出现很多“以钱代保”、“以保代放”的情形,给社会公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如不尽快治理,将导致犯罪猖獗、民众对政府失去信心的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新刑诉法颁布之后,暂予监外执行在其规制下,通过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健全检察机关具体监督的工作机制,是解决暂予监外执行当前问题的最为可行的办法,同时也是确保社会稳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希望通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能够给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顺畅实施提供一个健康的运行环境。

参考文献

1、 伦朝平等著:《刑事诉讼监督论》,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2、 谢佑平等著:《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年版。

3、 盛美军、刘彦辉、孙朝晖、李昕禹著:《法律监督运行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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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泉民主编:《监所检察一本通》,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9 年版。

7、 连峻峰主编:《法律监督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4 年版。

8、 侯国云主编:《刑罚执行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9、 徐燕平主编:《法律监督热点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10、 孙平主编:《监狱管理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2018年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三

第一章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溯源与内涵界定

第一节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产生和发展

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思想,追溯其产生的源头,大约是两千多年的古希腊时代,但在那个年代,企业社会责任仅仅体现为商人的一种思想。当时的社会比较重视民众的利益,对逐利行为进行压制,商人在这个政策之下被迫采取回报社会的行为,我们可以把这个政策视为早期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现代理论,其产生的历史并不久远,一般认为是起源于上世纪二十年代的美国,因为当时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思潮正处在扩大的阶段,资本家大都持逐利的观念,认为企业应当追求利润最大化,很少关心增加企业利润之外的事情,以致引起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危害企业员工的健康和安全、损害消费者权益、加大社会贫富悬殊、造成所在社区环境污染等等,特别是在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到来的时候,企业给社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变得尤其严重。这时西方各国政府和社会大众不得不开始重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当时,主要是对企业提出了以下责任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同时,兼顾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关注企业职工发展、消费者利益、社区发展、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将企业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统一起来,进而产生了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的思想:企业的经营宗旨要兼顾赚钱和行善两条思路,并且使之并行不悖。

二、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提出和发展

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概念被正式提出经历了一个漫长发展的过程。美国法学家谢尔顿(Oliver Sheldon)于 1924 年第一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这个概念。他在《管理学的哲学》中这样阐述:企业的目标不仅仅是生产商品,而是生产让社会上的人认为是有价值的商品,他把企业社会责任与满足企业经营相关的各种主体需要的责任联系在一起,同时,他认为道德的因素包含在企业社会责任之中。他主张企业经营要增进社区民众利益,要把增加社区民众利益作为一项衡量标准,并且应大大高于企业盈利水平。进入二十世纪之后,西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发展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伯尔——多德论战”,正是在这场论战中,学界首次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这个概念。1929 年美国的大萧条期间,众多企业破产,失业率上升,政府税收剧减,社会问题增多矛盾恶化,企业的权力滥用问题在这时讨论颇为热烈。1931 年,伯尔(Berle)发表了《公司权力乃信托权力》的文章,针对伯尔(Berle)的文章,多德(Dodd)教授于 1932 年撰写了《公司管理者作为受托人为谁?》,文章发表之后,伯尔(Berle)进行回应,紧接着发表了《公司管理者作为受托人为谁:短评》。他们主要围绕:究竟企业管理者是谁的受托人?这个焦点展开争论。伯尔认为,公司、公司管理层以及公司内部的任何部门和团体被赋予权力,应当行使能够为所有股东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多德认为,公司是独立于股东存在的,而公司管理者受雇于公司,是公司的受托人,并非股东的受托人。公司管理者不仅是要为股东谋利,而且还要考虑雇员和消费者的利益。他指出:“公司作为经济机构,既有盈利功能,也有社会服务功能,公司应该树立对公众的社会责任感。”即,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多德力图证明企业应该对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并认为法律对此趋势将有积极的反应。综合二者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这场论战表面上是关于企业的管理受托理论,但实质上是关于企业性质、目标以及企业应不应该承担社会责任的争论。这个阶段的讨论最终确立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思想基础。

第二个阶段是 1950 至 1970 年代的“伯尔——曼恩”论战。主要争论点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到底是什么。这次论战也引起了很多学者的思考。德鲁克在其《经营管理:工作、责任和实践》中提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不断发展和进步所必要的环节。他说:“商业机构以及公共服务只是要实现社会的某一特定目的和满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某一特别需要才存在的。它的存在本身不是目的,只是一种工具,每一个机构都是社会的器官,都是为了社会而存在。至于企业也无一例外,要定义企业的目的和使命只有一个中心论题,那就是顾客,满足顾客是企业的目的和使命。”另外,有很多学者开始探讨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之意。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规定了促进社会进步的 58 种行为,并且要求企业进行实践予以实现这些行为。同时委员会还将其区分为两大类别:一是完全自愿行为,此种行为是由企业主动实施,企业是行为的主力军。二是非自愿行为,多数是由政府通过激励机制予以引导,或以法律强制规定的方式进行落实。这个阶段研究重点是企业应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这个责任,从而丰富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研究。

第三个阶段是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的利益相关理论及其他理论的深化研究。利益相关者理论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支持者和倡导者,产生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发展于八十年代之后,其否定了“股东至上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发展也经过了学者们的讨论逐渐从固定的定义发展成为一种动态理论,其中学者对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和分类使得其从传统概念发展成为现代工具。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管理者应该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仅是对股东负责,“权利”的大小应以利益相关者各自在企业中的“利益”份额的大小来进行分配。因此企业应当对非股东的利益相关人承担责任,这个理论也是建立在契约理论和产权理论的基础上的。按照这个理论,每个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进行了不同的投入,为了确保契约公正,每个利益相关者都应该有平等的谈判权和退出权。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契约理论是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基础。同时基于“多元个体判断”的产权观也才更符合实际情况,这种产权观是建立在自由意志论,社会契约论和功利主义的理论之上。多元个体判断产权的含义是指财产的所有人虽然可以自由的使用自己的私有财产,但是,根据功利主义原则,财产所有人为了社会大众的利益还必须压制自己的欲望,从而满足其他人的要求,而社会契约论就更为强调个人和社会之间在私人财产上的分配和使用的相互表达和相互理解。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成熟,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依据并拓宽了其研究视野。

第二章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属性分析

第一节 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义务

关于“责任”这个词语,在英文中可以用四个词表达,“Responsibility、Duty、Obligation、Liability”,这四者的含义侧重不同。以 Liability 为例,其是归责意义上的“责任”,而 Responsibility 则是角色及其权义的设置,既是某种法律上的义务、职权、职责,也包括伦理道德范畴的义务或者角色定位。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的含义满足后者的内容。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七版)的解释,Responsibility 这个词语具有两项含义:一种是义务(Duty),对应概念是“公民基本权利”(privilege)以及“自由权利”(liberty),即,如果对某一方施加一项义务,社会就应该要求其承担或履行,同时以惩罚相威胁。另一种责任的相关概念是“权力”(power),即权力占有人一旦做出某种行为就必须承担责任。因为获得权力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可以看到,企业社会责任中的“责任”远非通常理解的违反义务就必须承担法律后果这一狭义概念,而是同时具有义务和责任两者的特点。

第三章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实现的方式....................28-35

第一节 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要素和方式 ....................28-30

一、 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要素 ....................28-29

二、 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方式.................... 29-30

第二节 法律实现是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核心.................... 30-35

第四章 美德日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及实现机制.................... 35-43

第一节 美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 35-41

一、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 35-38

二、 美国企业社会责任实现机制.................... 38-41

第二节 德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41-42

一、 德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 ....................41

二、 德国企业社会责任实现机制.................... 41-42

第三节 日本企业社会责任立法.................... 42-43

一、 日本企业社会责任立法 ....................42

二、 日本企业社会责任实现机制.................... 42-43

第五章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演进.................... 43-48

第一节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演进.................... 44-45

一、 强化经济责任阶段.................... 44

二、 企业社会责任整合阶段.................... 44-45

三、 企业社会责任规范阶段.................... 45

第二节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 45-48

结论

企业社会责任案件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特殊性,比如,涉及商业知识多、专业性强,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不确定性、前瞻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难以完全通过成文法进行规范。相对制定法的僵硬性,司法审判过程较为灵活,法官可以按具体案情和法规政策的需要对制定法做出适当的司法解释,在此,法官作为司法的主体对企业社会责任案件的裁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应该不断提高法官审理企业社会责任案件的能力和办案质量。一是注重培养法官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法院系统中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及时印制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案件的学习材料和相关案例,供法官学习参考。二是法官应当加强学习研究。特别要掌握社会经济发展中经济和商业知识,更新知识结构,及时了解企业运营的特点规律,提高在审理企业社会责任案件中的能力。三是法院系统应该成立专门研究企业社会责任职能部门。明确相关庭室在审理企业社会责任案件中的责任。开设企业社会责任案件分析研究课题,定期进行总结交流,提高法官办理企业社会责任案件的能力和质量。

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由于公益诉讼的损失确定难度较大,证据收集和认定技术性较强,当事人获得证据的可能较少,为了实现原被告的公平地位,在很多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倒置。在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被告举证原则,但是忽略了原告对必要证据收集的问题,导致被告的举证责任过重。为此,应当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平衡,以防一方的举证责任过重。以环境诉讼为例,可以让被告对污损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并提供能否免责等证据,让原告对事实和损害大小进行举证。诉讼费的公平负担与奖励。由于公益诉讼的公共性特点,诉讼费用的承担就不能仅由原告来承担,我国可以立法做出如下规定:原告胜诉的,诉讼费用的不利可能性由被告承担;败诉一方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拿出一部分金额作为对原告进行诉讼的奖励,这种规定有利于公益诉讼的持续和进行,使得更多的社会主体对企业是否切实履行其社会责任进行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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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四

一、网络第三方支付的基本理论

(一)网络第三方支付概述

1、 网络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传统的网络支付主要是指将网上银行做为支付媒介,通过银行支付卡以及电子支付工具来完成的支付方式。为了保证网络支付用户的银行卡号和密码的安全,网上银行运用安全协议,对用户的银行卡信息进行加密以及认证处理,从而实现资金的安全送达。然而近些年来,随着网络用户以及网络商家数量、规模的扩张,网络商品的交易行为也在迅速增加,由于网络支付用户需要与各个银行签订安全协议,并且安装客户端,使整个支付的成本增加,效率降低,加上买卖双方对网络交易的安全性缺乏信任,传统的网络支付模式繁琐的支付过程已经无法满足商户的需求和时代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媒介的支付方式应运而生了。

所谓“第三方支付平台”,就是指由非银行的第三方机构投资运营的网上支付平台。第三方平台提供商通过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起到信用担保和技术保障的职能,从而实现从消费者到金融机构以及商家之间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的一个平台。—般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指的是一些支付机构,它们往往有一定实力和信誉,并且通过与国内外大银行合作,在商家与银行之间建立一个中立的支付平台,为网上购物提供服务和资金转移渠道。目前,我国提供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有:支付宝、贝宝、安付通、e拍通等,总数己经超过50家。

2、 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特征

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网络第三方支付可以有效地确保卖家提供货物的质量、买卖双方交易的诚信以及买家的退换要求,对交易双方的约束和监督可以贯穿整个交易过程。在不需要面对面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形式中,第三方支付为保证交易成功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因此,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网络第三方支付有着它独有的特征:

第一,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与多家银行合作,将一系列的银行支付卡支付方式整合在一个界面中,在交易中实现与银行的直接对接,消费者免去安装各个银行的认证系统的繁琐程序,从而使网上交易变得十分便捷,同时也减少了使用费用。

第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存在,使得消费者和商家得合作拥有了媒介,不需要再开设不同银行的账户,这样消费者的网上购物成本就降低了,同时也降低了商家运营成本;对于银行来说,其可以将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服务直接用作自己的服务系统,因此也帮助银行节省网关开发的费用,使银行获得一定的利益。

第三,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商家和银行双方都签订了支付协议,消费者进行网上支付相当于有了一个信用认证机构,从而弥补了网络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缺乏信任感等弊端。所以说它可以较好的突破网上交易中的信用问题,较好地保障货物质量、交易诚信、退换要求等环节,避免了消费者付款后收不到货物,或者商家发货后收不到货款等问题。

第四,第三方交易平台有着独特的服务功能,可以方便消费者及时查询交易信息,并且还拥有停止交易和及时退款等功能退款,为网络交易的支付提供保障。第五,由于第三方交易平台可以为商家及消费者提供详细可靠并且完整的消费过程信息,所以,克服了网络交易纠纷举证难的困境,使得网络购物这种无纸化的交易,也具有了类似于面对面交易摆在纸面上的清晰交易过程,为以后的诉讼或是征税都提供了工作基础。

3、 网络第三方支付与网上支付及电子支付的概念

辨析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通过电子终端,直接或间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电子支付的业务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由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网上支付是电子支付的一个下位概念,同时又属于电子支付发展的高级阶段。另外,网络第三方支付是运用互联网而进行的网络支付活动,从支付途径的角度而言,应属于网上支付的一种,也是电子支付的下位概念。

二、对网络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必要性

(一) 网络第三方支付的新发展

网络第三方支付作为一种新型支付模式,在近些年的发展十分迅猛,2010年,中国的网络第三方支付行业也有了较快的发展。这不仅体现在整个行业的交易规模继续保持高速扩张,也体现在监管部门制定和实施的有效政策,更体现在整个行业正在以一个更加开放、更加多元化的发展姿态向各个新兴的应用服务领域拓展,一个全新的市场发展格局已经显现,在网民渗透、政府监管和行业应用都不断深入和完善的条件下,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将迎来新的发展契机。2010年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行业强劲增长,预计整体交易规模将达到10105亿元,突破万亿元大关。细分市场方面,支付宝以50. 02%的市场份额大幅领先于其他支付企业,财付通和快钱分列第二、第三位。艾瑞咨询预计,2011年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规模将达到17200亿元,至2014年,整体市场将有望突破4万亿元大关,达到41000亿元。?在政策监管层面日趋明朗的条件下,第三方支付行业将以线上线下、PC端和手机端等多种应用形式,向更多应用服务领域渗透,整个行业将呈现多元化发展的格局。在这一发展格局之下,传统的金融运营和服务模式将受到新型服务模式的冲击,第三方支付服务将在局部领域对传统金融服务体系进行补充、取代甚至是超越。艾瑞咨询分析认为,多元化发展的格局,将有效促进支付产业的不断升级,而2011年,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也将迎来新一波的快速增长。

三、网络第三方支付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 26-32

(一) 国际的相关立法与制度 .................26-29

1、美国对网络第三方监管的立法................. 26-28

2、欧盟对网络第三方监管的立法.................28-29

3、亚洲几国和地区对网络第三方.................29

(二) 我国对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监管现状................. 29-31

1、监管的立法现状................. 29-30

2、监管体制的现状................. 30-31

3、监管机构的现状................. 31

(三) 经验借鉴................. 31-32

四、完善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对策................. 32-47

(一) 对于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监管理念................. 32-33

1、坚持贯彻法治及创新理念................. 32

2、多部门协作监管的理念................. 32-33

3、效率与安全并重的理念................. 33

(二) 网络第三方支付监管制度的完善................. 33-47

1、构建第三方支付主体法律制度................. 33-37

2、建立网络第三方支付监管法律制度 .................37-39

3、建立沉淀资金监管制度防范金融风险................. 39-41

4、网络第三方支付与相关部门协作制度................. 41-43

5、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相关监管制度................. 43-47

结论

由于对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监管还没统一完整的理论体系,理论界对网络第三方电子支付的监管的研究和探讨也比较少,并且网络第三方支付具有特殊性,给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制度的创设带来了很多新挑战;在理论上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研究,学者与专家的观点体现了促进网络第三方支付发展,增强金融创新的态度,也提出了目前网络第三方支付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监管问题,但没有具体制度构建框架。所以从对网络第三方支付的基本理论及支付模式的深入理解入手,分析网络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在陈述网络第三方发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其所存在的监管中的法律问题,从而肯定其存在必要性。

结合国内外监管实践,界定网络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地位,发现我国在监管立法和制度上的不足,进而运用金融监管、支付结算、信用制度、电子认证等相关理论,提出关于网络第三方支付监管制度的构想,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指出沉淀资金主要起担保作用,监管上应设立保证金制度与事先协商制度,突出电子签认证机构在监管中的特殊作用,即由专门技术部门协助监管,提出网络第三方与多部门协作的构想,以解决现实中网络交易复杂性、消费者权益难保障的问题,从而不断地规范和完善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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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五

第一章 美欧墨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起因与过程

第一节 美欧墨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背景与起因

美欧墨诉中国代写论文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以下简称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出现,绝非偶然,也不仅是其表面所体现的贸易争端,而是存在着深刻的背景和原因,是相关国家实施的原材料战略性保护政策和相互之间的利益争夺等原因共同促成的。

一、本案产生的背景

(一) 美欧等国实施原材料保护战略

对原材料的出口限制并不仅存在于中国,许多发达国家对本国具有战略意义的原材料都采取了限制措施。美国本土拥有极其丰富的石油资源,但其从不轻易开采,国内石油的消费主要依赖进口。美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稀土储量国,早已停止开采,其最大的稀土矿芒廷帕斯矿已经封存,美国的钼公司现在也基本停产,转而每年从我国进口大量的稀土产品,存在仓库中。美国还明确规定大多数木材不准砍伐出口。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拥有稀土矿的发达国家也纷纷限制或停止开发本国的稀土矿,转而从中国进口。2日本从 1955 年起就禁止原木出口。早在 1983 年,日本就出台了稀有矿产战略储备制度,储备对象为镍、铬、钨、钴、钼、钒、锰等 7 种稀有金属,其进口依赖度超过 90%。3为了保护资源,日本关闭了自己的所有生产型煤矿,2007 年,其煤炭年产量只有 60 万吨,其余全部依赖进口。有统计显示,日本稀土的大约 83%都来自中国。在获得大量稀土后,日本并不急于用,而是将这些足够使用 20 年的资源贮存在海底,显示其对未来能源战略的规划。

(二) 中国原材料出口政策的转变

长期以来,发达国家竭力保护自身的稀缺资源,限制或禁止本国的资源开采,并以极低的价格从中国购买原材料,而中国换来的是大量以美元为主的外汇储备。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都在大规模发行国债,随着美元不断贬值,资源尤其是稀缺资源升值趋势不可避免。一旦中国有限的资源丧失或控制在外国人手中,未来经济的发展空间必然被大大压缩。用有限的资源去换取不断贬值的外汇,已明显不是可取的发展模式。另外,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粗放型、以资源消耗带动经济发展的模式,已对我国的资源储量造成严重的损失,也对周边的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为挽救这一局面,我国近年来先后对黄磷、锑、铝矾土、焦煤、氟石、甸、碳酸镁、钼、稀土、硅、滑石、锡、钨和锌、碳化硅等原材料采取出口配额、加收出口关税、进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等出口限制措施。我国原材料出口政策的转变触动了相关国家的利益。欧盟贸易委员凯瑟琳•阿什顿在向 WTO 提出请求当天发表声明说,“中国对原材料施加的出口配额和出口关税等出口限制扭曲了竞争,抬高了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令欧盟企业在当前经济危机条件下处境更加艰难。”美国贸易代表柯克称“中国是全球稀有金属的供应国,有权使用这些原料对美国工业生产商而言至关重要”。

二、本案的主要成因

(一) 美欧等国国内产业利益集团的压力

欧美国内制造业的现实困难是欧美政府提起磋商的主要原因。8美欧等国国内限制或禁止原材料的开采,原材料的来源依赖其他国家的出口,而中国是其主要的进口国。中国采取的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客观上减少了原材料的出口量,提高了原材料的价格并增加了原材料出口的条件,直接影响到相关国家国内产业的利益,增加了其生产成本。2009 年 1 月至 4 月,美洲地区钢厂的开工率仅为正常水平的一半左右,钢铁行业总体情况要比我国更加严峻。欧洲地区的减产力度也前所未有,产能利用率仅为正常水平的 60%左右,说明行业运行也相当困难。9在金融危机的压力下,该种影响更为深刻。中国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对美欧的资源保护战略和使用原材料的紧迫性造成了矛盾,撼动了其产业的根本利益。

第二章 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申诉方是美国、欧盟、墨西哥,被诉方为中国。申诉方认为中国对铝土、焦炭、氟石、镁、锰、碳化硅、金属硅、黄磷和锌 9 种原材料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 WTO 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申诉方对上述 9 种原材料共指出 40项违规措施,其指控主要包括四项:(1)出口关税;(2)出口配额;(3)出口许可证;(4)最低出口价额要求。申诉方也对分配和实施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最低出口价格和未公布的某些措施提出了质疑。申诉方认为涉及争端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包括:(1)与征收出口关税有关的文件;(2)与实施出口配额有关的文件;(3)涉及其他出口限制措施的文件。中国认为与专家组的评定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2010 年关税实施计划》、《2010 年农产品与工业产品出口配额数量》、《2010 年申请铝土出口配额程序》、《2010年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章程》等。本案的第三方包括如下国家和地区:阿根廷、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印度、日本、韩国、挪威、中国台北、土耳其和沙特阿拉伯。以下将对本案各方的主要争议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

第一节 出口关税

一、 美欧墨的指控与中国的抗辩

美欧墨认为,中国对铝土、焦炭、氟石、镁、锰、金属硅和锌征收的临时出口关税,不符和《议定书》第 11.3 段的规定。对黄磷征收的特别出口关税也与《议定书》第 11.3 段的规定不符。中国对所有指控给出一个概括的意见,即专家组不应考虑申诉方提出的 2009 年的措施,这些措施已被 2010 年的措施所取代。中国主张,专家组对已经废止的年度措施进行裁决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些已废止的措施不会再违反 WTO 义务,或不再剥夺、损害哪方利益。中国在第一次意见中明确说明:“中国的意见是针对新(2010)措施,而不是已废止(2009)的措施”。例如,《关于 2009 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已被《关于 2010 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所取代。中国认为,专家组应当基于 2010年出口关税的通知而非 2009 年的通知来考虑申诉方的诉求。中国回应申诉方的指控,指出中国采取的有关出口限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符合 WTO规则的规定。针对申诉方出口关税的指控,中国请求专家组拒绝申诉方的主张和诉求,并辩称:“依据 GATT1994 第 20 条(g)款的规定,对氟石征收临时性出口关税的申请是合法的;根据 GATT1994 第 20 条(b)款,对不含铁金属碎片的锌、镁金属、锰金属和焦炭征收临时性出口关税的申请是合法的。”

第三章 WTO 专家组的裁决结果................. 38-100

第一节 与专家组调查范围................. 38-41

第二节 出口关税................. 41-47

第三节 出口配额................. 47-52

第四节 中国对被诉出口限制措施................. 52-71

第五节 出口配额的分配与管理................. 71-86

第六节 出口许可................. 86-89

第七节 最低出口价格................. 89-96

第八节 专家组裁决结果总结................. 96-100

第四章 对中国败诉的法律思考................. 100-113

第一节 败诉原因................. 100-103

第二节 败诉的影响 .................103-106

一、 实体法方面的影响................. 104-105

二、 程序法方面的影响................. 105-106

第三节 对中国外贸法的法律思考................. 106-109

一、 科学理解 WTO 规则................. 106-107

二、 国内法与 WTO 规则的接轨................. 107-108

三、 WTO 之下的守信 .................108-109

第四节 如何在 WTO 之下保护本国自然资源 .................109-113

结论

结 语美欧墨诉中国原材料限制出口案是自中国入世以来首次面对的关于原材料出口限制的案件,也是 WTO 争端中为数不多的出口限制贸易争端。在此案中,美国、欧盟、墨西哥认为中国对铝土、焦炭、氟石、镁等 9 种原材料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 WTO 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判定中国限制原材料出口的相关措施与 GATT1994、《中国入世议定书》、《工作中报告》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本文通过对专家组报告进行研读和分析,围绕申诉方与被诉方的观点及专家组的意见,全面解读本案各项争议的来龙去脉,分析本案中国败诉的主要原因,即 WTO规则本身的适用难度、中国在理解和运用 WTO 规则上存在问题、中国国内相关法规、政策及其实施确实有违反 WTO 相关义务之处。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在 WTO 体制下保护自然资源和完善出口管制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本案中败诉原因之一是中方在举证方面的失误,举证上的失误使许多原本可以获得专家组支持的观点被裁定为与 WTO 规则不一致。因此,关于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下的举证规则、中国日后应如何准备应诉(如 2012 年 3 月 13 日美、欧、日在 WTO向中国提起的稀土之诉)并提高举证能力是有待继续探讨的问题,需要日后进一步加强研究学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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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六

1绪论

1.1前言

2009年底,中国足球"假赌黑"事件再次曝光,在以中国足协主要官员身陷囹圄的司法程序完成之后,中国足协的体制改革,乃至中国体育社团的改革是预防此类体制性腐败的根本措施成为各方面的基本共识并将成为推动改革的新的动力。此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闩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对金牌价值的理性回归等对体育资源及其配置提出新的期待,并使得国家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社会资源进入渠道不畅之间的矛盾更加凸显。我国竞技体育国内外赛场的摘金夺银与青少年身体素质下降的现实、学训矛盾的消解、运动项目发展失衡和竞技体育后备人才不足等影响中国体育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矛盾,都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不同向度上与体育社团改革有内在关联。可以说,体育社团改革是中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症结和风向标,改革的力度与程度,是影响与评价中国体育体制改革制度建设成败得失的重要标准之一。

体育社团改革面临的内外环境有所变化。国际方面,各类国际体育组织,如国际奥委会、国际足联等的巨大影响,以及西方发达国家体宵社团在促进就业、经济增长、社会资本培育、促进教育和生活品质方面的巨大示范作用,均形成重大制度启示。而自20世纪80年代起各国对"第三部门"、"市民社会"及"治理理论"的深入探讨与剖析,为社团发展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诸多可资借鉴的国际经验。国内方面,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利益主体分化带来的价值多元化初露端倪,人们的思想启蒙和权利意识逐渐转化为制度诉求。大量非法人社团的体外循环,其他领域如环保领域等的民间社团的出现和全民健身意识的高涨对法治化的需求,使得社团改革的社会合法性FI益具足。面对新的形势,国家不断进行政策调适。十五大依法治国和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四位一体"战略地位的确立,党的建设有限服务政府的行政体制改革目标的提出;尤其2007年,******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发挥社会组织在促进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2010年国务院办公室厅颁布《关于加快体育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改革和创新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模式,在加强业务指导和依法监管的同时,完善体育社团法人治理机制,充实体育社会团体业务职能,发挥体育社会团体服务功能。提高体育社团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律规范的能力",使得社团改革的政治合法性不断改善。在社团改革已初步获得社会、政治合法性时,我国社团改革面临的法制环境却不尽如人意。结社权是我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上的基本权利,应由法律进行保障。然而讨论多年的《结社法》迄今尚未出台,《体育法》中关于社团职能的简单规定和对其性质的模糊使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成为社团领域的主要规范。这反映了我国目前立法上的错位和认识上的混乱,并导致行政法规的管理取向与基本法的权利保障之间深刻的矛盾。社团基本法的缺失也是体育领域乱相频仍的重要原因之一。无论是大量未登记体育社团的体外循环,还是当年的"龚建平案"、长春亚泰俱乐部诉中国足协事件、足球"七君子"事件,以及此次足坛"假赌黑"事件,表明除却普遍性规律,体存社团主体性质不明晰,资源获取能力差,内部治理机制缺失,外部行为失范,监督不力等问题日益严重,尤其"官民二重性"的特殊身份,导致了司法介入的困难及当事人罪刑认定上的模糊。也使得在体育社团自治尚未完全实现时,社团规制问题又已成为当务之急。

由此,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我国体育社团改革面临着历时性与共时性的多重问题,即当前官办社团的民间性回归与草根社团的身份赋予;结社权利的保障与社团失范的依法规制;身份独立与政府伙伴关系机制的构建;资源获取能力的培养与过度商业化的防范;官僚化倾向与社团自治之间的张力;由政策、行政管理到立法与司法调整的转变。这些在国外社团发展中的历史问题和当代特征的同时出现,加以民间社团实践不足,使得社团改革仅着眼于具体细节的修补难以取得实效,而需从整体、宏观、框架上体系化思考社团改革的基本内容与原则,以为民间社团法律制度构建提供基础与前提。为此,本文以体育社团主体制度、财产制度、自治制度和监督制度作为研究内容,旨在将体育社团发展的普遍规律与中国法制相结合,寻求社团基本规则在中国法上的表达与实现途径,此四个方面作为基本制度的理由是:(1)根本性:此四项制度是建立社团其他制度的前提,主体制度解决合法身份问题,财产制度解决组织资源获得与使用问题,自治制度解决自我管理问题,监督制度解决社团的规制问题。通过此四项制度,即可评价一国对社团发展的保障或限制程度,总体态度及社团发展的可能空间;此四项制度不解决,社团各项改革措施难以获得突破性进展。(2)基础性:将此四个方面中的普遍规律与中国当前法制的冲突和体育社团实践中存在的根本问题相对应,为我国社团改革提供整体性法律方案,且为具体制度的设计提供框架约束。(3)逻辑一贯性:四项制度之间具有逻辑关系,首先要解决身份问题,其次是资源获取和能力建设,随后是自我管理和监督管理。(4)完满性:通过当前非营利组织研究的主要内容,以及借鉴各国立法例,发现尽管社团法规本身是一个规则体系,各国社团法文本内容详略不同,但经识别,上述四个方面能够包含各国社团立法的基本内容。通过对这四个方面的探讨有助于引发对这些问题的持续关注,廓清其基本争点,丰富法律对策方案,助益其早日解决。

2文献综述

截止到2012年2月,在中国期刊网(胃.cnki.net)以"社会团体+法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获文献2562篇;以"非营利组织+法律制度"为关键词,搜索文献52篇;以"第三部门+法律制度"关键词搜索26篇;以"行业协会+法律制度"搜索文献73篇,以"社会团体+法律制度"为关键词获文献52篇,以"体育社团+法律制度"主题词搜索41篇。扣除掉一些报刊杂志,年鉴、说明性文章之外,发表于学术期刊的论文等研究成果,共有相关博士论文5篇,硕士论文20余篇,相关论文200余篇。此外,我国目前已出版非营利组织、行业协会、体育社团等专著20余部,其中清华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翻译的国外非营利组织法译汇,为法律制度的直接比较提供了基础。清华大学公共管理NGO研究所定期出版的中国非营利评论,北京大学、清华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及其官方网站,中国民间组织网等也提供大量的研究信息。其中多以非营利组织为研究视角,近两年论文数量明显增加,但涉及体育社团基本制度方面的文章则相对较少。

2.1关于社团主体资格制度

2.1.1结社自由及其限制

(1)关于结社自由。结社自由作为非政府组织存在的基础性权利,已为各国宪法与国际公约所确认。於兴中(2004)认为其内涵包括四个层面,首先,是人民在组成社团时选择自己的目标,追求共同理想的自由,即实质上的自由;其次结社自由也指人民在组成社团时所必须采取的结社形式上的自由,包括社团的大小,名称的使用,组织机构的设置等;再次,结社自由也指人民在选择社团意见表达方式上的自由;最后,结社自由指社团运行中的自主决定内部事务的自由。(2)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对结社权的限制也为学者所关注。夏立安(1997)将结社权的限制归结为三个方面,即实体上的、程序上的和法人资格上的限制,并进行了分析;刘培峰(2006)认为,结社自由也应受到限制,并认为结社自由应受公民其他基本权利、保护基本自由的现实需要、对社团领导人、工作人员与社团行为进行区分及宪法和法律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应采用列举的方式并尽量明晰化。陈欣新(2004)通过总结欧盟法院司法判例认为,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必须是一项"由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必须具有法律所确立的某种合法目的,并且是"民主社会所必须的限制",必须满足社会的紧迫需求且限制的程度应与所追求的目标相当。由于法律规则不可能达到绝对明确的程度,自由裁量的范围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必须予以充分明确地限定,以保护个人不被任意地干涉。

3 研究方法.................... 24-25

3.1 文献研究法.................. 24

3.2 比较研究法.................. 24-25

4 分析与讨论.................. 25-118

4.1 体育社团主体制度.................. 25-51

4.1.1 体育社团的分类.................. 25-31

4.1.2 体育社团设立模式.................. 31-44

4.1.3 体育社团主体资格条件.................. 44-48

4.1.4 体育社团的主体变更.................. 48-51

4.2 体育社团财产制度.................. 51-73

4.2.1 体育社团财产权的性质辨析.................. 51-57

4.2.2 体育社团财产权的取得.................. 57-61

4.2.3 体育社团的营利禁止.................. 61-64

4.2.4 体育社团税收制度.................. 64-73

4.3 体育社团自治制度.................. 73-101

4.4 体育社团监管制度.................. 101-118

4.4.1 我国社团监管模式分析.................. 101-105

4.4.2 我国社团监管模式构建.................. 105-111

4.4.3 体育社团的行政监管.................. 111-114

4.4.4 体育社团的社会监督.................. 114-116

4.4.5 体育社团的诉讼监督.................. 116-118

5 结论与后续研究建议 ..................118-120

5.1 结论 ..................118-119

5.2 后续研究建议.................. 119-120

结论

我国体育社团有多种分类方式,本文以公益与互益的目的分类和法人与非法人的法律形式分类为基本分类方式。我国当前社团设立的"双重审査制"及严格的条件限制了社团的发展。应以许可主义和准则主义作为全国性体宵社团和其他社团的设立模式。对于公益性体育社团,则需考虑公益认定是否有具体标准及其可裁量性,决定适用许可主义或准则主义。应减化社团成立条件,同时,在体育社团合并、分立与终止时,应注意"公益财产"的保护。在社团解散时,互益性体育社团应允许其成员分配,而公益性体育社团则应按照"最相类似原则"转移财产。

经分析认为"官民二重性"下体育社团财产应为公共财产。我国当前法律财产分类不能解决民间性社团财产的定性问题,因此应增加"公益财产"类别。公益性财产是公益性体育社团的财产属性,共同共有是互益性体育社团的财产属性。社团财产的来源主要有会费、慈善、营利收入和公共资金。对公益性体育社团,应采用"收入用途标准",对互益性体育社团采用"相关目的"标准对其营利行为进行规范。给予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是各国的普遍政策。由于公益性体育社团与互益性体育社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不同,因此,前者应按"自动获得模式"获得税收减免,而后者应按"申请模式"获得税收优惠。同时,应就非营利组织制定统一的税收法规体系,加强对捐赠行为,尤其是公益捐赠行为的激励幅度,以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

本文认为体育社团自治权具有"权利"和"权力"双重属性。并应区分社团自治权与社团权力。社团自治权利是社团的基本权利。社团自治权力则来源于社团成员让渡。论文分析了体育社团自治权的适用领域,同时,对于社团运行中的可能来源于委托或授权的个别权利(力)形态进行了辨析,认为在国家代表权、国家体育目标与政策、唯一性地位的认可等方面存在行政委托或特权的可能。体育社团自治权主要包括规则制定、规则执行、纪律处罚和纠纷处理权等。同时,法人型体育社团应建立成员大会(理事会)、主席(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经理)、监事会的内部治理机制。对于公益性体育社团,监事会是必备要求。对于非法人体育社团,内部治理机制则相对简单。社团成员权应为独立私权,社团成员权利主要包括共益权与互益权,不同性质体育社团成员所拥有的权利略有差别。社团成员也负有相应义务,且除缴纳会费外,基本上是约定义务。对于社团处罚行为,其具有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在处罚内容上,除传统的申诫罚、财产罚、资格罚外,应给予成绩罚、荣誉罚等独立地位。同时,应建立完善的内外部救济机制,以保障社团成员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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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七

1.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原因和意义

1.1职工持股制度和职工持股会发展概述

最早的职工持股是产生于美国,到二十世纪已经风靡全球,尤其在西方发达国家职工持股非常盛行。目前对职工持股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美国职工持股协会(The ESOP Association)的定义是认为:职工持股制度是一种员工收益计划,主要是投资于本企业的员工所使用。即是使员工持有本企业股票并参与分红的一种员工受益机制。美国的经济学家埃勒曼(Ellerman)是这样理解职工持股制度:他认为职工持股制度是西方企业能够“参与”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它在股份公司的内部或外部设立了管理职工股的专门管理机构,并且公司会以某种有偿或者无偿的形式,赋予企业职工全部或者部分的股份,并以职工持有公司股份为基础来使其参与公司管理的一种股权制度。

第二,我国学者李建良结合我国国情,对美国职工持股的定义做了一些实际修改,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工持股的概念。他主要是针对股份合作制来解释职工持股的含义,李建良认为,“所谓职工持股是企业众多职工福利计划当中的一种。它是将企业的部分股权交由企业内部员工分别出资认购,同时由理事会或者股东持股会作为专门的社团法人机构来进行集中管理与托管运作,这个专门的机构,如职工持股会或者理事会,可进入董事会参与管理,规范股份分红制度,严格按照企业内部职工认购股份进行分红的一种新型股权形式。”

第三,在我国有些地方政府在有关规定中一般使用内部职工持股来给出定义,比如,《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中规定,“内部职工持股是指公司内部职工个人出资认购本公司部分股权,并委托工会持股会进行集中管理的一种新型的公有制产权组织形式。”

第四,目前理论界对职工持股的看法,有较强代表性的是王斌的概括,他认为,“企业职工持股制度是企业员工通过持有本企业一部分特殊股权,即内部分配股份,并以此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剩余利润分配所形成的一整套较为完整的企业管理体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职工持股的含义,是指公司的在职职工持有其所在公司内部发行的股份,以此来参与企业分红,对企业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产权制度。它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投资方具有特殊性,即企业职工股权的大小取决于职工整体的劳动能力与协作能力;(2)投资人具有特殊性,即投资人应当是为本企业服务一定年限的企业现任职工;(3)股东权益有较多限制,即企业职工股的转让与受让收到严格的限制,必须按照持股会有关规定进行,一般来说,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操作时间较长,持有人只能以持股会的形式参与企业的分红与经营管理;(4)股份管理方式有限制,即企业职工股的管理必须通过第三方独立法人或者职工持股会进行管一,理。

1.1.1职工持股制度的发展

职工持股制度发展至今,其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双因素经济论。美国职工持股计划的创始人路易斯?凯尔索提出双因素经济论,认为生产主要由资本和劳动两种要素构成。在正常的经济运行模式中,劳动可以给人们带来收益,资本同样也可以给人们带来收益。但在实际生活中,财富分配严重不均,通常是资本家拥有资本,而工人只拥有劳动却不拥有资本,而资本与劳动的财富增值又不相同,劳动会受到各个方面的影响,而作用于资本的因素却很单一,即资本增值性往往高于劳动。为了能够更好的促进增长并且能够达到公平的效果,社会需要一种能够将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和资本收入结合在一起的平衡制度,这样也就使得每个付出劳动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劳动收入的同时也能获得了资本收入。

第二,劳动者主体论。经济学家蒋一華认为,在私有制企业中,劳动者是被雇佣者,通过付出劳动来取得价值,他们是企业的客体,而具有增值性的资本才是企业的主体。社会主义的劳动者作为企业的主体,而资本主义的劳动者作为企业的客体,这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根本区别。而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由国家代表劳动者行使企业所有权,仍然不能实现企业职工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职工的主体地位与所有人地位仍然没有得到体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使劳动者能够真正与生产资料对接,就必须实行“劳动者共有股份制”,即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增加集体持股、职工个人持股的比重。职工持股制度的建立,使职工不仅仅作为企业的雇佣者来进行劳动,更是企业的所有者,使劳动者,即企业职工,能够真正与生产资料通过资本的方式进行对接。职工不但能够出卖劳动取得报酬,还可以按照资本份额进行分红。这样可以使职工与企业形成一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良性系统,可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提高其主人翁意识与主体地位,提高其对企业的关切度。经济学家认为,在中国企业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企业内部改革主体缺失,导致企业员工对改革没有积极性,改革步履维艰。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改革过程中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体现,劳动者的主体地位被严重忽视,他们并不能把改革作为一种提高自己收入的途径。从深层次来讲,是没有一种真正的制度性渠道来保证劳动者对公有制资产的所有权,他们并没有真正的与生产资料与资本结合起来。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切实保证“劳者有其权”,切实保证劳动者拥有企业的股份,使他们能够从改革中得到实惠与利益。

第三,劳动力产权论。在目前,学术界中由王天雨和曹风歧教授提出的劳动力产权论具有典型性代表,是普遍被认同的一种观点:劳动力产权的含义是指作为劳动者享有对剩余劳动成果的占有权、控制权以及支配权,即劳动者对其使用劳动力进行劳动而获得的剩余劳动成果享有索取的权利。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劳动力一直不被重视,人们将目光过多的集中在生产资料所有者身上,片面的认为只有生产资料投入的越大,才能更好的发展企业、经济才能快速高效的增长,这种观点导致了劳动者除了工资收入没有得到其他应有的补偿,致使其生产积极性并不高涨。企业根据职工岗位、贡献等因素对企业职工进行考核和蹄选,通过采取由企业帮助和职工出资相结合的办法,按比例给认购企业股份的职工进行配股,职工的资金主要是通过其劳动累积的部分价值作为职工持股基金,等到企业分红时,按照之前职工股份的比例给职工进行分红。企业还可以将内部的福利基金以及奖励基金给企业职工作为资产,并且为职工配送或者低价转让,这样企业就把原本属于职工的资产用某种形式进行转化,归还给了职工,实现了劳动力产权实现的目的。

第四,控制“内部人控制”理论。内部人主要是指企业的核心领导层,职工持股制度其实是职工从内部控制内部人控制的制度安排,内部人在公司中往往占有信息优势,这部分人掌握最为核心的信息,并且最为隐蔽,而且不易被察觉和监督,如果从外部对内部人进行监督的话,公司的职工是最好的选择,他们具有外部人所没有的区域优势,能够近距离随时对内部人进行监督。职工持股制度是利用企业内部职工的区域优势,对内部人的隐蔽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如果没有适合的制度,企业职工将没有动力和积极性去监督内部人的行为,所以职工持股制度就是为了能有效发挥企业职工控制内部人控制方面的优势,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性制度安排。

2.我国职工持股会运行中面临的质疑和问题

2. 1河北部分企业职工持股会的调查分析

由于职工持股会是试行幵始的,所以各地践行职工持股制度的规定和标准都不相同。从1995年以来,北京、上海、青海、甘肃、安徽、黑龙江等十儿个省市政府均出台了相关文件。虽然公司职工股东选择哪一种方式组建持股会,都是因企业而宜,但是由于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与法律地位不明确,企业对职工持股会定义不清,导致职工持股践行困难、运行混乱。

为了能明确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形式与法律地位、保证国有外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健康发展、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外经贸企业实际情况,国家制定了《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对职工持股会做了规定:“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应当通过公司工会组织职工持 .股会进行。” “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管理的组织。职工持股会受公司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职工持股会负责募集内部职工股股金;集中管理认购的公司股票或出资证明;办理和管理职工出资名册和职工出资卡;办理职工入、增、减、退资事宜;根据公司分配方案给内部职工分红;参加股东大会,代表对其出资的职工行使表决权”、“职工持股会依照本暂行办法募集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股份,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参股。”

2. 我国职工持股会运行中面临的质疑..................23-34

2.1 河北部分企业职工持股会的调查分析.................. 23-30

2.1.1 河北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24-26

2.1.2 河北省同鑫后勤服务.................. 26-27

2.1.3 河北省三家公司职工持股会.................. 27-30

2.2 职工持股会目前存在的问题.................. 30-34

2.2.1在法律上面临的障碍.................. 30-32

2.2.2职工所持股份“小而平均”.................. 32

2.2.3改革和管理的难度有所增加.................. 32-33

2.2.4在融资与投资方面具.................. 33

2.2.5以共同价值观为基础.................. 33-34

3. 我国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与地位的完善.................. 34-38

3.1 完善相关法律配套设施.................. 34-35

3.2确立具体原则.................. 35-36

3.3 用信托模式确定其法律地位.................. 36-37

3.4立法对社会团体法人性质重新定位.................. 37-38

结论

综上所述,为了能更好的发展经济,优化企业经营管理机制,解决和明晰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形式与法律地位的问题是迫在眉睫。国家应该更加积极主动的探索职工持股会问题的症结,适当的修改法律法规,让职工持股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明确社会团体法人的性质,让职工持股会能有固定的法律形式;恢复职工持股会的登记资格,并以信托的方式确定其法律地位,使得职工持股会真正能发挥自身价值,成为公司发展道路上一块不可缺少的基石。当然,在完善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与法律地位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不能要求各地立刻全盘接受,应该给大家一个缓冲时期。因为按照一般规律来说一个新事物的出现必然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徘徊与反复,其合理性才会被人们所认可,这类似于春雨滋润大地总是在无声的状态下潜移默化一般,只有让人们从内心对其产生认同感,才能自觉的遵守法律法规,从被动变为主动,发挥职工持股会真正的价值。

参考文献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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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八

第一章金融应急管理法律规制的基本概念

人类近现代社会的金融发展史,同时也是一部金融危机史。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突发事件己内化为金融业自身的一种存在样态。在当今社会,金融业已经无可否认地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枢纽,“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的判断已为社会所广泛认可。金融业天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金融风险可以说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常态。自18世纪以来,金融危机不断成为打断经济发展正常进程的罪魁祸首。据世界货币基金组织的专家统计,仅在1970—2007年的27年间全球共发生了124起银行危机,1995年发生了最多的13起;银行危机带来了异常巨大的财政支出,平均约占GDP的13.3%气进入21世纪以来,各国的金融突发事件更是频频发生,其烈度和造成的损害也迅猛增大。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2010年欧盟主权债务危机再次引起了学界和业界对金融应急管理法制理论的关注和探讨。大量事实表明,金融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大小并不完全在于突发事件的原发强度,它更加取决于人类社会自身应对金融危机表现出的应急管理能力的有限性和法律规制的脆弱性,而且这种脆弱性在金融突发事件强度与规模越大时,就可能越显突出。而“网络化的金融体系在其生存规律支配下极易形成系统性风险”?,进一步放大、加剧了金融业的脆弱性。而常规模式下的金融监管不适宜应对金融突发事件,应该在“开放反思型的形式法治”的立场上?,探索、完善金融应急管理的法律规制。这些金融突发事件对金融行政管理权的行使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什么是金融应急管理?金融应急管理的法律规制有何涵义?从哪些方面进行法律规制?金融应急管理的行使主体是什么?其权力是如何构成的?可否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法律规制?如何实施监督制约?这一系列关系到金融市场秩序恢复和公民权利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 金融应急管理的概念释义

相对于我国的其他行政法学领域的理论研究而言,金融应急管理的的理论研究比较落后,很少有学者对金融应急管理的理论基础、原则、法律规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我国金融应急立法体系内部的基本法律概念处于混乱的不统一状态,这反映出人们对金融应急管理的相关核心范畴未形成深入的认识,对金融应急管理的概念界定产生不利影响。因而,界定金融应急管理的内涵须首先要准确界定“金融”和“金融突发事件”的概念,为金融应急管理的概念释义限定分析语境。

关于“金融” 一词的涵义,学界存在着不同口径的用法,被普遍认可的一种界定为,金融是指“涉及货币供给,银行与非银行信用,以证券交易为操作特征的投资,商业保险,以及以类似形式进行运作的所有交易行为的集合。”本文所研究的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等行业范围。由于金融业具有高度的网络化、天然的脆弱性和广泛的辖射性,金融行业中每隔数年会出现或大或小的困境或危机,亦即“金融突发事件”。本文认为,金融突发事件是指与金融业相关的、突然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或者危及金融业正常运行和社会安定的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需要进行应急处置的突然性事件。金融突发事件属于社会安全突发事件之一?,常见的金融突发事件有:银行存款挤提事件、金融机构倒闭、汇率的急剧变动、股市暴跌等等。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金融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其中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又可称为金融危机?。因此,金融突发事件的外延大于金融危机,重大的金融突发事件构成金融危机,但并非所有突发事件都会演变成金融危机。金融突发事件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和扩散性?,如果应对不当,最初仅发生在个别银行的问题很容易传递到其他银行、其他区域、其他国家,甚至发展成为波及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进而对一个国家或者经济体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巨大的破坏作用,给公民的权利造成损害,危及公共利益。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和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教训表明,一国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应急法律制度极大地影响着金融突发事件造成的后果。为有效处置金融突发事件,金融应急管理制度逐步发展起来,金融应急管理的理论研究也迅速发展起来。厘清金融应急管理这一核心范畴,是构建金融应急管理法律制度的概念体系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章金融应急管理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任何制度的创建和运行都需要证明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只有在理性观念指导下建立的制度方可能成为一个相对理性的选择。金融应急管理是国家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市场秩序的不可或缺的措施,在应对金融突发事件、稳定金融秩序的过程中,可能对公民权利以及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产生正负两方面的影响。金融应急管理的主要内容在于对金融行政救助、行政紧急强制、行政指导等应急职责的授权,对应急管理权力从体制、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规范、约束,这些均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研究金融应急管理的法律规制,不仅要思考对紧急权力的约束控制问题,还应研究金融应急管理的正当性,亦即在金融市场遭遇突发事件,被打断正常进程时,市场接受政府干预救助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风险社会理论、金融危机理论、盲从心理理论、分权制衡理论和公共失灵理论等理论为上述问题提供了理论支撑。下面将依次展幵分析。

第三章 金融应急管理法律规制的历史演变 ....................54-70

一、金融应急管理法律规制的初创阶段 54-57

二、金融应急管理法律规制.................. 57-64

三、金融应急管理法律规制的新变革阶段.................. 64-70

第四章 金融应急管理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70-87

一、保障投资人和存款人权益原则.................. 70-74

二、依法处置原则 ..................74-77

三、救助成本最低原则.................. 77-78

四、比例原则.................. 78-83

五、公开透明原则.................. 83-87

第五章 金融应急管理的法律体制.................. 87-122

一、金融应急管理的主体模式 ..................87-97

二、金融应急管理的权力构成.................. 97-114

三、金融应急管理的协调机制 ..................114-122

第六章 金融应急管理的法律程序.................. 122-145

一、金融应急管理的启动程序.................. 123-130

二、金融应急管理的运行程序.................. 130-137

三、金融应急管理的终止程序 ..................137-145

结论

结语金融本身的脆弱性和“市场失灵”现象导致的金融突发事件单靠市场手段与金融机构自身调整是无法解决的。大量事实表明,金融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大小,更多地取决于人类社会自身的应急管理能力和法律规制的水平。政府金融应急管理是矫正市场机制失灵问题的必然选择,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对陷入危机的金融业进行干预,矫正市场经济失灵带来的无效率和不公平,从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由于金融突发事件导致金融市场秩序进入非正常的混乱状态,政府紧急权力行使具有一定的集中性、独裁性与超宪性。在应急管理过程中,政府权力的扩张是很难避免的,但是这种扩张应当有着明确的边界,即应急管理权力的行使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政府具有权力扩张的欲望和冲动,部门利益选择、管制俘获、自由裁量权滥用等因素又可能导致政府失灵问题。如果行政机关以应对金融危机为借口,大肆扩张紧急权力、压迫公民权利的空间,将使得人民受到两方面的权益伤害与精神折磨:一种是来自突发事件本身的、直接的利益损害,另一种是来自政府在金融应急管理中的缺位、错位、越位,以及金融紧急权的无限制膨胀。因此,需要为行政机关实施金融应急管理的活动提供一种合法的规制框架,同时娇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问题,这也是现代行政法的内在核心使命。金融应急管理法律规制是指在法治框架下对政府金融应急管理行为进行规范、控制、协调的行为。其主要内容在于对金融突发事件实施政府干预、救助、处置的授权,对应急管理权力从体制、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规范、约束。金融应急管理法律规制的基础是法治的制度环境和市场经济,其逻辑起点是修正政府失灵带来的结构性缺陷,避免应急管理失控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弊端。其逻辑终点是达到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的平衡点,实现金融行政紧急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边界的合理界分。

国外的法学界和金融学界对金融应急管理的研究历史较长,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其中有一些已被立法机关所认可釆纳。特别是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家以及欧元区国家,建立在“危机引致”基础上的金融应急管理法律,经受了多次金融危机的反复冲击和检验,已在金融应急管理主体架构、紧急权力、紧急程序、监督救济等领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经受了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洗礼之后,各国对在危机中暴露出的制度漏洞和缺陷进行了反思,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改革。这些经验和成果对我国金融应急管理法制建设大有裨益。近几年来,我国学术界对金融应急管理及其规制的研究也获得了显著成效,为其制度建设提供了较充分的理论支撑,金融应急管理制度已纳入我国金融法律体系,金融管理机构的紧急权力也得到了配置,发挥了一定的应急效果。但目前,我国现行的金融应急管理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应急效果不尽如人意,金融应急管理的法律规制存在较多不完善之处。而且,由于我国没有经历过严重的金融突发事件,金融应急管理法律的实践效果如何无法判断。对于我国金融应急管理法制建设而言,需要借鉴近年来的世界金融监管立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契合我国国情需求,进行全面的综合、权衡、对比、取舍、选择,并不断加以调整,方能不断完善我国的金融应急管理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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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韩大元、莫于川主编:《应急法制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8、肖金明:《公法之途》,山东友谊出版社2008年版。

9、应松年主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法律制度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

10、郭春明:《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018年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九

第一章小额贷款公司概述

第一节 小额贷款公司定义的界定

小额贷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有的学者认为小额贷款是指向低收入人群、尤其是穷人和微型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由于小额贷款服务的对象一般是低收入群体,借款人通常无法提供担保,而且借款数额很小,正规金融机构一般不会为这类群体提供服务,而这类群体恰恰是特别需要各种各样金融服务的,所以小额贷款公司就要采取不同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技术来开展业务,满足这类群体的金融需求,不单单是放款,还应该包括汇款,保险等业务。上面的界定是从广义上说的,即认为小额贷款等同于微型金融(micro finance),其不仅包括贷款服务,还包括储蓄、保险、融资、贴现等金融服务。

“小额信贷之父” 穆罕默德•尤努斯教授也持此观点。而狭义上的小额贷款仅仅指贷款服务,不包括其他的金融服务。如国际上1997年开始的“小额信贷高峰会议运动”(theMicrocredit Submit)将小额信贷定义为“为穷人自我创业提供的额度较小的贷款项目,使他们以此产生收入来养活自己和家人”。 “2005国际小额信贷年”(the International Year of Microcredit 2005) 将小额信贷定义为“银行或其他机构提供给客户的一笔数额较小的贷款,客户通常不需要担保或通过团体贷款即可获得”。20可见,狭义小额贷款是广义概念外延的一部分,而且只是初级部分,由于我国小额贷款发展较晚尚处于初级阶段,所以我认为将小额贷款概念外延限定于狭义比较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即小额贷款是向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提供额度较小的信贷服务。但是随着我国金融的发展,小额贷款成为广义的金融服务是大势所趋,而且我国低收入群体更需要多种多样的金融服务。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特征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运营和监管等方面尚不规范,只确立了基本原则,还处于实验摸索阶段,具体特征有:

(一) 服务“三农”,满足低收入群体

“小、散”资金的需求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满足我国农村低收入群体的“小额、分散”资金需求,填补正规金融机构覆盖不足的缺陷。

(二)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

根据2008年银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只能运用自有资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防范金融风险。

(三)小额贷款公司有一定的公益性

小额贷款作为消灭贫困的一项重要举措,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进行大力宣传和推广,它坚持为农村、农业和农民服务,满足低收入群体“小额、分散”的资金需求,为微型企业解决资金不足的难题。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服务于三农,这样可以补充现有金融机构的不足,与大型商业银行展开错位竞争,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服务农村发展,活跃农村经济。

(四)小额信贷利率较高

允许小额贷款公司执行较高的利息率,以解决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问题,但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

(一) 从法律规定上探讨其法律性质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吸收存款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注册资本、规章制度等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根据《公司法》,《合同法》和《公司章程》等进行公司的治理,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决策制度、执行制度、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明确人员权责,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程序也比较特殊,除了正常的公司注册流程外,还要履行一些其他的手续,这与小额贷款公司法律性质不清有关系。有人说小额贷款公司就是微型银行,是商业银行的微缩版,现有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或信用合作社完全可以发挥其作用,没有存在的必要,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有其存在的特殊价值吗?

第二章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以来的反思

2010年印度小额信贷发生了危机,这也适时地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印度小额信贷从2005-2009年规模迅速扩大,这几年的发展产生了很多问题,主要问题有:其一、公益性扶贫目标与追求利润最大化产生的矛盾。其二、过高的利率压得贷款者喘不过气来。其三、监管不到位,管理混乱。其四、产品单一,创新能力不足。其五、抢了银行系统的客户,造成他们的不满。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几年来,各地政府和民间抱着极大的热情,积极开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在实践中我国小额贷款公司也有与起初的政策宗旨相背离的趋势。结合印度小额信贷危机和我国小额贷款的实践经验,笔者对小额贷款的运作产生了如下的思考:

一、 追求利润最大化与公益目的的矛盾

大部分现存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者都抱着追求利润的目的和心态在开展业务,而将自身服务三农,满足“小额、分散”资金需求的公益性目的抛之脑后。目前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看中的主要是其转变成村镇银行的前景,为进军银行业做准备,而不是认同其角色预期的功能。在现实中有的资金流入了利润较高的房地产行业,有的成为工程招投标的保证金,也有的资金被用于赌博等。据调查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平均在100~200万元之间的居多,很少有5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这偏离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创办宗旨。茅于轼先生也说只有真正做公益的才看得上区区几千元的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的大部分钱被用作了能够快速产生高收益的短期应急筹款。而政策规定的单笔最大额度限制也被他们加以灵活变通,拆成几笔,钻了政策漏洞。

第二章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法律问题 ...................27-34

第一节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以来的反思................... 27-30

一、 追求利润最大化与公益目的的矛盾................... 28

二、 如何避免成为现有银行的缩微版................... 28-29

三、 是否要坚持高利率策略................... 29

四、 如何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29

五、 金融创新绝不能忘................... 29-30

第二节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法律...................30-34

一、 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位阶较低................... 30

二、 法律定位模糊,身份尴尬...................30-31

三、 法律监管分散、多头管理................... 31-32

四、 法律限制过多、规定过死................... 32-34

五、 税负太重,享受政策优惠少................... 34

六、 缺乏农村保险法律体系和贷款................... 34

第三章 完善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问题的对策建议................... 34-39

一、 坚持市场化发展方向,鼓励金融创新................... 34-35

二、 制定《小额贷款公司法》...................35

三、 完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 35-37

四、 放松管制,发挥其活力................... 37-38

五、 实行税收优惠,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38

六、 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和农村保险法律................... 38

七、 建立健全监管措施,完善上升及退出机制................... 38-39

结论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民间金融创新的一种形式,是新生事物。通过四年来的各地试点工作,我们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重要的是发现不足并不断予以完善。我国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认识不足,从而产生了诸多矛盾和冲突之处。我们应该吸取印度2010年小额信贷危机的经验教训,更好地为小额贷款进行定位和监管,同时要大力鼓励其进行金融创新,以期取得长远发展。结合我国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现状,本文认为应该从更高阶的法律层面制定《小额贷款公司法》,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将其纳入现有银监会的监管体系,接受相关法律的约束,同时享受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和财政支持。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未来的发展,本文主张建立多层次、多种类的金融机构体系,建立完善机构之间的上升及退出机制。放开存款限制,给小额贷款公司更多的发展空间,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促进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韩红著:《中国农村小额信贷制度与管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7月版

2、陈岱松著:《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制度研究—上海的实践与探索》,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朱大旗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

4、江乾坤著:《小额信贷创新发展与浙江实证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8月版。

5、焦瑾璞、杨骏著:《小额信贷和农村金融》,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

6、Richard Rosenberg, Adrian Gonzalez and Sushma Narain, The New MoneyLenders: Are the Poor Being Exploited by High Microcredit Interest Rates? ,Moving Beyond Storytelling: Emerging Research in MicrofinanceContemporary Studies in Economic and Financial Analysis, Volume 92, 2009.

7、Sane, Renuka and Thomas, Susan, A Policy Response to the IndianMicro-Finance Crisis (March 31, 2011). Available at SSRN:

8、Barbara J. Orser and M.K. Foster,Lending Practices and CanadianWomen in Micro-based Businesses, Women In Management Review, Volume 9Number 5, 1994.

9、what is microcredit,At,April8,2012.

10、Microfinance Glossary, At 8, 2012.

2018年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十

第一章 协议控制模式框架及相关监管理论

一、 协议控制模式框架

协议控制模式的应用始于 2000 年新浪赴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也被称为“新浪模式”,由于十多年来一直处于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带,所以对其也一直没有权威的解释。会计学上对协议控制的解释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由于协议控制模式与 VIE 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8,我们可以参考 FASB 对 VIE 的解释。安然事件爆发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下文简称 FASB)颁布了第 46 号解释(FIN 46)《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并对 51 号会计研究公报的解释》(Consolidation of 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 anInterpretation of ARB No.51)及对第 46 号解释的修订版(FIN 46(R)),对 VIE进行了会计学上的解释,满足下列两条之一的实体被称为 VIE:“1.如果没有任何一方(包括股权持有者)提供的额外的附属财务支持,承担风险的权益投资不足以满足实体经营活动的需要;2.作为一个整体,承担风险的权益投资者不能通过表决权或类似权利,直接或间接做出对于实体有重大影响的经营决策,不能承担实体与其损失的义务,不能收取实体剩余收益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协议控制就是“通过合同的安排,境外上市主体获得境内运营主体大部分的经济利益,形成“人、财、物”全面、有效的控制,间接实现境外壳公司对境内企业的控制”;有的学者则将协议控制与国际会计准则相连接,认为协议控制模式“使申请人持有的境内内资公司的收益可以按照国际会计制度合并报表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当外商独资公司的财务业绩达到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要求,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就可以进行境外融资”。据此,本文对协议控制模式做出如下的解释:协议控制模式是境外上市主体通过与国内运营主体签订一系列合同的方式将国内运营主体与境外上市主体相连接以达到上市地会计准则中关于合并财务报表的标准并能实际控制国内运营主体从而实现国内运营主体间接上市目标的一种红筹上市模式。

(二)协议控制模式出现的原因

传统的中国企业海外上市分为海外直接上市和海外间接上市,海外间接上市就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红筹上市”。如图 1 所示,红筹结构通过在开曼群岛、维京群岛等离岸岛设立两到三层的离岸公司来实现间接上市,可以取得税收、外汇结汇、审批方面的优惠和便捷。离岸上市主体与国内运营主体的连接从一般意义上来说采用股权收购或者资产收购的方式是最为直接和稳妥的。但是,中国存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规定的外商投资限制和禁止类行业,外资是不能通过股权和资产收购的方式进入限制类和禁止类行业。但类似互联网、教育、电子商务等属于限制和禁止类的轻资产行业在急需资金,却无法达到国内严苛的上市标准,并且国内人民币基金尚未发育无法得到国内融资需寻求外资的情况下,为了规避股权和资产收购的限制,只有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现控制。

此外,在十号文出台之后,中国企业采用传统的红筹模式赴海外上市所需要的审批愈发严格。据统计,自十号文颁布至今,尚未有一家中国企业通过重重审批采用传统红筹结构上市,中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通道实际上是被关闭了。由于十号文是关于外商对境内企业的并购规定,而协议控制模式只采用一系列协议来连接国内运营主体与国外上市实体,而不采用传统意义上的股权结构,这被认为不是传统的并购范畴。以 2009 年采用协议控制模式在香港上市的中国秦发为例,其招股说明书是这么阐述其无须商务部及证监会审批的原因的:“中国法律顾问认为,重整本集团及重组并不涉及收购于中国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股本收益或资产,故此,概无重组步骤根据并购规定构成并购活动。故此认为,本集团的上市毋须中国证监会批准。”因此,越来越多的非限制性行业企业采用协议控制模式赴海外上市。

第二章 协议控制模式与现行监管冲突及其原因分析

协议控制模式是中国企业为规避国内政策,巧妙利用国际会计准则及上市地会计准则赴海外上市的一种创新模式。从总体上看,它是与现行的监管政策有所冲突的,但其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不明的状态,没有被明令禁止,也没有被立法承认而规范。在实务界,协议控制模式一直被当做一种规避监管的技术性手段而广泛使用,出现这个问题的根源是深远的。这种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内的投融资环境与企业投融资需求不匹配的结果,协议控制模式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种不匹配。

一、 协议控制模式与现行监管冲突

实践中,采用协议控制模式的国外上市主体的招股说明书一般都会披露:“关于我们的业务和协议安排的合法性方面的中国法律法规是不确定的。如果我们被认定违法,将受到惩治。此外,中国法律法规的变化也会实质性影响我们的业务或对我们不利。”这些招股说明书中所阐述的不确定性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返程投资政策和境外上市政策,而返程投资政策又可细分为产业政策、外资并购政策、及外汇管理政策。

(一)与返程投资监管政策冲突

如前文搭建步骤一节所述,协议控制模式的搭建步骤分为五步。其中前三步都可以归结为返程投资。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对其的监管涉及产业准入、外资并购、外汇管理等方面。协议控制模式与这几方面的监管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

1. 与产业准入监管政策冲突

协议控制模式首先被应用于规避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代表的国内产业准入政策。如表 2 所示,采用协议控制模式在美上市的中国企业中,有 78.35%的企业披露是因为外资准入限制的原因而采用协议控制模式的。以最开始使用协议控制模式的互联网行业为例,根据 2011 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新闻网站、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是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制定,是“国家对于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重点行业的控制,不希望敏感行业,如互联网行业或电信企业在技术上过于依赖对方,丧失产业的发展潜力”。我国法律法规对协议控制模式规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做法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是默许的态度,没有叫停或否定的迹象。这主要是基于两点的考虑,一是在协议控制模式下,国内运营主体的创始股东一般来说仍然是国内运营主体的管理者,创投私募和境外公众股东等外国投资者对国内运营主体的介入主要是基于在境外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的考虑,并无真正控制国内运营主体甚至控制国内产业的目的;二是颁布行业准入政策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主动宣布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合同法中仅限于“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标准显得过于宽泛,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章 协议控制模式法律风险分析....................... 38-46

一、协议控制模式法律风险分析 .......................38-42

(一)协议控制模式下设立特殊.......................38-42

(二)协议控制模式下境外上市的法律风险....................... 42

二、协议控制模式监管架构....................... 42-46

(一)监管的原则 .......................42-44

(二)监管的目标....................... 44-45

(三)监管的主体 .......................45-46

第四章 协议控制模式监管具体制度设计....................... 46-54

一、对协议控制模式下返程投资的监管....................... 46-52

(一)协议控制模式下设立特殊目的公司....................... 46-49

(二)对利用协议控制模式进入外资限入....................... 49-52

二、对协议控制模式下境外上市的监管....................... 52-53

(一)协议控制模式下境外上市现行监管制度....................... 52

(二)协议控制模式下境外上市监管的国际经验 .......................52-53

(三)协议控制模式下境外上市监管建议....................... 53

三、长期制度建设....................... 53-54

结论

协议控制模式的特点在于中国企业在采用红筹模式境外上市时,境外上市主体与境内运营主体之间采用一系列周密的协议进行权益的连接,而不是传统的股权或资产。该模式巧妙利用了国外上市地会计准则及国内法律监管漏洞,实质上达到了境外上市主体控制境内运营主体的效果,与外资并购的效果无异。协议控制模式起初被应用于外资准入或限入行业;而随着十号文的出台,政策对外资并购的收紧,协议控制模式越来越多地被外资准入行业应用在规避关联并购审查及境外上市中。

协议控制模式的出现原因可以归结为境内投融资环境与境外的投融资环境不接轨。这种不接轨造成了两种效果:一是急需资金的行业在国内融资不畅的情况下同时也不能得到外资的融资;二是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由于外资并购的严厉审查而形成融资的巨大成本。产生这种问题的根源是深远的,包括产业政策的原因,审批政策的原因,发审观念的因素,外汇资本项目的管制等。协议控制模式只能是国内投融资环境完善过程中的一个过渡阶段。又由于协议控制模式存在着的固有缺陷导致的法律风险在现行监管体制下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管,因此对协议控制模式的监管亟待完善。监管的总体架构为,在保证国家经济安全的前提下,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目标下,以化堵为疏、轻重有别、新老划断为原则,对于协议控制模式进入外资限制性行业,承认协议控制模式的存在;而对于不存在行业准入问题的产业,严格禁止协议控制模式的适用,并真正放开外资并购的审批程序。

协议控制模式的搭建步骤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与境外上市两大步,对其的具体监管也应该是针对其搭建步骤来进行的。在返程投资的问题上,要在特殊目的公司标识上建立登记制度,使得协议控制模式透明化;同时在国内的连接上真正承认协议控制模式对外资限入或禁入行业的进入,使各方对协议控制模式有一个违约的救济和预期,减少违约的风险。在境外上市的问题上,加强与国外相关监管部门的合作,用信息披露风险的手段让市场来定夺国内企业采用协议控制模式实现境外上市的价值并以此来影响协议控制模式的使用。在长期措施上,根据需求逐步放开非设计国家经济安全行业,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培育成熟的人民币基金是让协议控制模式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必经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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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赵锡军著:《论证券监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4 月版。

[10]孙效敏著:《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监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 11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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