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股东权益保护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永恒主题,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不仅能激发股东投资热情,也有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随着上市公司资本运作的增多,控制权争夺事件在所难免,而结合实践中的案例,由于制度不健全和监管无力,陷入控制权争夺的公司往往需要付出惨痛代价。
第一章 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基本理论
一、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内涵及价值
从狭义的角度来说,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对公司享有的由商法规定的权利。②股东大会召集权是股东权的重要权能,其含义是指少数股东在认为必要时,按照法定程序启动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以求将自身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即少数股东在认为必要时,向负有法定召集职能的公司机构请求召集会议或在法定机构不合法履职的情况下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召集权是股东实现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的程序性权利。③结合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负有法定职能的公司机构主要为董事会。
分析股东大会召集权的权利价值,首先应探究股份公司的本质是什么?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经营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应该如何平衡?对于股份公司本质的争论,理论界一直未曾停歇,各种论断也是层出不穷。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中举足轻重的市场经济主体,相较于非公众股份公司而言有着更广泛的利益相关主体,除众多的社会公众股东外,还包括诸多其他利益主体,上市公司除着重强调股东利益的保护外,也应该兼顾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但不管是站在何种角度论述公司的本质,无法回避的是公司的原始经营资本来自股东,公司存在的价值就是获取经营利润并且将利润分配给股东,因此将股东的利益最大化是公司本质应有之意,董事、经理层亦或是监事,其存在的价值也是为了辅助股东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股东对公司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享有最终的管理和决策权,虽然随着社会责任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公司的社会性越来越引起重视,但公司作为股东获取经济利益的投资工具,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利益和权利保护不应被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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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属性
(一)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是共益权
从权利行使目的角度,股东权可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是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权利,不直接体现与股东的股权相关的财产内容,其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财产权利的变动,行权效果由公司及全体股东共享,如提案权等。自益权通常直接体现股东的经济利益,如利润分配请求权等。从该分类看,股东召集权的行使不仅会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均会产生影响,但并不直接体现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因此,股东大会召集权属于共益权。
(二)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是救济与附属权
从权利行使目的角度,股东权还可分为财产权、支配与经营权以及救济与附属权,上述分类中的自益权对应财产权,该观点将上述共益权的范畴进一步分解:支配与经营权是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权利,如累积投票权;救济与附属权是保障性权利,如股东诉权等。②股东行使召集请求权的目的是要求公司法定机构召开会议,股东行使自行召集权是股东召集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救济权利,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从该角度来看,股东大会召集权具备救济与附属权的特性。
(三)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是固有权
按照学界通说,从权利能否受法律之外的限制或剥夺角度,股东权分为固有权、非固有权。固有权通常是指仅能由法律进行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反之则属于非固有权。①依据该通说的判定标准,目前除股东知情权外,②我国法律并未对其他股东固有权进行明确规定,如何判断具体的股东权是否属于固有权仍缺乏明确的标准。
刘俊海教授曾就股东固有权的界定进行了论述,其观点是若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违反了法律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该权利为股东固有权,该观点的实质是基于民事行为效力认定的标准。按照刘俊海教授的观点,有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解决这个问题仍需要明确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法律概念最先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③但该司法解释仅是简单引入了概念,并没有对该概念进行任何界定解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相关指导意见,对该概念的判定进行细化规定,并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但就两个概念具体的判定标准仍然规定的不够清晰,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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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制度分析
一、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冲突现状分析
(一)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冲突频发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并购重组、“借壳上市”①等资本运作热潮的掀起,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 “后遗症”逐渐显现出来,自 2018 年至今,上市公司开始出现了易主的热潮。据相关数据统计,2020 年 A 股市场发生的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事件约三百余起,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纠纷保持在十数起。②这些纠纷近乎都伴随着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冲突。上市公司产生股东大会召集冲突纠纷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情况是基于并购重组等资本运作行为,导致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动,新的控股股东希望通过召集股东大会改组董事会成员,进而通过掌控董事会席位来间接取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原董事会成员或是在原控股股东的控制下,或仅是为了确保自己的经营管理地位而阻挠新的控股股东召集股东大会。另一种情况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大股东并没有绝对的控股优势,其他中小股东就公司经营管理与大股东产生冲突意见,意图通过召集股东大会改组公司的经营管理架构或者变更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方向。不管是基于何种形式产生股东大会召集冲突,占有多数董事会席位的一方势必会把持董事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经营抉择,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往往会演变成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争夺,冲突主体集中在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董事会之间。
历时一年的皖通科技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其是近年来证券市场上出现的经典案例,对证券市场产生了较大负面的影响。皖通科技股东大会召集冲突的实质就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笔者就此案例主要着重介绍与股东大会召集权相关的内容。皖通科技于 2010 年上市,实际控制人为王中胜、杨世宁、杨新子。2018 年 12 月,南方银谷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持有了皖通科技 6.55%的股份,随后其与上述三位实际控制人签订了表决权委托协议(有效期截至 2020 年 6 月),南方银谷随即成为皖通科技的控股股东,其实际控制人周发展在担任皖通科技总经理后接任董事长职务,但从董事会成员提名和会议表决情况来看,控股股东在董事会成员的席位上并不占有优势。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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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法律规范分析
(一)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法律规范现状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权的法律制度建设相较于非公众公司而言相对完善,相继发挥重要作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已失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除此之外,国务院、证监会等部门也发布了若干的指导意见,为上市公司的合规经营及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纲领性的指导。②同时,证券交易所还制定了诸多相关的业务规则,其内容主要是对上述文件在实操层面的细化规定。
《公司法》在 2005 年修订前,其仅笼统的规定了股东的召集请求权,但并未涉及权利行使的具体的请求程序、会议召集主体和召集请求权未实现的权利救济方式等内容。④关于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权的内容则一直属于立法空白,对于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合法性,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争议,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的实现长时间陷入困境。
2000 年,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已失效)进行了修订, 其中第十九条至二十六条不仅规定了股东的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同时还对召集程序⑥和信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股东在向董事会请求召集会议无果后可自行召集会议。该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发布后,证券市场出现了首例上市公司股东自行召集的案例。此后,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逐渐成为控制权争夺的重要手段。《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已失效)作为股东自行召集权的初探索,制度创新的同时也存在诸多的适用问题;第一,该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条款之间存在诸多的矛盾,部分条款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如依据其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股东提起召集请求的主体资格限制的是表决权总数,而依据同时期的《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主体资格限定的是持股总数。同时,该条款规定,股东行使召集权时需提交议题和提案,且依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内容,否则将导致本次召集无效,股东需重新提出召集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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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制度完善 ................................ 33
一、完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法律规范 ..................................... 33
(一)细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法律规范体系 ............................. 33
(二)建立股东大会召集权公开征集制度 ................................. 35
结论 .................................... 39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制度完善
一、完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法律规范
解决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冲突,首先应在法律规范层面对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建立相对完善的冲突协调解决机制,结合第二章对于目前我国存在的法律规范缺陷的分析,可参照国外先进立法体例的制度设计模式,对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体系进行系统的完善。
(一)细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法律规范体系
首先,完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立法规定,针对股东行使召集权的主体资格、召集事由、召集程序从法律层面进行内容细化,同时划分股东及公司法定机构在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过程中的具体职责,加强各个责任主体违规召集或在召集过程中消极履职的法律责任。解决民事纠纷应选择合理的程序结构,在提高程序效率的同时能使当事人实体利益最大化。①针对股东召集权冲突的问题,应优先设置合理的法律程序制度。结合国外先进立法体例来看,比较合理的程序制度设计是在股东行使自行召集权时设置前置的介入程序,由法院或主管部门进行预先干预,不赋予股东完全的意思自治权。法院或主管机构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协调各主体之间的召集冲突,同时还兼具时效性,对我国完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制度有重要的借鉴价值。笔者结合我国《公司法》现有的相关制度和目前的司法资源情况认为,在完善股东大会召集权程序时,可参考法院进行前置授权的模式,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需先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对股东的召集请求进行审查,若该股东就某项议案获得了法院的授权,则其他股东和董事会等召集主体就丧失了就相同议案再次召集会议的权利,该项制度可有效解决股东与其他召集权人之间的召集冲突,避免公司出现“双股东大会”、“双董事会”的公司治理困境。
法学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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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股东权益保护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永恒主题,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不仅能激发股东投资热情,也有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随着上市公司资本运作的增多,控制权争夺事件在所难免,而结合实践中的案例,由于制度不健全和监管无力,陷入控制权争夺的公司往往需要付出惨痛代价。召集股东大会是股东介入公司经营管理的最重要的途径,建立完善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国目前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相关制度存在较多缺陷,法律虽然赋予股东在法定条件下的自行召集权,但缺乏冲突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体系,所谓无保障即无权利,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的行使存在诸多障碍。
本文着眼于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结合理论研究,从立法、监管、司法角度对现有制度进行了充分分析,阐述了相关制度的现状和缺陷,同时针对目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权冲突现状,对股东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相关的机制提出了完善建议。例如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的特性及股权结构的特点,提出将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纳入现有的股东权利公开征集制度之中,以拓宽中小股东实现股东大会召集权的渠道。完善股东自行召集权相关的冲突解决机制,引入司法介入程序,对享有自行召集权的股东进行授权,进而解决“双股东大会”、“双董事会”的公司治理困境。同时,在主管部门制度创新成果的基础上建议加强主管部门的协同监管,完善监管惩罚机制,强化事前介入、主动监管的理念,充分发挥监管部门的优势,在现有调解制度的基础上着重强化调解的效力,充分利用调解资源体系,构建完善的证券调解制度。
本文限于篇幅及参考资料的限制,对相关权利的研究和制度完善的建议未能做到详尽,希望通过后续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努力,能够完善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相关制度,解决股东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的冲突困境,使股东权利保护体系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