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论文主要是从权利穷竭角度来谈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而提出对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建议,并借此希望为我国相关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提供借鉴参考。该论文由论文网毕业论文中心推荐。
从权利穷竭角度来谈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
内容摘要:在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中,尤其是在著作权、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品保护中,如何能在兼顾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相关产权人的利益,是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通过对照中外权利穷竭制度,就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穷竭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相关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提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 著作权 商标权 权利穷竭制度
基于著作权的中外权利穷竭制度比较
所谓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制度,指的是产权人行使一次权利之后即被告知相关权利都已用尽,权利不能再次行使。换句话说就是相关著作权产权人的相关权利只能施行在其著作原件或者复制品的首次发行,该权利一旦行使,此后该著作的再次发行,著作权的产权人再无权干涉。综合来说,该制度只适用于著作权中涉及到相关经济法的发行权。
(一)发行权的穷竭制度对比分析
针对发行权的穷竭制度,欧美国家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中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德国与奥地利在他们各自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出版的穷竭制度,而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更是具体阐述了这一制度。而在比利时和法国,其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却不承认知识作品的著作权穷竭制度。
相比欧美国家,我国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对著作权的穷竭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基于此,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应当对这一空白进行完善。综合各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关于著作权穷竭制度的分析,对于发行权的穷竭制度特征,笔者归结如下:
1.相关知识作品的产权人的发行权首次用尽,即在经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其创作的知识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的转让或者卖出时建立在负载作品的特定有形物品上,而并不是作品本身。
2.发行权的穷竭制度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在当前发行权的穷竭制度应用中,相关欧盟国家跟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家内部没有得到施行。
(二)出租权的穷竭制度对比分析
相关著作权中的出租权,指的是相关产权人有偿批准他人临时使用自己的相关知识作品,比如说相关影视作品、商标、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权利的出租。笔者认为权利穷竭制度在此并不适用,因为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知识作品的再次散发、销售或者其他形式的使用,在当前出租权问题上,呈现出不穷竭的状态。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在世界范围内知识作品的出租业发展愈演愈烈。同比而言,知识作品的销售率急剧下滑,客观上导致了著作产权人的相关利益锐减。在此背景下,权利穷竭制度在出租权与发行权中能否有效运用,引发了人们的思考。199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此公布了相关建议性原则和一些有帮助的补充意见,以供世界各国修改法律作参考,具体而言,其主要内容概述如下:
原创知识作品的创作人对其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而各类音像影像作品中包含的自己作品同样享有著作权。从著作权的出租来看,这在很大程度上表示著作权的产权人有权允许他人临时使用自己的知识作品或者向他们出租包含自己作品的音像影像制品。假如该音像、影像制品并没有包含著作权人的原作,那么该制品就对该音像、影像作品具有邻接权。邻接权所有人有权禁止向他人出租该音像、影像制品,具体权利的行使权为著作权人或者音像、影像制品的制作组织团体所有。
知识作品出租权的立法模式,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就是将出租权直接归入发行权,直接把出租当作作品发行的一种形式;第二,就是将发行同出租并列,让出租权单独作为一种知识作品的使用权利进行立法。
当前我国相关著作权法关于出租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出租权并没有权利穷竭制度方面的明确规定。在最近的2004年9月出台的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也只是将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同电影形式类似的影像作品纳入出租权的范畴,而大量以图书形式存在的知识作品并没有纳入出租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因而在日常生活中,以图书形式存在的大量知识作品的出租,只要得到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即可出租图书形式存在的知识作品。在著作权人首次售出之后其权利即告用尽,此后,无需通过著作权人同意即可出租,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可谓是无偿出租。从很大程度上讲,当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出租权无疑扩大了著作权所有人的权利,却限制了权利穷竭制度可使用的范围。
基于商标权的中外权利穷竭制度比较
(一)知识产权中商标权的穷竭制度对比分析
所谓商标权的穷竭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指的是经商标权所有人的同意,在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之后,购买者即可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进行进一步的销售或者处理,此时,商标权的所有人无权对购买者进行干涉。同著作权的穷竭制度相比,两者的适用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即都是由权利人首次销售以后投入市场,其对象都是合法投入市场的知识产品。但是两者又存在着极大的不同。对于商标权的穷竭,世界范围内的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合法出售的带有商标的商品不可能因为商标的销售或者进出口而涉及到侵权。
当然,虽然说关于商标权的穷竭制度的使用能够有效地控制商标权所有人不凭借自己的相关权利进一步控制商品的分销跟商品的进出口贸易,有效地保证了商品的自由流通,但是其穷竭并不是绝对的穷竭。购买人再次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经销的时候,决不能对该商品的基本成分、基本部件进行更改或者更换,否则,同样涉及到侵权。即假如未经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擅自改变该商品的原有性质或形态,损害商标权所有人的利益,该商标权所有人就可以依据自己所有的商标权对篡改者依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二)同平行进口相关的权利穷竭制度对比分析
所谓平行进口,指的是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对于某一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前提下,在没有经过进口国家知识产权人或者其代理授权人的批准许可下,第三方进口该知识产权并对其专利产品或者注册商标展开销售的行为。因为在平行进口过程中所有的商品都是同商标权直接挂钩的,都是受相关法律保护的,并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以平行进口商品同时又被称作为灰色市场商品。同时,平行进口所涉及到的商品都是国际商标权所有人所生产的同牌名正宗的商品。
对于同平行进口相关的权利穷竭制度,在英国的《商标法》中这样规定,只要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允许其商标使用在投放市场的商品上,那么当该商品投放市场之后,无论是转销还是分销,该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都不能再进行干涉。而在德国的相关《商标法》中则是这样明确规定:“当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商标许可证持有人允许将贴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国内外市场之后,该商品的商标权即已用尽”。不过也有例外,该《商标法》同时这样规定:“如果贴有商标的商品在流
通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其典型特征发生改变,该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商标许可证持有人有权进行干涉”。这就意味着如果贴有商标的商品在其流通过程中出现了变故,则不适用权利穷竭制度。
在美国,《美国法典》第21卷第1864条《正宗商品排外法》和《美国税法》第541条都这样规定:“在未经美国商标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当贴有美国公民或者美国范围内公司所有商标的任何其他外来国家商品进入美国范围都属于违法”。同时,《美国海关条例》中也有这样的规定:“在贴有美国公民或者公司商标的外国商品进入美国时,如果该商标权所有人同美国商标权所有人为同一个人,或者说美国商标权所有人同外国商标权使用人两者之间为母子公司关系,即可允许贴有该美国商标的外国商品平行进口”。从美国相关商标法的施行情况来说,虽然说面对情况各异的平行进口案件或问题,美国法院和海关之间的观点经常会出现一些争执和分歧,但是总的来说,在美国的平行进口权利穷竭制度的适用问题上,地域性商标理论依旧在其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
在法国的相关商标权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进出口商品的商标权利穷竭制度并没有明确地加以认可,但是在《知识产权法典》中的第723条这样对商标权的穷竭理论进行了隐匿的承认:“商标权的所有人在其同意将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到欧盟市场之后,再无权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干涉。但是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或者当商品被投放到市场中以后发生变化或者破损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作出禁止的行为”。
综合上述各国的商标法规定,因为受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理论及商标权保护理论不同等种种因素制约,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可以说对于权利穷竭制度的赞同与反对并存。从实质上来看,赞同平行进口,就意味着认可商标权的地域穷竭论;而反对或者否认平行进口,则意味着否认商标权的地域穷竭论。
基于专利权的中外权利穷竭制度比较
所谓专利权的穷竭制度,客观上来讲,指的是专利权人或者专利证持有人在授权或允许他人制造专利产品然后投入市场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商品进行使用或者销售。此时,不需要再经过专利权人或专利证持有人的授权或许可,同时也不构成侵权。换言之,一旦专利商品被合法投放到市场,专利权人或者专利证持有人无权对其商品的销售、控制、支配进行干涉。
从当前世界范围内对于权利穷竭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专利权的国内穷竭;专利权的国外穷竭。从实际情况来看,为了更好地巩固本国的经济利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其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专利权的国内穷竭制度,而很少采用国际穷竭原则。
基于权利穷竭角度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建议
(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完善
笔者建议,应增加有关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的相应规定,进一步扩大出租权适用的作品的范围。比如,可以规定小说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有出租权,也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二)我国现行《商标权法》的完善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不断扩大,有关商标权利穷竭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我国自1984年颁布商标法以来,虽修改多次,但仍没有权利穷竭的明确规定,既没有把平行进口作为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没有规定商标权人享有禁止平行进口的权利,亟待补充和完善。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立法对商标权权利穷竭的补充,应以国际或地域穷竭为主要原则,同时有条件地适用国内穷竭原则。即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但在特殊情况下禁止平行进口。
(三)我国现行《专利权法》的完善
我国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又进一步修改为有禁止权,即专利权人有权禁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而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样就使我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出现了对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的不同对待,即专利权人享有禁止平行进口的权利,而商标权人不享有禁止平行进口的权利。即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涉及注册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而禁止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应明确规定权利穷竭制度,且应与商标法保持一致,即采取以国际或地域穷竭为主要原则,同时有条件地适用国内穷竭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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