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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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674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刑事诉讼法学论文:浅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由硕士毕业论文中心,硕士论文组整理提供,本文阐述了浅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并将其与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对立起来。近年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法学界受到激烈的批判。我认为,不论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从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并不是“客观真实”,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的不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法学专家的法学着作里。
1“客观真实”标准存在难以逾越的缺陷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并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仅原则性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即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客观真实说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影响着广大法律实务者,但由于该学说的先天缺陷,近年来,尤其是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全面拓展,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反对。我认为客观真实说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占主导地位,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过分注重实体真实所致。导致这一学说受到挑战的主要原因乃是诉讼模式的改变及程序独立价值的日彰所致。19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为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符合我国法治国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在这一诉讼结构之下,职权主义被弱化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倍获尊重。人权保障功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首选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毒树之果理论影响至深。由此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说”不断受到挑战,虽然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已发生了一些转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除了承认绝对真实以外,也承认有相对真实的成份。”但我认为,这种变化并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不足,在理论上依旧存在以下缺陷:
1.1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一是反映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坚持认识的规律应是从主观到客观,从而与唯心主义相区别。二是可知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是能够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的。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但不可能获得绝对真理性的认识。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充分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并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单个的人其思维(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具有至上性,而且受着诸多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人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中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可见,客观真实说虽然认识到应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寻求案件真实的理论指导,但对认识论的理解却存在不足,过分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忽视了单个主体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1.2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对人犯的发现和处罚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基础。我国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一直沿用移植于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以全面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首选目标,以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证明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则是顺理成章的。刑诉法修改后,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日益被人们所重视,实体真实的观念受到冲击,程序的价值已不容忽视。客观真实说没有接受诉讼模式转变所带来的伟大变革,仍旧奉行国家、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借口,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侵犯人权和其他社会价值目标。笔者以为现在流行的客观真实说虽然已对传统证据法理论进行了修正,但依旧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诉讼价值基础的痕迹,没有跳出错误认识的窠穴。
1.3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客观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将案件的本来面目再现在人们眼前,以达到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的诉讼目的。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可以为司法人员所掌握。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刑诉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只能由人民法院裁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客观真实说的观点,公、检、法机关在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任务都是查明客观真实。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仅仅起到“质检员”的作用,任务是对公安、检察机关查明的客观真实进行“质检”,盖上“质检合格与否的印章”。这必然弱化法院在刑诉中的职能,使诉讼过程形式化,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抬头。追求客观真实与刑诉法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是相悖的,必须对客观真实说进行变革,以适应新的审判模式价值取向的客观实际。
1.4从刑事诉讼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看,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在单个的刑事案件中,是不经济的,不符合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佳状态的要求,违背了边际递减效应的基本原理。刑事诉讼活动一味追求客观真实,违背了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主要体现在:一是诉讼活动均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终结,以保障人权,避免刑事被告人处于长期的刑事措施的恐惧之中。但客观真实以哲学上的可知论为指导。可知论对客观真理的掌握都要经历一个不断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反复运动过程,最终实现真理性的认识。由此可见,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首先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时限性的要求,导致诉讼资源在时间上的浪费。另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法院系统现有审判人员18万人左右,而其中只有极小部分人员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而同期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482164件,审结480374件,平均每人每年要审结19件,大约19.2天即要审结1件案件。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查明每一案件的客观真实,是极其困难的,可以说是超出人的能力之外的。可见,如果要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则必须提高队伍素质和扩大司法队伍,以补充刑事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但这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我认为客观真实说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先天缺陷,自然导致了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滞后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加之自身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导致其理论基础的软弱。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客观真实说就已面临各种新理论的挑战和冲击。随着混合型诉讼模式的引进,人权观念的重塑,客观真实说逐渐在争论中为另一有力学说法律真实说所取代。
2“客观真实”标准在实践中的不可实现性客观真实是一个哲学范畴,它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一个总目标,也是人类思维和认识的价值取向。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客观世界的任何事物都是可以认识的。按照这一理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完全可能的,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尽心尽责,就一定能够把案情查清,使犯罪事实水落石出,达到“实事求是”的要求,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但是,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认识活动,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2.1从诉讼活动过程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一般要经过三个步骤:即办案人员采证、法庭质证、法官作出最终裁决。从采证来看,绝大多数办案人员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来查证案件事实。由于办案人员的水平、侦查手段等条件的限制,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资料是有一定困难的。从法庭质证来看,合法性是证据资格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各国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均持否定态度,即使该项证据在实体上是真实的,也会因其收集程序上的非法性而不能进入诉讼证明的轨道。我国虽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也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从法官的裁决来看,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时,难免受到个人学识、生活经历和价值取向的影响,也很难保证其裁决的客观真实和确定无疑。因此,诉讼中的证明要达到客观真实无疑的程度,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2.2从诉讼活动的性质来看。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并不是人类整体的活动,而是法官个人代表法律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就案件事实而言,它只是曾经存在过,而非客观存在着。由于时间的流逝性和不可逆转性,这些事实是不可能重演的。虽然这些事实在其存在的过程中会将自己的信息注入周围的环境中,留下一定的证据,成为诉讼证明的基础。但是证据并不等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必然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刑事诉讼虽然是一种认识活动但不仅仅是认识活动,它还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这里更多涉及的是法律规则的使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与认识活动毫无关系。刑事诉讼产生于社会冲突,最终是为了解决社会冲突,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只是为冲突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而不是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事实真相无法得到揭示的情况下,法官依然要对案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法官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
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可知论,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完全可以被认知的,另外,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证明标准,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应该完全查清,刑事诉讼应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认定的事实应该排除其它的一切可能性。这些观点可以从我国长期使用的法学教材里看到。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还对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盖然性理论大加挞伐,认为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主观臆断、草菅人命。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越来越重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对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进行了大量的、充分的反思、检讨,充分地揭示了该理论存在的种种弊端。可以说“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被批驳得体无完肤,其理论上站不住脚,实践中行不通,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越来越遭人唾弃。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3“法律真实”是我国司法实践所奉行和立法工作所确认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认为,无论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并不存在什么“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实际采用的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的区别,"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仅存在于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中。这里举一个案例来说明:X年6月6日午夜,四无近邻的X村党支部书记李X家燃起大火,李家的三层楼房被烧毁,李X和妻子、儿子均葬身火海。
现场勘查和法医鉴定表明:起火点附近无火源,这场大火系人为所致;三具尸体成炭状,头部均有铁器打击痕迹。这是一起杀人纵火、焚尸灭迹的恶性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定凶手是同村村民张X,其根据是:张X因受被害人李X生前多次批评而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张X曾在案发的当夜时分外出约1个小时,有作案时间;张X的一条长裤上发现与被害人血型相同的A型血迹,而张X本人的血型是O 型,有杀人证据。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张X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遂将案件移送X市人民检察院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有许多疑点,同时张X从审查到起诉到审判期间,一直喊冤叫屈,矢口否认自己杀人放火。审判人员经过调查了解,综合分析案情,对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案证据进行了认真、细致、全面的调查,认为李X与张X之间没有世仇宿怨,私人关系一直很好,亲属之间也没有什么纠葛,其报复杀人的动机难以成立。同时发现张X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可靠。原来认定张X有作案时间的唯一证据是其妻子的证言。办案人员再次询问张X的妻子时,她反映自己在威逼的情况下,曾提供过其夫在案发当晚外出1个小时,回家后还洗过手的假证言,但事后都推翻了。审判人员认为以此来证实张X有作案时间是不可靠的。另外还发现,原认定张X裤子上的血迹是被害人的血也缺乏证据。因为张X妻子及两个孩子的血型均为A型血。因此,这条血裤不能作为定罪的充分证据。在审判的过程中,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察,但人民检察院最终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张X被控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当庭释放张X。不久,某县公安局在侦破一起盗窃案件中,发现了杀害李X一家的真凶是林某。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处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此可以看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形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否则应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或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和量上的总的要求。证据确实是指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从总体上来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都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 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证据和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 之间不存在矛盾;(5)所有证据在总体上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的结论,排除其它一切可能性。
根据上述标准分析此案,首先,关于证明张X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确实的要求。如证明张X有犯罪动机的证据、证明张X 有犯罪时间的证据、以及张X裤子上有血迹的证据都没有查证属实;其次本案中证明张X有罪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充分的要求,如张X用以杀人的凶器、用以点火的工具等重要物证均没有查获。因此,根据追诉机关提供的几点证据无法得出张X犯杀人罪的结论。人民法院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宣告被告人张X无罪,从而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了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
再让我们分析一下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上相关法律条款均要求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我们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并不能看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刑事诉讼要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但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追求是每一个国家刑事诉 讼的最终目标,没有哪一个国家不是要求以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完整、准确地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每个国家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理想。如果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款进行整体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立法时不可能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要求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必然得出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结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189条、204条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立法时清楚地认识到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事实都可以查清。第162条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既然存在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或有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等的规定,那说明立法者立法时不会认为所有的案件都能够查清全部的事实,也没有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要查清全部事实。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对证据的收集、使用作了明确的规定,排除了一些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对于采用以上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对非法取得的可能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的排除,使得经过认证后的证据也不可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这说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并不是立法者的唯一的价值选择,立法者在要求司法人员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还要求依法收集证据、保障当事人的人权,立法者要求司法人员查清的事实是对合法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事实,这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也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认定与西方国家的做法并无本质的区别。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运用自己的社会阅历、专业知识,通过自身的思维活动,“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这是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看,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被查清,也有大量的案件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刑事诉讼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综上,我认为,我国不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都不是“客观真实”。客观上“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不具有可行性。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实行的实际上就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这里就有个有趣的现象,一方面,自已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实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却宣称自已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并对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大加批判。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怪现象呢?我认为这是“左”的思想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体现。我国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已确立并正在不断完善、发展,2001年我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中国正在融入国际社会,中国的法治建设对我国的法学研究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法学研究要适应时代的要求,要想取得长足的发展,当务之急就是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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