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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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67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刑事诉讼法学论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由硕士毕业论文中心,硕士论文组整理提供,本文阐述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在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涉及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刑事法除了保护社会利益外,还应当注重对被害人及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1996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特别注重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很明确地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显不够。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内容
在法国,该制度主要体现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第十四编:“身体上遭受的受害人请求补偿金”(1997年1月5日第77—5号法令第一章),其中第706条3规定:“凡具有一种犯罪的具体性质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使人遭受伤害,同时并具备下列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国家取得补偿金……。”(注: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后来,对此编又进行了几次修改。受害人受到犯罪引起的身体损害,或者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者受到物质损害的受害人,为获得实际的充分赔偿而提起救济申请,要求具备多项条件。其中一些条件涉及产生损害的根源与性质,另一些则涉及受害人本人、受害人的行为表现、受害人受到这一损害之后的经济状况。
在美国,从各州情况来看,国家补偿只适用于无辜的、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对于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即使被害人实际损失了财产,国家也不予补偿。对于对自己被害负有责任的被害人,国家可以根据被害人责任大小不予补偿或减少补偿。被害人应当及时向警方报案并与司法机关合作,并提供证实暴力犯罪确实发生和自己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证据。国家补偿可以在罪犯被捕和定罪之前进行。国家补偿制度禁止双重补偿。对于外来旅游者,大多数州都规定同样适用国家补偿制度。
在日本,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具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关系或抚养与被抚养的亲属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或减额补偿。
在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1978年第4号法律)对发生在瑞典的犯罪或生活在瑞典的被害人均适用。自1994年7月1日起,瑞典已设立支持被害人基金。(注:(瑞典)博·斯文松着、程味秋译:《瑞典刑事司法制度》,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271页。)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其评价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远古时期出现之后,消失了数千年到20世纪又再度复活,表明这一制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倡导者和拥护者们为其合理性总结了以下几种依据:
(一)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所有这些社会保险的费用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这一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给他的损失。
该说通过分析国家补偿制度的部分资金来源于税收,把犯罪的侵害理解成一种意外事故,并从损失风险的社会分担等角度,把社会保险做广义的理解,认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这是有一定道理和启发意义的。但是,该说无法解释为什么对于那些负有很大责任的年少者、老年人等特殊情况,国家仍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而给予补偿,以及对于那些没有向本国纳税的外国旅游者,在本国受到犯罪损失时,本国政府为什么仍给予补偿等情况。
(二)公共援助说
公共援助说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犯罪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也变成了一种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当对其通过被害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所以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该说着眼于国家补偿制度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予以援助这一点而言,无疑是看到了国家补偿制度的一个方面,但据此就概括为公共援助,难免以偏概全。此外,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俄国克鲁泡特金在19世纪末提出的“互助论”的影响,(注:(俄)克鲁泡特金着、李平沤译:《互助论》,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6—77页。)只不过是公共援助说把互助论者提倡的无政府主义条件下的个人援助换成了国家援助。
(三)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天天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受害人不能从犯罪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根据国家与公民之间“签订”的这一“社会契约”,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该说主要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影响,如卢梭提出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注:(法)卢梭着、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23页。)洛克则解释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注:(英)洛克着、叶启芳等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页。)
该说认识到国家对于保护其公民在受犯罪侵害者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和义务,比较符合法制现代化的历史潮流,发现了国家补偿制度背后的主要理论依据,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但是,首先,该说没有看到社会契约论的理论缺陷,没有注意到国家补偿制度的人道主义性质和社会福利性质等方面。其次,该说过分强调国家对犯罪侵害应负的责任,而没有考虑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个案分析。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犯罪责任的界定越来越模糊。有人甚至提出“犯罪因素星群论”,认为犯罪因素多如天上的“星星”,而这些星星组成天体中的某一星系或星群,在这些“星星”的交互作用下,犯罪行为才得以产生。因此,他们都强调应综合地研究犯罪原因,即考虑罪犯生理、心理方面的因素,也考虑社会方面的因素,并注意研究周围环境在犯罪过程中的影响。(注:本书编写组:《比较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186页。)因此,认为国家应当对所有犯罪负责是欠妥的。
上述分析表明,历史上的几种学说都是这一制度的某一方面的理论依据。我们相信,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还会有一些新的理论被提出来。就目前而言,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似乎是以国家责任为主体结合公共援助、社会保险,平衡对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保护,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等多种理念的综合,各种理念之间的界限也是模糊的。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目的论
(一)从直接目的来看,是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
但这里的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不同于刑事诉讼中通常所说的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后者是指美国学者帕尔提出的将刑事程序的价值取向划分为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中的诉讼目的,强调追求高效率地揭露和惩罚犯罪而限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正当程序模式的诉讼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是以公平与合乎正义的程序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注:宋英辉着:《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的保障人权是指保障刑事受害人的人权,控制犯罪是指通过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和鼓励被害人同司法机关合作与犯罪作斗争等途径以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人类对刑事受害人、犯罪人和社会三者关系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历史过程,并且始终是同时犯罪本质和人权观念的认识紧密相联的。人们逐渐认识到国家应对这三者利益进行保护,不能忽视任何一方,也不能试图用一方代替另一方的利益。
(二)从根本目的看,是实现社会主义与社会秩序,即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正义”(justice)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它主要用于人的行为。然而,在近现代的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则更明确地规定,在他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罗尔斯通过进一步概括以洛克、卢梭、康德为代表的契约论,使之上升到更高的抽象水平而提出了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在此,契约的目的并非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注:参见(美)罗尔斯着、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他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国家补偿制度正是通过保护刑事被害人这一最少受惠者而达到社会正义的目的。
英国着名学者哈耶克在谈到秩序时说,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显然,在社会生活中存有某种秩序、某种一致性和某种恒久性。如果社会生活中不存在这样一种有序性的东西,那么任何人都不可能有能力做好自己的事情或满足自己最基本的需求。(注:(英)哈耶克着、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通过上述对正义与秩序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人们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有多少种不同的认识和多大的争论,但至少有一点共识,那就是其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即认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同时,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才会避免引起他们对罪犯及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情绪,从而有利于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最终达到社会正义与社会秩序的统一。此外,社会正义是内容,社会秩序是形式,当我们强调维护社会秩序时,不应忽视其内容是否是正义的。正如博登海默教授所说:“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注:(美)博登海默着、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五、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框架的设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不断推进,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1.补偿资金来源及管理
“资金不足”是反对者的主要理由,也是怀疑者的担心的原因。因此,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筹集足够的资金,十分重要。可以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资金来源主要有国家税收、犯罪人缴纳、社会捐助等。关于犯罪人缴纳有几个思路:其一是对某些罪犯适用的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其二是借鉴瑞典的做法,令被判管制或拘役的罪犯再向专门基金缴纳一定的金钱;其三是考虑将管制或拘役“以罚代刑”。既可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又可充实专门基金,达到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其四是罪犯在假释时,作为一个条件,令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早在1990年,意大利法学家加罗法洛在布鲁塞尔国际监禁代表大会上就提出请求“有条件自由”的囚犯,应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比例的积蓄,并把这看作是囚犯本人的一个确实无疑的悔悟信号。(注:(意)加罗法洛着、耿伟等译:《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8页。)
2.补偿对象
补偿对象应当限于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一些特殊的情况引起的生命、健康侵害,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的侵害。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和在我国境内受到犯罪侵害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这里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性犯罪中的女性被害人应当如何受到刑事程序上的特别保护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只能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我认为对对精神损失既应当进行赔偿,并且也应当进行补偿。
3.补偿条件
补偿条件一般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受到的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很少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如法国刑事法院在受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过失杀人或过失伤害案件时,如果受害人的年龄不满15岁或者已经超过60岁,或者不论受害人的年龄如何,如果在受到伤害时持有承认其至少80%的永久性无能力或残疾证书,无论他们是否有过错,都可以得到赔偿。第四,必须是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4.补偿的方式、数额和程序
具体规定可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其他国家的实践和联合国《宣言》的原则制定。这里仅强调两点:第一,补偿数额应规定最高限额。第二,补偿申请的时间不能理解为在对刑事被告有罪宣判后。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只要其能证明自己受到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1992年的《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数据表明,我国每年发生刑事犯罪近200万起,破案率为62%左右。也就是说我国每年有70—80万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得到赔偿。此外,还应当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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