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这篇论文探讨的是从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得到的启示,主要从英美两国刑事法官证据调查权的考察、情况的方面来进行论述的。本论文是由论文网硕士论文中心法律论文频道整理提供。
从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得到的启示
内容提要: 事实上,英美两国的立法与审判实践却表明:法官可以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或进行“庭外勘验”。尤其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审判中,法官能更加主动地调查证据。这说明,英美两国的刑事法官并非完全消极、被动,特别是当庭审主体变为一元的职业法官时,他因对案件事实最终负责,而更加具有调查证据的天然冲动。由此可见,中国刑事法官在庭审中无需亦不能塑造成纯粹的仲裁者角色,而应保留适当的且受到法律合理规制的证据调查权。
关键词: 英国;美国;刑事法官;证据调查权
一、引言:
按照学者们勾画的理想蓝图:强调控辩双方程序“推进主义”与实体“处分主义”的英美庭审模式,在宣告判决前的审判中,无论以何种方式表露其意见的法官都会因为行为不当而受责难,这甚至会使其遭受纪律惩戒。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像斯芬克斯一样保持沉默且深不可测;甚至是一次微笑,都会被认为是对该职位之尊严的侵犯{1}。Menger更形象逼真的比喻是,法官如同“一只破钟的机件,要让它很快再走动起来,就得不断敲打震动它”{2}。
而事实上,理想类型只是描述出英美法系审判实践中的局部现实。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的传统尽管一直固守消极、被动、超然的裁判者角色,认为他们一旦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就容易被纷争的灰尘蒙住双眼,而无力彰显其中立性,但诉讼中却并未放弃探究、实践甚至认可裁判者在刑事庭审中进行证据调查。因此,本文的研究旨在证明,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可在刑事庭审的过程中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而非完全消极、被动、沉默地“听审”。这对于中国刑事庭审中法官恰当角色的定位尤具借鉴意义。
当然,进行研究之前,我必须对几个问题进行界定。第一,本文所谓的法官证据调查权,是指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澄清心证疑惑,而采取的在庭内或庭外核实、调查证据的一系列权限。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庭外核实证据等。第二,文章仅仅是研究英国与美国刑事法官审判中的证据调查权,而非整个英美法系,亦非陪审团的证据调查权。
二、英美两国刑事法官证据调查权的考察
按照惯常的分类标准,可以把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分为庭内的证据调查与庭外的证据调查。庭内调查是法官在当事人双方的参与下,法庭上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等一系列措施;而庭外调查则是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在庭外核实证据,如询问不愿出庭的证人,或收集、保全特定证据。不过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一般仅表现为庭内调查。
(一)法官的庭内证据调查权
英美两国法官在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权,立法与实践都有所体现,主要是询问证人与传唤证人出庭。法官询问证人,目的是澄清证人证言的真伪或引导证人披露当事人未引出的必要事实,尤其是有利被告的信息。纽约州对重罪案件的审判中,如果辩护律师的表现很糟糕,其无效帮助就打破了控辩平衡的假定,此时法官若不积极调查证据补偿辩护能力的不足,则被告有权提起上诉。因为被告的辩护权受到联邦与州宪法的双重保护,因此辩护权行使不好,不仅是对抗制的不足,也是被告宪法权利的缺陷{3}。
另外,英美法官庭审中调查证据权限的大小与有无陪审团参与息息相关。故本文简要介绍了英国学者对北爱尔兰陪审团审判与Diplock审判(无陪审团参与)中,有关法官证据调查权运作状况的实证研究。
1.法官对证人的询问
英美两国对抗制的刑事庭审,控辩双方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他们搜集、选择、提交和辩驳证据。但即便法官(或陪审团)消极被动(如美国),仍然被赋予在审判阶段询问证人的权力。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4条规定:“法庭可以自己询问证人,不管该证人是法庭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
当然,关于职业法官单独审判案件时的证据调查权,John Jackson与Sean Doran两位学者进行了精细的实证研究。为比较在陪审团审判与职业法官审判时法官询问证人的权力是否相同,他们选取了英国北爱尔兰司法区的共43例案件(其中陪审团审判16例,职业法官审判23例)的情况进行介绍,通过研究他们发现:[5]
(1)法官的询问频率。在总共43例案件中,除2例(两种类型的审判各占1例)案件外,法官在其它案件都询问了证人,且有15例案件,法官询问了每一个证人。被法官询问的证人,占提供言词证据证人总数的80%。就法官询问一个问题的时间来看,最频繁的是法官每0. 7分钟问一个问题,最长的是49分钟提问1次。然而,两种审判模式在平均询问频率方面却有所区别:在陪审团审判中,法官平均5.5分钟提问一次,而在Diplock审判中,每3分钟提问一次。
(2)法官询问证人的类型。就数量而言,法官询问了更多的控方证人,但是仅占控方证人总数的56%;相反,辩方证人被法官询问的比率高达84%被告、被害人与辩方证人比其它证人更易被法官询问,而其中,被告被询问的频率最高,无论是陪审团审判还是Diplock审判,且在Diplock审判中,法官询问被告的比率比陪审团审判有增长趋势。
证人类型不同,法官询问的时间亦相异。比如,警察证人与辩方证人,在陪审团审判中更容易被法官分开询问。而被告则不同,其被分开询问一般发生在Diplock的审判中。通常来说,为探知案件新信息,法官更愿意选择分开询问证人的方式。
学者们通过繁冗的研究分析,最后发现如下规律:首先,在同一法官参与的两种审判模式中,dip-lock审判中的证人被法官询问的数量与时间都超过了陪审团审判。且在Diplock审判中,有更多的法官参与询问,无论是询问证人的比例,还是询问的次数与时间,都比在陪审团审判中多。
2.法官传唤证人出庭
当事人主义意味着传唤证人、决定证人作证的顺序是控辩双方的责任。但是在特殊的时候,法官可以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的要求,传唤当事人没有提供的证人出庭。美国联邦或一些州司法系统认可法官传唤证人出庭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当检察官预料到某个必要的证人将持不合作态度时,若他传唤其出庭,必受反对弹劾己方证人规则的限制。因此,检察官会申请法官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
实践中,英国刑事法官传唤证人必须在皇家检察官持续控诉的案件中;同时,法官有权传唤证人时,证人的姓名须出现在起诉书背面,且控方拒绝传唤。而且,法官有自由裁量权重新传唤已被控方或辩方传唤的证人进一步询问,只要这不会导致控方不正当地重开案件。
(二)英美法官的“庭外调查证据”情况
一般来说,英美法系的裁判者很少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更不用说收集新证据,但是,在英美法系却存在事实裁判者的勘验制度。美国学者认为,法庭像预言者那样明智地认识到:如果一件物品不能被带到观察者面前,观察者就应当去接近这一物品。对于诉讼中重要的、但是不能在法庭上被适当地提出或者满意地再现的场所或物体,亲自去观察的行为被称为“勘验”。
三、英美两国刑事法官证据调查权的特点
前面对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进行了介绍,使我们纠正了长期以来视其法官为消极被动裁判者的“偏见”。尽管如此,英美两国的刑事法官证据调查权,也展示出一些独特的性质与功能,这主要表现在:
(一)法官调查证据主要是询问证人
无论立法还是实践都证明,英美两国法官可以在一些案件中询问证人,其目的是澄清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它是保证控辩双方实质平等的有力措施。当然,法官询问证人的权力,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职业法官独自审判的案件中,表现尤为充分。因为陪审团审判作为英美证据法的三大支柱(陪审团审判、集中型诉讼、对抗式诉讼)之一,一旦发生“漂移”,“所有与把法庭分成两个独立部分有关的证据规则都丧失了其坚实的立足点”{16}。
(二)法官有时传唤证人出庭
不过在实务中,无论陪审团审判的案件,还是职业法官单独进行审判,英美法官都尽量不行使传唤证人出庭的权力。且英国上诉法院也不愿意干预法官是否传唤证人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法官拒绝传唤证人时。刑事法院研究项目的结果显示,法官认为19%的有争议的案件没有传唤重要证人。正因如此,该报告建议要更经常地使用法官传唤证人的权力{18},但该建议没有得到广泛认同。
另外,英美两国几乎不见法官调取新的实物证据,这部分是因为实物证据本身无法揭示自身信息,而需要证据的发现者、收集人、保存者亲自出庭,以口头陈述的方式,向法庭报告相关的调查状况。且如果存在实物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证据线索,法官往往会对控辩双方施加压力,要求其进一步提交证据。
四、庭审主体结构与法官证据调查权的关系
前面对英美两国刑事法官证据调查权的考察,最具启发意义之处是:在没有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无论是英国的Diplock审判,还是美国费城的职业法官从事的审判,法官都比在与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更加积极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或命令鉴定。这再次证明,陪审团是英美式对抗制审判程序得以良好运作的重要支柱之一。
在英美法典型的陪审团审判中,由法官与陪审团分别运用法律与认定事实,法官的角色被塑造为仲裁者,确保控辩对抗的公平,其主要的工作是裁定法律争议,以及作出适当的量刑决定。
由此可见,庭审主体的结构不同,法官调查证据的权力大小相异。这合理地解释了与陪审团参与的审判相比,英美法官独自审判时更加积极询问证人。同时也说明,只要法官对案件事实承担最终责任,他必然具有调查证据的天然冲动。
五、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对中国刑事审判的启示
中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实行了“控辩式”的庭审制度,要求公诉人与被告方庭审时主导举证、质证,法官的职责主要是听证。然而,由于辩方庭前取证能力的薄弱、阅卷权的极大受限,同时一些被告庭审时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而导致控辩双方庭审时无法平等对抗。因此,法官为了对弱势被告的照料,仍有必要依职权调查有利被告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