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后果主义裁判方法对缓解法律规则与公平正义间的潜在紧张关系、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能够为法条主义纠偏,起到补充、辅助作用。但遗憾的是,后果主义裁判方法并没有发展出一套系统的,能够与法条主义等量齐观的方法论体系,其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
第一章后果主义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
第一节两组案例及其背后思维模式的引出
法学论文参考
司法裁判方法领域并不存在“唯一正解”,不可能也不应当为某一学说所垄断,它是各种学说的“演练场”,实效性是检验这些学说的重要标准。33正如同“歌德巴赫猜想”是数学皇冠上的明珠,如何解决疑难案件也是各种司法裁判学说无法回避,必须回答的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似乎形成了对各种司法裁判方法的刻板印象:谈及后果裁判方法会自动联想到此种裁判方法运用各种法外因素进行裁判会损害形式法治,提起法条主义裁判方法会自动与体系封闭、难以灵活地解决各种层出不穷的疑难案件相勾连。然而前见却遮蔽了各种裁判方法的全貌,许多批评之声都有失偏颇,“一叶障目而不见泰山”。法律做为一个系统上封闭,认知上开放的自创生系统,会对时代问题进行回应。法条主义做为司法裁判的基本方法,其价值不言而喻。法条主义运用已经创设的法教义进行裁判,面对疑难案件时,会创设出应对此类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形成新的法教义34。强后果主义裁判方法主张以裁判后果论证裁判,毫无疑问,这有违形式法治的要求。本文拟采的是弱后果主义裁判方法,规避了以法外因素进行裁判的可能风险。司法裁判理论来源于司法实践,也必须服务于司法实践,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检验。本部分首先从具体案件中分析后果主义和法条主义的实践样态,进而探求后果主义裁判方法的内在逻辑径路及适用场域。
一、“郭某生命权纠纷案”中的法条主义裁判思维
法条主义在在司法决策中占据主导地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法官们奉为圭臬,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多年以来,批评者们习惯于将法条主义标签化:脱离社会现实,不关注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沉醉于法律文本的概念天国,笃信已有的法律制度总是可以为当前案件提供裁判依据。但很显然,这些观点都是偏颇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原教旨主义式的法条主义,即使是在法条主义内部,它也过时已久。35本文将法条主义理解为依法裁判,以法律规范司法裁判的出发点,并最终以法律规范作为证立裁判的依据,不排斥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不固步自封于法律文本之中,在开放的体系中进行论证,与法教义学相连,为司法裁判提供了较为稳定、可供检验的规则选择机制,展现了法律系统的逻辑之美与体系之美。
..............................
第二节后果主义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裁判方法
上一部分简要分析了法条主义和后果主义这两种裁判思维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展开过程,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司法时间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的后果主义裁判方法与法条主义是什么关系?客观目的论证与后果论证有着相似的逻辑结构,二者是否为同种论证方法?退而言之,能否将后果论证纳入目的解释的框架?后果主义能否做为一种独立的裁判方法?
一、后果主义与法条主义的关系
当前我国法学界存在着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争论的主战场是在法理学领域,随后又延伸到部门法领域。法教义学主张从内部视角以教义学的方法对法进行解释、研究,可以具体分为刑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行政法教义学等等;社科法学主张从从外部视角以社会科学知识来观察、研究法律,包含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等。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首次有组织的正面“交锋”爆发于2014年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此后七年间,双方“休养生息”,梳理自己的知识谱系,反思自身的方法论体系,查漏补缺。2021年《中国法律评论》杂志组织了两期“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专题,刊登了一系列最新研究成果。苏永钦教授认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法教义学存在着路径依赖,再加之法学与社会科学之间存在着双高门槛,法教义学引入社会科学知识异常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我们现有的学科分工体系进行调整,坚持法教义学为体,社会科学为用的基本原则,将社科知识融入法学或前置配套于法学。50张翔认为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皆是论证中国法学科学性的两条不同进路,二者并行不悖,在交流与对话之中不断超越自身,实现了自身方法论体系的完善与成熟。51陈兴良教授认为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是从两个不同维度对法律体系进行考察,二者互相支持,互相促进。
后果主义与法条主义之争在一定意义上从属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可以说是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在司法裁判领域之争。在司法裁判领域,法教义学者无疑会选择法条主义裁判方法,社科法学者会更加青睐于后果主义裁判方法。比照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关系,我们可以将法条主义与后果主义的关系限定为:法条主义为主,后果主义为辅。此种划分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
第二章后果主义裁判方法中的后果
第一节“后果”的一般分类
概念的混杂与滥用会阻碍我们对事物的深入认识,故而本节会对几组常见后果分类进行阐述,以求对后果主义产生更具象化的认识。
一、法律后果、社会后果与政治后果
后果主义裁判方法所指涉的“后果”内涵更接近于“效果”,不单单是客观事实的描述,更包含评价性因素,故而本部分以法律效果的表述来取代法律后果。“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观点早在1999年就已经提出,随后在两个效果的基础之上又增添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逐渐成为了较为完整的司法政策。69所谓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是从三个不同视角对司法判决进行评价。法律效果是从法律角度对司法判决的作用和效果进行评价,包含司法判决对案件当事人的影响。社会效果则是指从社会角度对司法判决的作用和效果进行评价,包含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率等基本价值的效果,对社会生活、社会公众中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裁判结果是否为社会所公认等等。政治效果是从政治角度对司法判决的作用和效果进行评价,是对党和政府形象、社会政治稳定产生的影响和结果。从根本上说,政治效果就是统治阶级意志获得实现的程度。现代社会,司法判决的作用不仅仅局限于案件的相关当事方,起到定纷止争、利益协调的作用,更是经济发展,社会安宁,政治稳定的助推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是对法官职业素养以及审判能力的更高要求。因为“三个效果”并不总是天然地统一,在疑难案件更是如此,三者有时甚至会出现冲突。需要注意的是,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也是在法律之内寻求的,如此才能实现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
.........................
第二节有关“后果”的几个错误认知
在对后果主义裁判方法所涉后果进行大致分类后,有必要阐明当下对于后果研究的几个误区。
一、以社会后果取代法律后果
古典法教义学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则来处理已发生的法律事实,但遗憾的是,依照既定规则处理的案件并不总是能够取得令人满意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非是简单的线性函数关系,也即在一定条件下,案件所取得的社会效果与案件本身所达到的法律效果并不总是正相关,甚至二者会出现矛盾冲突。近些年来涌现出一批引发社会大讨论的案件,在情与法之间,在舆情与规则之间,在法律空白之地,法官秉公做出判决。这些判决或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民怨,遗臭万年。或情理相济,令人信服,引领良好的社会风气。世界安得万法全?如何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完美统一?司法改革永远在路上,久久为功,善作善成,“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改革的目标。这就要求法院改革思维、务实举措推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痛点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在司法工作中的获得感,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从本质上说,这就是要求司法实践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此背景之下,法官进行司法裁判之时,会自然的偏向于对后果进行考量,对可能引发的舆情进行预测、权衡。凡事有度,过犹不及。一些司法机关甚至于为了迎合民意而裁判或改判案件,唯社会效果论。71然而一昧迎合真的会取得理想中的社会效果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尊重法律的权威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过度强调空洞抽象的社会效果、正义大词,反而会给司法带来诸多变数。72越过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去追寻所谓的社会效果、公平正义更是缘木求鱼,只会适得其反,纵容法官的任意专断,对社会后果的过度依赖导致从根本上损害法治根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舆论的回应,对于社会效果的追寻也需要借助法治之手来实现,而不是以社会效果从外部消解法治的权威。从依法判决的角度来说,法律后果是必然存在的,以社会后果取代法律后果不啻于痴人说梦。
............................
第三章后果主义裁判方法中的后果预测................................41
第一节后果预测的潜在难题....................................41
一、后果具有不确定性.....................................41
二、法官的认知能力问题:理性人而非预言家...................41
三、最终决定并不一定实现预期后果.............................42
第四章后果主义裁判方法中的后果评价...................................45
第一节后果不确定状况下法官如何抉择...........................45
一、“审慎裁判原则”............................................45
二、“损失规避原则”..............................45
三、个案正义呼唤制度体系的完善.............................54
结语..............................59
第四章后果主义裁判方法中的后果评价
第一节后果不确定状况下法官如何抉择
一、“审慎裁判原则”
古语有云:“法施于人,虽小必慎,况举大法而加大恶乎。”在司法实践当中,审慎是法官比不可少的素养,审慎理性的思维应当贯穿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选择裁判依据,确定量刑幅度、赔偿数额等司法活动的方方面面。疑难案件之中,更是应该如此。何谓疑难案件,主要包括四种基本类型:一是模糊,法官对于同一规则或者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含义上存在着分歧。二是规则空白,待决案件无法在实在法体系中匹配到裁判依据,无法可依。三是规则竞合,待决案件可以“涵射”到多个彼此竞合的规则之中,法官缺乏判断适用哪一规则的标准。四是规则不合理,适用案件所指涉的规则会导致明显不公正的情形,法与情发生冲突。104后果主义裁判方法的使用是在疑难案件的语境之下。而疑难案件处置不当,会诱发强烈的舆论压力,损害法院的公信力。故而在运用后果主义裁判方法处理疑难案件之时,法官首先要秉持的就是审慎裁判原则,充分进行利益衡量,不能草率地做出最终的裁判决定。
法学论文怎么写
二、“损失规避原则”
本部分将重点讨论三个案例,他们无一例外都与互联网领域相关。互联网的出现,带来了生产方式、信息传播方式以及整个社会关系的革命性变化,文明被重新定义,从工业时代飞跃到互联网时代。同时,互联网对法律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需要法律予以回应。这种影响和冲击充分地体现在了法律关系之上。首先,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权利主体,独立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纵观民法发展历程,民法上的“人”经历两次重大转变。一次是古罗马时期“人可非人”,妇女、奴隶并没有法律上的人格。另一次是近代以后确立“非人可人”,公司等法人可以获得拟制人格。105那么在互联网时代,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否实现“超人可人”。相应地,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医疗机器人在手术过程中失手,发生医疗事故,谁来承担责任。其次在法律关系客体方面。个人信息、数据、虚拟游戏道具、区块链技术等新兴事物大量井喷,他们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又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最后在法律关系内容方面,由于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的变化,自然会出现全新的法律关系内容。比如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出现就要求网络运营者规范个人信息收集、处理活动。《民法典》设定居住权,使得居住权人取得了一项新的用益物权,能够占有、适用他人房屋,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抗他人所有权。
..............................
结语
当今是一个权利意识高涨的时代,民众渴求公平与正义,在司法领域内的要求便是司法公正。网络媒体的勃兴为民众创造了多元表达平台,由此汇聚而成的民意是法官必须认真对待的。良法善治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是良法与善治并非简单的线性关系,也即良法并非总能实现善治,在一定意义上良法是善治的必要条件。然而,随着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大量新兴事物不断涌现,出现了许多法律空白之地,诸如区块连、人脸识别、平台数据等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这就给司法带来了新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或运用抽象的法律原则或进行法律续造来裁判案件。后果主义裁判方法秉持着一种向前看的价值取向,能够最大程度的保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满足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期许,为法官提供实质的裁判理由。
毫无疑问,后果主义裁判方法对缓解法律规则与公平正义间的潜在紧张关系、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能够为法条主义纠偏,起到补充、辅助作用。但遗憾的是,后果主义裁判方法并没有发展出一套系统的,能够与法条主义等量齐观的方法论体系,其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放任后果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不加约束地肆意使用会引发诸多问题:损害形式法治的根基;破坏法的可预测性与安定性;滋生司法腐败等等。故而如何规范后果主义裁判方法的适用是我们必须回答的时代课题。首先必须要明确后果主义裁判方法的适用范围,以解决适用范围混乱的问题,将后果主义限定在解决疑难案件,将其定位为法条主义的补充。其次,法官在进行后果预测之时要注重考察、接收外部专业知识,以解决有限理性的问题。同时倘若后果并无法预测,法官应该审慎裁判,坚持“损失规避原则”,避免判决给社会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如若后果可以预测,法官在进行后果评价时应坚持“可接受性”与“融贯性”原则。在完成整个后果考量的流程后,法官最终裁判的落脚点应当回归法律规范,坚持法条主义导向。只有构建起相应的方法论体系,才能规范后果主义裁判方法的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