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关系学位论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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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481 日期:2023-06-18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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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工伤事故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在资本主义社会早期,工伤事故便已存在,但由于“劳工或食宿于雇主,或视同雇主之家人,通常均能获得必要之照顾”,1因此并不存在工伤损害赔偿的问题;18 世纪英国工业革命的开展,在提高工业生产效率的同时,也极大地增加了生产过程中潜在的风险,工伤事故频发,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各国积极探索解决之道,最终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工伤社会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等多元化的工伤损害救济机制。在多元化救济机制之下,工伤事故存在其特殊性:在民事侵权法范畴内,工伤事故损害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在工伤保险法范畴,工伤事故又属于保险事故。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劳动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对于这两项不同的请求权,劳动者是可以同时主张?还是仅能就其中一项为主张?抑或可以随意主张?如何处理好两种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适用关系,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就该问题的处理,在国外形成了选择、替代、补充和兼得四种处理模式。在我国,首先,立法上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涉及到对该问题的处理,2但作为规范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法律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却只字未提。然而,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提出统一的处理模式,甚至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之处。其次,学术界对处理模式的选择也产生了激烈争论,学者们都对各自所支持的处理模式进行了充分论证,但至今仍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立法上的模糊,也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

我国劳动者群体十分庞大,工伤事故频发。据统计,2013 年全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 195.2 万人,到 2014 年则上升到了 198.2 万人,3可见工伤事故已然对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也严重阻碍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因此,深入研究并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适用关系问题,无论是对学理的发展,还是对司法的统一,劳动者权益的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乃至促进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基于学界现有的研究成果,并通过阅读和分析大量司法案例,从中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将实践与理论对接起来,以期就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适用关系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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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责任与工伤侵权责任的竞合

纵观工伤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并非自始就存在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只是随着社会生产的不断深入发展,工伤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仅仅依靠单一的途径无法有效解决工伤社会问题。因此决策者不断探索新的工伤救济途径,其中便包括工伤保险。由此才出现了工伤保险与侵权制度在工伤领域共同发挥作用的状态,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日益复杂起来。

(一)基本概念明晰

工伤保险责任,是指基于工伤保险法律的规定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当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根据工伤劳动者的请求,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自应当依法履行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只要劳动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工伤认定主要考虑的因素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原因,至于工伤事故是否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则在所不问。4由此可见,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补偿责任,并不以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必要。5工伤侵权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民事主体,就其行为应对工伤劳动者负担损害赔偿的不利法律后果。工伤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责任的承担需要满足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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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历史渊源来看两者的竞合

在资本主义的早期,受“风险承担理论”的影响,劳动者自愿接受工作,就同时被认定为自愿接受了职业风险,况且雇主所支付的报酬中已经涵盖了对职业风险的补偿,故劳动者需要自己负担工伤损害。10在此背景之下,工伤劳动者的境遇十分悲惨。自工业革命开始至 19 世纪 80 年代,这一时期经济发展被放在首位。为防止雇主因承担过重赔偿责任而阻碍经济增长,工伤完全交由奉行过错责任的侵权法调整。11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的,只能依据侵权法主张损害赔偿。但由于机械生产的先进和复杂,雇员往往很难证明雇主的过错,并且即使能够勉强证明,雇主也能够以“过错相抵原则”、“风险自负原则”及“共同雇佣原则”进行免责抗辩。12因此,雇员通过侵权法很难获得赔偿,其悲惨境地未能得到改善。到了 19 世纪,由于工业生产的迅猛发展,更大规模和危害的工伤事故大量发生,引发的社会问题愈加严重。对此,侵权法自身也进行了一系列内部调试,例如过错认定标准的客观化、过错范围的扩大、“共同雇佣”等抗辩事由的废除、举证责任的倒置等。然而,侵权法对工伤的救济始终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弊端:一方面,雇主可能因承担沉重的工伤赔偿责任而陷入经营困难;另一方面,劳动者对工伤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证明十分困难。并且即使能够胜诉,也可能因雇主责任能力的限制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侵权法调整的有效性受到了强烈质疑。随着工人群体的日益壮大和社会主义思潮的兴起,决策者逐渐认识到,工伤救济不仅仅是劳动者和企业自己的事情,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故开始通过制定社会政策和社会立法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13以 1884 年德国颁布工伤保险法为标志,工伤保险制度正式介入对工伤的救济。14从以上工伤救济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在为工伤劳动者提供救济的目的上是高度一致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15通过将风险和责任社会化,工伤社会保险在为工伤劳动者提供有效救济的同时,也大大减轻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和赔偿负担。但是,这种弥补并非是对工伤侵权责任的完全取代,工伤保险制度并未绝对排斥侵权法对工伤事故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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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伤保险责任与工伤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模式构建......21

(一)适用模式构建的基础..........21

(二)适用模式的宏观构建..........23

(三)所构建模式的正当性..........25

四、模式再建下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具体衔接..........29

(一)工伤救济的程序衔接..........29

(二)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30

四、模式再建下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具体衔接

(一)工伤救济的程序衔接

如前文所述,劳动者就工伤损害可同时享有两种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工伤保险救济与侵权赔偿的救济。那么,当具体案件中的劳动者同时主张两种救济权利时,在权利行使上是否存在先后顺序的限制,如果存在,那么应当受到何种顺序限制。这是模式构建所必须要考虑的关键问题之一,因为在明确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两者之间的并行适用关系之后,当发生具体的工伤保险事故时,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在程序上应当如何有效协调两种救济方式。关于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两种权利的行使顺序问题,在我国,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也有很大出入。对此,有学者认为工伤保险应当具有优先适用性,72有学者则主张应当以侵权赔偿为主,工伤保险补偿仅具有补充作用,73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允许受害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损害救济方式的看法;74而在地方立法中,有些地方规定工伤劳动者必须先主张工伤侵权损害赔偿,然后才能就不足部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75有些地方则规定应当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再主张工伤侵权损害赔偿,76更多的地方规定则未明确两种救济方式的先后顺序;在司法实践中,就笔者所搜集到的案例来看,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再就差额部分主张工伤侵权损害赔偿,也有部分法院支持须先行使工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只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此外也有部分法院并未纠结两种救济方式的行使次序问题。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西方国家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起了“禁止诉讼条款”,工伤劳动者对工伤损害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赔偿,而不得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77采取此种作法的以加拿大为典型。笔者认为,不管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先行,还是主张侵权赔偿先行,都是对工伤劳动者行使救济权利所设置的不合理限制。前文已经论述,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两者在制度理念和功能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并且两者的实施程序也完全不同,需要满足各自的各项条件。如果对两者设置权利行使上的先后顺序,一种权利的行使需要等待另一种权利的实现,将可能导致两者相互阻碍、相互拖延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论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还是用人单位责任导致的工伤事故,在两种救济权利的行使次序上应当赋予工伤劳动者以完全的自由选择权利。工伤劳动者既可以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再追究实际责任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然后就专有支付项目及共有支付项目中的差额部分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抑或仅仅主张两种救济中的一种;甚至可以同时启动两种救济途径,而不应当将其中一种救济作为另一种救济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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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工伤事故受到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责任的并行调整,由此便产生了两者在法律上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通过对这两种救济途径进行比较和分析,我们发现两者有其共性,如都具有填补工伤损害的功能,但同时两者在制度理念、制度性质、制度功能以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差异。因此为了更好地调整工伤损害问题,需要在立法上对两种责任的适用关系作出合理调整。合理的作法就是对两种救济途径进行有机整合,扬长避短,相互补充。具体而言,在实体权利构建方面,首先,法律上应当赋予工伤劳动者同时获得两种救济的权利,这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且互不排斥,这样才能最充分的弥补劳动者的工伤损害;其次,在具体支付项目的分配上,对于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各自专有支付项目,工伤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并保留,而对于共有的支付项目,工伤劳动者最终只能获得一份。同时,工伤保险基金负有普遍的先行支付义务,并且在先行支付之后,有权在先行支付范围内对实际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而在程序操作方面,应当赋予工伤劳动者以完全的自由选择权利,而不应当对权利行使的顺序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当然,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关系问题远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的多,不仅是一个法律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社会问题,其中涉及到很多复杂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舍。这一问题的真正解决,不仅需要在法律上捋清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适用关系,而且还有必要不断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如提升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以及合理简化工伤认定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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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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