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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问题的提出
2013 年 10 月,国务院部署以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为目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顺应国务院的改革路程的推进,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公司法》修正案,并于 2014 年 3 月 1日正式实施。本次公司法修改专门针对有关公司法的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的变革。新的《公司法》不仅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将注册资本的缴纳从之前的有限制的认缴制变更为完全的认缴制,1即对股东认缴的股权或股份不再强制规定出资期限,而且废除了对股东出资的强制性验资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无疑顺应全球放松资本管制的浪潮,有利于降低了公司的成立门槛,激发市场投资热情。但此次的公司法修改并未像 2005 年的公司法修改那样获得学者的普遍喝彩,反而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质疑。2学者多基于我国信用环境不佳,认为贸然实行完全认缴制可能会导致实践中大量的公司滥设、欺诈情况的发生。3此外,因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有效约束的措施,由此还导致一个理论及实践上的难题,即实践中的股东可能普遍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而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期限又尚未届满之时,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其中除了通过宣告公司破产之外,是否允许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判决也呈现出了两种不同的态度。因此,对此问题的实有研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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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综述
公司法修改之后,学界便对于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个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探讨,其中比较集中的讨论是在 2014 年 5 月举行的公司法适用高端论坛上。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存有截然不同的态度,支持的学者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破产成本的昂贵以及公司责任财产的性质等方面加以论证,而反对的学者则以无法律明文规定、认缴制的目的以及债权人风险自负等角度进行反驳。4虽然学者们对此问题看法不一,但目前专门就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著作仍然偏少,除了李建伟教授在《人民司法》发表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有比较系统和详细的研究之外,大多学者也仅仅在其所发表的文章中对此问题顺便谈及而已。此外,目前学者们对该问题的探讨仍然只是处于对加速到期制度的是否有存有必要性的争论阶段,而对于如何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以及如果构建了该制度应该如何适用的问题缺乏深入研究,特别是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加速到期制度应该如何与破产法之间进行衔接以及在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的责任承担方面更是研究匮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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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面临的挑战
(一)债权人判断公司财产状况难度增大
2013 年的公司法改革的一个指导思路便是倡导对以依靠公司注册资本为核心的资本信用转向为以公司净资产为核心的资产信用。人们对资本信用展开批评的理由主要在于,认为注册资本不过只是在公司成立之初时的一个账面数字,其并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的资产数额随着公司的经营活动的展开而处于随时的变动之中,因此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之间通常处于分离的状态,真正能对债权人提供保护是公司的净资产的多少。5但是不可否认的,注册资本仍然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以注册资本为核心的公司资本制度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常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包含了两重功能,第一在对内方面,注册资本划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范围,同时注册资本所对应的等值的股东出资财产构成了公司成立运营基础,难以想象公司如果没有股东的出资能够成立经营下去;第二在对外方面,注册资本彰显了公司成立之初的财产状况,传递出公司的的偿债能力大小,是公司的对外信用的表征。大陆法系的注册资本含义与英美法系的注册资本含义之间存在重要的差别,英美法系的注册资本的含义与其采用的授权资本制具有密切关系,它所表达的法律含义是股东会对公司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最高权限授权,即董事会有权在登记的注册资本的范围内随时发行新股筹集资金而无需股东会同意,因此英美法系的注册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6与公司财产状况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但大陆法系的注册资本含义则完全不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过后,它即对外表明了公司的整个财产状况,债权人往往通过以此来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因此,注册资本在大陆法系中具有信用担保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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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行性分析
对于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自公司法修改之后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对此总共存有三种观点,下面对此分别予以介绍。肯定说认为虽然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出资期限的约定,但债权人并不受其约定的约束,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1、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由于《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项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是对外责任,内部约定的实缴期限不应对外产生效力,所以,公司债权可直接请求尚未到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的股东补足出资。302、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即不能对抗法定义务。3、股东认缴的出资,承担的是一种资本担保责任。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314、约定无效说。即当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属于根本不能履行之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的规定,认定其属于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主张该出资期限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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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规则..........20
(一)构建加速到期制度的路径选择.........20
(二)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适用.......24
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其他发起人责任......32
(一)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承担...........32
(二)发起人的连带责任的限制.......34
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其他发起人责任
(一)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承担
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责任承担表现形式,是指在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时,公司的发起人要为此承担连带的缴纳义务。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减少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况。之所以赋予发起人以连带责任与发起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有关。通常认为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因设立中的公司并无独立的行动能力,所以需要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履行一系列的公司设立程序,其中包括签署公司的章程、设立公司组织架构、催缴出资、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以及对外签订合同等。正因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对公司存在完全、绝对的控制关系,发起人极有可能利用其在设立公司过程之中的优势地位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所以法律通常赋予发起人以类似于公司董监高一样的受信义务。此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还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有关,通常认为发起人之间的关于属于合伙关系,发起人之间的行为准用共同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因此往往据此认定发起人之间存在相互信赖关系,需要对彼此之间的行为互负担保义务。此外,让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使得发起人之间互相监督,确保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能够尽职尽责。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律强加于发起人的法定责任,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也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免除。65此外发起人的责任也仅是指发起人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对公司成立之后新加入的股东,发起人对其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通常认为发起人的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当公司资本不足时,发起人即需承担责任,而不管其是否存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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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认缴制的实施目的本来在于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方便公司灵活利用资金,但是股东的出资不仅攸关公司的成立和发展,而且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亦至关重要。完全认缴制的实施在方便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同时,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又未届满时,债权人利益救济所面临的困境。在此种情况下,从降低债权人救济成本,以及对公司利益进行维护的角度,应肯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亦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出资期限公示的效力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方面都可以有力论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规制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最佳路径,应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进行,即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的规定,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因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仅关涉到对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的问题,而且亦影响到各个股东之间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应当对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进行明细,除了对其本身适用程序需要明确之外,最重要的是在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法之间建立起衔接关系,以使两种程序能各种发挥其优势,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最后,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亦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连带责任的承担对发起人的负担过于沉重,此时应当对其责任的承担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出于笔者知识及能力的有限,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中所能考虑到的问题目前仅限于上述部分,而且其中有一些观点亦可能需要进一步的论证,特别是在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上,因其牵涉众多利益主体,对此还需详细探讨才是。笔者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亦将对此问题进行继续研究,力图能对此问题有一个更加深刻、全面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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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