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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研究目的及价值
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的是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的原则,没有对股东债权的特殊性进行考虑,现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无效及撤销制度也难以解决股东债权的特殊性带来的相关问题;即使个案中有法官认为股东债权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有失公平,却苦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股东债权的问题。2015 年“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第一次通过判例的方式承认了“衡平居次原则”的借鉴意义,与此同时,我国破产法是否应引入衡平居次规则以及与此相关的理论成为一个学理上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最新《公司法》的修订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取消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1,这就要求在事中及事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注重公司信用的建设。如同德国 2008 年的公司法改革,我国也应在破产法中进一步规定债权人保护的相关内容。在破产中引入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有利于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利于公司治理,引导控股股东合理行使其控制权,积极履行其义务,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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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综述
我国学者对破产时股东债权清偿问题的研究可分为三个阶段:1、衡平居次原则的引入阶段。在台湾 1997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引入了德国的关联企业立法和美国的衡平居次原则,这次立法的准备过程中,台湾学者对衡平居次原则作了较为开拓性的研究2。之后,大陆法学界开始研究衡平居次原则3,对衡平居次原则进行介绍,并分析引进衡平居次原则的必要性,探讨了在关联公司中对从属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意义。2、广泛研究阶段。与引入阶段相比,此时将衡平居次原则作为一个制度进行介绍,并从关联企业、破产债权分配顺序方面进行研究4,指出衡平居次原则对于防止股东对有限责任滥用、实质实现破产债权平等分配方面的重要作用,指出我国应当引入衡平居次原则,使控制公司债权居次受偿,但此时的研究主要局限于母子公司的视角。3、比较研究阶段。比较法研究兴起,对衡平居次原则及其比较法上对应的制度进行研究,开始对美国的债权重新定位原则、德国的替代自有资本原则及股东贷款自动居次原则进行介绍5,并分析我国劣后债权制度的构建,现在这一研究处于起步阶段;同时,与以往认同引进衡平居次原则不同,也出现对现阶段引进该原则的质疑声6;另外,出现专门研究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的文章,但这方面的文章并不多,且以硕士论文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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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概述
(一)实践中公司破产时股东债权受偿规则
在 2015 年之前,在实践中,即使法官对关联债权的公平性有所质疑,若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法院主要也是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受偿原则,使得股东债权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这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在惠阳南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环公司)破产案中7,深圳南油工贸公司作为公司控制股东,滥用了控制权,并从南环公司的经营中不当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与此同时,其又是南环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对深圳南油工贸公司的债权提出质疑,主张其债权不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当时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分歧,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院请示,广东省高院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的观点,认为该公司的债权应与其他债权平等受偿。广东省高院的回复虽然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但却忽略了股东债权的特殊性,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失公平,也引起其他债权人的不满。在破产公司对股东的债权设立担保时,股东因此所享有的别除权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问题,因为控制公司可能基于其控制权为其债权不当设立担保而优先受偿。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未对股东债权的担保是否公平进行考虑。如在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柜公司)案件中,货柜公司先与其控制公司武汉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又与外部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了合同,而两份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存在部分重复。而事实上,货柜公司和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在如何对待武汉公司的担保权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母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各自对其民事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承认了武汉公司与货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因此货柜公司与外部债权人签订的与前述抵押合同相重复部分无效。8可见,法院在考虑股东的担保债权时,仅从法人人格独立角度考虑,而对股东债权的特殊性几乎没有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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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的内涵
本文基于以上背景,提出在破产程序中构建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股东债权居次受偿,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在特定条件下居次于普通债权受偿,其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确保债权平等原则。公司股东尤其是关联企业对公司的控制力及重大影响,对原有债权平等受偿制度造成重大冲击。一方面,控制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而实施不当行为,使得股东债权的真实性、公平性值得怀疑;另一方面,公司需要与其营业规模相当的资金,从而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一般而言,公司的资金主要是股东的出资和公司的借贷,而根据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劣后于债权人债权清偿的规定,使得股东往往通过借贷的方式来满足公司公司运营所需资金,这一方面解决了公司的资金问题,另一方面在公司破产时其又可以作为债权人取得优先求偿权。这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为这降低了公司对其债权的保障,同时也使其承担了公司经营的风险。另外,控制企业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来判断对公司的债权是作为股权还是债权受偿,这样,在从属公司运营良好时可以分享利润,在公司前景暗淡时又可以主张债权,这对于外部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事实上,境外地区基于股东债权的特殊性,已经发展出了较为成熟的制度,如美国的“深石原则”及“债权重新定位原则”,德国的“替代自有资本原则”,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在具体适用上虽然存在差别,但都对股东债权人的行为予以规范,在特定条件下将股东债权进行居次,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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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及启示.... 17
(一)美国模式之衡平居次原则.... 17
(二)美国模式之债权重新定位原则...... 24
(三)德国模式之替代自有资本原则...... 25
(四)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美德模式的借鉴........ 28
(五)总结及启示........ 29
四、我国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的具体构建............ 30
(一)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30
(二)不当行为债权居次受偿制度的实体构建.......... 31
(三)策略贷款债权居次受偿制度的实体构建.......... 36
(四)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的程序构建........ 40
四、我国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的具体构建
在文章的上一部分中,笔者通过对美德两国制度的研究,将居次的股东债权类型进一步区分为不当行为债权和策略贷款债权,接下来笔者将以居次的股东债权的分类为框架,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进一步构建我国的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
(一)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股东债权居次受偿虽然是破产程序中债权的分配问题,但股东债权本身是否违反公平原则、股东贷款是否实质为出资等都是复杂的实体判断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股东债权问题,应该在公司法和破产法中都有所规定。公司法主要规定股东债权的适用要件,如主体、行为及其法律效果,如台湾就在公司法中将以上都予以规定;同时,破产法应该增加居次债权的规定,同时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适用股东债权受偿情形时的请求权主体、案件管辖的法院、举证责任的规定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在构建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时,应该采用立法的形式明确其具体适用,由公司法规定其实体问题,明确具体的适用要件和法律后果,由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应的程序问题,从而使其制度能够协调运行。美国的衡平居次原则适用主体较为广泛,包括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控制人等,同时非关系人行为极端恶劣且严重违反公平标准时,也可能适用该原则。鉴于美国非关系人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比较困难,且更为复杂,笔者在引进该原则时,在适用主体上不考虑“非关系人”,即不考虑在一般情况下不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主体。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引进时将适用主体只限于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对此,笔者认为,随着关联企业的发展,不公平交易不仅存在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也存在于其他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因此,将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控制公司过于狭窄,不符合现实需要67。因此,适用衡平居次原则时,应以“控制权”为核心,扩大其适用范围,包括控制股东和其他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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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为实现破产法的实质公平,我国除规定普通债权与优先债权外,也应该考虑居次债权的规定。本文对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的居次受偿进行了研究,在介绍美国的衡平居次原则、债权重新定位原则,德国的替代自有资本原则及股东贷款自动居次原则的基础上,抽象出了股东债权居次的两种类型,即不当行为债权和策略贷款债权。在我国的制度构建中,以股东债权的分类为框架,从实体和程序方面考虑具体制度的构建以及协调。在不当行为债权居次中,考虑借鉴美国的衡平居次原则,以期解决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侵害债权人的问题;在策略贷款债权居次中,考虑借鉴美国的债权重新定位原则和德国的替代自有资本原则。债权重新定位原则针对形式模糊的股东贷款,防止股东将贷款与出资相互混淆,替代自有资本原则针对于公司危机中的贷款,此时股东的贷款一律被认为是对公司的出资,而不得作为公司的借贷;两者同时运行并不矛盾,一般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向公司提供贷款,但股东不得以贷款代替出资;但公司处于危机之中时,此时股东应该承担起融资后果责任,不能将经营风险不当地转移给外部债权人。同时,由于股东债权与涉及到诸多实体问题的判断,较为复杂,因此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债权居次的实体问题,如适用主体、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等,由《破产法》配套相应的规定,如债权清偿顺序、管理人权限等,从而实现制度的协调运行。在本文中,由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外加篇幅的限制,对有些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如对德国与美国制度的研究上还不够深入,缺乏体系性的介绍;我国在引进国外制度时实体问题和具体的程序如何设计等。对于这些问题,还需更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论证,才能够有效的解决。随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分配方案异议案”中对美国衡平居次原则一定程度上的承认,我们可以预期,随着更多的司法案例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股东债权及其他不公平债权都会都会居次于其他普通债权居次受偿,并以恰当的制度规定于我国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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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