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硕士论文,法律硕士共分为两个方向,分别是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其中法律硕士(法学)只能由法学类专业本科生就读,法律硕士(非法学)只能由其他专业的本科生就读。(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精选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一
第一章 金融隐私权概述
第一节 隐私权的起源与发展
根据传统的隐私权理论,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人生活的安宁不受他人的非法侵扰,二是个人信息不受他人任意获取、利用和泄露。10但是,任何事物包括隐私权都处在时刻变化当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展,充分体现了它的不确定性、开放性及发展性。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与电子商务、电子办公的迅速推广,私人信息开始遍布于各行各业,甚至呈现泛滥趋势,尤其以金融行业最为突出。在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背景下,金融机构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掌握了大量的客户信息。近年来,在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客户个人金融信息被泄露的事情频频发生,不仅给客户带来了重大的损失,同时也严重威胁到金融机构自身的商业信誉甚至生存发展。过去,银行类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保密义务的设置来保护其客户的金融隐私,但就现在金融隐私泄露的实际情况来看,银行的保密义务已不能满足客户要求保护其金融隐私的强烈需求。而且随着金融机构规模化兼并浪潮的激流勇进,单单依靠金融机构是远不能达到完善保护客户金融隐私的目的的。由此可见,传统的的隐私权必须适应这种快速发展的现实情况,尽快做出调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诞生了现代金融隐私权。传统的隐私权理论以“隐”来保全“私”,这种保全的方式是人格权的对世性表现,强调的是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扰,可见这时候的隐私权是消极被动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传统的的隐私权保护水平比较低,范围也比较狭窄11。但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却不一样,它强调的是个人对自己信息的控制支配权,权利主体有权禁止已知悉的相关主体非法使用、披露其个人信息,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权利形式,金融隐私权就是这种积极隐私权的典型。
第二节 金融隐私权概述
一、 金融隐私权的内涵
关于金融隐私权的定义,我国学术界有各种说法,但基本观点一致。其中最具有认同性的观点是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谈李荣的观点,他认为“金融隐私权(financial privacy),是指权利主体积极主动地支配控制与自身的财产、交易或其他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所保护的信息主要是信用信息,它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12金融隐私权是隐私权在金融领域的与时俱进地延伸和发展,它既具有专属于权利主体本人、由其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和控制的人格权属性,同时又具有财产价值属性,不管是对权利主体个人,还是对金融机构来说,它都能够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 美 国 , 1999 年 11 月 12 日 出 台 的 《 金 融 服 务 现 代 化 法 》(Gramm-Leach-Bliley Act,简称 GLBA)中并没有明确提出“金融隐私权”这一概念,而是将与消费者有关的金融信息称为“非公开个人信息”。根据该法第509 条的定义,“非公开个人信息”是指可确认是个人的以下财务信息,包括由消费者本人主动向金融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的交易中或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获取的个人信息、金融机构通过从其他途径所获取的任何关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另外, “非公开个人信息”不包括可以公开得到的信息以及由使用可以公开得到的信息而导致的上述信息,13个人金融信息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的信息:客户的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信息、职业等容易获得的能够识别客户特定身份的信息,这些信息虽然与信用无关,但一旦被有心的不法分子利用,客户的金融信息就很可能被轻易识别出来)、账户信息(包括账户金额、账户密码、收支以及信用卡等账户上能够反映出的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与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以及其他主体的交易信息)、客户的主观信息(是指通过分析客户的职业、性格、习惯、交易等信息而汇总出来的能够使相关机构对该客户产生大致好坏的主观印象的信息)以及金融机构因与客户的业务关系而获取的能够反映客户信用的其他任何信息。这些信息均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客户的个人金融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因此对客户来说较为敏感,也是金融机构极为关注的客户信息,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
第二章 境外金融隐私权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对金融隐私权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均处于初级阶段,而欧美等发达国家,包括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均建立了相对完备的、适应本国或本地区发展状况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可以说这一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金融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通过借鉴成熟立法地区的经验,可以指导我们快速、有效地建立起自己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境外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默示条款理论
1924 年,英国发生了著名的““图尔尼尔”案(Tournier),本案法官从英美判例法的角度确认了银行对其客户应当承担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根据此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作为客户在被告一方开立了银行账户,并且应银行的要求,将他雇主的姓名和住址写入了与被告银行的开户协议当中。后来,原告账户透支,未能按时还款。此时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联系方式,就与原告的雇主联系,并将原告账户透支的情况透露给该雇主,还将原告可能参与赌马的信息故意透露给该雇主。原告的雇主在得知这些情况之后,坚决不予延长原告已经到期的劳务合同。因此,原告以银行违反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为由起诉该银行。本案的审理法官认为,根据“默示条款理论“,银行必须承担保护客户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义务,因此,判决最终确认被告银行对其泄露客户金融隐私的行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在判决理由中法官还指出了一点,即银行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指向的信息不仅包括客户的银行账户,还应当包括银行获知的与该客户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除此之外,该项法律义务在客户与银行的业务关系结束之后仍然应当履行。
第三章 从失败例子中看我国企业................... 17-24
第一节 中海油竞投优尼科案................. 18-19
第二节 利比亚危机................. 19-20
第三节 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仍有许................. 20-24
第四章 在国内法层面加快海外投资管理................. 24-38
第一节 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海外投资管................. 24-34
一、我国海外投资管理立法存在的问题................. 24-30
二、如何完善我国海外投资管理法律体系................. 30-34
第二节 完善海外投资保险机制................. 34-38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34-35
二、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保护................. 35-36
三、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36-38
第五章 在国际法层面加强和完善双边................. 38-43
第一节 我国双边条约缔结的概况................. 39
第二节 加强缔结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39-41
结论
金融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拓展,具有一般隐私权的人格属性,它专属于权利人,是权利人能够自主支配和利用的权利。但金融隐私权还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能够给权利主体和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本文之所以从金融法的角度提出对金融隐私权的特殊保护,主要是因为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金融隐私权不同于民法上的隐私权,民法上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一种被动的权利形式,它强调的是义务主体的尊重和权利主体不被干扰;而金融隐私权则不然,在它的特殊保护下,权利主体可以积极主动地形式自己的权利,自主决定其金融隐私是否公开、公开的范围等,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随时知悉、更改自己在金融机构处的金融信息,确保信息在自己的控制范围内。如果在金融领域仍然沿用传统的民法上的隐私权保护手段,金融隐私的主体就会陷于非常被动的境地,而且金融隐私不同于一般的隐私,它一旦受到侵犯,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难以估量和挽回的巨大损失,所以对金融隐私权的特殊保护非常有必要。第二,基于金融监管的目标要求。保护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不受任意欺诈和其他不公正待遇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之一,而且金融市场中的消费者相对于实力庞大的金融机构来说本身处于非常劣势的地位,所以,保护他们的金融隐私权不被侵犯,也一直是经济法所倡导的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矫正利益失衡的具体体现。第三,当下,建立一个开放的社会信用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各界的共识,它的建立对于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如果只关注信用信息的开放,以致忽视了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那么这样的体系无疑是失败的。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必须正确处理好信息开放与信息保护的关系。作为金融隐私重要组成部分的信用信息,当然需要借助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本文在相关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借鉴了境外金融隐私权法律制度的先进经验,并着重分析了我国在金融隐私权保护上的现状和问题,对相关立法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在此过程中,笔者发现最大的问题就是金融隐私权尚未得到法律的承认,虽然有很多文件都开始涉及信用信息、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但并没有将其上升到权利的高度,从而使权利人无法支配、无法救济。因此,笔者最终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逐渐引入金融隐私权的概念,将其确认为个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并且给出了一些制度化的建议。但本文的研究还存在很多尚不成熟的地方,对金融隐私权的理论研究还处在比较浅显的层面,没有提升到应有的高度,相关建议的可行性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希望能够通过以后的学习加深对金融法的学习,加深对金融隐私权理论的理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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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德]克里斯托弗 库勒著:《欧洲数据保护法——公司遵守与管制》(第二版),旷野、杨会勇等译,法律出版社。
精选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二
第一章 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所涉概念分析
第一节 外资并购的相关概念
谈及外资并购,有必要从其上位概念国际直接投资说起。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或 OECD)2008 年第 4 版《外国直接投资标准定义》2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MF)《国际收支手册》3,国际直接投资是指由一个经济体中的居民(对外直接投资者)在其所属经济体以外的另一经济体设立企业(外购直接投资企业), 并以取得长期利益为目的的一种跨国投资;投资者在该企业中拥有有效的支配权。4直接投资者可以是个人,相关个人的联合,公司或非公司性质的企业,公共或私人企业,相关企业的联合,政府机构,不动产、信托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这些类别的组合。5外国直接投资一般包括两种形式,即新设投资和外资并购。前者又称为绿地投资(Greenfield Investment),是指外国投资者纯粹在投资目的地国新建生产设施的投资。外资并购又称跨国并购(Cross-Border Merger &Acquisition),是指通过对外资目的地国原有的企业控制权或资产的收购完成,不需要投资者新建生产设施。这里我们对“外资并购”概念进行具体详细的分析。外资并购包含两项因素,即“外资”和“并购”。
(一)“外资”概念界定
笼统说来,“外资”即外国输入之资本,这是最先在经济学领域运用的词语,后来被引入到法学领域。目前理论界对外资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第一,根据投资者的国籍确定,而不论资本的来源究竟为何。这种标准简单易操作,但很容易被规避,也不能从实质上对外国投资作出正确认定。第二,从资本的来源认定。这实际是拨开国籍的外衣,从本质上进行的判断,着重于资本的属地性,并能有效打击假借“外国”国籍外衣、规避法律和套取利益的行为。第三,兼顾投资者国籍和资本来源。即,只有同时具备该两个条件的投资才被认定为外国投资。纵观我国外资方面的立法,我国尚未对“外资”给予明确的定义。最早规范外商投资的重要立法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 年颁布,1990 年一次修正,2001 年二次修正)第二条提到“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 年颁布实施,2000 年修正)更是将外资简单的概括为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6“外国投资者”成为法律表述中最常用的词语,但对如何判定外国投资者,是基于其国籍,还是基于资本的外来属性,立法上没有给出界定。2006 年,商务部会同其他五个政府部门共同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 年修订)(以下简称“并购规定”)依然没有对“外国投资者”给予定义,但其第九条在确定外资并购后是否享有外资待遇问题上,采取了出资比例标准,即如果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高于 25%方享受外资待遇;另外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返程投资也进行了区分,不是当以国籍为衡量标准,而是加入了增资额比例的标准。7这实际表明我国在判断外国投资者的时候,开始考虑了资本来源的因素,而不在单以国籍为判断标准。
(二)并购的概念
从我国法律规定上看,“并购”并非法律严格用语,其内涵与外延有待具体分析。而学术界对并购的概念也有着不同的理解。通常,我们用“M&A”来表示并购,即英文“Merger”和“Acquisition”的缩写。这里实际就涵括了两方面的内容,即兼并(Mergers)和收购(Acquisition)。根据《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 Merger 的解释:“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多家公司。”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Merger 指将停止存续的一家公司被吸收进另一家公司,吸收的公司保留自己的名称和身份,并获得被吸收公司的财产和责任。该定义实际与我国公司法吸收合并的含义一致。10有的学者故将吸收合并解释为兼并,11将英文“consolidation”解释为新设合并。纵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其中,1996 年《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认为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丧失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改变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该定义似乎包含了吸收合并,但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新设合并又有不同。对于后一种行为,即“保留法人资格但改变投资主体的行为”,与国外学者著述中提到的“Subsidiary merger”含义相同,即两家公司合并后,目标公司成为母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子公司的一部分。12总体而言,对“兼并”的理解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展开。狭义的兼并一般指吸收合并;而广义上,兼并还包括新设合并,以及其他形式,比如控股式的兼并等。
第二章 美国早期的外资安全审查之立法
第一节 二十世纪 20 年代至 60 年代外资安全方面之立法
20 世纪 20 年代至 60 期间,即两次世界大战前后的时间,美国外资安全立法确立,但在 50 多年的时间,立法没有很大的调整。追溯历史,美国外资并购的安全审查立法最早起源于 1917 年 10 月 6 日的《与敌贸易法》(Trading withEnemy Act, TWEA)。26该法的产生与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即一战时美国与德国的对立不可分离。20 世纪初期,19 世纪的德国历经工业革命后,经济势力增强,是美国早期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国家之一。但随着一战的爆发,美国与德国走向了对立面,两国关系陷入空前紧张,美国国内对德国企业在美投资引发的安全风险也愈发担忧。1917 年 10 月 6 日,美国国会通过了《与敌贸易法》,该法赋予总统广泛的权力,授权总统在国家处于战争时期或宣布处于紧急时期的条件下,采取措施调整外国企业与其美国子公司之间的交易。第 5 条具体授权总统可以对涉及任何国家的交易进行调查,并采取管制及阻止等措施。27这部法律并非空洞的言辞堆砌,而是一部规范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利剑。1917 至 1918 年间,威尔逊总统曾动用《与敌贸易法》所赋予他的权力,冻结了所有德国在美企业的资产,并交由美国政府当时的外国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在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与敌贸易法》成为处理外国直接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的主要法律。
第四章 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立法最新发展................. 34-42
第一节 中海油并购尤尼科案................. 35-37
第二节 迪拜港口并购伦敦半岛东方公司案件................. 37-38
第三节 《2007 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 38-41
一、 审查机构................. 39
二、 审查标准................. 39-40
三、 审查对象................. 40
四、 审查程序................. 40-41
五、 事后监督机制................. 41
第四节 FINSA 之评价................. 41-42
第五章 我国外资并购政策法律研究................. 42-49
第一节 我国国家安全审查立法的背景................. 42-43
第二节 我国涉及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43-44
第三节 我国目前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44-46
第四节 对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评................. 46-49
作为我国政府开放市场、发展经济重要手段的外资引入,为我国经济发展、技术进步等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外资立法也经历了初步探索、发展和立法框架出现的过程。目前,我国已经成为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接收国之一。在外资引入蓬勃发展的同时,外资并购中隐藏的一些问题逐渐出现,我国也根据相应的问题作出了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或法规。在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立法方面,我国起步较晚,远远滞后于美国等其他国家,也滞后于我国外资发展的现状。2011 年我国虽然正式确立了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但是总体而言,相关规定过于简单,某些条款含糊不清。我国尚待细化和严格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方面的立法。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一方面能增强中国作为法治国家的证明力,另一方面有利于内外资熟悉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内容,预期并购交易的进行,有利于外资引入和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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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孙效敏:《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监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 11月版,p 234-235.
精选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三
一、 旅游消费者及其权益的法律界定
要研究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必须先明确旅游消费者及其权益在法律层面上的定义,因为这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下文中将对旅游消费者及其权益的各种概念进行一个简单的罗列,最后总结归纳出一个较为合理的定义。
(一)旅游消费者界定
1、 国际组织对旅游消费者的定义
1937年,国际联盟专家统计委员会给出“外国旅游者”的定义:“外国旅游者就是离幵自己的常住国到其他国家访问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人”。并确认下列几种人属于旅游者:(D出于娱乐、健康等原因而外出旅行的人;②为出席会议或作为外交、管理、宗教、科学、体育等活动代表而旅行的人;③为商业而旅行的人;④在航海沿途停靠,即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人。
(2)罗马旅游会议定义
1963年,在罗马举行了联合国旅行与旅游会议,对1937年国际联盟形成的旅游#定义作了修改与补充:(D游客,是指出于任何原因(不包括为从事赚取报酬的职业)而访问-个除其居住国之外的人均可称为国际游客;②旅游者,是指至少逗留二十四小时的人;③游览者,是指在访问国内停留不足二十四小时的人。
(二)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概念、特征和内容
1、 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概念
权益是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旅游消费者权利,而我国《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学界通说认为,旅游者的基本权利是一种人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旅游领域的体现。一九九三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消费者的权利做出了系统而明确规定,该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的9项基本权利。旅游消费者也是消费者的一种,也应当享有这9项权利。通常认为,美国总统肯尼迪最先对“消费者权利”的概念加以概括总结。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向美国国会提出了 “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首次概括了消费者具有4项权利,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建议权。正是因为这项特别国情咨文的历史意义,因而自1983年起,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做出了决定,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円”。从此,消费者权利得到世界范围内的公认,并在其他国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提出消费者在其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遭到损害时,具有要求获得补偿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的提出,丰富了消费者权利的内容,使消费者权利的体系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将旅游消费者的权益概念定义为:国家旅游法律、法规以及旅游消费合同所保护和规定的,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的,不容非法侵犯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旅游消费者的权利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所谓法定权利是指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旅游消费者的权利,所谓约定权利是指旅游消费合同中所约定的旅游消费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应当得到法律同等的重视和保护,只有这样旅游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充分而全面的保护。
二、 当前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分为立法保护、司法保护、监督制度等几个方面,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立法方面存在较大的空白地带,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受到合法保护;在司法救济方面,大量存在的一些小额旅游纠纷案件与现有的诉 ?讼程序、诉讼制度存在不协调的问题;在社会监督方面,消费者组织作为行使法定社会监督权的社会团体,其社会监督职能因其自身的依赖性和软弱性而不能有效地实现。
(一) 我国旅游立法滞后
我国目前调整旅游法律关系,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有两种,一是民商事和经济领域里的基本规范,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TH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主要调整综合性的旅游法律关系;二是专门调整旅游关系的法律规范,具体包括:《旅游投诉暂行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但与我国旅游业发展速度相比,我国旅游立法体系尚不科学、不完善。具体表现在:
1、 旅游基本法
空白旅游基本法是规范和指导旅游行业多种法律关系的根本法,也是各级、各类旅游立法的渊源和依据。在宏观上、总体上旅游基本法都起着调整旅游法律关系、保护旅游消费者的作用。建国至今,我国还未曾制定过一部系统的旅游基本法律或单行法律。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国家旅游局就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旅游立法工作断断续续,没有系统而连贯的进行,时至今n,我国的旅游基本法依旧没有出台。其中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机关和法律界部分学者认识无法达到一致,有些人认为现在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经济方面的权益纠纷巳经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旅游业没有必要再制定基本法;现有已经出台的规范旅游行业的三个行政法规己经基本够用,无需专门立法。再加上全国的法学界专门从事旅游法学研究的学者专门从事旅游法制建设研究的专家是十分稀少,而旅游业界的学者们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知识结构的偏颇和限制,使旅游立法工作长期处于徘徊和停滞局面。目前,我国的旅游法律体系是以《旅行社管理条例》为核心的法规、规章体系,但这个体系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构成,缺乏高位阶的法律作核心,尤是缺乏对法规、规章起协调作用和指导作用的旅游基本法,造成了旅游法规、规章体系“群龙无首”的状态,也致使地方旅游立法没有依掘,尤其是各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处于各自为政,相互冲突的)虛接导致旅游市场秧序混乱、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得不到有效地支持。
三、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27-36
(一) 加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规范................. 27-33
1、国外旅游消费者权益立法体系................. 27-28
2、加快制定《旅游基本法》................. 28-30
3、加强旅游专项法的建设................. 30-33
(二) 我国旅游诉讼制度的完善................. 33-34
(三) 完善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功能................. 34-36
1、强化消费者组织的独立性................. 34-35
2、增强消费者组织的服务意识 .................35
3、建立消费者组织实现监督................. 35-36
结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需要向社会提供广泛的服务,以消费者协会为例,其法定职责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就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消费者组织的特点在于服务,消费者组织的监督是平行监督,甚至是自下而上的监督。因此,消费者组织要客观而全面地进行社会监督,必须确立服务的意识,摒弃行政管理的观念,主动而及时地了解消费者的诉求。只有做好服务的提供者,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其社会监督职能j能得到有效发挥。
消费者组织应当努力建设和打造一些专业的媒体,及时将监饵内容向社会公众力:放,媒体的多样化和专业性冰能更有效地使监锊内容向社会传播,而不再仅仅是在消费者组织内部流动,以达到预期的社会监膂的目的。消费方组织对监督丄作中发现的经营者的问题以及消费者的愿望、要求应当及时向有关的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反映,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在此,可以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有效做法,由工商、质监、物价、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消费者权益保炉的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沟通情况,听取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工作情况的的报告以及接收消费者提出的查询和建议,从而达到协调、督促各有关政府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目的。综上所述,通过对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功能的理性思考和比较,可以得出结论:消费者组织只有建立独立的财产制度,确定稳定而充足的资金来源,才能真TK实现独立;通过转变工作人员的观念,确立服务意IH,冰能从根本上提升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另外,构造消费者实现社会监督的有效平台也十分重要,具体表现为实现社会监督的有效载体和渠道。做到上述儿点,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功能将会得到更好地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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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四
第一章 水权交易概述
第一节 水权制度的发展
“河岸权”对水资源的分配,只有沿岸土地所有权的持有者才能相应获得沿岸水资源的所有权。每一个沿岸土地所有权人,无论他处于上游还是下游,都平等地使用着水资源。这一时期的水权制度,由于水资源总量比较丰富,对水资源的使用量没有限制。把水权与土地所有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出售沿岸的土地所有权时,水资源所有权也会随之一起转让。水权的排他性是随着沿岸所有水权制度而产生的,水权的排他性和土地所有权的排他性密不可分。然而,这种排他性的制度却在现实生活中暴露出许多弊端。我们所生活的地区,并不是所有的土地都能够直接与河岸相连,这就导致相当一部分人不能享有水资源的使用权。所以,这种制度只能在水资源丰富的国家和地区适用,而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不仅会激化人水之间的矛盾,而且还会间接地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河岸权”虽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水资源分配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来,这一制度依然存在许多缺陷,并且这些缺陷都主要受制于客观因素的制约。要克服这些缺陷,就得要设置一种更新的水权分配制度,来弥补这种依河分水的不足。
二、优先占用制度
直到 20 世纪中期,美国西部地区,最早产生了优先占用权制度。美国西部各州,常年干旱少雨,水资源十分匮乏,使用河岸权制度进行水资源分配显然是行不通的。依靠河流存在的土地,只占土地总数的一小部分,而且,这些拥有水资源的土地中相当一部分是归联邦政府所有的。人类不能仅仅因为得不到资源的优势而放弃生产和生活,不能享有河岸权优势的人们只好采取开渠引水的方法解决用水问题,法院就无法用沿岸所有水权的理论行事。久而久之,便有了“谁先开渠引水谁就拥有水权”的用水纠纷解决机制,并且通过判例法的形式,把这些解决纠纷的内容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了后来的优先占用制度。优先权是“优先占用权”的核心内容,最高级别的权利由最早的占用者享有。换言之,水权是具有排他性的,主要体现在对水资源使用的先后次序上,但是,处于公共领域的水资源,没有特定的所有者。最早开渠并对水资源能有效使用的人也就获得了水资源的优先占有权。当然也有例外,如果遇到枯水季节,水资源的使用应该首先满足排位在先的水权占用者,而排位在后的用水主体用水需求能否得到满足,取决于优先占用水资源的用水主体是否还能留有足够的水量。并不是用水主体一旦取得了该项权利就可以无限制的对水资源使用,同时还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优先使用权由优先占有者享有;二、优先占有者使用水资源的同时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若不行事该项权利则可以没收占有权,即优先权作废。优先占用权制度不以河流相邻的土地所有权为条件,较之河岸权而言增添了许多灵活性。优先占用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当进行调整或转移,克服了沿岸水权制度的局限性。但这项制度也存在着几个缺陷:首先,大多数实行优先占用权的国家是不允许水权转让和交易的,就算是允许水资源的使用权可以随着土地一起转让,就要对水资源的使用次序按照新的转让时间进行排序。第二,水资源的使用效率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三、可交易水权
可交易水权制度也起源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它是基于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尖锐产生的。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们首先必须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建立一种激励水资源有效使用的用水制度。就是鼓励一部分人,将其合法占有,并且在一定时间内没有用完的水资源,在市场上出售,也就是对水资源进行买卖的行为,我们把这种行为就称为水权交易。可交易水权制度较河岸权和优先占用权,对水资源的配置又是一次革命性的创新,是在水资源使用权的基础上对水资源进一步分配。而河岸权制度,虽然土地的排他性和可分割性同时存在,但是,非沿岸土地所有者不能使用水资源。只有当经济主体取得一定数量的水资源使用权时,这一部分的水资源就具有了排他性。而水资源的数量是可以测量和计算的,那么这一部分的配水量权也就可以分割了。这样一来就为水权交易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经济学家和法律学家科斯指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只要初始产权的界定是清晰的,即使这种界定在经济上是低效率的,通过市场的产权交易可以校正这种低效率并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将“科斯定理”应用到水资源的管理中,就形成了可交易水权制度,即通过市场的水权交易,提高水资源的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率。①可交易水权是把水资源作为商品经济的基础所提出的,它与完全自由竞争的水市场背景下的可交易水权不同,现在通常把它定位于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综合管理法律手段。然而,水资源这种自身的复杂性使可交易水权的理论制度转变为现实存在还是存在一定的难度。
第二章 我国水权交易法律制度的现状
第一节 我国水权交易法律制度的现状
1949 年至 1977 年间,我国设立了中央人民政府水利部,主要负责全国的水利行政和水利建设工作,地方政府也设立了相应的水利管理部门。但从这一时期的整体情况来看,水利行政管理职能依然是非常薄弱的,仅仅体现在水利工程的建设和水利工程的管理上,而在流域内水资源的管理方面几乎处于一片空白,那个时期,由于受到“左”的思想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留下了许多后遗症。建国初期,所有水资源均为国家所有,为全体人民公有,水资源在相关部门的统一管理工作中实行调配。其他组织机构若要举办不同形式的水利事业,都需要先向水利机关申请,才能取得水资源的使用权和受益权。政府为了突出水权正式安排中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水权行政管理体制,水资源实际上处于一种准开放的状态,实行无偿的分配和使用。1978 年至 2002 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革。1987 年,国家在水资源的配置方面,中央政府首先提出并批准了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并于 1998 年对这一方案进行了完善。
建国后的经济转型期,水利投资在体制上进行了多层次、多元化的改革,形成了新的水利投资格局,一改过去单纯的仅靠国家投资的模式。在水权制度的建设方面,呈现出几个新的特点。水法法律体系制度的建设更加注重与水权的相关性。这一期间,水利部先后制定了 70 多个关于水权建设的部门规章,国务院也陆续颁布了 16 项行政法规,如《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取水权制度是在 1993 年国务院颁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后确定下来的。这一制度的推行,用水效率逐渐提高,使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使用措施具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1982 年,首先在一些大中城市对水资源实施有偿使用的制度。1988 年《水法》对水资源征收费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从 1982 年开始,我国已经开始实施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这期间仍然延续着计划经济时期的水权行政管理体系。从 2000 年开始,我国已经在不同地区以不同形式出现了非正式的水权交易,如张掖市为了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状况,实施全面建设建设节水社会,实行水票制度,成为我国第一个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试点区。内蒙古、宁夏在建立水权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更高层次的跨行业的水权有偿转让试点。以及浙江东阳和义乌市之间通过政府之间的有偿转让水权协议,进行调水的事件等。这些都说明我国水权制度都在向一个适应我国现实需要以及未来发展的新趋势转变,构建可交易的水权制度势在必行。
第三章 完善我国水权交易法律制度................ 25-36
第一节 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 25-27
一、 明晰水权................ 25
二、 明确水权交易价格机制................ 25-26
三、 完善水权体系相关法律规定................ 26-27
第二节 规范我国水权交易市场的建立................ 27-29
一、 制定水权交易方式 ................27
二、 规定水权交易形式................ 27-28
三、 规范水权交易市场................ 28-29
第三节 健全用水机制 ................29-30
一、 完善城市用水制度................ 29
二、 完善农业用水制度 ................29
三、 完善工业用水制度 ................29-30
第四节 水权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30-32
一、 尊重水资源国家所有原则................ 30
二、 与生态保护相适应的原则................ 30-31
三、 全面保护原则 ................31
四、 可持续发展原则................ 31-32
第五节 水权交易的保护措施 ................32-34
第六节 建立适应经济需要的水务企业制度................ 34
一、 实现水权交易管理机构政企分开................ 34
二、 开放投资市场................ 34
第七节 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34-36
结论
经济发展对水资源需求矛盾日益增加。我国水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匀。只有通过市场经济的介入才能实现水资源的重新有效配置。水权交易市场的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水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在我国是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过程。这一理论体系的建立,是在不断的实践经验中积累产生的。
水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水权制度的发展及我国水权交易市场发展现状的分析,立足我国国情,提出构建我国水权交易法律制度的见解,希望这些不成熟的建议能对我国水权交易法律制度的理论构建起到微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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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五
一、廉租房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 廉租房的界定
建立廉租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中低收入阶层住房困难问题的主要措施之一,廉租住房保障体系具有以下特征:
(1)社会保障性和社会福利性。作为住房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廉租房制度是由国家拨款或者社会组织筹资帮助弱势群体解决住房问题,这是政府行使社会保障职能的具体表现。这种形式的住房不仅有别于商品房,而且也不同于政府扶持的经济适用房,实际上是福利性更强的租金补贴配房或者实物配房。作为社会金字塔结构的最底端的人们住房支付能力最弱,为了解决最底层的他们的住房困难,廉租房应运而生。因此建立健全廉租房制度,是政府按照"执政为民"方针,保障贫困群众必要的社会福利,重视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具体体现。
(2) 供给对象的确定性和无继承权性。廉租房供应的对象是目前住房条件比较差、收入低、通过市场租赁或者购买住房缺乏支付能力的家庭。因此廉租房只供给城镇居民中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保障他们解决住房困难。对申请租住的弱势群体对象的资格认定要求严格是因为政府提供租赁的廉租房的有限性和供应价格的福利性决定的。只有经过有关单位认定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的家庭,才能按照规定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或者接受租房补贴。而且每隔一段时间还要审査廉租房承租户的资格,如果住户的条件好转,享有购房支付能力的,将按照廉租房退出机制回收廉租房,将此廉租房租给其他低收入困难户。
(3) 低租金性和封PS性。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出售为主的实现方式相比,廉租住房是用于出租给低收入住房困难并且一般没有购买住房能力的家庭,政府对这部分家庭采取以租赁为主的供应方式,并且租金相对低廉。由于廉租住房只供应给城镇弱势群体居民家庭,它的运作过程是严格按照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的。以此来保证低收入家庭有房租住,但是不能转让、转租,并且随着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进行调整,从而适应具体的情况。
2、廉租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发展步伐的加快,我国出现了日益严重的贫富分化问题,普通老板姓无法接受长期在高位徘徊的房价。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在进一步深入,努力为帮助城镇居民中的中低收入阶层解决住房困难,在此背景下,政府提出了廉租房政策。199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规定了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用由政府或者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到2003年底,全国己经有35个大中城市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住房保障制度,主要包括:集民政低保和居住困难为一体的"双困"准入机制;以租金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配租形式;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为主的资金筹集渠道,以及公正规范的复核的退出机制。有些城市还建立了市、区、街道三级廉租办公室,民政、公安、街道、社区等协调联动的工作制度。 2004年3月1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标志着廉租房制度的全面启动。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房地产市场一再面临房价下行的挑战。但是现实情况是房价一直居高不下,城镇中仍有大批中低收入阶层目前尚无购房能力。2007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拉动经济、保增长、扩内需的政策措施,由此来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造成的负面影响。其中关于廉租房建设的一系列决策引人关注。十七大报告又专门指出,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使全体人民住有所居。2008年11月,国务院出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条措施,其中第一条措施就提出加快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进一步支持对廉租住房建设,加快翻户区改造,对游牧民推行定居工程,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进一步推广。9000亿元住房保障投资计划在未来三年内被安排迅速启动,其中廉租房的投入约2150亿元。2009年3月,"住有所居"的住房保障目标再一次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并且进一步强调此目标在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会议上。作为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核心组成部分,廉租房以其明确的低收入保障对象和强调"民生"的保障方式成为实现城镇最低收入群体"住有所居"的中坚力量。廉租房是政府为解决住房条件差,收入低家庭住房问题而专门设置的一项福利型住房分配制度,它是完善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组成内容和必要的补充,是住房制度改革的必然结果,缓解了贫富分化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并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制度,是政府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重视履行公共服务的体现。
二、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评述
(一) 我国廉租房制度发展的现状
从1998年提出建立廉租住房构想至今,中国廉租住房制度已经走过近13年历程。建设部通报的数据显示,2005年底,除西藏外,全国30个省(市、区)全面启动了廉租住房工作。291个地级以上城市中,已经有221个地级以上城市建立了廉租住房制度,占地级以上城市的75.9%;累积己有32.9万户最低收入家庭通过了廉租住房制度改善了居住条件I7; 2006年底,全国657个城市中有512个城市建立了廉租住房制度,累计已有54.7万户低收入家庭,通过廉租房制度改善了住房条件18。 2007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象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了廉租房制度在住房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指出要把廉租房制度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各地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速度明显加快。建设部数据显示:截止2007年6月底,全国657个城市中,已有586个建立廉租住房制度,占89.3.%, 2007年计划安排廉租住房资金达到79.4%亿元,超过2006年之前廉租住房资金总额I9。 2009年月,全国累计新开工廉租住房158.4万套,各地通过购买、改建新增廉租住房房源26.6万套,合计新增185万套,年初计划的廉租房建设任务已经全部开工。同时,新增发放廉租住房补贴80万户2"。从2011年起,我国将进入保障性住房建设"加速跑"阶段。保障形式继续以包括廉租房在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在内的政策性产权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等实物住房保障为主,同时结合租金补贴。未来五年,全国计划新建保障性住房3600万套,大约是过去10年建设规模的两倍;同时,每年还将改造农村危房150万户以上。2011年全国就将幵工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1000万套,比上年增长70%以上,创历年之最。2011年10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透露,2011年的1000万套保障房可以在11月底前实现全部开工。通过大规模保障性住房建设,到"十二五"末,全国城镇保障性住房覆盖率将提高到20%以上,基本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住建部网站报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负责人再次重申,今年开工建设1000万套保障性住房的幵工标准是,规划设计的永久性建筑工程已进入基础的结构施工。对于仅是搭建施工现场围护设施,或仅是开挖基坑的,不计入已开工的项目和套数。目前,我国所有的城市已经全面建立了廉租房制度,政府公共服务职责已经将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纳入,各项政策和措施正在不断落实和完善之中。为了保证廉租房建设得到落实,国家建立了对各级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制度,目前全国各省(区)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方式,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纳入对市(区)、县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明确了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目标及具体考核办法。
三、外国廉租房住房保障制度的考察.................... 27-35
(一) 美国的廉租房住房保障制度.................... 27-28
(二) 德国的廉租房住房保障制度 ....................28-29
(三) 荷兰的廉租房住房保障制度 ....................29-30
(四) 新加坡的廉租房住房保障制度 ....................30-31
(五) 国外住房保障制度的主要启示 ....................31-35
四、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的构建.................... 35-49
(一) 构建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遵循的原则.................... 35-37
1、行政可行性原则 ....................35
2、适度保障、平衡协调原则 ....................35
3、住宅权保障本位原则 ....................35-36
4、保障对象特定性原则 ....................36
5、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36
6、动态调整原则.................... 36-37
(二) 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 37-49
1、提升立法层次 ....................37-38
2、增加廉租房房源 ....................38-39
3、落实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39-40
4、扩大廉租房保障范围 ....................40-41
5、完整配套机制.................... 41-43
6、完善责任机制 ....................43-49
结论
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在近几年房价急速上升的过程中越来越凸现出来,成为当前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在此背景下研究廉租住房制度具有卓越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从理论上而言,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廉租住房保障理论,丰富我国的社会保障理论;从实践而言,一方面可以完善我国的住房供应体系结构,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大力推进廉租住房建设可以刺激经济、拉动内需并使我们能够从容应对金融危机,进而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从廉租房的基本概念着手,对廉租房的特征、社会功能、法理基础,以?及法律责任做了简单的介绍。针对我国目前廉租住房存在的立法位阶比较低、廉租住房供应不足、资金来源渠道比较狭窄、配租程序不透明、退出和衔接机制的缺失、政府角色不到位以及法律责任轻微等一系列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即应当提高廉租住房立法位阶;逐步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增加廉租住房土地供应量;保障和扩大资金来源渠道;正确界定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严格配租程序;注重退出机制的完善和衔接制度的建立;与此同时,强化政府、廉租住房实施机构以及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法制的进步告诉我们:立法者可以是理性主义者,也可以是现实主义者,但绝不可以是保守主义者。因此,只有尽可能地摆脱束缚,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才能使我国的廉租房保障制度更加地充实与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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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六
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述
(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遗产概念的起源比较早,从最初民法意义上的“先人留下的财产”,一直发展到现在的“祖先留给全人类共同的财富”。这期间遗产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从原先的有形的、物质化的、能感觉到的有形物质,到无形的、精神性的无形遗产及天然生成的自然遗产。@遗产概念的内含和外延的扩展是如此宽泛,大大扩展了人们对历史和文化的认识。③遗产的范围如此宽泛,不利于在主权国家范围内对遗加以区分保护,以至于一些如文化遗产等下位概念的出现成为必需。一般而言,遗产分为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自不必说。物质的丰富和技术的进步,极大地增长了人类的工具理性,但并没有同步提升人的价值理性,第二次世界大战让世界各国开始反思理性现代化社会的弊端,寻找和发掘人类文化遗产的价值,倡导文化的传承和人类文化的可持续发展。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倡导并发动各国缔结了《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要求建立《世界遗产名录》。附属文件认为: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必须具备以下特点:1.代表一种独特的艺术成就,一种创造性的天才杰作;2.在一定时期内或世界某一文化区域内,对建筑艺术、城镇规划或景观设计方面的发展产生过重大的影响;3.能为一种现实的或为一种消逝的文明或文化传统提供一种独特的或至少是特殊的见证;4.可作为一种类型建筑物或建筑群或景观的杰出范例,代表一种或几种文化,尤其是在不可逆转的变化之下容易毁损的地点等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17届大会在讨论制定《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时,提交了一份提案。该提案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又被称为“无形文化财”(日本和韩国使用的遗产保护概念)。至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一次非正式地出现在国际性的文件中。197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一份有关遗产保护的会议文件中,对文化遗产进行了第一次分类,将其分为有形文化遗产和无形文化遗产两大子类型。在1984年到1989年这五年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世界遗产名录》中增设了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栏,将原来的“保护文化遗产”项目栏改为“保护物质文化”项目栏,并将“保护物质遗产”和“保护非物质遗产”项目栏统一置于“保护文化遗产”总项目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这一措施表明其己经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提法。然而,由于各国历史、经济和文化发展状况不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文化遗产的分类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之后的国际会议中,对文化遗产的分类屡屡出现不同的提法。比如,1982年,世界遗产委员会在墨西哥发表的会议文件即称为“民间文化”;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25届大会上使用的是“传统文化与民间创作”的概念。
第一次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在国际上得到广泛认同并被广泛传播的是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摩洛哥教科文组织在马拉略什举行的“国际保护民间文化场所专家协商会议”上,将“多种多样的民间文化表达形式”概括为“口头遗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行局第154次会议认为“ 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不可分,于是决定在“ 口头”之后加上“非物质”的限定意义,于是在之后的国际性会议文件中使用的是“口头和非物质遗产”。根据文化遗产是否具有物质的物理属性,又可以分为物质性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性文化遗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进行了比较正式的界定,其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方式、知识、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和文化场所。”从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专业的人类学概念正式确定下来,并且沿用至今。一般认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下位概念。其实,所谓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指由少数民族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学者认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被定义为:被中国各少数民族社区、群体或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文化遗产价值的核心是借助物质载体所表现的该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信息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我国在国家层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最重要的规定,也代表了我国政学两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新认识,是对以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验的总结。就该法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内涵来看,基本上涵盖了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同时也结合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观点。该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基本上是科学的、合理的,能够厘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一些基本问题。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我们能够在前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的基础之上,更好地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进行阐述。如果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法律意义上严格地进行界定,根据我国55个少数民族和155个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历史和现实,我们倾向于将其界定为:为中国各少数民族所创造的,视其为自己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达、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其相关的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即是我国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和。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中国55个少数民族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基本上都形成了自己民族独具特色和风格各异的民族文化。中国的法律和政策也在不断加大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力度,在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各少数民族都可以自由保持和发展自己的民族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从1949年以来,中国政府就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投入,将人力、财力与物力投入其中,并采取了较多的积极的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
六十多年来,中国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工作重点在以下五个领域: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事业、保护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历史证明,中国的少数民族文化政策是富有成效的,在以上五个领域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从20世纪50年代起,中国政府就逐步开展对少数民族的民间文化和历史、语言、风俗进行清查,收编不少民族文化史料,编写民族志,拍摄民族文化纪录片,举办民间文化展览,对一些濒危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文化大革命”期间,中国正常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紊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受到极大地干扰。改革开放后,中断的少数民族文化调查、整理和保护工作得以恢复。1979年到1981年间,中国历史博物馆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深入调研云南省、於沽湖区,对普米族、纳西族等少数民族以及摩梭族人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俗进行了详细的考察,一共收集到当地的少数民族文物和生活用品共五百余件。1981年和1982年,分别在北京民族文化宫和江苏省南通市开展民俗物品展,其中南通市的“民俗品物展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民俗文物展览。1986年,中国民族博物馆组织专家学者对海南通什地区进行民族学调研,又征集到包括黎族在内的一些少数民族的器物。
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37-42
(一)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 38-40
1. 宪法原则要求实现对少数民族..............38
2. 法律的刚性保护对少数民族.............. 38-39
3. 相关国际法义务的履行需要少数..............39-40
(二)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40-42
1. 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40
2.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保护中要重视少数..............40-41
3. 地方立法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41-42
四、少数民族非物质遗产的法律保护策略 ..............42-50
(一) 注重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协调.............. 42-44
(二) 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44-45
(三) 提高全民意识,达成保护少数民族.............. 45-50
1. 充分利用各种参与方式来扩大公众参.............. 46-47
2. 广泛宣传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 47-49
3. 推进参与学习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 49-50
结论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少数民族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少数民族文化的精神象征。随着整个世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部环境遭到严重的威胁,一方面,一些依靠口传身授和行为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传承人的死亡或传承人传承文化的积极性丧失正在不断消失,另一方面,许多传统技艺也不断地濒临消亡,大量具有文化、历史价值的珍贵实物遭到毁弃。世界各国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也越来越关注,纷纷出台各种措施来挽救这种“活”的文化。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我国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言书,也标志着我国初步建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
为了使法律保护发挥实效,应当采取三个策略,即注重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协调,继续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法律规定;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实施,切实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法权益;提高全民意识,在全社会达成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共识。本文所提出的对策性建议,在实证层面上还有待检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多样,法律保护的方式必须与其他方式结合才能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效。对于少数民族笔者的努力,可以算作一种尝试,希望能对以后研究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研究者提供一定参考,并期待他们在该领域能取得更大的突破,也希望藉此唤起更多的人们参与其中,从而更好地实现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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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七
第一章 死亡赔偿金制度概述
第一节 死亡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制度简介
一、 死亡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概念
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赔偿义务人因其本人或法定的相关人的不法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特有赔偿项目。简言之,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损害赔偿项目。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产生和历史演变来看,死亡赔偿金起源于远古时代的同态复仇,是一种以金钱赔偿代替暴力复仇的对自然人生命权的救济方式。在我国,死亡赔偿金作为法定的正式赔偿项目最早出现于 1993 年 10 月 31 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明确死亡赔偿金概念的基础上,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概念便不难理解。死亡赔偿金制度通常是指一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所形成的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计算、分配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作为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它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死亡赔偿金的特征
(一)死亡赔偿金系死因赔偿,以生命权遭受不法侵害为前提
该特征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一、从权利的产生来看,生命权遭受侵害造成自然人死亡,这是死亡赔偿金产生的必要条件和前提,即死亡赔偿金系只有具备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定事由才能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二、从权利的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系自然人遭受不法侵害致死所产生的法律规定的独特赔偿项目,即只有形成自然人因不法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才导致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在自然人因不法行为致伤的情况下,甚至造成的后果严重到致残程度,赔付的法定项目也不包含死亡赔偿金,只有严重到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才必须赔付死亡赔偿金。
(二)死亡赔偿金是法定赔偿,以相关法律规定的存在为基础
该特征同样包含两层意思:一、从权利的来源看,死亡赔偿金的取得直接源于法律的相关规定,而非受害人、侵权行为人、赔偿义务人或其他任何人单方的意志,法律之所以对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作出规定,体现的是对自然人生命权的尊重和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否定、惩罚,这符合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二、从权利的主张和行使看,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否赔付死亡赔偿金,应当赔付数额的多少,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的范围,赔偿的内容等一系列问题,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从而从具体实施和操作层面上提供了相关的制度保障。
(三)死亡赔偿金不是命价赔偿,请求权主体系受害人的近亲属
在不法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的生命权无疑受到了最直接的侵害,然而生命的至高无上性、不可挽回性以及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特性都决定了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受害人生命损害本身的赔偿,即不是命价赔偿。另外,从权利能力理论分析,自然人一旦遭受不法行为侵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即告消灭,其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便不复存在,自然就不能作为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否则从民法理论上难以站得住脚。然而,受害人在生前并不是孤立的个体,死亡的后果也带有“弥散性”,与受害人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会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财产上乃至精神方面的损失。死亡赔偿金确立的宗旨即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损失的救济和填补。
第二章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概况
前面我们按时间顺序介绍了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历史演变,在此基础上,我将对我国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梳理,主要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加以分类:
一、相关法律的规定
1、首先必须提到的是 1987 年起施行的《民法通则》,作为我国基本法律,该法第 119 条对不法行为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包含了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明确表述,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30这样的规定是与当时的经济法制状况等相适应的,从字面上看,立法只考虑了丧葬费和受害人近亲属的生活来源,没有明确列举死亡赔偿金,虽然对赔偿权利人来说赔偿数额明显不足,但本条的“等费用”用语为以后规定“死亡赔偿金”或其他赔偿项目留下了余地,这样的但书规定是值得肯定的。
2、1993 年起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也是值得一提的一部单行法律性文件,该法第 32 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样,从该条文关于死亡赔偿项目的列举式规定来看,也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明确表述,但在“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外,提出了“抚恤费”的赔偿项目。值得注意的是,2000 年7 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改变了原第 32 条的规定,在其他赔偿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将原“抚恤费”改为“死亡赔偿金”, 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抚恤费与死亡赔偿金性质上的相通之处。
3、如前所述,1993 年 10 月 31 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死亡赔偿金制度立法史上是引人瞩目的。该法第 42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中第一次明确列举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我国首次明确提出“死亡赔偿金”概念的重要法律性文件。
第三章 死亡赔偿金制度法律问题的思辨..................... 32-42
第一节 死亡赔偿金法理正当性的思辨.................. 32-34
一、 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因果关系.................. 32-34
第二节 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的思辨.................. 34-37
一、 请求权主体不同观点的分.................. 34-36
二、 请求权主体在审判实践中的困惑 ..................36-37
三、 笔者对请求权主体立场选择.................. 37
第三节 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思辨 ..................37-39
一、 赔偿范围不同观点的分.................. 37-38
二、 对上述观点的评.................. 38
三、 笔者的立场选择.................. 38-39
第四节 死亡赔偿金模式的思辨 ..................39-40
一、 不同赔偿模式观点的分.................. 39-40
二、 笔者对赔偿模式的立场选择.................. 40
本章小结.................. 40-42
第四章 完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几点建议.................. 42-49
第一节 域外经验的比较研究.................. 42-43
一、 死亡赔偿金制度域外经验介绍.................. 42
二、 对域外经验的思考.................. 42-43
第二节 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几点建议.................. 43-47
一、 《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贡献.................. 43
二、 对死亡赔偿金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43-47
结论
建立符合当代国情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对于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建立以人为本的法治社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关于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争议从未停止过。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城乡二元标准的类型化赔偿,对城、乡居民实行不同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情况相同的被害人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造成相同的结果却相差将近 3 倍的赔偿结果,这引起了群众的普遍不满,也被认为“城、乡歧视”的又一体现,招来了“命同价不同”、“社会不公”的非议。在此,有必要对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及其死亡赔偿金制度问题从民法角度予以阐述,辨明条理,清晰方略。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特征及其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它是如何产生的,这些相关问题构成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民法理论基础。结合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历史演变及目前的国情,笔者在分析的基础上对“继承主义说”进行了评析,赞同“固有损害主义说”的“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说”。
笔者认为因侵权而死亡赔偿请求权对受害者的近亲属来说的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人应当向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给予相应的赔偿,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死亡赔偿的范围解决哪些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从理论上讲有:“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显采用继承主义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考察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中没有死亡赔偿。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到《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都规定了死亡赔偿。而且都认为死亡赔偿属于精神赔偿金。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把它放到财产赔偿的范围中去了。侵权死亡赔偿数额问题从理论上来看,既不能少,也不能多。因为侵权行为法具有多重功能,但主要功能是在经济上填补损害。依据民法填平原则赔偿应当适当而不能过度。同时侵权责任法不单是保护民事权利、救济民事权利,实际上也暗含着惩罚侵权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畸高畸低都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也会使人们行为自由受到相应限制。具体赔偿模式,从国外来看主要有“定额赔偿法”和“差额赔偿法”两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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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八
1 土壤重金属污染概述
土壤重金属污染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土壤重金属污染具有迟延性。由于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或使用重金属污染水体灌溉,土壤中长期累积了大量的重金属元素,如不进行检测,短时间难以发现。有时候则需要检测该土地上生长的粮食、水果、蔬菜以及食用这些农作物的人的身体健康情况,才能发现污染。所以土壤重金属污染产生后通常会延迟比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受到污染。
第二,土壤重金属污染具有长久性。各种重金属污染物进入土壤之后,很难在土壤中自行分解,导致越来越多的重金属元素在土壤中不断的累积直至超标。因而如果某一块土壤监测出已经受到重金属的污染,那么治理将是一个长期而艰难的过程。
第三,土壤重金属污染具有治理难度大的特性。土壤重金属污染不像其他污染切断污染源便可以停止污染并依靠其自身的稀释作用恢复。土壤受到重金属污染则需要换土、淋洗土等高成本的技术方法才能够治理,因此土壤重金属污染的治理成本高、治理周期长、治理难度大。
1.1我国土壤重金属污染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土壤重金属污染问题日趋严重的形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1 土壤重金属污染进入多发期
近些年来,各地发生了许多起血铅超标、尿镉超标的事件,重金属污染不仅仅出现在工矿企业、城市土壤、地表用水、河流上游,也出现在了农业、农村土壤、地下水源、河流下游。从水土遭受重金属污染到食品健康和人体生命健康遭受重金属污染,长久积累的污染正在进入阶段性的爆发阶段。去年,仅湘江就发生了两起重金属污染事件。6 月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某公司违法转移含铬废渣造成铬污染;7 月浏阳市某化工厂又引发了镉污染事件。8月陕西凤翔县东岭冶炼公司的铅排放污染导致了大量儿童血铅含量严重超标。今年 1 月广西省龙江市也遭受了严重的镉污染。
1.1.2 土壤重金属污染面积增加
国土资源部此前曾经表示,目前全国约有 1.6 亿亩的耕地遭到重金属污染,污水灌溉导致的污染耕地达 3350 万亩,占整个耕地面积的 11%以上,其中大多数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近年来,大面积的农业土壤遭受到了重金属污染,究其原因主要是大量化工企业污染了水体,而这种含有镉、汞、镍等重金属污染物的污水大多用于农田灌溉。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调查发现,我国华南地区的部分城市的耕地受到镉、砷、汞等重金属污染的面积达到 52%。
1.1.3 土壤重金属污染负荷增加
2002 年调查显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35 万公顷的土壤进行了重金属含量检测,结果显示超标率达到 13.2%,3.9 万公顷的土壤重金属含量超标;而在河南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采集的 130 个土壤样品检测发现土壤 100%重金属污染。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调查研究显示珠三角接近 50%的农田和菜地的土壤重金属污染超标,其中 15%严重超标。目前,很多近郊耕地产出的粮食、蔬菜、水果中,镉、铬、砷、铅等重金属含量已经明显超标。杭州复合污染区稻米中镉、铅等重金属超标率达 89%,最高的镉含量超过我国粮食卫生标准 18 倍,出现严重的“镉米”现象。广东省韶关大宝山由于私挖乱采并将废水不断排向附近的横石河,临近的上坝村农民长期使用污水灌溉农田,导致水稻中重金属镉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 6 倍,蔬菜、水果中的镉也全部超标,其中香蕉的镉超标竟然高达 190 倍。重金属元素在土壤中累积,造成粮食、蔬菜、水果中含有大量的重金属元素,进入人体后,对人体生命健康危害极大。土壤重金属污染也严重影响农产品的质量,影响我国农业出口的竞争力,另外土壤重金属污染也会直接影响到整个环境生态的平衡。
2 国外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立法概况及启示
2.1 美国的超级基金制度
美国对于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比较早。1934 年发生“黑风暴”事件之后,美国就已经开始着手对土壤重金属污染的防治进行了立法,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美国的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备。1981 年,美国政府颁布了《综合环境污染响应、赔偿和责任认定法案》,这部法律是由美国国会制定的,旨在对由于土壤遭受重金属污染而引起的损害而向公众赔偿,同时也是美国污染防治体系中最为基本法律,其主要目的在于修复受到重金属污染的土地。该法案对土地、设施、厂房的所有者、污染者、使用者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规定的法律上的连带严格无限制责任,美国政府依据该法,建立了名为“超级基金”的信托基金,对这部法律的实施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故这部法律又被称为《超级基金法》。该法采取“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明确了清洁费用的承担者,即由造成土壤重金属污染的责任方来支付受污染的土壤的治理费用。当责任人无法支付时,就由“超级基金”来支付。
2.1.1 超级基金的立法目的
超级基金法直接对化工企业进行收税,防止发生危害生态环境、人体健康的污染事件,或在污染发生之后可以及时的治理污染,所以超级基金是一种积极的反应机制,在发生土壤重金属污染后,可以及时有效的治理。而且污染责任人有有义务清除和治理污染,仅仅只有在没有发现责任被告时或者责任被告无法支付费用时,基金才承担有害废弃物的清除费用。
2.1.2 超级基金的资金来源
超级基金的初始基金是 16 亿美元,来源主要有两个:第一,14 亿美元来自于向石油和化工企业征收的专门税,第二,2 亿美元来自于联邦财政。联邦财政每年拨款 4000 万美元,一共拨款 5 年。1986 年的《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中不但将上述石油、化工行业的专门税税率调高,而且还对年收入在 200 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征收环境税。1997 年国会修改《超级基金法》时,超级基金授权资金总额达到了 90 亿美元。因此,“超级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有:第一,对石油和化工企业征收的专门税;第二,对年收入 200 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征收的环境税;第三,财政拨款;第四,向责任人追回的治理费用;第五,对不承担治理责任的公司及个人的罚款;第六,基金利息。
3 我国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制度的缺陷................... 27-32
3.1 我国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 27-29
3.2 我国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立法的不足................ 29-32
3.2.1 立法上的缺失 ................29-30
3.2.2 法律制度可操作性差................ 30-31
3.2.3 管理体制混乱................ 31
3.2.4 执行机制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31
3.2.5 诉权保护期短 ................31-32
4 构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 32-44
4.1 构建土壤重金属污染预防法律制度................ 32-36
4.2 完善土壤重金属污染治理法律制度................ 36-39
4.2.1 完善环境标准制度 ................36-37
4.2.2 土壤重金属污染区的划定制度................ 37
4.2.3 建立重金属污染土壤管理制度................ 37-38
4.2.4 土壤重金属污染治理义务人................38-39
4.2.5 公众参与制度................ 39
4.3 建立土壤重金属污染治理资金保障制度 ................39-41
4.3.1 土壤重金属污染责任基金制度................ 40
4.3.2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40-41
4.4 建立完整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41-43
4.5 规范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 43-44
结论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的工矿业重金属废弃物以及农用薄膜、化肥的使用,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土壤重金属污染。并且在农作物中也残留了大量重金属元素,如不及时解决,不仅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影响社会稳定,也对我国的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土壤重金属污染不容忽视。虽然我国有一些涉及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等等,但是这些立法都过于原则性,缺乏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本文通过对我国土壤重金属污染立法现状进行分析,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着眼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先进的土壤重金属防治立法经验,提出了一系列完善我国土壤重金属污染立法体系的思路,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即将出台的形势下,重点完善其他配套的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包括预防和治理两方面,预防方面主要是完善了我国现有的土壤环境标准制度、土壤质量检测制度、农业清洁生产制度;治理方面主要是建立土壤重金属污染区规划制度、土壤重金属污染法律责任制度以及土壤重金属污染治理资金保障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对我国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本人学术水平有限,所以本文对于我国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还处于初级阶段,文中很多的观点也不够成熟,今后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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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九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
本文所研究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问题,是在法律选择上、法律适用的领域和法律适用的具体范围中讨论的。那么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从概念上是怎样定义的呢?我们接下来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理论层次上的认识。同时考察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脉络。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或者来自不同的国家,或者是在同一领域内却代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这样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使得一个涉及仲裁的问题变得复杂了。也因为这个原因,在整个仲裁的过程中,因为所适用的仲裁的程序法、实体法不同,就会产生不一样的仲裁裁决。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有利于确定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什么样的法律能够很好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怎样的仲裁实体法更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都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所涉及的。加之国际商事仲裁的高度自治性,使得当事人有权利也能够选择更好实现自己利益的适用法,而不是被束缚于仲裁地的仲裁法律体系中。
(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范围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范围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具体说来,总共有三个方面。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1.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事实上就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自愿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的意思表示。在这个阶段,仲裁还没有真正进入到仲裁的阶段,仲裁只是被作为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而选择。此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常常在这个阶段,仲裁整个过程所以适用的法律应当是被选定的或者说当事人是有意思表示选择有利于争议被解决的法律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
2.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是规定如何进行仲裁的程序,是调整仲裁庭、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和机构之间关系应当遵循的程序。有学者认为当一个仲裁进入到仲裁程序的时候,仲裁才真正开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事实上也指仲裁程序法的适用,是指适用于仲裁活动和行为本身的法律,即制约和规范仲裁程序的法律。
2.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
仲裁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也就是在仲裁中适用与当事人争议中的实质性事项(The merits of the parties' dispute)判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是非功过的法律。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法律适用,事实上就是明辨双方当事人是非对错,能够确实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国际商事活动越来越频繁复杂,国际商事争议发生的几率越来越大,因而能够既方便争议当事人,又可以公平、高效地解决争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价值取向。作为用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个重要环节,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中,如果能够合理构建相关制度框架,国际商事仲裁则能够在国际争议解决的舞台上发挥更好的作用;反之,如果相关法律规则所架构的制度框架不合理,则会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阻碍。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及对我国的启示
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中,任何活动都以契约方式存在。梅因爵士在《古代法》中写到:“到此为止,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争议双方当事人,只有表达出愿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仲裁才可以被使用。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契约性之所在。因而在这个节点上仲裁协议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那么国际商事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律适用问题有哪些规定?这些规定与我国仲裁协议的规定相比有哪些启示?本章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一番论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一般理论
(一)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定义
国际通用的规则对仲裁协议的定义是:“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协议,愿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特定合同关系或用以解决他们之间已经存在的争议而达成的合意。”此项约定有两种表现形式:国家际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clause compromissiore)和有关当事人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专门订立的仲裁协议书(submission agreement, compromise)。研究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的非常重要的原因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仲裁协议的中心议题。根据 David St. John Sutton, John Kendall andJudith Gill, Sweet & Maxwell 等一些著名的研究仲裁学者的表述:“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事实上就是指支配仲裁协议中现实性问题的法律适用。怎样的仲裁协议是具有有效性的?什么样的争议具有可仲裁行?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应该解除。这些问题都是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所要解决的。”因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的主要问题,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法律适用......................22-31
一、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一般理论 ...................22-27
(一)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概念定义................... 22-23
(二)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与仲裁................... 23-24
(三)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24-27
二、 我国仲裁程序法法律适用的现状和完善 ...................27-31
(一) 我国仲裁程序法律适用之相关规定................... 27-28
(二)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28-29
(三) 我国仲裁程序法中存在的问题...................29-31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法律适用及...................31-42
一、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一般理论 ...................31-37
(一)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定义................... 31-32
(二) 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表现形式................... 32-33
(三) 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确定................... 33-36
(四) 强行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影响 ...................36-37
二、 我国仲裁实体法法律适用的现状和完善................... 37-42
结论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并不是很完善。从题目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法研究出发,相对就应该研究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我国的仲裁法,特别是涉外仲裁或者国际仲裁制度构成非常复杂,所以要研究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必须从我国整个仲裁体系法律适用去研究。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均将国际商事仲裁和国内仲裁加以区分,在我国《仲裁法》颁行之前,我国有十几部法律和近百部行政法规以及近百部地方性法规做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仲裁法体系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系统。同时也透露出这些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不能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规则和国际惯例直接适用的适用性相比较。这样就导致了在我国一个涉及国际商事的仲裁裁决可能不能得到承认或者不能得到执行。这样就很难确保我国涉案当事人的权益。这也是笔者在文章选题时的出发点。在研究我国仲裁法律适用问题时,常常用到的字眼是“没有相关规定”或者“没有具体规定”。这只能说明在这个方面我国立法的缺陷。事实上如果只单单研究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在原则和方向上我国的规定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
但是如果看各个程序步骤的话,就各有不同了。其实这也不难理解,因为各国本身经济、政治、法律体系各有各的特点,仲裁中立法体现各国自己的特点就很正常了。但是不能因为这样的原因,忽视我国仲裁适用法的立法。整个仲裁从仲裁程序开始,到仲裁程序再到仲裁试题分析,每一个阶段,是可以选择不同的适用法的,虽然在实践中,没有这样的做法,但是理论上是行的通的。很显然在仲裁协议阶段,没有相关法律支撑,就没有办法赋予当事人选择之后仲裁程序和仲裁实体法的自由和权利,最终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我们为什么要研究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呢?事实上从仲裁的性质上我们可以看出,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是用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仲裁本身就是由争议双方统统选定的与该争议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制度。事实上仲裁的一个优点就是能够最大限度的维系仲裁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这是较之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更加友好的一种方式。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们假设当事人双方都是理性经济人,既然是理性经济人,那么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都会穷尽一切办法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进而做出认为对其合理的选择。在今天经济全球化的格局下,选择国际商事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争议当事人双方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例如其中典型的代表——跨国公司。这些主体都是以追求利润(利益)作为自己的终极目标,所以能够在纠纷解决之后维系双方的关系是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假设的。那么得出这样的结论意义何在呢?目的只有一个,通过研究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问题,发现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是否会最终导致仲裁裁决无法被承认或者即使承认也不能执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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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1.1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概念
农村宅基地又称宅基地,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占有的用于建造住宅的农村土地,其所有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这一概念的内涵也经历了一些变化。20 世纪 50至 80 年代,我们曾把城镇和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统称为宅基地。后来,随着土地使用权改革的实施,国家按照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同,将住宅用地分为城镇住宅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两种,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
1.1.2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他与居住和生活相关设施的权利。从性质来看,一般认为它是一种用益物权。同时,它也是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地权制度。从内容来看,它主要是指权利人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为目的,对宅基地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合法收益、为一定处分等权利。农民需要在提出申请以后,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方能取得该项权利。
1.1.3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指使用权按照一定程序,依法从一个主体向另外一个主体发生转移。从保障农民基本居住需要的目的出发,当前我国对流转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政策。但是,所有权人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将建筑物出售、赠与、继承、遗赠。根据不动产“地随房走”的原则,使用权也将随着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变更而发生流转。由于使用权与占有权是密不可分的,使用以占有为前提,因此,使用权主体随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变化而改变。一旦房屋处分成立,使用权便随房屋一起发生转移。
1.1.4 宅基地使用权与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区别
城镇住宅用地是指依照城镇土地利用规划所确定的用于建设城镇居民住房的国有土地。由于它和宅基地使用权同属土地使用权的内容,都具有公有制土地的性质,加之有段时期,我国曾把城乡居民依法取得的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统称为宅基地,故实践中有不少人对于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地使用,造成了混淆,因此需要对二者加以详细辨析。农村宅基地和城镇住宅用地之间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区别:首先,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同。按照法律规定,前者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以村为单位)所有,而后者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其次,使用权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对使用主体的身份有一定的特殊要求,必须是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共同享有该权利;而后者的主体在身份上并没有特殊限制,可以是任何一个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再次,对流转的限制不同。对于前者的流转,我国现行政策所采取的态度是严格予以限制,对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流转也只限于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进行;而对于后者则无此限制,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可根据使用权人的意思表示自由进行流转。最后,数量限制不同。每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依法取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而后者的主体则可以同时拥有多套城镇住宅。
1.2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性质的法理分析
对这一问题,学界一存在争议,有的学者借鉴国外地权有关法律制度和理论对其进行研究和阐述,有的则通过研究我国宅基地制度形成的源流来进行分析,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观点。通过对各种观点的对比来看,目前比较成熟和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地役权性质说、地上权性质说、土地使用权性质说、用益物权性质说等几种。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现行制度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宅基地制度集中进行规定,而是根据法律部门的不同,从本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容和涉及这一领域的实际出发,分别进行了规定,形成这一制度广泛分布于多部法律法规的立法现状。《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此都有规定。新编纂的《物权法》在第四编用益物权部分以单章对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内容涵盖其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取得、行使、灭失和登记等制度,但是并没有展开作详细规定。对于其取得、行使和转让,该法只是在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结合现行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其流转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住宅。
2.1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2.1.1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也即权利的取得主体,指的是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个人或组织。这一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具有这一主体资格。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宅基地所有权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始,一直到 1999 年现行《土地管理法》生效,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发展阶段,这一主体的范围曾发生过一些变化。如 1982 年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曾有过规定,除农村集体成员以外,一些特定身份的人员即返乡的离退休人员、军人以及返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都可以经过一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使用农村集体的土地建设住房。从 1988年起,城镇居民也可以到农村通过申请和审批等合法程序获得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权利,成为法律所认可的使用权主体之一。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分析.................... 29-41
3.1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历史沿革.................... 29-34
3.2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34-37
3.2.1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34-35
3.2.2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缺陷.................... 35-37
3.3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现状和原因分析.................... 37-38
3.4 实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积极意义.................... 38-41
第四章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模式分析 ....................41-47
4.1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实践模式.................... 41-43
4.2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地方.................... 43-47
4.2.1 积极意义 ....................43-44
4.2.2 存在不足.................... 44-47
第五章 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建议.................... 47-55
5.1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 47-48
5.1.1 以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为目标.................... 47
5.1.2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 47-48
5.1.3 以物权发展趋势为导向.................... 48
5.2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48-49
5.2.1 切实保障农民居住权利原则.................... 48
5.2.2 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原则.................... 48-49
5.2.3 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 49
5.2.4 农民自愿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原则................... 49
5.3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设计.................... 49-55
结论
宅基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广大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突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保障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是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应有之义。正如黑格尔所说:“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权制度,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应当始终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相适应。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一项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制度,对其流转制度进行改革,势必牵动多方利益。因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既不能过分保守,又不可急于求成,尤其不能脱离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的客观现实。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在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之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进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改革时,必须坚持宅基地公有制的性质不动摇。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定和流转实践的基础上,在保障农民群众基本居住权利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取得主体制度,明确转让的客体,全面推行登记制度,丰富流转的形式和内容,构建并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以保障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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