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考察
(一)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考察
虽然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借鉴台湾地区相关制度的成果,但追本溯源,法国才是该制度的发源地,因此首先探讨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有关规定无可非议。
1.立法目的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将第三人异议制度规定在其第十六编“上诉途径”之下的“非常上诉途径”之中,位列再审程序之前。法国民事诉讼法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突破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第582条规定:“第三人异议目的请求为攻击判决的第三人本人的利益取消或变更该判决。第三人异议是使受到攻击的已判决争点相对于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来说重新受到争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新得到审理裁判。”
2.适用主体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规定:“于其中有利益的任何人,均允许对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第三人在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程序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但是,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其他权利既受人,对妨害其权益的判决,如果提出自己的理由,亦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②由此可以看出,适格第三人必须满足“有利益”以及“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这两个条件。“有利益”也就是说第三人对受到攻击的判决享有诉讼利益,能够通过诉讼来改变或者提升自己的法律地位,是否满足这个条件离不开受理第三人异议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此处需要提及的是,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认为虽然提出异议要求第三人与相关判决具有诉讼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到攻击的判决对提出异议的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出了审理裁判。与前一个条件相比,“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这个条件较难把握。“没有委托代理人”并不难判断,难的是对“当事人”的认定。“当事人”和“第三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两者之间的区分不容小觑,因为民事主体的诉讼地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特定情形下其身份可能会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转换。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对第583条作过进一步的解释:提出异议的第三人除了要证明与受攻击的判决有诉讼利益之外,不需要再提供任何其他的证明理由,且此处所言的第三人指的是受攻击的判决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产生该判决的诉讼的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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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内制度的考察
1.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共创设了五个条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加以规定。虽然台湾地区的立法看似简单,但这五个条文包含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主体、适用客体以及判决效果等主要内容。
(1)立法目的
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极为重视程序正义,认为未被赋予程序法保障的第三人不受既判力的影响,因此其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所以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再审程序”之下,作为一种事后保障程序,无疑是因为受到了立法目的的影响。
(2)适用主体
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主体必须满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和“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这两个要件。关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理解,台湾地区学者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邱联恭教授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在积极方面应当满足属于“本诉讼形式当事人以外之人”,“为原判决效力所及而未被赋予机会参与该判决作成程序,且无适格者代其遂行本诉讼之第三人”等两项要件;在消极方面,适格原告不能是“一般债权人”和任意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姜世明教授基于司法实务方面的考量,认为可以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分为“客观面”与“主观面”:客观面是指第三人与原审生效判决确有一定的密切度;主观面则是指符合怎样条件的第三人才能算是适格的原告。陈计男教授的看法是,受既判力影响的第三人若已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或者已受诉讼告知,但其未参加或者受时参加诉讼的,该第三人不能作为适格原告。如果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即使符合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情形(参加人因为加入诉讼的程度或者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能或不知使用攻击、防御方法的可以主张本诉的裁判不当),其也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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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过程中的困境及成因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过程中的困境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现状
截止2018年1月25日,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出现的相关案件共达11638件,其中2013年117件,2014年861件,2015年1748件,2016年3842件,2017年5056件,2018年14件。由该数据可以看出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施行以来,法院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量大幅度增加。从裁判文书的类型来看,在11638个案件中,判决书所占的比重约为35%,裁定书约为62%,剩下的3%为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虽然司法实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量有增无减,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笔者主要浏览了J省近些年来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总结出的结论是,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主要审查原告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的第三人、是否存在“因不能归于自身的原因不能参加诉讼”的情形、是否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且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这四个要件。前三个为程序性要件,缺一不可,否则法院通常会裁定不予受理;若满足了前三个程序性要件而缺少了最后一个实体性要件,则法院一般会裁定驳回起诉;只有同时满足前述四个要件,法院才会作出撤销或者改变原审裁判的判决。在检索结果中,裁定书占比最大,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改变或撤销原审判决的概率并不高。在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中,法院除了会审查前述几个要件外,还会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申请再审、是否属于适格第三人等事项,其中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最为突出。由此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其在保护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道路上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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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困境的成因分析
1.学界关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争论不断
在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初,就有学者主张如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承认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无甚存在价值,因为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其只能约束本案的当事人,非本案当事人除非是受既判力扩张的影响,不然一般通过另诉就能够获得救济。②此外,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既判力这个概念,但是与其相关的概念和法理在司法实务中被广泛使用,其中最运用最多的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被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下来,但是实际上其已经被默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的审理原则。在适用该制度时,一般以法院不得受理已经生效的裁判裁决为依据,通过判断前后两案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法律关系或者诉讼请求来判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③第三人撤销之诉自设立以来一直有条不紊地运行着,学界关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争论似乎已经影响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但不能否认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合理性论证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联系紧密,因此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研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后续适用仍然颇具探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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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完善........................ 16
(一)改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 ..................... 16
(二)健全我国诉讼告知制度 ..................... 17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完善
(一)改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第56条中的第三款,将其与第三人制度相并列,而不以纠错程序待之。如此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就要遵循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但其作为一个事后纠错程序,立法将其置于诉讼参加人这一章节下引发了众多争议。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台湾地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编入了“再审程序”这一章节中;法国则是给第三人异议之诉单设了一节;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为第三人参加制度单独设立了一节,并且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分为主参加、辅助参加和对立参加,在对立参加这一分节中其规定了第三人异议制度;韩国的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当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时,对判决的撤销具有固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依据独立当事人的参加方式提起再审之诉,原审的当事人应作为共同被告。①由此可以看出,韩国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纳入了再审程序之中,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在获得事后救济。纵观下来,前述几个国家或地区都没有像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一样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诉讼参加人这一章节下的一个条款中,该作法无疑有些欠妥。
立足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第五章中单设一节,或者纳入第十六章的“审判监督程序”之中。相较而言,后者更具有可执行性也更具可接受性,因为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混合性的制度,虽然其在起诉阶段具有第三人制度的属性,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又经常参照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些规定,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兼具了第三人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属性。从程序谱系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基因”最为接近,这也就决定了前者要准用后者程序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特定情形下是可以并入再审程序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1条便确定了这一点,所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章下,单列一节,笔者认为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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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