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指统治阶级(泛指政治、经济、思想形态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优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一
第1章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的基本概述
1.1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的界定
目前,由于我国金融业务的不断扩张,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已经被广泛地使用。一般用来泛指那些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群体,但是我国的立法与学界对金融消费者一词还没有明确界定的概念。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基本问题与概念的界定因关乎保护的基础范畴划定而成为研究首要解决的领域。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应首先明确消费者的范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什么是消费者并无明确的定义,但是在该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范畴作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生活需求是基于人的自然需求而产生的,反映了消费者对人身的安全与健康的需求,而金融消费的目的在于获得收益而不是人类生存与延续的必需消费。因此其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这是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现代化进程的演进带来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随着人们收入的增多,生活消费需求的变化,加之金融服务者提供的方便快捷的服务,时下消费者的生活消费显然包括了金融消费,这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综上所述,消费者的范畴包括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一种延伸。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该定义虽然对传统意义的金融消费没有争议,但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是否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法律界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主要原因如下:一是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接受个人理财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随着个人理财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为了实现家庭资产增值,满足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其最终的目的仍然是生活消费。二是因为银行与投资者之间强弱对比,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业务的多样化、专业化以及规模化的发展倾向使得商业银行与个人理财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就算结果是亏损,个人理财投资者也难以查明真实原因。另外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合同大都是对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做出不合理、不公平规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存在大量专业化用语,个人理财投资者很难理解。所以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精神,应将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笔者将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银行理财产品、接受银行理财服务的自然人。
1.1.2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的法律特征
其一,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接受服务的目的具有特殊性。投资者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目的是实现个人资产的保值增值,提高自身和家庭的生活水平,而一般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实现对商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
其二,个人理财投资者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或附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商业银行都会在格式合同中规定一些责任免除的条款。而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只需履行一般购买支付义务,不用签订格式合同,接受其他严格履行义务的约束。
其三,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承担的认知风险较大。在个人理财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由于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无形化、专业化特征显著导致个人理财投资者在办理个人理财业务中严重依赖信息的质量,但是银行提供的合同范本中的专业术语过多,艰湿难懂,投资者往往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因此极易遭受损失;而在一般商品的消费中,消费者凭借基本常识就能作出正确的认识。
1.2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的权利
笔者认为,对于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均应享有。了解个人理财投资者权利的具体内容,是对充分、有效保护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的前提与基础。考虑到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最核心的权利应为知情权、隐私权以及损害求偿权,其中知情权是基础,求偿权为保障和落实。因此本文不再一一赘述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的上述九项权利,仅就其中的知情权、隐私权、求偿权进行详细论述。
第2章国外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实践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国外保护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的规范,一般散落于消费者保护法、金融法律法规和银行监管规范当中。近十几年来,许多发达国家都进行了金融法制的变革,改革了已有的不适应金融实践的立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制度和法律体系。
2.1美国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
2.1.1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机构
2010年7月15日,《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金融服务业将发生彻底改变。使美国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建立了更为直接的保护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适应个人理财市场发展需求的监管体制。根据法案第1011条的规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是设在联邦储备体系下的,依据联邦消费者金融法对金融产品的供应与提供进行监管。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内部设有以下特殊部门:
(1)专职部门专职部门主要包括研究部、社区事务部、投诉处理部三个部门。研究部主要负责分析汇报有关投资者个人理财产品及市场的发展情况,并研究投资者对理财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收益及风险的理解情况、对理财产品或服务信息披露的理解情况,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社区事务部主要是为处于理财服务水平低下社区的投资者提供服务和指导。投诉处理部主要是通过设立免费专线电话、网站、数据库等,接受并监控投资者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投诉情况然后向各州的监管机关转达投诉。在每年的国会上。投诉处理部局长必须汇报上一年度的投诉情况。
(2)金融教育办公室,主要负责制定提高个人理财投资者知情权与决策能力的方案与长期规划、提供银行理财产品的估值信息、个人理财业务咨询等。气亥办公室还有权制订执行提高个人理财投资者决策能力的长期规划,提供个人理财业务咨询、信用产品的估值信息等。
第3章 我国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 19-24
3.1 我国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中的缺陷.................. 19-21
3.1.1 隐私权得不到保障.................. 19-20
3.1.2 知情权保护不足.................. 20
3.1.3 求偿权难以实现 ..................20-21
3.2 我国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受损.................. 21-24
第4章 我国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完善.................. 24-30
4.1 健全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制度 ..................24-26
4.1.1 国外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24-25
4.1.2 立法保护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隐私权.................. 25
4.1.3 立法保护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知情权.................. 25-26
4.2 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26-28
4.2.1 加强银监会的职责.................. 27
4.2.2 加强银行业自律规则.................. 27
4.2.3 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27-28
4.3 完善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纠纷..................28-30
4.3.1 引入小额诉讼程序 ..................28
4.3.2 完善对个人理财投资者的赔偿机制.................. 28
4.3.3 建立合理举证制度 ..................28-30
结论
商业银行与个人理财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是供给与需求关系在金融市场中的体现,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大规模的发行和普及,激发了个人的投资需求。只有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得到保护,使其对商业银行的信息增强,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理财业务才会在个人理财投资者中畅销,商业银行获得的利润才会越来越多。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才能健康持续的发展。因此法律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给予关注与保护是必然趋势。随着国家法律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也将越来越完善。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的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对商业银行损害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这些也将促进金融消费市场向着更加合理健康的方向发展,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推进,符合市场经济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需要、符合新时代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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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dward J. Bloustein. Privacy as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reprint in Schoeman, supra note 20’p.l56.
优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二
一、 我国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问题的现状
(一) 我国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现状
近年来,媒体的接连报道将一些退役运动员的生活窘况展现在社会面前,尤其是一些昔日的全国冠军2和世界冠军3的故事更是让人们惊讶之余感慨万分。要探究我国退役运动员生活困苦的原因,首先要了解我国现行的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具有三个特点,即国家建立性、经济福利性和稳定性。在中国,社会保障应该是各种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医疗保健、福利服务以及各种政府或企业补助、社会互助保障等社会措施的总称4。我国目前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来保障退役运动员的生活,而只有一些行政规章和文件5来保障退役运动员的生活。
2002年9月5日,国家体育总局联合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以及劳动保障部共同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提出了从文化教育、就业安置等方面的工作意见,但也只是作为工作意见下发给各地体育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并没有强制效力和普遍意义,范围狭窄,规定笼统6。此后,国家体育总局协同相关部委又先后颁发了《关于给予老运动员、老教练员医疗照顾的通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宏观地对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的解决进行了指导,提出各级体育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主要负责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体系,工作中应当依照属地原则对退役运动员进行管理,管理对象为各地优秀运动队编制内的运动员,目标是使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当地的社会保障接轨,运动员和社会的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这些文件都没有涉及具体的解决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的措施,在操作性上较弱,所以都没有得到良好的效果。
2010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份指导意见在落实退役运动员社保问题上,给出了具体的完善方向。第一,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为运动员投保,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予以保障。"凡参加工伤保险的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护理和康复等相关费用,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第三,保障运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根据运动员伤病特点和运动训练、竞赛的特性,为运动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二)我国现行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所存在的法律问题
1、 社会保障的不稳定
从解放初到现在,我国政府颁布过一些有关退役运动员的文件,但这些如规章、办法、通知的文件都不具有稳定性。我国的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主要由行政规章、意见和政策组成,而意见和政策是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规章等只有在切实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后才能确保落到实处。比如在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8中,虽然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问题有了比较多的规定,但是它终究是一个通知,稳定性方面较之于法律规范劣势明显。在我国大批量的运动员中,只有极少数的顶尖运动员能够取得优异的竞技成绩,其余大多数运动员在职业生涯中名不见经传,他们从小投身体育事业,由于没有取得好成绩、伤病或年龄等因素而不得不退役。然而,经由媒体披露的张尚武、邹春兰等这些竞技成绩卓越、知名度高的的运动员,退役后生活亦是艰辛苦浬,那么大量默默无闻、不为社会熟知的运动员退役后安置工作的落实情况和生活现状就愈发令人难以想象。靠这些稳定性不强的文件来保障运动员的生活,实施效果可想而知。所以在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上,不能单单依靠政策层面的指引和调控,而应当将运动员作为特殊的主体,出台有关运动员现役及退役后相关社会保障的专门性法律。
二、我国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缺陷的原因分析
1、 我国有关退役运动员的立法层次低
建国之后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处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起步阶段,导致关于运动员社会保障的体系建构主要以条例、规章以及办法等文件为主,但这些文件规定范围很窄且实施不到位,没有给运动员带来实惠,也没有强制性和稳定性。1995年,我国颁布了《体育法》,但这部法律在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方面提及不多,只是规定了对优秀运动员在退役后的就业和升学方面有优惠的政策,对于其他运动员退役后的保障没有规定且规定比较笼统、原则性强、操作性弱,实施起来比较难。2002年9月国家体育总局、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联合颁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这个规定比较多地规定了运动员退役后的就业安置问题,但是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我国作为一个市场经济的法制国家,人们的社会关系和经济活动主要借助法律来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就越来越需要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而行政规定、行政办法等规章局限性大,且一些规章、办法和通知是临时性的,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需要跟随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立法层次,加强制度的稳定性,提高制度的强制力,在法律层面上为退役运动员解决后顾之忧。
2、 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重视不够
首先,对退役运动员的社保问题,社会关注不够。长期以来,我们欣赏着运动员为我们带来的竞技比赛的精彩,却往往忽视运动员退役后的社保问题,近年来媒体接连报道退役运动员的生活困境,才引起社会对其社保问题的关注。其次,立法上忽视对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体育法》。作为我国唯一一部对体育事业的基本问题进行规制的法律,理当关注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维护运动员应该享有的权利,但是,《体育法》仅在第二十八条''中粗略的提及,并且在此后出台的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法中,也没有对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问题进行规定。最后,行政保障措施缺乏监督。我国目前的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主要以国务院、国务院相关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为依据,这些制度的实施及运行绩效没有后续的监督,这样一来,退役运动员社保问题的解决效果完全取决于地方政府的重视程度,欠缺科学性、稳定性和客观性。
三、国外退役运动员法律保障的经验借鉴.................... 22-26
(一) 体育保险制度的比较 .................22-23
1、美国的体育保险制度 .................22-23
2、澳大利亚的体育保险制度................. 23
(二) 体育保险代理人制度的比较................. 23
(三) 运动员社会保障体系的比较 .................23-26
1、美国、日本的运动员社会保障体................. 23-24
2、韩国的运动员保障体系 .................24-26
四、完善我国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26-30
(一) 建立运动员体育保险制度................. 26-28
1、利用政策推动体育保险制度................. 26-27
2、通过立法健全体育保险制度................. 27-28
(二) 制定和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障标准................. 28-30
1、统一我国各地区间的运动员社会保障.................28-29
2、运动员社会保障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 29-30
结论
综上,运动员作为特殊群体应受到特殊对待,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运动员的规定。我国过去的一些规章、条例、办法及通知虽然规定了运动员的社会保障的部分内容,但存在立法层次较低、实施难度大且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而在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中,依旧没有专门的部分规定运动员的社会保障。
运动员退役后,如果得不到妥善的安置,不仅不利于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要解决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就要建立完善的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体系。依法治国的实现离不幵完善的法律体系构建。我国应当加快速度出台有关运动员的综合性的法律,尤其是将运动员的体育保险纳入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如出台《运动员失业保险法》、《运动员养老保险法》等。当这些有关运动员的社会保障上升到法律层面后,运动员才能真正地享受到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所带来的好处。只有将运动员的社会保障纳入我国社会保障的体系中,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才能够全面发展、良好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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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三
第一章 数字出版与数字出版行业
数字出版已经成为出版行业发展的方向,也成为行业竞争的高地。其是对传统出版活动的革新,也给传统出版制度带来了挑战。在本文的开头,笔者希望通过对数字出版内涵的界定以及数字出版行业现状的分析,为下文对于数字出版法律问题的剖析提供语境。
一、数字出版的概述
(一)数字出版的定义与特征
数字出版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出版”行为,应当具备“出版”的本质特征。出版是数字出版的上位概念,对“出版”这个概念的认识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数字出版”概念的理解。“出版”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得到了广泛使用,较之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为更多的人所熟知和应用。图书报刊的出版是人们对出版概念最为传统和直观的应用和认识。经学者考证,“出版”并非来源于中文原词,而是借自日本语,“是日本人用了汉语中的‘出’和‘版’组成‘出版’一词来翻译了英文中的‘publish’,然后中国人又借用过来。”“Publish”在释义中往往具有“印刷”、“向公众发行或出售”的含义,因此“出版”应当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出版物的印刷、二是出版物的流通。出版界对于“出版”有很多不同的认识,目前较为普遍的是“编辑—复制—发行”说。“编辑”、“复制”和“发行”这是出版最基本的三种方式,任何新兴的出版形式都是源于对上述三个环节的创新。因此,“数字出版”可以认为是将数字化手段应用于出版的“编辑”、“复制”、“发行”等环节的一种新型出版形式。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这种复合行为,具体应包括“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复制行为与“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发行行为的结合。因此,“出版”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将作品制作成为一定数量的复制品,并提供给公众的行为。其所形成的权利应当是一项复合型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和“发行权”这两种财产权。
2、数字出版的定义
近几年来,数字技术手段和技术环境的迅猛发展催生了“数字出版”这个全新的概念。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完善,数字出版概念本身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调整。由于数字出版行业尚处于初创和发展阶段,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给出精确的概念,尚存不同的看法。大体而言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数字介质说。该学说从强调数字出版所需要凭借的载体和介质出发来定义数字出版的概念,强调数字出版必须由数字化设备作为载体,出版物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存在。如,“数字出版,是指在出版的整个过程中,从编辑、制作到发行,所有信息都以统一的二进制代码的数字化形式存储于光、磁等介质中,信息的处理与传递必须借助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来进行的一种出版形式。”二是,数字传播说。该学说从强调数字出版传播所借助的通道或途径出发来定义数字出版的概念,强调数字出版物的传播需要通过网络环境或其他数字化的通道实现。如,“数字出版是指以互联网为流通渠道以数字内容为流通介质,以网上支付为主要交易手段的出版和发行方式”。三是,综合过程说。该学说将数字出版定位为一个过程性的概念,而非单纯以出版介质或出版手段来定义数字出版,认为数字出版是一个综合运用数字手段实现出版目的的过程,包括了数字化的内容、数字化的传播、数字化的应用等全过程。如,“数字出版从广义上说,只要是用二进制这种技术手段对出版的任何环节进行的操作,都是数字出版的一部分。它包括原创作品的数字化、编辑加工的数字化、印刷复制的数字化、发行销售的数字化和阅读消费的数字化。
数字出版在这里强调的不只是介质,还包括出版流程。”新闻出版总署在《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文件中指出,“数字出版是指利用数字技术进行内容编辑加工,并通过网络传播数字内容产品的一种新型出版方式,其主要特征为内容生产数字化、管理过程数字化、产品形态数字化和传播渠道网络化。”这是目前为止官方对“数字出版”概念最为全面和完整的阐述。我们看到,国家对于数字出版的界定主要采纳了“综合过程说”的观点,该定义不仅涉及了对技术、内容、传播渠道的限定,而且突出了出版物的主要形态和特征,为数字出版划定了较为清晰的范围,较好地统一了国内对数字出版的认知。但是,笔者认为,将数字出版的传播手段仅仅限定于“网络传播”是值得商榷的。技术手段日新月异带来的传播渠道的多样化,有可能出现网络以外的传播途径实现资源的传递。而且,数字出版之所以区别于网络出版,即是突出其传播途径的多样化和开放性。因此,上述概念还值得进一步商榷。
第二章 国内外数字出版法律现状
数字出版法律制度脱胎于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和出版法律制度,对于国内外数字出版法律现状的分析,笔者主要从数字版权许可制度、数字版权转让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版权交易配套机制等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尚未针对数字出版做出特殊的制度安排,但是其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出版制度能够很好的包容数字出版的发展,因此在本部分笔者也对这些制度一并予以介绍。
一、数字版权许可制度
(一) 国内数字版权许可制度
本文探讨的内容许可制度主要是指数字版权人与数字出版商之间建立许可关系所设立的制度,该类著作权内容许可制度在我国主要涉及著作权授权许可和著作权法定许可这两种形式。著作权授权许可主要是由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实现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内容,其中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又对许可使用合同订立情形、权利性质和订立方式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些针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订立制度所作的规范,从合同履行程序、合同内容范围和合同签订的特定情形等方面,确立了我国主要以合同为主要方式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制度。
第三章 我国数字出版现存法律问题................... 32-38
一、 数字版权交易制度层面存在的法律问题................... 32-34
(一) 数字版权立法滞后...................32
(二) 数字授权模式单一...................32-33
(三) 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衔接数字...................-34
二、 数字版权交易操作层面存在的法律问题................... 34-38
(一) 版权交易决策时存在的法律问题 ...................34-35
(二) 版权合同签订时存在的法律问题................... 35-38
第四章 完善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思考................... 38-49
一、 完善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整体思路................... 38-39
(一) 实现数字出版各方利益的平衡................... 38-39
(二) 实现技术发展与版权保护协调................... 39
二、 完善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39-49
(一) 完善数字出版基本法律制度................... 39-41
(二) 完善数字版权许可制度 ...................41-46
(三) 完善数字版权转让制度................... 46-49
结论
在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着力推进软实力建设和文化输出的过程中,数字出版不仅成为出版行业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和利润增长点,而且已经成为当前一个时期政策关注的焦点。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数字出版是一项复杂的出版行为,其全过程将会面临相当多的法律风险、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当前我国尚未针对数字出版行为对传统的著作权法和出版法律制度进行修改,一些传统的著作权理论尚未针对数字出版行为的特性而得以突破,因此,当前有必要通过对数字出版行为所面临的现状分析,剖析出版过程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规避法律风险、促进制度发展的意见和措施,尤其是借助《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契机,推进数字出版领域法律制度的完善,以推进我国出版行业在数字条件下健康、快速的发展。笔者认为,当前数字出版行业的困境主要集中在数字出版法律关系的亟需梳理和技术发展与法律制度亟待协调等方面,作为数字出版法律问题频现的数字版权交易环节尤其需要重视,以数字版权交易为切入点来研究数字出版法律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解决法律制度构建问题和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以数字版权交易为视角,我们在解决数字出版发展的困境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予以完善:首先,数字出版基本制度层面的完善,包括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以及有关数字出版的专门性条例订立过程中,增加对“数字出版”概念和“数字出版物”概念的界定性条款,明确数字出版者在数字出版过程中的权利范围,有效关注作者权利和传播者权利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在数字出版条件下的发展。其次,数字版权许可制度的完善,包括完善准法定许可制度、倡导知识共享许可协议、赋予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权等。主要从法律上赋予使用者和管理者更大的自由使用权利,同时严格保障权利人的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取得收益权等经济性权利,以助于解决现有内容授权模式和内容管理模式的局限性以及对数字出版产业的掣肘。最后,数字版权转让制度的完善,包括推进版权转让公共服务市场化、信息化以及搭建转让平台,延伸服务的环节和层次等。笔者相信,数字出版是出版行业未来发展的方向,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和数字出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因此,通过本文,笔者希望为我国数字出版行业在“十二五”期间的发展提供一定的思路,尤其是数字版权交易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有益的意见和建议。
参 考 文 献
[1] 来小鹏著:《版权交易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年 7 月版。
[2] 来小鹏著:《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9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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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平、沈仁干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 年版。
[9] 陈生明编著:《数字出版理论与实践》,人民教育出版社 2009 年 6 月版。
[10]谢新洲著:《数字出版技术》,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1 月版。
优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四
1绪论
1.1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全球产业结构调整,服务业出现了在全球范围内的转移的基本特征。全球现代服务业的转移和服务外包儿乎同时发生,服务外包日趋成为服务业转移的主要形式,而金融服务外包特别是离岸外包成为国际服务业转移的重点。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的金融企业出于战略规划、成本控制、增强核心竞争力等多种因素的考虑,越来越多地将原来自行承担的业务转交给外包服务商,其服务外包的范围和规模都得到空前发展。从全球范围看,金融服务外包行业正处于行业生命周期的高速成长期,承接离岸金融服务外包不仅有助于转变我国的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而且有助于提高我国服务业的市场竞争力以及解决我国就业等问题。面对全球金融服务外包蓬勃发展所提供的机遇,我们在制定发展中国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战略和相关政策时,有必要首先对影响中国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因素进行分析研究,从中发现哪些因素是关键因素、哪些是次要因素,厘清服务外包发展的影响因素将有助于更为深入地了解服务外包发展的动因与机制,从而为制定具有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的金融服务外包发展战略提供借鉴。
1.2研究内容及框架
第一章绪论。本章首先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指出中国发展离岸金融服务外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随后介绍国内外学者对离岸金融服务外包影响因素的主要研究成果并进行简单评述,最后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第二章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发展状况。本章首先对离岸金融服务外包进行概念界定,其次分析了世界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发展现状以及发展特点,最后对中国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发展现状、特征进行分析。
第三章中国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影响因素分析。本章首先从宏观因素、中观因素、微观方面三个层次对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影响因素进行理论分析,其次通过用灰色关联度理论对这些相关因素进行实证研究,最后根据模型计算结果挖掘出关键影响因素。
第四章中国承接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优势与劣势研究。首先指出中国承接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优势主要有: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人力成本低;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经济快速增长及政局稳定。其次指出中国承接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劣势包括:高素质专业人才较为缺乏;服务业总体发展水平不高;知识产权保护不够完善;金融服务外包企业融资存在问题。
第五章中国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发展对策建议。该章依据本文所进行的理论以及实证分析,结合前两章所得出的结论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1.3国内外对离岸金融服务外包影响因素的研究
1.3.1国外对离岸金融服务外包影响因素的研究
随着信息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经济自由化程度的深化,离岸服务外包日趋活跃,国外学者对离岸服务外包相关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关注,并且意识到制造业外包和服务外包离岸区位选择的影响因素应该是不同的(Bardhanandkr。n,2003; Ellram,2007)。但是国外文献多数主要关注离岸服务外包对于发包国生产率、就业和工资水平的影响,对离岸服务外包影响因素的研究较少。国外学者对离岸服务外包影响因素的研究大多是以发包国如何选择外包承接国的视角来进行的。Yeats(2001)认为影响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实施跨国外包的重要因素主要有:以关税为代表的贸易壁垒、劳动力成本的高低、运输成本的大小、政府的影响大小(关税、汇率水平、信息基础设施)、语言相似性的高低等。CroSSman(20O4)发现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实施跨国外包要考虑的因素有劳动生产率、工业总量、合同的完备性、劳动力成本,并且发现主观的认为所有低工资国家就是发达国家服务外包的首选目的地是不合理的,因为高工资国家可以依靠以下措施持续的吸引外包业务: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高效率的法律系统和合作外包方所需要的技能。近几年,外包承接国所处的本土环境也受到国外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服务外包主要研究机构的Brown和wi1Son(2005)以离岸服务外包承接国的风险性为对象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币值的稳定性、当地的治安法律环境和基础设施是否完善等是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外包风险系数的因素。另外,也有不少专业服务外包研究机构以承接国为研究对象,发布承接离岸服务外包影响因素的研究成果。Gartner公司提出五项关键影响因素的评价指标体系,这五项关键因素是政府部门的支持措施、劳动力素质的高低、文化相容性、劳动力素质的高低和创建新业务的成本大小等,并且根据这个评价指标体系对全球服务外包目的国进行了打分和评估。全球著名管理咨询公司科尔尼(A.T.Kearney)通过主要考察人力资源指数、财务成本指数和商业环境指数这三个影响因素,构建2007全球服务外包目的地指数,并对全球服务外包目的国进行了排名。
2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概念界定及发展状况
2.1离岸金融服务外包概念界定
对于外包的理解有助于我们了解金融服务外包的本质。对于外包,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概念界定,但是从本质上看,他们有共同的认识,即外包就是将本来应该在内部完成的,现在却交由外部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来完成。外包作为一种商业模式,是劳动分工理论和比较优势理论在价值链上的创新和发展,是社会生产日益精细化、专业化和高效化的表现(齐亚芬,2011)。目前理论界普遍接受的外包的定义是:在企业内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争取更大的竞争优势,仅保留其最具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而把其他资源借助于外部最优秀的专业化资源予以整合,达到降低成本、提高绩效、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增强企业对环境应对能力的一种管理模式(李布,2000)。
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金融服务外包是一般服务外包中的一种具体的形式。其实质是金融服务机构将本来由集团内部完成或处理的具有不同功能、内容的金融服务活动转移到外部各个具有比较优势的专门的服务提供商,并由它们来完成,以此来充分利用、有效整合内外各种优势资源。对金融服务外包的含义,巴塞尔委员会将其界定为“被监管者将部分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本应由自己从事的业务利用第三方(既可以是被监管者集团内部的附属子公司,也可以是集团外的公司)来完成”。
3 中国承接离岸金融服务外包影响因素分析 22-38
3.1 中国承接离岸金融服务外包影响因素的理论分析 22-30
3.1.1 宏观因素 22-25
3.1.2 中观因素 25-28
3.1.3 微观因素 28-30
3.2 中国承接离岸金融服务外包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30-38
3.2.1 灰色关联理论概述 30-31
3.2.2 变量的设定和数据的来源 31-33
3.2.3 数据的处理及关联度的计算 33-38
4 中国承接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优势与劣势研究 38-49
4.1 中国承接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主要优势 38-43
4.1.1 我国的劳动力资源丰富,人力成本低 38-40
4.1.2 经济快速增长及政局稳定 40-41
4.1.3 基础设施较为完善 41-43
4.2 中国承接离岸金融服务外包的相对劣势 43-49
5 促进我国承接离岸金融服务外包发展的政策探讨 49-53
5.1 推进服务业的创新和发展 49
5.2 增强人才培养和人才引进 49-50
5.3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50-51
5.4 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外包企业融资体系 51
5.5 培育龙头企业,支持我国离岸金融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 51-53
结论
目前,我国服务外包企业,从规模上看绝大多数为中小型企业;从资产结构上看,企业无形资产在总资产中的占比比较高。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现状以及企业的特点决定了中小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融资困难,这一现象严重制约了产业的发展。鉴于此,2009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对我国服务外包产业无疑起到了“雪中送炭”的作用。政府还要继续完善金融服务外包运营支撑体系,一是要加快集合债券,担保、抵押贷款等融资渠道建设。针对服务外包行业企业规模小的现象,政府应探索牵头发行服务外包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并给予成功发行的服务外包企业一定的财政贴息,提高服务外包企业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的积极性。同时,政府应以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为试点,进行以金融服务外包企业为主的“跨区域集优集合票据”、“垃圾债券”等创新债务融资工具的的研究、甚至发行工作。二是进行金融服务外包企业在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融资的创新。重新调整银行等贷款机构对金融服务外包企业的贷款标准,鼓励银行进行多元化金融产品的创新,允许以知识产权、软件产权等无形资产为担保的抵押贷款的发放,扶持一批有技术、有实力、有市场的金融服务外包企业尽快做大做强。三是要加强政府资金扶持和风险投资、外商投资及社会民间资本的投资力度。鼓励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资金、社会民间资本和外商投资等通过参控股或债权等方式支持金融服务外包企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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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海权"的涵义
在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张文木教授在其专著《论中国海权》中的论述,他认为:海权是国家"海洋权利"(Sea Right)与"海上力量"(Sea Power)的统一,是国家主权概念的自然延伸。这个观点表明:从国际法和政治、军事角度来说,分别对应的海洋权利和海洋权力至少是海权的内涵之一,具体说来,一个主权国家的海洋权利可以通过国际海洋法进行确认,而这种确认需要主权国家在特定海域展示其权利。同时,这种权利也要求以海上军事力量为核心的国家能力来维护。正如马汉在其关于海权的论述中所言:"在当今的世界上,光有法律而没有力量就得不到公正;法律的合理与否不取决于力量,但其有效性要由后者赋予。
一、 狭义海权与广义海权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歩,人类活动不断向海洋的纵深发展,特别是21世纪海洋世纪的到来,海洋已逐渐成为国际社会重大政治、经济、法律、军事、文化利益的重要领域。与此相适应,海权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并得到了极大的丰富,据此,海权可分为狭义海权和广义海权。
(1) 狭义海权
狭义海权是指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领海(包括领海上空一定高度的空间)、毗连区、专属经济区进行管辖、控制、防卫和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权利。在国际法上,领土主要是指国家所拥有的土地,即在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区域,虽然不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但是根据国际法,沿海国可以对其及其资源行使主权,从而构成一国管辖的海域。一国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家独立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形式。狭义海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涵了领海主权、相关海域的管辖权以及海洋资源的有关权益等,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长远的发展,对一国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
(2) 广义海权
广义海权,是指一个国家除了对本国领土拥有实际管辖权和控制能力外,还具有在公海航行、国际海底区域进行开发的权利。自19世纪以来,公海自由被确认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这意味着所有国家都可以使用公海,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主张主权或管辖权。1958年《公海公约》第2条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声明将公海任何部分归其主权支配的意图。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对此也做了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者内陆国。对于公海的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传统国际法没有做出规定。针对这种情况,发展中国家提出了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的概念。1967年马耳他共和国驻联合国代表帕多(Arvid Pardo)在联合国大会上提议宣布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并得到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支持。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确立国际海底区域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人类共同继承原则为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联合国的建立和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使联合国获得了各主权国家让渡的部分主权,在有限范围内被赋予了一定的国际权力。从海洋领域来看,这一权力就是海洋权力(seapower),具体指主权国家在其主张的海域内占有、控制、支配、开发、利用相关海域及其资源、岛礁、航道的能力。如果一国在没有联合国授权和符合国际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行使这种权力,则是海上霸权,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其使用海上力量的行为便因失去合法性而变为追求海上霸权的工具。
广义海权,从其内容来说,不仅包括上述所说的海洋权力,还包括海洋权利和海洋利益,即海洋权益。从本质来说,海洋权利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其内容主要包括国际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主权国家享有的为国际法规定的其他海洋权利。这部分权利比较稳定,在国际海洋法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其权利内容才随之缓慢演化。海洋利益是源自海洋权利的一种利益,主要包括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利益,在海权中属于变化较大的部分,它会随着一国在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各国根据国际海洋法享有同种海洋权利,不论大小、强弱所获得的海洋权利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各国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水平高低不一,即使具有同一海洋权利的主权国家也因此而导致其获得的海洋利益不同。这样的利益有可能来自海洋权利,属于合法的海洋利益,也可能来自海上霸权,是一种非法的海洋利益。
第二章中国海权之争
第一节中国与海权之争
随着世界各国对海洋综合价值认识的不断加深,人类开发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的动力越来越强劲。如今,世界各国尤其是临海国家之间在海洋领域的斗争也円渐激烈——但凡具有海上力量的国家都相继加入新时期的海上"圈地"运动,导致局部地区的斗争形势达到了非常严峻的程度,也因此诞生了一种更高级形式的斗争——法理斗争。法理斗争的出现,源于人类社会试图通过寻找一部世界通用的法理原则来规范各国的竞争,调整各行其是的海上"圈地"运动,以实现本国的海洋利益,保证其不受损害和侵犯。二战后,由于世界性市场逐歩形成,国际贸易得到了迅速发展,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因此日趋紧密,对海洋的依赖也进一步增强,其越发凸显的重要性普遍为各国所看重。伴随着科技进歩和人类认识的不断加深,人类社会对海洋的认识产生了质的飞跃,主要表现在对海洋作为运输通道的价值转向对海洋本身价值的关注,尤其以其经济价值为甚。这一认识导致了新一轮的海上"圈地"运动,其开始的标志就是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的《大陆架公告》"。该公告宣布"处于公海下,但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然而,这一圈定引起了连锁反应:从拉美国家幵始,相继蔓延到欧亚的许多国家,各国纷纷对大陆架提出主权要求。截止到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举行,总共有35个国家对本国大陆架宣示了主权。1973年,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召开了旨在建立国际海洋新秩序的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这次会议共有168个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经过11期共15次会议的激烈争论,终于在1982年4月3日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Law of the Sea)。实质上,这次会议是以国际组织立法形式出现的蓝色"圈地"运动,将世界36%的公海变成了沿海国家的专属经济区,世界公海的面积由此缩小了 1.3亿平方公里。虽然公海的面积大大缩小了,但这次会议却有着积极的意义,它第一次以国际法的形式在世界上确立了海洋新秩序,让世界各国获得了较为平等的海洋权利,宣布了占世界海洋面积65%的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次会议以国际法原则的方式限制了海洋大国的海洋霸权意图。
第三章 健全法律体系,保护中国海权....................... 26-36
第一节 国家海洋战略应纳入法律体系 ..................26-28
一、海洋战略纳入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26
二、海洋战略纳入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 26-28
第二节 完善海洋法律体系.................. 28-30
一、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现状.................. 28-29
二、加快推进国家海洋立法.................. 29-30
第三节 推动海洋管理制度改革.................. 30-36
一、我国海洋管理体制的历史和现状 ..................30
二、国外主要国家的海洋管理制度.................. 30-33
三、改革国家海洋管理制度的设想.................. 33-36
结论
2001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大会报告首次明确提出:"21世纪是海洋世纪"。其实,早在20世纪中后期,世界各国就已深刻认识到海洋权益和海洋资源的重要性。随着《公约》的生效,世界海洋斗争形势的严峻让各国越发感到海洋的重要地位。根据《公约》规定,中国获得了广阔的海域,对作为世界上最大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来说,这些海域无疑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资源宝库。然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复杂原因,中国与周边部分国家存在着激烈的海权争端,如何解决争端,是中国面临的一大挑战。当前,中国面临的海权争端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尤其是南海问题更是如此。在争端解决之前,如何保护中国在争议海域的国家主权,维护领土完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就中国目前遇到的情况来看,除了需要尽快完善海洋法律体系外,最迫切的还是需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海上执法队伍,这是中国海权斗争的现实需要,也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需要。这支队伍可以考虑在现有海上执法力量的基础上组建而成,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对我国三大海区尤其是南海地区进行巡査执法,打击侵犯我国海域的一切非法活动,切实保护我国在这些地区的的合法权益。当然,中国建设一支强大的海上防卫力量的目的不是为了走历史上海洋大国海上扩张的老路,而是为了实现国家统一、维护海洋权益和领土完整、发展经济的需要,这与我国一贯倡导的和平发展方针有着本质的联系,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都不会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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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五
第一章出口管制的理论基础
一、 出口管制的概念界定
很多国家出于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考虑,规定了代写毕业论文 "视同出口"。"视同出口"这个词通常被用来描述实际上物项并没有跨越国境运输,但却被认为出口或再出口已经发生。如把受管制技术相关的信息泄露给在出口国的外国人视同为向该外国公民所属目标国的出口。如美国《出口管理条例》中的"出口"就是指"将受管制的物项实际运送或传输至美国之外的行为,在美国境内向外国公民泄露受管制的技术或软件也被视为是向该外国公民所属国的出口。"也就是说,技术或信息没有发生跨越国境的转移,把技术或信息泄露给在美国的外国公民,这也被看成是"出口"。同样,当受管制的物项的转移或再转移发生在外国也可能被认定为"视同出口"。比如一个物项按美国法律合法地被出口给在德国的德国居民,然后该物项从该德国居民转移至到德国访问的一个伊朗居民那里,就被认为是"视同出口",即使该物项根本没有离开德国。当"视同出口"规则不仅适用于来自国外的访问者,而且还适用于本国公司的雇员(这个雇员有可能是取得工作签证或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是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本国人)时,这个规则越来越复杂,令人困扰。根据日本《外汇和对外贸易管制法》第25条第2款,任何居民必须从日本的经济产业省取得许可,才能把特定的技术或商品转让给非居民?包括日本人。在俄罗斯,特定技术或商品被传递给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人,被视为向该外国人所属国的出口从而适用出口管制程序。
(二)出口管制中"管制"的界定
管制所对应的英文词为"control" 。管制这一术语,最早是由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施蒂格勒在1971年提出,而后才逐渐成为法学家研究的对象。金泽良雄认为管制是"以矫正、改善市场机制内在问题为目的",是一种"政府干预和干涉经济主体活动的行为"。美国学者马丁.萨佩罗认为管制是"经济上自由放任与政府控制之间的妥协"。我国学者吕忠梅则认为"管制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了矫正或改善市场机制内在的问题而依据一定的法规干预经济主体活动的行为"。这些定义都强调管制行为的外生性,即运用外力来干预市场内在机制。管制制度被人为创造出来并对市场内在的主体和资源配置进行干预时,它具有外生性,是属于施加于市场的一种外生变量。但管制制度被创造出来后,它又具有内生性,该制度就会变成--种传统并被长期保存下去,结果就通行于整个共同体。外生性一旦演变成为内生性,就如同其他资源--样,也具有了稀缺性,成为活跃并作用于市场内部的一个内生变量。
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在16世纪也曾禁止过剩枪支的出口。美国学者亚历山大?汉米尔顿也认为美国应通过贸易保护政策建立起一个国内生产机制以避免对国外供应的过分依赖,同时主张应该对重要的原料、战略物资的出口进行限制。这一思想影响了美国的贸易立法。早在1807年,美国就制定了第一部涉及出口管制内容的《禁运法》。作为一个普遍性现象,出口管制主要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冷战时期,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为了遏制共产党国家的发展,决定将战时特别授权永久性扩展和平时期,严格管制那些能够增加社会主义国家军事实力和经济势力的产品和技术的出口。出口管制制度开始在各国得到广泛建立。冷战结束后,地区冲突不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经常制造事端,各国的国家安全面临威胁,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已成为各国国家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口管制尤其是对军事物项以及军民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成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手段。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出口管制的法律法规,出台详细的出口管制清单,加强对出口行为的控制。
第二章出口管制的国际协调
1945年8月美国在二战中使用原子弹对日本广岛和长崎进行了轰炸,促使各国认识到核武器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会对世界造成新的威胁。从那时起,为了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国际社会便开始了防止核武器扩散的努力。1957年,国际原子能机构(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 IAEA)建立,成员国可以从IAEA获得必要的技术和财政协助以发展其和平核能的能力,同时为了防止利用IAEA提供的协助发展核武器,IAEA有权对其成员国的核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IAEA无力制止在没有机构协助的情况下发生的核武器扩散,因而需要制订一项核不扩散条约来对此予以规范。为此经过不断的协调与让步,各国终于在1968年通过了《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将缔约国分为有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国家,这两类国家既承担各自不同的义务,也承担共同的义务。《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第1条规定了有核武器国家缔约国应承担的义务:承诺不向任何接受国转让核武器或转让其对这些核武器的控制权;不得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无核武器国家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控制权。《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2条则为无核武器缔约国规定了基本的不扩散义务:不获取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包括不制造核武器或和不从任何让与国接受核武器的转让。《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3条则规定了所有缔约方应承担的共同义务。但条约本身并未规定具体的保障监督措施和手段,仅要求缔约国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保障协议及其实施机制的谈判。把核査成员国履行本条约规定义务的职能委托给了国际原子能机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4条重申了所有缔约方享有的在第1条和第2条规定范围内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在谈判过程中,是否将核武器国家在无核国家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作用作为义务来要求,各个国家的立场差异很大,因而最后的文本用了比较简略的用语。《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4条并没有为有核武器国家设定明确特定的义务。《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是核不扩散机制的基石,在全球防止核扩散体制中居于中心地位。要是没有《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核武器国家的总数今天也许已经达到30个或40个。
第三章 出口管制的主体................. 76-106
一、全球化冲击和全球治理理论的提出................. 76-80
(一) 全球化的冲击................. 76-78
(二) 全球治理理论的提出................. 78-80
二、出口管制的基本主体:主权国家................. 80-93
三、出口管制的重要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 93-97
四、出口管制的新兴主体:私人................. 97-106
(一) 私人与出口管制规则的创制................. 99-103
(二) 私人与出口管制规则的实施................. 103-106
第四章 出口管制的机构及措施................. 106-136
一、出口管制机构的设置 .................107-115
二、出口管制措施的适用范围 .................115-123
(一) 国别清单 .................115-116
(二) 物品管制清单................. 116-119
(三) 全面管制问题................. 119-123
三、出口管制措施的程序规则................. 123-130
(一) 申请................. 123-125
(二) 申请的受理及审核................. 125
(三) 审批机构的决定 .................125-129
(四) 对审批机构决定的异议................. 129-130
四、中国出口管制措施及其完善................. 130-136
第五章 违反出口管制的法律责任................. 136-155
一、行政责任 .................136-144
二、刑事责任 .................144-155
结论
出口管制的本质是为了国家安全而牺牲一些出口性经济利益。一方面,出口管制与国家安全紧密相关,是国家"安全政策"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国家对出口的限制和控制会阻碍自由贸易,因而出口管制也是国家"贸易政策"的一部分。出口管制中经济利益与国家安全的矛盾一目了然,但经济利益与国家安全之间不仅存在矛盾,而且还相互补充和支持。没有强大的经济与工业,国家安全不能实现;而国家不能免遭其他国家的侵犯,经济更不可能繁荣,因此经济与安全之间的矛盾与互补相互交错,难以分割
总体而言,当代出口管制的主要制度和规范大多是以主权国家为主体制定的,有关敏感物项出口管制的国际条约和安排等几乎全部是由主权国家为主体构建的。但单一依靠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并不能有效控制敏感物项的出口。许多国家以国家主权为理由拒绝加入一些国际条约或者以国家利益为理由任意退出国际条约。同时一些"危险"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可能利用各国出口管制的差异性以及各国利益的差异性获取受控制的敏感物项,导致出口管制的目标难以实现。因而我们要充分重视私人在出口管制的作用,积极发挥私人在出口管制中的能动作用。这一点,在中国尤其重要。我们不仅要鼓励私人积极参与国内和国际出口管制规则的制定,游说官方机构,影响国家有关出口管制的立场,从而使公共决策更趋于理性,帮助建立更加完善、健全的出口管制规则。同时还要积极鼓励和帮助企业建立内部出口管制机制,加强企业自律,因为出口企业是否遵守出口管制规则是一国出口管制规则是否被遵守的关键所在。此外,还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的监督功能和协调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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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六
第一章 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的理论基础
中小企业作为市场中的活跃经济力量,与大型企业有很多不同点,如规模大小差异、组织形式的不同等。目前中小企业仍处于快速发展壮大阶段,但是从正规金融渠道进行融资的困难成为了制约企业发展的最大障碍。在这种情况下, 非正式融资市场的出现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部分困难。非正式融资在民间的发展已经经历了一段较长的历史时期,事实上,世界各国也普遍存在非正式融资市场。
第一节 对中小企业概念的界定
相对企业的研究而言,对中小企业的研究相对较少,由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经济管理上存在诸多方面的差异,而世界各国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同、生产力发展状况不同,因此,对中小企业作出准确的界定也呈现出很大的困难。
一、域外对中小企业的界定
(一) 美国
美国对于小企业的界定,一般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进行。美国于 1953 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法》(Small Business Act)对中小企业的定义规定如下:中小企业是指独立所有、独立经营,并且未在企业所属行业中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美国法典“商业和贸易”篇中规定:企业收入所占该行业的百分比份额足以维持本行业竞争的企业称为中小企业。除了这些定性规定之外,负责制定并实施小企业政策的专门机构——美国小企业管理局(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SBA)于2000 年 4 月对小企业划分标准进行了规定:“美国的小企业根据三项标准进行划分:分别是行业、雇员数量和企业资本金。其中,一般行业中的小企业是指雇佣五百人以下雇员或拥有五百万美元以下企业资本金的企业;特殊行业中的小企业则按所属行业进行分类,在石油化工、航空货运、海洋货运等行业,雇佣一千五百人以下的雇员或者拥有二千七百五十万美元以下资本金的企业是小企业;而在农业、林业和渔业等行业中,小企业被定义为年销售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企业。”
(二) 英国
与美国不同,关于中小企业的定义,英国法律并无规定。英国政府为了能够为中小企业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政策支持,于 1969 年 7 月,成立了以 J.E.博尔顿(J.E.Bolton)为首的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作出的规定,制造行业中的小企业标准是不超过二百人的雇员、建筑行业中的小企业标准是不超过二十五人的雇员、零售行业中的小企业标准是五万英镑以下的年营业额。该委员会于 1978 年对零售行业和服务行业、批发行业的中小企业标准作出调整:“其中零售行业和服务行业的中小企业标准调整为年销售额在十八万五千英镑以下的企业、批发行业则为年销售额在七十三万英镑以下的企业。”
(三) 日本
日本比较关注大企业发展良好态势与中小企业发展落后之间的矛盾问题,对小企业的定义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调整。根据 1999 年日本对《中小企业基本法》进行的修订结果,目前对中小企业的定义如下:“批发行业的中小企业为出资在一亿日元以下、拥有一百人以下雇员的企业;零售行业和服务行业的中小企业为出资在五千万日元以下,拥有五十人以下雇员的企业;制造行业及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为出资在三亿日元以下,拥有三百人以下雇员的企业。”
第二章 温州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的现状分析
针对现有非正式融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组织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参与非正式融资的个人和企业比例均居高,其中前者参与非正式融资比例高达89%,后者参与非正式融资比例高达59.67%。根据对温州非正式融资市场的检测,其结果显示,现有的非正式融资市场仍保持活跃的状态,同时其借贷利率节节攀升,借贷规模也呈现持续放大的趋势。截止至2011年3月,高达24.81%的综合利率水平,是自建立非正式融资市场综合检测体系进行检测后的最高值,温州市的总体社会融资数额达432.74亿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新增的本外币贷款,数额占社会融资总额的63.5%,同比回落7.3个百分点。在综合分析对二季度储户的问卷调查后,表明继第一季度非正式融资意愿创出新高后,温州的非正式融资意愿仍呈现出攀升势头。关于投资方式的选择,其中选择非正式融资的储户比例高居24.5%,与上季度比较分析,提高了4.75个百分点,比2010年同期上升了11.25个百分点,且选择该方式的意向已经超过其他投资方式,成为了最合算的投资方式。”
此次“温州事件”29的爆发是多种因素同时影响所造成的结果,包括企业借贷资金进行高风险性投资、融资成本上升、“用工成本上升”30等一系列因素造成了企业利润空间的减少31,更有甚者,由于资金链断裂,造成企业的存续困难。笔者于2011年10月参与了温州的实地调研活动,期间获得了许多一手资料,对温州现状有了更清晰的了解,同时也从各企业单位和银行对此次温州事件的理解和陈述中厘清了此次温州事件的始末,笔者在本章通过对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兴起的背景、发展的瓶颈和折射的问题对温州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作出详细的阐述。
第三章 我国发展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的现实意义.................... 31-38
第一节 发展中小企业的非正式融资制度的必要性...................31-33
第二节 我国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制度的立法现状................... 33-34
一、 法律层面................... 33
二、 行政规章层面................... 33-34
三、 司法解释层面 ...................34
第三节 “吴英案”折射的非正式融资制度................... 34-36
第四节 我国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制度的缺陷................... 36-38
一、 未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制度支撑................... 36
二、 缺乏完善的信用担保机制................... 36
三、 非正式融资制度的监管缺位................... 36-38
第四章 域外中小企业融资制度的比较分析................... 38-43
第一节 美国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制度 ...................38-39
第二节 英国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制度................... 39-40
一、 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保障 ...................39-40
二、 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 ...................40
第三节 日本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制度................... 40-41
一、 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保障................... 40-41
二、 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 ...................41
第四节 各国非正式融资制度的经验借鉴 ...................41-43
第五章 对我国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的法律政策建议................... 43-55
第一节 确认非正式融资的合法地位 ...................43-48
第二节 优化中小企业非正式融资环境................... 48-51
第二节 建立非正式融资制度监管机制................... 51-55
结论
结 语非正式融资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近几年来,由于我国未对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进行深入研究,未设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管理机构,同时监管制度也较落后,导致其发展一直受到限制、甚至被取缔,从“孙大午案”到“吴英案”,更暴露出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的缺陷。
我国非正式融资活动一直处于严格管制甚至压制的状态,但是我国经济市场却呈现出对非正式融资的强烈需求,非正式融资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正确认识非正式融资存在的合理性,并允许非正式融资活动合法化,从法律层面对非正式融资活动进行确认,同时设立中小企业管理机构,对非正式融资市场放松管制,将其逐步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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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穆争社著:《企业融资与非对称信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年 1 月版。
优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七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述及其特征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起源
顾名思义,网络虚拟代写硕士论文财产自然与现代网络的发展息息相关。它最早出现在Bulletin Board System(简称 BBS),即电子公告板。用户利用个人信息注册Identity(简称 ID)后,参与 BBS 的讨论和活动,而 BBS 管理员则通过论坛货币奖励的方式鼓励用户积极参与虚拟社区的各项活动。这时的论坛货币仅仅可以用来浏览论坛消息或购买论坛资源,并不与现实社会的财富挂钩,是一种网络上的纯粹的电子物品。随着网络游戏的兴起,单纯的虚拟财产发生了质的变化。与一开始的 BBS 相同,网络游戏玩家进行注册获得 ID,通过购买点卡或直接交易将现实货币转化为虚拟金币、物品或装备,从而得到更多娱乐。至此虚拟网络就与现实社会产生了直接的联系,人们开始意识到虚拟物品已经具备了真实商品的某些属性,虚拟货币能够带来现实社会中的经济利益,并对此加以重视。因而,虚拟物品和虚拟货币被广泛称为网络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关于财产这一词汇,在人类历史中向来是只有模糊的概念而没有清晰同一的定义,也很难给出一个完整的定义。在现阶段的法学理论界通说中,将网络虚拟财产大致分为广义“网络虚拟财产”和狭义“网络虚拟财产”两种。
1、 广义“网络虚拟财产”
这是一种较宽泛的网络虚拟财产界定,它并不局限于能够直接获得现实经济利益的虚拟财产,不仅包括虚拟货币和物品,还包括各种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中,能够为人所支配利用,且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性权利。杨立新教授就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包括了虚拟互联网本身和互联网环境中存在的拥有价值性的电磁记录,它是一种本世纪刚兴起的新型的财产形式,可以使用一定的金钱标准来计算其所含的价值。”还有观点这样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非物质化的财产,它依存于虚拟的互联网网络空间,用户可以通过个人计算机终端对它进行一定的操作,从而获得并存储虚拟财产于网络服务器上。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可以通过现实货币进行物质价值评估。网络虚拟财产还应该是一个正处于开放发展阶段的概念,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它的外延还能够继续丰富和增加。
根据这种界定方式,包含大量个人信息并具有一定非物质价值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特定网络运行商发行的电子币等等,都可以成为网络虚拟财产。2、狭义“网络虚拟财产”狭义观点主要是针对网络游戏中虚拟化的装备、宠物以及货币来作的界定。游戏玩家注册 ID 后访问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特定服务器,遵循设定好的程序、规则进行游戏,从而获得游戏中需要的道具和装备。对于一些珍贵稀少的物品,玩家还可以通过向网络运营商直接购买或个人线下交易的方式获得,这就与现实中的财产有共同之处,因此提出网络虚拟财产狭义说:“虚拟财产就是在网络游戏中存在的数字化、非物质化的财产。”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主要有虚拟性、可变性和期限性三点:
1、 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最本质的特征就是虚拟性,也可称为无形性,它主要表现在数字化、模拟性上。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特定网络服务器,并没有体积、重量、形状等物理特性。通过网络的传递,到达个人计算机终端,由计算机进行分析,转化为声音、图像、文字等集成模拟显现出来,从而最终让用户得到视觉、听觉上的感受。换言之,它只不过是计算机中的各种数据而已,不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物体。这种虚拟性也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不可能脱离特定网络环境而单独存在,而是一种无形的存在。
2、 可变性
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网络用户使用次数增多或玩家游戏时间的增长,账号或装备等级提升,网络数据改变,价值也有了相应改变。比如早期出现的六位 QQ 账号,如今的价格甚至可以达到数万元,跟当初免费即可申请的境况大不一样了。这就是网络虚拟财产可变性的一种体现。
3、 期限性
这是相对于永恒性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在空间上还是时间上都有一定限制。具体来说,就是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不能离开特定的网络环境存在,例如一个网络账号如果离开网络运行商提供的服务器就无法使用,当然也就失去了价值,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在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不能无限期的存续下去,任何的网络服务都会有一定期限,当服务器被关闭后,网络虚拟财产自然也会消失不见归于虚无。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一) 网络虚拟财产
是不是属于财产范畴?网络虚拟财产究竟是不是一种财产,这是我们在讨论如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关于这个疑问,有以下两种观点:
1、 否定观点
否定说的支持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能算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理由如下: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在存在形式和使用方式上有种种限制,致使其本身难以具有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组无形的电子数据,网络上的所有资源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只不过被设计者事先隐藏好,使用者按照一定规则进行使用,自然就能够获得,整个过程只不过是对网络资源进行再分配而已。另外网络资源很难拥有普遍的价值,往往是对于某些有需求的网络用户或许价值千金,而对于大多数无需要的人来讲分文不值。否定说的另一个理由是:网络资源是一开始就存在于虚拟网络之中,网络使用者仅仅是对此加以利用,而不是通过自身的劳动来创造网络资源,也就不会随之产生价值。其次,否定说还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可交易性。这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对特定网络环境具有依赖性,一旦网络服务器关闭,用户是无法回收虚拟物品的。如果把虚拟财产认定为财产,那么当服务器关闭时,“网络服务商不可能拿现金回收自己曾经卖出的虚拟物品”,也就是说用户对网络资源没有支配权,自然无法像一般财产一样进行交易流转。第三,否定说支持者认为如果承认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则网络运营商或开发商停止运营之时,必须将这些财产返还给用户,这无疑会大大增加运营商或开发商的义务,有悖公平原则。此外,还有一部分否定说支持者认为,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范畴会引导网络用户功利化,诱导青少年对网络产生错误认识,不利于树立正确的网络休闲观念,也不利于发展健康的网络文化。
三、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 13-16
(一)虚拟财产权的不同观点简介.................... 13-14
(二)赞同物权说的理由.................... 14-16
四、 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规则和权利内容.................... 16-18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规则 ....................16-17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内容.................... 17-18
五、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18-23
(一)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8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特点.................... 18-19
(三)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 19-21
(四)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先进经验.................... 21-23
结论
网络虚拟财产的出现只有短短十数年,但已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同时因网络虚拟财产引起的纠纷也与日俱增,给我国立法和司法工作都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数字化、虚拟性等特殊特征,但究其根本,仍然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和排他性的支配可能性这两项物的基本特点,应归为一种特殊的物。其财产权可划分到物权的范围。再细分一下就是网络开发商或运营商拥有所有权,网络用户拥有使用权。通过分析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现状,本文认为目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主要面临三方面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这需要针对个案结合多种方式综合考虑;二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应该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支持;三是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举证责任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网络开发商或运营商对自身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本文提出我国目前一次性完成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性立法时机尚未到来,建议采取较为缓和的分步立法方式,针对当前急需解决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的问题,分批次的加以解决。即先通过出台相关部门法规或法律解释,一方面在实体法层面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法律性质进行明确,另一方面在程序法层面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管辖范围和举证责任,从而满足当前情况下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迫切需要。等到时机成熟之时再进行系统全面的立法工作。随着科技的进步,原有的理论观念或多或少地不再符合社会实际的需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飞速发展的新事物,必定会对传统法学理论造成一定冲击。本文希望通过分析和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保护,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理论参考,并引起大家对网络虚拟财产问题进一步研究的兴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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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八
第一章 预付型消费及预付型消费合同概述
一、 预付型消费
预付型消费是当前代写论文普遍存在于服务行业,尤其是美容美发、健身等服务行业中的一种消费模式,也称储值消费、提前消费,它是指消费者事先向经营机构交付一定的费用,由经营机构向特定消费者发售预付型消费卡(我国一般称会员卡或内部成员卡)后,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服务,经营机构根据提供的服务项目从预付型消费卡预存款中扣除服务费,并服务至预存款扣尽的一种新型消费模式。预付型消费这种新型消费模式的出现,对于消费者来说,通过向经营机构预付一定的费用办卡消费,一方面在结算的时候不必携带大量的现金,另一方面也能获得相应的折扣和优惠。
对于经营机构来说,通过向消费者发放存有预付款的会员卡,一方面通过相应的折扣、优惠能够形成稳定的客户源,另一方面,消费者预付的资金到经营机构手里后有利资金的回笼,扩大企业的经营规模,以便占领更大的消费市场。所以,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无论是从消费者还是从经营机构的角度来看,都是双赢的。由于有大量消费需求的存在,预付型消费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然而,现在频频见诸报端的经营机构突然停业、携款潜逃等现象,使得消费者投诉量不断加大,新的消费矛盾层出不穷,加上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使预付型消费这种新型消费模式成了众矢之的。
(二)预付型消费模式的兴起与发展
1、 预付型消费模式在国外的兴起与发展
预付型消费这种消费模式起源于现代服务业比较发达的欧美国家。上世纪70 年代开始,美国旧金山海湾地区的旅游服务行业率先使用了这一消费模式,由消费者事先在某旅游公司存入一笔旅游费用,之后每消费一次就扣一次钱。80 年代后期,一些电信公司也开始采用这种模式,向消费者发行电话类预付卡,消费者只有在电信公司预先缴纳一定的费用后才能享受电信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并按照电信公司的资费标准进行扣费,扣完之后消费者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使用或者办理注销手续。
90 年代后,灾难救助卡、政府储值卡、礼品卡等各类开放型预付卡出现,据相关机构统计,在 21 世纪的前十年,全世界范围内的预付型消费卡市场规模保持了 35%的年平均增长速度,而借记卡、信用卡市场规模的年平均增长速度分别只有 15%和 3%,可见,预付型消费卡就是当前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的预付型消费的载体。预付型消费模式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我国很早就出现了预付型消费的雏形。我国城市居民预定牛奶和报纸等行为,就采用了预先支付一定费用然后在未来分次消费的做法。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计划经济时期发行的“汤圆券”、 “点心券”也是带有预付型消费性质的。后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商品流通和资本市场进一步扩大后,预付型消费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目前已经成为一种比较重要的消费模式。从最初的通讯行业等少数几个消费领域逐渐扩展到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和居民日常生活相关的美容美发行业、健身行业、沐浴行业、汽车服务行业等,并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发展态势。
二、预付型消费合同
(一) 预付型消费合同的概念
预付型消费合同是就存在于消费者和经营机构之间的一种预付型的消费模式,消费者与经营机构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关系,自消费者和经营机构达成预付型消费的协议时合同成立。目前流行的做法是,消费者与经营机构往往不签订书面合同,仅以经营机构的入会须知或办理经营机构的预付型消费卡(也称会员卡)后,双方合同即告成立。笔者在查阅一些地区推出的预付型消费合同示范文本后发现,其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服务项目、服务期限、使用范围、服务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章 预付型消费合同典型纠纷的类型化
归纳实践中,因为预付型消费引起的纠纷纷繁复杂,但结合法院案例归纳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 经营机构卷款潜逃、人去楼空
这类纠纷是在预付型消费领域最常见也是性质最恶劣的纠纷,时常见诸报端或网络,如下面的几则案例:案例一:临近岁末,几家商店突然关门的新闻颇受关注。一是一家名为“MC”的健身会所开业才三个多月就停业,导致 800 多名会员平均损失八成的会员费。二是千子晨婚纱摄影 4 家门店突然歇业,一些支付了定金甚至付清全部款项的消费者因此面临维权难和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案例二:最近,南京瑞金路上一家洗浴中心因亏损停业,赶来退款的顾客却遭遇霸王条款。一位两年前花万元办卡的顾客被要求退还已享受的优惠额 5000元,这意味着他不仅拿不到卡上剩余的 3000 元,还需倒贴商家 2000 元。据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初步统计,2010 年南京、常州、盐城等地均发生过类似的消费者群体纠纷。“齐越”美容美发的十几家南京店铺突然关门,近千名消费者的会员卡变成了废卡;常州市一家经营十几年、引领当地时尚的美容美发店一夜之间消失……如此种种,都是预付型消费惹的祸。
二、 经营机构擅自停业引起的纠纷
相比经营机构卷款潜逃,实践中经营机构擅自停业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但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机构并未就停业后的相关情况作出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的发生。案例一:2008 年 10 月 25 日,王某向奥康力公司缴纳了 1100 元培训费,奥康力公司将其所属健身俱乐部会员卡一张交给王某,此卡有效期为一年,自 2008年 10 月 25 日至 2009 年 10 月 25 日。后王某持卡参加了奥康力公司所属健身俱乐部的少儿中国舞的 6 次培训课。2009 年 4 月,奥康力公司在其所属健身俱乐部大门上张贴了停业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由于本俱乐部经营出现问题,本人无能力继续经营,本俱乐部已向有关部门提交停业申请等。截止到 2009 年 5 月9 日,奥康力公司所属健身俱乐部一直未营业。王某自 2009 年 4 月以来,未能参加奥康力公司健身俱乐部活动。
第三章 预付型消费合同中消费者.....................20-23
一、 消费者在参与预付型消费时面临..................... 20-21
二、 消费者在维权上存在的障碍..................... 21-23
(一) 起诉方面..................... 21
(二) 违约举证方面..................... 21-22
(三) 法律保障方面..................... 22-23
第四章 预付型消费合同的域外立法考察..................... 23-27
一、 日本立法考察 .....................23-25
二、 台湾立法考察 .....................25-27
第五章 预付型消费合同的法律规制之我见 .....................27-34
一、 公法干预——事前预防.....................27-30
(一) 建立发行预付型消费卡的准入制度..................... 28
(二) 关于监管主体和监管方式..................... 28-29
(三) 建立保证金制度..................... 29-30
二、 制定规范的预付型消费合同文本..................... 30
三、 私法调整——立法论与解释论齐头并进..................... 30-34
结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预付型消费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会日益流行,它在给经营机构提供稳定的客户源和流动资本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方便和实惠,然而这种消费模式也产生了一些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特别是消费者在与经营机构形成预付型消费关系后很少会签订书面合同,一旦经营机构在事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降低服务质量、提高服务价格甚至卷款潜逃时消费者就面临诸如起诉不能、举证不能等法律困境。
虽然在我们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有关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合同履行、格式条款等规定可以援引,但是这些都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少更具操作性的条文,尤其在行政监管这一块,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实践中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就不仅需要我们完善相关的私法制度,也要加大公权力的约束,设立行业准入门槛,并加强日常的监管,做到事前、事中、事后都能有法可依。同时,由于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运用法律解释学,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当然,要想预付型消费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我们的态度不应该是简单地打压预付型消费模式,而应当积极引导其发展,规制预付型消费活动中的不合理因素,不断提高预付型消费模式的有序性和安全性。我们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也需要加强经营机构自身的诚信建设,让他们真正把顾客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同时,消费者也要理性消费,不断增强自己的维权意识,只有经营机构加强自律,消费者和政府、社会公众加强监督,我们的社会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消费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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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九
第 1 章 引言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当今世界经济快速发展,资源需求日益上升,各国能源压力不断增大。为了解决当前能源紧缺局面,世界各国都大力研究开发新能源,非常规天然气作为常规油气的重要战略接替能源,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页岩气作为一种新型的非常规能源,在全球分布广泛,相比常规天然气,页岩气资源开发潜力大,开采寿命长,生产周期长,有很大的开发利用价值。由于页岩气的诸多优点,对页岩气的开发利用能极大地缓解能源紧缺的局面,世界各国纷纷投入到页岩气资源的开发中,页岩气将迎来全球能源消费的新格局。我国拥有丰富的页岩气资源,由于开采技术的难度较大,加上我国没有制定页岩气资源开发管理的相关政策及法律制度,因此,我国的页岩气资源一直尚未开发。本文从页岩气开发的相关法律制度着手,试图构架我国的页岩气资源开发管理的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我国页岩气资源的开发进程。
1.1.2 研究意义
我国天然气能源短缺现象严重,影响经济的正常运转,成为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在天然气能源开发领域中,页岩气具有明显的优势,开采页岩气将改变中国的能源结构和消费构成。对页岩气资源开发管理的法律制度进行构建,能极大地推动我国页岩气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保障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了推动我国页岩气资源的开发,对页岩气开发管理的法律制度构建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研究了美国的页岩气开发管理法律制度,并将我国现行的与页岩气开发管理相关的法律制度与其进行比较分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现行的法律框架范围内对页岩气资源开发管理进行构建,设想了我国页岩气资源开发管理中的矿业权管理制度,水资源保护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及排污收费制度。通过对我国页岩气资源开发管理的法律制度进行构建,为页岩气资源开发管理的法律制度的制定提供参考依据及理论指导。
1.2 研究现状
1.2.1 国外研究现状
为了将页岩气资源投入到能源消费中,保证能源的稳定供给,国外对页岩气资源的开发研究早已展开,并取得一系列的研究成果。美国对页岩气的开发利用已经许多年了,在页岩气的开发管理上具有丰富的经验,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对页岩气的开发进行管理。1920年,美国颁布《矿产租约法》,规定土地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对公共土地和储藏联邦保留矿产土地上的煤、硫磺等可租赁矿产授予租赁权。其中,页岩气资源属于该类“可租让矿产”。
1969年12月31日,美国颁布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该法的颁布有利于对页岩气开采活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规制,促使页岩气的开发与利用须先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从源头保证了页岩气开采中的环境质量。1987年,美国颁布《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法修正案》,对含有石油和天然气的国家森林系统公共土地上矿产的租赁,该法案授予美国农业部林务管理局做出决策和执行法规的权利。该法对陆上开采页岩气的相关法律程序进一步进行具体规定,使页岩气资源的开发利用更具有操作性。另外,在管理体制上,对于页岩气的开采,美国实行联邦与州两个层次的管理。在联邦土地上的页岩气资源,由联邦政府的土地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管理;在各州土地内的页岩气资源的开发,由各州的土地矿产主管部门管理,一般各州设自然资源部,对页岩气的矿业权进行管理。
第 2 章 页岩气概述
2.1 全球页岩气资源的分布状况
页岩气是一种非常规天然气,生成并富集于富含有机质的页岩中,以热成熟作用或连续的生物作用及两者相互作用为主。其主要成分为甲烷,并含有一定量的乙烷等多碳烃,主要分布在页岩烃源岩地层中。作为天然气家族的一员,页岩气在全球分布广泛,其资源储量约为456×1012m3,主要分布在北美、亚洲、南美及北非。其中,页岩气资源在北美的储量约为109×1012m3,占全球的比例约为24%;中亚和中国的储量约为100×1012m3,比例约为22%。全球的页岩气资源储量大致等同于全球的常规天然气资源储量,相当于非常规天然气资源储量的一半。页岩气在泥页岩中以吸附、游离为主,其形成原因主要为天然气在源岩层系的大量遗留。与常规天然气相比,页岩气的开发周期一般多于30年,美国有些页岩气的开发寿命甚至超过80年,具有较长的开采寿命。同时,页岩气分布范围广、且页岩层气量充足,能有效保证页岩气田产气的连续性,其发展潜力大,有很大的开发利用价值。
页岩气发现于1821年,由于其存在开采难度大,开采成本高等原因,页岩气的开发一直没有取得较大进展。上世纪70年代,为缓解国内能源不足局面,美国开始大量投入页岩气研究。由于页岩气开发技术取得较大突破,页岩气的开采成本逐步降低。上世纪90年代,美国率先实现页岩气开发的商业化和规模化,成为页岩气开发最为成功的国家。同时,其他国家的页岩气开发也逐步展开,加拿大已投入到页岩气的开发,欧洲的页岩气研究也逐步深入。我国对页岩气的开发才刚刚开始,页岩气的开发还处于试点阶段,亟需加大对页岩气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缓解我国的能源紧缺局面,实现能源的供给平衡。
2.2 页岩气资源开发的战略价值
2.2.1 页岩气开发的能源价值
目前,全球能源资源紧缺,页岩气资源的开发将极大地缓解这种能源紧缺的局面。2009 年,美国的页岩气产量稳步增长,比例约为天然气产量的 13%,随着页岩气年产量的迅猛增加,国内能源需求的压力得到极大地缓解。中国的天然气资源缺乏,严重影响经济的正常运转,成为可持续发展的瓶颈。据统计,2009年,中国天然气供应缺口严重,已超过 40×108m3,严重威胁中国的能源安全。同时,我国天然气消费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例较低,与世界主要国家的平均比例仍存在较大的差距,这种差异促使我们反思,应大力推动我国天然气的开发进程。而在所有的天然气中,页岩气优势明显,理所当然的应成为开发的重点,对其开发将极大地改变我国的能源产出和消费比例结构。
第3章 美国页岩气资源开发管理制度........................ 19-27
3.1 矿产租赁制度 ....................19-21
3.1.1 矿产租赁管理主体.................... 19
3.1.2 矿产租赁主体.................... 19-20
3.1.3 矿产租赁程序.................... 20-21
3.2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1-23
3.3 州政府对页岩气开发的立法及实践.................... 23-27
第4章 中美页岩气开发管理相关制度比较.................... 27-35
4.1 矿业权制度比较.................... 27-30
4.2 页岩气开发过程中水资源保护制度.................... 30-33
4.2.1 水资源规划制度 30-31
4.2.2 供水分配制度.................... 31-32
4.2.3 排污收费制度.................... 32
4.2.4 流域管理制度.................... 32-33
4.3 页岩气开发过程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33-35
第5章 我国页岩气资源开发管理的法律制.................... 35-47
5.1 页岩气开发的矿业权制度 ....................35-40
5.2 页岩气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制度.................... 40-42
5.3 页岩气开发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42-44
5.4 排污权交易制度.................... 44-45
5.5 排污收费制度.................... 45-47
结论
页岩气资源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未来的世界能源结构中,页岩气资源将占据很大的比重,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对页岩气资源的开发。美国是页岩气开发最成功的国家,在页岩气的开采方面有丰富的经验,同时也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大对页岩气开发的管理。其他国家如加拿大等也较早的投入到页岩气的开发中,并具备较为完善的开发管理政策。美国的页岩气资源开发管理制度极大的促进了页岩气资源的开发,规制页岩气资源开发的主要有矿产租赁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水资源保护制度及各州针对页岩气开发实施的管理制度。这些制度的优越性都将为我国页岩气开发管理中所借鉴,减少我国在页岩气开发过程中曲折,通过制度的借鉴与移植,实现我国页岩气开发的平稳推进。
我国具备较丰富的页岩气资源,这能有效缓解我国的能源不足局面。而页岩气资源的开发,亟需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推进与引导页岩气开发行业的进行。本文通过借鉴美国先进及成熟的页岩气开发管理法律制度,试图利用他山之石,为我国页岩气开发的法律制度构建提供理论依据。同时,页岩气开发管理制度的构建也需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方能适应本土之所需。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的矿业权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水资源保护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及排污收费制度进行分析,在借鉴美国页岩气开发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对以上制度进行设计,对完善页岩气开发管理法律法规提出相关建议,希望为推动我国页岩气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尽一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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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十
第一章 案件介绍及法律争议点概括
一、案情介绍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第一人
2009 年 2 月,我国刑法首次出现了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规定。此后,全国首例侵犯公民信息案尘埃落定。广东珠海一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建平通过各种手段获得了多位政府官员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并以获利为目的,将这些信息出售给诈骗团伙成员。周建平则因向他人非法,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周建平因此成为国内因侵犯公民信息安全而得到刑事追究的第一人。
(二)北京多人因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罪
2011 年 9 月,北京市查处了一起倒卖公民个人信息重大案件。本案涉案人员 23 名,主要针对手机机主的个人信息、电话清单等信息进行非法买卖,价格从几十元到上千元不等。这些被告涉及人员众多,有调查公司员工、专门贩卖个人信息的人员,甚至包括电信公司的员工。他们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产业链。这个产业链的运作主要通过网络进行。犯罪活动持续了将近一年,涉及的个人信息难以计算。对于本案,北京市某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23 名被告人中有 14 人被认定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都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中最高刑罚为两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元。
此外,还有 5 宗案件与此类似。从事产品销售人员为了推销产品,从不同渠道购买了 400 万条个人信息,从中获知对方的手机电话、家庭地址、家庭成员、家庭购买力水平等详细信息。这类的案件于 2012 年 3 月 16 日在北京市某法院合并审理,涉案的被告有 5 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1 年、8 个月以及拘役等刑罚。
(三)知名公司贩卖个人信息被查处
上海的罗维邓白氏公司是一家以发送短信为客户进行营销的营销服务公司,因涉嫌非法获取、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被 2012 年央视“3?15”晚会曝光。随后,上海警方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初步认定该案系单位犯罪。目前,该公司 3 名相关负责人已被刑事拘留。罗维邓白氏公司掌握有客户大量个人信息数据,至少涉及 1.5 亿个人信息数据。该公司对个人数据进行详尽的归类,通过不同的条件可以经筛选,获得更为详尽的个人信息,其中涉及很多敏感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的获取主要是通过银行、汽车 4S 店、房地产商、保险公司。获取个人信息后,将个人信息对外出售,并按信息详细程度划分不同的出售价格。
(四)银行员工************
目前,我国银行中纷纷曝出银行工作人员对外出售客户个人信息,其中涉及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客户覆盖率高的金融机构。这些银行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嫌疑人朱某提供的客户信息达上千份。朱某通过网络,前后在信息贩子手中购买了 50 多万条机动车车主信息,然后再与银行员工联系,购买目标车主的银行卡信息和个人征信报告。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包括银行卡卡号和账户余额,而个人征信报告涉及的个人信息更为详尽,朱某借助这些信息,筛选出银行卡密码,再通过网银侵入受害人账户,将存款盗走,通过这种方法,到案发时,朱某的犯罪金额已达到 233 多万元,目前涉案人员已被刑事拘留。
二、案件引发的法律争议点
前述列举的案例都是真实发生的案件,但这些案件只是目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冰山一角,其实我们身边还存在很多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每个人都有切身体会,比如垃圾短信的泛滥、考生信息的泄露等等。这些现象没有得到遏制,反而越来越频繁的发生在我们的生活中。而能够得到刑法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这些案件都反映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在法律保护方面的缺陷。周建平案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中具有“第一案”的地位,仔细分析本案,可以得出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思考。本案宣判后,在社会上引发了极大的讨论。因为周建平所获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一个全新的罪名。
第二章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对象不明确
目前立法混乱使得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对象不明确。通过以上案件可以发现,社会各界有这样的疑问,官员的电话清单是否在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之内呢?哪些类型的个人信息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同的个人信息主体是否享有不同的信息权利?笔者针对这些疑问做如下的分析。
(一)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
作为法律保护客体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的属性具有复杂性法,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个人信息对于其主体而言,主要是人格权利,尽管也涉及到一定的财产权。就我国学界来说,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的看法大体相同,主要在于肯定个人信息的“识别性”。周汉华教授在其制定的专家意见稿中给出了个人信息的范围。如果单纯的从个人信息法律定义上来说,周建平获取的电话清单是属于个人信息范畴的。进一步来说,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部分解释,一是个人,一是信息。个人,是指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是个人信息的主体,应指自然人,此处的自然人并不严格区分其是否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要是独立存在的自然人,都是个人信息的主体。本案中的官员便是这样的一个自然人群体。而信息,作为一个悠久的词语,在西汉时就已出现,信息一词广泛应用于不同领域,因而根据适用环境不同具有不同的含义,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定义。但信息的特征却是稳定的,信息是有价值的,可以被利用。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可传播性,可修改性,可替代性,可共享性,有效性等等特征。每个自然人作为独一无二的个体,除了外形外貌这些既定条件外,能使每个人互相区别的一个标准便是个人信息。简单来说,关于个人的信息就是个人信息,可以表现为一切与个人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因此,个人信息可以理解为识别每个个体的依据。
第二章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 14-21
一、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对象不明确.................... 14-17
(一)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 14-15
(二)个人信息法的保护客体.................... 15-17
二、 立法保护滞后 ....................17-19
(一)缺乏全国性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17-18
(二)法律法规缺乏操作性.................... 18-19
三、 补偿救济机制不完善.................... 19-21
(一)刑事惩罚力度不足.................... 19
(二)行政管理陷入恶性循环 ....................19-20
(三)民事补偿不受重视.................... 20-21
第三章 对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建议.................... 21-29
一、 加快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研究进程.................... 21-25
(一)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研究的意义.................... 21-22
(二)采取分散立法模式.................... 22-23
(三)提高法律法规的针对性.................... 23-25
二、 创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主管机构.................... 25-26
(一)创立个人信息主管机构的意.................... 25-26
(二)个人信息主管机构的设立模式.................... 26
三、 健全补偿机制 ....................26-29
(一)刑事责任的完善.................... 26-27
(二)政府责任的完善 ....................27
(三)民事责任的完善.................... 27-29
结论
现今社会舆论越来越倾向于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概念、原则、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等。只有对个人信息保护中这些基础性的理论有了确实的法律规范,才能给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适用和执法实践提供最强有力的支持。个人信息保护的理想状态,是形成一个框架式的保护体系。通过这样的保护体系,促进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目前,我国亟需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同时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提高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分清各主体归责方式和补偿方式。在个人信息保护中,要注意与公共利益、个人征信体系的矛盾之间的平衡。在选择保护模式方面,要从公民的角度出发,维护民主权利,实现保护人权。最后,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建立,除了制定立法,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完善救济监管机制外,还必须动员和依靠社会多方面的力量,通过媒体宣传个人信息保护理念,为整个社会矫正个人信息泄露的不正之风,肃清社会风气。只有这样,才能为公民打造一个安全和谐的个人信息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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