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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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553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从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内涵和特征出发,总结和分析了我国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实践探索和运行困境,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家事改革实践和国情,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具体优化路径。
第一章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第一节家事纠纷与调解前置程序
要对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进行研究,首先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家事纠纷与调解前置程序的内涵与特征。
一、家事纠纷的内涵与特征
(一)家事纠纷的内涵
迄今为止,学界对于家事纠纷的内涵暂未达成统一共识。陈爱武教授表示:“家事纠纷是以身份关系为中心点,并且与婚姻家庭关系相联系,涵盖婚姻、亲权、监护、抚养、继承等案件”1。汤鸣教授指出:“家事纠纷是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的纷争,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2。可以看出,上述学者通过概括、列举的方式对家事纠纷的内涵予以界定,在家事纠纷的涵盖范围上存在不同理解。在国家转型的背景下,许多新型家事纠纷层出不穷,家事纠纷的范围随之扩大。例如非法代孕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纠纷,这一类纠纷显然未被上述观点容纳。从现有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试点意见》采取“广义说”,将家事案件定义为“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该规定较为全面地涵盖了家事纠纷的内涵与外延。
本文认为,家事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特定的关系(如婚姻、血缘、同居)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包括婚姻、亲子、收养、赡养、抚养、继承和分家析产、同居关系、子女监护与探望权等纠纷。具体而言,应具备以下要素:第一,家事纠纷的主体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还应包括同居关系纠纷、非法代孕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纠纷的当事人等。第二,家事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纠纷,不是行政纠纷、经济纠纷。第三,家事纠纷具有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其中人身属性是核心内容,财产属性以人身属性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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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家事纠纷调解程序前置的必要性
一、是实现“诉源治理”的需要
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我国家事纠纷日益增多,呈现数量大、种类杂、矛盾尖锐、涉及利益主体多样等多重特征。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家事纠纷,亦不能满足当前民众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在此种情况下,国家试图调整以“诉讼为中心”的治理理念,通过诉源治理的方式来实现家事纠纷的源头预防与化解,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实现家事案件诉前分流,减轻司法负担。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1因此,在家事纠纷处理上,采取调解前置的方式,不仅可以从源头上解决家事纠纷,而且符合世界ADR运动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是立足我国国情和优势,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需要。
第一,作为实现诉源治理的一种手段,家事纠纷调解程序前置为当事人增加了一条权利救济途径,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从情绪对立逐渐走向对话协商,从关注自身利益走向关注未成年子女利益,以彼此间的冲突为契机,找寻双方的共同利益,实现纠纷的和平解决。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所秉承的救治婚姻家庭、避免亲属关系恶化、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家庭关系的实质正义、管控矛盾和危机、和平解决纠纷以及杜绝恶性事件的发生等价值理念,与诉源治理实现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的目标是一致的。
第二,家事纠纷自身的特点决定适宜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而调解前置程序赋予当事人适用调解程序的机会。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前置程序为纠纷当事人和平化解纠纷创造了和谐融洽的环境,使冲突双方通过自我协商方式达成协议,和平化解纠纷。对法院而言,调解前置程序可以对家事纠纷进行诉前分流,使得部分家事纠纷无需进入审判程序,通过调解方式将纠纷化解在登记立案之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有利于实现纠纷的源头预防与化解,这与诉源治理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故而,在家事纠纷领域实行调解前置程序是实现诉源治理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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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实践探索
第一节启动方式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改革意见》第9条规定,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即当事人申请调解和法院依职权委派调解。前者是当事人在立案登记前主动提出调解的申请,后者是在当事人未提出调解申请但法院认为有必要予以调解时,可以依职权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是指对于适宜调解的家事纠纷,在法院登记立案前,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从《家事改革意见》第9条规定来看,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以此为据,一些试点法院在相关规范中,将当事人申请调解明确规定为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启动方式。如2017年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审判指导意见》第27条1规定,对于家事案件的调解,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第3条2规定,对于离婚纠纷,在法院登记立案前,未经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裁判,但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除外。2019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试行)》第29条3规定,离婚纠纷在登记立案前应当先进行调解,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应当登记立案。201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云南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第11条1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原则上进行诉前调解。2020年1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布的《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第2条2规定,对适宜调解的家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登记立案前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依法进行调解。
综上可知,在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启动方式上,仍多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前提,将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规定为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主要启动方式。主要是受调解自愿原则的约束,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还是试点法院的规定,都不敢贸然突破这一原则,面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采取调解前置的方式解决家事纠纷时,法院只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会强制启动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的启动方式遵循了调解自愿原则,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可以确保当事人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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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案件范围
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改革意见》第9条的规定来看,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同,案件范围也有所差异,可以根据启动方式的不同,将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范围划分为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范围和法院依职权委派调解的案件范围。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改革意见》第9条规定,如果要依当事人申请的方式启动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属于适宜调解的家事纠纷;二是在法院立案登记前;三是经当事人同意。在这三个条件中,“属于适宜调解的家事纠纷”即对案件范围的具体规定。换言之,只要是“适宜调解的家事纠纷”,都属于依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范围。
以此为据,试点法院结合自身家事审判经验,通过发布规范文件的方式,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范围进行了探索(如表2.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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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法院通过“正面列举”方式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的部分家事案件的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改革意见》第9条的规定相比,有些地方法院拓展了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范围。如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在《家事改革意见》第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涉及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和其他不宜适用诉前调解的情形。2020年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审判方式及工作机制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将《家事改革意见》第9条规定的情形拆分为(一)当事人情绪或者心理受到严重困扰,无法正常发表意见;(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启动有关诉讼程序的案件两种情形,并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4种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的情形(详见表2.1)。也有些试点法院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如福建省将乐县法院完全继承了《家事改革意见》对当事人申请调解案件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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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运行困境.............................33
第一节法院依职权委派调解的条件不明..................................33
一、“适宜调解的纠纷”范围不清...................................33
二、是否“有必要调解的”标准模糊..............................35
第四章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路径探寻.............................45
第一节明确法院依职权委派调解的条件..................................45
一、厘清“适宜调解的纠纷”范围..............................45
二、明晰“有必要调解”的标准..................................45
结语.......................59
第四章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路径探寻

第一节明确法院依职权委派调解的条件
基于前文分析,要明确法院依职权委派调解的条件,最为关键性的问题是要明确“适宜调解的纠纷”范围和“有必要调解”的标准。
一、厘清“适宜调解的纠纷”范围
本部分在明确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范围时,主要从“适宜调解前置的家事纠纷”和“不适宜调解前置的家事纠纷”两个方面进行讨论。理由是,一是根据《家事改革意见》第9条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范围,抑或是法院依职权委派调解的案件范围,适用的前提条件须为“适宜调解的纠纷”;二是根据现有规范,无论是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还是将家事纠纷直接起诉到法院,立案庭法官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调解材料或起诉材料后,会对纠纷进行审查,如果属于适宜调解的家事纠纷,才会交由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如果不属于,则会将申请调解材料退还当事人或者依法登记立案。可以看出,也是以纠纷是否适宜调解为判断依据。故而,采取未穷尽式列举和反向排除的方式,从“适宜调解前置的家事纠纷”和“不适宜调解前置的家事纠纷”两个角度,对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范围予以明确。本章第二节以专节形式,对案件范围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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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晰“有必要调解”的标准
“法院认为有必要调解”是法院依职权委派调解的另一个适用条件,其实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改革意见》第9条并未对“法院认为有必要调解”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法官在实践中缺乏参照的标准。一方面,如果对“有必要调解”的标准把握的太窄,可能会使部分“适宜调解”的家事纠纷进入到诉讼程序,如此一来,调解前置程序分流家事案件、减轻法院负担的功能就无法最大化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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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家事纠纷是亲人之间的纷争,虽然以权利诉求为外在表现形式,但本质是亲属间的情感冲突。所以,处理家事纠纷的本质应该着眼于未来人际关系的维系,追求未来的“事了人和”,而不是当下的“案结事了”。家事纠纷存在特殊性,适宜采取灵活性和非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赋予当事人通过“调解优先”的方式解决纠纷,让当事人得以在理性、弱对抗的环境下开展平等对话,这是一种面向未来人际关系调整的纠纷解决方式。
为应对家事纠纷解决的需要,我国开始探索建立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各地法院已经探索出一定的程序规范和创新性的调解方式。但由于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少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前置程序。家事纠纷的解决难以实现程序分流,法院办理家事案件的压力相对较大,也难以实现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所以,本文从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内涵和特征出发,总结和分析了我国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实践探索和运行困境,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家事改革实践和国情,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具体优化路径。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适应了家事审判改革注重人文关怀,弥补、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创伤,治疗婚姻家庭,促进良好家风建设的要求。故而,本文认为,率先在家事纠纷领域实行调解前置程序具有重要的价值。尽管本文对优化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提出了设想,但因学术功底浅薄,难免存在一些疏漏。但笔者相信,随着家事审判改革的持续推进和学者们的深入研究,在家事纠纷领域实行调解前置程序将会得到大家的认可。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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