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几起典型婚约财产纠纷所反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1.案例一
牛某(男方)、温某(女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某年某月订立婚约,当日经媒人手给付温某礼金 38800 元,及购买衣服和首饰款为 35000 元。在订立婚约后一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但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由于男方长期家庭暴力的原因,两人于婚后一年开始分居,又因婚约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牛某将温某诉至法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温某仍不服,因此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温某的再审申请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①其认为这些首饰、衣物都是男方表达自己的情意而赠与的定情物,是其自愿赠与的,不在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内。②一、二审判决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彩礼款28000 元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已经履行了男女双方成婚的目的。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再审申请人完全尽到了自己作为一个妻子的义务。而且男方有过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身心健康。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行结婚仪式后,曾多次要求与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被申请人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办理结婚登记。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温某与牛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后分手,牛某起诉请求判令温某返还彩礼,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温某与牛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风俗习惯,不宜全部返还。彩礼款 38800 元,酌情返还 28000 元;购买衣服和首饰款 35000 元,退还金项链和金手链各一条、金耳钉一副、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两万多元,一审、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并无不妥。温某提出牛某有预谋的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对其施暴等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温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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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婚约财产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具体而言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既有实体方面,也有程序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主要是针对因婚约解除后的彩礼返还范围及比例、现有的彩礼返还规则不够完善。程序上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实务中案件代理人的代
理权被滥用。
1.彩礼返还范围缺标准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之后也未曾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加以明确,这使得该规定无法应对复杂多样的现实情况。首先,《婚姻法解释二》中第十条是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但是何为彩礼?仅按订婚风俗给付的现金才是彩礼?或者只要男女双方是基于缔结婚姻目的赠受的就属于彩礼?时间上是仅限于订婚前后,还是包括订婚之外的日常交往过程中?众所周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婚约所涉及的彩礼价值也在不断升高,不仅有较大数额的礼金、金银首饰,有的还有更昂贵的汽车、房屋等。更有在婚约订立之前的恋爱期间一方怀着日后结婚的心态而赠送的价值较大的礼物或者具有特殊意义的礼物,如家传玉镯等,如若不归至此法条中所规定的彩礼范畴,而收受方不予返还,那么对于给付方也有失公平。因此没有具体的返还规则,造成了法官在裁判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随意性大。这些在当事人之间来往的财物究竟是何种性质、该如何裁判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其次,返还的比例不明确。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具体返还规则我国法律没有进行系统的规定,还是仅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有所涉及,其中规定“符合应当返还的三种情形,当事人请求返还的,法院应当支持”。但是该条并没有说明法院是应当支持当事人的全部彩礼返还诉讼请求还是仅是支持部分。现实中这些都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结合案情进行自由裁量。但实践中情况复杂多样,法官在具体个案中需要考虑到的因素太多,比如公平正义、保护妇女权益、婚姻自由、信赖利益保护、尊重习俗等,这样使得法院的判决五花八门,相同情况下判决的返还比例相差悬殊,当事人觉得司法不公正,但是法院也无法做出合理有说服力的解释,既有损司法的公信力,也会加深当事双方的矛盾。况且当下的婚约财产纠纷涉及到的财产多种多样,有现金、物品。物品还分为消耗品和非消耗品,那么是返还原本的全部价值还是现存价值,法律也未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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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约财产纠纷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婚约制度规定的不足是问题产生的立法原因
婚约制度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制度,我国婚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西周时代,扮演着着浓墨重彩的角色。但在建国之后的立法中,立法者过于注重“破旧立新”,不仅改变了传统社会的旧思想、旧风俗,还要清理一切与旧社会有关的旧文化,因此使得我国婚姻法部分关于婚约制度方面开始出现了立法空白。但是尽管法律对民间婚约习惯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变成既不禁止,也不保护、不提倡,不管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也不管是通过媒人介绍还是自由恋爱,订立婚约的习惯仍是我国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存在的嫁娶现象。并且在婚约解除后引发的财产纠纷也广泛存在,近些年来有高发频发的上升迹象。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中婚约制度的缺失,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彩礼返还规则太过于简单抽象、操作性不强,使得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案件中存在诸多困难,判决结果五花八门。而这也正是造成我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实务中产生如此众多问题的立法原因,具体体现在:
1.建国以来我国婚姻法对婚约制度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
基于对包办、买卖婚姻现象的遏制,在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旧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并在总结民主革命根据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于 1950 年颁布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法律——1950 年《婚姻法》,但在这部法律中对婚约制度只字未提。同年 6 月中国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包办、买卖婚姻一律无效。”婚约的地位再一次被弱化。在之后的 1980 年《婚姻法》以及 2001 年的修改都未将婚约制度进行增加。并且在此基础上的婚约制度法律效力已被减弱,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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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婚约习惯的研究不充分是问题产生的理论原因
国内学者的研究范围主要围绕立法已有的规定展开,而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婚约制度的忽视,使得婚约制度一直被学者忽略,关于婚约习惯的研究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滞而不前。理论界对我国婚约习惯的研究过于陈旧,主要集中在婚约的历史沿革、婚约的习俗、婚约的概念、婚约的性质、婚约的效力、彩礼的含义及性质等这种基础理论层面。但不可忽略这些研究也是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回答明确了关于婚约习惯的基本理论问题,对于我国婚约制度的理论层面打好了结实的基础。比如:关于婚约的概念,杨大文教授认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订立婚姻的行为称为订婚。”巫昌祯教授指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叫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关于婚约的性质,台湾王泽鉴教授认为,“根据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中就订婚、结婚、离婚及夫妻财产制等相关法律规则的设置来看,婚约的性质符合民法概念中的契约说理论。”史尚宽先生认为:“婚约既是债法上契约又是亲属法上的契约,对于婚约应首先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在亲属法没有规定,则适用民法及债法之一般规定,但不得违反亲属法中强制规定。”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婚约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可被诉至法院强制履行,但是会在道德上对婚约关系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婚约只是一种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彩礼的含义,史尚宽教授这样认为:“彩礼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对于彩礼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存在“所有权转移说”、“附义务赠与说”、“附条件赠与说”、“从”“定金说”等,王利明支持所有权转移说,王泽鉴教授所持的观点则是“婚约的聘礼究竟为附负担的赠与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是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条件成就时赠与失去其效力,受赠人有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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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约财产纠纷法律问题解决的必要性 ........................... 19
(一)明确婚约的本质与效力是解决问题的基础 ..................... 19
(二)化解社会矛盾与完善相关制度是解决问题的现实需求 .................. 22
四、域外典型国家及地区婚约制度立法规定之比较 ................. 27
(一)域外典型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 ..................... 27
(二)域外典型国家及地区婚约制度对我国婚约立法的参考 ................ 30
五、解决我国婚约财产纠纷法律问题的相关建议 ............... 33
(一)实体法方面 .................... 33
1.将婚约制度纳入民法典婚姻法部分 ................ 33
2.具体条文设计应当对婚约财产问题进行规范 .................. 34
五、解决我国婚约财产纠纷法律问题的相关建议
(一)实体法方面
1.将婚约制度纳入民法典婚姻法部分
婚约制度曾经在我国的亲属家庭关系中举足轻重,有着两千年之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俗之特色。当今社会上仍然存在大量的婚约习俗,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使得订立婚约过程中涉及的财产价值逐步增大,在一方付出过多的情况下,如果婚约被对方解除势必会产生激烈的财产冲突。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重视婚约制度立法建设,对当代社会中的婚约关系进行规范。但笔者认为当代法律中的婚约制度建设应当在符合我国《宪法》及《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之上,并且还应当充分适应社会的发展,顺应民俗及社会习惯,不得给婚约当事人创设上位法规定之外的权利,也不得加赠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下民法典分则部分尚未出台,但根据现有将民法典分则各编立法研讨会的分组情况来看,这次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中加入婚约制度希望渺茫,但笔者希望未来的婚姻法能一改前态,现基于以上研究分析提出一些关于在我国建立婚约制度以及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相关问题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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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婚约作为一种婚嫁习俗在我国流传千年,至今仍广为存在。虽然我国法律当下对婚约制度采用了回避的态度,但是实践中因婚约引起的纠纷高发频发,又由于现有的彩礼返还规则含糊不清、意义模糊,直接拿来适用时容易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公正,使得法官在裁判时不得不依据一些法律原则,主观主义严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而程序法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方面也缺少相应的规定,没有认识到婚约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上的不足使得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实务中各种问题的产生,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个民族的风俗是深层次文化观念的外化形式,是抽象理想的外在依托,是文化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婚约制度千余年来在民众生活中都具有不可忽略的地位。而正如萨维尼所说:“法律像语言一样,是民族生活的表现。法学家不能被称为法律的制定者,正如语言家不能被称为语言的创造者一样;他们只是发现了群众生活所创造的东西。这些创造物一部分仍然是习惯,而其他部分则变为法律。”针对婚约习惯中一些方面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而这也正是目前各国的普遍做法,尊重和承认婚约习俗。
本人深知自己能力、精力有限,以上对于我国婚约习惯的研究以及所提的立法建议可能不够全面,研究的还不够深入,但希望能对我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产生的问题解决有一些的帮助,如有不足之处也希望广大读者加以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