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职务犯罪的概述
(一)土地职务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1.土地职务犯罪的概念
职务犯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研究领域常用的术语,也是刑法理论中争议很大的一个法律概念,如何准确界定职务犯罪的概念,直接影响到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干预的广度和深度。所以界定职务犯罪的概念,应当以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为根本依据。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罪名中还未明确出现和使用职务犯罪这一名称,也不是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一个法律概念。所以从研究的对象和实际方向来看,它是法律研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根据本身需要和研究领域的实际需要出发,对某类相似犯罪行为提出的法理上的概念和特征①。所以,不同的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有不同的见解,尽管法学界对职务犯罪概念从不同的角度给出很多不同定义和解释,但从根本上说,职务犯罪的概念应分为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职务犯罪广义的概念主要是指执行公务的人员或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规处理公务,破坏国家正常的管理职能,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惩处的行为②。在这里,刑法领域规定的自然人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司、企业或个体私营等等③;而职务犯罪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指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在履职过程中,违规处理公务,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正常的管理秩序和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这里的自然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所谓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等④。所以,职务犯罪与身份犯罪以及职务犯罪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法律关系。
所以,职务犯罪的概念应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涵盖各种具体职务犯罪的共同特征,符合职务的本源意义,同时突出主体的特殊性和行为的特殊性,符合打击犯罪和预防腐败的目的,根据现有《刑法》的相关规定,职务犯罪的概念主要是指在相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工作的相关人员,利用手中现有的职权,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规处理公务①,侵犯公民合法的人身和民主权利,破坏国家正常管理职能和秩序,依法应受刑罚惩处的犯罪,主要包括贪腐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自身职权侵犯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的罪行②。
............................
(二)土地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
1.土地职务犯罪的主体
土地职务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指职务犯罪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但不包括单位犯罪主体,在从事政府部门的相关土地资源管理、整治、规划、建设等职务过程中的代表国家依法执行公务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即只要在履职过程中代表国家的职责职能处理公务的相关人员都是土地职务犯罪的主体。
2.土地职务犯罪的主观要件
土地职务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刑法规定的一般犯罪的主观要件相同,主要是指罪犯对其违法行为对土地资源可能造成或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一种主观意念和心理态度③,主要包括罪过形态、犯罪动机、目的等,而土地职务犯罪的罪过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除环境监管失职罪中对土地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是过失犯罪外,其余土地职务犯罪的罪过形态均为故意犯罪。
3.土地职务犯罪的客体
土地资源作为一种特殊性的自然资源,其自身具有资源和经济属性,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和保护④。土地职务犯罪不仅严重破坏了土地资源,影响人类对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开发,也严重损坏了国家机关对土地资源正常的管理秩序和管理职能,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影响,动摇政府的威信,使社会公众合法利益受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从根本上来说,土地职务犯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旦发生,对国家和社会将是双重打击。
4.土地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
土地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需要借鉴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破坏国家正常的公务秩序。根据土地职务犯罪的定义,其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毁坏土地,妨害国家对土地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管理职能的犯罪行为①,其主要表现为拥有对土地管理、批准权限的相关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职权履行职权过程中,违法批准用地、破坏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犯罪行为②。
...............................
二、惩处土地职务犯罪的立法现状分析
(一)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1.犯罪主体规定单一
土地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其犯罪主体要求必须是执行公务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只有自然人中的执行公务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土地职务犯罪的主体,相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土地犯罪行为不能构成土地职务犯罪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土地职务犯罪的案件涉案主体范围广,犯罪行为复杂,这些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主体不仅仅局限在自然人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更多的是出现很多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土地职务型犯罪行为,例如,以集体开会或单位相关领导人讨论决定的方式作出的集体决定,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更为严重。根据《刑法》410 条的规定,对土地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进行相关立法时,缺乏单位犯罪主体,缺乏对单位犯罪的惩处依据。可见对土地职务犯罪主体的规定单一,体现不出刑法保护土地资源的严肃性和紧迫性。
2.犯罪主体定罪标准高
从目前《刑法》规定的相关土地职务犯罪罪名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土地型职务犯罪规定的犯罪主体入罪门槛过高,尤其渎职型土地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仅规定为自然人中的从事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而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地方相关政府部门没有相关的批准权限。而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刑法》410 条规定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要求的主体入罪条件太高,背离立法本意,对土地犯罪行为起不到震慑作用。
..............................
(二)入罪标准高,轻刑化严重
1.土地职务犯罪入罪标准高
首先,在土地职务犯罪的入罪标准上,入罪标准过高。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 410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和结果大多发生在县(区)及以下乡镇政府土管理部门,且要有徇私舞弊的犯罪动机作为成立该类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以及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程度。而实践中,行为人是否有徇私舞弊的犯罪动机多依赖其本人供述,在取证过程中十分困难,也不便于司法操作,而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收、征用的批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因而,县级及以下查办的此类犯罪行为就不能以《刑法》410 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立案标准要求的基本农田 10亩以上,按照我国当前土地资源的现有量和市场经济评价标准来说,入罪的数量要求显然过高;在土地犯罪中数量上的要求作为定量标准,入罪标准高,造成行为人往往借用法律漏洞,以罚代刑(即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把大批量用地分解成小项目 ,意图钻法律的漏洞;以罚代批,往往围绕土地亩数来回走擦边球,以此规避法律惩处。
这其中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因素,也有司法机关执法不严、打击乏力的因素,背离了立法的初衷,让公众失去了对司法的威慑力和公信力。从立法角度看,还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地职务犯罪立法不够完善,特别是职务犯罪侦破阻力加大,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没有相关具体的法律作为参考依据,加大了侦破此类案件的难度,影响力后期处理效果,导致执法上的畸轻畸重,更容易导致公职人员管理及执法不作为、滥作为的现象①。
...........................
(一)明确土地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 ............................... 24
1.将单位犯罪纳入其犯罪主体中................................... 24
2.准确适用法律,明确特殊主体的范围............................. 24
3.明确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25
三、惩处土地职务犯罪的具体立法完善路径
(一)明确土地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
1.将单位犯罪纳入其犯罪主体中
土地职务犯罪案件的主体中未将单位犯罪纳入犯罪主体中,特别《刑法》410条规定的渎职型土地职务犯罪缺乏单位犯罪主体。而从目前立法上看,《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主体都仅存在自然人犯罪主体中,并没有明确将单位犯罪纳入犯罪主体中。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通过单位集体决定,出现土地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因立法缺陷,不能直接引用《刑法》410 条的规定,这与刑法保护土地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显然,通过补充立法将单位犯罪纳入土地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中,是科学、合理和必要的,也是刑事司法和刑事科学研究的要求。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单位也可以作为《刑法》410 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如违法主体是单位的,可由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后果,对于触犯刑法的依据刑法的规定处以刑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该类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主,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依照相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刑事责任,也是合情合法的。
..........................
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