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硕士不同于法学硕士。前者是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专业学位,主要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法律监督部门以及经济管理、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部门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后者则是法学学位系列的一个层次。(事实上,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的最终出路差别不大。)(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一
第 1 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也开征此税种,但是在执行征收的过程中往往被认为是对汽车牌照而征收的“上牌税”,所以为了规范和纠正误区,删去了“牌照”两个字,也就是叫做“车船使用税”。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1 年颁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到 1986 年 9 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施工商税制改革的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再到 2007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车船税在我国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改革和变迁,而新车船税的基础,也就是 2007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2010 年 10 月新船税草案终于出台,此后各方讨论声不断,新法案的政策性导向一直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2011 年 2 月 25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车船税法,而至此之后,新车船税法也将乘用车的计税标准依据排气量大小分七档,年基准税额从 1.0 升以下的 60元至 360 元,到 4.0 升以上的 3600 元至 5400 元不等。这一法案从 2012 年 1 月 1日开始执行。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促进节能减排的税收措施,节能减排的理念在所得税、增值税、出口退税等政策中都有体现。汽车产业属于能源、资源消耗比较大的产业,汽车排放也是环境污染较大的污染源。我国已经步入汽车生产和消费大国,重视汽车节能环保问题,对于减少污染,促进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是基于对新车船税法案对汽车产业的影响和政策引导作用进行深入的探讨和挖掘,分析其不足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改革思路和方法。本文旨在通过对新车船税的研究,促进税收法律体系的建设,完善税收制度,并更加全面的体现税负公平
1.2 相关观点综述
关于我国车船税改革政府有关部门及学者观点如下:财政部部长谢旭人(2008):车船税计税的依据在理论上应当是车船的评估价值,但车船的数量庞大且分散于千家万户,价值评估难以操作。为了方便征管,草案采取了按排气量征税的方式。学者王石川(2010):私家车成“唐僧肉”民富遥不可及。车辆购置阶段所缴税费占车价的比重,美国平均为 4%,日本为 6%至 11%,中国为 30%至35%。如果把老百姓当作“唐僧肉”,所谓的民富终归是虚妄之谈。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刘桓(2010):最好的办法是燃油税。各国的经验表明,要体现节能减排的作用,最好的办法就是燃油税。燃油税提高以后,大排量的车多缴税,小排量的车少缴税,多开车就要多缴税。学者陈宣铭(2011):新车船税法本身就在政策定位上有着先天性的偏差。作为财产税,新车船税法以排量为标准,而并非以车辆本身的价值为标准课征,这作为法定政策本身其在定位上就出现了跟财产税基本要素相违背的缺陷。而事实上,政策的制定导向是为了让车船税的征收标准与车辆的排量相挂钩,从而体现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即以加大大排量乘用车税负额度来鼓励小排量乘用车的生产以及消费等等,从而引导广大消费者理性消费,节能减排。李安定(2011):在中国,汽车的消费需要承担的赋税相当高,从购买时的消费税、购置附加税、车船使用税,到使用时的燃油费、养路费等等,可以说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是非常重的。更有甚者,一些车辆的购置税费成本已经达到车辆本身价格的 30%,甚至更高。如此高昂的税负,对于正处在发展中国家的普通百姓来说,是极大的负担。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刚刚步入汽车社会的我国来说,国家的政策是鼓励消费者购买车辆的,然而从 2010 年小排量车的购置附加税减半,再到 2011 年的重新增加到 7.5%,国家出台的这一系列政策的优惠程度都会在新车船税出台之后消费者的税负增加而受到抵消,这无疑与我国鼓励支持汽车产业发展的基本政策相矛盾。
第 2 章 我国车船税及其发展沿革
2.1 车船税基本原理
车船税是一类财产税,在我国范围内,指依照法令,在军事部门、渔业部门、农业部门、交通部门、公安部门等这些管理部门,登记办理的船舶、车辆,并参照其不同的种类,根据其规定的年税额标准与计税依据,经计算而征收的这类财产税。车船税归属于行为税,或者是财产税。通常是对拥有船舶、车辆的人,或是使用的人,按期而征收的税收。而本文要论述的车船税,是指经地方税务局有效征收管理,并吸纳于地方财政预算的那些车船税。在我国,车船税有着悠久的历史,从汉代就有了对船舶和车辆征税的历史。在新中国成立后,把之前所谓的“船捐、车捐、牌照税”统一改为征收使用牌照税,其实质也就是现在的车船税。从 2007 年起,我国把车船使用牌照税与车船使用税,合并称为车船税,并详细规定了一系列个人与中外企业都能统一使用的法律条文。
2.1.2 车船税的基本作用
车船税的征收对国家、对个人、对企业都有着一定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能为地方政府筹集更多的财政资金。征收车船税,能够把车船人手上的零散的、部分资金,统一集中起来,能扩大地方财源,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财政收入。第二,对车船的管理和合理配置有利。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车船的数量猛增,车船的拥有者也激增,经过征收车船税,则应需缴纳的车船税收收入就越多,这使得纳税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车船,进行有效地核算与管理,从而优化了资源配置,为合理地使用车船奠定了基础。第三,在一定程度上调节了财富差异。在国外其他地区,车船税归属为对不动产进行的征税,除了能适度地增加地方的财政收入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效能,就是能有效地调节个人财产或者财富(比如游艇或轿车等),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财富分配不公的情况。
第3章 新车船税对汽车产业的影响........... 20-33
3.1 新车船税对汽车产业的积极影响........... 21-29
3.2 新车船税对汽车产业的消极影响........... 29-33
第4章 国外征收车船税的做法及启示........... 33-36
4.1 国外征收车船税的做法........... 33-35
4.2 国外征收车船税的启示 ........... 35-36
第5章 完善我国车船税的对策分析 ........... 36-40
5.1 完善车船税征收标准 ........... 36-37
5.2 加强对节能车型的配套设施建设........... 37-38
5.3 提高车船税征收和监管效率........... 38-40
结论
我国现行的车船税征收缴纳方式较为单一,按照目前我国较高的汽车普及率,严重影响政府部门征收车船税的办公效率,同时也对异地牌照车辆纳税造成诸多不便。因此政府部门应整合资源,增加征收方式和代缴渠道。例如可以通过增加银行转账、自动柜员机以及网络缴纳的方式。同时政府部门应成立统一的车船税征收监管机构,规范征收标准,并着手建立完善的车船税征收信息共享机制,使各相关政府部门之间可以相互配合,监察车辆的车船税缴纳情况,并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该信息的联网查询,减少税制漏洞,规避偷税漏税的行为发生。对于异地牌照的车辆,在信息共享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车主自身偏好选择车辆登记地或者车辆使用地进行税款的缴纳。
政府部门应制定一套高效、完善并且统一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加强对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的责任意识培训,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管理。规范代收代缴的流程、保险公司申报的内容以及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各自负担的责任。同时,通过多种方式对车船使用税扣缴义务人进行政策宣传,使其能够依法承担并履行所需的扣缴义务和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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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靳东升.后金融危机时代的中国税制改革.武汉金融,2009(12).
[8] 李显君,庞丽.中国汽车产业对经济增长效应的考证.汽车工业研究,2008(08).
[9] 马海涛,肖鹏.中国税制改革 30 年回顾与展望.税务研究,2008(07).
[10] 彭礼寿,李昕璇.汽车消费税改革应与燃油税出台紧密配合.国际石油经济,2005(11).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二
一、 商标法的应然价值及对我国《商标法》价值定位的评析
商标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复杂的,制定法律要围绕哪些价值进行是立法中要思考的首要问题。要研究我国《商标法》价值定位的转向,首先应从学理上研究应然层面的价值定位选择。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多元的价值存续现状和不同层面的外部干扰并不能混淆我们的视线,我们在思考法律价值因素时,要抓住所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以及法律自身的性质来展开。同时也要对我国现行《商标法》的价值定位的特点和缺陷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结合实际,有针对性的解决问题。
(一) 商标法中法律价值的应然体现
法律价值就是法律所要调整、规制和保护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由利益决定,然而法律是通过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影响着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商标法作为民事私法,参与法律的主体是商标权人,所以法律价值应当围绕商标权人的利益诉求设置。同时,消费者也是商标所涉及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之一,法律基于对“社会正义”1的追求和对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应当把维护消费者权益纳入到法律价值的设定中。与此同时,由于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或是相同主体之间产生竞争关系而导致利益冲突,在处理冲突时,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法律不得不对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进行限制或是设立义务,也就是说法律在发挥调整社会秩序的作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价值是法律的重要追求。所以,商标法应作为参考因素的法律价值要辐射到的范围主要包括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三个方面。
1、 保护商标权人权利的法律价值
商标权人拥有的各种商标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来源于商标法律的规定。在商标发展初期,商人们对自己拥有的商标进行处置是不受法律规制的。商标作为一种财产,商标权人是通过对其持有和使用来享有商标权利的,这种权利并非来自法律的授权,商标法发挥作用是由于侵害和冲突的出现。因此,商标法所应体现的最为本质的价值就是对受侵害的商标权人的私权利进行保护。正如在物权法中,所有权人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这些权利本身并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在债权法中,债权法不能创设也不能消灭一项自然之债,法律所能够决定的是哪些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针对“自然权利”法律的价值体现在对其单纯的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保护。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多样化和高速发展对商标有了更高标准、更广范围的需求。在原有的商标功能和权利范围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时,法律就有必要为商标权人创设法定权利,例如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对商标权人诉讼权利的设定等等。显然这些商标法自身设定的权利是对商标权人的一种保护。所以商标法应当体现保护商标权人权利的法律价值,这不仅为商标能够顺利的实现其自然功能和社会功能提供保障,也符合商标法制度构建的基本逻辑。
2、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价值
第一, 行业竞争催生出商标,商标的产生也使行业竞争更加激烈。工商业的发展繁荣孕育了商标的出现。直观的来理解,如果在一个消费群体固定、相对封闭的区域内经营造纸行业的只有一家,也只有一家卖面包的铺子,那么根本不需要运用商标,因为消费群体在选择一个种类的商品时并不会发生混淆。当同一行业或领域出现多个经营者或多个同类商品时,消费者有了选择权,经营者却面临只有在竞争中存活下来才能获得更大利益的危机。为了区别商品、“表明身份”,商标自然成为经营者的必然选择。可以说是行业竞争催生出商标,反之,商标的产生也使行业竞争更加激烈。第二,秩序是法律价值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价值。秩序,标志着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如果商标的使用一直处在一种连续、稳定、可预期的状态下,那么市场竞争也将是良性而有序的;但如果没有很好的规范、调整商标所涉及的主体及相关利益之间的关系,出现假冒他人商标、滥用他人商标、使用商标侵犯其他商标人权利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必将会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阻碍经济的发展,影响社会的进步。秩序是真实法律的写照,在秩序关系中蕴藏着一系列不成系统的规则。解读、提炼这些“素面朝天”的规则,把它们进行系统归类整理,既是法学研究者的使命,也是立法者的使命。正如物权法以及合同法都旨在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婚姻法体现了维护、稳定社会家庭关系的法律价值,这些是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而商标法与公平竞争秩序的关系也是如此,商标法应当体现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价值。立法者不能创造法律,只能按照规则对法律进行描述,如果立法者在表述法律时不能凭空捏造,就只能依据特定的秩序关系来展开。可见,任何特定的法律都潜伏在特定的秩序关系中。而在法律价值理论中,秩序常常被列为法律的首要价值。
二、 商标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与外国立法中价值定位的分析
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全球商品流通速度的加快,商标发挥作用的范围已不再局限于一个地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有 10 年时间。截止到 2011年 11 月 2 日,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已超过 3 万亿美元。1国际经济地位的提升,国际贸易量的增加,商标法领域冲突的频繁出现使我国越来越重视寻求与国际规则的接轨。所以,我国《商标法》在面临第三次修改及法律价值重新定位的关键时刻,不能只停留在国内法律适用环境中进行讨论,必须将眼光投到国际层面上。从国际公法条约相关规定和世界各国立法中洞察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立法。我们先了解一下国际上对商标法价值定位的一些观点:
(一)商标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中价值定位的分析
19 世纪初期,由于国际商品贸易加速发展,世界范围内的 11 个国家在 1883年协商制定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虽然,《巴黎公约》只就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它意味着世界各国开始对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行国际性的保护。在公约的协商阶段,各国就希望不仅从规则上设定通过最终指向各国国内法的冲突法公约来统一认识,还致力于制定一部统一的实体法公约,建立了国内商标法与国际公约间的实体性联系。此后,国际上逐渐出现了许多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和区域性公约。由于对商标领域国际统一化的要求较强,商标国际公约的数量在所有类型公约中是最多的,也被认为是知识产权中统一性最高的部分。所以,国际公约对于国内商标法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我国是《巴黎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 TRIPS 协议)的成员国,保护商标权人权利是商标国际保护领域的核心法律价值。我国应当在履行两个公约在商标领域所设定义务的同时,找准国内《商标法》的价值定位。
三、 我国《商标法》价值定位的转向.......... 24-40
(一) 我国《商标法》价值定位转.......... 24-31
(二) 我国《商标法》价值体系的重新构建..........31-40
四、 我国《商标法》价值定位的转向.......... 40-47
(一)立法目的的相关规定..........40-42
(二)商标确权模式.......... 42-44
(三)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44-45
(四)行政监管制度.......... 45-47
结论
现行《商标法》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特别是在价值体系的构建上保留了一定的“中国特色”,与 TRIPS 协议的规定相违背,这样的制度构建的确不符合法学理论要求,也不能满足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现实状况。笔者通过进行比较分析、价值分析、案例分析,立足于商标法的私法属性、商标权的财产属性、商标的功能等基本理论,研究我国《商标法》价值定位的转向和相关制度的修改,提出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核心法律价值,保护商标权人权利为基础法律价值,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外延法律价值的商标法价值体系。并对商标法立法、商标权确权模式、商标侵权保护、商标违法处罚等商标保护制度的各个环节的具体法律的修改提出了建议。然而,价值体系的构建和具体制度修改的建议是在学理应然层面上的研究,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现状与落后的法律制度很不协调,能否全部被实际立法所接纳还很难判断,但是从价值层面进行研究是有高度、有意义、有价值的。在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商标领域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将会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本文主要是在宏观角度和基本理论层面研究了法律价值体系的相关内容,而随着客观世界的改变,价值体系也会随之而变化。
我们看到法学理论界对商标法具体规则的设置还存在争议,对于复杂的、多元的商标法律制度的研究,特别是与权利人息息相关的确权、侵权责任等环节的理论进行深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商标领域的法学研究,结合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特点,对属性、特征等基本问题有更明确的观点,特别是对价值体系的重新构建和制度的修改完善提出更好的思路。并在此基础上,成熟立法技术,将理论与实际立法相结合。通过不断学习,深入研究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商标法的经典理论著作和前沿学说,广泛了解相关领域及不同地域的法学实践成果,对我国落后的《商标法》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更科学、更合理、更实用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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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10] 董葆霖:《商标法律详解》,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 年版。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三
第一章 公司法人格否认
1.1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源起
现代公司制度是由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构建而成,是现代公司的心脏、是核心,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这两种制度巧妙地结合不仅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了投资者对利益最大化的渴求而且也将他们一直所考量的风险问题缩减在了最小限度之内,极大地振奋了投资人的欲望。曾有人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带给人类社会的价值是无法计算、难以估量的。该制度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其意义远远胜过了蒸汽机、电力等发明。”然而,当一项制度在给万人带来雀跃时,该制度本身也必然存在着缺陷与不足,这是我们所不能忽略的。公司法人制度也不例外,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可能性非常大,这是我们不能小觑的事情。虽然公司法人制度规定了人们“应该”怎样做,但在实际生活中,偏离公司法人制度的“现实”早已应运而生。正如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原理》一书中所分析的,对法律而言,“应当”和“现实”是有根本区别的。法律规范的含义仅指它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动,”而不是指人们“实际上如何行动。”这种区别实际上也就是法律的“效力”和“实效”的区别。前者是指法律规则具有确定力、拘束力,人们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事,不得违背法律,应自觉遵守并运用法律。后者则是指在实际生活中,法律规则被人们实际遵守和运用的程度。
公司法人制度以刺激投资人的投资欲望为首任,激励更多的人以公司的形式进行投资,更好地促进经济繁荣。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低廉的成本解决了有限资源的配置,有效地组织了社会投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从该法人制度中受益颇深的既不是公司本身也不是公司的债权人,而是公司的股东。换句话说,如果褪去公司法人的外衣,就其本质而言,公司本身能够从中获得的利益微乎其微,几乎为零。实际上,公司只不过是股东们也就是投资者们为了降低自己的投资风险,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手段,公司只是被投资者们所利用的工具。股东在利益的驱使下,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投资者们积极地采用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追其根本就是股东很好的利用了公司法律制度为其利益创设的有限责任这座避风港,任其在这把保护伞下为所欲为,而在保护伞之外的公司债权人又能奈其如何呢?就这样股东可以肆无忌惮的为所欲为,而公司债权人只能眼睁睁的任人宰割。虽然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该物质基础是股东的投资,但是股东对公司所要承担的责任也仅限制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显然有限责任的确立并没有彻底根除公司经营失败所可能遭受的的风险,而是将这种风险可能性通过有限责任这条传输带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
由此,我们可以说公司法人制度有其两面性。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自被创设之日起,就作为一种催化剂,对社会经济起着强大的推动作用。然而,法人制度本身所包含的社会伦理价值却没有像该制度所追求的经济价值那样,在实践中常常被忽视。人们越是渴求经济效益给他们带来的快感,就越容易将社会伦理价值抛之脑后、视而不见,只要能使他们的财富增值,能实现他们的经济愿望,即便牺牲掉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些利益的追随者们也不会觉得可惜。换言之,就是通过降低投资人的风险来增加本不属于债权人的风险,将投资人风险的一部分转移给债权人,这样做虽然一方面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另一方面也使债权人本身就不强大的地位更加摇摇欲坠了。公司法人格制度所导致的利益平衡体系的失衡,并不是偶然。究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传统的公司法以维护股东的利益为己任,虽然公司法严格规定了公司财产要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即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不能混为一体,要有严格区分,股东不得随心所欲地想抽回出资就抽回出资或不得想当然的支配公司财产,但股东拥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请求股息分配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为股东实际掌控公司留下了可能的空间。比如,公司股东在公司中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地位,在其利益欲望的驱使下,发展“资本多数决”,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公司之上,变公司为其进行交易的载体,只享受经济收益的喜悦,而不承担与此相适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司和股东并没有真正地分离,由于矗立着公司独立人格这座坚不可摧的墙,公司债权人要想了解公司内部的真实情况可谓是天方夜谭。假使通过某些途径可以获知一些公司内部的真实情况,那么所要花费的成本也未必是公司债权人所能够承受的。①由此可知,公司法人制度对于股东是否已完全放弃其对出资的控制权,并没有很好的防范措施,这样就直接导致了如果股东滥用支配地位,直接操控公司的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时,遭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是没有办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只能束手无策。
第二章 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适用
2.1 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构成要件
我国《公司法》第 20 条①虽然已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作出了规定,但这种规定过于抽象,在具体适用时缺乏统一的标准,为增强实践的可操作性,笔者对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以便严格审慎的,准确把握该制度。
2.1.1 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常涉及到的主体有实施了滥用行为的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及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且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没有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就不会有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适用的必要性,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
(一)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设置的一种严格制度,是对由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的一种事后救济,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使合法权益已遭受侵害的当事人申张自己的权利,最大可能的维护自己应有的权益,以更好地体现公平与正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只有当事人依法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法院才能予以介入。即在该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法院并不是主动的适用者,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想要适用该制度就必须以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为前提。因此,在该诉讼中,原告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
第三章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程序运作.............. 29-37
3.1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诉讼类型............ 29-30
3.2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诉讼主体............ 30-32
3.2.1 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 ............30-31
3.2.2 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 31-32
3.3 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管辖............ 33-35
3.5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判决的效力 ............35-36
3.6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在执行中的适用............ 36
3.7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在破产案件............36-37
第四章 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之诉 ............-41
4.1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必要性............ 37-38
4.2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责任............ 38-41
结论
如何更好地实现法治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我们在市场经济的法治进程中一直致力追求的。公司诉讼在某种意义上集中代表着公司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和企业运行中的真实实现状态。我国学者将更多地精力与注意力集中于对纸面上的公司法律规范的完善,而对公司法治的实现状态和公司法律机制的运行状态的关注远远不够。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法独立人格制度的补充与完善,可以更好的保障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运行。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出现,更好地保障了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当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来主张权利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公司法》不仅是为了激励股东的投资欲望,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且更重要的是要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平衡妥当,我国《公司法》不仅要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也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正义。我国已经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还有很多的不足需要完善,相信随着我们对该制度的进一步研究、探索,其会逐步的成熟起来,将会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会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的公平与正义。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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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四
一、导论
(一) 选题背景
从现实意义上,社会组织尤其是非营利组织有助于提高最贫穷人民在生活决策中的话语权,有助于监督行政决策的制定者改善发展效率和可持续性,从而监督政府和政策制定者对公众负责任。从非洲、拉美和前苏联集团中的发展中国家到北美洲、欧亚地区的发达国家,民众正积极创建各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开展各种人道服务,在促进基层社会经济发展,缩小贫富差距,防止环境退化,保障公民权利及许多政府未曾实现或忽略的种种目标,都有很大的进步。同时,在我国社会组织尤其是非营利组织也经历着巨大的变革,其发展的步伐也不容窥视。根据2011年民政部发布的《2010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报告》显示,在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组织约446万个,比上年增长3.5%。其中社会团体24.5万个,比上年增长2.5%,民办非企业单位19.8万个,比上年增长4.2%。基金会2600个,比上年增长18.4%。目^,仍以每年10% —15%的速度在发展-社会组织业务范围涉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劳动、民政、体育、环境保护、法律服务、社会中介服务、工商服务、农村及农业发展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吸纳社会各类人员就业618.2万人。在社会组织起步较晚的广西,社会组织也经历着巨大的飞跃。截止去年底,广西区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共一万三千多家,比上年增长了 9.22%。全区社会组织固定资金达到6833多亿元,总收入352亿元,总支出293亿元,吸纳就业38.88万多人。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加强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首次把社会组织放到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高度。"在2012年"两会"期间,更多的代表则呼吁要关注、关心、支持和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尤其是对涉及教育、养老和医疗方面的非营利性组织在准入方面给予税收优惠。
(二) 研究目的和意义
1、 本研究试图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分类以及税法适用情况的基础上,梳理中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法法律规定,并且运用经济学的研究框架,来总结出我国非营利组织在税法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2、 针对上述总结出的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和借鉴国外对相关问题的经验,来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法规制。
3、 完善的意见,主要针对税收立法层面;明确营利组织法律地位层面,如区分公益性和相关商业活动等;扩大社会捐赠的税收优惠层面;以及税务征收管理和监督的层面等,来达到研究目的。最终,为非营利组织实现科学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三) 国内外研究状况和文献综述
1、 国外研究现状
20世纪80年代始,伴随着非营利组织勃然兴起,国际学术界掀起了的热潮。
(1)《美国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制度及其借鉴》全面介绍了美国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包括免税制度、税收管理制度、惩罚性税收制度和纳税人捐赠的税收扣除制度。该作者认为针对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现状,应该完善其法制条件,应当区分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非公益性并以此作为对非营利组织的征税标准,加强非营利组织的税收管理。
(2)《亚洲公益事业及其法规》分别介绍了澳大利亚、韩国、日本、中国、新加坡等亚太十国(地区)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主要从免税和减税的角度,即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是否应当免税,社会捐赠的财产是否可以减税,这两个角度分析的(中国科学基金研究会,2000)
(3)《国外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概要》分别介绍了美国、法国、英国、德国等国际上主要国家的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并向国内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规定做出了论述。(郑国安、赵路、吴波尔、李新男,2000)。
2、 国内研究概况
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研究是从宏观上对我国现行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进行分析。例如:
(1) 《我国非营利性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初探》内容包括非营利含义的理解、非营利组织的互动宗旨、非营利组织的活动要求和税收优惠政策。并对我国非营利组织未来的发展做出了初歩预测(靳东升、张磊,2002)。
(2) 《规制与发展一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的具体税种,包括所得税、商品税、财产税三个角度进行分析介绍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同时,也借鉴了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一些情况。(苏力、葛云松、张守文、高丙中,1999)。
(3) 《我国非营利组织的课税问题》从税种维度分析了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制度。我国现有税法非非营利组织的立法有些与现状脱节,不能满足非营利组织快速发展的需要;另外,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税务管理、征收方法不完善、不可行。改革我国现行对非营利组织的财务征收、会计制度等都有迫切的需要(刘植才,2004)。
(4) 《非营利组织税收问题研究》对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和分类入手,认为对改革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从所得税、流转税和其他税种入手,应当提高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立法层次、区分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针对公益性支出和非公益性支出,以及对捐赠者的分类情况等建议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应该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并鼓励社会捐赠加大税收优惠扶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曲顺兰,2005)。
第一章非营利社会组织概述
非营利社会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简称NPO)的概念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定义和理论阐述,因此与非营利社会组织概念相近的名称有很多。在国际上使用比较多的除"非营利社会组织"之外,还有"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第三部门"、"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这些名称所指的组织在内涵和外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涉及其本质特征、分类以及国家对其政策优惠尤其是税收优惠上存在着实质的差异。非营利社会组织是民间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公共服务和社会慈善事业的主体,但对非营利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的界定和分类问题上一般很少。而为了促进非营利社会组织的发展,关键是要区分非营利社会组织与其他营利性组织,还要区别NGO和NPO,并在各种优惠待遇上予以分类对待。因此,本文不得不分析涉及税法适用的角度下与非营利社会组织概念相关的术语,以更好地阐明非营利社会组织的税法适用问题。
一、 社会组织的概念
社会组织(又叫社团)名称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随到古罗马时期,尤其是在《查士丁尼法典》中,"Associate" "Ordo" "Corpus"或者"Soda-Lit-As"等等都)^M'tH.会组织的专门称谓术语。但在这个时期,社团的范围和内容都比较宽泛,因为当时的E家、城邦都被成为一个社团。国际上,由于各国在文化传统和语言习惯方面存在着不问,社么^组织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多种不同的称谓,如美国称为非政府组织(\G0)、免税组织(Tax-Exempt Organization), 英国称为公共慈善组织(Public Charitable Organization),德国称为志愿组织(Voluntary Organization) ,日本称为公益法人(Public Benefit Organization)等等。国外一般将社会组织定义为:是多个个体为着共同的目标,结社在一起共同活动而形成的一个有序的社会群体状态,因此所有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组织都应该包括在其中。
第三章 总结分析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法............. 29-33
一、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善 ............29-30
(一) 立法的层次性不高 ............29
(二) “草根”非营利社会组织的尴尬............29-30
二、优惠主体的地位不平等............ 30-31
三、社会捐赠鼓励不足............ 31
四、免税资格认定程序不法定............ 31-32
五、税收优惠的滥用............ 32-33
第四章 关于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适用和............33-41
一、完善立法,形成非营利社会组织............ 33-34
(一) 税收立宪............ 33
(二) 构建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法律体系............33-34
(三) 明确非营利社会组织的税法地位............ 34
二、扩大对非营利社会组织的税收优惠 ............34-38
(一) 明确对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34-35
(二) 区分非营利社会组织的相关............ 35-37
(三) 调整捐赠者的税收优惠制度 ............37-38
三、优化管理,保证非营利社会............ 38-39
四、整合非营利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督............ 39-41
结论
非营利社会组织在世界各地正处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在国家的经济、社会服务、文化教育等公共服务领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承担着更多的社会管理、社会服务等方面的任务。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兼顾社会组织快速发展以及加强对非营利社会组织的法律规则建设,成为亟待解决的实践性的课题。
对比中外关于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状况,以及对非营利组织的分类,并以此来分析非营利组织的税法适用问题,是本文的关键和核心。正是由于上述的区别分析和对比研究,我们才能总结出中国在非营利组织的发展进程中所出现的不足和应当改进的地方。我们要全面的看待非营利性组织相关法律的建设现状及其现有的相关问题,并根据这来着手具有中国国情的非营利社会组织的相关立法工作和完善税法适用工作。最后,我相信非营利社会组织将在我国"十二五"的发展进程中,以及在推进我国现代文明的进程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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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五
一、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之基本内涵
笔者在分析论文格式范文理论界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内涵之界定时发现,不少学者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混同于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如,贾林青认为,“所谓食安全责任保险足指以食品的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或者销售者因食品存在缺陷而在使用或消费的过程中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险种。”二'输珍艳认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指因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存在缺陷,导致使用者或者第三者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种保险。”'段胜认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产品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因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存在缺陷,导致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
这些学者在定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时,认为引发食品安全责任的原因是食品缺陷,这一认定是参照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是指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等因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产品存在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之一,而产品责任则是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或违反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而形成的,其结果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产品瑕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各国的判例,各M法院依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将缺陷大致分为以下几种:其-是设计上的缺陷,这种缺陷是指在设计产品时忽视了产品应有的安全性,造成了产品先天上不足,这样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都将无法克服其缺陷;其二是制造装配上的缺陷,是基于设汁以外的-切制造行为所致,比如疏于监督控制而使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其三是几发上的缺陷,是因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难以发现产品具有的不合理危险性而在使用-段时间后发现这?不合理危险性产生的缺陷;其四是指示上的缺陷,是产品在使用上没有正确地被说明、警告。我国有少数省份的相关规定中对“缺陷食品”进行了规定,如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试行的《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缺陷食品,是指不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规定和标准,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食品。”同时,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也提到食品标识缺陷,即规定:“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食品应予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上海市的对“缺陷食品”的定义与《产品质量法》中缺陷产品的规定类似。
以《产品质量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为例,在此条中,当存在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要优先适用该标准,只有不存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才适用“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素”这一标准。在这种双重标准的规定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优先适用的标准,但标准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可能会使得一些因符合标准而实际含有不合理危险的食品无法纳入导致食品安全责任的范畴,比如针对压缩饼干,它具有抗饥饿的作用,但食用过压缩饼干的人都知道压缩饼干具有吞咽困难的副作用,但很少有压缩饼干在包装上标注“吞咽困难,需要小心”诸如此类的标识,此时是否算是食品的标识缺陷,从我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上看,其并不属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当标识的情形,但在实际中对于消费者确实存在不安企的隐虑。因此,如果将产品缺陷的定义适⑴在食品缺陷上,便是将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认定食品缺陷的接适用标准,无法满足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的需要,亦不适应现如今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现状,因而有必要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相区别,重新设计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之内涵。
二、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
对投保人来说,有权决定是否参加保险,有权选择保险人及所滿要的险种和保险金额等。对保险人来说,同样具有上述权利;而强制责任保险则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是对契约自山的限制,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幵办,被保险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然目前理论界掀起了研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热潮,但往往各执己见,对于中国未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究竟采用何种模式缺乏宏观统筹,其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 实行自愿责任保险
目前提出实行自愿责任保险的学者仅占小部分,如贾林青提出推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取代现有的产品责任保险。王丽丽认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需要一个过程,从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在食品领域全面实现食品安全保险指日可待。””李倩倩总结了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现状,分析了原因,并提出儿点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体系的建议,包括建构合理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产品体系;提高保险业务各环节的运作效率,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建立高素质的专门人才队伍;以及充分发挥政府的指导职能等建议。
同时,实践中之所以存在投保率低、没有充分发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功能的现象,除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意识不高、赔偿意愿不强、片面追求利润忽视生产安全等原因之外,还有保险界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设计上存在问题。如保险公司多把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排除在承保责任范围之外,且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和召回费用亦采取一定态度,赔偿责任范围狭窄,容易产生“投保易、理赔难”的情形,打击了投保的积极性。对于一些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给消费者带来巨大损失的领域,产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往往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故意行为导致的,如果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那么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将难以实现。此时就需要在这些领域引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发挥政府“看得见的手”的职能,通过规定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费率等,更好地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功能得到充分地发挥。
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责任范围探析............ 32-45
(一) 故意行为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纳........... 32-35
1. 法律规定...........32-33
2. 理论观点...........33-34
3. 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34-35
(二) 召回费用纳入承保责任范围...........35-39
1. 学者的观点...........36
2. 召回费用的范围争议........... 36-37
3. 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37-39
(三) 惩罚性赔偿纳入承保责任范围........... 39-42
1. 学者的观点........... 39-40
2. 比较法的分析........... 40-41
3. 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41-42
(四) 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承保责任范围........... 42-45
1. 理论观点........... 43
2. 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43-45
结论
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令人扣.忧,公众对此十分焦虑,呼吁政府加强食品行业的监符,保证食品安个;另一方面,也呼吁釆取各种方式来保陣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消费者的利益得到补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风险分扭方式,可以冇效解决企业责任承担的疲软,保障消费者得到及时的补偿,因而为我国学界所呰遍关注,但要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要深入探讨的问题还很多,本文仅就我国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认为现阶段我国应采用自愿和强制投保相结合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模式;同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包括在垫付求偿权制度下的故意侵权、召回损害赔偿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这类费用。以上是笔者的一些见解,希望对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构建提供有益的现论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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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六
第一章 1789 年关税法的制定
第一节 立法的背景
1789 年关税法论文范文在美国“大变革”时期制定,是美国首个统一关税法。“大变革”反映在:政治层面,美国以 1787 年《联邦宪法》取代 1781 年《邦联条例》、以1789 年 3 月新成立的联邦政府取代邦联国会;经济层面,和平时期经济取代独立战争时期经济,殖民地性质经济向民族国家经济转变。政体变革、经济转型构成了 1789 年关税法制定之时的大背景。
一、政体的变革
1789 年关税法制定之时,美国刚经历政体变革,即 1787 年《联邦宪法》取代 1781 年《邦联条例》,1789 年 3 月新联邦政府取代邦联国会。
(一)邦联国家政体
美国邦联政体由 1781 年《邦联条例》规定。邦联国家实际上是十三个主权州政治与军事联盟。邦联目的乃“共同防卫”,“保障自由”,“保护彼此及总体福祉”。邦联是主权州契约共同体,体现“州主权”原则,邦联国会权力源自州主权,即“各州保存主权、自由和独立,保存各州未明确让渡给邦联国会的各种权力、司法权和权利”。《邦联条例》生效必须由十三个州一致批准,修订《邦联条例》也必须经十三个州一致同意。邦联国家宪法保障国民经济一体化、市场一体化和国民待遇均等。“各州自由民”在任何州享有均等“特权和豁免权”,享有“自由入境权和出境权”,享有“国内贸易和国际商业特权”,享有均等“税收、关税”待遇和“接受相同限制”。任何州不得限制或阻止“自由民把财产转移到所居州”。任何州“不得对邦联或邦联其它州财产征收关税或其它税或设置障碍”。邦联国会独享币值定价、铸币、统一度量衡、建立邮局等权力。《邦联条例》区划了邦联国会与州政府权力。各州在邦联国会具有同等代表权和一票表决权。邦联国会专享外交权、缔结国际条约权、宣战权。未经邦联国会许可,各州彼此不得“缔结任何条约”或“组建邦联或联盟”。未经邦联国会许可,各州不得保持武装力量。邦联国会没有保障邦联政府正常运转的征税主权,没有规制对外和州际贸易主权。邦联国会财政税收依靠向各州摊派。邦联国会虽然具有缔结国际商业条约权,但不得限制任何州同等地向对该州征收关税的任何国家征收同等的关税的权力,不得“限制各州禁止出口或进口任何种类商品”。
邦联国会具有发行信用货币权、借款权和履行信用契约义务。因此,美国邦联实际上是主权州契约联盟,邦联国会是各州授权成立的“名义”中央政府。在邦联国家体制下,十三主权州具有各自的州宪法。例如:宾夕法尼亚州 1776 年 8 月制定《宾夕法尼亚宪法》。该宪法体现“人民主权”原则。该宪法规定:政府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保障安全”,使人人“享有自然权利和上天赐予的其它幸福”;如果政府不能实现此目的,则“人民有权据常识改变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促进人民安全和幸福”;政府权力来源于人民即“正义的、永久的、合适的政府形式仅仅源自于人民权力,且建立于人民权力之上,并为尊敬的邦联国会承认”。②马萨诸塞州通过 1780 年州宪法。1780 年《马萨诸塞州宪法》规定:建立政府的目的乃“保障政治共同体的存在,保护政治共同体,及保障组成政治共同体的人民享有安全与安宁、自然权利、生命与幸福的权力”。人民有权改变政府,“当政府不能实现上述目标时,人民有权改变政府和采取保障其安全、财产和幸福所必要的措施”。③弗吉尼亚州 1776 年 6 月 12 日制定《权利宣言》。该宣言贯彻自然权利论,即“人生而平等、自由和独立,拥有任何契约下不可剥夺的固有权利”。该宣言贯彻人民主权论,即“所有权力根自、源自人民,行政人员乃人民的信托人和仆人,时刻向人民负责”。该宣言贯彻人民有权改变政府的思想。
(二)邦联国家治理危机
邦联国家政治体制和治理状况造成诸多足以引致邦联国家解体的治理危机。危机表现在:首先,愈演愈烈的、顽疾难除的邦联财政危机。邦联国家因为战争需要,邦联国会和各州政府通过借款和发行信用货币等手段,暂时应对资金匮乏问题。邦联时期,美国陷于严重的财政危机中。邦联国家财政危机加大了邦联国家解体危险。邦联国家财政危机主要表现在:纸币泛滥,通货膨胀快速攀升,国家财政信用处于崩溃边缘。邦联国会通过向各州摊派财政税收、借款和发行信用货币,筹集战费、维持邦联政府运转。邦联国会数次求诸发行信用货币。例如,从 1775 年 6 月 22 日至 1779 年 11 月 29日,“大陆会议”总计发行四十次纸币,累计总量 241,552,780 美元。不仅邦联国会发行信用货币,而且各州政府也竞相发行信用货币。1775 年至 1783 年《巴黎和平条约》签订,各州累计发行纸币量 209,524,776 美元。即使和平时期,大多数州政府仍然增发信用货币。①邦联国会没有稳定的财政税收,无法稳定其所发行的信用货币币值。州政府所发信用货币量,超过其通过财政税收保障币值稳定的能力。从而,各种信用货币竞相贬值,通货膨胀快速攀升。例如,邦联国会“大陆纸币”与贵金属比价从 1779 年 1 月 14 日的 8:1 跌至同年 11 月 17 日 38.5:1。②通货膨胀延烧至 1789 年联邦关税法制定之时。
第二章 1789 年关税法制定的原因
本章主要从财政和经济方面探讨 1789 年关税法制定的原因。1789 年关税法制定之时,美国处于其早期历史上从邦联向联邦转变的特殊时期。1789 年关税法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全国统一的关税法。此前,美国邦联关税法林立;此后,美国联邦关税法继承和发展了 1789 年关税法。总体看,美国 1789 年关税法的制定之时,美国政治经济态势以及所面临的国际关系局势为:政治方面,美国从邦联政体向联邦政体转变以及新联邦政府成立之初之中;财政和经济发展方面,美国联邦继承了邦联时期严重的财政危机,并且继续处于邦联时期开始的国民经济发展动力转换的状况下;国际局势方面,美国面临国际上重商主义的严重挑战以及国际安全面临欧洲殖民强国的严重威胁。本章认为,1789 年关税法制定的财政和经济方面主要有:一是联邦国库空虚;二是美国幼稚工业局部维艰;三是邦联全国统一的关税法的缺少;四是国际上重商主义的肆虐。以下对此分节展开论述。
第一节 填充空虚的国库
1789 年关税法制定之时,联邦政府国库严重空虚,迫切需要筹集财政税收,偿付国债和支持政府运作。新联邦政府面临的国库空虚是此前邦联国库严重空虚的延续。制定关税法,筹集紧急需要的财政税收,是第一届联邦国会面临的刻不容缓的重任。本节追溯邦联国库空虚是新联邦政府国库空虚的根源; 邦联国会解决国库空虚的失败,是推动联邦政府解决国库空虚的动力; 而新联邦政府解决国库空虚的首选方法是制定满足财政需要的关税法。
第三章 1789 年关税法的影响.......... 147-282
第一节 开辟了重要税源.......... 147-165
一、 奠定了联邦政府早期筹集.......... 147-152
二、 提供重要的财政税收.......... 152-157
三、 满足国债清偿和政府运作财政需求.......... 157-165
第二节 保护国内工业的发展 ..........165-193
一、 制造业保护主义政策起积极.......... 165-170
二、 保护和促进工业发展的方式 ..........170-182
三、 保护和促进工业发展的成就.......... 182-193
第三节 促进对外贸易 ..........193-229
一、 对国际重商主义的肆虐之遏制.......... 194-200
二、 对美国对外贸易发展态势的改善.......... 200-220
三、 对国内市场扩大的促进.......... 220-229
第四节 奠定了美国早期重商主义的基础..........229-280
一、 对美国早期重商主义思想的贯彻..........230-244
二、 作为其后续关税法的重商主义思想.......... 244-269
三、 1789 年关税法的历史幽灵 ..........269-280
结论
1789 年关税法在美国政治大变革、经济大转型的重要历史时期制定,开启了美国全国统一关税法之先河。其制定具有重要原因,其影响也极其重大而深远。美国 1789 年关税法制定的直接原因有四项,即国库空虚、幼稚工业举步维艰、全国统一关税法缺少和国际重商主义肆虐。联邦政府空虚的国库是从邦联国会手中继承下来的。邦联国会没有征税权,其财政税收依赖对各州的摊派。各州上缴邦联国会财政税收时,不是延期,就是缴纳量不足。而邦联国会既无权力又无能力强迫各州严格地履行各自对邦联国会的契约义务。致使邦联国会长期国库空虚,大量国债不能按期偿付,甚至邦联国会维持日常运转的资金也朝不保夕。邦联国会国库空虚的恶果显而易见。邦联国会靠借债或发行信用货币度日,引发公共信用缺失,通货膨胀居高不下。1789 年新联邦政府成立之时,美国财政危机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面对空虚的国库,新联邦政府首要任务就是筹集稳定的充足的财政税收,以清偿巨额国债,保障联邦政府正常运作。而在新联邦政府成立之初,通过征收关税筹集财政收入是最佳办法:在政治层面最稳妥,在征集方面最简便,在财政税收效能方面最可靠。因此,1789 年 3 月始召集的联邦国会急切地通过制定关税法筹集财政收入,充实国库。因此,联邦政府国库空虚是推动 1789 年关税法制定的直接而关键的原因。美国幼稚工业强烈需要新联邦政府采取保护和促进的措施。1789 年新联邦政府成立之时,美国经济总体上沿英属殖民地经济发展轨道运行。
美国工业尽管在独立战争时期获得快速发展,然而受到战争保护而免于外国尤其英国制造业竞争的美国工业是典型的幼稚工业,不仅规模小,而且是家庭手工业形态;与同期英国正在迅速展开的革命性变革的工厂制造业相比,美国工业竞争力低下。独立革命胜利后,美国经济回归英属殖民地经济发展轨道,南部奴隶制种植园经济和中部自由劳动制农业经济热切渴望恢复和扩大农产品出口,北部尤其新英格兰地区国际贸易利益集团迫不急待地希望开展对外贸易,赚取国内制造业投资所不能带来的高利润。英国也试图把美国经济重新纳入其所主导的大西洋经济圈,恢复独立前英属北美大陆殖民地与其建立的殖民地出口农产品和原材料品、英国向殖民地出口制造业品的经济关系。独立战争胜利后,英国制造业品潮水般涌进美国,进行倾销。美国战争时期得到发展的幼稚工业在英国制造业品残酷竞争下,或破产倒闭,或举步维艰。美国人民强烈希望政府保护和鼓励幼稚工业,抵制英国制造业品残酷竞争。然而,缺少全国统一的关税法,各州关税法各自为政,不能实现限制外国尤其英国制造业品进口、保护国内幼稚工业的目标。直至 1789 年新联邦政府成立之时,美国幼稚工业依然在英国制造业品的残酷竞争下举步维艰,生存堪忧。保护和鼓励本国幼稚工业是新联邦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1789 年联邦国会迅速地承担保护和促进美国幼稚工业之责,着手制定保护和促进美国工业的全国统一关税法。因此,美国幼稚工业迫切需要保护和鼓励是推动新联邦政府制定 1789 年关税法的直接而重要的原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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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Jefferson,Thomas,Thomas Jefferson Writing, New York: Literary Classics of theUnited States, Inc., 1984.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七
一、信用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指交易对方未能如约履行契约中的义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即受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使授信人的预期收益与实质收益发生偏离的可能性,它是金融风险的主要类型。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信用风险既可以是违约方故意不履行契约中的义务,也可能是违约方无力履行契约义务造成根本违约,由此可见信用风险在现代交易关系中必然会广泛的存在。就信用风险的定义而言,学术界有广义与狭义而分,狭义的信用风险专指信贷风险,是指贷款人在贷款的过程中发生各种不确定性,而使贷款不能如实归还而造成银行本金不能如约得到归还的可能性。广义的信用风险是指在市场条件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一旦与他人签订了经济合同而对方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包括先期违约、事先违约、提前违约、预期毁约等造成的标的物不能收回,货款得不到支付等。本文中的信用风险主要指广义的信用风险,是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信用风险。
2. 信用风险的特征
(1)风险的综合性和潜在性
很多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明知还不起也要借,例如,许多国有企业决定从银行借款时就没有打算要偿还。据调查,目前国有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高达80%左右,其中有 70%以上是银行贷款。这种高负债造成了企业的低效益,潜在的风险也就与日俱增。而且信用风险的发生往往具有跨行业性,金融风险、市场风险、政治风险、自然灾害风险最后都可能归结到信用风险之中,这就造成了信用风险的综合性。
(2)风险的长期性和传递性
观念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潜移默化的过程,尤其在当前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这一过程将是长久的阵痛。切实培养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契约”规则,建立有效的信用体系,需要几代人付出努力。信用风险不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造成损失,而且对第三方也会造成损失,最终形成一个“信用风险链条”使整个市场的参与者都处在风险之中。
(3)风险的破坏性和累积性
不良资产形成以后,如果企业本着合作的态度,双方的损失将会减少到最低限度;但许多企业在此情况下,往往会选择不闻不问、能躲则躲的方式,使银行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不能弥补所受的损失。信用风险刚刚发生之时如果能够做到风险防范,对风险做到足够的重视那么信用危机的爆发是能够得到预防的,因此信用风险的累计使其扩散到关联各方,从而造成总的信用风险的扩大。
(4)控制的艰巨性和不确定性
当前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理措施,都具滞后性,这与银行不良资产的界定有关,同时还与银行信贷风险预测机制、转移机制、控制机制没有完全统一有关。不良资产出现后再采取种种补救措施,结果往往于事无补。信用风险由于受债务人道德品质、经营水平和履约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因而信用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对其进行风险测量与风险量化评估就变得更加困难。
3. 信用风险的来源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经济增长数字不断扩大的同时,信用风险的发生也与其同比例增长,这是信用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在简单商品经济阶段,交易的进行以简单的物物交换为主要对象,交易具有即时性直接性,虽然也涉及信用问题,但信用并不起到交易等价物的作用,只是作为主要交易的附属性义务。在当今市场经济阶段,信用已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由于交易数量的扩大和交易方式的复杂程度决定的,许多交易难以同时履行,必需以信用为基础才能进行有效的交易,因此也有人说市场经济也叫做信用经济。从另一方面说,既然信用在交易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那么信用风险也必然伴随着信用交易,从这个角度来说,信用风险的来源主要有:信用的本身属性决定了信用风险不同的时期人们对信用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信用保险中信用则是商品经济和近代文明发展的产物。法律化制度化的信用是指“一方(债权人或贷款人)供应货币、商品、服务或有价证券,而另一方在承诺的将来时间偿还的交易行为”。在这个表述中,信用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并不是即时履行的,而是通过承诺的方式在将来履行的行为,正是由于这种“承诺”与“将来履行”会对交易的结果产生不确定性,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失。信用代表着一种可期待利益,是债权人在时间上对债务人权利的一种让渡,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权利义务上造成了不平等,随着交易的不断深入,债务人义务的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当交易履行完毕时,债权人事先让渡的部分权利得到补偿,此时信用所代表的可期待利益就变成了信赖利益,债权人由此而获利。当然,这种情况是在交易能够顺利进行的条件下完成的,可在实际生活中交易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并不能象想象中的那么顺利进行,因此信用的这种属性决定了信用交易是有信用风险的。
二、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
(一) 信用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
既然信用保险合同为合同的一个特殊种类,那么它的存在必然也要符合合同构成的一般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由于三要素内容上的不同又导致合同被分为不同的种类,因此对于信用保险合同构成要素的探讨就显得由为的重要,是了解信用保险合同的关键。
1. 信用保险合同的主体
在一般民法理论中,合同主体就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与承担合同义务的人。这里的“人”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法律是人们用来调解社会关系的,尤其是民法是调解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因此“人”在合同中是占有主体地位的,没有“人”的参与任何的合同都没有实际的意义,在合同的产生、生效、履行与终止的整个过程中都伴随着人类活动的痕迹。信用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于一般的保险合同,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个人也可以是不同人,但在信用保险中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可以更确切的说投保人(被保险人)就是在被保险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信用保险合同的另一个主体——保险人,一般由具有保险资质的机构充当,而被保险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并不是信用保险合同中的主体,而是与信用保险合同的履行有着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当然信用保险合同并不都是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这两个主体构成的,其中还会有很多促成信用保险合同的主体,这会在下面的文章中进行探讨。
三、 信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变动............ 42-50
(一) 信用保险合同的成立............ 42-46
(二) 信用保险合同的履行与终止............ 46-50
四、 我国信用保险制度状况及问题 ............50-61
(一) 我国信用保险包含内容之概要............ 50-57
(二) 我国信用保险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57-58
(三) 建立健全维护信用保险秩序............ 58-61
五、 我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61-68
(一) 我国信用保险市场呈现的趋势............ 62-64
(二) 发展我国出口信用保险 ............64-68
结论
市场的运行有着自身独特的规律,信用保险制度就是在这个规律中诞生的,随着人们之间商品贸易的逐渐频繁,信用制度在商品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以往的经济制度中,一般通常通过担保物权的手段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可是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中,难免会遇见债权不能完全实现或者权利存在缺失的情况,因此,做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信用保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担保制度对债权人的损失。
本文是从保险合同的角度对信用保险制度进行的分析与论述,因为信用保险不单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它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而且无论是国外的学者还是国内的研究人员都从各个方面对其进行过研究,而且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开办信用保险以来,信用保险制度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蓬勃的发展。随着承保份额的逐渐加大,信用保险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在逐渐的出台来对其加以规范,因此,信用保险在我国仍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本文仅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对其分析,希望能为中国的信用保险事业出一份力。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5. 徐卫东等:《保险法》,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 年版。
6.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7. 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 2001 年版。
8.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9. 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10.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八
第一部分产权式酒店欺诈销售的表现形式
一、 产权式酒店建设用地性质的隐瞒
案例一王先生以三十九万的价格购买了香水湾产权度假酒店第S幢二层132号商品房。然而,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王先生才愕然发现《土地使用权证》上所注明的土地用途为商用。对此,王先生十分不解。自己明明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以为自己所购买的是具有七十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取得收益回报的住宅。但事实上,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房只有四十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此,王先生以香水湾产权度假酒店未主动披露建设用地性质构成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案例涉及到产权式酒店欺诈销售的一种形式,即隐满产权式酒店的建设用地性质。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商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根据房产用途的不同,可分为住宅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农业用地等等。不同建设用地性质的使用期限及相应权益不同。然而产权式酒店的建设用地性质至今没有国家的统一规定,因而呈现混乱的状态。有的地方政府将产权式酒店用地视为商业用地。例如,2008年2月4日舟山市城建委、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的《规范酒店式公寓等物业建设管理意见》中明确规定“产权式酒店……土地性质为商业(酒店)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产权式酒店可以分割出售,但不得按公寓结构建造。”还有的地方政府将产权式酒店的建设用地规定为住宅用地。例如,珠海市人民政府在历年的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中都明确表明“产权式酒店……用地为住宅用地功能,可分割销售及登记发证,其地价按同级别住宅用地功能计收。”
不同地方政府对产权式酒店迥异的建设用地性质规定,必然导致混乱的局面。因为不同的土地性质规定牵涉的是巨大的利益差距。首先,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年限和转让价格上两者存在很大的区别。我国土地使用用途和性质有着明确的分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据此,产权式酒店若以住宅用地定性,其所获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70年,远远超过以商业、旅游用地定性的40年。其次,土地出让金是根据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为基准制定的。商业用地与住宅用地的基准地价不同。所以将产权式酒店划定为何种性质的建筑用地,在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额度上有着悬殊的差异。第三,酒店、住宅的契税、营业税、所得税是各不相同的。通常,住宅类房主缴纳的契税和营业税会少于商业类房主的纳税金额。因此,产权式酒店建设用地为何种性质直接关系着购买者切身的利益。一些开发商为了便利销售,故意隐瞒其酒店建设用地性质,导致购买者在不知情的状况下盲目购买,造成利益损失。
二、 产权式酒店高回报率的误导
案例二李女士在阅读了海泰楼花产权式酒店销售宣传画册后,欣然与该酒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原因是海泰楼花产权式酒店销售宣传画册上除了介绍该酒店优越的地理位置、专业的管理团队、先进的配套设施等情况外,还介绍了酒店向购房者租用售出的房间作为客房进行经营活动,定期向购房者支付租金作为回报,同时购房者还享有每年21天或节假日7天的免费入住权。李女士认为虽然产权式酒店的价格偏高,但以如此返租的方式获取租金回报,若干年之后就会返回本金,或者在房价继续上涨之后转手卖出也会赚上一笔。如此高回报的交易,很是划算。但就在合同签订后的第八个月,海泰樱花产权式酒店就幵始拖欠租金,此状况一直持续到李女士购房后的第十六个月。这期间,李女士多次催要租金,酒店方面均以经营不善,入住率没有达到预期,无法盈利,没有能力支付租金为由拒付。忍无可忍的李女士,一纸诉状将海泰樱花产权式酒店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已经拖欠的租金并以对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此案例涉及了产权式酒店欺诈销售的另一个表现形式,即以高回报率为宣传点,诱导购房者争相购买。购房者趋利避害的心态很容易使其陷入开发商的销售陷讲。开发商向购房者承诺以租金的形式作为回报,但该项收益回报实现的前提是产权式酒店盈利。若产权式酒店经营不善,入不敷出,资金链断裂,那么租金回报的承诺就无法兑现。因此,购房者要理智冷静,不能被开发商高回报率的承诺诱惑,要知道产权式酒店是一种投资手段,既然是投资,必然存在风险。根本没有高回报却无风险的投资方式。另外,本案中开发商的行为涉嫌违规。因为,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本案中海泰櫻花产权式酒店在其销售宣传画册中承诺定期向购房者支付租金作为固定回报的做法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海泰楼花产权式酒店的这种行为绝非个案。目前,大多数产权式酒店为了吸引购买者,都会在宣传中承诺售后包租、原价回购或提供固定年回报等。一些不法幵发商利用这样的宣传方式大量出售产权式酒店,在资金迅速回笼后便销声匿迹,给购房者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这也正式一些地方政府将产权式酒店视为非法集资的手段加以禁止的原因。
第二部分产权式酒店法律关系的结构
一、 产权式酒店概述
产权式酒店是一种集酒店业、房地产业、旅游业、金融业于一体的新型投资及消费方式。具体是指投资者向酒店开发商或酒店所有者购买其拥有的酒店客房.单间,在取得单间客房所有权后,将该客房转托给第三方经营管理并获取相应投资回报或其他权益收益的非传统酒店。?产权式酒店可溯源于分时度假酒店(Timeshare Hotel)。分时度假的概念_兴起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当时欧美国家财力殷实的中产阶级对休闲旅游的需求加大,敏感的地产商应机在各个旅游胜地开发建造了大批度假别墅,吸引了诸多中产阶级家庭购买。但绝大多数购买者并不在别墅所在地居住生活,仅是度假的时候在别墅小住一段时间,导致这些别墅大部分时间都处于空置状态。为提高这些度假别墅的利用率,法国的十二个家庭创出了新的别墅使用模式。他们共同出资在阿尔卑斯山买了一套房子,约定每个家庭每年拥有该房屋一个月的使用权,依次轮流居住。此举随即盛传于欧美,之后的二十年中陆续向全球其他地区推行,逐渐成为一种倍受青睐的分时段度假旅游消费形式及酒店经营模式。②如今,分时度假酒店已经演变出多种经营形式,产权式酒店就是其中之一。二者的区别在于分时度假酒店的消费者购买的是酒店客房及相关设施在特定期间里的使用权。而产权式酒店的投资者追求的是酒店客房的所有权,同时,投资者还可获取酒店经营的利润分红以及享有酒店一定期限的免费入住权。
第三部分 产权式酒店欺诈销售的法律分析............. 17-24
一、产权式酒店欺诈销售的案例分析............ 17-18
二、产权式酒店欺诈销售的法律构成要件............ 18-20
(一) 产权式酒店欺诈销售的概念............ 18
(二) 产权式酒店欺诈销售的构成要件............18-20
三、产权式酒店欺诈销售的民事法律救济............ 20-24
(一) 欺诈销售的民事法律效力............20-21
(二) 欺诈销售的民事法律救济方式............ 21-24
第四部分 产权式酒店的法律规制............ 24-37
一、规制产权式酒店的法律地位............ 24-26
二、规制产权式酒店建设用地性质............ 26
三、规制产权式酒店适用建筑物区分...........26-29
四、规制产权式酒店所有权的受限程度 ............29
五、规制产权式酒店的合同范本 ............29-33
(一) 担保条款 ............30-31
(二) 冷静期条款............ 31
(三) 信息披露义务条款............ 31-32
(四) 产权式酒店业主委员会之设定条款 ............32
(五) 退出方式条款 ............32-33
六、规制产权式酒店开发经营主体资质审查备案制度............ 33
七、规制产权式酒店的税务............ 33-34
八、规制产权式酒店的监督机制............ 34-35
九、规制产权式酒店的行业组织............ 35-37
结论
产权式酒店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被引入我国。当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处于低谷阶段,产权式酒店的引入为房地产业走出滞销的困境带来了希望。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目前产权式酒店已经遍布我国二十五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呈现从一线城市向中小城市蔓延的趋势,逐渐成为被社会大众认可的房产投资形式。虽然与快速发展相伴的是产权式酒店欺诈销售案件的增加与类似案件不同地区不同判决的司法不统一状况的产生,但仍然无法磨灭产权式酒店作为新型投资方式的巨大发展潜力。产权式酒店有望成为我国“十二五”期间扩大内需,发展第三产业、刺激经济增长的良性方式,进而使我国快速恢复并发展经济,尽快走出全球经济危机造成的阴霾。
总之,产权式酒店在我国健康有序的发展必须依靠政府部门的扶助支持,消费、投资市场的认可,企业自身信誉的提升及经营运作能力的强化等方面的配合,而其中之根基就是要有完备细致的法律加以规制。否则,产权式酒店就会如无根之花,无法幵得绚烂长久。因此,对产权式酒店进行法律规制、杜绝欺诈销售的发生是确保其在我国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举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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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九
第一章 导 论
1.1 研究背景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源泉,又是生物赖以生存的重要环境资源。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工业化步伐加快,加之人们环保意识的淡漠,一直将水资源视作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公共环境资源随意取用。在此同时,水的质量状况还在不断恶化, 水污染、水浪费现象严重,对水资源造成了不可愈合的破坏。从世界范围上来看,自 20 世纪工业革命时期开始,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工业化步伐加快,人口不断增加,对水资源保护意识不强,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水污染。水污染的产生,受到了世界的重视,水污染防治也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关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防治司 2009)。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2012 年 3 月发布的《不稳定及风险情况下的水资源管理》指出,需求日益增长、快速城市化和气候变化为全球水资源供应造成越来越大的压力,到 2015 年,全球仍有近 10 亿人口无法获得安全饮用水,约 80%的废水仍未能得到收集和处理。联合国发表的《世界水资源综合评价报告》预测:到 2025 年,世界将近一半的人口将生活在缺水的地区,因为水的原因而成为的难民将多达一亿多人;全球 80 多亿人中有 30亿人每年拥有的水资源达不到联合国规定的最低警戒线;20 世纪对水的争夺将成为战争的根源之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 2010)。综上所述,水危机将导致很多潜在的社会矛盾和政治矛盾激化,影响国际社会的和谐,制约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在我国,水资源总量排在第六位,仅次于巴西、俄罗斯,加拿大、美国和印尼,但人均占有量却只是世界的 1|4,被列为人均水资源十分贫困的 13 个国家之一。另外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很多地区存在水资源危机。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水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一直是决定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和现代化进程的关键性问题,也是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根本性问题,所以农村水污染防治更应获得重视。在我国农村水资源人均占有量低的严峻现实之下,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快速推进,加之农村传统的耕作方式和生活习惯,使我国农村水质恶化、水资源污染严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 2011)。这不仅危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身心健康和生存环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也构成了严重威胁,更加威胁到农业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及城乡的统筹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很多污染源已经转向了农村,在大部分农村地区,垃圾随意丢弃,乡镇企业的废水随意排放入河流,土壤污染、空气污染也越来越严重,特别是农村水资源的污染,目前很多河流已经断流,即使没有断流很多河流也是臭气熏天,可以说农村水污染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因此,我国首先通过立法手段积极应对农村水污染问题,尤其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首次将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纳入管理范围,针对具体农村水污染问题国家还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是由于城乡发展不均衡的制约,城市与工业在环保法中受到了重点关注,而农业与农村一直处于被忽略的地位,农村的环境保护一直在追赶城市的步伐;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础理论研究滞后;指导思想上对农村水污染未足够重视;基本原则不够具体;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农村水污染防治监管体制不健全;对农村水污染防治主体权利义务缺乏规定,公众参与意识不强,有待完善;另外,由于农村水污染和城市水污染差异性较大,导致农村水污染防治不能完全套用城市水污染防治立法。因此,当前农村水污染防治的首要任务是加大农村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等方面的相关立法,健全我国的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当前农村水污染越来越严重,形势不容乐观,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影响农村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农村水污染点多、量小、面广、分散的特点,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的综合性和区域性以及调整时空的可持续性,以公共物品理论,外部性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环境权理论,环境公平理论为理论基础,对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础理论进行梳理和分析,拓展并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础理论。认为应当首先从立法指导思想上重视农村水污染,将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化,在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一些发达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先进法律法规和成功实践经验,提出对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和具体措施。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面对农村水污染日益严峻的态势,迫切需要对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完善。首先,对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进行完善。引入公共物品理论强调任何农村居民不能排除在享用农村环境资源之外,但不能将其视为私人财产,自己享用的同时不能排斥他人对该物品的享受。引入外部性理论,对农村环境资源的权利进行明确界定,解决人们对农村环境资源的无序利用和加剧破坏的问题。可持续发展理论要求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重盈利,不仅要保证经济的增长,也要保障资源能够充分的利用、环境的优化以及公众的健康,避免农村发展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对环境权进行明确规定,让农村居民意识到对农村水环境的污染其实是对自己环境权的侵害。引入环境公平理论,强调在重视代内环境公平的同时不能忽视代际环境公平,提出环境权利与环境责任要对称的观点,以期提高农村居民公众参与意识。其次,对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特征,目的和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体系进行分析,通过对这些基础理论的分析,将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很多基础性理论,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将对以后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延展性理论研究有章可循。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础理论有利于提高立法科学性,通过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可以明确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为其立法措施提供选择,使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立法获得广泛的社会基础和公众认可。
第二章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础理论
农村水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已经发展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迫切需要完善。而对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建立在对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础理论的研究基础上。本章主要研究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概念、特征、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成。
2.1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
2.1.1 公共物品理论
奥尔森(1965)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一书中强调了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任何物品, 如果一个集团 X1…X2…X3…Xn 中的任何个人可以消费它, 就不能排斥其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 那么该物品就是公共物品。环境既是全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又是全人类生活的基本条件。环境中包含各种自然资源,这些资源是人类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环境本身拥有一定的废弃物容纳并净化的能力,这种自我净化和再生能力以满足人们生态需要为目的,为改善人类生存质量提供物质支持。环境固有的属性包括公共性和非排他性, 没有人可以把环境资源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 而任何人也不能排除在享受环境资源之外。同时,公共产品还具有非竞争性, 消费该物品的用户不会降低它对其他使用者的供应。但是环境资源并不是无穷无尽的, 当这些资源的一部分被使用后时, 其他人可以使用的就会减少, 因此它们具有竞争性。任意使用公共产品的存在意味着个人能够容纳免费搭车的态度。市场主体面临各种选择的成本和效益通常只从自身的角度考虑, 对待环境时将其作为没有固定价值的无偿之物,社会及未来成为经济过程中的环境成本和代价的转嫁对象。这种负影响最终会导致加勒•哈定所说的“ 公用地的悲剧”,使得环境质量大为恶化。农村环境作为环境的组成部分同样属于公共产品,不论是硬性的环保工程, 还是软性的政策、法规、教育及舆论等, 所有这些工作产生的成果都在无竞争性无排他性的前提下被所有人享受着, 充分显示这些成果真正的公共产品特性。
第三章 国外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启示........... 25-29
3.1 荷兰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25-26
3.2 瑞典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26-27
3.3 美国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27
3.4 日本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27-29
第四章 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分析..........29-38
4.1 我国农村水污染现状.......... 29
4.2 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现状.......... 29-31
4.3 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31-35
4.3.1 从立法角度分析 ..........31-33
4.3.2 从执法角度分析..........33-34
4.3.3 从司法角度分析.......... 34-35
4.4 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35-38
4.4.1 传统观念制约 ..........35-36
4.4.2 基础理论研究滞后 ..........36-38
第五章 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 ..........38-43
5.1 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38
5.2 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 38-40
5.3 创新和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制度.......... 40-43
结论
当前,我国农村水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已经发展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不仅阻碍了农村的可持续发展,甚至对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和生命健康构成威胁。针对农村水污染,我国虽然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对此有所涉及,但是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不能满足结构日益复杂的农村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从不同层次的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现状,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角度分析,发现存在如下问题:立法指导思想错位;立法技术不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制度不全面;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和体系化是农村水污染防治执法的主要障碍;从执行方面来看,农村水污染防治以政策意见为主,缺乏长效机制;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对违反农村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导致责任人难以确认;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对等,使得相关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当改变农村传统习惯制约,提高社会对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关注度,强化农村环保意识,加强政府对农村环境的重视程度。以环境公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分类治理,以及激励与约束机制并重的原则为指导,以建立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农业生产环境监管制度,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制度,加强农村工业的环境监管制度,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以及排污费使用管理制度为保障,构建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体系。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研究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受到环境因素、社会因素、经济因素等的影响,笔者希望本文能够对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研究有所促进,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我国的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各项防治制度完善并落实的过程中还需要克服很多困难,例如对农村排污费使用管理制度的排污费收费对象、标准、范围和用途以及使用方法进行重新设计就是一项错综复杂的浩大工程,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研究及完善还需要社会各界人士付出更多的努力。
参考文献
1陈勇.2006.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水利发展研究,10:7-10
2崔健,张淑霞,孙兆法,宋朝玉.2008.新农村建设中生态环境问题的思考.现代农业创新与发展, ——中日现代农业创新论坛论文集,1:20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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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黄锡生.2005.水权制度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9-151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十
第一章 钻井平台及其跨界油污损害的概述
第一节 钻井平台的界定及其与船舶的关系
钻井平台是主要用于钻探井的海上结构物。在海上进行油气钻井施工时,几百吨重的钻机要有足够的支撑和放置的空间,同时还要有钻井人员生活居住的地方,钻井平台就担负起了这些重任。平台上装钻井、动力、通讯、导航等设备,以及安全救生和人员生活设施,是海上油气勘探不可缺少的装置。7按其是否具备移动性,可以分为固定式钻井平台和移动式钻井平台;根据其所安置的位置,可以分为近岸钻井平台和外部大陆架钻井平台。
一、钻井平台的法律界定
(一)国际公约、区域公约和民间协定
关于钻井平台的界定目前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领域,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国际法体系,但关于钻井平台的油污赔偿问题,却处于空白状态,尚未形成相关的国际公约。由于没有形成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国际立法,现今的相关法律文件一般是将“钻井平台”纳入“船舶”范围之内进行统一规制,或是对“钻井平台”和“船舶”单独进行界定,一并由相关的油污污染公约进行调整。例如,《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规定:“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该公约就是将钻井平台纳入到船舶的范围之内进行调整。8而《1990 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分别界定了“船舶”和“近海装置”,其中的“近海装置”包括了“近海钻井平台”,即:“近海装置”系指从事天然气或石油的勘探、开发或生产活动或油的装卸的任何固定或浮动装置。相关的一些区域公约和民间协定也涉及到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责任问题。1974 年《近海污染责任协议》(简称 1974 年 OPOL)是世界上 16 个大型石油公司(BP,Shell,Exxon,Gulf,Mobil,Texaco,Amoco,Burmah,Total,Conoco,Philips,Signal,Hamilton,Siebens,Cluff,Sun Oil)于 1974 年 9 月 4 日签订的一项国际民间协议,1975 年 5 月 1 日生效。该公约将海上钻井平台纳入到“近岸设施”进行规定,即“任何用来从海床和底土勘探、开发、生产石油的固定式和移动式装置”。9该公约是目前运作的唯一一个有关海上石油作业油污责任的国际民间协议。
(二)各国国内法关于钻井平台的界定
1、 美国《1990 年油污法》的规定
美国《1990 年油污法》(以下简称 OPA1990)在定义部分分别对“近岸设施”和“外部大陆架设施”进行了界定。其中,“近岸设施”是指除船舶或公共船舶以外的位于美国可通航水域10之中、之上或之下的任何种类的任何设施11,以及受美国管辖的位于任何其他水域之中、之上或之下的任何种类的任何设施。12而“外部大陆架设施”一词系指部分或全部位于外部大陆架上并用于或曾用于一个或诸个以下目的的近岸设施:勘探、钻探、生产、装卸、转运、加工或运输产自外部大陆架的油。13可见,美国的国内法是将钻井平台划分为“近岸钻井平台”和“外部大陆架钻井平台”,分别纳入到“近岸设施”和“外部大陆架设施”之中进行调整。在此之外,还单独规定了“船舶”,即指除公共船舶以外的各类水上运输工具以及用作或可以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人造设施。14也就是说,1990年油污法将海上钻井平台排除在船舶之外,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客体进行规制。
2、《挪威海商法》的规定
《挪威海商法》在第二十一章“移动式平台”中,对钻井平台和类似的移动式装置的国籍、责任限制、优先权等进行了规定。其中,将钻井平台概括为“未被视为船舶并将用于海底自然资源勘探、开发、存储或运送,或为此目的的钻井平台和类似的移动式装置”。15可以看出,《挪威海商法》也未将钻井平台纳入到船舶之内,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客体进行规制。
第二章 钻井平台造成跨界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
在发生钻井平台的跨界油污损害时,涉及的污染主体,不仅有国家,还有法人和自然人。因此,反映到跨界损害的责任实践上,既有公法上的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也有国际私法上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总体而言,相对于绝对的国家责任,各国和国际社会更倾向于首先采用民事责任解决海上钻井平台的跨界损害问题。在本章节,重点介绍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免责、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限额等问题。
第一节 钻井平台跨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免责
一、跨界损害归责原则的理论概述
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是跨界损害的国际民事责任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许多公约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配套一系列的责任制度,如免责的规定、责任限制、建立基金和强制保险制度等等。24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上的一个概念,其实质在于原告无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有故意或过失,25被告仅享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在严格责任下,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并非过错,而是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跨界损害领域采用严格责任的原因在于,有些情况下污染者从事的活动是合法的,并不存在过错,但受害者因此得不到补偿却又不公平;另外即使污染者有过错,但是由于跨界损害纠纷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证明过错较为困难,这会造成无法追究污染者的损害责任,最终不利于防范污染事故的发生。严格责任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责任人具有过错,受害人并不存在因举证责任困难而无法获得合理救济的情形,便于他们得到公平补偿。因此,相关的国际公约中越来越多的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第三章 钻井平台造成跨界油污损害.......... 30-37
第一节 钻井平台跨界油污损害.......... 30-33
一、 传统国家责任的概述.......... 30-31
二、 钻井平台作业造成损害的..........31-32
三、 传统国家责任适用于钻井平.......... 32-33
第二节 钻井平台跨界油污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33-37
一、 国际赔偿责任的界定及其特征.......... 34
二、 国际赔偿责任与传统国家责任的关系.......... 34-35
三、 国际赔偿责任在钻井平台..........35-37
第四章 解决钻井平台跨界油污损害的新模..........37-47
第一节 《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的概述..........37-39
一、 《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产生背景.......... 37-38
二、 《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的性质.......... 38-39
第二节 《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中的损失分配..........39-41
一、 严格而有限制的责任制度采用..........39-40
二、 个人承担主要责任与国家承担补充责.......... 40-41
三、 国内和国际两种救济途径的适用 ..........41
第三节 损失分配模式在钻井平台跨界油污损害.......... 41-47
一、 损失分配模式对钻井平台跨界损害赔偿.......... 41-42
二、 钻井平台造成跨界油污损害的损失分担.......... 42-47
结论
为了有效的应对相关的钻井平台溢油事故,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借鉴和完善。其一,拓宽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将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油污造成的财产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油污造成环境损害引起的收入损失和对环境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都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更好的保护污染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对于这些损失进行细化的界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其二,建立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从而保障油污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目前,根据国务院的批复意见,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已经着手制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的来源、基金的适用范围、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等,但该办法同样并未将钻井平台纳入到调整范围之内。随着钻井平台油污赔偿的司法实践增多,可以考虑借鉴船舶领域的经验,建立和完善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发挥基金先行支付和补充赔偿的作用。其三,建立钻井平台的强制保险制度,以达到分散风险和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目前,我国《保险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关于海上强制保险的规定都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建立钻井平台的强制保险机制,明确保险主体、责任限额以及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乃是一种现实需要。此外,还应借鉴美国油污法等规定,汲取其科学合理的部分,来完善我国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的法律法规。同时,我国还应积极倡导和参与国际社会关于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的立法活动,以便能在跨界油污损害的防治问题上取得国际立法主动权,从而更好处理相关的油污损害事件、保护我国的海洋环境。
参考文献
1、司玉琢著:《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年 1 月第 1 版。
2、余民才著:《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法律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年 4 月第 1 版。
3、邵津著:《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年版。
4、贺其治著:《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第一版。
5、林灿铃等著:《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第一版。
6、林灿铃著:《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华文出版社,2000 年 8月第 1 版。
7、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
8、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 年版。
9、韩立新、王秀芬编译:《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上下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年 11 月第一版。
10、韩立新主编:《海上侵权行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1 年 4 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