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硕士共分为两个方向,分别是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其中法律硕士(法学)只能由法学类专业本科生就读,法律硕士(非法学)只能由其他专业的本科生就读。(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一
前 言
一、 风险社会理论的产生
步入工业社会以来,像核泄漏、疯牛病等危机冲击着人类社会,很多学者开始对现代社会的发展进程进行审视与反思,风险社会理论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并最终成为有影响力的理论之一。风险社会理论是在 1986 年正式诞生的。1986 年德国著名的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出版了《风险社会》一书,在该书中,他首次对风险社会的理论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指出了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是风险,社会形态则正在向“风险社会”转化。在《风险社会》一书出版后,乌尔里希•贝克又先后发表了《风险时代的生态政治学》(1988)、《世界风险社会》(1994)、《反身性现代化》(1999)、《风险社会理论修正》(2000)、《第二次现代性的社会与政治:世界主义的欧洲》(2004)等一系列著作,明确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深入阐述了风险社会理论,把“风险”一词从技术—经济的领域引入到了社会理论领域之中。其中,《反身性现代化》一书是由乌尔里希•贝克、安东尼•吉登斯 (Anthony Giddens)、斯科特•拉什(Scott Lash)三人联合撰写的,该书对诸如“反思的现代性”、“消解传统观念”和“关注生态问题”等全球性的难题进行了阐述,对“风险”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刻阐述。
(二)风险社会理论的构成
风险社会理论主要有两个部分构成:第一个部分是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关于风险社会理论的阐述;另一个部分则是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Giddens)对风险社会理论的论述。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是英国著名的社会理论家和社会学家。风险社会理论是吉登斯社会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关于风险社会理论,吉登斯主要发表了《失控的世界》、《现代性的后果》、《超越左与右》、《第三条道路》等著作。通过这些著作,吉登斯积极倡导风险社会理论,积极解读、建构风险社会理论。与贝克的社会风险理论相比较,吉登斯的风险社会理论具有补充与完善的作用,其理论更趋于微观细致,更容易为人们所理解,更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所以也倍受政府的重视,吉登斯本人就被称为英国历史上最年轻的首相托尼.布莱尔的思想导师。
(三)风险社会理论的社会回应
1986 年,关于风险社会理论的第一部著作《风险社会》问世。当时,该理论并未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直到 1992 年,前苏联核泄漏危机及英国疯牛病危机先后爆发,该著作被玛克•里特(Mark Ritter)译成英文之后,风险社会理论才走入了西方理论界的视野,成为了西方学者研究的焦点。拉什在为《风险社会》一书撰写序言时,就给予了该理论以极高的评价。他称赞玛克•里特(Mark Ritter)能将这样的一本的著作译介到英语世界,是一项伟大的工作(a herotic job);他称赞这部著作在制度性的社会科学领域中不是产生了一种流星般的转瞬即逝的效应,而是有着持续性的广泛影响。①另外,在 1990 年在德国召开的社会学例会也被命名为“现代化的现代化”。该名称指称的正是“风险社会”理论。
二、风险社会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 风险社会理论提出了一个深刻观察社会的新视角
在古典工业社会之中,人们观察社会的视角往往是技术—经济视角。通过这一视角,人们提出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信息社会等社会形态标识性概念。对于风险,传统上也都是通过技术—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并且主要都是集中在保险、风险投资领域。经济学家们还对这一视角中的风险进行了定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风险成为一个研究社会的独立视角是在风险社会理论产生之后。通过风险的视角,乌尔里希•贝克在对时代敏锐的观察中,提出了“风险社会”这一概念;斯万•欧维•汉森得出了这样的一个结论:风险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人们用‘风险’这个概念来描述和分析社会问题。在这个意义是,我们确实远比以前更生活在一个风险社会里。”①通过对风险问题的深入探讨,风险问题研究的理论自觉性得到了加强,从而将风险确定为划分社会发展阶段的一个标识,观察、了解社会的一个视角,通过这一概念,人们可以更加全面的了解社会,促进社会突破发展瓶颈,更全面的发展。
第一章 “风险社会”的特质
在贝克看来,“风险社会”是的到来是注定的,是确定的,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宿命。所以他曾经说过:“现在,发达文明中存在一种风险命运”。①但是,在本文看来,尽管在当代的社会中已经出现了许许多多的、新的、更大的、不同以往的风险,可是“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也并不是不能治理的,如果能够把握住“风险社会”的成因及特征,就可以找到有效的方法,实施有效的治理。按照吉登斯的话来说:“我们从来不能成为我们自己历史的主人,但是我们能够而且必须找到驯服这个失控世界的方法。”
第一节 “风险社会”
一、风险概念的历史考察
从字面上看,“风险”一词产生于西方。在英文中,“风险”一词的拼写是“risk”,而“risk”是出自法文“risque”,本意是指船在危崖中航行。而意大利文“risicare”则是法文“risque”的源头,具有胆敢的含义,它的动词含义根植于人所具有的冒险本性之中。2.从词源上看,“风险”一词产生于商业探险。根据吉登斯的考察,中世纪以前,世界各地的传统文化并不存在“风险”一词。③这一词汇词应当是西方社会的探险家在 17 世纪创造出来的词汇,是在人类社会高度重视商业发展的背景下,被西班牙商船所采用的一种航海术语。其含义大概是指在未知的海域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是指在航行过程中,遭遇到危险的可能性。④对于这种看法,贝克也是十分认同的。⑤3.从含义上来看,“风险”一词与将要发生的,不可预测的结果紧密相连,不可区分。在吉登斯看来,“风险”一词代表了一种可能性,不是确定性。
第三章 风险社会与权力观念的转变........... 84-110
第一节 从统治权观念到治理权观念的转.......... 84-90
第二节 从一元权力观到多元权力观的转变..........90-100
一、 风险治理与一元权力观念.......... 91-94
二、 社会权力的原生态 ..........94-95
三、 多元权力观念形成的必然性..........95-97
四、 社会权力在风险社会中的作用.......... 97-98
五、 我国向多元权力观念转变的路径 ..........98-100
第三节 从国家权力观到超国家权力观.......... 100-110
第四章 风险社会与立法观念的转变..........110-138
第一节 从简单发展的立法观.......... 110-120
第二节 从政府中心的立法观到多元参与.......... 120-126
一、 立法主体观念的演变.......... 120-121
二、 我国立法主体观念的现状.......... 121-123
三、 风险社会与立法主体观念的变革.......... 123
四、 多元参与的立法观念 ..........123-126
第三节 从粗放型的立法观向精细化.......... 126-132
第四节 由传统风险治理到现代风险治理.......... 132-138
结论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我国法律观念的变革,切入点是研究“风险社会”的特征。通过对“风险社会”特征的研究,结合我国现状,可以发现我国正处于风险高发时期。具体表现是,我国正进行社会转型、经济转轨,风险较多,这就为我国社会的发展增添了障碍。因此,可以说风险社会理论为我国社会发展预设了一个目标:治理风险。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推行依法治国的方略,运用法律的手段。但是由于我国发展速度较快,法律规定与社会需求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这就需要我国进行法制建设。而推进法制建设的关键在于法律观念的创新与发展,因此法律观念的变革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传统法律观念具有注重经济发展,快速立法,激活个体积极性等特征。伴随着社会发展,这些特征已经与社会相脱节,不但不能有效治理风险,还成为了风险产生的源头。为改变现状,我国需要进行法律观念变革,推动法制建设的健康进行。
首先,我国需要进行权利观念的变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过程,因此在社会中盛行西方的权利观念。这些权利观念重视发展的需求,重视对权力的制约,重视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重视建设国内权利保护机制,这些特征导致了我国社会容易出现矛盾激化的风险,不能充分调动社会资源治理风险的问题。因此我国的权利观念需要转变,从以发展为核心的权利观到以安全为核心的权利观念转变,从“对权力制约”的权利观向“与权力合作”的权利观转变,从对抗型的权利观向和谐型的权利观转变,从国内保护的权利观向国内国际保护并重的权利观转变。通过这些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实现人与人、人与国家、人与自然和谐的目标。
其次,我国需要进行权力观念的变革。传统上,我国的权力始终掌握在政府的手中,始终都是以“统治”的面孔出现,即使是治理风险也大都停留在旧的观念上。这样的权力观念是不可能适应“风险社会”的需要的,只会使政府限于非法的处境之中。因此,我国权力观念需要发生变革,具体而言主要是从统治权观念到治理权观念转变,从一元权力观到多元权力观转变,从国家权力观到超国家权力观转变。这些转变将会有效的促进我国法制建设,适应社会的发展,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最后,我国的立法观念需要变革。“风险社会”的一个特征是制度危机,这在今天的中显得尤为明显。由于我国发展速度较快,制度建设明显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立法观念是进行建设的基础,因此需要从简单发展的立法观到可持续发展的立法观转变,从政府中心的立法观到多元参与的立法观转变,从粗放型的立法观向精细化的立法观转变,由传统风险治理的立法观向现代风险治理的立法观转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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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德]马克思.1844 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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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德]乌尔里希•贝克,[英]安东尼•吉登斯,[英]斯科特•拉什.自反性现代化[M].赵文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二
一、 私营养老机构的定义及产生原因
(一)私营养老机构的界定
私营养老机构是与政府投资的公办养老机构相对称的,由民间组织或私人出资举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养老机构。根据其性质划分,可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这是国内对私营养老机构最为通行的界定。但此种界定仅存于学理之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由此,为方便对不同类型的私营养老机构进行管理,1998 年出台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之后,1999 年民政部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各地为推广私营养老机构发展也相继制定了多种法律法规。遗憾的是,至今仍未有一部私营养老机构的专门法律规范对其概念、性质、法律地位、运营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笔者对现行法规多方查找,仅在 2006 年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通知》上找到对私营养老机构的粗略界定:“它是由民间资本投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养老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根据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关不同,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的养老机构为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机构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单就私营养老机构的分类而言,我国与国外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私营养老机构,除承接养老服务的福利性和公共性外,为做活养老服务产业,各国都允许市场化的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在我国即指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而针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定位却各有不同。欧美国家的民间养老服务机构大量为非营利性组织,它们与政府机构相对应,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中介机构,具有独立于政府机构的社会地位,诸如美国、加拿大、英国、荷兰等;与之不同,我国非营利性私营养老机构并未定位为非营利性组织,其法律地位归属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那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对私营养老机构的存续和发展有何影响?为何将私营养老机构归类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考虑私营养老机构的界定和发展时,这些问题不得不引起深思。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主体,在私营养老机构发展并不充分,法律法规规范并不完善的今天,更应当对其作准确界定。
(二)私营养老机构与公办养老机构的异同
在私营养老机构和老年人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要求,在这其中私营养老机构和老年人积极又形成了对立统一的关系,只有双方均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才能使双方享受到合法的权利,老年人在享受到养老服务的同时,私营养老机构也得到了合理的报酬。但是,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就会造成比较恶劣的后果,最终的结果就是老年人无人照料。公办养老机构是纯福利性质的,其从筹建到后续运营全部是依靠财政支持。对于公办养老机构,其所占用的土地是有行政划拨而来的,资金来源全部是财政,组织性质是事业单位,人员社会地位较高。公办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纯道德性质的服务关系。在这里值得提一点,私营养老机构也需要政府的扶持。私营养老机构所从事的活动毕竟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这就决定了从事此项活动的盈利性弱的特点,再加上养老机构的建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仅仅依靠民间资本势必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不是搞不成就是搞不好,在私营养老机构建立和运转的始终,政府应竭尽所能给予帮助。私营养老机构和公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都要求其具有最大的道德要求,中国人的家庭意识,特别是其中的孝道是全世界所敬佩和羡慕的,私营养老机构的经营活动其实是在代理老年人的子女尽孝,公办养老机构对老年人的照顾是在履行一个国家的职责。
二、私营养老机构法律的性质和意义
(一)私营养老机构法律的性质
这里所说的私营养老机构法律特指适用于政府对民间个人或私营经济组织投资、运营的私营养老机构监管的法律。其内容主要是私营养老机构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具有相应权限的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私营养老机构法律不仅有民商法的特点,同时也具有行政法的特点。在与民商法相联系方面,私营养老机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自由、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尊重善良风俗等民法的特点;在与行政法相联系方面,私营养老机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强制性、稳定性、综合性、功能的限制性和促进的一致性、作用上的针对性和效益性、奖励和惩罚相结合、政策性和宏观性的特点。
(二)私营养老机构法律的意义
1. 有利于保障私营养老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完善的法律能保障私营养老机构持续健康发展是源于法律自身的功能所决定的。
第一,法的调整功能。法的调整功能即用法律制度形式将一定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定社会关系的形态固化下来。法的调整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授权型调整,即以法律、法规所作的授权性规定为依据的调整。二是命令型调整,即是法律、法规所作的命令性规定为依据的调整。第三种是禁止型调整,即以法律、法规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来调整。《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即为禁止型条款。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管理具体养老机构事宜的明确性授权,可以确定具体的行政主体,避免政出多门或互相推诿;对私营养老机构市场准入制度的命令型规定可以保障市场竞争的公正和谐,保障正规私营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对行政机关某些行政行为的禁止性的规定可以保护私营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非法侵害。
第二,法的指引功能。法的指引功能,是法所具有的可以为社会主体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发展提供法定标准和指明法定方向的功用和性能。法的指引功能表现:其一,为社会主体提供三种行为标准,即提供可以怎样行为、应当怎样行为和不能怎样行为的模式。其二,提供两种后果模式,即肯定性后果模式和否定性后果模式。《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即为“可以怎样行为”的指引型模式。法律为促进私营养老机构的发展而规定的优惠政策将极大促进私营养老机构的快速发展;对私营养老机构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明确的许可或不予许可也是为私营养老机构的发展扫清人为的障碍。
3 第三章系统分析与设计........... 20-36
3.1 项目需求分析..........20-28
3.1.1 有效性校验.......... 20-22
3.1.2 审计模块 ..........22-25
3.1.3 检查项复核.......... 25-26
3.1.4 生成报告 ..........26-27
3.1.5 其它需求 ..........27-28
3.2 系统分析 ..........28-29
3.3 系统设计 ..........29-32
3.4 接口设计.......... 32
3.5 开发模式.......... 32-33
3.6 设计模式.......... 33-34
3.7 本章小节.......... 34-36
4 第四章系统实现.......... 36-57
4.1 开发环境.......... 36
4.2 界面设计 ..........36-39
4.3 功能模块实现 ..........39-56
4.3.1 有效性校验模块.......... 39-42
4.3.2 审计模块 ..........42-55
4.3.3 检查项复核和报告模块 ..........55-56
4.4 本章小节.......... 56-57
5 第五章系统测试.......... 57-63
5.1 测试目的.......... 57
5.2 测试环境 ..........57
5.3 测试内容及方法.......... 57-58
5.4 测试及分析.......... 58-62
5.5 本章小节.......... 62-63
结论
笔者选取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规制作为研究课题,源于一直以来对此类机构的关注并对其现状及发展瓶颈深感于心。笔者希望在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大背景下,私营养老服务机构能在健全的规则和规制中成长为兼具独立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厘清政府、社会和个人在社会福利社会化中相应承担的责任,进而促成有序、良性的私营养老机构运营机制形成。因此,本文的写作正是从这一目标出发,提出笔者对私营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的构想。我国私营养老服务机构并非社会自发生成,在其成立和发展过程中政府痕迹明显。为增强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后劲,政府应致力于制定和完善各类法律法规,规范私营养老机构运营,同时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为私营养老机构发展打造坚实的基础。可喜的是,2011 年民政部发布《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其中提到要加快公立养老院的改制,加强对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鼓励和引导。政府增加投入积极支持发展社会养老服务,逐步扩大养老服务设施增量,使机构床位供需不足现状得到改观。建立健全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入、退出、监管及评估制度,统一制定和完善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设施标准,细化优惠政策并将其制度化、法律化。规划不仅着眼于建立全覆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体系,更强调对各类养老机构,特别是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和规制,引导养老机构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虽然本文的撰写已无法按照新一轮的养老服务机构改革加以展开,但笔者通过查阅分析国内外相关资料,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完善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构想,其中包括政策引导、加强立法和行业规范。而正如笔者一直强调的,养老服务作为公益事业,不管其表现形式是公立或私营,均无法脱离公益性的本质。因此,在规范和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政府、社会,还是个人,应正确定性该类机构,给予私营养老服务机构广阔的发展空间,逐步改变政府的监管方式和内容,这也是发展私营养老服务机构过程中不可回避的研究课题。当然,鉴于笔者学术水平有限,文章中某些观点仍存诸多商榷之处。加之目前私营养老服务机构作为新型事物,理论界和实践中对其研究文献和资料均比较匮乏,因而本文的研究也只是立足于现有不多且不统一的材料。初步的探讨意在指明行政规制对于促进私营养老服务机构长足发展的重要性和必然性,以期抛砖引玉,展开对私营养老机构更广泛更深入的分析和探索。
参 考 文 献
1.董保华等:《社会保障的法学观》,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2.易松国:《社会福利社会化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3.田北海:《香港与内地老年社会福利模式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4.杨团、葛道顺:《和谐社会与慈善事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 年版。
5.佟丽华、白羽:《和谐社会与公益法》,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6.张暄等:《国外城市社区救助》,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5 年版。
7.彭希哲、梁鸿、程远:《城市老年服务体系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6 年版。
8.胡敏洁:《福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9.田雪原、沙吉才、杨子慧:《中国老年人口(人口)》,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 年版。
10.[英]内维尔.哈里斯等著:《社会保障法》,李西霞、李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三
1.导论
1.1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从“免费午餐”到“有偿服务”,由银行服务收费引发的争议不断增多。这些争议一开始大多围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是否具有理论基础及法律依据展开。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银行服务费在银行业发达的国家是常态,基于二八原则、市场交易等价有偿理论、以及契约权利义务对等理论,收费具备一定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此外,我国法律也明确赋予了银行收费的权利。作为监管部门的银监会也多次表示,银行服务收费是金融市场化的要求,银行服务收费具备合规性。然而,学者的解释、官方的回应,并没有让“争论”停止。截止目前,银行服务收费依然处于风口浪尖,备受质疑。继“合规性”质疑之后,以下几方面的讨论愈加激烈。一是银行服务究竟哪些项目该收费,哪些不该收费,即收费的界限问题;二是银行服务收费谁来定价,政府定价、银行自主定价的界限问题;三是银行服务收费标准怎么确定,即定价机制、定价程序的完善问题;四是银行服务中银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的困境,如银行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选择权在现实中难以保障的问题。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虽是国际惯例,也是我国金融市场化发展的要求,我国法律也做了明确规定,然而,如果在以上微观问题的制度设计上不合理、不公平、不完善,任由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关系的不明晰、不透明、不平衡,势必会造成社会大众对银行服务收费的误会甚至反感,进而影响商业银行服务业务的发展,不利于商业银行的战略转型和国际化发展。因此,构建完善的银行服务收费制度势在必行。在这方面,我国银行业监管部门一直在做政策调整,并对银行服务收费进行监管。自2003年之后,银监会多次下发文件规范整治银行服务收费乱象问题。而2012年2月10日,银监会、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共同发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2)),更是具有立法标志性意义。一方面,它体现了立法当局试图从法律规制方面破解目前银行服务收费领域存在问题的决心,另一方面,其总体思路、定价体系、银行行为规范、监督管理等相关制度设计实际上反映了立法当局构建银行服务收费制度的总体思路和对具体制度的构架。这对于银行服务收费制度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建立在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从务实的角度探讨商业银行收费的微观问题,包括公益性项目收费问题、定价权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通过梳理境外银行服务收费发展概况,阐述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我国银彳+服务收费运行的困境,回应社会大众反映最强烈的现实问题,评析我国最新出台的《银行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就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思路和具体建议,以期破解现实难题,为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参考。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外研究现状
西方国家银行业发展较早,银行服务收费也有较长的历史。因此国外学者对于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方面的研究较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银行与客户间法律关系的研究。以英国为例1848年Foley案首次确认了银行与客户间最基本的契约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1921的Joachinson案3又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此外,关于银行与客户间代理关系,信义关系的研究也较丰富。另一方面,由于金融市场化的需要,西方国家的立法一般不介入银行服务收费领域,而#由商业银行自主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因此西方国家关于银行自主定价方面的研究较多,包括定价策略、定价方式及服务质量提升、竞争力提升等方面。金融危机之后,国外学界的研究主要基于对金融危机成因的探寻以及化解方式的探讨,各国金融法制的发展逐渐转向以金融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一些国家金融管制有加强的趋势,对银行收费的管制也有了相应的加强。以美国为例,商业银行发展较早,银行服务收费具有较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基础,由此银行收费相关制度也较完善。早在2001年美国经济学家Alan Gart 在(gulation versus Securities Market Regulation)提出保护金融消费者应成为时尚,尤其是经历了管制、放松管制、再管制这一个过程,金融行业应该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来考虑金融服务业中出现的问题。62009年《金融时报》发表了耶鲁大学经济学和金融学教授Robert Shiller的评论文章,认为金融危机破坏了金融系统中的信任,监管者需要确保大家对金融产品的信任,他们应该为优良产品扫清道路,兼顾安全性和创造性。1009年美国政府公布了大规模的改革方案,涉及美国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消费者的监管体系改革等,其中专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设立要求确保消费者获得的金融服务简单清楚、信息透明。因此,国外在银行与客户间法律关系,银行自主定价体制的研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监管方面的研究较为丰富,可予一定程度的借鉴。
2.银行服务收费概述
2. 1银行服务收费的概念及性质
银行服务是一种金融产品,它是指银行为了满足客户的各种需要,以提供服务为手段将各种金融产品销售给客户。其实质是,银行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从市场角度出发,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需要。银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广泛,包括办理各种业务、提供商业性、专业性服务等。银行服务收费,是指银行在向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取合理费用。其产生的基础在于市场等价有偿原则,银行在向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作为等价交换,银行向客户收取合理的费用。
2. 1.2银行服务收费的性质
契约,指当事人双方为达成一定目的,通过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在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银行与客户的契约关系中,标的是服务,银行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负有提供约定服务的义务;而客户享有获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此种以银行服务为标的的契约关系,被认为是银行服务产生的基础。因此银行服务收费,又被称作银行收费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实际上,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性,权利的产生必然有义务的伴随,因此银行服务收费代表的不仅是权利,银行在享有收费权的同时附有相应的义务,如提供等价服务,告知义务,维护客户隐私等义务。
3. 商业银行服务收费产生的理论基础......... 26-30
3.1 二八原理在商业银行服务收费中........26-27
3.2 对价原理在商业银行服务收费........ 27
3.3 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现........ 27-30
3.3.1 主要法律........27-28
3.3.2 其他法规........ 28-29
3.3.3 小结........ 29-30
4. 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面临的现实困境........ 30-38
4.1 我国商业银行服务项目设置的合理性问题........30-32
4.2 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中的定价权体系........ 32-34
4.2.1 我国现行定价权体系 ........32-33
4.2.2 现行定价权体系存在的争议........ 33-34
4.3 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困境........ 34-38
5. 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制度之完善........ 38-53
5.1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38-41
5.2 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制度完善........ 41-45
5.3 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制度之完善........ 45-53
结论
银行服务法律关系中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境,其实反映在整个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中。由于实力悬殊、信息不对等等因素,导致客户往往处于弱势方。构建合理的银行服务体系,必须保障银行消费者的权利。银行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代表,我们可将对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纳入整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框架中。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以银行消费者为代表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在目前的法律中尚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此群体又是一个极为广大,权益易受侵害的群体,因此有必要完善该方面的立法。目前我国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规定》、《管理办法》(2012)征求意见稿等部门规章,以及〃一行三会"发布的大量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2)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了一定规定。然而,法律的规定较为原则,可执行性不强,而规章的效力层级又偏低,同时也存在着规定模糊,具体操作性不强的特征。因此,要不断完善我国目前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在近期,可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中专章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及其保护。对于出台的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要出台配套的相关细则,便于其执行。从远期来看,待我国金融市场不断成熟,要在金融法制化的基础上,出台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权利、权利保障等内容,以保护这个广大群体的利益。
二、完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在市场经济中,信息不对称,很可能导致权利的不对等。因此,在银行和客户的关系中,银行必须要坚持信息披露,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应该贯穿于银行服务收费体系的整个过程中,包括价格制定和调整、合同签订、合同执行等阶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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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仲飞:《银行法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9月。
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四
第 1 章 法律援助制度中政府责任的理论概述
1.1 法律援助制度概念的解释及分析
笔者从法律援助实施主体、范围、援助对象三个方面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涵义提出一些浅见:
1.1.1.1 从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看,法律援助定义可以从狭义、广义的角度来分析
狭义的法律援助把法律援助主体界定为律师,即“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律师按照其规定给予经济困难的公民法律帮助。虽然公民没有能力承担律师代理案件的经济费用但是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得到法律帮助”1。广义的法律援助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种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包含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即“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是政府通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派律师进行的。法律援助是一种政府行为”2。另一种可以理解为把公证员包括在内,作为法律援助的主体的补充,为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法律援助的含义进行扩展。“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指派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3。
笔者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定义法律援助的涵义。因为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在实践工作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了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特别是这部分案件大多在县区,受援人普遍是贫困人口,针对许多地方的农村人口所申请的法律援助,各地针对法律援助职责在立法上都已经做了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部分简易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采取非诉讼的方式进行化解矛盾,既为受援群体提供便利,又充实了法律援助的队伍,更能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节约办案成本。因此,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应将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包含在内,这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但对于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个别素质不高、办案质量低的情况,可以通过学习、培训并加以管理得到解决。部分人认为公证其性质和作用上不同于律师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实施主体不应包含公证员。在 1997 年《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对公证法律援助的程序中得到了进一步规范,《通知》规定:“公证法律援助的申请,由公民向有公证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材料,特殊情况除外”。“公证员每年义务提供公证法律援助的数量,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规定执行”4。新《公证法》的出台和公证体制的改革,公证处的性质有所改变,它已经从过去的国家性质逐步转变为中介机构的性质,并不代表国家立场,只提供中介公证服务,但是在实践中,人们对公证援助服务存在很大的需求。因此,适当扩充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将社会志愿人员纳入到法律援助的一份子,这样既可以更加广泛的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一方面也使法律援助受援的人群随之扩大。中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贫困人口仍占很大的比重,法律援助的援助的弱势群体不断增加,仅仅靠律师、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社会志愿者的加入大大缓解了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缺乏影响受援群体得到法律援助的效果,这也是符合中国的基本国情。
1.1.1.2 从狭义和广义、最广义三个方面对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分析
狭义的法律援助范围只是仅限于对诉讼费用进行减免,对于法律援助的概念在英国的一部词典曾写道“律师从公共基金中提取一部分费用为不能支付律师费用的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5。法律援助范围则不仅包括诉讼业务,还包括非诉业务,即“为了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当他们需要专业性的法律帮助时,如果他们不能支付律师费用或者不能承担诉讼费用的给予他们法律帮助”6。从最广义的法律援助的范围来看,即“由于经济困难自身不能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弱者,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7。从广义角度来界定法律援助范围要从法律援助实践来看,一般情况是对经济上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或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给予帮助,但是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扩大到符合条件的各个领域即诉讼和非诉讼事务的法律帮助,因此,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不仅有利于救济更多的当事人,还能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和实施,减轻他们的负担,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作者赞成这种观点。
第 2 章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中的政府责任演进分析
2.1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中的政府责任发展过程及其意义
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中的政府责任的产生、发展一共经历了三个阶段,其中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阶段在 1950 年-1978 年期间。法律援助在开始建立时并不是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但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已经写入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如中国 1954 年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立法上从根本上肯定了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通过 1956 年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在法律援助制度产生阶段,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减免收费服务的规定从立法上加以补充14,体现在同年《司法部关于律师代理二审民事案件收费问题的函》中得以体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中的政府责任的起步阶段是在第二个历史阶段(1979-1994 年),中国的立法、司法机制恢复时期,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 1979 年 7 月国家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工作暂行条例》等15,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促进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还有在 1982 年通过宪法进行确立,并在 1990 年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做了详细的规定16。法律援助政府责任的全面建立阶段从1994年到至今的时期是第三个阶段17。1995 年 11 月,广州市司法局成立了全国首家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此机构同时具备的职能有管理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两项工作。中国第一个主管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部门,在 1996 年底被中央批准正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中国法律援助工作在制度创立的基础上稳步前进,这些主要是 2003 颁布并施行的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这个条例是在国务院的十五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3章 国外主要法律援助模式............ 39-54
3.1 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类型学分析........... 39-41
3.2 国外主要法律援助制度的政府责任........... 41-48
3.3 国外主要法律援助制度的政府责任........... 48-54
第4章 强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政府责任........... 54-66
4.1 健全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54-56
4.2 确立法律援助主体的多元性........... 56-58
4.3 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58-61
4.4 拓宽法律援助的范围 ...........61-63
4.5 设立办案质量评估体系 ...........63-66
结论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政府责任是指国家或者政府赋予法律援助的行政职能,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那些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律师费用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根据中国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法律援助国家责任,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通过对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中,建立一系列完整的配套机制,逐步立法将其上升为国家责任。目前,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中,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就法律援助工作谈了几点意见:“已经着手对法律援助进行立法的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把法律援助尽早纳入国家立法的行列,成为人民的共同愿望,这样能进一步完善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为更多的困难群众伸张正义,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54。由于法律援助制度机制方面仍存在漏洞,处于不健全的状态,造成对弱势群体的援助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法律援助制度所体现的宪法原则和精神是保障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为了使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更多的受援人在法律面前得到平等的待遇,法律援助制度就是要树立公民获得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理念,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
在一本书名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的书中,看到一句名言,大意为“获得公平公正的待遇不是根据拥有多少物质财富来决定,法律援助是让人们在法律面前享有公平的待遇”55。英国有一句名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些都说明法律援助制度的深刻含义在于让更多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在法律面前权益得到保障,公平的进入诉讼领域,体现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在此书中的话作为结尾,期望法律援助法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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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五
1 引 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加速推进,越来越多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由此带来的必然结果就是房屋拆迁的增多。自上个世纪以来,我国学者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方面的研究越来越多,并且取得了不少成果。例如,崔建远在《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认为,房屋拆迁中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土地征收权的滥用;二是拆迁补偿中存在的缺陷。解决好这两个问题对于完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制度至关重要。杨松龄在《实用土地法精义》一书中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应该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王利明、尹飞、程啸在《中国物权法教程》一书中认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意味着同时发生土地的征收和房屋的征收拆迁双重征收关系。另外,今年年内即将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这也将给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方面的立法提供借鉴。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征收与安置补偿方面的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定。集体房屋拆迁征收与安置补偿方面的工作无据可依、补偿标准混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对抗性越来越强、暴力拆迁事件经常发生。房屋拆迁问题已严重危及社会的稳定,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社会问题之一。实践中,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拆迁程序不完善、安置补偿不合理、权利救济渠道不畅通等问题已严重阻碍着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尽快完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纳入法制轨道,对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做出规定,从而达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本文针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方面存在的问题分别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和建议,主要包括合理规制公共利益、完善征地拆迁程序、合理定位政府角色、优化评估机制、健全公平补偿机制等几个方面。以期这些建议能够对相关立法有所裨益,达到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概述
2.1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界定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也称农村房屋拆迁,是指有关主体将位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拆除,并对其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然而,集体土地的范围不只包括农村,在城市规划区内保留的小块集体所有的土地,即所谓的“城中村”,这部分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也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1]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应当具备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否则属于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拆除不需要进行补偿。作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存续的正当权源的土地使用权包括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与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分为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与非住宅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包括乡镇企业的房屋与用于乡镇公益公共事业的房屋。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重视对被拆迁人居住条件的保障,其方式有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①拆迁非住宅房屋,一般只采取货币补偿。②根据引起房屋拆迁的原因,可以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分为“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和“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两类。③由于土地征收的性质为原始取得一个完全无瑕疵且无负担的土地所有权,[2]因此,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时,土地上设立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随着土地的征收而归于消灭。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失去得以独立存在的依据,面临着被拆迁的命运。而“占用集体土地”主要是指“为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④或者“为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造”,⑤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但是首先必须要经过相关的行政机关批准,同时还应该给予原来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一方适当的补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地上的建筑物同样也面临拆迁的问题。本文讨论的仅限于集体土地被征收引起的房屋拆迁,即征地房屋拆迁。
2.2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上来看,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质上是土地征收的附庸,并非独立于土地征收的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若把土地征收看成一个过程,则房屋拆迁为其后半程的一个环节,其依据为法律不允许未经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就进行房屋拆迁,而是必须使用土地征收制度,即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然后再进行房屋拆迁。[3]从民法上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国家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的一种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除其房屋,国家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从行政法上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是一种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行为,是国家和政府对集体土地进行的一种征收或征用行为以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的征收或征用行为。笔者认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是融合了民事性质的行政行为。因为在实践中,拆迁行为本身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征收行为,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般被认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联系密切。
2.3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特点
① 从债法的角度来看,债务关系的产生主要分为两种:依法律行为而产生和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从对被征收的财产应当进行补偿的角度来看,在征收人和被征收财产所有人之间依法产生了补偿关系,所以,拆迁补偿应该是法定债务关系。
② 拆迁补偿产生的原因是合法行为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集体房屋拆迁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一种合法行为,拆迁补偿有别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赔偿。
③ 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是对由于房屋被拆迁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进行的财产抵偿,所以只有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才能够得到补偿。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拥有合法权利的被拆迁人是拆迁补偿的对象,对于被拆迁人所占有的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则不应给予补偿。
④ 拆迁补偿的形式一般有两种,即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对这两种补偿形式有选择权。对于货币补偿方式,其计算公式一般为(房屋重置单价+类似区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基价)×建筑面积,有的地方法规还规定增加一定的价格补贴;对于产权置换方式,实施产权置换的安置用房按照基本造价,与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结算差价,被拆迁人只需要支付两者之间的差价。
3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征收与安置补偿现状.......... 9-18
3.1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现状..........9-10
3.2 存在的主要问题 ..........10-18
3.2.1 土地征收监督机制缺失.......... 10-12
3.2.2 安置补偿机制存在多种缺陷 ..........12-16
3.2.3 被拆迁人行为不当 ..........16
3.2.4 拆迁程序缺陷 ..........16-18
4 完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征收与安置补偿法律的建议.......... 18-27
4.1 合理规制公共利益.......... 18-19
4.2 完善征地拆迁程序.......... 19-21
4.3 合理定位政府角色.......... 21
4.4 完善安置补..........21-27
4.4.1 优化评估机制.......... 21-23
4.4.2 健全公平补偿机制 ..........23-27
5 结语 ..........27-28
结论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包括土地的征收和房屋的拆迁两个部分。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在目前房屋拆迁中很难进行操作,不仅是我国房屋拆迁中的重要难题,也是备受学者关注的热点。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所以,各地普遍存在着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被拆迁人上访、大规模拆迁冲突等现象。因此,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对实践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中,笔者深入分析了目前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例如:土地征收监督机制的缺失、安置补偿存在的缺陷、被拆迁人行为的不当、拆迁程序的缺陷、司法审查障碍。从这些问题出发,并通过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现状的分析,提出以下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法:首先,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并且提出由司法机关对征收拆迁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以防止借“公共利益”之名谋取私利。其次,在征地拆迁的程序方面,建立公告程序和听证制度以保障被拆迁人的知情权,使征地拆迁过程透明化。再次,对政府角色进行合理定位,防止行政机关对拆迁的评估、补偿等问题进行过多的干涉。最后,在安置补偿方面,评估机构应该独立、公正的进行评估;应该确立足额补偿的原则对房屋进行补偿,补偿范围包括房屋、附属物、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预期收益等方面,补偿应该按照市场化的标准进行;以建立经济适用房的方式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并提出对被拆迁人进行就业培训和建立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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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清华.我国农村征地过程中对农民的补偿及安置问题研究——以北京市白村为例[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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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0. 1问题的提出
日本于1984年签订第一个土地信托契约起,土地信托制度开始运用于实际并蓬勃发展起来。它所具有的金融工具功能性,满足了土地所有权人、政府部门、银行等各方的需求。日本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期,政府围绕城市建设,多采取土地有偿征收或收购之方法。但随着城市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地价也越来越高。无论是开发商,还是国家都面临着有偿征收或购买土地的巨大资金压力。为此,日本的专家学者们模仿美国,提出了在经济优先的原则下,通过土地的共同开发,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理念。通过借鉴美国的“精明发展计划”,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关系,提出了信托制度运用于旧城改造的设想。信托制度介入旧城改造,可以说是日本活用信托制度的一大贡献。随着城市的发展和扩张,在土地越发珍贵的城市,旧城改造是解决其土地供应不足的方法之一。旧城改造轰轰烈烈的举行,围绕房地产市场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不绝于耳,拆迁中由于“钉子户”而酿成的悲剧比比皆是,这对于社会稳定相当不利。于是,如何使得各方权利都能得到维护,使得社会能够更加和谐地发展,这个燃眉之急的问题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它显得比任何时候都更加迫切和需要。介于此,本文作者试图通过探讨日本土地信托的法律制度的研究,从金融和法律的视角为我国旧城改造中如何有效的引进信托制度提供一个初步架构,使得我国能在一个安全、稳定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中尽早的完成旧城改造,造福于百姓。
0.2日本土地信托法律制度研究研究综述
一、 国内现状研究
在我国,有关土地信托的研究还比较多。有刘永锋和谢静在《甘肃农业》2005年第8期上发表的《论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创新》;部晓波和王秀兰在《理论月刊》2004年第4期上发表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信托模式初探》;吴兴国在《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上发表的《建构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破解“三农”难题》;张丽华和赵志毅在《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上发表的《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初探》;孟晓苏在《经济论坛》2004年第8期上发表的《以土地信托制度促进农村建设用地合理流转》;王湘平在《新闻天地(论文版)》2007年第2期上发表的《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可行性探究;王雄和王琼在《华北国土资源》2007年第4期上发表的?《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可行性研究》;李龙浩和张春雨在《中国土地科学》2003年第4期上发表的《构建我国土地信托登记制度的思考》等。我国学者主要还是专注于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研究,对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当事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信托财产、农村土地信托的登记制度等都进行了专门深入的研究,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起到了积极促进的作用。
但是针对日本土地信托的文献特别少,有关日本土地信托法律制度和城市建设中旧城改造的土地信托文献就更是凤毛翔角。主要有王秀兰、杨兴权在2007年3期《当代经济》中发表的《日本土地信托的特点与借鉴》及王秀兰在《商业时代》2007年16期中发表的《土地信托模式的国际借鉴与思考》,两篇文章都对日本土地信托的模式做了介绍,两篇文章的作者都介绍了日本土地信托的内容及类型。段晶在《日本土地信托的受托人法律问题研究——兼论日本信托法之修订》对日本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做了比较细致的讨论研究,该文重点对受托人的范围、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以及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总的来说,对于土地信托的国内研究可谓不少,但是针对日本土地信托,有关日本土地信托法律构造和城市建设中旧城改造的土地信托文献几乎没有。可以说对于日本土地信托法律构造的研究以及将信托制度引入旧城改造的研究尚处于空白状态。
二、 国外现状研究
日本的上原由起夫学者在土地信托研讨会上提出,土地信托有许多种类型,总的来说,主要是出售型和处分租赁型。桐生幸之介先生认为,和“买卖”、“等价交换”、“定期租地”等方式相比,土地信托的优点十分明显。信曰本和我国同属大陆法系,也是亚洲最早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其也是移植信托制度最为成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其他国家引进信托制度有较深影响,我国就是受其影响较深的国家之一。同时,中日两国人民对土地都有着一种特殊的极端眷恋感情。从昭和59年(1984) 3月第1号土地信托合同问世以来,土地信托就极受日本民间个人、法人,甚至是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青睐。土地信托满足了土地所有权人有效利用土地的强烈需求,作为强有力的开发手段而获得极高的评价。当今中国的现状,无论是在社会背景还是金融、房地产市场等都与80年代的日本有许多相似的地方,日本模式对于我国发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尤其‘ 是对我国在旧城改造中引入信托制度有很大的指引作用。本文试图在结合实践、参考大量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与研究理论和方法的基础上,通过对曰本土地信托的概念、特征进行阐述,追溯其历史沿革,介绍不同的土地信托类型和法律关系,全面深入的对日本土地信托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在此研究基础上,从金融和法 ?律的视角为我国旧城改造中如何有效的引进信托制度提供一个初步架构,提出将双重信托引入旧城改造中的构想,并针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实行旧城改造土地信托面临的问题及制度完善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旧城改造事业尽绵薄之力。
第一章日本土地信托制度概述
1.1日本土地信托的概念及其特征与功能
所谓土地信托,系指日本旧信托业法第四条所列举的以“土地及其附着物”与“地上权和土地租赁权”为信托财产而设立的信托。?土地信托制度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委托人)将土地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目的,代替委托人管理运营土地(具体就是筹集开发建设的资金、建设楼房、招租、管理运营楼房等等),并将土地或其楼房产生的收益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待信托终了时,受托人再将信托财产归交付给受益人。
1.1.2日本土地信托的特征
信托原本就是发端于英国的土地信托,日本则在其基础上建立和发展了土地信托制度及相关土地信托业务。作为信托产品的其中一种,土地信托具有和其他信托相同的特点,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基础,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积极主动的处理事务。同时,土地信托又有区别于其他信托产品的特点。其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事业执行型信托;第二,物的信托;第三,土地信托多样化的利用形态。
第三章 日本土地信托的法律关系........... 25-30
3.1 日本土地信托的当事人........... 25-26
3.1.1 委托人(settlor)........... 25
3.1.2 受托人(trustee)...........25
3.1.3 受益人(beneficiary)........... 25-26
3.2 日本土地信托的客体...........26-28
3.2.1 土地信托的原始信托财产........... 26-28
3.2.2 土地信托终止时土地所有权的归复........... 28
3.3 日本土地信托的内容........... 28-30
第四章 日本土地信托制度对我国城市建设........... 30-37
4.1 我国的土地制度和城市化发展........... 30-31
4.1.1 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 ...........30-31
4.1.2 我国城市化的发展与旧城改造........... 31
4.2 我国旧城改造引入信托制度的可行性........... 31-35
4.3 我国土地信托用于旧城改造的制度完善........... 35-37
4.3.1 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35-36
4.3.2 受托人的选任制度........... 36-37
结论
日本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期,政府围绕城市建设,多釆取土地有偿征收或收购之方法。但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地价越发昂贵。无论是开发商,还是国家都面临着有偿征收或购买土地的巨大资金压力。为此,日本的专家学者们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关系,提出了信托制度运用于旧城改造的设想。信托制度介入旧城改造,可以说是日本活用信托制度的一大贡献。其模式主要有等价交换和民事信托合并型及定期借地与商事信托合并型等。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发展,旧城改造成为一个解决城市土地供应不足的道路之一。
随着旧城改造轰轰烈烈的举行,围绕房地产市场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不绝于耳,拆迁中由于“钉子户”而酿成的悲剧比比皆是。我国旧城改造面临着众多的矛盾与问题。我国现已有不少旧城改造中引入信托的案例。但目前绝大多数的旧城改造信托案例都是基于一个十分简单的理由——房地产幵发商或地方政府的融资需求。仅仅是借信托平台起到一个融资的作用,而信托真正的优势并还未运用到旧城改造中来。通过借鉴日本旧城改造活用信托的宝贵经验,同时依据我国的特有国情,笔者提出利用?“双重信托”模式来解决旧城改造中的诸多问题及矛盾。即被拆迁人将其原有房屋作为信托财产设立民事信托,政府将土地作为信托财产设立商事信托。鉴于篇幅有限,笔者还是较多的停留在理论上的研究,对于实务方面的研究有待于笔者在今后的时间进一步深入学习及研究。
参考文献
[1]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张军建译.信托法务与实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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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七
前言
(一) 研究内容
雇主此项权利—解雇权《droitdelicencier)—的行使,越来越多地受到了现代法律(尤其是社会法②、公法)的规制,而再也不停留在合同自由、合同相对性理论的阶段。这是因为,解雇不仅仅关涉到劳动合同本身的拘束力,而且还涉及到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就业权。就业权己经被国际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欧盟法律以及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宪法、法律承认为基本人权之一。解雇就意味着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剥夺。正因为解雇涉及到了人的基本权利,因此,解雇权的行使也涉及到了社会公共秩序。解雇问题在我国也得到了政府的高度关注。尤其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起实施的国有企业改革以来,我国在劳动就业领域的立法不断增强。这是因为,解雇问题是自由市场经济中才存在的现象,它是市场自由选择的结果;而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就是雇主,因而,不存在解雇和失业问题,只存在“下岗”现象。我国劳动法直到上世纪90年代才正式确立为独立的法学学科,以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为标志。因为,我国在那时刚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关于解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至39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从专门立法的角度规定了雇主解雇权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至50条也对该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雇主解雇权的行使。然而,就法律实施的效果来看,在现实中所发生的非法解雇、滥用解雇现象层出不穷。从法律的角度说,这和我国劳动法本身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所存在的问题有关。面对雇主的肆意解雇,雇员往往很难在法律上寻求到应有的保护。在“雇主一雇员”这个本来就不平等的服从关系中①,国家法律的介入显得极其重要。然而,国家强制性法律没有足够的力量去回应社会问题,没有能够合理地规制雇主解雇权的行使,这是其问题的所在。
我国劳动法在解雇问题上的立法相较于发达国家而言,显得还是相对落后。这是因为,成熟的劳动法律制度,必须以成熟的自由市场经济为前提,而我国目前还尚未真正实现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我国法学界对解雇问题的研究,还主要是从部门法(民法或者经济法)的角度进行研究的。②这些作者的视角主要集中在制度比较,系统地比较了我国的解雇制度和西方国家解雇制度的异同,并提出了相关建议。所存在的问题就在于,国内学者们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合同解除权的传统分析框架,而忽视了劳动法的社会化、国际化等新鲜因素,这就导致了将解雇权依然局限在合同法学的视角。并且,很少有论文专门地研究法国劳动法中的解雇权问题,更很少有从法理学的角度展开研究的。如何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研究解雇权?从法理的角度研究解雇权问题,可以使研究不限于法律文本、不限于合同法的视角,相反,法理学视角的研究将更加关注立法、司法机关和学术界在法律发展中的共同作用,宏观地把握解雇问题在法律制度中的演化与定位。
(二)研究框架
如何限定解雇权的权利行使界限?在解雇的问题上,法国劳动法提供了很大的启示。在法国法中,雇主解雇权的定性已经从传统的私法领域逐渐进入了社会法的领域;解雇权已经不再单单是合同法上的形成权问题了。解雇法(droitdulicen。iement)作为劳动法中的一个单独部门已经自20世纪70年代起逐渐确立了。①法国劳动法中,解雇可以分成两种:基于雇员个人原因的解雇和基于经济原因的解雇。这两种解雇制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完全不同,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条文(两种解雇的理由、程序和后果在法国劳动法典中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章节;有关基于人原因的解雇之规定位于劳动法典第1部分的第三分章节中的第2章;而经济性原因的解雇则位于第三分章节中的第3章)。需要说明的是,限于篇幅,本研究只对基于雇员个人原因的解雇进行分析。还有,在我国劳动法律立法体系中,并没有按照法国法的模式那样以解雇的原因(区分个人原因还是经济性原因)来划分解雇制度,我国劳动法以解雇时劳动者是否具有过错来划分解雇行为的,②并且,法律上并没有对两种情形下的解雇程序加以区分。③本研究将问题定位于:“法国劳动法中的解雇权研究—以基于雇员个人原因的解雇为研究对象”。本研究因此将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从实证法(立法与判例)的角度去深入地分析解雇权在法国劳动法中是如何逐渐地被规制的。面对基于雇员个人原因的解雇,法国劳动法是如何去尽量地平衡雇主和雇员之间本来就的不平等的服从关系的?我们可以试图从两个层面来分析解雇权:从实体上而言,尤其是,解雇的理由如何才能合理化?法律制度(立法、判例)该如何面对雇主的恶意解雇动机?从程序上说,如何保障雇员的程序性权利?当雇主违反解雇程序时,如何纠正违法?同时,从实体和程序上剖析法国劳动法中的解雇权,这对我国劳动法必将带来一定的启示。
一、 解雇权的规范化
从实证法的角度分析解雇权,我们可以分别从私法和社会法的角度来分析解雇权的演化过程。法国劳动法对解雇权的定位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我们大约地可以1945年作为第一个划分点,在此之前,解雇权主要是从私法(民法)的角度被解释的,破毁院的法官们严格依照民法中关于合同的理论来解释劳动合同,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效力优先于国家法律;自1945年起,由于战后工人稀缺,法国工会力量空前强大,集体协议大量出现,政府也开始介入解雇问题、设置了行政审批程序,但是,法官们的判例风向还是没有明显转变;直至1973年颁布了关于基于个人原因的解雇法后,解雇权问题己经基本脱离了纯粹私法的领域,解雇法作为劳动法内部的一个学科分支已经得到了学术界的肯定,解雇权开始受到了更多的社会法和公法①的制约。解雇权也不再仅仅是私权了,其行使越来越社会化和客观化。
(一)私法视角的时代:解雇权作为一项形成权
1、 法律规定
法国大革命所塑造的自由法律体制,集中体现在1804年所颁布的《民法典》中。根据当时的民法规定,劳动关系属于“服务的租赁”。劳动合同是自由意志的达成,缔约双方都是平等、自由、理性的,可以自由地相互选择对方、确定合同期限、履行方式等等。民法对缔约双方个人意志自由的唯一限制是:缔约方不得放弃其合同自由。民法典第1780条规定,“雇员只能够承诺一个有限期限的服务”。1890年12月27日法也规定“服务的租赁可以随时由任何缔约方任意终止”。对于这样的一个规定,当时的学者作出了如下评论,“这个规则是出自于禁止终生雇佣原则的。这和劳动合同所固有的服从关系是一致的。只有当这个服从关系不是无期限时,它才能维持人的尊严,它才不会蔓延。
三、解雇程序的正当性............ 30-37
(一) 解雇程序的展开.......... 31-34
1. 发约谈信.......... 31-32
2. 会谈 ..........32-33
3. 通知解雇决定.......... 33-34
(二) 违反程序的后果.......... 34-37
1、法官的权限.......... 35
2、区分对待.......... 35-36
3、解雇信的瑕疵 ..........36-37
四、总结:对我国劳动法的启示.......... 37-41
(一) 解雇理由必须合理.......... 37-39
(二) 解雇程序必须正当.......... 39-40
(三) 发挥法官的作用.......... 40
结论
木文的研究对象出了法国的劳动立法外,其余的都是判例。而且,后者所占的比例更大。虽然法国是个成文法国家,判例只具有指导性意义,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然而,这些判例不仅是律师们、法学家们必须重点研究的内容,而且还是立法者们在完善立法时重点参考的意见。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在法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者和解释者,更是未来法律的创造者。毕竟,立法者的语言表达是内容有限的、多义的且模糊的。法官在解雇权的规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国的劳动司法制度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整体上而言,从职能管辖上分,法国的司法体系分为普通司法和行政司法。后者只管辖涉行政的案件见,而剩下的内容都归普通司法机关管辖(违宪审查案件除外,由宪法委员会审查)。普通司法机关又主要分为商事、民事和刑事三个部门,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庭审理。并且,在法国,劳动案件属于民事案件。
从垂直上说,法国司法也是两审终审制度,由事实审法官运用法律判断事实问题;而破毁院则专门处理法律适用的疑难案件,只负责法律解释问题(判断事实审法官是否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就审理解雇案件(集体纠纷由大审法官受理)的司法机关而言,三个级别的法官分别是:劳动(法庭)法官、上诉法院法官以及破毁院(社会庭)法官。劳动法官分别是经过工会(雇员)和企业协会(雇主)选举产生的法官,不属于职业法官,这就保证了法院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劳动法庭由同等数量的法官组成(比如两名雇员和两名雇主)。劳动法庭的中立性、专业性和平等性导致了其公正性,因而能够较好地保持其判决的公正。另一方面,破毁院不断地通过发布判例而塑造劳动法,形成了不断适应社会的法国劳动法。反观我国劳动法,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成熟的判例制度,①导致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功能受到了很多限制,法律的解释制度还没有成熟起来,仅仅靠几个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把一部法律解释清楚。这不仅不利于司法公正,而且,也不利于法学的发展进步。例如,就我在前面提到了很多关于解雇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能够发展出一个完整、持续的判例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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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法学》,2002年第10期。
3、熊静波:《权利之间的界限—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中心》,《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4、董保华:《社会法原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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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程延园:《英美解雇制度比较分析—兼论解雇中的法律和经济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2期。
7、蔡红: 《英国劳动法的不公平解雇及其法律救济》,《欧洲》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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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芳: 《德国劳动合同终止制度与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之比较》,《法学》,1998年第4期。
10、常剑平,《解雇保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毕业论文。
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八
一、职业足球运动员概述
(一)职业足球的简介
现代足球运动起源于英国,英格兰也因此被奉为现代足球运动的鼻祖。至今在英国还流传着一个关于现代足球运动是如何产生的故事—公元十一世纪,月一麦人入侵英格兰。英格兰人在清理战场时,偶然的挖出了几个丹麦人的头骨。这让英格兰人想起了丹麦人所犯下的罪恶,怒不可遏的他们狠狠的踢向那些头骨,竟觉得既解恨又很有意思。只是头骨很坚硬,踢起来容易脚痛,他们便用充满气的动物膀肤来代替它。这种颇具爱国主义精神的行为感染了英国王室,王室便允许足球在民间流行,①很快足球运动便在民间如火如茶的开展起来。1863年10月26日,在英国伦敦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足球运动组织—英格兰足球协会,并统一了足球运动的规则,现代足球运动正式成形。②同样是在英国,1888年,英格兰人成立了世界足球史上第一个规范化的职业联赛,从此足球运动走上了职业化的轨道。如今职业化足球已经在世界各地生根发芽,比较有代表性的则是欧洲五大足球职业联赛—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西班牙足球甲级联赛、德国足球甲级联赛、意大利足球甲级联赛以及法国足球甲级联赛。
(二)关于职业足球运动员
职业足球运动员是足球行业中最基本的从业者,其是相对于业余足球运动员而言的,业余足球运动员指的是仅仅为了欢乐,为了获益于身心和社会而参加足球运动的人。③关于职业足球运动员与业余足球运动员的区分,有学者认为其标准是以是否为获取奖金而参加比赛。但是,即使是在业余比赛中,政府为激励球员,也曾有发放奖金的举措。因此,我们在界分职业足球运动员与业余足球运动员时,需要另寻出路。目前,我们可以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来对职业足球运动员进行认定。该规定第四条指出:“除领取参加足球比赛和从事协会足球活动的实际费用外,无任何报酬的运动员为业余运动员;除领取参加足球比赛和从事协会足球活动的实际费用外,收取报酬的运动员为职业运动员。”第十条规定:“职业运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年满十八周岁;在职业俱乐部注册为职业运动员;已与职业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由此可见,我国在界分职业足球运动员与业余足球运动员时采用了如下五个标准—年龄限制标准,职业球员必须年满十八岁,而业余球员则允许未满十八岁;独立性质标准,职业球员的工作单位是足球俱乐部,并与俱乐部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依照职业合同服从俱乐部的工作安排,而业余球员则不从属于足球俱乐部,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注册方式标准,业余球员经省级会员协会向属地会员协会申请注册,而职业球员则必须由足球俱乐部经属地会员协会初审注册后,由该属地会员协会报中国足球协会批准注册;①合同形式标准,职业球员必须同足球俱乐部以书面形式签订正式的职业合同,并采用全职合同形式,而对业余球员相关方面的规定则要宽松的多;报酬提供标准,业余球员只是为娱乐而参与比赛,因而没有工资,而职业球员则是为足球俱乐部效力,并从俱乐部获得工资与奖金。
(三)运动员乃是一种社会职业
运动员意指从事体育竞技事业,参加训练、比赛的自然人。运动最初并不是一项职业,在生产力较为低下的时代,由于生产技术的落后,社会需要大量的体力劳动者从事捕猎、耕种等事务,自然就不可能有专职从事运动行业的人。当生产力得到进一步发展时,私有制得以确认,私有财产数量相当可观且不断增长。无须自己参加劳动或者从事较轻体力劳动的人们,开始意识到运动可以健强体魄,这样就出现了“运动爱好者”。随着人们对于运动之热情的高涨,运动项目也日渐繁多。人们为运动制定了规则,以减轻在从事这项活动时存在的受伤风险。有了规则后,运动逐渐演变为一种游戏,人们开始关注竞技成绩,并对运动的精彩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此,运动被认为不仅具有强身健体的作用,更有愉悦身心的功效。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卫星电视转播技术等高科技手段日趋丰富,人们有了更多的渠道来接触在世界各地开展的运动项目,广泛的关注度同时也带来了商机,而运动也就借此走上了商业化、职业化的道路。运动员则由基于个人爱好而参加体育锻炼者转变为以参加竞技体育为其谋生手段的人。我国也将运动员认可为一种职业,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对其职业的性质与特点进行了确认。按照我国《职业分类大典》的划分,运动员属于第2大类、第11中类、第1小类、第3细类。
二、职业足球运动员劳动者属性判断
(一) 职业足球运动员劳动者性质认定
所谓职业足球运动员指的是加入职业足球俱乐部,与俱乐部签订职业合同,并以从事足球运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足球运动员。劳动者则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并以从事某项社会劳动所获得之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依据法律与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①从概念上分析,职业足球运动员似乎属于劳动者的范畴。但是如果我们想对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者性质做一个更为严谨的论证,我们就必须先深入分析与之相关的劳动法律关系。也即倘若足球俱乐部与足球运动员之间存有劳动法律关系,那么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者就不言自明了。
1、 劳动法律关系视角看职业足球
劳动法律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义务关系。②我们知道,法律关系由三个方面组成—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以及法律关系之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下面笔者将首先从劳动法律关系之主体与客体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而职业足球俱乐部是向公众提供足球竞技表演服务以及相关产品的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③鉴于中国足球已经走过十七年职业化历程,④足球作为一个相对独立行业的地位也早已得到认可。
三、足球转会不宜适用劳动法规制........... 22-29
(一) 关于"周海滨转会事件"........... 22-24
1、海滨出去转一会 ...........22-23
2、足协不识博斯曼........... 23-24
(二) 劳动法规则无法替代转会费制度........... 24-29
1、缘于足球行业之特殊性质 ...........25-26
2、违约金亦非合适解决方案........... 26-29
四、职业足球运动员退役后之生活保障........... 29-37
(一) 关注职业球员退役后生活保障问题........... 29-31
(二) 国内外职业足球运动员退役后生活现状综述........... 31-32
(三) 职业足球运动员退役后生活保障机制的完善........... 32-37
1、强化立法规制,完善法制体系........... 32-33
2、重视全面培养,实现边学边训........... 33-34
3、强化政府责任,落实保障制度........... 34-35
4、树立健康形象,做好足球产业........... 35-37
五、职业足球运动员劳动争议的解决 ...........37-48
(一)职业足球运动员劳动争议问题概述 ...........37-40
(二)我国现行职业足球运动员劳动争议...........40-44
1、在争议下,我们所面临的问题 ...........40-41
2、从制度上,我们能拿出的办法 ...........41-44
(三)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劳动争........... 44-48
结论
我国足球运动水平低下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在足球行业内部,从管理体制到球员权益保障也都出现了很多问题。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在唤醒了劳动者的维权意识的同时,也引发了我们的深思—是否可以借劳动法律相关规范来实现职业足球运动员权益的维护?但是,足球行业有其自身的特点,直接在这一领域内套用劳动法规则,在某些情况下是有违这一行业自身的运行规律的。笔者在本文中着重对足球转会制度、职业足球运动员退役后生活保障与职业足球运动员劳动争议解决三个问题进行分析与论述,试图在劳动法律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指引下促成劳动法与职业足球行业之间更好的衔接,并就劳动法律的适用问题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建议。在文章的结尾,笔者道出自己的期待—让法制光芒照亮暮色沉沉的职业足球,用竞技成绩回报痴心不悔的中国球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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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韩新君,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法律问题探讨〔M〕.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6,21(3):217-219.
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九
第一章武装冲突下中国海外投资面临的法律问题
为了保护武装冲突下中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首先必须了解武装冲突下,中国海外投资者会面临哪些法律问题。
第一节武装冲突
武装冲突通常是指敌对双方或多方的武装争斗。根据武装冲突主体可以分为国家间的国际性武装冲突和国内敌对团体间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一、 国际性武装冲突
国际性武装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之间经过宣战或未经宣战而事实上发生的武装力量的冲突,也包括各民族反对殖民者和外国侵略者而进行的自觉战争以及行使自决权反对种族制度而产生的武装冲突。
二、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通常是指在一国领土内,武装部队和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之间或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之间发生的敌对状态。一般来说有两种情况:在国家军队与持不同政见团体之间的武装暴力活动(如2011年利比亚政府军和反对派之间的冲突)、叛乱团体或起义组织之间展开的持久的武装暴力活动(如1975-1976年黎巴嫩内战)。在新华网盘点2011年世界十大武装冲突中,除了柏威夏寺泰柬武装冲突外和巴以冲突外,其余的均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7,因此,本文主要研究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三、 国际条约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认定
目前主要有两个条约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进行规制。一个是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规定了缔约国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各方所应遵守的最低限定行为规则。另一个是1977年制定的专门适用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一) 两大条约的介绍
1. “共同第三条”
虽然该公约只有这一条是针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但是内容十分丰富,包括:第一,该条保护人员之多。首先,保护不实际参加战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其次,对伤者、病者应以搜集与照顾。最后,允许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向冲突各方提供服务。第二,该条并未改变反叛者的法律地位。反叛者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公约中对其进行约束并不意味着将其认定为国际法主体,否则会一定程度影响合法政府对其镇压,从而导致签约国家拒绝接受此条。第三,可以根据此条使其它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规定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前提是冲突各方以特别协定的方式达成共识。
2. 第二附加议定书
《第二附加议定书》发展和补充了 “共同第三条”,内容规定具体详细,具有操作性。第一,给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下定义,规定议定书的限定范围。第二,对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自由受限制的人,规定提供基本的人道待遇,特别是对儿童应给予其所需的照顾和援助。第三,对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保护和照顾。第四,对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第五,对平民居民以及生活所需物体的保护。第六,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第七,对救济团体的支持和保护。
第二章武装冲突下对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不仅要保证给予适当的人道待遇,还应该规范作战的手段和方法,使平民及民用设施尽量免受军事行动的影响。
第一节对平民的保护
一、 对平民的基本人道待遇
早在1938年,国际联盟大会就指出,“故意轰炸平民居民是非法的”。23《第二附加议定书》第十三条规定“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于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常规武器公约》的《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第三条第七款24亦规定禁止攻击平民。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对平民的人道待遇,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平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免受侵犯,包括禁止下令杀无赦、虐待、集体惩罚、扣留人质、恐怖主义行为、抢劫等或以此为威胁,禁止不分阜白地全面炮击、对城市经常性的轰炸以及使用人肉盾牌。第二,平民的人格尊严免受侵犯,尤其是禁止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等。第三,平民的自由权利受到尊重,包括禁止强迫失踪和任意剥夺人生自由、各种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贩卖以及无偿或肆意强迫劳动。第四,平民的基本司法救济得到保障。对犯有罪行的人,除遵照具备独立和公正的主要保证的法院定罪宣告外,不应判刑和处罚。被控告人还应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例如公开审判、有权进行辩护、无罪推定、避免毫无理由的拖延等。第五,对特殊人员,如儿童、伤病患者、医务和宗教人员等的提供特殊保护。
第三章 武装冲突下对平民和民用物体损失............ 28-40
第一节 冲突各方的国际责任 ...........28-29
第二节 国家责任 ...........29-32
一、对一国“国际不法行为”........... 29-31
二、国家责任中的外国人待遇问题........... 31-32
三、案例评析........... 32
第三节 国际组织的国际责任........... 32-35
第四节 利比亚武装冲突下中国海外........... 35-40
第四章 武装冲突下中国海外投资损失的救济方案........... 40-51
第一节 因武装攻击而引起损失的救济方案........... 40-44
一、冲突方不法攻击的法律后果........... 40-42
二、因武装攻击而导致损失的救济方案........... 42-44
第二节 非因武装攻击而导致损失的救济方案........... 44-47
一、因局势混乱所引发损失的救济方案........... 44
二、可归于新政府承担责任的救济方案........... 44
三、直接因投资导致的相关争议解决方案........... 44-47
第三节 海外投资担保机制........... 47-51
结论
世界总体局势是和平的,但是局部武装冲突不断,特别是在亚洲和非洲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外投资步伐逐步加快。本文以2011年利比亚武装冲突事件为契机,在国际法层面上,探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下中国海外投资保护的法律问题。
首先,根据《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等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武装冲突各方在进行武装攻击时需要做到对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同时,基于国家责任的原理,东道国政府应该对外国人尽到适当勤勉义务。据此可以得出,只要中国海外投资项目属于民用物体,且在外务工人员不直接参与武装冲突,应该受到来自冲突各方的保护,同时东道国政应尽量保护中国投资免受不法分子的骚扰。
其次,冲突发生后,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中国海外投资可能发生的损失以及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第一,因直接攻击而导致的损失和因攻击而导致的附带性损失,这部分损失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由发动攻击的冲突各方(包括政府方、反对派、国际组织以及介入的第三国)承担或赔偿;第二,因中国单方面撤离冲突国而导致的工程停工、合同解除风险、预付保函风险、固定资产保存等可能引起的损失,可以通过海外保险进行损失转嫁,同时,撤离时一定要做到及时通知业主和妥善托管资产,以便日后索赔时占据主动;第三,因冲突国不法分子对中国公民和营地趁火打劫而导致的损失,如果政府尽到适当勤勉义务,中国受害者只能要求不法分子承担责任。如果政府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则政府方需承担国家责任;第四,因投资直接引发的法律争议问题,如征收或政府违约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无论政府釆取这些措施基于国内法是否合法,但政府都应当为受害人提供适当赔偿;第五,如果政府方消灭反对派,政府方不对反对派的不法行为负责,不对合法镇压反对派的行为负责,因此这种情况下追究反对派的责任非常困难。如果反对派推翻前政府并建立新政府后,反对派需要对其之前的所有叛乱行为负责。
再次,将损失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冲突各方非法攻击导致的损失,如果受害国直接遭到损害可以直接提起国际求偿,如果受害国间接遭到损害,则主要通过国内救济和外交保护进行救济。另一类是非因攻击而导致的损失,包括因混乱局势导致的损失、其他可归因于国家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以及直接因投资引发的争端。前两者与第一类的救济模式类似,而后一种在没有中外BIT的情况下,受害者选择国内救济和外交保护;在存在中外BIT的情况下,由于国内救济多受东道国政府影响,因而建议将争端提交到icsm。
最后,海外保险可以将遭受的所有损失大部分转嫁给保险机构,特别在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时保险的作用尤为明显。中国投资者可以选择MIGA和中国信保进行投保,其中MIGA担保的是发展中缔约国的投资项目。
武装冲突虽不易发生,但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失将不可估量,因此建议中国海外投资者,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应根据东道国的实际情况,积极向MIGA和中国信用保险公司以及其他有实力的保险机构进行投保;遭遇风险后,要认真统计损失并搜集各项证据,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请求赔偿时,要善于利用国内救济、ICSID (针对投资争议时)维护自身利益,并且重视作为“最后手段”的外交保护。同时,建议中国政府尽快与各国达成双边投资协定,并及时向投资者公布海外投资环境,积极与武装冲突各方进行谈判,为中国海外投资营造一个有利的投资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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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十
0.绪论
0.1问题提出的背景
中国人对家的观念十分看重,家庭是中国人进行经济生产和文化精神生活的基本单位。然而一个家庭的生活空间的依托就是房子,房子成为中国家庭的一个实物依托。我国在1998年取消取消了建国后多年来的城市单位福利分房制度,广大居民房子的获得只能是通过商品房购买。但是从新世纪以来,房价连年攀升,已经成为一个压在中国大多数百姓头上的大山。很多年轻人都把有没有属于自己的一套房子当作成家的前提,很多人为了购买一套房子一次透支了三代人的积蓄,更多的人选择按揭买房,按揭贷款数额较高,并且还贷时间长,成为抑制居民消费和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房屋价格己经不仅是经济问题,更是上升到了影响民众对国家社会幸福感的政治问题。对于房价过猛的高涨,我国政府也屡次出台各种政策规范这种不正常的持续走高,但是效果不仅没有达到,而且更是推动了新一轮的增长。似乎中国政府对于房价的调控是毫无办法的,这些都极大的降低了中央的威信。中央对经济宏观调控能力己经到了建国之后的最弱点。2010年,房价的涨幅更是刷新了记录,房价跃升近50%,较之2009年的同比增长24.2%。据相关的数据报道,2010年我国大城市的房价水平如下:北京新投入市场的商品房均价20328元/平方米,同比增幅42%;杭州新增商品房的开盘均价为14860元/平米,同比增长27%;广州新投放的商品房年均价达到11579元/平方米,同比上涨23%;上海的新增商品房均价达22261元/平方米,同比涨幅为40%;深圳均价20596元/平方米,同比涨幅为33%。
房价的如此高涨,民众已经感到力不从心,中央政府频频进行为抑制房产畸形攀升的调控政策。相继出台了 “新国十条”、“新五条”等多项措施,可谓用尽了很多的招数,但是成效依然是没有任何改观。2010年是国务院总理******亲自出马制定关于中国楼市调控的政策.出台的楼市调控政策最密集的一年。然而,不仅没有任何刹车的现象,反而越调越涨,让居民和中央政府都无法接受。银行也被拉入调控的一个环节,限制购房信贷的措施也没有任何效果,金融、户籍、二套房限购等等似乎都用尽了,但是背后的推动力量似乎对这种重要的的调控的力量足以抗衡,甚至还占了上风,这似乎绝不是几个房地产商可以做到的。那么如何再采取其他的调控手段,现在房产税成了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房产税”正是这样走上了历史的舞台。此举在官方正式出台之前,己经经过多次的全民的大讨论,很多知名的学者也进行论战。有的学者赞成这种尝试,但是也有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学者则坚决反对这种做法。但不管民间和学术的争论在火热的进行中,上海和重庆两地已率先开始尝试对个人进行住房征收房产税征收试点,房产税也由种种猜测变为了现实。但是究竟能否大面积推广使用,目前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从几年前幵始的物业税热议到当前房产税,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此举关系到中国千家万户的福利。如果不予以慎重考察、仔细考量,可能会导致很严重的后果。由于基本的房产税规制要细化恐怕还要有较长的路要走,本文主要是从法率的角度来,尤其是宪法法理学的角度来进行较为宏观的讨论。
0. 2研究的意义
房产税的意义很大,不仅是我国新增加一个税种,而且此项改革涉及到最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也同时肩负着中央与地方财政的优化配置、宏观调控的权威性等方面,其具体表现在:
(一) 现实意义
当前社会各界对于是否征收房产税的评议很多,_讨论十分激烈,无论反对派还是支持方都在用各自的理由的进行着辩论。虽然彼此都在经济、政治、税务层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是少有人从法理的角度,尤其是从宪法学和法理学的角度进行深入的探讨。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深入和社会的转型,尤其是各种阶层的逐渐复杂化和利益多元化,这种类似问题的争论将会越来越多。如果不能建立一个超然和公正的——至少在形式上的超然和公正法律体系,那么任何改革或者调控都将是无序的。社会在面临利益群体不同的时候,那么唯一的度量就是法律,尤其是一国的最根本法律宪法的主旨和本意将是最可以具有说服力的规则。目前虽然各方面的讨论还在进行着,但是也暴露了一些更为深层次的问题,我国宪政精神的缺失和法治建设的不足。一个不具有宪法充分根据房产税的征收可能会让社会处于更分裂的境地。但是如果房产税具有宪法的或其宪法精神的支持,那么这种税种将会有更多的社会认同度。
1. 房产税的概念及调控背景
房产税在世界范围内来看是一个很为人知的概念,但新中国是个新的名词。我国由于建国后土地都收为国有之后,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私有的架构,因此这种对于所有物进行的税收长期没有存在的土壤。但是随着商品房的出现,在用益物权归广大居民所有之后房产税开始有了存在的可能性,主要是依附于房子的用益物权而产生的新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1.1我国的目前的房产税调控背景
1.1.1关于当前我国分税制的背景
1994年我国开始实行的中央和地方进行分税制,本意是理顺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同时扩大中央的权威性。我国历史上在清朝末年最早出现分税制的萌芽,究其原因是因为清朝末期为了平定太平天国起义和抢军采取的非常手段。清朝政府在这一时期国库连年空虚,己不能支持常年的用兵需要,为了进行镇压民间起义,清廷只能依靠地方的军事武装,如湘军、淮军等地方武装力量平定。地方武装和地方势力在平定中力量也曰益增加,向中央攫取的权力范围也越来越大,其中财政权力的壮大就是依靠所谓的地方军政府收取供需向军作战的“厘金”,也就是中国最早的制度化的地方税种。分税制实质上就是为了有效的处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和财权关系,通过分别规定各自的来源来划分各自权力的大致运行空间。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角度来总结的话,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都将面对这个问题,因为市场的发展将必然导致“草根”力量的壮大,然后导致以往传统的中央权力做出一定的“让渡”。这种“让渡”表现的形式方面很多,比如NGO组织的壮大或者民营资本的壮大等多方面,社会的整个基层发展势必体现在亲近与草根的行政权力也会随着壮大;而距离基层草根距离稍远的权力组成就会相对衰微。分税制既是培育市场经济的一个必然经历的阶段,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上对处于不同层面权力空间的重新划分。当然在1994年,我国中央和地方“分税制”,当然其中的实质决不可和清朝的初衷同日而语,我们是为了更大程度上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与合理化我们的税制结构,但是在客观上也确实导致了中央地方利益的层次复杂化。
3. 我国颁行房产税的可行性分析............. 23-26
3.1 我国房产税正当性的政治............24-26
4. 我国房产税法律体系实然与应然 ............26-30
4.1 我国的房产税法依赖的税收法律体系............ 26-27
4.1.1 我国征收房产税的合法性评判标准............ 26
4.1.2 税收法定是评判其合法性............26-27
4.2 我国征收房产税合法性的两大瑕疵............ 27-30
4.2.1 国家征税权的配置存在缺陷............ 27-28
4.2.2 纳税人权利的空白 ............28-30
5. 我国房产税征收优化路径的选择............ 30-33
5.1 尽快梳理已有的税法中的法律不足............ 30-31
5.2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应当加快............ 31
5.3 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 31
5.4 正确处理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31-32
5.5 完善中央和地方因可能房产税产生............ 32-33
结论
为了加大我国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力度,确保民生在“十二五”阶段中全面落实,积极发挥房产税杠杆的作用来稳定住房价,真正做到“居者有其屋。不仅关系到整个国民的福利与宗旨,也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安定和谐。房产领域问题的解决在社会占座大多数的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就显得十分重要,如果不能实现,那么民生将会大打折扣。房产税无疑是目前控制房价的手段之一,虽然现在还不能充分检验其最终作用,但是让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至少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对我国的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有着新的试验田的意义。我国的房产税要承担的不仅是本身的合法、合理存在,更是对未来中国面临的社会转型中法治建设何去何从的问题。因此打好房产税的基础,在源头上控制好其出台的根基,显得尤为关键!让我们期待房产税能起到本来的意愿,真正实现它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参见《2010年房地产市场总结及2011年前瞻》[J],刊于国务院发展中心《中国经济报告》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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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5、中国古籍《周礼》上所称“崖布”即为最初的房产税。
6、刘佐:《我国房地产税制建设的简要回顾与展望》[J],载于《税务研究》2006年第3期。
7、参见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8、贾小雷、刘媛:《我国房产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J],载于《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9期。
9、可见重庆市北部新区地税局于2011年1月30日对外发布的征税信息。
10、[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