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学硕士专业课试题倾向于理论化试题,以主观题为主。而法律硕士起源为英美,遵循美国法律人才培养原则,需要有较强的逻辑思维与推理能力,所以法律硕士是由本科为非法律专业毕业生考录,题目倾向于实务。(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一
一、 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涵义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中明确规定了论文范文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此同时,行政超越职权与行政滥用职权这两种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却没有在立法、司法中给予明确说明。这个问题在我国行政法理论界一直倍受青睐,却没有统一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都将行政超越职权与行政滥用职权列为行政救济与司法控制的对象。
(一) 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涵义
行政超越职权,简称为超越职权或越权。比较法视野中,由于各国政治体制、历史背景、法律传统、法学理论等差异,对行政超越职权的理解不尽相同。在法国,越权之诉在行政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指当事人的利益因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撤销违法行政决定的救济手段。越权之诉的理由包括:①无权限(包括积极的无权限即作为的无权限和消极的无权限即不作为的无权限);②形式上违法;③权力滥用;④违反法律。比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无权限”与“超越职权”相对应,“形式上违法”与“违反法定程序”相对应,“权力滥用”与“滥用职权”相对应,“违反法律”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相对应。在美国,超越职权指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限度或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力。与“独断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同宪法规定的权力、权利、特权、豁免权相抵触”、“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没有事实根据”这四种情形并列为违法行为。在英国,行政越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法院判例为其积累了非常丰富的内含,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超越法定范围,或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违反法律规定。包括:①违反自然公正的原则;②程序上越权;③实质上越权。与我国相比,英国行政法之越权不限于“行政超越职权”,可以说涵盖了我国行政法上所有的违法情节。
不难发现我国行政超越职权与外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可比性不强。现对我国行政超越职权定义的不同观点做如下归纳:第一种观点超越行政权限说。“超越职权是行政机关超越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行使了不应由自己行使的权力。”1此说是该观点最具代表性的说法,即行政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外行使职权的行为。支持此说的一些学者还将越权主体扩大到除“行政机关”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都可成为行政越权的主体。这种扩大是否科学,将在下文“行政超越职权的判断标准”一节中详细阐述。第二种观点超越行政职权说。行政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超越其法定行政职权(包括权限和权能)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不产生效力,包括实体越权与程序越权。上述两种观点的最大区别在于:超越行政权能是否属于行政越权之情形。行政职权由行政权限和行政权能二者构成。权限是行政职权的平面范围界限,包括事务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层级管辖权;权能是行政机关完成行政管理任务所采取的方法、手段和措施。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越权的范围限制在“超越权限”内,否定了“超越权能”也属于行政超越职权的情形;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行政行为只要超越了法定职权,无论是权限还是权能的超越都构成行政越权。笔者认为,权限与权能是一对不可分割的概念,共同构成了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没有权限的职权将无施展之地,没有权能的权限亦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超越“无权结合说”。该说扩大了行政超越职权的涵义,认为行政机关在根本无权限的情形下行使职权也属行政越权。这与法国越权之诉的理由一致,但是笔者认为法国的越权之诉不能与我国的行政超越职权理论相对应,明显法国越权之涵义广于我国。
面对如此复杂的情形,根据越权的主体范围不同,此说又作如下区分:①行政机关超越说。该说强调行政超越职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其他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可能成为超越职权的主体。认为超越职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未授权的行政权力,或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是一种“实体上的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客观上该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就构成行政超越职权。2②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结合说。“行政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律、法规赋予其的权限,实施了不属于自己行政职权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有权行政机关的委托,无授权或无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亦属行政超越职权。”该说认为行政超越职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非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1③外部行政机关与内部行政机构结合说。支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法律不仅要求行政机关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外行使其职权,还要求行政主体内部各机构和人员也必须在法定职权内行使权力。法律不允许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及其人员相互之间逾越权限。2该说基于行政机关内部依职权所进行的机构设置与权力再分配,如果不承认内部机构及成员之间越权的违法性,那么这种权力的分配设置将失去其意义。
二、 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关系
行政超越职权与行政滥用职权是两个十分容易混淆的概念,例如“谢培新诉永和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原告谢培新全家 5 口人,劳动力 2 人,1992 年 5 月收到两张由被告永和乡政府发出的负担通知单,要求原告谢培新按时足额缴纳。根据这两张负担通知单所列费用,除农业税 42.15 元是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赋税义务外,还需上交公积金、公益金、广播建网费、敬老院筹资、林场还债等等费用共计 192.06 元,原告家人均负担达到 38.41 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集体提留款和统筹费的总额,以乡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5%(经乐至县有关部门审定,1991 年永和乡农民人均纯收入为 378 元,5%为 18.9 元)。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谢培新收取的费用达到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 10%,超过国家规定一倍,违反了上述规定的负担比例,属超越法定幅度的行政越权情形。而广播建网费、敬老院筹资属统筹费与公益金的重复收取,甚至林场的债务也强行摊派给原告负担,违反了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属行政滥用职权情形。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三、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认定标准.....17
(一)适用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存在的问题.......17
(二)行政超越职权的认定标准.......20
(三)行政滥用职权的认定标准.......21
四、对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司法控制........23
(一)法律控制的现状.........23
(二)法律控制制度的完善........24
结论
在对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行政职权的运用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灵活机动的特性,可对复杂多样的具体情形作出合理的、有针对性的行政决定,提高效率;又容易被超越或者滥用,侵犯公民的权益,并威胁着我国的法治建设。行文于此,我们对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这两种常见的不合法行政行为进行了较全面的分析,通过对二者概念、表现形式、判断标准和具体适用中存在问题的论述,使我们对这两种行为的认识更加深刻。然而,要想在短期内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管理体制,全面控制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发生也绝非易事,这是一项综合的、系统的、多元化、立体化的社会工程。当然,本文也不可能穷尽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所有问题,二者同时作为撤销之诉的审查标准之一,还要用联系、发展的方法客观对待。但笔者仍然希望能够藉此有所收获,对行政、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这也是本文立意之所在。
参 考 文 献
[1] 应松年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年版。
[2] 黄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4 年版。
[3] 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 年版。
[4] 杨解君著:《行政违法论纲》,东南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5] 章剑生著:《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6] 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0 年版。
[7] 江必新著:《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
[8]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年版。
[9]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
[10] [印]M•P•赛夫:《德国行政法》,周伟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二
第1章离岸金融的税收问题概述
1.1离岸金融的含义和发展
1.1.1离岸金融的含义和特征
离岸金融是指游离于货币发行国及其金融系统之外的,在非居民之间进行的离岸金融货币交易或离岸资金融通活动。
(1) 离岸金融具有离岸性
金融市场分为国内金融市场和国际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市场又可按交易形式、交易内容等标准分为涉外国内金融和离岸金融。离岸金融作为国际金融市场的典型,与国内金融市场最大的区别在于其离岸性。传统意义上,此处的“岸”指的是货币发行国。离岸金融所具备的离岸性,即离岸金融须是货币游离于货币发行国之外的各种金融交易。比如为我们熟知的离岸美元、离岸英镑等,都是远离货币发行国美U1、英国的离岸金融交易。1981年,美联储对EBF (国际银行设施)的批准设立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岸”的定义。roF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所有符合市场准入条件,获准可以吸收存款的银行,无论是美国银行还是外国银行,都可以申请加入IBF,在美国境内吸收非居民的美元存款;第二,此类吸收非居民存款进行的金融交易享受离岸金融市场的优待,免除适用对美国国内其他金融交易的规定,如存款准备金、利率上限、存款保险、利息预提税等;第三,存放在国际银行设施账户上的美元视同境外美元,与国内美元账户严格分开。在此背景下,随着IBF的创设,离岸金融中的“岸”已经不再等同于“国境”,其实质含义是一国的国内金融系统。
(2) 离岸金融交易存在于非居民之间
从资金供给和资金需求方面来看,离岸金融的货币供给者和需求者都是在岸国以外的居民,即所谓的“两头在外”。这种金融市场是专为非居民交易而设立的市场,其表现有政府当局对该交易给予有别于国内金融的税收制度、利率制度、存款准备金等制度,在给予优惠的同时,对境外资金的流入不实行等同于境内金融的管制制度。
(3) 离岸金融是多元化及独特性的综合体
离岸金融因为涉及市场主体所在国、货币发行国、资金需求者与供给者母国等多个国家的金融制度,所以该市场同时受到多国的影响,具备多元化的特征。同时,离岸金融本身的创设又是为了方便自由交易,所以监管宽松、相对自由又体现其独特性。离岸金融既受到多国金融体制的影响,又具有相对的自由,多元化及独特性的统一使其吸引大批境外资金,活跃在国际金融的平台上。
1.1.2离岸金融的历史与发展
布雷顿森林体系建立后,美元作为本位货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经常被作为结算货币。二战以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复兴计划致使美元大幅度外流至别国。此时的国际经济急需实现效率美元交易,但美国却为了巩固美元的国际地位,加强了对美元的外汇管制,尤其是1963年颁布实行的利息平衡税,其对海外国际投资的限制直接阻碍了国际经济的发展。此时,应运而生了欧洲美元市场,其业务主要是在美国境外的伦敦经营美元业务,这也是最早的离岸金融活动。此后,欧洲美元市场进一步发展为欧洲货币市场,除美元业务之外,还经营英镑等其他货币业务。利益的驱使使得金融学家和银行家们不断寻找更好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地,税率低下、监管宽松、利率开放的避税地以及为本国经济独立而急需吸引夕卜资的原殖民地等国家和地区恰好符合此类条件。此后,离岸金融业务跨出欧洲的地域扩展至全世界各地,获得了极大的发展。至此,相继建立的离岸金融市场使得相对独立的各国金融紧密联系在了一起,构成国际金融的核心和主体,真正体现着国际金融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从这个意义上说,离岸金融市场才是真正的国际金融市场。
第2章离岸金融的税收监管制度
2.1离岸金融的税收监管权
离岸金融税收监管权是国家经济主权在离岸金融领域的表现。离岸金融法律关系中存在的诸多矛盾和问题,都直接或间接的与税收监管权有关。税收监管权的消极冲突给纳税人留下税收空白区,纳税人可以进行跨地域的避税行为。税收监管权积极冲突情况下,纳税人则会进行更加严密的税收筹划,利用离岸金融进行国际避税。各国对税收监管权的不同规定又给这两种逃避税收监管的行为提供了有利的机会。
2.1.1税收监管权的概念界定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所主张的对一定范围内的人或对象进行课税的权力。[7]税收监管管辖权,则是指一国政府依据本国的经济主权对本国内或涉及本国税收因素的国际经济行为进行税收监管,对该行为课征一定税收的权力。笔者认为,税收监管权与税收管辖权、税收监管管辖权是不同的概念。前者以后两者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前提上具备税收监管管辖权,一国政府才有权对离岸金融进行税收监管。离岸金融的税收监管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看。广义的离岸金融税收监管权包括离岸金融税收监管立法权和离岸金融税收监管执行权两个方面。离岸金融税收监管立法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域内离岸金融发展情况以及域外涉及本国因素的离岸金融的发展情况,制定法律法规,以规范本国离岸金融发展,并对妨碍本国经济主权的行为用税收手段予以规制的权力。离岸金融的税收监管执行权则是指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的规定,对离岸金融税收监管基本制度的执行权,是税收监管的核心部分。狭义的离岸金融税收监管权则是指税收监管执行方面。
第3章离岸金融税收监管的冲突与国际协调........ 17
3.1离岸金融税收监管的冲突........ 17
3.2离岸金融税收监管国际协调的必要........ 17
3.2.1必要性........ 17
3.2.2可行性........ 18
3.3离岸金融税收监管的国际立法........ 19
3.4离岸金融税收监管的国际协调........ 25
3.4.1继续发挥OECD为首的国际组织的作用........ 26
3.4.2双边税收监管合作应对离岸金融避税........ 26
第4张我国离岸金融税收监管及完善 ........28
4.1我国离岸金融税收监管现状........ 28
4.1.1我国离岸金融发展现状........ 28
4.1.2我国离岸金融税收监管的现行........ 29
4 .2我国离岸金融税收监管存在的问题........ 30
4.2.1离岸金融税收监管的法制不完善........ 31
4.2.2在岸国制度的缺陷........ 31
4.2.3离岸金融中心制度的缺陷........ 32
4.2.4我国而对国际税收监管合作........ 33
4.3、我国离岸金融税收监管体系的完善........ 33
结论
近年来,离岸金融的快速发展给国际金融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其消极影响也向国际税收监管提出挑战。任何新生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具有两面性,我们应积极发挥其积极作用,防范其消极作用。法律的作用就是平衡事物的两面性之间的冲突,制定法律规则来确定权利义务界限,从而为行为主体提供行为准则。对待离岸金融,亦不例外。本文通过对离岸金融税收监管制度的详细阐述,试图对离岸金融带来的消极作用予以规制。立足于离岸金融发展现状,笔者将离岸金融税收监管制度进行总结如下:第一,作为离岸金融在岸国,我国应加强反国际避税立法,防止税收流失。第二,作为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我国应加强针对离岸金融业务的立法,对离岸金融从设立、经营等方面进行监管,为税收监管提供法律依据。第三,作为世界经济的主要参与者,积极参与关于离岸金融税收监管国际规则的制定,增加在离岸金融税收监管领域的话语权。
综上,我们应该理智看待离岸金融,对于其带来的利益和价值,我们要合理运用,使其对我国经济价值最大化。但是面对离岸金融带来的危及经济主权的危害,也绝不姑息,应积极制定政策应对危机。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变革的重要时期,经济稳定发展是社会变革的前提。为防止我国税收流失,推进公平税负原则,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税收监管理念,加强对离岸金融的税收监管,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离岸金融税收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国际合作,规制国际避税行为,促进经济发展,确保人民币离岸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振芳.离岸金融市场.上海:上海财经人学出版社,1997.
[2]郭燕,闩洪生.离岸金融市场.研究生法学.2000, 3.
[3]陈少英.国际税法学.上海:格致出版社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4]张正鑫.离岸金融中心:国际避税与反避税.经济导刊.2009, 4.
[5]陈安,廖益新.国际税法学.北京:北京人学出版社,2001.
[6]罗国强.离岸金融税收征管法制及其在中国的构建.经济管理.2010,9.
[7]罗国强.离岸金融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中央电视台《中国财经报道》栏目组.华尔街冲击波.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9]胡晓红.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制现状及其完善..2009, 5.
[10]冯润祥,辛然.美国国际银行设施:发展与启示,中国市场.2011, 11.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三
1 导论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1.1.1 选题背景
经过改革开放 30 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大国。但是,要使社会保持稳定、和谐,仅仅是 GDP 的提升是不够的。稳定和谐的社会需要有符合中国实际需要的法律制度,通过制度的有效运行来实现社会治理,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正如有学者(王振民,2011)所指出的,经济是一个国家的血肉,但法治是国家的骨架和脊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将之写入宪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经济运行和宏观调控都需要规范化、法制化,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有完备的财税法律体系保驾护航。税收在收入分配和国家宏观调控方面具有的极其重要地位和作用,决定了税收法律、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大税收事项以法律确定也是立法法的要求,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税收作为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涉及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必须依法治税,而依法治税的关键和前提是要有良好的税法。
税收宪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是缺失的,通观我国宪法,只有第五十六条涉及了税收的内容,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导致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尤其是税收立法权方面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首先,国家权力机关税收立法权失位,行政立法在税法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当前,二十余部税收实体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三部法律,而有约 30 部税收行政法规、约 50 部税收行政规章和超过 5500 部税收通告,在实践中,发挥最主要作用的是这些税收通告;同时,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上存在着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博弈,造成了我国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立法法规化、法规部门化的悖论。造成这种立法权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包括《宪法》和《立法法》的缺失,以及部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次,地方税收立法权缺位。由于宪法及法律没有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地方事权与财权不统一,为了弥补财政缺口,税外收费现象严重。要想彻底治理地方的乱收费问题,理顺中央地方之间的分配关系,必须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地方没有相应的税收立法权也是政府之间恶性税收竞争的根源,对于恶性税收竞争的根除同样依赖于税收立法权纵向上的合理配置。最后,我国税收立法过程也存在着问题,征纳双方之间博弈现象严重,利益冲突解决不畅,缺乏合理的民意表达渠道;现代国家大多为代议民主制国家,我国也不例外,由于代议民主制的弊端,为防止税收立法权的滥用而设置的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也并未明确规定。总之,我国税收立法的效力层级较低,导致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和规范的税收法定和税收宪定之间距离遥远,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下,改革税收立法权问题具有显著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1.2 选题的理论意义
在封建社会,由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统治者“口含天宪”,在税收的制定上拥有绝对的立法权,百姓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能力与机会。这种“税收钦定”的税收立法权形式,使得整个税制过程完全无视百姓权利,可以说是毫无民主可言。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税收在本质上是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利益交换关系,征纳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税收法定”在这种背景下产生,它是现代社会的涉税基本立法形态。它通过“税收法定”,有效地保护了纳税人的权利,防止了统治者一元权力的滥用。但是由于代议民主制固有的缺陷,容易导致议会选举发生异化现象,为了避免议会代表做出与人民意志和利益相违背的选择,因此,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从宪法的高度对纳税人和选民的权利加以保障。这种“税收宪定”的税收立法权形式,相对于“税收法定”来说,可以说是一种更为高级的立法权形式。
2 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
本章较为完整的阐述了税收立法权的相关理论。在解释税收立法权相关概念的基础上,梳理了税收立法权的演化及国外有关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在深入剖析我国税收立法权相关问题及解决之道之前,研究了我国目前税收立法权具有的适应性,证明了我国税收立法权配置现状是促进“中国奇迹”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
2.1 税收立法权的演化阶段
税收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人类建立国家之初,就需要有公共支出以维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保护全民的人身安全。 “税”是国家依靠强制力保障收缴的金钱给付。国家要向人民征多少税,什么种类,多大比重,这就是税收立法的概念。谁拥有税收的立法权,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税收立法权大约经历了税收立法权钦定——税收立法权法定——税收立法权宪定这三个阶段的演化。
2.1.1 税收立法权
钦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税是由拥有皇权的人来制定的,也就是说一国的税收立法权完全由拥有皇权的人钦定。依仗统治者的强权,封建皇帝、贵族拥有了税收的立税权,通过强权向人民收捐赋、收地租,这就是所谓的“税权钦定”。中国古语一直有“皇粮国税”的说法,即纳贡给皇帝的税收种类和比例,由皇帝诏令说了算。在西元前两千五百年前的古埃及古王国时期就已经有完整的征税系统,是人类历史中最早的赋税系统。中国的记载,“神农之时,民为赋,二十而一。”是中国有税收的最早传说。夏、商、周时实行过贡、助、彻等税收制,不过具体内容并无史籍记载,有历史典籍可查的对土地产物的直接征税,始于公元前 594 年春秋时代鲁国实行的“初税亩”,相当于现在的农业税。此后,我国历朝历代几乎都经历过跟贡赋相关的改革。比如秦朝的商鞅变法、汉高祖刘邦的轻徭薄赋思想、北魏的均田制、宋朝的王安石变法、明朝大学士张居正的一条鞭法、清初的摊丁入亩等。回顾中国历史,我们可以看出,长期以来,税收成为统治者和社会冲突的关键点。
3 我国税收立法权的横向配置 .......................42
3.1 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形成的历史必然性........42
3.2 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存在的问题..............44
3.2.1 经济角度: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博弈 ..........45
3.2.2 政治角度:行政权对立法权的侵蚀 ......47
3.2.3 法律角度:税收行政法规泛化 ..........48
3.3 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存在问题的危害..........49
3.4 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悖论的原因..............53
4 我国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 .......................56
4.1 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存在的悖论..............56
4.1.1 地方的税收立法权有限 ................57
4.1.2 地方的征费立法权膨胀 ................57
4.1.3 地方任意扩大税收立法权现象严重 ......58
4.2 立法权纵向配置悖论的原因探究..............59
4.3 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集权的利弊分析..........68
4.4 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分权的利弊分析..........68
4.5 集权与分权“度”的把握....................69
5 我国税收立法权改革的约束机制 ...................70
5.1 对税收立法权进行约束的原因分析............71
5.1.1 代议民主制存在的弊端 ................71
5.1.2 税收行政立法的膨胀 ..................72
5.2 宪法约束:税收立法权的入宪................74
5.3 利益整合:立法过程中的冲突协调............78
5.3.1 中央、地方利益的均衡 ................79
5.3.2 部门利益的制约 ......................80
5.4 程序正义:民意表达机制的建立..............82
结论
2012 年 11 月 8 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代表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向中共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作题为《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的报告时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在报告中,提到依法治国的次数高达 5 次之多,并首次提出要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社会主义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经济工具,并且在社会经济、百姓日常生活中扮演者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作为依法治国重要组成部分的依法治税的地位举足轻重,应当说坚持依法治国必须强化依法治税,形成社会主义税收法律体系。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尚存诸多不规范之处,离规范的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宪定原则的距离还较远。税收立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完善、规范的税收立法体系对于整个税法体系来说至关重要,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已经制约了税制的完善,并凸显出其紧迫性来。本文首先从税收立法权的演化阶段入手,分析了税收立法权的逐步演化过程,并指出我国目前税收立法权具有的积极作用,税法促进了经济奇迹的出现,同时借鉴了国外有关税收立法权配置的经验;在梳理我国税收立法权配置现状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税收立法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税权配置的难题,笔者分别从横向与纵向两个角度,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措施,具体来说就是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的适度集权与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的适度分权;为了促使税收立法权改革的顺利推进,笔者又提出了关于我国税收立法权改革约束机制的构建措施。税收立法虽属于法学问题,同时它又属于一个经济学问题,鉴于目前从经济学角度来研究这一问题的较少,笔者重点运用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来进行相关分析。总体来说,本文得出以下重要结论。
一、税收立法权的演化阶段包括:税收立法权钦定——税收立法权法定——税收立法权宪定,其中以税收立法权宪定为最高级。在封建社会,税收由皇权钦定,百姓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税收立法权法定也就是税收法定原则,它是由社会契约理论发展而来的一个法律基础:国家是人们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而成立的,要想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百姓必须让渡一部分收入形成国家的税收,同时为了防止百姓的财产权被任意侵害,对于政府的权力必须限定在可控的范围之内,政府征税之前必须征得纳税人的意见,并需将这种限制预设规则——写入法律;税收立法权宪定是在税收立法权法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观点,考虑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要想真正实现税收立法权法定,将政府的权力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必须将相应的法律规则写入宪法,实现税收立法权由宪法来规定。税收立法权的演化经历了一个由低级阶段发展到高级阶段的过程,这个发展的核心在于如何适当限制政府合理的征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立法权法定和税收立法权宪定及其他们的理论基础社会契约理论都发端于西方资产阶级文明,并且有关国家和政府起源的理论社会契约论也受到一些质疑,但我们在这里可以并不是完全的照搬,只是吸收借鉴其中的精髓——税收法治,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所用。
二、我国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的研究关键在于授权立法的研究。我国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的典型表现就是税收行政法规泛化,据统计我国现有约 30 部税收行政法规、约50部税收行政规章和超过5500部税收通告。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充斥其中,而税收立法却寥寥无几,税收实体法中通过全国人大正式通过的税收法律仅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车船税法三部法律,授权立法对于我国的民主出现了破坏作用。我国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出现的问题表现如下:第一,政治角度:行政权对立法权的侵蚀,大量授权立法的滥用,形成我国税法以行政法规为主、法律为辅的独特现象。;第二,法律角度:税收行政法规泛化,这就是我国目前税收行政法规数量如此惊人的最根本原因;第三,经济角度:立法机关(代议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博弈。针对税权横向配置存在的问题,笔者总结了三个方面的原因,包括政治角度——政府权力的膨胀、法律角度——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和经济角度——部门追求利益最大化。笔者认为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历史必然性,并从从成本——效益角度和立法技术角度分析授权立法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但相对于它的益处,授权立法的危害更大,损害了税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违背了税收宪定主义的原则。因此,我国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的改革方向是适度集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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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四
第一章 导 论
1.1 研究背景和问题的提出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人多地少”、“底子薄”、“农民就业难”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三农”问题至今仍然是我国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三农”问题的有效解决将有助于我国“城乡一体化发展”,进而推动“城市化与工业化”的进程,使得经济社会进入良性的发展轨道。集体经济是我国广大农村的主要经济组织形式,也是构成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广大农村地区,村级集体经济曾经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它是农村的公共产品(如基础设施)的主要建造者;是农村基层组织运行的基础;是支撑和促进农民增收的关键力量;是农村社会、经济事业蓬勃发展的重要动力。“家庭联包经营制”和“集体经营制”的双重经营体制从 1978 年实施以后,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的释放,农村的生产力的解放,使得农村集体经济迅速发展,成就显著。但原先的“村级集体产权”在农村“家庭联包制”推行以后,逐步发展成为“非排他性”的“村、户”两级产权构造。可是这种特殊的“产权结构”还是没有能终究消除在“人民公社”的“三级所有”制度所带来的问题。
这些年来,我国经济和社会进入了快速发展期,全国工业化与城市化的水平进一步提高,加之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使得农村工业化与城镇化水平进一步提高。这些有利条件使得城乡统筹的基本框架已经初步形成,使得农村集体经济也得到了快速增长。由于市场机制和传统“城乡二元结构”体制的影响,使得广大农村地区的劳动力、资金、土地等生产要素在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过程中向城市流动,除此之外,政府提供的大量公共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又主要投向城市。在这样的背景下,农民生产缺少资金和技术指导、土地稀缺,农村的公共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滞后,城乡差距显著,目前虽然城乡差距速度有所减缓,但是总的趋势还在进一步扩大。这些因素都为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挑战,在这个过程中,其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体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更加突出。因为产权的相对封闭和不清晰,致使农村集体经济市场竞争力缺乏;由于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和监管的不规范,又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管理缺少“制度化”、难以“民主化”以及缺少科学指导;农民收益得不到保障、侵害农民利益、干群关系紧张、上访事件时有发生。一句话,以前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使用的以产权“共同共有”的制度为主要管理制度的这种体制办法已经无法和当今社会的经济的发展同步。甚至产生了农村集体经济“存废去留”的分歧。
1.1.2 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下正步入和已经步入“城市反哺农村”、“工业支持农业”的发展道路上,为了更好地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创新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保持社会稳定,要求我们对现有农村传统集体经济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工业化”的、“城市化”的道路中,摆在我们道路上的一道槛也是比较难过的一个槛就是怎么样使得“村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不流失,有效地来利用好,分配好这一部分珍贵的资源,这需要我们根据现有的条件来大胆地改革与创新。当“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来的要采用制度创新和完善服务功能的方法来促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好、快的发展以后,全国许多地方都进行了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实践,寻找适合各自条件的集体经济产权模式,这为提高集体经济组织的效益,增加广大人民群众的福利,提升新农村的水平的提升做出了努力。对我国的“村级集体产权“的改革可以有很多种方式,可以较快或者较慢地进行,也可以是“小范围”的或者“大范围”的改革,江、浙、粤等地结合在过去的初级社的安排的制度和当前进行的股份制改革的实际的总结发现对原村集体经济来一个整体改造可以更好地克服过去的产权制度安排的弊端。农民创造了—种兼具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特点的既体现劳动联合又体现资本联合的产权制度——股份合作制。这样的组织产权制度的形式是在改革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村级集体经济”,这个产权形式是村级集体经济的产权变革的一个好的选择。但改革的背景、动因、内容是什么?基本做法怎样?村级股份合作社的制度设计、运行机制、管理体制以及实施效果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上来加以研究和证明。
第二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2.1 相关概念
农村经济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经济”,该经济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来实现。是在村或者乡镇社区范围内,在党的领导下,人民群众自愿以土地等生产资料为纽带,采取“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的方式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有时候也可以表达为乡镇合作组织。我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的主导模式采取以家庭为基本的经营主体,在充分发挥家庭自主性的基础上必要时辅以全村的集体经营管理,这两种模式相辅相成。农村的经济性质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农户生产活动,农产品的供销,农村金融体系的构建到农民的消费模式,各个环节都表达了社会主义的集体性,农村的所有经济资源都属于集体所有制。
2.1.1 合作经济
所谓合作经济,是以合作企业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在合作企业里,劳动者联合起来,共同筹集资金,共同使用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享有劳动成果。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和剥削何其残酷,根源在于他们掌握了无穷的丰富的生产资料,天然弱势的农民等阶级要想胜利,就必须团结合作。合作运动是一种有效的斗争方式。这个运动的重大功绩在于:合作才有了无产阶级的生存依靠,才能打破现有资源的格局,让无力的农民、工人认清原本就该属于自己的各种资源,努力去争取与剥削阶级与生俱来的平等地位,建立平等团结的新制度,保持弱势群众的长久联合。
第三章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分析......... 23-31
3.1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的演变历程........23-24
3.2 农村集体经济共同共有产权制度的弊病........ 24-25
3.3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25-26
3.4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 26-27
3.4.1 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定义........ 26-27
3.4.2 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本质........27
3.4.3 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意义........ 27
3.5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 27
3.6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模式........ 27-31
第四章 昌平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 31-46
4.1 昌平区概况 ........31-32
4.2 昌平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 32-33
4.3 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思路........ 33-34
4.3.1 指导思想........ 33
4.3.2 基本的思路 ........33
4.3.3 试点村的选择........ 33-34
4.4 改革的基本做法........ 34-35
4.5 改革进程 ........35-36
4.6 改革过程中关键问题的处置办法........36-46
第五章 昌平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效果........ 46-49
5.1 改革的效果........ 46-47
5.2 改革的经验........ 47-49
结论
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是一项意义重大、纷繁复杂的系统工程,是对农村生产关系的历史性变革。昌平区探索和实践证明,目前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理性选择是股份合作制。改革从根本上消除了传统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对生产力发展的阻碍;实现了“还权于民”和“让利于民”,切实地维护了农民的权益;创新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体制和运营分配机制,有利于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有效的提高了集体资产管理效率,农民收入的增加得到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最大限度得到的维护;各方矛盾的化解、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正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体制天翻地覆的变化;农村的城镇化进程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得到了行之有效地推进。
总之,体制的变化为集体经济的快速发展坚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和机遇。而要把这种机遇转变为现实,对各层面的引导工作必须做好、宣传工作必须加强,还要转变其思想和观念;在完善经营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内部管理要进一步强化,深化体制改革,最终目标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得到发展。改革的丰硕成果广大农民群众真正享受到了,根本利益真正维护和实现以及发展好了,在农村城市化过程中,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才能真正实现,这种机遇也才能转变为现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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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五
一、绪论
(一)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期货市场是期货交易参与者进行期货合约交易的场所,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其独特的风险规避和价格发现等功能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期货市场是杠杆交易,其独特的交易规则和高风险性,从产生那一刻起就注定了需要健全期货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来规范期货市场的正常运作并推进其健康发展。
1. 选题的背景
我国期货市场作为新兴的市场,伴随着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资本市场改革的不断深入,期货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市场建设成效显著,在品种体系建设、中介机构发展、投资者结构、基础性制度建设、市场功能发挥、监管体系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大进步,可以说,我国期货市场经过20余年探索,从最初的建立和发展,虽蜿诞曲折、跌宕起伏,现己逐步进入了稳定健康发展、经济功能日益显现的良性轨道,如今取得这样喜人的成效,也着实令我们为之感叹。
从图1-1可以看出,我国期货市场从2001年开始,成交量、成交额逐年扩大,2001年成交额为30145亿元,到2010年,成交额已经达到3091164亿元,10年期间增长了10254%。一方面,我国期货市场的规模程度给进一步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基础条件。良好的创新发展期有助于提高经济运行和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同时也为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对冲经济风险提供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另一方面,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1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加之中国金融市场创新的发展以及各类金融机构参与金融创新机会的增加,期货市场的各种风险也不断发生,且有不断扩大之势。期货市场的风险不容小颇,探索期货市场的监管与市场发展之间的平衡点是有益于期货市场今后少走弯路,更好地提高监管效率和实现监管目标的有效手段。我国期货市场现行的法律监管体系并不是无懈可击的,而且诸多漏洞或者说是盲点已经给我国企业和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损失。期货市场主要功能是避险,但是在避险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有效的设计和控制,任由其自由发展,再加上个人自我利益的膨胀,不但不能起到避险的效果,甚至会将危险放大数倍,“套期保值”转变成“套利亏损”。一次次危机,一次次的监管漏洞都为我国的法律监管部门敲响警钟,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手段控制风险,那么我国的期货市场不仅不会日蔬完善,反而会不断的侵烛已有的成果。纵观我国期货立法的现状,应当说法制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主要表现在:立法指导思想偏颇、法律监管体例的开放性程度差、现存的法规内容有欠完备、有关调整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等等。我国目前的期货市场监管较为混乱,其在定价、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缺陷,鉴于目前期货市场的现状情况,加大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的力度势在必行,市场迫切需要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管体系为期货市场的发展保驾护航。据此,本人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并结合我国实际,去探寻期货市场问题的根源,对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健全我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的重要制度保障及针对现存问题提出的对策性建议,促进期货市场又好又快发展。
2. 选题的意义
本选题是依据“法律不完备理论”而提出的,该理论是结合法律的特性发展形成的,在解释监管的必要性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理论没有从整体构架去研究法律监管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不完备理论”基础上,分析我国期货市场现状及其法律监管的重点、热点和研究趋势,探讨该问题的局限性,完善法律监管体系,指导监管者法律监管的实践。期货市场是期货投资者进行交易的公共性场所,它的顺畅发展除了受到其他国家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以外,还受到法律环境的制约。因此,要推动经济增长的有效渠道就是通过法制创新,这是法治国家的重要课题。期货交易是较为复杂的资本市场的交易活动,这种交易活动需要期货交易者有着良好的专业知识,否则参与这种交易活动受益程度很小。要求期货市场的参与者要对期货交易有着比较深入的认识。这同时,也意味着期货市场的监管任务迫切而艰巨。期货市场是非完全竞争市场,期货交易出现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就比其他市场更为容易,这样造成期货市场交易混乱的可能性就会更大。继而就难免造成期货投资者投资热情下降,期货市场秩序混乱,期货市场功能不能够正常发挥等一系列问题。不难看出,期货市场的自发运行如果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机制是不行的。
二、期货市场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
分析、研究期货市场法律监管理论是对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进行完善过程中应该加以关注的重要部分之一。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离不开法律不完备论、公共利益监管论、金融市场有效性论等相关的理论基础的支撑。
(一) 法律不完备论
关于法律与监管问题的学说中,法律不完备理论是较为著名的,它主要以金融市场为研究对象,在期货市场方面的应用也较为广泛。该理论是在许成钢教授和卡塔琳娜?皮斯托教授共同渐进研究下而来的。许成钢与卡塔琳娜?皮斯托都在经济问题与法律问题相结合的领域研究中享有盛名,前者是伦敦经济学院的著名经济学家,后者是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德国法学家。二人的共同研究正是经济问题与法律问题有效结合的成果。法律不完备理论是依据法律的特征和发展逐渐形成的,它融合了经济监管理论方面的相关模型和相关分析方法,在“依法监管”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该理论认为金融市场的监管有其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不是从市场失灵或者减少监管的诉讼成本来考虑的,而是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间存在着时间差,制定法律的当期总是不能预见未来金融市场发展变化情况,因而这种时滞性就难免造成了法律监管必然存在无法企及的“真空地带”。正是因为不能有效的监管,法律不完备理论的构想是完善监管机制,在不完备法律与现实监管中找到一个更为贴切而又适合的处理方案,这种方案解决了法律制定到具体执行时的时滞问题,同时也能够较为灵活的处理现实问题,但方案要在总体上要不恃于法律规定。
(二) 公共利益监管论
公共利益理论可以追溯到庇古U.C. Pigou)和萨谬尔森(Paul Samuelson)有关福利经济学的研究,社会福利的增进需要政府这只“无形的手”对市场失灵的行为进行有效干预,这样才能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公共利益监管理论在于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行为,社会公众福利的保障需要监管来解决市场外部性问题。公共利益监管论主要解决如何监管的问题,该理论在相当长时期置于政府监管理论方面的至高地位。依据公共利益理论,监管者为了公共的整体利益,在掌控全部监管信息情况下发挥监管作用。但是事实上,政府不可能获取全部信息,一定程度上必然受到信息的限制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影响,加上政府能力的限制,其监管效率也会偏离事先预先的效果。但是,这种从公众利益着想进行监管的初衷对社会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在这种理论的指引下,期货市场的监管也应该从整体公共利益入手进而推及其法律监管的完善。
三、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现状........... 12-17
(一) 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架构.......... 12-13
(二) 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 13-15
(三) 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存在问题.......... 15-17
四、发达国家和地区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启.......... 17-20
(一) 美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启示.......... 17-18
(二) 英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启示.......... 18
(三) 日本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启示.......... 18-19
(四) 香港地区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启.......... 19-20
五、完善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建议.......... 20-25
(一) 完善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指导思想.......... 20
(二) 完善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 20-22
(三) 完善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内容与步骤 ..........22-25
结论
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完善目标是以《期货交易法》为核心,建立与之辅助的专门性期货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共同相配套而构成的期货法律监管体系。例如,《公司法》是规制公司行为的法律,期货公司作为期货交易的参与者它首先是作为公司这个实体存在的,因此,期货公司应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再比如,《税法》规定了期货交易所会员及期货投资者交易的相关税率,参加期货交易的投资者也应该遵守;还有如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信托法都在各自的领域内对期货交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共同维护期货市场的安全、稳定和公平。同时,在推进完善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过程中,要重视研究制定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指引;按照“由外及内,由面及点”的原则,研究制定对期货交易所主要业务活动的监管指引;研究对期货交易所章程、合约、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制定、修改的工作指引,并启动章程、交易规则的修改工作;积极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推动期货司法解释修改工作,为期货市场稳健运行提供司法政策支持,继续加强与证监会的沟通。
总体看来,在“稳步发展期货市场”政策的方向指引下,我国期货市场的规范程度逐年提高,在市场运行效率和自身功能发挥的程度上也逐步提高。但是,放眼世界,着眼未来,与众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期货市场仍然可谓是金融市场上的“新生带”。长久看来,必须加快推进与期货市场积极价值相适应的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体系来保障期货市场的稳定,增强投资者对期货市场的投资信心,不断促进期货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地位和作用,保证期货市场发展在未来发展的道路上更具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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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六
1.电信业民营化的概念和实践
1.1 民营化的概念
“民营化”在当今世界被作为一个象征着市场经济含义的词,人们广泛认同并接受。现代民营化的理论是由 1976 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同时也是由颂扬新自由经济的尔顿•弗里德曼奠定的,他主张不能排除自由社会对政府的需要,而“政府应该是竞赛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员;采取技术垄断和邻近影响等行动”。①政府应当允许在自由市场上发挥作用的私有企业来执行部分经济活动,缩小政府直接参与竞争的程度,减少以政治手段来决定问题的范围。②他关于自由社会中政府作用的论述,已成为自然垄断产业民营化改革,以及西方社会政府治理改革的理论依据。关于“民营化”的界定,理论界对此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民营化的先驱和主要倡导者”E.S 萨瓦斯认为,广义上,“民营化更多的是依靠民间机构,更少的依赖政府,从而满足公众的需求”;狭义上,民营化是“对经济主体以市场激励,而不是随意政治干预,从而改进国民经济,这意味着政府将从国企撤资,取消支持无端消耗国家资源的不良国企,以鼓励民营企业家提供产品和服务,比如合同承包、特许经营、凭单等”。E.S 萨瓦斯对民营化的这种界定反映出这样的理念:政府的职责是掌舵而不是划桨。③因此政府应该转变理念和职能,充分利用政府的优势来为市场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服务,提高行政效率,让资源配置和经济活动更多的交给市场。综上所述,民营化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理念,根植于一些最基本的哲学或社会信念,即政府自身和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政府在自由社会中的适当角色。④民营化的实质是重视市场的作用,发现市场的价值,改善政府行政理念及社会管理理念。
1.1.2“民营化”与“私有化”“公私伙伴关系”
民营化,英文为“privatization”,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私有化。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并不区分“民营化”和“私有化”两个概念。因为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在民营化改革的过程中就是把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私人企业或个人。人们由此产生一种认识,即民营化就是非国有化,也就是私有化。私有化作为一种是调整经济结构的政策手段,它往往与私有化方式或手段联系在一起,即方式或手段越多,私有化的范围就越广。①广义的私有化是指将国家放弃过度的集中管理与行政干预手段,从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解放出来,包括放松规制、合同出租和公共服务的私人供应、放开国家垄断以加强竞争、减少补贴、利用公共和私人资金的共同资本项目、增加或引入“使用者付费制度”等。②因此,从广义上的私有化来看,它和民营化的含义在实质与表现形式上相同。在我国,“私有化”一词较为敏感,我国大多数学者不赞同西方把“民营化”等同于“私有化”,“民营”与“国营”或“官营”相对应,它表述的是一种经营方式,一般并不改变所有制的性质。③而私有化的本质在于所有制在生产关系中的变化,在于所有权的变更,即民营化和私有化在所有权变更这个问题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抛开“所有权”变更的观念,私有化和民营化其实具有相同表现形式,例如引入市场竞争、合同承包、放松管制等形式。两者在本质上均体现了国家重新调整政府与企业之间关系的一种治理理念。因此,在民营化改革中虽然会涉及到“私有化”现象,但它只是作为多种所有制经济中的一种与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不会和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相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讲,民营化还是公有制的一种有效实现形式。因为他可以改变我国国有企业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僵化的单一运行机制,从而提高国有企业产权配置效率和企业的经营效率。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我们将发生在自然垄断产业的改革称为“民营化”。
2.我国电信业民营化的必然性和路径选择
“有效竞争是西方经济学家在以技术和市场需求扩大为前提,提出的自然垄断效率实现的模式之一。首先,有效竞争作为一种适度竞争,要求把竞争不足和过渡竞争的这两种消极现象控制在最低的限度之内,进而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使用;其次,规模不经济竞争是一种低水平竞争,即经济效率比较低,有效竞争应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即在满足最小经济规模条件下的竞争,实现较高的经济效率;再次,有效竞争的作用是要协调规模经济和市场竞争活力的综合作用,从而能够使社会经济效率最大化” 。
2.1 电信业民营化的必然性和可行性
作为自然垄断行业的典型代表,近几年许多国家电信业的民营化实践取得了巨大成就,电信业民营化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对电信业民营化的客观必然性进行分析,有利于我们更加形象深刻地认识“民营化”。
2.1.1 电信业民营化的理论依据
自然垄断行业的垄断属性是会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和需求而发生改变,科学技术的进步会导致原来的自然垄断行业不再具有垄断属性,如技术进步使一些电信增值服务领域的“资本沉淀性”不再明显;其次,具有密切关系的替代竞争出现,也会使自然垄断行业逐渐向竞争性行业发展。②再次,技术创新带来的低成本、低价格刺激需求水平的大幅提高,一家企业无法提供所需的服务,而可以容纳另一家企业时,该行业的自然垄断性就会弱化。自然垄断边界的缩小促使自然垄断产业进行民营化改革。学术界关于在自然垄断产业中实行民营化改革的理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委托代理理论、产权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产权理论认为私有产权是自然垄断行业进行民营化的基础,因为产权明晰是市场经济对产权制度的基本,能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改变垄断企业效率低下的问题;委托—代理理论则认为,民营化是解决委托人层面代理问题的较好途径。①众所周知,在国有化产权下,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造成国有股份所有者的缺失,企业效率收到严重影响。而民营化通过明确所有权,能够改变产权主体缺位的问题。真正所有权人的确定了,经营目标就会明确,自然会带来生产效率的提高。公共选择理论则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角度出发,认为政府对自然垄断产业的管制对产生失灵问题。因此,政府应放松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管制,让民营企业参与进来自由竞争,政府在市场中扮演好服务者的角色即可。上述三种理论不同角度探讨了自然垄断产业中民营化的理论依据,但实质都是要在自然垄断行业(当然也包括电信业)实现有效竞争,这也是民营化的本质要求。
3. 我国电信业民营化法律规制核心........... 24-34
3.1 电信业民营化过程中政府管制........... 24-25
3.2 电信业民营化过程中政府管制的重新........... 25-34
3.2.1 不断完善我国电信业政府管制手段...........25-30
3.2.2 构建公正独立且有效率...........30-34
4. 我国电信业民营化法律规制的主要目的...........34-44
4.1 法律规制在电信业民营化过程........... 34-36
4.1.1 法律法规滞后 ...........34-35
4.1.2 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35-36
4.2 法律规制保护市场经济条件下良性........... 36-37
4.2.1 创造有序、公平的外部环境........... 36
4.2.2 通过合理有序的竞争........... 36-37
4.3 建立有利于电信业民营化发展的法律规制........... 37-44
4.3.1 法律规制体系的建立 ...........38-41
4.3.2 法律规制体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41-44
结论
我国的电信业起步晚,发展快,产生在并经历了漫长的计划经济的体制,身上被深深的烙下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进入 21 世纪以后,特别是中国加入 WTO 以后,电信业,特别是移动电信业突飞猛进的增长,网络规模经济特征日益凸显。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地位也被打破,从一支独大到(5+1)的模式再到三足鼎立,无不显现了电信业为适应发展趋势而作出的新调整、新变化。
从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趋势看来,引入民间资本,引入广泛的竞争,是电信业未来发展的趋势。就我国而言,接合我国特有的社会制度和电信业的发展趋势,说明我们不能照搬国外的经验,我国电信业有着特殊的发展变革方式,在发展大方向不变的情况下,我国电信业民营化应该首先解决好以下两点问题:一、过去的体制决定了,我国电信业的国有制特征,如何进行政企分开,在政企分开的基础上重新构建一套科学化、法制化的管制制度必须解决,这就要求政府必须转变思维方式,进行改革,为电信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竞争环境,同时政府还应该进行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要以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准绳。适当的监管;二、我国必须制定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原则的法律构架,无论如何改革,唯一不变的受众是消费者,况且基于消费者在电信业中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消费者在这一过程中的弱势地位,消费者应该是法律规制的受益人。2012 年是国务院工作会议指出,“完善和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市政、金融、能源、电信、教育、医疗等领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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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林军著:《公用事业管制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七
绪论
0.1论文的选题背景
随着2008年美国次贷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刚刚过去,世界经济正迎來逐步的复苏,金融界和学界开始重新审视被视为“元凶”的资产证券化这种金融产品,如何能够有效的驾取这把“双刃剑”在充分发挥其资金融通的功能时,尽可能的避免资金链断裂引发的多米诺效应?而对于我国来说,由于较为严格的资本市场准入机制和金融产品审批管理制度,里然能够在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中泰然自若,但虽伴随着金融行业改革的步伐逐渐加快,资本市场的不断开放,像资产证券化这样的金融产品,不久的将来肯定会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在经济发展的另一层面,知识产权已经逐渐成为我_产业结构转型,经济稳定且较快增IX:的核心因素之一,在我国大力鼓励科技创新,扶椬高新技术企业的同时,很多中小型创新企业以及拥有优质知识产权但缺乏资金的企业,仍然面临着融资难,知识产权转化成本过高的不利局面。知识产权融资仍然是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和开展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所不愿碰触的领域,即便足能以传统的质押形获得融资,其担保价值也被降低到一个很低的程度(一般不岛于40%)。
0.2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或许有学者会认为,在美国将资产旺券化演变成一场金融危机的时候,再來大谈特谈如何将知识产权证券化云云,会显得不合时宜。但是,立足于我国国情来看,我国不同于美国那种过度创新,全民投资的状况,恰恰是金融创新不足,国民投资意识不强,以及传统的存款观念使得我国大量的货币供应量以房地产老板,煤老板或者大型国有企业这样的借贷资本形式而存在。银行依靠传统的存贷利差将货币转化成信用手段提供给那些传统的地产能源行业,而不是着眼于扶持真正能够决定国家经济命运的科技创新行业,久而久之,这种“马太效应”会使得我国的经济发展步入畸形。况且资产证券化并不等同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贷款证券化也同样有别于次级贷款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选择不同,金融结构的设计所导致的结果也相差甚远,我们并不能够因为美国的反面教材就“因噎废食”,停滞不前。而我国政府也同样意识到了这点,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这两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中都提到了对知识产权进行创新融资的重要性,可见,我们需要这种“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精神,将知识产权与资产证券化这种金融创新工具有机结合在一起,在我国知识产权研发不断日新月异的同时,为其前期的研发以及后续的迅速商业转化提供保障,使得技术资本——商业资本——技术资本的循环链条不至于断裂。
最后,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对于“证券化资产的价值评估”以及“信用增级”问题,按照厦门大学钟瑞栋在其硕士论文中,拟采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而按照学者杨延超在其著作《知识产权资本化》中,则创新的采用了知识产权能解放的劳动量以及劳动时间的方法来进行分析;在信用增级方面,普遍的观点就是需要加强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权威性,并且要充分发挥律师在证券化过程中的作用。在分析方法上,文献普遍采用了案例分析的方法,并结合国外,主要是美国和日本资产证券化相关模式设计以及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研究的,并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冲突进行剖析,但是,经过阅读发现,现阶段的研究都是从宏观角度进行把握,比如,SPV的法律地位,资产真实出售,以及知识产权证券化相关服务机构以及信息公幵原则,但是,对于知识产权证券的发行形式定位没有具体观点:债券,信托受益凭证还是股票的形式。这直接影响到SPV的设立,以及在二级市场是否能够交易的问题。以及知识产权证券基础资产的权利性质和证券化的价值基础,这也是本文将要详细探讨的。
第1章知识产权证券化概述
1.1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定义及特征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它是以知识产权这一特殊标的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从而实现知识产权资本化的目的。因此,要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给出一个明确定义,首先就必须从其上位概念“资产证券化”入手。资产证券化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政府国民抵押协会首次发行了以住房抵押贷款作为担保的“不动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g , MBS),它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以及投资的手段,被美国,欧盟及円本等国广泛应用于金融领域,成为了资本市场上炎手可热的金融创新产品,直至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被认为是这次危机的罪魁祸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资产证券化定义为一种证券的构造,即创立主要山一组不连续的应收债权或其他金融资产组合产生的现金流支撑的证券,它可以是固定的或循环的,这种定义可以说是从过程上对于资产证券化的一种详细描述。还有学者从财务管理学的“现金流”角度对其下定义,认为资产证券化其实是一种现金流的折现:“将特定的资产能够产生的稳定现金流包装成可以进行投资的证券,以达到将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立刻变现的目的”笔者也较为赞同这种观点。因此,本文结合上述观点,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定义为:“以知识产权以及其邻接权或者其中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部分作为基础资产,通过一系列结构性金融手段进行处理,以基础资产能够产生的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本付息或者利润分配的支撑,发行证券;并使得知识产权的原始权利人获得对于知识产权能够产生的远期现金流贴现的过程,其本质足将知识产权中满足直接商业需要的那一部分使用价位与交换价值剥离,仲以收益权或者债权的形式将这种价值进行量化。然后两仍助金融创新宇段,将这拽量化后的权利以证券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使得这些收益权或债权证券的流通性。
第3章 国外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借鉴......... 47-59
3.1 美国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 47-54
3.1.1 美国知识产权证券化背景......... 47-50
3.1.2 美国知识产权证券化案例分析......... 50-54
3.2 日本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 54-57
3.2.1 日本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背景......... 54-55
3.2.2 日本知识产权证券案例分析......... 55-57
3.3 美日知识产权证券化对我国的借鉴......... 57-59
第4章 我国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几点思考......... 59-69
4.1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开展对我国传统知识产权......... 59-63
4.1.1 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的突破......... 60-61
4.1.2 对知识产权股权投资模式的突破 ......... 61-63
4.2 我国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障碍......... 63-66
4.2.1 缺少一部证券化特别法 ......... 63-64
4.2.2 现行法律与知识产权证券化设计......... 64-65
4.2.3 严格证券化参与主体的法律贵任......... 65-66
4.3 我国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建议......... 66-69
4.3.1 立法层面上的完善......... 66
4.3.2 知识产权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选择......... 66-67
4.3.3 知识产权证券二级市场的完善 ......... 67-68
4.3.4 推动证券化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完善......... 68-69
结论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顺利开展与证券化过程中的各种中介服务机构的能力和发展状况是分不开的,芙国之所以敢于尝试将知识产权转变为证券进行融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它拥有世界上最完善的资产价值评估评级体系以及顶尖的投资银行负责证券化的设计安排。而我国要想确保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顺利展开,也应当培养一批具有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证券化中介机构,它们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信用评级机构、投资银行以及保荐人等等。其中,培养出能够对各类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和精通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律师事务所尤为重要,因为它们是确保知识产权转让过程中各种风险系数最关键的环节,即知识产权估值和知识产权权利转让过程中的尽职调查。其次,就我国目甜情况來看,信用评级机构和体系的建立仍然是制约证券化的一大因素,其主要表现在:我国尚未形成一种权威的资产信用评级指标,中诚信国际,联合资信,大公国际虽然占据了我国国内市场-半以上的份额,但是山政策保护性囚素,其评级结果远远不如穆迪、标准普尔以及惠誉这三大机构的指标只仃权威性,也不利于证券的跨国流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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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八
第一章我国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法律规制的现状
第一节我国关于控制股东法律规制的现状及不足
近年来,我国关于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取得了重大进步,尤其是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以及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一系列规章指引和自律规范的制订。但我国法律关于规定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具体规定相对缺乏,《公司法》及《证券法》中涉及控制股东的规定较少,而主要的法律规范集中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及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笔者对涉及规范控制股东行为的现有法律规定加以梳理,拟从基本原则的确立、控制股东控制权限制以及中小股东权利的救济方面进行阐述。
(一) 禁止控制股东权利滥用原则和诚信义务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力侵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能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公司的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承担责任的有限性,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则,股东要为滥用权力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7条中也有体现。同时我国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首先引入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明确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这些规定填补了我国公司法在控制股东的义务方面的空白。然而,2005年修订《公司法》在对控制股东行为进行规范时,并没有采用诚信义务原则为思路,而是运用禁止权利滥用的理论明确控制股东的义务。
(二)控制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为了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进行违规对外担保和关联交易以攫取额外利益,公司法对控制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公司法》在第16条和第125条分别对控制股东的关联担保和关联股东的关联交易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为了从反面制衡控制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和表决权代理制度。公司法第106条和第107条分别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和表决权代理制度。这两个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提高中小股东的制衡能力,提髙其参与上市公司经营决策的积极性。
(二) 中小股东的救济方面
法律在对中小股东权利救济方式的丰富与完善,可以迫使控制股东引起重视,从一定程度上制约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02条赋予了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与提案权;《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具体规定了股东的撤销权、知情权、查阅权;此外还增加了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机制。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直接诉讼制度。公司法第34条、第35条和第152条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和无效之诉以及在一定情形下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 控制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都加大了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董事、高管的信息披露义务,增加了对他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控制股东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信息披露事项的范围。《证券法》第69条、第76条和第77条分别规定了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些新的规定,无疑增大了控制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风险和侵害的成本预期,降低了控制股东侵害的积极性,提高了中小股东维护权利的救济能力。
二、现行控制股东法律规制的不足
虽然我国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规制已经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一) 控制股东概念涵盖不足
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是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股东是指对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合法持有公司一定资本,因而享受股东权利的主体。” I3持有公司股份是股东的权利来源,股份的多寡也决定了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传统公司法上对控制股东的界定主要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认为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0%的股东当然能够对公司具有支配性影响,是公司的控制股东。但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公众持股公司的股权日益分散,控制公司需要的股份比例逐渐下降,通过控制公司的管理层或联合一致行动等方式也能对公司实现实质上的控制。因此,传统的形式上持股比例的标准已然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控制形态,所以釆用对公司经营管理权实际控制的实质标准来界定控制股东,越来越成为各国立法和实践中的趋势。我国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首次提出了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公司法》第217条第2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二章国外关于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规制
第一节美国法对控制股东的规制
笔者通过对美国关于控制股东规制的法律及案例研究发现,与我国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多直接非法侵占上市公司财产不同,在美国证券市场及法律规制体系均比较完善的情况下,控制股东更倾向于通过关联交易从从属的上市公司中攫取利益,进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26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立法的日益完善,控制股东侵权行为日益复杂化、合谋化和隐蔽化的特点,因此,美国公司法关于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制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一、 美国法关于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规制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一直引领美国公司法的发展,特拉华州关于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规制的相关立法和判例,确立了美国法调整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行为的基本规则。下面是笔者将特拉华州公司法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审查和举证责任问题的基本规则进行介绍。
(一) 美国公司法
关于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制度设计美国公司法经典理论指出,由于“企业经营型”和“所有权益型”两种不同类型的关联交易对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大小不同,以及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各异,可能使法院在不同场合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公平性的审查力度会有所区别,并在面对不同的个案时,在适用“商业判断规则”27和“实质公平规则”28之间做出不同的选择。美国公司法根据持股比例的不同,将公司的控制股东分为绝对控股股东和相对控股股东,29法律对于控制股东正当的行使其股东权利时不要求其承担任何义务,只有当其超越其股东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扮演董事角色,支配交易谈判并且操控交易,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获取不正当利益时,才使其承担与董事相当的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
第三章 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法律..........26-40
第一节 对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权的实体规制.......... 26-33
一、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26-28
二、控制股东控制权的直接约束机制.......... 28-29
三、完善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的制衡 ..........29-30
四、明确上市公司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30-32
五、加强控制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 ..........32-33
第二节 对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 33-35
一、扩大股东的直接诉讼制度 ..........33-34
二、完善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 ..........34-35
三、引入股东的集团诉讼制度 ..........35
第三节 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责任体系的构建.......... 35-40
一、明确控制股东滥权的民事责任.......... 35-38
二、强化控制股东的行政责任..........38
三、加强控制股东滥权的刑事规制.......... 38-39
四、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39-40
结论
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问题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公司法律实践的不断发展,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问题也将会有新的发展,而对于控制股东的法律规制也将越来越完善。从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和完善资本市场的角度,笔者选取控制股东控制权问题进行研究,而笔者之所以选取上市公司作为研究对象,是因为上市公司是公司制发展的优秀的代表,公司治理比较完善,而且滥用控制权问题在我们上市公司中非常突出。笔者认为,对于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权行为的规制研究,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维护上市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步快速发展。通过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笔者认识到我国控制股东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和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原因。笔者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代表国家——美国和德国相关法律规制研究,对于两国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关联企业方面对控制股东规制的先进经验的介绍,对我国完善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规制有借鉴意义。最后笔者结合上述分析探究我国上市公司控制股东的规制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控制股东约束机制的缺失,立法的不完善是控制股东滥权的现实原因。笔者认为,跟不上解决控制股东滥权问题应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现有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虽然我国目前控制股东滥权的问题突出,改革完善的道路也困难重重,但是我们不能畏惧退缩,应该大胆尝试,坚持改革的方向不动摇。
对于控制股东滥权问题,从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进行规制是必不可少的。在实体法上笔者认为通过对控制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中小股东权利制衡等方式可以很好的进行事前的防范规制。我们应该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尝试借鉴德国法上的关系报告书制度和美国金融监管中的严刑峻法。对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笔者认为这是控制股东进行规制的原则,但笔者不赞成绝大多数学者信托关系说,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才承担诚信义务,同时应当慎用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在程序法上,笔者建议扩大对控制股东滥权的直接诉讼,同时建议在诉讼法中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为中小股东提供可选择的顺畅的法律救济渠道。最后笔者提出要构建控制股东滥权行为的责任体系,要强化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完善和建立控制股东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完善救济机制,强化行政责任和监管的有效性,加强控制股东滥权的刑事规制,促进刑法最新修正案的实施,提高控制股东的违规成本。最后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发挥舆论制约作用。本文论述的角度是控制股东滥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但论文的落脚点却是通过完善控制股东的法律规制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维护上市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步快速发展,最终实现经济发展、文明进步和社会和谐。由于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问题非常复杂,涉及多个学科,而且一直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鉴于笔者学业水平和精力有限,所以对于文中的论述和观点难免有不当之处,希望学界同仁不吝赐教,促进问题更好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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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九
我国小产权房民事法律问题研究
一、 小产权房的法律界定及产生根源
所谓完全产权,也称大产权,是指能够取得由国家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买受人对房屋享有包括占用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能。这样的房屋我们称之为完全产权房或大产权房,受法律的保护。相反,“小产权房”,也称“乡产权房”,是由乡镇或村委会直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或者由乡镇或村委会直接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建设的房屋,土地使用未经国家规划程序并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合法的审批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小产权房的买受人通常只能取得由乡镇或者村委会出具房屋产权证明,不能取得国家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因而不享有完全产权房屋所有人所享有的全部权能。
2.小产权房的特征
与大产权房屋相比较,“小产权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小产权房”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与大产权房不同。大产权房屋的买受人对房屋同时享有房屋所有权与房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小产权房”的买受人对“小产权房”的权利状态受到制约,只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第二,“小产权房”的用地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首先,农民集体组织直接与开发商进行土地交易,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给幵发商用于房屋的开发建设地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非经国有化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效力规定。其次,开发商使用未经国有化的农村土地建设商品房违反了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应当使用国有土地的效力规定。第三,“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未取得合法房地产开发过程所应具备的“五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房地产的开发建设应当具备五项证件,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否则房产的开发建设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未取得五项证件中的任何一项,是违法建筑。因此,关于“小产权房”的交易违法,买受人的利益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只能自行承担购买“小产权房”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第四,“小产权房”的买受人不能取得合法有效房屋产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非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房屋属于不动产,须经国家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由买受人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我国“小产权房”是违法建筑,“小产权房”的交揚不受法律保护,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过户登记。但是作为“小产权房”交易的双方当事人通常为了证明买方取得对“小产权房”的物权,通常由乡政府或村委会向买受人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之外,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均不具有合法效力。3因此,由乡政府或者村委会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实质上是无效的证书。第五,“小产权房”买受人因不能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具有大产权房屋买受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转让权和处分权能,导致“小产权房”的抵押、流转等受到限制。
3.小产权房的分类
根据建设“小产权房”用地的性质可将“小产权房”划分为三类:即擅自占用耕地建设的“小产权房”、农民占用宅基地建设的“小产权房”和农村集体组织占用建设用地建设的“小产权房”。第一类是擅自占用耕地建设的“小产权房”。农业是国之根本,我国坚守保护18亿亩耕地的基本政策。擅自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小产权房”,严重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损害了农业之根本,是严重违法建筑,应当严格制止,禁止合法化。我国国家当局对占用耕地建设的“小产权房”持坚决的反对态度。在2012年国家对“小产权房”展开全面清理的过程中表示,对于利用耕地建设“小产权房”的行为应当严肃处理。
二、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 实践中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随着城市迅猛扩展,“小产权房”问题越来越普遍,尤其在拆迁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现实背景的影响下,农民罔顾道德和舆论提起追讨“小产权房”的诉讼越来越多。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将农村集体土地纳入到统一的土地市场加以调整,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小产房的交易行为进行统一的规范和调整,各地法院处理“小产权房”纠纷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处理结果不尽相同。为此,适用于地方审判实践的各类意见相继纷纷出台。从各地处理“小产权房”纠纷的意见来看,普遍做法是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作为房屋原所有人的卖方根据过错程度向买受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酌情由卖方给予买受人适当的补偿。例如: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公布的《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纪要》以及2006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7均表示应当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当然,关于“小产权房”纠纷的处理也存在认定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买卖农村的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有关手续。”某种程度上说,这种规定为探索“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保留了空间余地,是可资借鉴的地方实践。通观理论界的争论和审判实务上的分歧,其根本在于“小产权房”问题与国家土地政策相冲突。笔者认为,对于“小产权房”问题,既不能回避,也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结合“小产权房”建设所占土地的性质加以处理。
二、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14-21
(一) 实践中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14-15
(二) 区分具体情况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 15-19
1. 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 15-17
2. 应当认定无效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 .........17-18
3. 以公共利益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兜底条款.........18-19
(三) 完善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解决......... 19-21
1. 允许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19-20
2. 允许约定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20-21
三、关于小产权房的登记问题......... 21-23
(一) 小产权房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 21
(二) 借鉴国外法定租赁权解决.........21-23
四、关于小产权房的拆迁补偿问题......... 23-26
(一) 小产权房拆迁补偿的现状......... 23-24
(二) 完善小产权房拆迁补偿的建议 .........24-26
结论
城乡一体化发展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农村土地入市交易城市化、市场化发展的必然趋势,与其采取行政手段控制却不能使“小产权房”得到完美的解决,不如放丌对农村土地的行政管理,充分尊重农村土地权利,使其土地财产的属性得到自然回归。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应当正视小产权这种市场萌发的新事物,探索新的制度。以《土地管理法》为核心对农村土地进行行政管理而忽视土地权利的做法已经不适应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发展以《物权法》为核心的土地权利制度却能够更加体现农村土地的财产性价值。但是任何事情的发展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放幵“小产权房”,允许其流转也将是个漫长的探索过程。同时,国家应当积极采取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等措施来规制和解决小产权房产生的一系列民事问题,规范和保障房地市场的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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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十
一章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典型案例的选择与问题的提出
一、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典型案例的选取依据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件种类繁多,本文之所以将杭萧钢构案作为典型案例予以研究,原因在于它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影响巨大、行为典型、情节特殊的内幕交易案件,被称之为“中国牛市内幕交易第一案”3,也是中国第一起非内幕人员内幕交易案。从本案产生到最后结案的过程中凸显出的问题,折射出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完善,其中产生的争议问题具有理论与实务上的代表性,值得我们探讨。
2、基本案情回顾
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公司) 于 2006 年 11 月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开始接触,主要意向是合作安哥拉公房改为钢结构项目。经初步洽谈后,双方于 2007 年 2 月 8 日就安哥拉项目的价款、数量、时间、结算形式等基本内容达成一致并草签总体框架性协议。(证券监管部门认定“安哥拉项目”内幕信息形成日为 2007 年 2 月 8 日;该项目的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是 2月 8 日到 2 月 14 日。)2003 年年末,陈玉兴(下文中提到的罗高峰所担任职务的前任)开始和王合作炒股,约定王向东负责出资,陈玉兴则发指令购买股票。2007 年 2 月 11 日,陈玉兴与杭萧钢构公司工作人员喝茶聚会时得知杭萧钢构公司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正在对金额高达 300 亿元的安哥拉安居房工程项目进行谈判,据此陈玉兴让王向东在 2 月 12 日买进杭萧钢构公司股票 2776996 股。2007 年 2 月 12 日杭萧钢构公司召开了由公司领导和优秀员工代表共约 300人参加的表彰大会,在会议期间董事长单银木提到“国外有一个大项目,2007年正式启动。”同日,罗高峰(时任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得知公司该项目涉及的款项为 300 亿元,便将此消息故意电话告知陈玉兴,陈玉兴再次将此消息传给王向东并指令其在 2 月 13 日购买杭萧钢构 2398600 股,同时陈玉兴操作罗高峰亲戚晁励春的帐户购入杭萧钢构 42800 股。2 月 13 日陈玉兴从罗高峰处得知项目草签,随后便让王向东在次日买入杭萧钢构股票 1787300 股。2 月 14 日,在得知罗高峰泄露的公司将开协调会和次日出公告的消息后,王向东在陈玉兴的指令下对该股票持仓不动。2 月 15 日,安哥拉项目的消息被予以公告。3 月 15 日,罗高峰告诉陈玉兴证监会将调查杭萧钢构安哥拉项目,陈玉兴随后让王向东在第二天将以前买入的 6961896 股杭萧钢构股票全部卖出,收益 4037 万元。4 月 10日,陈玉兴清空晁励春帐户上的全部杭萧钢构股票,收益近 37 万元。
(二)黄光裕内幕交易案基本案情
1、 选取原因
如今在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中出现内幕交易越来越多发,并购重组中内幕交易涉及的数额也越来越大,黄光裕案件便是这类案件的一个典型代表。本案是我国刑法内幕交易罪设立以来获刑最重、罚金最高的一起案件,同时也是国内第一起针对内幕交易被提起民事索赔的案件。
2、基本案情回顾
黄光裕,上市公司中关村的董事和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司法认定,黄光裕的内幕交易行为分为两次:2007 年 4 月,作为上市公司的中关村开展了与鹏泰公司的资产置换交易,在此过程中,黄光裕作为决策者,全程参加了此项资产运作。黄光裕在上市公司对该项交易信息公开披露之前,使用借来的王某等 6 人的身份证开立股票帐户。2007 年 4 月至 6 月期间,黄光裕使用前述开立好的股票帐户买进 976 万股中关村股票。6 月 28 日,中关村将资产置换的消息予以公告,此时,黄光裕上述股票帐户获利 348 万元。在 2007 年 7 月到 8 月期间,上市公司中关村开展重组工作,准备对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收购。黄光裕在该重组信息披露之前,使用曹某等 79 人的身份证开立股票帐户并交由妻子杜鹃管理。同年 8 月 13 日至 9月 28 日,杜鹃在黄光裕的指令下使用上述帐户买进 1.04 亿中关村股票。2008年 5 月 7 日,重组信息被予以公告,此时,这些股票帐户已获利 3 亿余元。2010 年 4 月 22 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黄光裕因内幕交易罪获刑9 年,判处罚金 6 亿元;其妻杜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期 3 年执行,并处罚金 2 亿元。黄光裕内幕交易罪被法院认定后,股民李岩认为黄光裕的行为使其股票受损,将黄光裕起诉至法院,索赔损失。这是首位向黄光裕提起民事索赔的股民。该案开庭后,李岩的代理人宣布撤诉。不久后,包括李岩在内的四名股民重提诉讼,这次索赔金额涨至 700 万元。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内幕交易案民事赔偿纠纷长期不立案,此次立案在国内尚属首次。此索赔案目前仍在进行中,还未有结果。
第二章 内幕交易中“内幕信息”的界定内幕
信息是进行内幕交易所依据的前提和基础,其作为内幕交易的载体,对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起着关键作用。在对内幕交易认定的过程中,最复杂的问题为对内幕信息的界定;准确界定内幕信息,对规制内幕交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从实践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来看,针对是否为内幕信息而产生的争议往往也很多,认真梳理“内幕信息”的界定也显得更为必要。
一、 各国和地区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规定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基于自身实际出发,对“内幕信息”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规定。美国 1933 年的《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 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中对“内幕信息”都没有给出确定的概念,在表述上也使用“material information”(实质性信息)或者“confidentialityin formation”(秘密信息)等词。7对内幕信息的定义,美国是从判例法中发展起来的。根据判例法,内幕信息指的是“重大的未公开的信息”(material non-publicin formation),可知内幕信息的两个核心特征是:重大性和未公开性。欧盟 2003 年《反市场滥用指令》第 1 条规定:“(内幕信息是)与一个或多个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一个或多个金融产品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非公开的准确信息。并且,如果该信息被公开披露,将对相关金融产品的价格和相关的衍生性金融产品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8从其表述可见,欧盟法强调内幕信息具有的特征为:价格敏感性、非公开性、相关性、准确性。英国将内幕信息定义为“非公开的价格敏感信息”,其核心特征是“非公开性”(unpublished)和“价格敏感信息”(price sensitive information)9。所谓“非公开的价格敏感信息”,是指对经常进行该证券交易的或可能进行该证券交易的大多数投资者来说,尚未公开的对证券的价格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同时,还要求该信息具有具体的内容,即该信息是与发行人具体事情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内幕交易中“内幕信息”的界定......... 11-22
一、各国和地区证券法对“内幕信息”........ 11-12
二、对 “内幕信息”性质的界定 ........12-17
三、对内幕信息界定应当注意........ 17-19
四、证券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界定........ 19-22
第三章 内幕交易中“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 22-27
一、中外对内幕交易主体界定的简要介绍........ 22
二、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探讨........ 22-27
第四章 结语........ 27-28
结论
伴随证券市场出现而出现的内幕交易,从其产生之初就对证券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起着消极作用,各国均立法予以禁止。然而,内幕交易仍旧层出不穷,除了加强法律理论上的研究和法制制度的完善,对当前证券市场上发生的内幕交易案件予以分析也是很有必要的。透过对典型案例中体现出的争议问题的研究分析,一方面我们可以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了解到目前司法中法律运用的现状,另一方面我们也能从对实际案件的处理结果中看到目前法律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和应该予以完善的地方。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也没有造法的权力,但是从具体案例中体现出的法院的态度对于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相当的借鉴作用,对以后的立法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因而研究证券市场中出现的内幕交易案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在本文中,笔者挑选从典型案例入手的方式,通过分析案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以点带面,逐层展开论述,首先分析了内幕交易中的关键因素——内幕信息的主要特征,即未公开性、敏感性;其次讨论了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回答两个典型案例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对目前立法现状和目前面临的难题予以分析。在分析过程中解答案例中的疑问,同时也更深刻的体会和了解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频发的原因和需要完善之处。笔者试图以所学专业知识对这两个典型案例中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以之求教于各位同仁和师长,文中拙见如若对实践有所裨益,笔者深感荣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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