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法律硕士不同于法学硕士。前者是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专业学位,主要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法律监督部门以及经济管理、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部门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后者则是法学学位系列的一个层次。(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一
第 1 章 绪 论
1.1 研究背景
前美联储主席阿兰•格林斯潘在 1988 年 5 月 19 日国会证词中表述到:“许多对股票衍生产品持否定态度的人没有意识到:衍生产品市场变得如此之大,不是因为华而不实的促销活动,而是因为它们为用户提供了经济价值。因其能使养老基金以及其他公共事业投资者快速而经济地进行套期保值和调拨头寸,这些方法已经在投资组合管理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①这是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初期,经济大师格林斯潘对衍生产品做出的卓有远见的评价,果不其然,经过 30 多年的发展,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规模在全球迅速增长,交易品种也不断增多,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已与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一道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1.1.1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金融衍生产品以场外和场内两种交易方式共存。场内交易需要特定的交易场所,以交易所为中介,以特定的交易标的、标准化合同和集中竞价为基础撮合双方交易,全球著名的交易所有芝加哥商业交易所、芝加哥期货交易所、纽约期货交易所等,主要形式是期货和期权交易,流动性和安全性相对较高,但交易品种和形式有限。而场外交易则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中介,没有特定的交易标的,没有标准化合同,交易双方可根据需要自行商定交易内容,具有个性化、因交易对象而异、量身定做的特点,并且省去了交易所手续费。因此,从 20 世纪 90 年代起,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在产品品种、未平仓合约以及交易量等方面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场内。根据国际清算银行统计,截至 2012 年 6 月末,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合约未偿还的名义金额为 639 万亿美元,已占据金融衍生产品市场 90%左右的份额②;相比于 2011 年全球 70 万亿美元的 GDP 总量③,全球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规模是近 10 倍,这样一个庞大的金融市场足以引起高度关注,而事实上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也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最为关注的交易种类和最大的利润来源①。
1.1.2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双刃剑”的特性需要法律规制
衍生产品作为金融创新产品具有典型的“双刃剑”特性:用好了,它可以扩大资本量,加速资本流动,有效管理风险以及投资盈利;用不好,则可能给企业、金融市场乃至整体经济带来灾难性的后果②。从 2008 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性金融危机,到 2009 年希腊与高盛签订货币互换协议引发欧债危机,CDO(担保债务凭证)、Currency Swap(货币互换)等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纷纷成为引发危机的导火索。因此,在全球金融危机发生后,各国也纷纷出台了金融改革法案,包括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英国《2009 年银行法案》和《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等,都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和监管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力图通过改进交易规则、加强监管等方式,加强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法律规制,以期实现稳定金融市场、保持场外交易长远发展的目标。而且由于场外交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交易过程中容易出现越权交易、欺诈、虚假陈述等应当追究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需要通过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提供救济途径,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 2 章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法律规制基础性问题
金融衍生产品是金融创新的产物,要对其交易制度进行法律规制研究,必须首先解决两个基础性问题:一是从金融学基础的角度了解金融衍生产品及其交易究竟为何物,二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论证对金融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这是本课题研究的逻辑起点,只有解决了这两个基本问题,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法律规制才有深入研究的意义与可能,也只有对以上两个基础性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论证,才能为法律规制研究奠定坚实的基础。
2.1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概述
2.1.1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的起源和发展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听起来是一个有些让人头晕目眩的金融词汇,给人的第一感觉是个结构复杂、规模巨大、风险重重的世界。而且因为它不时伴随着重大金融事件和金融危机的发生,例如 1994 年宝洁公司(Procter & Gamnble)损失1.5 亿美元,1995 年巴林银行(Baring Banking)损失了 13 亿美元,1998 年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ong-Term Capital Manangement)损失了 35 亿美元(当时的新闻普遍认为这几乎导致了全球金融危机),2006 年对冲基金“不凋花”(Amaranth)损失了 60 亿美元,而 2008 年信用违约互换(CDS)则真正成为了全球金融危机的导火索,因此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也在不少人眼中被“妖魔化”为一种纯粹的因为人的贪婪和欲望而进行的资本游戏。但实际上,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最本质的核心不是制造风险而是分散和处理风险,这个市场的起源就是为了通过衍生产品交易将公司和个人投资者的风险在系统中予以转移和对冲,而事实上至今为止这一功能也仍然是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最为重要和核心的功能。
衍生产品是一种价值由其他事物的价格所决定的金融工具,衍生产品市场交易最初是在农业市场发展起来的,例如 1 公斤玉米不是一种衍生产品,它是一种价格由玉米市场决定的商品;然而如果甲和乙签订一份合同:如果在 3 个月后每公斤玉米的价格高于 5 元,甲就给乙 1 元钱;如果价格低于 5 元,乙就给甲 1 元钱。这样,这个合同就成了一个典型的衍生产品,因为合同的价格是由其他事物的价格所决定的,这个例子中就是玉米的价格。那么这个合同的用处是什么呢,这并不是一个无聊的打赌,假设甲是种玉米的农民,而乙是加工玉米的小作坊主,他们都需要在现在预售或者预购,那么这个合同就提供了这样一种保险:虽然甲和乙都无法预料 3 个月后的玉米价格,但是如果现在甲预售玉米的价格卖低了,低于每公斤 5 元,那他就能从乙那里获得 1 元钱,这是对甲收入的补偿;如果乙现在的玉米买贵了,高于每公斤 5 元,那他也能从甲那里获得 1 元钱,抵补了他的一部分进货成本。从这个角度看,这份衍生产品合同就对双方都不愿意发生的结果进行了“保险”,降低了双方的风险,这就是所谓的套期保值。
第 3 章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制度..............27
3.1 国际互换和衍生工具协会(ISDA)与 ISDA 协议...................... 27
3.2 ISDA 主协议交易制度——单一协议与净额计算......... 31
3.2.1 单一协议条款(SingleAgreement)........ 32
3.2.2 净额计算制度(Netting)............ 34
3.3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终止净额计算........... 41
3.4 对单一协议和净额计算制度........... 46
第 4 章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制度........... 52
4.1 ISDA 信用支持制度........... 52
4.2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信用支持制度........ 58
4.2.1 欧盟特殊立法模式............ 58
4.2.2 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契约........... 60
4.3 信用支持制度的法律风险与应对............ 62
第 5 章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监管..............66
5.1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监管目标与原则.......... 66
5.2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监管理念与监管模式........ 71
5.2.1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监管理念............... 71
5.2.2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监管模式........ 73
5.3 美国次贷危机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76
5.4 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 83
结论
对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的违法行为,除了追究交易当事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实现对受害交易方的损害赔偿外,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以确立最后一道司法保护屏障也必不可少,这是刑法作为保障法的最终、最为严厉的法律规制手段。但是由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在我国发展起步晚,相应的民商事法律尚未完整制定,更不必说对于场外交易中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侵害金融交易秩序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了。目前,我国刑法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违法行为没有适用的条款,能够类比的只能是对近似行为的规制,例如内幕交易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这两罪犯罪对象都是证券、期货这两种传统金融交易活动;而金融诈骗类罪,包含了集中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其犯罪对象也均不包含金融衍生产品。
基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①,因此,对于在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国目前并无任何可以予以刑法规制的罪名,当然也就更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目前在国际金融市场交易量上已远远超过证券、期货这类传统金融交易,并且一旦出现问题损失极其巨大、波及面极广,因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在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犯罪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在刑事领域制定针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欺诈、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的规定,以刑法手段有力地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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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二
1 绪 论
1.1 选题的意义和背景
1.1.1 研究背景
2011 年,最引人注目的当属公益领域,只不过受人关注的并不是成绩,而是出挑在眼前的一串的“丑闻”事件,称这一年成为公益领域的“丑闻年”并不为过。“丑闻”影响最大的当属红十字会。始发于 2011 年 6 月的“郭美美炫富”,2008 年四川地震救灾中被爆出万元帐篷,2011 年上海卢湾区红十字会的万元餐费,这些连续出现的丑闻引发了高涨的公众质疑,而“郭美美事件”将红十字会信任危机推向近几年来的最高峰。如果说之前的万元帐篷和餐费是一个如何使用善款的问题,后面的红商会与公司的勾连,在性质上则不可同日而语。一些业内人士认为,红会下属分会及基金会过度涉足商业运作,既违反了红十字标识和知识产权不能被用于商业营利的基本原则,也为打着公益慈善旗号谋私利的人开辟了打擦边球的空间。利用红十字标识和名义,开展商业营利活动,这是红十字会商业化经营的合法性和边界问题,“郭美美事件”背后的逻辑再熟悉不过,以公益的名义谋取利益,或以其他名义谋求利润,炫丽的外表下,总是能发现“丑闻”。河南宋庆龄基金会一再成为媒体关注的对象。先是基金会放贷,捐款付息浮出水面,投资房地产、钢铁、计算机网络、商品贸易等诸多领域;另外河南宋基会以“公益医保”名义在农村大量“吸金”。后又被曝出在郑州黄金地段建设一座大型“宋庆龄”雕像,带出了这个公益机构“自筹资金”4 亿元建设的大型项目。这么大张旗鼓地在城市投资放贷搞房地产,哪里是一个慈善组织,分明是一个庞大的商业帝国 。12 月 1 日在上海慈善会论坛上,中国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孙伟林说:“个别基金会热衷于商业运作、甚至出现了营利倾向。”
被冠之以卢美美事件的中非希望工程项目扯出了世界杰出华商协会,连中国青基会也被牵扯进来。会议经济、企业家俱乐部都是一种现实的商业经营,同样的问题是,大量的商业经营挂上了慈善的“羊头”,就让普罗大众愤怒了。11 月 27 日,CCTV 在网络声音渐渐消停之后,再暴曝出海外注册社团在大陆躲避监管而吸金的案例。作为中国第二大公益组织的中华慈善总会也没有被人遗忘。中华慈善总会给一家太阳能电池板公司开出价值 1 500 万元捐赠品的发票,但该公司实际上并未捐赠。该会为此收取 5万元手续费。按照现有的法规,慈善机构开具捐赠发票,捐赠者可享受减税待遇。央视报道称,捐赠者持 1 500 万元发票,可以减免 200 万元税款。而这个开具捐赠发票的资格,只有少数慈善组织可以享受。利用这些稀缺的公权力谋机构收入而致国家税收流失,为逐利而越界的面目一次次呈现在世人面前。中国基金会仿佛一夜之间被推到了风口浪尖,人们质疑、惋惜、愤怒,各方学者也开始重视这一“非主流”的领域。
1.1.2 研究意义与目的
基金会源于公益,成于财富,是一种通过组织化的形式激励公益捐赠、表达社会关怀的制度安排。相较于在国外发展的悠久历史,基金会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近年来伴随着基金会在我国的迅猛发展,众多基金会为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由于监管上的不足,导致基金会违规运作、其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侵吞、滥用基金会资产的事件时有发生。被媒体以“揭丑”为内容的报道,不是一个个独立发生的丑闻的碰巧扎堆,而是历史的积累在一个偶然的时点上的集中爆发。在一个个丑闻爆料、公众关注的狂欢中,身在其中的基金会可以趁着每次外界的推动,促进行业的发展。只是一个个爆料尘埃落定之后,媒体和民众的喜新厌旧病开始发作,狂欢之后,各回各家,留下的持久的制度建设工作,谁来接盘?“基金会”这个概念貌似早已存在,却又似乎是因为丑闻突然占据了公众的整个视野。基金会究竟是如何存在发展的,从国际的角度来分析,它具有什么样的历史以及发展特性?作者研究发现,与我国基金会的发展状况相比,我国有关基金会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立法体系尚不清晰,落后于基金会的发展现状。这是我国基金会监管环节失效、自律环境混乱的根本原因。本文试图通过对中外基金会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在坚持我国国情和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提出我国基金会监管法律制度的健全之道。
2 基金会理论基础
2.1 基金会相关概念
基金会制度由来已久,具有深厚的历史背景,其伴随着社会形态的演变而不断发展。可以说,基金会的发展也是社会经济文化进步的必然结果。通常一个社会的经济实力和文明程度愈高,基金会也就随之发展的越多越好。探讨基金会,必须首先确定其定义。与基金会具有相似点的社会组织纷繁复杂,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组织行为学、管理学、公共行政学等学科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概念。本章通过对这些社会组织类型定义的分析,试图找出它们之间的共通性以及细微的差异性。此外,在中国存在一些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概念,如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这些概念具体什么意思?与基金会的关系又是如何?在本章也将予以比较讨论。
2.1.1 国际上的概念
a. 第三部门
第三部门(Third Sector),又称为“独立部门”(Independent Sector)、“非营利部门”(Nonprofit Sector)、“志愿部门”(Voluntary Sector)。第三部门,顾名思义是处于政府部门和市场部门之间的中间部门,用以统称非公非私的,既不是国家政府机构,也不是营利企业的非营利组织。因而这一概念强调区别于政府企业,即非政府非企业。第三部门是由美国学者西奥多?列维特(Theodore Levitt)于 1973 年首次提出,此后这个概念被频繁使用,且流传到全世界。基金会属于“第三部门”,是其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b. 非政府组织
非政府组织是英文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的意译,英文缩写 NGO。这一概念主要是指“处于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那块制度空间”。 由此可见,非政府组织概念强调的是这类组织的纯粹民间性,不受政府支配的特质,强调的是组织的自主性。1它是现代社会结构分化的产物,是一个社会政治制度与其他非政治制度不断趋向分离过程中所衍生的社会自组织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基金会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非政府组织的特征,比如民办基金会和大部分非公募基金会,它们是民间性的,不受政府支配。但还存在大量的公募基金会和官办背景的基金会,它们的运作贯穿着大量的政府色彩。所以基金会不属于纯粹的非政府组织。
三、 网络媒体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22-25
(一) 商业诋毁主体的范围................ 22-23
(二) 商业诋毁行为的后果................ 23-25
(三) 商业诋毁行为的方式 ................25
四、 完善利用网络媒体进行商业诋毁的法律................ 25-33
(一) 明确网络商业诋毁的行为主体................ 25-27
(二) 建立网络商业诋毁惩罚性赔偿制度................ 27-31
1、 商业诋毁损害赔偿的范围................ 27-28
2、 商业诋毁损害赔偿的方式................ 28-31
(三) 明确利用网络商业诋毁救济的管辖范围................ 31
(四) 加强网络不正当竞争的综合执法................ 31-33
结论
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基金会的基础理论和我国基金会的发展历程,对我国基金会监管与自律现状进行描述及问题剖析,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际,试图找到完善我国基金会监管机制切实有效的路径,为基金会的发展提供更良好的环境,以使其充分发挥在提供公共服务、弥补政府及市场缺陷、推动公益事业全面发展等方面的功能。通过研究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a.现代基金会观念和制度产生于西方,但我国的基金会无论从外部结构到内部精神都与西方基金会存在较大差异,如管理方式和运营模式等方面都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我国基金会从法律上来看,可以分为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两类,学术界还有一种分法将其分为官办基金会和民办基金会。
b.我国基金会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通过不断的改革与完善,其在基金会乃至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基金会正在向法制化进程迈进。本文着重从基金会外部监管和内部自律两方面对基金会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现行基金会相关法律法规的严重缺失,行政管理界定模糊不清,监管职责难以落实,基金会这一“阳光事业”渐渐进入了“灰色地带”,基金会的实际控制权往往被掌握在秘书长、部分理事成员等少数高层管理人员手中,这种现象在官办基金会中尤其明显,基金会往往沦为政府机构的下属部门,外界对其运作情况更是无法得知。一直为学术界诟病的双重管理模式也是基金会发展困难的一道迈不过去的门槛,看似可有所作为的税法监管功能基本“形同虚设”。种种原因导致基金会在外界看来透明度低、公信力差,内部资源配置严重失调,拥有官方背景的基金会依附其主管政府部门的公信力获取了大部分的公益资源。
c.由于我国基金会监管存在的种种漏洞弊端,因此导致了 2011 年基金会丑闻井喷现象的发生,严重降低了公益领域的公信力,打击了公众对慈善事业的热情与信心。为此笔者为建立健全我国基金会监管方面的法律机制提出几点建议,一是法律制度层面,应完善财团法人制度、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强化税法的监管职能;二是构建基于信息公开的社会监督体系,强化信息透明度,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等。总之,力求从多角度多方面完善基金会的监管制度。
本文系在前人研究基础上仓促所成,由于掌握的资料和篇幅有限,文章在研究问题深度和广度上还存在不足,行文至此,仍有意犹未尽之感。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我国基金会监管良好法律制度环境的建立也非一日之功,笔者深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 35基金会在我国的快速成长,学术界对其理论研究必将不断深化,社会公众对其的关注程度也将不断加深,我国基金会组织必将步入繁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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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三
1引言
我国关于器官移植的文字记载最早出现在公元前5世纪,扁鹤为公扈和齐婴开胸换心,最终改变两人个性,这是个充满智慧和哲理的寓言故事。在扁鹤后的一千多年里,器官移植一直存在于神话传说或是人们的想象当中,是人类一个美好而不可触及的梦。直到18世纪末,真正的器官移植研究开始出现。这时的移植手术远不够成熟,多以失败告终,但为后来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上个世纪50年代,美国成功为一对同卵双胞胎进行肾移植手术,成为移植史上第一例术后长期存活的案例,1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此,器官移植从神话走进现实,移植时代开始。随着科技的进步,器官移植不断向更高端的领域突破,发展曰新月异。与此同时,等待接受移植的患者数量也在飞速增加。据统计,我国每年约进行一万台的移植手术,超过150万患者排在等待器官移植的大名单上,2中国已经成为全世界第二大器官移植之国,手术数量仅次于美国。3在这种移植种类广泛,临床病例丰富的环境中,我国移植技术在国际上接近或达到了领先水平。目前国际上流行的几项移植技术,国内都已进行研究或开展,很多大型医院直接设有专门的移植科室和病床,对移植技术的研究非常重视。虽然器官移植技术取得了巨大进步和成就,挽救了众多患者的生命,使他们获得新生,意义非凡,但由于传统观念和民众意识的影响,愿意捐献器官的人寥寥无几,等待接受移植的队伍却越来越长,大大制约了移植技术的发展。统计结果表明,中国大陆从2003年到2009年中,整整六年时间,仅有130人于死后成为器官捐献者。42010年,卫生部和红十字会曾在一些省市设立器官捐献试点,效果极差,南京在整整一年间,没有一位自愿器官捐献者出现。5中国作为人口大国,器官潜在来源远超其他国家,却徒有先进的技术,器官捐献发展进程缓慢,器官短缺问题严重。很多患者在病痛中煎熬多年,最后绝望地死去。在这种供需比例悬殊极不平衡的情况下,带病器官移植,非法摘取活体器官、偷盗尸体、器官买卖商业化等事件不断出现在人们视野中也不足为奇。
器官捐献过程漫长要求严格,涉及到供体、受体和医疗机构三方,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为了规范与管理相关器官移植问题,2007年3月21曰,国务院审议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年5月1日施行。6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器官移植领域的行政法规,填补了立法空白,规范了器官移植的流程、限制与法律责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虽然弥补了法律上的缺陷,但依然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许多重要问题尚未阐明。例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由卫生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却没有解决最为紧迫和复杂的器官捐献与分配问题。器官捐献体系作为整个器官移植体系的开端,重要性不言而喻。器官捐献体系的缺位,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制定时就埋下了隐患。为此,这些年来,一直有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场合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尽早出台一部器官捐献法,从系统层面对器官捐献体系加以指导,以帮助“器官移植事业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7。
2011年4月17日,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表示,我国有望实现在申领驾照时,进行器官捐献意愿登记,对遇到车祸等意外事件死亡后是否同意捐献器官及捐献何种器官做出事先选择。新闻发布后立刻引起社会的关注和广泛的讨论,不同声音交汇于耳,反响极大。申领驾照与登记器官捐献挂钩的实行,意味着器官捐献的数量将逐步上升,相应的法律问题也会随之增加。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黄洁夫部长明确表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有望今年进行修订。在临床死亡标准上,脑死亡标准和心肺死亡比标准同时执行,两者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标准执行。修改后的《条例》将首次明确由中国红十字会负责宣传、动员器官捐献以及器官分配工作,逐步建立起从“心肺死亡”捐献到“脑死亡”捐献的器官捐献认定体系。8这在世界上是史无前例的,必将在社会中形成一种以自愿、无偿、死亡为原则的良性器官捐赠氛围。在此时进行对器官捐献民事法律关系的梳理与探讨,显得更有意义。
2器官捐献的范围和法律性质
2.1器官捐献的概念和流程
器官捐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器官捐献是指公民自愿将自己具有生理机能的器官赠予他人或社会的行为;广义的器官捐献是指公民自愿将自己具有健康生理机能的器官、组织以及公民死后的遗体赠予他人或社会的行为。9这里的器官都是具有生理功能的供体自身器官。按照供体的生命状态,器官捐献可以分为活体捐献和尸体捐献。按照捐献对象是否确定,又可以分为对象确定或不确定的捐献。在没有特别指明的情况下,本文所说器官仅指人体器官而不包括人工器官、异种器官等情况。器官捐献事关生命大事,工作流程极为重要,我国目前尚没有具体的法律或行政规章规定具体程序。就目前各地的捐献情况来看,主要分以下八个部分:1.报名登记。公民通过填写《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自愿书》,向相关机构书面表示捐赠意愿,在器官捐献登记管理系统中留存资料。2.捐献评估。登记后的捐献意愿者,在出现可捐献状态时,由器官捐献协调员将相关信息上报,经专家评估,达到捐献标准的可以进行捐献。3.捐献确认。由捐献意愿者的家属填写《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准备捐献。4.器官获取。捐献意愿者死亡后,由相关机构摘除器官。5.器官分配。专门机构组织专家判断器官去向,保证公平共享。6.遗体处理。医疗机构对器官捐献人的遗体进行事后处理,恢复原貌。7.缅怀纪念。相关机构会组建可供捐献人家属缩怀亲人的纪念的场地或网站。8.人道救助。家庭困难的捐献人家属经过申请,可以获得一定的帮助。
2.2器官捐献和移植的关系
谈到器官捐献,就不能不提到器官移植。器官移植离不开器官捐献,器官捐献是器官移植的基础,器官移植是器官捐献的目的和结局。两者联系紧密,相互交叉而又各自独立。器官移植(Organ ransplant),医学上的定义是,将具备正常功能的的器官(包括活体器官、尸体器官及人造器官)移植到自身或他人身体的某一部位,使其恢复正常器官功能的一项医疗技术,目的是代偿受者相应器官丧失的功能。la这是相对狭义的定义,即器官移植主要是指对器官的植入行为。广义上说,器官移植涉及的过程更为全面,涵盖了器官的捐赠、选配、摘取、保存、分配、运输、以及最终的植入过程。在器官移植中,献出移植器官的个体被称作供体,接受者则被称为受体。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发展,人造器官的应用使器官移植出现可以没有供体只有受体的情况,这是器官移植发展的趋势之一。器官移植技术的应用是人类科学技术特别是人类医学技术进步的一个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科学技术尤其是人类医学技术进步的一个突出体现。"它是目前临床上治疗那些已经不能用其他疗法治愈的重要生命器官终末期疾病的唯一有效的方法,为人类战胜诸多疑难杂症创造了条件,使许多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得以恢复健康,有了重新开始健康新生活的希望和可能。因为器官移植的作用巨大而重要,我们才会如此迫切地需要建立器官捐献体系,明确器官捐献的范围。现在我国尚没有从法律角度对器官捐献的范围进行划分,学界对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和步骤有不同见解,这一点在器官移植范围的划分上有明显体现。目前对器官移植的范围有三种划分方法。
3 器官捐献法律关系的主体.......... 19-22
3.1 供体及近亲属 .........19
3.2 受体 .........19-20
3.3 受捐赠机构......... 20-22
3.3.1 医疗机构......... 21
3.3.2 器官捐献协调机构......... 21-22
4 器官捐献法律关系的客体......... 22-33
4.1 活体内器官的法律定性......... 24-25
4.2 已摘除器官的法律定性......... 25-26
4.3 尸体器官的法律定性 .........26-29
4.4 几种特殊器官的归属......... 29-33
4.4.1 胎儿器官 .........29-31
4.4.2 未成年人器官......... 31-32
4.4.3 人造器官、异种器官......... 32-33
5 器官捐献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33-41
5.1 生命健康权.........33
5.2 知情同意权......... 33-34
5.3 任意撤销权......... 34-35
5.4 隐私保密权......... 35-36
5.5 瑕疵担保义务......... 36-38
5.6 附随义务 .........38-41
结论
对器官捐献的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讨论后,我们可以看出器官捐献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它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又有特别之处。
1.主体多方性。器官捐献法律关系的主体比较复杂,至少存在供体、受体和医疗机构三方,有时包括器官协调机构。在供体为尸体的情况下,器官捐献人的近亲属也会成为捐献关系的主体。由于器官的特殊性,供体和受体间形成的并不是对等关系。一方承担巨大的风险,进行无私无偿地捐献;另一方因此得到无价的存活机会。供体是直接的利益受损者,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切实保障。
2.客体特殊性。器官捐献的客体非常独特,不是单纯的物,而是人体器官。活体内器官、已摘除器官、尸体器官等,法律定性和归属都不相同,前文已进行较为详尽的阐述。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人体器官和尸体不能作为客体出现;而器官捐献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人体器官。没有器官的存在,器官捐献行为不可能发生,也就不存在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性质复杂性。首先,由于器官上附带的强烈人身利益,器官捐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显著的人身属性,表现出人身关系的基本特征,如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与人身不可分离等;其次,器官捐献与赠与相近,虽不是简单的赠与合同关系,但权利义务很多方面有互通之处,也表现出一定财产关系的特质;最后,器官捐献还带有一定医疗服务行为的性质,可以适用医患关系调整。器官捐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较复杂,值得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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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四
绪论
(一)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现在,竞业限制条款虽然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有明文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其他各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文件中仍可见其身影,因此,在适用范围、协议效力和权利义务等诸方面,竞业限制法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统一规范,同时需要法律部门的权威解释,减少和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运用上有失偏颇,从而促进人才的流动更加合理化,企业的商业机密保护更加保障化。因此,着手解决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适用问题,对之进行探讨与论证,以求得为个体的选择提供引导并为立法的选择提供借鉴,无疑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
首先,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据悉,在2007年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没有就劳动者在离职后是否应该继续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离职员工和在职职工在有意无意中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后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量化规定,从而使得企业在以上情况发生后在法律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旧的《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泄密后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等条款就显得尤为不足,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在我国有失平等,也得不到企业间的互助互利。
其次,在规范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避免商业秘密的无谓流失中,竞业限制的法律化以及实践过程中的法制化起着非常重大的意义。比较典型的是当代经济中的国有企业,在整个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无论是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尤其是商业秘密的流失存在非常严重的趋势,而且愈演愈烈,矿日持久,因此,为更好地保护我国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多次作出强调,国有企业要积极保护好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商业秘密流失严重化,保护好劳动者的合理流动,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的顺畅和完善。相应的,竞业限制的规范化和法律化在当今经济体系中势在必行。
第三,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保障在于解决竞业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商业秘密作为比专利等在保护上更便捷、更经济的知识产权,在许多情况下,不少企业和个人宁愿选择保守商业秘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也不愿意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这主要是由我国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和专利本身的特殊唯一性两个方面所决定的。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科技知识更新的速度呈现几何级增长的态势,相对应的,传统的专利申请却程序复杂,周期漫长,因此专利保护将不能有效的保护层出不穷的快节奏创新成果。所以,保护商业秘密就成为比较好的形式。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 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在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刑法》、《公司法》、《劳动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对外贸易法》等诸多法律中都出现了竞业限制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合伙企业是法定竞业限制的四种权利主体。其义务主体主要表现为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公司员工及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必须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如果与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则上没有必要且协议无效。因此,以上四种权利主体的义务主体主要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或全体合伙人。在2007年出台新的《劳动合同法》之前,竞业限制虽然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法律条文。但有人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法》第22条)可以作为竞业协议法律化的起源和开山鼻祖。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操作规范和流程,因此当出现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纠纷时,法律无法提供更多的保障和帮助。相反,竞业限制在一些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中却有比较详细的法律条款,如《关于国家重点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企业技术保密管理制度》、《企业技术秘密管理办法》、《技术保密管理规定》、《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深圳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等。?在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第一次在法律上得到保障是在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中,该法第23条、第24条以及第90条都规定了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义务问题,规定了劳动者有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而此规定究竟为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还有待进一步商榷。对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瑞士和德国就将其作为合同义务对待。而有的国家则作为法定义务,例如意大利。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23条),从以上表述中可以明确看出,在我国,竞业限制义务的产生是以“竞业限制条款”的签订为基本前提的,因为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才可以要求离职职员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所以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相应的竞业限制就应该确定为约定竞业限制。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大框架下,竞业限制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此次讨论的焦点问题,通俗一点的说法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同效力和相关规定等,因此在此所说的是约定义务问题而非法定义务问题。
一、竞业限制的一般理论
(一)竞业限制的概念和特征
竞业限制,顾名思义,即为限制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又可称为竞业禁止、竞业避让,英美法上称为不竞争(not to compete)。竞业限制的类型有两种,即狭义上的竞业限制和广义上的竞业限制。狭义上的竞业限制,是指对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之特定人之特定行为予以禁止。广义上的竞业限制,是指对于特定营业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予以禁止。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限制主体的确定性上,狭义上的竞业限制是对特定主体而言的,它规定的必须是具有保密义务的人,如公司管理髙层;而广义上的竞业限制却没有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商标权、专利权等,因其大部分而言,只要违反规定即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我们在此暂不讨论。因此就本文而言,竞业限制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企业对员工采取的限制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一定期间,从事与该企业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
二、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和保护对象.......... 15-19
(一) 竞业限制的权利主体.......... 15
(二) 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 ..........15-16
(三) 商业秘密的界定标准..........16-17
(四) 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的关系.......... 17-19
三、竞业限制的规制内容 ..........19-25
(一) 竞业限制的范围..........19-20
(二) 竞业限制的期限.......... 20-21
(三) 竞业限制的补偿.......... 21-23
(四) 竞业限制合同的效力.......... 23-25
四、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25-29
(一) 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 25
(二) 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25-28
(三) 新用人单位的责任.......... 28-29
结论
从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可以看出,我国境内的几乎各类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竞业限制的权利主体。具有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作为竞业限制权利主体的必要条件。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范围《劳动合同法》采取了 “职务地位说”并参考了 “知悉说”的观点,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否负有保密义务,除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企业拥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义务产生的前提,因此必须正确界定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并不等同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它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的是一种事前保护手段。判断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在个案中从竞业限制所要保护的对象在该职业种类和专业领域是否存在被使用、泄露的可能性来予以认定。而对于离职竞业限制的期限,各地的规定不一致。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我认为全国范围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应设下限,不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也不低于员工就职期间最后一年年收入的30%。竞业限制补偿的支付形式应不限于金钱,还包括其他形式,比如股份、提供住房等福利待遇形式。我认为不宜将经济补偿之约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要件。
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延迟支付全部或一部分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鉴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我国劳动立法有必要对违约金的最高额进行限制,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我反对违约金请求权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权同时适用。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该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一并主张。新用人单位如果不知道劳动者与原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新用人单位因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用人单位若明知或应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有竞业限制协议而仍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如果造成原单位的损失,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故意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新用人单位若明知或应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利时,新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的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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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五
第一章恐怖主义的概述
统合学界现有研究成果,论文第一部分就如何正确认识恐怖主义需要把握的几个关键点作出精要的阐述。包括恐怖主义的定义及其特征,恐怖主义发生的社会根源,当代恐悔主义的发展趋势等。通过这三个层面的梳理与分析,为反恐怖对策的提出提供一个逻辑支撑。
1.1恐怖主义的定义及其特征
任何一项对恐怖主义的研究都绕不开对其概念的界定。这是因为至今为止,恐怖主义依然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概念,整个国际社会都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恐怖主义定义,具体到很多国家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恐怖主义确认标准。但是,为恐怖主义定义又是反恐怖斗争必需的逻辑起点。如果没有一个能体现全球共识的恐怖主义定义,国际反恐怖合作只能是纸上谈兵。仅从恐怖主义的“定义现象”,我们就可窥见这一社会问题的复杂性。由它可以集中透视出目前全球在政治、经济、文化格局与资源配置中存在的突出矛盾,暴露出当前国际社会秩序的不合理性与非稳定性状态。以现有国际秩序,各国基于自身的政治利益从不同的价值倾向出发就会对恐怖主义作出不同的解释。《美国法典》第22条对恐怖主义的定义为:“亚国家或者秘密代理人对非战斗人员实施的预谋的、基于政治动机的、通常的意图影响公众的暴力。”德国宪法保护局(1985)年对恐怖主义的定义为:“为了政治目地而持续袭击人们生命和其他人财产的行为,特别是暗杀、杀人、敲诈勒索、纵火、爆炸或其他旨在准备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暴力行为。”英国《预防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是:“为了政治目的而使用暴力,并且包括任何为了使公众或公众的一部分置于恐怖之中而使用暴力。”以色列学者勃兹?加纳在他的著作《定义恐怖主义》一书中,指出了造成目前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定义不完善的原因是人们在下述七个方面认识不清或阐述不明:1、如何区分恐怖主义与其他政治暴力形式之间的界限?2、当政府采取恐怖主义行径或是在抵制恐怖主义时采取恐怖主义,对这两种情况如何评判,是否都应才把它们划归为恐怖主义?3、如何将恐怖主义同简单的刑事犯罪区分开来,如何将同意公开宣战的组织与那些犯有精神病的人的暴力行为区别开来?4、恐怖主义是否属于高压政治、暴力、权力或政治影响等范畴下的子概念?5、恐怖主义是否合法?什么情况下使用恐怖主义是正义的?6、游击战争与恐怖主义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7、刑事犯罪同恐怖主义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勃兹.加纳所概括的七个方面的疑问,正是一直以来制约世界各国在恐怖主义的认识上有根本突破的基本因素,也是世界各国基于不同意识形态的价值立场而在认识上难以调和达成共识的基本方面。于是,在我们所能见到的任何一种国内外对恐怖主义问题的研究文献中,都有一个对“定义现象”的先在说明,或对已有定义的代表性罗列,在此基础上再明确一个自我的定义这样的较为恒定的模式。在所涉猎到的各种文献中,关于恐怖主义定义问题的描述与研究,以学者李堪军在其著作中对这个问题的梳理说明与再研究较为全面细致。2通过他的工作,再结合其它重要文献,本文确立了自己对恐怖主义定义的理解。
第二章西方主要国家反恐怖主义的法制经验
依靠法律手段来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是法制国家的普遍选择,也是当下及未来国际社会防治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手段。“最近几年,美国在反国际恐怖主义中越来越多的运周刑法。”"美国的经验很典型地代表了国际反恐悔措施的发展趋势,建立与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是当下及未来世界各国反恐怖主义的一个基本环节。反恐怖立法的相对滞后会严重影响打击恐怖主义的力度,因此,了解国际社会反恐怖立法的现状,着眼于全球视野,实现反恐怖主义立法的全球化则是未来反恐怖的必然趋势。“国内反恐法律建设是现代国家从事反恐怖活动前提条件,也是其合法性来源。目前,大部分国家都有了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相关立法,并且不断提高反恐怖立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各国都高度重视反恐怖的法律建设工作,在此我们列举几个代表国家窥见一斑。
2.1美国
美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一直以来它都在利用自己的法律来促进保护国家与公民的安全和自由。“9 .11’事件更促成美国在依托法律来保卫自己国土安全方面的意识与行动。“美国在随时保护自己公民自由的同时,将用法律来赢得反对恐怖主义战争的胜利。美国应该利用其联邦移民法和海关条例保护自己的边界安全,同时不去干扰正常的贸易活动;应该加强各种保护公共福利的国家法规;应该利用地方、州和联邦犯罪审判系统起诉恐怖分子;应该利用协议和共同支持的法律,在反对全球恐怖主义威胁的过程中,与世界各地的伙伴建立紧密关系。当发现美国现有法律在某个地方,对减轻恐怖分子威胁方面存在不足时,应该仔细地起草新的法律,但任何时候都不要迷失对美国反对恐怖主义战略目标,即为美国人民提供安全和对自由的追求。”以上表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美国在法律依托方面清醒而理智的思路,它包括法律的总体目标,法律介入反恐怖活动的多个角度与途径,以及对法律灵活及时的补充与完善。
第二章 西方主要国家反恐怖主义......... 18-21
2.1 美国 .........18-19
2.2 俄罗......... 19-20
2.3 英国......... 20
2.4 德国......... 20-21
第三章 中国反恐怖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21-32
3.1 完善中国反恐怖主义法律体系......... 21-22
3.2 我国反恐怖立法现状 .........22-26
3.3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26-32
结论
恐怖主义是一个社会问题,它的发生发展有着深刻复杂的历史及现实原因,仅仅通过法律途径是解决不了根本问题的。因此反恐怖的根本途径也在于社会的综合治理,从形成恐怖主义基础的民族、宗教、文化、教育等各个面向出发,建立健全一套协调有效的社会政策机制,是解决恐饰主义问题的根本之道。在此,稍作拓展。民族问题与宗教问题是国际政治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这两大问题解决不好,直接影响到国际政治环境的安全稳定与世界人民的和谐共处。构成当前恐怖主义活动的主导类型就是民族型恐怖主义与宗教型恐怖主义。但是由于民族问题与宗教问题都有很深的历史渊源,且二者的内部关系又千丝万缕、错综复杂,加之当前纷纭变化的国际政治环境的制衡,使得全球民族问题与宗教问题的形势日益复杂,在全球化声浪的冲击下,它们在当前及未来都会作为主要的社会矛盾而凸显出来。民族问题与宗教问题已作为各国所面临最严峻的政治问题。半个多世纪的实践检验充分证明,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是解决其民族问题的成功道路。“民族区域自治植根于中国的土壤,但其精神和价值超越了国界。这种对多民族国家民族政策模式的发展创新,形成了独特的‘中国经验’,为世界各国解决民族问题提供了宝贵的借鉴,为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新时期我国民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从中国的恐怖主义与民族分裂现象来看,主要集中在新疆与西藏这两个中心地带,以及受其影响的四川、甘肃、青海等省份,这是目前民族工作的重心与中心。宗教问题是国家政治生活中所需面对的另一重要问题,而且它往往与民族问题勾连,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政治事端,严重影响到国家的安全稳定与和谐发展。宗教是境外反对势力最容易借重的精神与人力资源,他们打着信仰自由与维护人权的旗号进行渗透活动,试图通过插手我国宗教内部事务,重新控制我国宗教组织,为“西化”、分化中国的战略图谋服务。因此,当前及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宗教问题必然成为国家治理工作的重头任务。解决宗教问题的长远之道应该与解决民族问题是相通的,就是加强宗教信仰集中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强当地的改革开放,多渠道促进文化交流与文化融通,为当地人民创设更现代文明、多元和谐的文化生活环境与生活内容。在宗教信仰主体的问题上,有两类人员更需做好切实而基础的引导工作,一是农民,一是未成年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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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六
导 言
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中国的证券市场进入全流通时代,证券市场的价值发现功能和资源配置作用得到进一步的实现。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日渐活跃的同时,与收购行为相对的反收购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的出现是证券市场的必然产物,是发挥证券市场资源配置作用的必要途径。学术界也在肯定反收购行为积极意义的同时,对规制其负面作用进行着不断的探讨。上市公司收购在实现资本市场重大功能的同时,也可能对目标公司的长远发展、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等造成损害,而反收购恰恰能够矫正收购行为可能出现的各种负面作用,因此反收购的作用已经得到学术界的普遍认可,但反收购行为如果任意实施将会造成更多的危害,因此对反收购行为实施必要的法律规制是完善证券市场法律规范建设的必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缺乏对反收购的相关规定,且大多属于原则性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限,但随着国内上市公司反收购意识的增强,以及发达国家反收购理念和策略的引入,各种反收购策略大量被国内上市公司采用,而有些反收购措施与我国的现行法律存在冲突,有些反收购措施在我国尚无法律的约束,因此很多反收购措施的法律效力还存在不确定性,给目标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了困惑,不利于利益相关人依法维护权益,也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的稳定。鉴于此,作者对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各种策略及相关理论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研究思路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研究。
本文采用了比较分析、法律经济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在分别全面分析收购和反收购行为的正面和负面作用的同时,将反收购行为按照实施阶段的不同,分为事前预防性反收购措施和事中对抗性反收购措施两类进行论述。对预防性反收购措施中的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驱鲨剂条款、交叉持股、毒丸计划策略进行介绍并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分析;对对抗性反收购措施中的资产处置措施、引入白衣骑士、收购收购人、调整资本结构、请求政府干预或诉讼策略进行介绍并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分析。最后作者提出上市公司反收购应当遵循保护股东利益、保护利益相关者、保护目标公司长远发展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并提出了反收购的决定权应当归属于股东、明确董事会的受信义务、建立反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等初步的立法建议。
除前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意义和负面作用,同时也论述了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双面作用,任何事务都有两面性,不论是收购还是反收购,都是这样,充分认识这两种相对立行为的正反两方面的意义和作用,有利于从根本上理解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考虑才能在立法中做到有的放矢,需要保护和鼓励哪些积极作用,需要规制哪些负面作用。第二部分根据实施阶段的不同,将反收购措施分为事前预防性反收购措施和事中对抗性反收购措施,事前预防性反收购措施论述了驱鲨剂条款、交叉持股、毒丸计划;事中对抗性反收购措施论述了资产处置措施、引入白衣骑士、收购收购人、调整资本结构、请求政府干预或诉讼。在详细介绍各种反收购措施的同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和相关法学理论,对各种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了论述。第三部分作者提出了保护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保护公司长远发展,促进资本市场机制的发挥,促使董事会勤勉尽责的反收购立法价值取向。最后作者提出了反收购决定权应归属于股东会、明确董事会的忠实义务、建立反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公平对待股东、对反收购措施做出明确法律规定、明确司法救济程序的立法建议。总之,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讨论,并提出自己可能还不够成熟的观点,希望能够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有所裨益。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意义和反收购的作用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意义和负面作用
1.上市公司收购的积极意义
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作出界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02 年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学者也对上市公司收购作出了不同的定义,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上市公司收购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获得或强化对某一上市公司控制支配权的目的,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有表决权证券的法律行为。”1“收购人依法取得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以实现对该上市公司控股或者合并的行为。”2“投资者以要约或者协议的方式公开购买上市公司已经依法发行的股份以达到对该公司控股或者兼并目标的行为。”3作者结合学术界和监管实务中的观点后认为:上市公司收购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为取得或者巩固对上市公司控制权,而购买该公司有表决权证券的行为。基于以上定义,上市公司收购具有如下积极意义:
(1) 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资源的配置不仅是由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且是由市场根据平等、竞争、法制和开放的普遍规律和机制,通过自动调节从而实现对资源的配置,即市场通过实行自由竞争和“理性经济人”的自由选择,由最基本的价值规律来自动调节供给和需求双方的资源分布,通过“看不见的手”进行优胜劣汰,从而自动地实现对全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上市公司收购正是利用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从而达到盘活现存资产,实现物尽其用、优化资源配置的效果,促进各种市场要素合理的重新组合,实现规模经济、节约生产成本,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整合和升级。回顾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每一次的企业并购重组浪潮都伴随着产业宏观结构和公司微观结构的重新调整,实现了公司资源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下一轮增长奠定坚实基础。
二、 反收购措施的法律分析........... 17-29
(一) 事前预防性反收购措施 ..........17-25
(二) 事中对抗性反收购措施.......... 25-29
三、 上市公司反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29-37
(一) 上市公司反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 29-32
(二) 上市公司反收购的立法建议.......... 32-37
结论
上市公司收购是充分发挥资本市场资源配置作用,督促公司管理层勤勉尽责的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降低扩张成本,使经营状况不好的企业的资产能够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经济价值,及时整合到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实现协同效应的重要手段,因此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但我们也应该看到确有一些收购行为为牟取短期利益而牺牲目标公司长远发展机遇,或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制造垄断,甚至影响我国的经济安全,而反收购是这些弊端的平衡器,可以有效的化解收购人的恶意收购行为可能给目标公司和利益相关者造成的损害,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的手段进行规制,使反收购行为能够扬长避短的发挥其积极作用。
根据我国目前公司治理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和完善的实际情况,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股东大会对反收购具有决定权,同时明确规定管理层在此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辅助义务,实现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立法效果。应当在反收购制度中加强对董事会忠实义务的监督,使管理层在反收购过程中能够更好的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兼顾股东、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公开是保证证券市场公平和公正的必要条件,应当进一步具体规定反收购中各项信息披露的时间、内容、程序以及披露的主体。应当在制度上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尤其是在上市公司股权比较分散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数量庞大,保护他们的利益具有更多的经济和社会意义。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应当在制度上设置并加强反收购的行政和司法审查,对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和规制。
参 考 文 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
2.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
3.叶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4.周友苏:《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8 年版。
5.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6.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7.吴伟央、刘燕:《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8.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9.李耀:《公司并购与重组导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10.王保树主编:《公司收购:法律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3 年版。
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七
前言
一、 研究背景
随着互联网越来越普及,电子商务由于其开放性、全球性、低成本、高效率逐渐走进我们的生活。电子商务,英文为 Electronic Commerce,是指通过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远程通信技术,以电子化、数字化和网络化的方式来实现商务运作。电子商务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种:企业对企业(Business to Business),即 B2B;企业对消费者(Business to Customers),即 B2C;消费者对消费者(Customer to Customers),即 C2C。B2B 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网络进行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与购买,B2B 的双方的交易相当于“批发市场”与“零售商店”之间的买卖关系。B2C 是指企业与消费者之间通过网络进行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与购买,B2C 的双方的交易相当于“商场”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C2C 是指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通过网络进行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与购买,C2C 的双方的交易就相当于“小商品市场”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第 27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在 2011 年 1 月 19日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该报告显示:截至 2010年 12 月底,我国网民规模已达到总人口的 32.6%,比 2009 年底增长7330 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上升至 34.3%,其中,网络购物用户较上年增长 48.6%。我国互联网应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即:网络娱乐、交流沟通、信息获取和商务交易,其中商务交易应用表现得最为突出,而且在商务应用中,网络购物、网上支付和网上银行的年增长率分别为 48.6%、45.8%和 48.2%。目前在我国,通过互联网购过买过商品网民已经超过 1.61 亿,其中拥有团购经历的用户规模达到 1875 万,在网民中占比为 4.1%,快速增长的网络购物用户规模,显示出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迅猛发展势头。
在这种强劲势头下,网络团购运营而生,网络团购不同于上述三种电子商务模式,是以 B2T(Business to Team)这一新型模式出现。2008 年,“Groupon.com”团购网站在美国芝加哥诞生,在之后的 7 个月时间内就实现了盈亏平衡,第一年企业纯利润就达到了 5000 万美元。由于企业的快速崛起,各行业对美国 Groupon 网络团购都投来了关注的目光。Groupon 的模式很简单 :每天一款折扣产品、每人每天限拍一次、折扣品基本都属于服务类型、服务具有地域性、线下销售团队规模远超线上团队。但由于其简单性,该模式很容易被复制,据统计,美国已经有超过 200 家效仿 Groupon 式的团购网站,海外效仿者的数量,特别是中国,更是在不断增加。2010 年 1 月 16 日,国内第一家团购网站满座网正式上线,随即就开始了一场网络团购的跟风热潮。美团网、拉手网、F 团、团宝网、拉手网、24 券、爽团网等大型团购网站纷纷上线,同时,一些具备用户资源优势的门户网站、SNS 社区、地方分类信息网站以及电子商务网站等也纷纷进入团购市场,如 58 团购、搜狐团购、新浪团购、腾讯团购等。截止 2011 年底,全国共诞生团购网站为 5877 家,形成了网络团购市场“千团大战”的局面,随着国内团购网站的“井喷式”发展,整个网络团购市场成为互联网界乃至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但同时,国内团购网站在其运营的过程中也不断出现各种问题与发展瓶颈。产品与服务质量、物流配送、售后服务、付款安全等问题也成为团购消费者投诉和各类社会媒体关注报道的主要内容。以美国团购鼻祖Groupon 的团购模式移植过来已经 2 年多了,如一夜春笋般崛起的团购网站,如今却正以同样的速度被淘汰出局,从“千团大战”到“千团倒闭”。据统计,自 2011 年 2 月份开始,整个网络团购市场的销售额大幅下降,而各大主流团购网站的广告宣传投入力度却大大加强,各类媒体也越来越多地在曝光团购网站的信用危机等问题,面对目前这些国内团购网站的问题现状,系统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对于我国网络团购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二、 研究的现实意义
网络团购实实在在地充斥着我们的生活,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得到商家的认可,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方便。在这其中还包括着另一方主体——团购网站,团购网站作为联系商家和消费者的纽带,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网络团购比较新,来到中国也就 2 年的历史,其中无法避免地出现很多问题。笔者认为,团购网站是网络团购运行实施的根本,不管是对于商家还是消费者而言,没有团购网站,便没有网络团购。不管是电子商务、团购、还是网络团购,都是很多人热捧的研究对象,有政治、经济、心理等众多领域对其有所研究。本文主要从法律角度上,以团购网站的性质定位为中心,通过对我国现行团购网站的模式分类,然后提出网站在网络团购这一行为中所具有的地位,也就是其法律性质,并围绕着团购网站与另两大主体(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后提出一些建议。笔者认为只有认清团购网站的法律性质,才能解决网络团购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通过对性质对位,商家与消费者才能依法维权,也可以让政府监管部门对更好地完善市场管理,做到维护网络团购的各方利益。希望本文能使我国网络团购行业健康发展,从而达到团购网站、消费者、商家共赢的美好局面。
第一章 网络团购概述
第一节 网络团购的概念
团购一词产生于上世纪 80 年代,通常是指某些团体通过大批量地向供应商订购,以低于市场价格获得产品或服务的采购行为8。这种方式最早出现在一个单位以集体名义大批量购买一些生活用品等方面。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能见到一些企业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到一些商家采购东西,然后再分发到员工身上,所以商家给的团购价格往往要比营销价格低很多,这种购物方式的形成对于消费者和商家都十分有利。消费者虽然是以团体的方式谋求价格优势,但是落到实处享受利益的是每个个体消费者;而商家本着薄利多销的原则,也能享受到团购带来的利润。在理论方面,学者常常会以不同方向角度来研究团购,不同的学科会有自己不同的研究角度,目前的资料来看,分别有政治学、经济学与心理学角度上的定义概念。首先,在政治学上,团购最初的定义由 Webster 和 Wind 在 1972年提出,其定义的关键是购买中心,即那些加入团购的个人或群体,他们共同进行购买决策,拥有共同的目标,并共同承担决策带来的风险。这种方式的团购受到个人,组织,环境诸多方面的影响。团购复杂性的主要因素之一,是团购成员受其个体利益驱使产生的冲突,团购无法满足每个加入成员的利益,为使团购成交,必然需要牺牲其中一些成员的利益。9这将团购视为联盟来研究。其次,在经济学上,TSvetovat 研究了团购中买方和卖方的收益,分析了联盟形成的机制和协议,并为买方中介提供了一个形成联盟以及和卖方进行议价的框架。10这将团购视为买卖双方的博弈,重点关注在团购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的策略问题。
第三章 网络团购存在的问题和规范网络团购........... 50-68
第一节 网络团购存在的问题 ..........50-62
一、 网络团购缺乏法律规.......... 50-53
二、 缺乏必要的监管机制和行业自律.......... 53-54
三、 商家方面存在的问题 ..........54-55
四、 团购网站方面存在的问题.......... 55-62
第二节 规范网络团购的建议 ..........62-68
一、 完善和健全法律法规以及团购网站.......... 62-63
二、 设立监管体制和行业自律.......... 63-64
三、 明确团购网站对商家履行的法律义务.......... 64-66
四、 建立消费者保障平台 ..........66-68
结论
首先,消费者要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法律完善以及重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没有专门针对网络团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前,消费者更应该充分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合同法》等现有民商事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尤其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运用。虽然由于法的滞后性,其中的条款并不足以充分的应对网络时代的新型消费者维权问题,但是它的立法本意还是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通过对法律条文目的解释或者司法判例的形式确定下来,给予消费者临时救济。更何况其中的许多原则性条款,并不会因为交易模式的创新而变得不合时宜,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 交易原则;第十条 公平交易权;第十四条 受尊重权;第十九条 真实信息告知义务;第二十五条 禁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第三十五条 赔偿请求权,等等。
其次,完善消费者的支付机制。按常理,用户在选择团购产品,支付欠款后才是团购消费的开始,直到收到商品或者享受服务完才是团购结束。然而一旦出现问题,要求退款时,网站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消费者的资金毫无保障。团购网站可以采取预付制度,而不是让消费者一次性全额付款。消费者可以在选择商品或服务后,通过网上支付按照应付款项的一定比例支付作为消费的凭证。待消费者凭此凭证到商家消费时,再支付余下款项。至于“一定比例”,应由网站和商家事先做好协议,避免不必要的利益纷争。
第三,提高网络团购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意识。作为新时代的消费者,在享受现代电子商务带来的便捷和实惠的同时,更应该树立起正确的消费观念,理性消费,不盲目跟风,在购买之前考虑该产品是否的确是出于自身需要,还是仅仅是因为其折扣诱人。
最后,在网络团购的过程也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确保电脑防火墙开启,关闭其他可能存在木马病毒的网页,一旦感觉网络支付平台有异样或者传输流量异常(突然增大),则应当立刻停止交易。尽量选择那些规模较大,口碑较好的团购网站。选购时,不要轻易相信那些价格严重偏离正常价位的产品。在下单之前,通过大众点评网或者其他搜索引擎了解商家信息,避免受骗上当。购买前也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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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武兴伟、李晓斌:《合同法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典型案例裁判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3,李艳:《网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
4,[英]Chris Reed:《网络法(导读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
5,张仙锋:《网络欺诈与信任机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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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阿拉木斯:《网络交易法律实务(上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
8,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9,法律法规新解读(第二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新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10,姚秀丽:《消费者行为及网络购物》,科学出版社,2010年
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八
第一章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概述研究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问题,首先应该认识到什么是自然垄断以及我们为什么需要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法律规制。自然垄断这一概念,首先在经济学领域产生,但在法学领域,并没有在具体法律法规中解释过自然垄断的内涵。学界现在一般吸收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认为,自然垄断行业具有明显的规模经济效应和“成本劣加性”特征。然而具体到自然垄断行业来说,其范围的划分并不一致。中国学界一般认为,电信、电力、邮政、铁路运输、自来水和煤气等都是典型自然垄断行业,8而这一范围却远远大于发达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就电信行业而言,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早已认为其失去了自然垄断特性,不再是自然垄断行业。而长期以来规模经济特征的认识,使得各国政府对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不同于其它行业的管制,以保证自然垄断行业垄断的合理性。这种管制的目的就根本而言是为了促进自然垄断行业的发展,提高其经济效率,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一点是我们考察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现状的认识基础。
第一节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现状分析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具有不同于其它国家的历史特殊性。在计划经济时代,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自来水等自然垄断行业本身是由中国政府直接经营的,无所谓自然垄断问题。从改革幵放以来,中国的经济体制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才开始逐渐向企业体制转轨。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政企分开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我们在讨论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现状的时候要重视中国自然垄断行业发展历程中的历史影响,只有充分认识到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历史特殊性,才能对其做出正确的评价。
一、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特征
自然垄断行业在发达国家首先出现,对其进行的法律规制变革基本都可以说是出于当时行业及市场现状的需要。出于对经济大萧条的反应,美国从1933年开始实施罗斯福新政,新政对具自然垄断特征的行业如公共事业等加强了管制,以避免出现盲目的竞争。这种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政府管制随着新的市场实际情况的出现而改变,由亍自然垄断行业中出现的生产效率低下、技术创新缓慢等问题,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逐渐在自然垄断行业引入竞争机制,以提高其行业生产效率。9而中国自然垄断行业长期以来都实行采取政府经营的方式,随着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转变,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才进行转轨改制,但受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还是充分的体现出不同于发达国家的特征。
首先,中国自然垄断行业体现出充分的行政垄断色彩。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为企业,主要应该依靠经济活动获得市场地位,而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却主要依靠行政权力来取得市场上的绝对竞争力。可以说,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具有的行政垄断问题,是任何其他15家都不具有的。中国的每一个自然垄断行业,基本都有一个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这个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市场准入条件或者拒绝其他企业进入由其主管的行业。中国的电信行业由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主管,根据《电信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中国成品油市场基本被中石油和中石化两大巨头垄断,这种垄断归根结底也来自于政策规定,根据中国的现行规定,所有进口石油都必须交给中石油、中石化炼化与销售。这样通过行政手段保证企业的垄断地位的规定,在中国自然垄断行业中可以说比比皆是。
其次,国有企业占据了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绝对主导地位。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基本由政府直接控制,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积极推进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通过改革,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了政企分幵的政策,也在相关领域试验性的引进民间资本。但是就目前情况看来,中国自然垄断行业仍然以国有企业为主导,现在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中一个行业基本由一到两家公司主导,这些公司的前身基本都是国家部门,在管理和经营方法上仍不脱离早期的政府部门色彩,这些企业看似以企业的身份平等地出现在市场上,但另一方面,它们是行业的管理者以及行业规则的制定者,往往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市场竞争,获取尚额利润。
再有,中国自然垄断行业发展具有鲜明的部门利益趋向性。自然垄断行业本身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所以对于自然垄断企业的经营要求不能够仅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然而现在的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基本均以高收益高利润著称,忽视了自然垄断行业的公益性。2011年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净利润高达1241.8亿元。而同属自然垄断行列的中国移动盈利1259亿元,这样的骄人业绩却不是企业本身经营的成果,也没有得到广大消费者得认同。据调查,截止到2010年,中国宽带上网平均速率全球排名第17位,还不到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平均水平的十分之一,但是中国平均1兆每秒网速的接入费用趋势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三到四倍。1(1这足以表明,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经营者并没有将公众利益放在企业经营的重要位置上,而是把企业的利润放在企业经营的首位,不得不说,这和保护自然垄断行业的政府管制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第二章中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
虽然自然垄断为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广泛研究,但并没有专门以自然垄断行业作为规制对象的法律法规。中国对于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基本散见于《反垄断法》以及相关行业的部门法中。本章即从《反垄断法》和相关行业法的规定入手,分析当前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现状,并指出目前中国对于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一些不足之处。
第一节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反垄断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垄断法》,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根本大法,《反垄断法》的制定与施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这表明《反垄断法》釆取了行业的除外适用,显而易见所谓“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和“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包括了自然垄断行业,但是到底包括了哪些自然垄断行业并不明确。
第三章 国外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 21-29
第一节 美国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特点.......... 21-24
一、美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相关立法..........21-23
二、美国自然垄断行业的合作监管模式.......... 23-24
三、美国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刑事责任.......... 24
第二节 欧盟对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 ..........24-26
第三节 美国、欧盟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 26-29
第四章 完善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建议.......... 29-36
第一节 完善规制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立法.......... 29-31
一、建构完善的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体系.......... 29-30
二、适度引进竞争机制明确自然垄断行业.......... 30
三、严格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责任 ..........30-31
第二节 完善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 31-33
第三节 优化中国自然垄断行业价格规制.......... 33-36
一、加强对自然垄断行业产品价格.......... 33
二、改变自然垄断行业产品价格定价模式..........33-34
三、完善自然垄断行业产品价格听证制度 ..........34-36
结论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加强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虽然改革的势在必行已成为学界的共识,但是对于怎么改革学界的见解却时有出入。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有着有别于其他国家的特征。因为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发展长期以来都采取政府经营的方式,所以直到现在国有企业还是占据了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绝对主导地位,而这些国有企业主要依靠行政权力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由于长期的政企不分,中国自然垄断行业具有了鲜明的部门利益趋向性。这种依赖行政垄断获取高额利润的现状,使得中国自然垄断行业不是着力于改革以提高部门生产效率,而是运用自己的市场垄断地位,打压正常的市场竞争,赚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反观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现状,可以说是既不完备,又不清晰。现行《反垄断法》对于自然垄断行业并没有明确界定,条款非常模糊,这就给行政权力笼罩的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留下了法律的“空子”。而行业法与《反垄断法》的法律冲突,更凸显了对中国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缺失。在理论界,自然垄断理论随着自然垄断行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已经从传统理论的以规模经济的认定演化至创新自然垄断理论,认为自然垄断行业是可变动和区分的,有的传统自然垄断行业已经失去了自然垄断性,而当代自然垄断行业也可以区分出弱垄断业务。在这些经济理论的影响下,打破自然垄断企业的合法垄断地位已经成为了很多国家的共识。美国和欧盟就是其中的代表。作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两大竞争法体系,美国和欧盟均以较完善的法律体系规制自然垄断行业。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和行业法形成了严密的联合规制体系,自然垄断行业不仅受到行业法的监管,其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也受到反托拉斯执行机构的监管。欧盟也没有给予自然垄断企业以行业的适用除外地位,而是对符合要求的行为进行评估做出决定。在反垄断执行机构的设立上,美国和欧盟都注意到维持反垄断执行机构的相对对立性,这也引起我们关注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行业监管机构的性质。当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本身特殊的情况,中国自然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不能够单纯套用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制手段来解决,就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现状来看,改革并非一蹴而就。
笔者从完善规制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立法、完善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以及优化中国自然垄断行业价格规制三大方面提出了完善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建议。就目前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现状而言,首先在于行业法的修订和完善,要把保证行业的合法竞争作为行业法的重要立法目标,在行业法中应当明确本行业可竞争的自然垄断业务,引入竞争机制,严格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责任,把自然垄断行业的可竞争业务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形成行业法和《反垄断法》的联动监管模式。对于完善自然垄断行业的监管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于被管制企业的行业监管机构,并建立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合理分权模式,共同监管自然垄断行业。而价格管制是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一个重要环节,笔者认为应当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自然垄断行业产品价格的法律规制力度。形成以行业监管机构为定价主体,以价格法和各行业法相配合的法律体系为法律依据的合法定价模式。价格听证环节应该保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中立性,扩大提起价格听证的主体范围,提升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并严格听证会的法律责任等。总之,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之路任重而道远,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应该着眼于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此,我们应该在不断的法律实践中完善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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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九
第一章对遗失物的认识
1.1遗失物的概念
要研究以实物的若干法律问题,首先要解决遗失物的概念,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下各位法学前辈的观点。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均将遗失物存在的客观方面作为其概念的关键,凸显遗失物的事实状态为无人占有和法律状态为非无主物;而梅仲协先生和3江平先生4均从主观层面来界定遗失物,只强调遗失物的丧失并非基于所有人的主观意愿。这类定义显然是不周全的,非基于所有人的主观意愿丧失占有的情形,还包括被盗窃物或他人占有状态,并不一定为遗失物。还有一种观点是将主客观的内容均包括在内的,5笔者认为此种将主客观详尽在定义中的说法大可不必要。因为确定了遗失物非为无主物,则表明了其丧失的主观意思并非出于占有人自愿,故不须在本该言简意赅的概念中赘述。经过对以上学者们定义的分析,可以得出遗失物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第一,遗失物须为非无主物。遗失只是丧失占有,即物与所有人空间上和时间上的间隔,这并非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不影响动产权属的状态。也就是说遗失物的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权利仍不变,所以遗失物须为非无主物。
第二,遗失物必须是动产。动产可以移动的的性质决定了其被遗失的可能性。但不动产由于其不可移动性,其只能被其他物掩盖或被所有人遗忘,不能算作遗失。有人将可遗失的动产限制为法律所不禁止的流通物,笔者认为其是片面的。比如说警用人员因自己的疏忽将枪支弄丢,枪支属于禁止流通物,行为在物权上无非定性为遗失,只不过将此种遗失物定为特殊的遗失物而已。论法理而言,动产的遗失不涉及权利转移,因为遗失并非法律行为,因此此处的动产并不限制在可流通物的范围内。
第三,遗失物须为无人占有状态。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实际控制。遗失物在未被拾得之前,应为无人占有状态。若有人占有,有如下两种情形:第一,动产脱离所有人是因被盗窃,这时动产被定性为盗窃物而非遗失物,遗失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占有人的疏忽或过失,而非他人的非法行为;第二,误取动产被他人误认为己物而被取走占有,这应属于侵权行为。同样,此种对动产丧失占有是基于他人的原因。现今,多数学者认为遗忘物也是不属于无人占有,笔者认为遗忘物是属于遗失物的特殊种类。均是基于遗失物丢失人自己的疏忽或者过失而导致遗失物的产生,只不过遗忘物出于特定的地点,如遗忘于机场、宾馆、出租车上也是属于遗失的情形。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将遗失物定义为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思丧失的处于无人占有状态的动产。
1.2遗失物与相关概念辨析.
1.2. 1遗失物与遗忘物
瑞士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在对待遗失物与遗忘物上有不同的处理方式。6而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唯一提到遗忘物的是刑法中规定的侵占遗忘物罪。'大多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有区别的学者,都是区分他们于是否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认为遗失物显然是无人占有的状态,而遗忘物未曾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狭溢,其实遗失物与遗忘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前面的定义上来看遗忘物无一不符合其构成要件。即如郑玉波学者曾在《民商法问题的研究》中说过的,遗忘物与所有物分离时只是所处的地点有一定的范围,9因此根据定义及上述分析,遗忘物属于遗失物的特殊种类,而国外立法对其处理的不同是因为遗忘物地点的特殊性。
第二章遗失物的拾得
2.1遗失物拾得的主要当事人
在学术界对遗失人认定的争议并不大,大多认为凡是民事主体,均可成为遗失人,即,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自然人、是否为本国人均不受限。如8岁小孩丢失手帕,则成立遗失人。至于,遗失人是否一定为遗失物的所有人,我们从定义着手分析。遗失物为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思丧失的处于无人占有状态的动产。定义中强调的是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丧失,而占有人,如借用人、质权人等将物遗失也可以致使遗失物的产生,从而借用人、质权人也有成为遗失人的情形。如同学在图书馆借到的书籍落于食堂后无法找到,此时该同学虽然不享有对书籍的所有权(书籍所有权归图书馆所有),但仍然可定性为遗失人。在国家机关是否可为遗失人的观点上,学者们产生了分歧。笔者认为,国家机关虽然是公法人,但是在民法中也是法人主体的地位,当其享有权利的物品遗失时,也是适格的遗失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这是民法领域中体现的平的原则。国家机关的财产与公民的财产应受到同等的保护,而不应将国家机关财产的保护措施特殊化。综上,享有一定物权的人,均有可能成为遗失人。
2.1.2拾得人的界定
拾得与遗失相对应,均为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不须当事人有意图,只要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由此可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或法人均能够成为拾得人。对于理论界争议的公法人能否为拾得人问题,笔者认为,国家机关或公法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一部分,在拾得这种事实行为上,是可称为适格主体的。因国家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工作性质所决定,它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而已,但并不影响其成为拾得行为,更不可否定其拾得人身份。因此,公法人的的工作人员依公法人的指示而拾得,就构成拾得人。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若拾得人将拾得物遗失,再次被他人拾得时,便产生了新的拾得人的认定问题。大多学者可定新的拾得人为拾得人,但也有学者认为,先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向新拾得人索要遗失物,已恢复拾得人的身份。这种情形在生活中也有发生:甲在出租车上拾得前面某位乘客的手机,但在下车之前又将手机掉在了出租车上,后车租车司机拾得手机。这个案例其实有两个转折,第一个转折是前批乘客丢失手机于出租车上,此时出租车司机有一个实际占有的情形发生,故为第一拾得人;但后因甲在出租车司机实际发现之前拾得手机,因此为第二拾得人;之后因第二拾得人的疏忽落掉了手机而终被出租车司机拾得,此时的拾得人应转化为出租车司机。也就是说无论拾得的顺序问题,实际上是在谁手中占有,谁便是拾得人,而其他曾拾得行为的人均丧失了拾得人资格。因此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遗失人对遗失物不享有任何物权,没有向新的拾得人索要遗失物的权利,且若基于先拾得人因索取而恢复拾得人身份的权利,遗失人将向两个或多个拾得人支付多分报酬,这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拾得人若将遗失物遗失,就丧失了拾得人的身份。
第二章 遗失物的拾得........... 15-24
2.1 遗失物拾得的主要当事人.......... 15-16
2.1.1 遗失人的界定 ..........15
2.1.2 拾得人的界定.......... 15-16
2.2 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制度.......... 16-20
2.2.1 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 16-17
2.2.2 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现状及问题..........17-20
2.3 完善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20-24
第三章 遗失物无人认领的处理.......... 24-27
3.1 实践中的具体处理.......... 24
3.2 对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24-25
3.3 适合我国遗失物无人认领的规定 ..........25-27
结论
遗失物作为常有发生的事件,作为法律人应密切关注。并且遗失物制度,是一个极易将道德入法的制度。但我们要时刻谨记,法律毕竟只能规制人的行为,不可直接规制人的思维。最好的结果也就是在定纷止争的前提下形成一个正确的道德指向.。因此,平衡拾得人的权利义务,给予付出劳动的人以报酬,使遗失人对自己的疏忽行为负责,正确处理无人认领遗失物,使拾得人也可附条件的取得遗失物,可以使遗失物制度真正建立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之中,使得遗失物能够物归原主,真正有利于”拾金不昧”的良好社会风尚的建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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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十
1 绪论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1978 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城镇化建设进程迅速推进,进入了稳定快速的发展阶段。随之而来的是地方对建设资金需求的快速增长,财政投入和地方旺盛的资金需求难以匹配。因为我国《预算法》规定“地方财政应当收支平衡,不列赤字”,所以地方不能自行发行债券,这就使得地方政府无法通过发行债券这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上世纪 90 年代起,一些地方政府开始尝试通过设立融资平台对外进行融资,将银行的资金优势引入基础设施领域,弥补财政投入的不足,支持地方建设。融资平台公司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一种类型,目前已经成为融资平台的主要发展方向。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文中所说平台公司是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2008 年末发生的金融危机成为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展的重要转折点。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的冲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国开始转向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并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发展放出了支持的信号。2009 年 3 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联合下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组建投融资平台1。为刺激经济,中央提出了 4 万亿的投资计划,主要投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并配合以宽松的信贷政策。其中,中央政府安排 1.18 万亿,地方政府筹集剩余的 2.82 万亿2。为配合投资计划,各级地方政府开始大量组建融资平台公司进行融资,导致融资平台公司的数量和融资规模的迅猛扩张,融资平台公司的负债规模也在急剧膨胀。据统计截至 2011 年 9 月,纳入银监会和各银监局的平台贷款“名单”的各类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过万,平台公司贷款余额9.1 万亿元3。
不可否认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为地方经济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持,在应对金融危机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伴随着融资平台公司的爆发式增长,也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融资平台公司的健康运营,甚至威胁到地方经济发展。主要问题是融资平台公司举债额度过大,增长过快;资金使用不透明,运作不够规范;地方政府违规提供担保,财政负担加重;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贷款审批不严,管理缺失等。面对不多增高的贷款风险,2010、2011 年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多次下文要求对融资平台公司加强监管,规范融资平台公司的运营。2010 年 1 月 19 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全体会议上强调,“要尽快制定规范地方融资平台的措施,防范潜在财政风险”。2012 年 3 月,银监会下发《关于加强 2012 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要求各银行对融资平台进行信贷分类,各银行原则上不得新增融资平台贷款。4同时,对于今年到期的平台贷款,也分类制定了详细的还款方案。可以看出,现阶段国家对于融资平台公司的态度是加强监管、规范运行、控制风险。力求从制度和操作层面规避融资平台公司的潜在风险。为了筹集建设资金,保证地方建设的顺利进行,可以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五花八门,乱象丛生。平台公司能否在这种乱象中走出一条新路,完善体制,创新机制,真正能保证“借得来”、“用得好”、“还得起”,形成政府信用与市场力量的有效结合,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有待体制和机制的完善。因此,深入、系统地研究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相关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特别是从法律的层面,进行制度性研究,更有利于平台公司的合规运作,健康发展。
1.2 文献回顾
1.2.1 国内文献分析
通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有效运作,缓解了地方政府财政压力,保证了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完成,有力的支持了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进程,特别是在加快城镇化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自 2008 年以来,融资平台公司的数量和资金规模经历了一个爆发式增长的过程,巨大的平台数量和庞大融资规模,越来越大的还款压力,引起了众多学者们的关注。现阶段,国内的研究对象大多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而且主要集中在经济学领域,大多围绕着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运行模式、财务风险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展开。专门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研究很少,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更少,没有成熟的理论学说。在诸多学者的著作中只有一些比较分散、零星的论述,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平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合法、规范是国内公司法学者研究的重点领域之一。如于忆骅认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政企不分,产权不明,企业没有独立决策权,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5刘卫国认为“大多数平台公司的高管都是政府官员兼任或是原政府官员,在公司决策上又听令于政府,在管理上政企不分,混淆了企业经营的商业性和政府的公益性,没有形成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缺少有效的监管和监督。”6李侠认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责任主体不清晰,操作程序不规范”。7主要问题集中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权利义务不明、责任不清、资金使用不合规等方面。
2 法律地位分析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本文的研究起点,也是研究其他法律问题的基础和关键。政府出资组建融资平台公司,以出资为纽带,实现特定目标。和一般国企相比,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更具政府意志性,因此要探求融资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就必须明确融资平台公司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2.1 平台公司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两个具有包含关系的法律概念。一般来说,融资平台的概念包含了融资平台公司。两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不尽相同。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对融资平台的其他形式不做深入分析,文中所说平台公司是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我国政府官方文件中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界定。2011 年 6月 17 日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监管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中规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机关、事业、企业三类法人,不含由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设立的部门和机构。”232010 年 6 月 10 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指由地方政府(包括政府部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注入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股权等资产设立的,以筹集市政建设项目资金为主要功能的,拥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242010 年 7 月 30 日财政部、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所谓融资平台公司,是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固定资产、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 权利义务责任分析............ 25-30
3.1 平台公司的法律权利.......... 25-26
3.2 平台公司的法律义务 ..........26-28
3.3 平台公司的法律责任.......... 28-30
4 法律风险分析.......... 30-35
4.1 主要法律风险.......... 30-33
4.2 法律风险成因.......... 33-35
5 制度建设之完善.......... 35-40
5.1 健全外控机制 ..........35-38
5.1.1 完善现行法律法规.......... 35-36
5.1.2 制定平台公司管理办法.......... 36-37
5.1.3 加强监督管理.......... 37-38
5.1.4 健全责任制度.......... 38
5.2 完善内控机制 ..........38-40
5.2.1 改进治理结构 ..........38-39
5.2.2 拓宽融资渠道 ..........39
5.2.3 加强内部监管.......... 39-40
结论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突破了阻碍地方政府融资的法律瓶颈,是一种融资方式创新,保证了基础设施建设顺利完成,促进了城镇化进程。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缺乏统一的法律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监管,所以造成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法律性质、地位、权利义务认识不明确。再加上我国依然存在政企不分的现象,导致平台公司产权不清晰,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结果。这些都是我国社会经济制度转变尚未成熟一种表现。
本文从法学角度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首先界定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法律概念和特征,通过理顺平台公司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四种关系,出资关系、监管关系、信托关系和担保关系,明确了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之上明晰了平台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分析和总结了平台公司在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和成因。最后提出了若干建议来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运营,完善平台公司的治理。本文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法律问题的研究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依然有很多不足之处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思考和研究。随着我国政府对地方融资平台公司相关政策的不断出台,相信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将更加深入和有据可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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