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美国相比我国公益图书馆承担的责任
1 应请求复制行为的豁免
应请求的复制行为是指图书馆基于自身职能,应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请求提供相关文献复制服务的行为。关于这种行为的版权侵权责任豁免,美国版权法有着明确的规定[3]:经使用者请求,图书馆有权复制其馆藏或另一家图书馆的馆藏,并提供其复制件,假如复制数量不超过一篇文章,或者不超过汇编作品或期刊中的一篇文章,或任何其它版权作品的一小部分,则只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成为使用者的财产,且该图书馆不知道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可能用于除个人学习、学术或研究以外的任何其它目的;其二,该图书馆在收取复印申请单的场所按照版权局条例规定的要求,醒目地展示版权警示,且复印申请单上也含有此类警示。倘若复制的是整个作品或实质部分,则除了上述两个条件之外,图书馆还必须经过合理调查,初步认定该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可能以公平的价格获得,方可取得豁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应请求的复制行为豁免责任的条件为: (1)被动性,即复制行为乃基于使用者的请求,且行为的结果———复制件直接为该使用者所有; (2)合理注意义务,即在程序上必须有相应的版权警示,且一定情况下还须经合理调查程序,另外在主观上也应不知该复制品将用于非学习科研的其他用途。一旦满足上述条件,则即使使用者的复制或请求行为侵权,图书馆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包括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著作权法》对应请求的复制行为的豁免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根据第22条推导出图书馆以下三类应请求的复制行为不构成侵权: (1)应读者个人的请求,为其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提供已发表作品的复制服务; (2)应学校教学和科研人员的请求,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已发表作品的少量复制服务,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且不出版发行; (3)应国家机关的请求,为其执行公务,提供已发表作品的少量复制服务。
2 主动行为的豁免
除了文献利用功能之外,图书馆还具有文献保藏功能。图书馆的职能行为也并不局限于应要求行为,基于自身文献收集、整理和保藏的需要,其还必须采取一些主动行为。因此,为了促进图书馆功能的发挥,也有必要对其主动行为予以相关豁免。在这方面,中美两国版权法都有不同程度的明确规定。
美国版权法第108条(a)至(c)款、(g)至( i)款以及第1201条(d)款均有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除了前文关于公益图书馆的三个条件之外,图书馆的主动复制行为的豁免还必须满足下面两个条件:(1)被复制品不得是音乐作品、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电影以及除有关新闻的音像作品以外的其他音像作品; (2)复制品的数量仅有一份。
在一般复制行为之外,图书馆为替代、硕士论文保存和备档需要而采取的主动行为也享有豁免,其因被复制作品的性质而有所不同。对于已发表作品而言,须满足以下条件: (1)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替代毁坏、磨损、丢失或被盗的作品或者存储格式过时[8]的作品; (2)图书馆在复制前经合理努力仍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未使用的替代作品; (3)复制品的数量不超过三份; (4)数字格式复制品不能为馆外公众以合法拥有的方式得到。对于未发表作品而言,其豁免条件为: (1)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存及备档需要,或者是为了在另一家图书馆存档以供研究;(2)数字格式复制品不得以该格式传播,亦不得向馆外公众提供。可见,为文献保藏需要,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并不受作品类别和性质的限制,只要有保藏的必要性(已发表作品有替代的必要性,未发表作品有备份和存档的必要性),且不超过数量和传播范围的限制,均可得到豁免。
除此之外,图书馆还享有系统复制、版权保护期、技术措施等方面的豁免。图书馆及其雇员基于馆际交流的需要可以进行系统复制,只要交流不以总量多到足以代替订阅或购买为目的或结果即可[9]。虽然1998年版权期限延长法案将版权保护期限延长了20年,图书馆依然有权对那些按原有版权期限已进入公有领域却又重新被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的作品享有复制、发行、展览和表演的豁免,只要经其合理调查后认为,该作品不能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和价格获得,且权利人未通知版权局该作品可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或价格获得。
3 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
前文所述的应请求行为的豁免和主动行为的豁免均为公益图书馆在侵权认定方面的豁免,即图书馆可以凭借其相关行为免受侵权诉讼之扰或被法院认定为不侵权。但是,公益图书馆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由此又可能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问题。损害赔偿对于作为非营利性公益文化机构的图书馆而言,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经济负担。这种负担的轻重与否,也可以反映出版权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倾斜程度。
美国版权法第504条对侵权赔偿问题作了规定。其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有两种,其一是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加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未计算在实际损失中的侵权所得;其二是法定赔偿。这两种方式可由权利人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间内进行自由选择。如果是基于第一种方式,则只要公益图书馆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形成了侵权所得,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是基于第二种方式,则情况会大有不同。按照(c)款对法定赔偿所作的规定,法定赔偿额的一般区间是750美元至3万美元,若侵权行为系故意实施,则可酌情增加至15万美元,若侵权行为系善意实施,即侵权人不知也无任何理由相信其行为侵犯了版权,则可酌情减少至200美元。硕士论文可见,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人而言,善意与否只会导致法定赔偿额的损益,而不会导致赔偿责任的免除,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均要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图书馆这一侵权主体,该款却给予了善意侵权法定赔偿的豁免:如果侵权人系因复制或录制作品而侵犯作品版权的、在其工作范围内行为的图书馆或其雇员,且侵权人认为并且有合理根据相信其对该版权作品的使用依第107条系合理使用的,无论如何,法院都应免除法定赔偿。此乃善意合理使用抗辩,只要图书馆或其雇员能够证明其具有“合理使用”的善意,则无论其是否造成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均享有法定赔偿责任的豁免。
然而,我国法律却没有像美国版权法那样赋予图书馆善意合理使用的抗辩权,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图书馆与一般主体毫无二致。因此,一旦图书馆的行为构成侵权,只要造成了权利人的损失,则无论其是否具有善意,也无论实际损失是否可以计算,图书馆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中美两国公益图书馆版权豁免制度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根据图书馆的文化属性赋予了其一定程度的豁免权,但相关规定十分笼统,且豁免的范围过于狭窄,这显然不利于其文化促进功能的发挥。
文 摘:基于中美两国版权法及相关法律文献规定,从应请求行为、主动行为和侵权赔偿责任三个方面,对公益图书馆的豁免情形进行了相关比较,阐明了我国公益图书馆所承担的过重责任。
关键词:版权;公益图书馆;豁免
与美国相比我国公益图书馆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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