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探索模仿讽刺创作形式复兴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模仿讽刺作品;版权法保护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软件技术的发展, 人们借助专用软件, 不需要高超复杂的技术能力, 就可以对视听作品的字幕、画面等任意进行修改。这是在网络环境下人们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表现, 但因为模仿讽刺作品对原作品进行模仿、讽刺的需要, 要对原作品进行引用、修改、批评, 这极易造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而我国版权法目前并没有关于模仿讽刺作品的相关条文。如果不对模仿讽刺作品是否侵犯原作品著作权, 是否应受我国版权法保护这些问题进行明确回答, 这种新型的作品形式在我国文艺创作中的前景将不容乐观, 这与版权法的立法理念及相关的宪法精神都是相悖的。
法律的价值———平等、公平、合理, 也始终是版权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各国著作权法虽然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系列专有权利,以保障其能够通过控制特定行为而获得经济报酬。但是,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并非单纯地奖励作者, 而是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推动文艺的繁荣和进步。因此, 为了鼓励人们不断创作优秀的作品, 就必须适应数字化技术发展的需要, 鼓励新的创作形式的产生。任何一项创造, 都离不开已有成果的启发和人们对其的借鉴。对于合乎社会需要的创造性形式, 著作权法应采用合理使用制度或强制许可制度对已公开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予以限制。这样才符合版权法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推动文艺的繁荣和进步的立法宗旨。模仿讽刺的创作形式其实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虽然这些模仿讽刺创作形式与我们本文所说的模仿讽刺作品并不完全相同, 但是模仿讽刺这种创作形式, 是各个时期都不可或缺的。随着数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普及, 使得创作者与读者或观众、博士论文听众之间没有了难以逾越的障碍。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 胡戈的《馒头血案》应运而生, 这是模仿讽刺这种创作形式在网络时代的复兴。版权法的立法宗旨就是在各个时期推动创作, 鼓励适合时代需要的作品形式的产生, 在我们这个信息网络时代对模仿讽刺作品进行版权法保护, 符合版权法立法宗旨的要求。
在宪法的层面上, 具有普遍价值的自由表达权, 往往比个人的经济利益有更重要的社会意义, 更应受到保护。当然, 并不是说表达权在宪法上具有绝对高于名誉权或著作权的价值, 宪法分析要融入社会情理, 这是宪法价值判断十分重要的方面, 也是与一般法律判断很不同的地方。胡戈的《馒头血案》之所以符合宪法的保护价值, 是因为它搞笑、戏谑的对象具有合理性。很多人认为《馒头血案》对《无极》的“恶搞”表达了他们的心声。而假如胡戈不是戏谑《无极》, 而是戏谑电影《林则徐》或《开国大典》, 情况可能就不同了。宪法在这个时候就要保护著作权或人格权了, 而不会保护这种“恶搞”, 因为这里有个价值取向的问题, 宪法最高的价值是维护正义, 表达自由也是有限度的。模仿讽刺既是人们表达思想的一种方式, 也是进行艺术创作的一种形式, 是宪法上的表达自由的体现, 对于繁荣文艺评论、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有积极意义, 应该受到我国宪法和著作权法保护。当然, 任何自由都不是无限的, 表达自由也是如此, 不能侵犯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反映到模仿讽刺作品上, 版权法对其保护也应该是有限制的, 比如讽刺、批评的对象是原作本身, 如原作的主题等, 而不能涉及作者本人; 讽刺、批评也应该是适当的、中肯的, 而不是恶意的贬损等。
《馒头血案》案最终随着原告的撤诉不了了之, 但是如果该案真的诉诸法律途径的话, 结果会是怎样呢? 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版权法的规定, 《馒头血案》恐怕就难逃侵权的嫌疑了, 主要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因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体现为一种精神权利, 对精神权利的侵犯最主要的体现在于对这个作品进行贬损性的处理。贬损性处理包括对作品相关内容进行添加、删除、修改或者改编。这种贬损性处理使整个原作品和模仿的作品形成了比较, 导致了对原作品的歪曲或者是损伤。从《馒头血案》和《无极》的对比可以看出, 整个作品的很多部分被通过“恶搞”的方式采取了贬损性的处理, 使人们对《无极》所表达的主题和所表达的思想, 以及人们欣赏《无极》的视角都发生了非常大的变更。
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体现在一个综合的权利保护方面。电影不像文字可以剽窃、抄袭那样认定比较清楚, 抄袭了多少文字, 占整个文字作品的百分之多少。电影是一个综合性的艺术,有非常多的元素掺杂其间, 所以在这方面目前立法上是有漏洞的, 司法解释和《著作权法》的规定都不明确, 实践上主要采用个案审查的制度。完整性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整个作品的思想、创意的保护, 这些创意是体现在画面上, 体现在人物的形象、服装、声音等一整套电影语言中的。《无极》的语言、画面的完整性, 被《馒头血案》搞得支离破碎, 整个主体已经发生质的变化, 变成了血淋淋的《馒头血案》。
可见, 依照我国版权法规定, 《馒头血案》是侵犯了《无极》的著作权的, 也就是说, 目前版权法对《馒头血案》这样的模仿讽刺作品是不予保护的。通过前面的分析, 我们已经得出了结论, 模仿讽刺作品是有保护必要的。这就要求我们应该对版权法的相关条文做出修改和完善, 将模仿讽刺作品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使这种新型作品形式可以健康发展, 适应网络时代对版权法提出的新挑战。
在实践中, 关于模仿讽刺作品的纠纷主要是由于表达自由与著作权保护这一对冲突的利益引起的。关于著作权与表达自由的关系, 有美国学者曾形象地指出, 他们可以看成是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传统著作权法的各项制度, 都体现了两者的协调和统一。博士论文因为表达自由和著作权保护都是当代立宪精神的体现, 体现两者协调统一的著作权法制度主要是合理使用制度。《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都规定各国可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 也就是使用作品行为在不妨碍对作品的正常利用, 不无故侵害作者合法利益的条件下,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费用。《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的“权利的限制”就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模仿讽刺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呢? 这里可以借鉴美国版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进行认定, 该条标准已经成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公认规则。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在任何特定情况下, 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 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包括该使用是为商业目的以及非盈利性教育目的; (2) 所使用的作品的性质; (3) 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4) 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
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第一条标准, 将盈利性和非盈利性目的认为是合理使用, 这与我国版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太相同, 第二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排除盈利性目的, 但从其列举的12种情形而言, 我国版权法是支持非盈利性观点的。模仿讽刺作品作为一种新型评论作品, 一般不具有盈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