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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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706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民事诉讼法学论文: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研究 由硕士毕业论文中心,硕士论文组整理提供,本文阐述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研究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和制定国际私法。关于制定国际私法,第一步是在民法典中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后还要制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程序和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法律。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是一个迫切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是热门问题
  (一)不同的热门问题观
  由于出发点、视角和认识不同,往往对热门问题的界定也有所不同。例如,如果问近年来国际私法的热门问题是什么?有的人说,国际私法的立法问题是热点中的问题;有的人会说,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另外还会有人说,是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涉外审判问题;更会有人说,入世后我国涉外审判中的热门问题有几个,如“一国两制”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平等适用法律问题、涉外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修宪后人权的司法保障与国际标准问题等;(注:参见万鄂湘:关于《入世后我国涉外审判中的热点问题》的报告,2004年2月22日北京市法学会国际法学术研讨会。)有的会说,从发表的文章来看,国际私法的热点问题有:国际私法立法问题、国际私法的研究方法问题、互联网与国际私法、国际私法新发展趋势、对外国国际私法的研究、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私法的研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研究、中国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问题等。(注:董安生、张一鹏、秦君宜:《2003年国际私法学术研究回顾》,载《法学家》2004年第1期。)种种不同的界定,实际上可以说都是热点问题,看你从什么角度来考虑。这些都是摆在我们面前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实际问题和理论问题。当然比较起来,有的迫切一点,有的可稍缓一点,但不能说它不是热点问题。
  (二)围绕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的问题
  选择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进行探讨,是因为:(1)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还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基础,以其他有关法律特别是以司法解释相补充而形成;存在着规定不够充足完整,许多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即使已有规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不清之处,亟待加以完善。(注:罗剑雯:《论欧盟民商事管辖对完善我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影响》,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 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670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2)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一直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2001年12月 11日入世,12月25日通过、2002年3月1日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后,讨论更加热闹了。单在2003年中国国际私法年会上就发表了有关管辖权制度的文章10余篇。(3)围绕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的问题多。这方面,可以涉及的问题有:国际(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问题、关于过度管辖和不方便法院原则、“一国两制”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网络环境下的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商事(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问题、关于建立我国新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体系问题,等等。
  二、国际(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问题
  这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出现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中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2年3月 1日起实施。该“规定”共7条和收尾组成,很简短;主要的意思集中在第1条的规定中: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省会、副省级中心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第2款规定,“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3、4条则分别规定了适用的案件范围和不适用本规定的案件种类。
  (二)对该“司法解释”的强烈反应及对国际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利弊
  自上述“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引起了社会上的强烈反响,议论纷纷。正面的反应认为,该“司法解释”具有积极的一面,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应对WTO挑战中处于主动地位;有利于克服现行四级两审存在的缺陷,如有助于减少错案率,提高审判质量;有助于克服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有助于理顺审判制度的内在机制(注:丁伟:《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548-549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等。批评的意见方面,有的认为,集中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违反了世贸组织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成了“超国民待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合理和适用范围的不够清晰;与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的原则不符;涵盖范围过于宽泛(注:丁伟:《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549-551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等等。特别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本身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提出了质疑,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提出了质疑;(注:丁伟:《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548-549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对此质疑,本文不加论述。
  事实上,总起来看,该“司法解释”利大于弊。除上述的反应外,实际上集中管辖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无法统一的弊病;而且,国际上如英国和法国也都如此。我们再看看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其他的反应。该“司法解释”的序言规定:“为了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分析这一规定的实质,用意在于维护司法统一,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涉,以便更好地达到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缔约方司法、执法统一的目的。据认为,自2002年3月1日实施以来,效果不错,涉外审判质量大大提高。这说明,该“司法解释”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三)“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
  既然该“司法解释”总体上利大于弊,何以又会有这么多的意见呢?实际上问题并不出在对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尽合理、对适用范围不够清晰、涵盖范围过于宽泛等;这些问题不至于引起这么大的反应,原因似乎更在于法治观念、依法释法、依法司法问题。与其说是因为集中管辖弊多于利的问题,不如说是司法解释的地位与作用偏离我国一级立法权的问题。强化创新意识,深化司法改革,视“司法解释”为一种“准立法行为”,这在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中并未得到解决。可否有其他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例如,事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需要适应形势通过司法解释改变立法规定的问题,获得全国人大的批复,即可视为“准立法”行为;否则,在宪法规定的一级立法权的体制下,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似乎都无权改变现行有效的立法规定。即使英美判例法国家,法院也是通过判例而不是“解释”。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采用英美判例法做法,似乎也不合适。建议扎实地开展一次可否视“司法解释为准立法行为”的研究?!
  三、关于“过度管辖”和“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
  这也是近年来讨论较多的问题。
  (一)关于“过度管辖”问题
  近年来,出现了主要是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评析,认为我国有“过度管辖”的规定。过去认为,有的国家主张“长臂管辖”、“最低限度接触管辖”属“过度管辖”,我国没有这种规定,不存在“长臂管辖”问题。近年来,也有人根据欧盟《布鲁塞尔公约》(1968年《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裁判执行的公约》)和两个海牙公约(1971年《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附加议定书》、1999年《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关于把“扣押财产地的管辖权” 列入“黑色名单”中的规定,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也有“过度管辖”;因为,依据“扣押财产所在地”这个连接因素行使的管辖权属于“过度管辖”。对此,认为应予修改。理由是:(1)若中国是合同的偶然签订地或代表机构与所涉争议无关,缺乏充足的理由作为管辖根据。(2)财产与诉讼无任何关联或只少量财产在中国而不能满足请求,判决难以为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反之,外国也以此为根据行使管辖权,中国成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地时,又不得予以承认与执行。(3)《布鲁塞尔公约》和两个海牙公约,都把“扣押财产地的管辖权”列入“黑色名单”中。(注:乔惠娟:《论国际民商事管辖中的过度管辖权》,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661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因此,实践中对此类管辖权,应加以限制为宜。
  关于“过度管辖权”问题,我国一向非常重视。对此,我们应该予以注意的是:(1)尽力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维护我国国家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出发,制定合情合理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实践中各国都是这样做的。但也要避免有的国家同时采用宽泛的管辖权、禁令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带来的不利方面。(注:徐伟功:《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重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与禁诉命令》,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609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2)为了和国际上的做法尽量保持一致,如果和我国参加的条约的规定不同的,如条约都不允许以“扣押财产所在地”为联系因素行使管辖权的话,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似应考虑予以修改。(3)在未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部分有关规定时,实践中对该规定,应尽量予以限制使用。
  (二)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英国19世纪中叶的苏格兰,后来传到美国,被作为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一种方式;同时,它也是保护本国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一个工具。通常,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案件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综合当事人是否便利参加诉讼,以及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果自认为不方便管辖该案,倘若有另一国法院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而且其管辖更为方便和合适,也符合当事人和大众的利益,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注:[台湾]刘铁铮著:《国际私法论丛》,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64页。)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我国台湾地区比大陆地区早。我国曾在20世纪 70年代在英国法院运用过这一原则,并取得了成功;但直到80年代才开始进行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规定。
  在我国进行司法改革、讨论制定国际私法时,评价和研究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1)对美国规定的宽泛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和禁诉命令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注:徐伟功:《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重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与禁诉命令》,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600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在介绍美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时,有的作者指出,美国建立了宽泛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与此同时,美国在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中还设立了两大阀门,即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命令,以此来防止与美国没有多大联系的案件进入美国法院或阻止与美国有关的案件流出美国法院。美国这种三管齐下共同构成美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铁三角,从而充分保证了美国当事人和美国国家的各种利益。但美国的这种做法,必然会引起其他国的反对,造成美国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反而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注:徐伟功:《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重的两大阀门 ——不方便法院与禁诉命令》,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609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2)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适用的研究。在我国能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深入讨论,对完善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有一定意义。的确,在考虑如何解决或处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时,采用不方便原则,不失为一个可考虑的解决办法和途径。近年来一再有人提出这一建议,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使用这一原则,而在立法中加以规定。有的作者认为,该原则:(1)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冲突的一种积极方式;(2)体现了当今社会礼让、克制和合作的主流精神;(3)符合我国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利原则;(4)有利于对本国法院管辖权可以进行自我监督和自我克制,有效地防止原告规避法律、挑选法院的行为。主张规定一般性的考虑标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可以考虑下列因素:(1)案件发生地;(2)当事人和证人便利的平衡;(3)外国法院诉讼的进程;(4)判决的可执行性等。笔者也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很大程度上面临外国经验的冲击,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性也将面临制度和观念的转换问题。(注:刘力:《论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598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 9月。)既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存在着制度和观念的转换,如将其与民事诉讼中已有的移送管辖相结合,不失为一个事半功倍的解决办法。这些讨论是很有益的,在制定国际私法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是值得予以考虑和研究采用的。
  四、“一国两制”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自香港、澳门回归以后,“一国两制”和“一事不再理”原则随之产生,但开始并未受到重视。近年来实践引起了一些专家学者的重视,认为这是一个热点问题,应加以认真的研究。(注:参见万鄂湘:关于《入世后我国涉外审判中的热点问题》的报告,2004年2月22日北京市法学会国际法学术研讨会。)
  (一)“一国两制”和“一事不再理”的含义
  本来,“一国两制”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条件下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全国统一的一项政策和制度。表示在一个多民族的统一的单一制中国范围内,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保留资本主义制度的意思。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管辖原则,表示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在甲法院或甲国法院已作了处理,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已生效,其他法院或其他国家的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往往是败诉方)再来起诉时,便不再予以受理的意思。一般说来,实践中,在一国内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各国也都禁止“一事再理”。但在国际上,则由于各国法院都只依内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管辖权,受理国际(涉外)民商事案件,往往容易出现“一事再理”现象。
  (二)“一国两制”条件下的“一事再理”问题
  现在的问题是,在我国“一国两制”的特殊条件下,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由于“两制”,往往出现“一事再诉”现象,是禁止还是允许法院“一事再理”呢?假如有这么一个案件,我国某甲在香港法院涉讼,结果败诉,感到有“理”而败诉有气,便又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一诉由起诉。对此请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呢?香港法院已作了终审,判决已生效,而且是在“一国”之内。但由于香港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都与内地不同,采用的是特殊的程序。这个事实引起了人们的注意,最后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再诉,内地法院可以再受理。理由是:“两制”的存在,香港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都与内地不同,可作为特殊的涉外案件处理。第二种意见是,最好回避“一事再理”。理由是:这是属于一国主权下的国内区际审判,不应“一事再理”。“两制”和“一国”不矛盾,香港法院的判决自然是国内判决,“一国”是“两制”的前提,没有“一国”就不存在“两制”。第三种意见认为,如当事人不是以原诉的理由起诉时可以受理,否则不能受理。理由是,在当事人用一种新的与原诉不同的理由起诉,避开了“一事”的理由,可以起诉,法院也可以受理。这已是一个新的“诉”,不再是“一事再理”了。第三种意见实际上并未解决“一国两制”条件下的“一事再理”问题。
  (三)对“一国两制”下的“一事不再理”的不同意见及其解决途径
  “一国两制”条件下,能否“一事再诉”和“一事再理”?目前,我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并未很好地得出结论。如上所述,依据第三种意见,已不是“一事再理”,而是一个新的“诉”了。从国际实践来看,无论联邦制还是单一制国家,一般都禁止“一事两诉”和“一事再理”。但有一条件是相同的,它们都是相同制度的国家,即国内各地区的制度相同。而在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情况与这些国家不同。在英美,国内不同地区的民事案件,按涉外民事案件处理;但我国内地与港澳的情况却有点特殊: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法律的不同是中央法制区和地方法制区的法律冲突,不象英美是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所以,如果考虑到这种特殊因素,似乎又应与外国有所不同。在国际上,国家之间解决“一事两诉”和“一事再理”问题,可考虑通过下列途径解决,这也对我国解决“一国两制”和“一事再理”问题有所启发。(1)通过国内立法避免“一事两诉”和“一事再理”问题的产生。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国内立法怎么规定,如是否考虑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对某些案件行使管辖权等。但这种做法,各国立法规定差异较大。例如,印度、巴基斯坦和缅甸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在一个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并不妨碍内囱法院受理基于同一原因提起的诉讼。我国是中央法制区和地方法制区之间的问题,是否也可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或依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或者可以再受理?(2)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的方式避免“一事再诉”和“一事再理”。这是比国内立法规定更好的途径,包括签订司法协助协定和多边国际条约。例如,欧盟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第21条规定,后一国法院应宣布自己无权受理。但是,现在的问题不是发生在国家之间,而是发生在“一国两制”的我国中央法制区和地方法制区之间,是否也不允许“一事再诉”和“一事再理”?
  在我国“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央法制区和地方法制区之间的“一事再诉”和“一事再理”问题,究竟怎么办好?是否可考虑下列做法:(1)作为国内案件,原则上禁止“一事再诉”和“一事再理”;(2)凡涉及中央法制区的案件,地方法制区的法院必须考虑不同制度的特点。否则,中央法制区的法院可以考虑不同制度作为特殊例外情况而“再理”,反之亦然。但港澳之间则原则上禁止“一事再诉”和“一事再理”,这是从尊重不同制度出发,只限于不同制度有关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港澳地区最高法院签订协议。(3)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在选择管辖法院的条件下,不允许“一事再诉”和“一事再理”。
  五、网络环境下民事管辖权的确定问题
  网络技术和网络空间的发展,给国际私法上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强烈的冲击。国际私法领域数年来都对此问题进行着热烈的讨论。近一年来,又有网络空间的管辖权、互联网消费合同的管辖权等问题的论述发表。
  通常认为,网络特有的虚拟性和无界性,以及管辖权行使的复杂性,为网络环境下如何确定管辖权带采了复杂的问题。对此问题,国际上出现了“新主权理论”、 “管辖权相对论”、“网址与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管辖基础论”等。在我国的探讨中出现了下列确定网络环境下管辖权的标准:(1)在介绍美国法院如何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应用“最低联系”标准确定管辖权的做法的基础上,指出:只有“交互式网站”的被告,才存在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系”。(注:罗艺方:《网络空间司法管辖权研究——美国“最低联系”管辖理论启示》,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4期。)(2)根据2000年欧盟《布鲁塞尔规则》和《海牙管辖公约》草案的具体规定,指出;由“定向行为”决定的有限的消费者原地管辖规则,应作为解决网络消费者合同管辖权问题的主要规则。(注:刘仁山、夏晓红:《互联网消费合同的管辖权问题——消费者原地管辖规则的新发展及其前景》,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645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 2003年9月。)(3)要赋予传统的国际管辖新的含义来解决网络条件下的管辖权问题,并借鉴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处理网络纠纷案件的不公,从而平等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等。传统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在赋予新的含义后,看来是可以用来解决网络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的;因为网络纠纷案件,主要是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在实践中可以考虑下列管辖权的确定规则。(1)地域管辖;例如,网络侵权案中,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标志;网络合同纠纷案,可以合同订立地和履行地标志作为管辖标志,我国《合同法》第34条采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的规定,规定了合同订立地;而《民事诉讼法》第24条,则规定了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管辖法院。(3)网络服务商所在地标志确定管辖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权,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等。采用这些标志和办法,可以大致解决网络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当然最好的办法,还是签订国际公约,制定共同遵守的网络管辖权规则。但是就制定国际公约而言,由于世界各国各地区发展水平不同,签订关于网络管辖权国际公约的工作任重道远。
  六、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
  (一)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
  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其核心为司法权性,相对的是意思自治性和民间性;司法权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意思自治性和民间性是矛盾的次要方面,这样形成的矛盾体才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注:石育斌:《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到底是什么》,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620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这是一个新的看法,和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是意思自治性(自愿性)或民间性的看法不同。这个新看法符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仲裁制度的法律性和司法性加强的事实,不是没有道理的;而且,这是用唯物辩证法和矛盾分析的方法来进行分析的结果。但仲裁机构终究不同于司法机关,不属于司法系统,可以和需要进行司法审查,但是也离不开自愿性和民间性。如何恰当地处理好仲裁的司法权性、自治性和民间性是个高难度的技巧性极强的工作,是个三结合的综合体。
  (二)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关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讨论较多的问题,这里只提出少数几个应予研究的问题。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正的关系的平衡,应对仲裁进行适度的司法监督;如何达到适度的司法监督?《仲裁法》规定的表述,应尽量“宜细不宜粗”;也有认为,司法监督也过于宽泛而严格等。这些有关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的关系的议论,不是完全没有理由的。在探讨我国《仲裁法》如何进一步完善时,似应加以研究考虑。
  (三)仲裁条款的审查和仲裁裁决的审查
  这也涉及司法对仲裁的审查问题。对国际经济贸易进行司法监督时,是否要对仲裁条款和仲裁裁决采用同样严格审查。对此,有认为应该有所区别,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从宽,而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则应该从严。对于仲裁条款,只要意思真实,尽量承认其有效。实践中往往涉及不少具体问题,如什么是公共政策,外汇管理制度算不算公共政策,英文中的may怎么确定,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如何更好地合作,司法审查掌握在什么分寸最妥当等,这些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七、关于建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体系问题
  如前所述,有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问题很多,选择两个建议如下:
  (一)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框架)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方面,建议规定下列管辖权体系:一般管辖、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必要管辖、继续管辖、裁量管辖、级别管辖、“一事两诉”和 “一事再理”、网络(侵权、合同)纠纷管辖、仲裁管辖(网上仲裁管辖)。(注:章尚锦《我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建议纲要》,北京市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 2004年2月22日研讨会的论文。)
  (二)关于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体系的建议
  在研究欧盟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我国应该确立起基础管辖权与特别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专属管辖权相结合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体系。明确“被告惯常居所地管辖”为基础管辖原则,适用于一般涉外民商事案件;对于合同、侵权案件采用“最密切联系地”作为管辖依据,确定由“合同义务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等地的法院行使特别管辖权,同时排除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地、间接受损害遭受损失之地、后续损失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在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在内)等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允许一定程度地使用协议管辖权,但在管辖协议订立的时间、范围等方面做出适当限制;为保护弱方当事人如消费者(包括电子消费合同的消费者)、受雇者、被保险人等设立保护性的管辖权,使其能就近提起诉讼;而将与我国公共秩序密切相关的领域列入专属管辖权的范围,统一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注:罗剑雯:《论欧盟民商事管辖对完善我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影响》,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670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上述两种意见,可以予以综合,互相补充。它们结合了国内外的立法和条约规定,在我国进行司法改革和制定国际私法之际,是值得予以考虑的。而且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早在1997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还不够完善而已。有的问题可予以补充,有的内容可以删去。对于《民事诉讼法》,如243条,“可扣押财产所在地”因素应予删去,其他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代表机构所在地之中,履行地可以采用,标的物所在地除不动产合同案件可采用外,和其他联系因素一样,均应重新予以考虑。在完善我国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体系方面,似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为基础进行补充、修改,使其更加完善,成为较完善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体系。
  关于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只提出问题并进行简要的阐述,许多问题都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希望今后继续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更加全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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