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与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人格混同侧重点与法律后果大相径庭,实质合并的法人人格混同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包括财产混同严重程度与区分成本过高两方面的资产分离困难标准。
第一章 公司集团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
第一节 公司集团的界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集团化现象愈发普遍,公司集团已成为一种主要的公司组织形式。公司集团是由数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联合组成的,各个单体公司之间的联合方式为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它是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出现的形式,法律对其的定义更多是描述性的。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2020年发布的《贸易法委员会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附颁布指南》第二条中,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为“通过控制权或大比重的所有权而相互关联的两个或多个企业。” 而其中的“控制权”指“可以直接或间接决定某一企业经营和财务政策的能力”2。在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对公司集团的观点亦与上述概念相吻合。公司集团的法律特征有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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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公司集团是由一个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成员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成员公司在公司集团的语境下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纵向关联结构,控股公司与其投资的公司即母子公司或包括更多的层级,此为公司集团较为直观的类型;二是横向关联结构,即受同一个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个以上子公司,姐妹公司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它们是由同一个控制股东构成的特别的密切联系,亦存在彼此之间互有交叉持股关系等同一层级的横向公司, 此为公司集团的派生类型。
另一方面,公司集团关键的联结方式在于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控制一般包括三种具体的形式。一是通过直接或间接拥有一定百分比的资本或投票权,比例通常为5%至80%不等,若法律规定的比例较低一般是综合考虑了其他因素。如欧盟《公司法第七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母公司占另一家公司资本20%以上的参股权且满足支配性影响或统一管理的要求,成员国即可要求该公司进行合并报表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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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传统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独立性
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本原则分别为基于财产独立的法人格独立性与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拟制的独立的人,其财产独立于投资者,在经济活动中公司的财产不会受其投资者债权人的烦扰。股东有限责任则意味着,公司的投资者不会在其投资金额范围之外承担责任。对此,学者古拉斯·默里曾评价道,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并非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明,如果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汽机和电力也会变得无能为力。13有限责任通过允许公司的投资者将公司的风险限制在他们明确的投资额上,以更低的成本承担更高的风险,提高整体的社会效率,其背后的法律经济学逻辑为以下几点:首先是减少了监督代理人的成本,股东的最大损失数额已事先获得了确认,不会超出投资额。其次是提高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信任,股东之间不需要互相监督彼此的财产状况,不需要承担投资额之外的风险,由此分散股东投资的风险和干预的意愿,利于证券的自由流通,促进资本社会化。14再者,与无限责任相比,有限责任情况下的多元化投资其实更利于降低股东的风险,从侧面也降低了公司的融资成本。15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着重要的经济功能,在鼓励社会生产性风险方面有显着的优势,促进了社会方方面面的发展。尽管如此,有限责任也会带来巨大的社会成本,特别是它允许公司将一定的成本和风险外部化到第三方。
由于法人独立性与有限责任的特点,使得商人们在冒险的时候更加愿意采用独立的公司形态进行。公司集团就是法人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制度背景下催生的产物,其是由众多的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单体公司组合而成的,集团本身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出于高效管理的目的,公司集团会通过股权或者协议控制等方式,由母公司或者管理委员会统一集中控制与协调公司集团整体的运营管理,形成以“总——分”结构为主要形态的公司集团。16母公司作为公司集团管理者,往往是从整个集团的利益出发,制定和实施集团统一战略,分配成员公司之间的商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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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集团实质合并破产的合理性证成
第一节 实质合并规则
所谓实质合并是指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裁定将具有关联性的不同法律主体的破产财产合并为一个破产财产,对合并的各法律主体的债权作为对合并后破产财产的债权对待,在此基础上展开清算或重整。实质合并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针对公司集团破产程序创造的一种新的衡平法救济措施。实质合并规则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224条亦有体现,其核心是否认各成员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集团中两个或以上的成员公司的资产与负债作为一个整体的破产财产看待。29实质合并主要具有以下三点法律效果:一是被合并公司集团成员的资产和负债将合并成一个统一的资产池,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处理,二是消灭公司集团成员间的内部债权和债务,三是对公司集团成员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重复债权,被视为单一的破产财产的债权处理。
在我国成文法上没有明确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规定,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却呈现出上升趋势。30其中规模最大的案件为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海南省高院以海航集团内部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其中包括公司管理、财务、资金、人员业务严重混同及难以区分公司集团内部资产为由,适用实质合并规则重整海航集团。31在该案中,法院将海航集团内部325家公司的所有资产和负债整合为一个集团资金池,将集团各成员公司的债权人看作是集团的债权人,而非单个成员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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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实质合并规则的法律挑战
虽然我国引入实质合并规则具有现实意义,但是目前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面临三大困境。一是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是对我国公司法与破产法基本原则的挑战。首先,我国公司法是以法人人格独立为基础的,公司是独立于股东和其关联方的,而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违背了这一基础。学者认为维持公司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独立性对债权人是更为有利的,法人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搭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商事交易的基础,使得债权人对交易拥有较为稳定的预期。因为债权人可以根据单体公司的财产和负债情况调整利率,若公司资信不优,可以通过约定高利率弥补债务人违约后的损失。32债权人也会在合同签订后监督债务人履行合同。集团结构还可以让债务人充分利用其专业优势,债权人只需要关注具体行业的前景与风险,降低债权人监督成本和评估公司价值的成本。33但是,法院一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会大大损害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带来的优势。实质合并规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通常是以单体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为基础的,但实质合并的后果会使得公司集团成员公司的资产合并为一整体,债权人在进入交易时,不仅要关注单体成员公司的偿债能力与资信问题,而且要关注公司集团整体的信用、盈利能力与偿债能力,这将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借贷成本和交易风险,增加了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其次,实质合并背离了破产法的债权人平等原则,实质合并的后果是改变了不同资产负债率的成员公司债权人能够受偿的基础,低负债率成员公司的债权人承受了高负债率的成员公司债权人损失,有将破产损失外部化之嫌疑。34由一类型的债权人与成员公司其他债权人平行分担债务,这对于前者来说也许是不公平的,因为前者单独清算能取得更高的清偿比例,实质合并后的清偿反而受到了损失。实质合并出于为整体债权人带来益处,而对个别债权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如何能正当化这一制度带来的成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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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实质合并破产的域外经验与争议 ........................ 31
第一节 美国法中的实质合并破产 ........................... 31
一、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初始争议 ...................... 31
二、实质合并破产实践的法律承认 ..................... 32
第四章 我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移植与实践 ........................... 40
第一节 从“坚决反对”到“有益尝试”: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地法院的立场转变 ............................... 41
第二节 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观察 ........................ 42
一、“法人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 42
二、法人人格混同标准以外的综合标准 ............................. 44
第五章 我国公司集团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设计 ........................ 48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 48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设计 ............................ 49
第五章 我国公司集团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设计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法学论文参考
在《破产审判纪要》第六部分第32条规定了实质合并需要审慎适用,尊重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为基础,对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独立判断并适用单体破产程序作为一项基本的选择,实质合并的适用是一种例外情形。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需要成员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公司集团的成员分别或整体上达到了破产的地步。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候因为部分成员公司的财务报表没有显示资不抵债的情况,但实际上是因为财务报表并没有将公司集团内部的互联互保的情况囊括在内,譬如广西柳州正菱集团1+53家公司的实质合并重整案。97对于整体达不到破产临界点的公司集团,法院可能出于维护公司集团与债权人整体的利益,尊重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通过庭外重组的方式适用了实质合并。适用实质合并需要遵守审慎原则,权衡是否适用实质合并通常都会是一个衡平的综合性的判断过程。
适用实质合并作为救济手段,应是例外中的例外,应是穷尽其他救济方式之后的最后选择。98首先,对于利用不正当互联互保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救济手段选择可以由弱到强进行排序,一是在破产程序中最常用的撤销权,二是民法上的无效行为,三是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最后才应该是实质合并规则。该救济手段顺序综合了对债权人的影响程度、目的、手段、法律后果与收益成本。且针对公司集团中个别的不当关联交易等行为,运用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与法人人格否认就足以纠正,不必“大费周章”地适用实质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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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实质合并是在公司集团的破产程序中,突破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实现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破产立法目标与实质公平的必要手段。公司集团本质上就是利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之制度优势应运而生的商业体,其复杂性是基于组织形态上各成员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与集团统一经营控制上的矛盾,公司集团在表现上会出现诸多外观上的法人人格混同特征。 所以在适用实质合并时,法院需要遵守审慎原则,将其作为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之后的末项选择。同时,因为公司集团的整体性与复杂性,这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法官更为主动地运用复杂的法律技术,且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商业判断能力,才能更好地衡量与分配公司集团债权人的利益。
实质合并的适用对象是存在资产与财务困境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公司集团,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是公司集团适用实质合并的提前条件。与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人格混同侧重点与法律后果大相径庭,实质合并的法人人格混同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包括财产混同严重程度与区分成本过高两方面的资产分离困难标准。而债权人利益保护更多意味着,从实质合并的处理方式所能使公司集团整体债权人获得收益、提高重整价值与实质合并所避免的现有财产更大损耗。如学者所云,“实质合并破产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在各种不同层次的公平与不公平之间权衡,寻求整体的实质公平。”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