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语词与模糊性
(一)概念及其特征
1.概念隐于语词
通过语义三角可知,人类认识事实的路径至少可以有以下两种。
其一,通过观察事实,在思维中形成对该事实的概念,然后得知代表事实名称的语词,尽管在现实中,形成概念和得知名称有时具有同时性,甚至在形成概念之前就已经知晓名称,但观察和接触事实是认识的第一步,或者观察事实与知晓名称具有同时性。其二,通过了解事实的名称,在思维中形成对该事实的概念,并根据名称和概念在现实中寻找相应的事实。然而此认识路径有两点弊端:首先,事实的名称都是以语词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对于从未见过的事实,人们通过理解语词很难在思维中形成与事实较为契合的概念,因为没有理解语词从而没有形成任何概念的极端情形也不少见;其次,语词并不能总是准确描述事实的所有特征,甚至一些关键特征也无法描述,通过名称直接在现实中寻找到的事实也有可能并非名称所指向的,再通过对事实的观察,形成于思维中的概念就与事实产生了偏差。
第二条路径却是大多数法学专业的学生认识事实的方式,大多数法学生通过教材上的语词认识各种各样的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又不同于自然事实,很多情况下具有形而上的特征,所以法学生往往对法律事实形成的法律概念往往是不准确的,甚至根本没有形成法律概念。另外,在有关“法律概念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回答上,大多数国内法理学教材所给出的答案基本较为统一,现列举一些常见法理学教材中的表达,如“法律概念即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人们从法律实践中概括、抽象、提炼出的具有共同特征的有关法律及其现象的理论范畴”①“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归纳,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②也许是囿于教材的法学主题和篇幅,这些法学家在教材中对法律概念的说明基本围绕于定义、性质和作用等方面,以陈金钊主编的《法理学》中的法律概念为例,如果舍去中间的修饰部分,则会发现如此说明“法律概念是…的概念。”这些对法律概念的简单说明并不能让法学生通过这些说明充分把握“什么是法律概念”,进而让未来的法律职业人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有失准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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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语词与词义
1.语词的定义
无论是哲学社会科学,还是自然科学,无论是何种职业或者工作,语词的使用都必不可少,以广义的法律为例,与其相关学科用语词表示概念,用语词连成的句子表示判断和推理,以解释和描述各种现象,阐述各种理论;当进入法律实践领域,法律职业人也离不开语词,语词是他们进行意思表示最基本的工具,通过语词及其联系,建立、变更、消灭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使不同法律关系运转。语词是不同的学科和职业共同体讨论和研究的对象,尤其是受到了哲学、心理学、逻辑学、符号学、社会学等不同学科的关注,从不同的学科和角度可以给语词作出不同的定义。
美国语言学家鲍林格对词有一段论述“一般说来,一个本族人对词的感觉是很灵敏的,但是让他对词下一个定义则不是容易的事。假如语素是‘意义的最小单位’,那么此定义也就无法用之于词。或许词是语言中可以独立运用的最小单位。”②之所以强调“独立运用”是为了把语词和作为语词的内部组成成分的词素分开,而之所以强调“最小”是为了把不同语词结合的词组分开,尽管语词和词组都可以独立使用,但词组可以分割或还原成两个以上的语词,而语词不能再做分割,另外,作为“单位”,一个词上承载了各种各样的意义。对鲍林格的定义进行改进后,可以对语词作出这样的定义:词是语言中最小的有意义的可以独立运用的单位。
理性意义包含了概念义和指称义。所谓的概念义就是平时人们常说的定义,即对于一种事实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所谓的指称义是指语词所具有的指称事实的功能。此时,无论是“在意识中的反映”还是“确切而简要的说明”都是在语言层面表达的。结合上文所提及的亚里士多德的方法,对概念进行定义,可以先找出与该概念的上位概念所对应的语词,再通过区别不同的方式将其在上位概念所对应的语词中分割出来,如“自然人是指在民事上能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个人”“犯罪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此时“自然人”是“个人”的下位概念,“犯罪”是“行为”的下位概念,这些概念在汉语中以“自然人”、“个人”、“犯罪”、“行为”这四个语词进行指称。现象意义则主要包括色彩义、文化义。词义之所以与概念不同就在于概念应当是中性的,色彩义则是词义与概念不同的地方,粗略地说,色彩义表达了语词的使用者的态度或者情感,文化义则是语词的使用者在使用语词时所传递的文化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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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语词的“三重模糊性”
(一)法律概念的性质
1.法律概念反映法律事实
应当承认,诸多法律概念所对应的法律语词,如“权利”“义务”“正当程序”等,很难像如“桌椅板凳”“锅碗瓢盆”之类的语词一样具有明确的所指对象,“桌椅板凳”“锅碗瓢盆”这一类语词所指向的事实是通过人的感官系统能够直接感受到的自然事实,人们通过视觉、听觉、触觉等感觉就可以直接感受到这些事实的存在,可以想象,人可以很容易指着一个明确的对象说“这是一口锅”“那是一只碗”,但很难指向某一明确的对象说“这是权利”或“那是义务”。但是,事实除了自然事实之外,还包括社会事实。法律概念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正是一种社会事实。如果说自然事实独立于人们的思维而存在,那么社会事实则需要依赖于人们的思维而存在。
社会事实可以通过大概的两种方式形成:其一,在一定社会范围内的大多数成员都相信该事实的存在,且认为除自己以外的其他大多数成员也相信该事实的存在,这种被大多数成员相信的事实可以成为“基本社会事实”,如在天主教国家中,大多数社会成员都相信上帝是存在的,这些社会成员也都认为除了自己以外的其他大多数社会成员也都相信上帝的存在。这种社会事实的形成更依赖与社会成员内部产生的一种自发的认识。
其二,有一种“制度性事实”则依赖于社会成员自觉形成的规则而产生,并存在于社会事实当中,这里的情形是指,存在一个规则,该规则把某个事实的存在和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联系起来,换言之,一个事实的存在需要一个在先的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如果一个事实的存在不仅取决于事实本身的存在,也取决于适用这类事实的规则时,该事实就是一个“制度性事实”,例如某实施强奸行为的人被执行死刑就是一个制度性事实,该事实通过一个规则,即“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情形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与该实施强奸行为的人被执行死刑这一事实相互联结,换言之“该实施强奸行为的人被执行死刑”这个命题是否为真,不仅取决于该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也取决于是否有以上这一规则,如果没有这个规则,即使这个实施强奸行为的人被剥夺了生命,也不能说这个人“被执行死刑”,因为此时“死刑”这一法律事实并没有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更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规定的制度性事实,法律概念正是对这一被明确规定的法律事实的能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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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语词的性质
1.语言化的法律概念
正如概念与语词的关系一样,法律语词是法律概念的表达和外化形式。尽管概念和语词分属于不同层面,但应当看到两者的联系,大多数对概念和语词的联系是围绕着“概念是语词的内容”“语词是概念的形式”这两个命题展开的,这两个命题虽然揭示了两者的关系,但有两点不足:其一,两个命题只是分别从两个中心做出的解释,这样的解释依然没有缩短两者的距离;其二,应该说概念和语词具有相同的重要性,但任意一个命题在选定某一中心作为本体的同时,无形中把另一者作为工具,降低了应有的地位。为克服这两点不足,结合这两个命题,可以更进一步把语词理解为“语言化的概念”,法律语词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语言化的法律概念”。
“以行业或学科为划分标准形成的领域语言,既表现出与日常用语规范相一致之处,又表现出不同于日常用语的变异现象,这种语词的意义变化是其自身的自然特征导致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概念的双重功能,即区别法律事实和价值储存,双重功能正是法律概念独有的特征,法律语词作为语言化的法律概念,那么,法律语词也必然具有法律概念的特征,一方面,人们在适用法律语词时是为了把它所指向的法律事实与其他法律事实分开,另一方面,蕴含在法律概念上的价值依靠法律语词这一物质载体固定和明确,尽管通过法律语词固定和明确价值本身就有较大程度的相对性,相应地,法律语词也继受了法律概念的双重模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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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法律文本的法律语词 ................................. 31
(一)现行法律文本中法律语词模糊性的分类 ................................... 31
1.基于法律模糊语词的分类 ............................. 31
2.另一种分类可能:基于法律语词模糊性的分类 ................................. 32
四、法律语词的清晰化处理路径 ........................... 38
(一)法学方法论的处理路径 ........................... 38
1.法律解释的标准 .................................. 38
2.合意性的法律论证 ................................ 40
四、法律语词的清晰化处理路径
(一)法学方法论的处理路径
1.法律解释的标准
英国法学家阿蒂亚曾提出这样一系列的问题“为什么议会能把法令变成法律?为什么法官有权力作出判决?为什么警察有权力关押他人?”①这一类问题通常被认为是有关法律的合法性问题。阿氏也指出了合法性的两种情况:本体论的合法性和方法论的合法性,前者是指法律自身的合法性问题,而后者则侧重于如何实现法律。当我们把法律理解为一种形式化的价值载体时,可能更多还是关注方法论上的合法性,至于本体论上的合法性,我们已经预先推定了制定法具有合法性,因此本文对合法性的讨论仅限于方法论的合法性。
如何解释才是对法律概念的合法解释?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路径看,大致有两种模式先后成为了主流:其一,遵循立法者愿意才是合法,也就是所谓的主观主义;其二,遵循法律文本自身的意思就是合法,也就是所谓的客观主义。当法国民法典指出法官不得以没有法律而拒绝裁判的时候,其实已经宣告了客观主义在私法领域的胜利,而主观主义在公法领域还有着较为强势的地位,为了使本文观点更有普适性,从刑法角度对该问题论述更为恰当。
在刑法解释方面,无论是十九世纪以来的西欧大陆还是成文法较为落后的英美法系国家,主观主义一直在法院判案中占据主导地位,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阐述立法时立法者意思,绝不能超出原意而对概念进行解释。主观主义是三权分立的必然结果,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作为法律适用者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思,如果个别案件的适用结果并不合理,则是立法机关的问题。主观主义一直假定法律中有独立于解释者的“立法者原意”,而解释的目标就是发现深藏于法律之中的原意,“解释的任务是把解释对象自身具有的意蕴再现出来”。② 与主观主义相对立的是客观主义,该主义的主要观点在于刑法解释应当在适用时解释刑法条文上表现出来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加载在刑法条文上的意思。客观主义要求法律解释者遵循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思维方法探寻法律的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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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尽管社会和科学的发展趋势是精密化,确定化,但是模糊现象并没有因为这样的趋势而消除,并且很大程度上依然困扰着人们的生产生活、科研教学等工作,因此必须认识和把握模糊现象,而认识模糊现象则需要相关理论作为指导。1965 年美国系统科学家理·札德发表的论文《模糊集合》(Fuzzy sets)宣告了模糊理论的诞生,该理论对纠正“崇拜精确,鄙视模糊”的偏见起到了作用,并提供了认识模糊现象的相关方法,在此基础上,模糊逻辑学和模糊语言学也相应产生。本文主要论述了法律概念和法律语词之间的关系,且两者都具有模糊性,但如果能从模糊逻辑学和模糊语言学为出发点,把模糊性作为本文主体中心,先考察模糊性在逻辑和语言的一般表现,再进入法律领域考察法律概念和法律语词所具有的模糊性的特殊表现,也许是本文主题的另一条研究路径。
现实中人们往往根据自己所经历的经验事实提出“汉语是模糊的”“汉语比英语模糊”之类的观点,或有人根据英语单词所具有的时态或语态变化等事实巩固这些命题。法律也离不开语言的表达,现阶段,我国法治水平与域外法治先进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这是不争的事实,但缺乏足够了解的人易把这一事实同汉语的模糊性建立联系,尽管此联系是心理联系而非逻辑联系。在本文的第三章的部分内容中,笔者也试图论证“汉语比英语更模糊”这一命题,但囿于论证材料和论证水平有限,只能从汉语造词法和汉语词汇量两个角度得出这一结论,应该说针对该命题的论证过程是不充分的,论证结果也具有极大的或然性。
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基本上已经过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起来,然而作为过去立法活动的结果,现行法在现实的运行当中却出现了各种问题,其中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与法律概念相关的问题却在一些条件的掣肘下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法律概念是形象化的法律语词,法律语词是语言化的法律概念,此两者在法律体系中都居于基础地位。在中国,法律概念也要依靠法律语词对其进行表达,本文说明了法律概念与法律语词在模糊性方面的关系,这也许为今后提高法律概念的表达水平提供了些许帮助,但具体选择什么方式进行表达,已经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