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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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22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是最高的社会规则,掌控了法律就等于掌握了人类的命运。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由人民来制定,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被人民所掌握。如此才可确保国家性质的纯粹性,调和社会矛盾的有效性。(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一

第一章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适用的必要性

一人公司是我国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不受公司社团性的约束,公司内部仅有一名股东并且由该股东控制公司全部股权。一人公司中的单独股东在公司盈利时可独享利益,在公司发生亏损时,又可借助股东存限责任的保护仅对债务负有限责任。一人公司极大地满足了股东多样化投资的需求,同时分散了经营风险,帮助股东实现了利益最大化,因此一人公司在世界范圃内得到飞速发展。但是,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車一性,公司股权全部归其一人所打。例如,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人数较少的一人公司甚至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立一至两名执行董事和监事。一人公司中不存在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三权分立的现象,公司决议仅是审独股东意见的表达,而不是复数股东相瓦制衡的结果。控制权的高度集中极揚发生单独股东在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的保护下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违背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设立的初衷。

一、一人公司极易发生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的现象

在传统公司中,股东将其财产交付另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通过让渡其财产权换取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独资企业主虽然享有企业的独立经营权和完全控制权,但却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由此可见,公司的完全经营权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特权往往不可兼得。而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不仅享有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特权,又可兼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其几乎可以将公司的经营财产和经营活动加以全面的控制和支配。“股东可以更方便地将公司资产转移到个人帐户上,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借贷或担保,或将公司资产挪作他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不公平的自我交易等等。”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极易在单一股东的操控下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此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正常的风险分配对债权人极为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相互依存,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是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并将其经营权让渡给公司经营者,以此取得债权人对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实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体系。” 一人公司由于其组织形式的特殊性,单一股东即为公司实际经营者,此时单一股东表面上让渡其经营权,实际上已与公司成为了合一的主体。股东极易利用这种优势混靖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公司业务与其个人业务,甚至公司债务与其个人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部缺乏监督极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

一人公司改变了传统公司的组织结构,公司股东往往就是董事,不存在股东利益的多元化和分散化。此时公司唯一股东往往集所有权与管理权于一身,其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往往由单独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其个人意志可通过法律的外衣上升为公司意志。一人公司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和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决议的产生仅仅是单一股东意见的表达而不再是多个股东相互制约的结果。此时单一股东虽然为了其个人利益必将对公司事务尽心尽力,但是单一股东对经济利益的过分追求也极易导致其对社会伦理道德的忽视,为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义务。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实际上暗含一种“道德风险”。尤其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一人公司股东受到的法律约束不足,此时“道德风险”迅速膨胀,以至于在一人公司经营过程中极易出现“出资不足、抽逃资金、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契约义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行为”。

第二章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适用情形的不同规定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等国家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依据特定事实,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對时予以否认,要求其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承担公司债务的-种亊后规制措施。①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作为一种事后法律规制手段而存在,大多受判例法的约束,从而弥补了事前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外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规定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最早在判例法国家得到确认并发展,以判例法的形式规定其适用的情形,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产生了灵活保护债权人免受欺诈的效果”。⑵外国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多以判例为参考对象,根据不同的案例,以公平正义原则为法理进行衡平。

(一)美国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该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809年“美国银行诉德沃案”,之后桑伯恩(San-born)大法官在一项判例中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基本思想。“就现在的权威判例而言,如果说可以归纳一些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条一般规则就是,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法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将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整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 由于美国属于判例法系,美国公司法属于州法范畴,各州通过判例法发展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各州对于何为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并无统一规定。如美国德克萨斯州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欺诈理论(fraud),法官审理契约案件时只有存在欺诈情形时才能“刺破公司面纱”。而在新泽西州,欺诈并非“刺破公司面纱”的必要条件,只要契约案件不合法(illegality)或者不符合正义(injustice)标志,即可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另外还有一些州认为,不需要基于任何的欺诈或不正义,只要单个股东或母公司对公司形成“控制”(control)或者“支配”(domination)就可以“刺破公司面纱”,此时股东或母公司对公司实际上就是同一个人的两个方面。

第三章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14

一、适用的前提条件......... 14

二、适用的主体要件......... 14

三、适用的行为要件......... 15

四、适用的结果要件......... 15

五、适用的因果关系要件......... 15

六、主观方面要件......... 16

七、诉讼主体要件......... 17

八、在不同类型的一人公司的区别适用......... 18

九、对一人公司法人格进行否认时区......... 19

第四章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禁止......... 20

一、所有权与管理权统一的情形......... 20

二、资本不足的情形......... 21

三、抽逃资本的情形......... 21

四、设立虚假公司的情形 .........21

五、规避合同义务的情形......... 22

第五章防止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滥用......... 23

一、立法措施......... 2

二、一人公司自身做法......... 24

结论

我国新《公司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文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顺应了现代公司发展的潮流。一人公司由于其经营规模小、结构简单、治理灵活等特点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一人公司有资本少、内部缺乏有效的监督及相互牵制容易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等弊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事后规制措施,其本质在于当公司独立人格被他人控制而丧失独立性时,为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目标,法院应忽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其背后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时间较短,部分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操作较为困难,因此其具体条款仍有待完善。本文结合我国目前立法现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意在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适用的情形和标准,以增强其可操作性。为弥补成文法的缺陷与不足,除了要完善立法之外,还应加大司法解释的力度。同时从保护一人股东利益的角度探讨了禁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滥用的情形,以平衡单独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由于目前我国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都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本文对立法之完善提出了建议。立法中应明确规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同时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缩,对不适用该制度的情形也应做出明确规定。另外立法上也应交错运用各种防免机制,除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这一事后规制措施外,还可增加各种事前防范措施以避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任意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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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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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石少侠:《商法思考的印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二

一、 分配差异的必然性

分配行为从一开始就具有差异性的特征。分配同时也是一种权利,基于分配行为而产生,权利蕴含着正义的价值理念,标准和规定就是人们为自己分配行为赋予正义的价值而设立的。有了标准,人们便不可通过主观臆断或为了一己私欲去分配于己有利和于己无益的东西,在标准和规定的基础上分配有了程序上的正义,从而保障了实体的分配正义,基于正义所产生的行为在本质上应该是有益于民的,所产生的结果也应是公平和值得信赖的。现实生活中,分配不可能做到完全一致,因此所产生的不满与社会纠纷时有发生,这是由于分配本身具有的差异性特征导致的。 由于物质的稀缺性和人类社会的秩序性,人们不可能得到自己想要的一切东西,需按一定的标准付出一定的努力从而得到想要的东西,相同的标准下人所得到的物质是不同的,而不同的标准下人得到的物质也必然是不同的,因此一定标准下的分配必然是具有差异的,且一定标准存在前,分配也具有差异性。从远古时期物物交换时开始,直到现今社会,分配行为一直存在,伴随着社会的演绎与发展,在早期分配的标准并不清晰的时候,分配因为人个体的需求与能力的差异也表现出差异性。我们可以认为,差异性是分配的固有属性,具有必然性。 本文拟从分配差异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及价值性来论证分配差异存在的必然性。

(一) 客观性

分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主观我们赋予分配的一个特征,它伴随着分配的始终。 首先,分配差异的客观性源于地域差异。 分配行为因所处地区不同地理位置特殊而各有差异。地区的地理面貌不同,历史文化传承也存在差别,因而产生了不一样的发展速度和发展模式,使分配行为存在差异。以我国为例,东部地区位于我国沿海,交通便利,国际贸易发达,气候宜人适宜人居住,外加国家政策的扶植,东部地区人均收入水平远远高于其他地区。而中西部地区地处内陆,少水多灰,交通不便,重工业等污染较大的企业密集,使得人均收入低于东部地区,而一系列现实存在的差异使得优秀人才越发集中于东部地区,使得这种差异越来越明显。具体到各个地方,一个省内部在资源环境大体相近的情况下,由于政策的导向也会导致分配的差异,以吉林省为例,在长春未被设为省会时其经济发展程度并不高,后来政策倾斜长春市被设为省会使得人力财力均侧重于长春,长春的经济整体环境人均可得收入均得到大幅提高,可见地区间的差异是显著且原因多样的,与地理位置、风土环境、资源气候、国家政策等息息相关的,具有客观性和人为性的特点。 其次,分配差异的客观性源于时间差异。 分配在不同的时代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我们可从我国以及西欧、北美的发展历史上论证得来。1在我国古代历史上,分配即为农民缴纳税收给君主,君主利用权力把土地分配给农民以维我持其基本生活并且进而提高生产水平多上缴税赋给君王的一个过程。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一时期的分配不过是皇权为自己私有财产创造最大价值的一种方式罢了,分配的差异主要由君王的喜好所决定,今日穷苦和它朝富贵不过是因相貌美好与否,亲属是否得到升迁及是否恰投君主之所好导致。此时维护分配而制定的法律也大多如年号一样朝令夕改,分配理念与现今的分配理念差异巨大,公平、效率的理念从未居于主流地位,而王权至上则一直是古代实行分配制度的主流理念。封建私有制的分配无所谓公平,一切皆由君主喜好定夺,而效率,也只是君主希望臣民们可以在自己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的劳作,从而可以使自己尽最大可能得到其价值;君主于自己轻视的并且不是税收主体的商人、科学研究者们,通过法律及传播思想严格控制其发展,希望其可以止步不前,从而臣民都可以固守自己的土地服从自己的统治。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古代历史上,效率可以得到提高的,仅仅限于农民从事的重复性劳作,在重农轻商的历史背景下,效率之于农业,达到了最大,但于国民经济整体跨时代的作为上,却鲜起到推动的作用。中国古代历史上的分配实际上更是一种控权的统治行为,与历史进步,国民经济发展背道而驰。现代中国,分配更多的体现是一种公平公开公正的思想理念,希望在公平的基础上注重效率,并引导这种公平的分配与社会发展相适应,通过合理的差异分配达到促进经济进步的作用。这与古代历史上的分配是由很大差别的,从理念、分配方式上都有着本质的不同。 分配在西欧、北美的历史上,则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发展形式。西欧、北美等地的国家大多重商轻农,对于这些国家,分配更多的体现的是于利润的分配,对商贸经营成果的分配。君主对于臣民从事何种生产无过多限制,当时国民生产所得大多来自于土地地租,利润,工人工资以及殖民地贸易等。所以君主更加重视对臣民从事商业的培养,对于商业政策的倾斜也很明显,在全民重商的情况下,分配更多的是由市场主导,市民如何可以在缴纳赋税,房租地租工资等的基础上有利可图,成了如何分配的主导,利润多即多分,利润少即少分,分配与公平公正并不存在着直接的关系,分配与利益直接相关。在西欧、北美的历史上分配差异的存在是由于生产资料占有的多少,市场占据的程度以及在商业中的地位决定的,即分配是在一种绝对权力较少,相对权力较多的情况下产生的。由此造成了富者极富,贫者极贫。而现代西方社会,分配行为又加入了一些有利于公平的因素,借以平衡完全按照市场分配造成的极度不均,比如遍及全民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制度,西方社会运用政府的手对社会财富进行二次分配促进了分配的合理性差异。综上,分配差异古今皆有,仅仅是形式上存在差异。

二、 分配差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基于分配差异具有必然性,如何合理控制分配差异过小和过大成为我们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财税法作为解决分配差异过大或过小的法律,将分配差异通过法律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如此分配差异需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双重性质,但由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滞后性的存在有时合法性与合理性会产生一定的冲突,本部分笔者希望对分配差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以期为日后调控分配差异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对分配差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价值判断,笔者认为需要一定的衡量标准,以利于划分价值位阶。首先基于分配行为本身明显的经济特征我们可设定是否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作为第一衡量标准,其次基于分配行为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我们可设定是否有利于满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需要为第二衡量标准。最后基于调整分配行为的财税法本身具有的极强政策色彩我们可设定是否有利于政府行政目的的达成为第三衡量标准。

(一) 以促进经济发展为判断标准

合法的分配差异不一定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只有合理的分配差异才会对分配差异有促进作用。过大或过小的分配差异即使合法也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应把分配差异控制在合理限度内,过大或过小的分配差异并不利于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幸福生活,甚至会产生反效果,合理的控制分配差异才符合分配差异的价值诉求。我们可用历史分析法来进行分析。着眼分配行为发展的历史,我们可知统治者不考虑社会实际情况,将不合理的分配行为合法化,从而导致分配差异过大或过小,这对国民生产生活、经济快速发展及政治稳定产生了负面影响。 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共同富裕并不是指平等富裕,绝对平等的忽略差异性的分配往往在历史上只是昙花一现,缺乏强大的现实根基也缺乏合理性、可行性。历代统治者对于绝对平均分配的努力也均以失败而告终,通过历史客观性分析我们可知原因。

二、分配差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判断标准...........8

(一)以促进经济发展为判断标准........8

(二)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判断标准......11

(三)以合目的性为判断标准........12

三、财税法视角下的具有差异性的分配...........15

(一)财税法与分配差异的联系..........15

(二)财税法对分配差异的影响..........20

(三)财税法对分配差异的合理限度的作用........25

(四)财税法的不断发展对于收入分配改革的作用........29

结论

分配是一种行为,是一种关系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居民幸福指数有力提升的行为,其意义深远,国家和政府应承担起合理调整分配差异的任务。分配也是一项权利,是对有限资源合理使用的一项权利,保护权利必然需要法律的介入。分配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分配差异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分配差异在必然存在的基础上如何找到合理限度成为理论界应研究的重点。财税法作为与国家经济政策联系最紧密的法律,其自身特点决定其在寻找、规制、调整合理分配差异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财税法在基本原则,制度设计,工具设计,整体财税法以及各类财税法的设置上都对分配差异的合理走向起到了指引作用,未来,分配差异合理限度的探寻也必然会与财税法紧密相连,现阶段处于库兹涅茨曲线底部的分配差异在财税法的合理规制下终将从居高不下走向合理。

参 考 文 献

1.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郭大力、王亚南译,上海三联书店 2009 年版。

2. [英]约翰•梅纳德•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高鸿业译,商务印书馆 2009年版。

3. [美]艾伦•布坎南:《伦理学、效率与市场论文范文》,廖申白、谢大京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年版。

4. [美]米尔顿•弗里德曼,罗丝•弗里德曼:《自由选择》,张琦译,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8年版。

5. [美]詹姆斯•M•布坎南、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公共财政与公共选择:两种截然不同的国家观》,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0 年版。

6.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

7. [德]鲁道夫•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年版。

8.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1年版。

9.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10.[美]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版。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三

第一章 居住权制度概述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尽管并没有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它并不是一个新兴的概念,甚至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之初,就曾分别于 2002 年和 2005 年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加入过这一制度的相关内容。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最终颁行的《物权法》中删掉了居住权这一部分,究其原因及是否适当我们将在下文中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 居住权的概念界定

居住权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之后为诸多欧陆民法典继受,并在与本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后逐渐被发扬和完善。在罗马法中居住权是人役权的下位概念。人役权的出现较地役权略晚,二者的含义从字面上也可知其一二,与地役权主要调整土地间的关系不同,人役权调整的是人和土地及其地上物间的关系。早期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奴畜使用权四种,随着制度的发展奴畜使用权逐渐被摒弃,人役权最终形成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三元结构。用益权是指使用收益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 由于所有权人向用益权人让渡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仅仅保留了处分权,这种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被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称之为“虚有权”(nuda proprietas)。使用权是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其性质加以使用的权利。 与用益权不同的是,使用权人没有收益的权利。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乃至收益的权利。 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概念界定来看,三者呈现出权能递减的关系,毋庸置疑用益权是后二者的上位概念,而使用权与居住权的关系在学界尚有一些争论,所以形成了“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及“用益权—居住权—使用权”两种不同的模式。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不能做绝对的限定,而应适时而论。优帝一世时,前者(指居住权)是指住居他人的房屋的权利,后者(指奴畜使用权)则为利用他人的奴隶或家畜的权利,二者都属于“使用权”,但其权利又大于一般的使用权。 也就是说,从权能角度来看居住权是使用权的形式之一,其在效力上比使用权要略窄,但是如果从权利标的的角度来看,居住权的权利标的是房屋及其附着物,而使用权的标的并不局限于房屋,还包括土地乃至其他部分财产,二者之间存在交集,当我们只考虑对于房屋的权能效力时,二者的区别微乎其微,此时能否一分高下意义并不大。

二、居住权的法律特征

1.居住权是一项受限制的用益物权。从权能角度来讲,居住权将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相分离,并赋予居住权人以物权性的法律地位,居住权人在一定限度下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是一项受到限制的用益物权。

2.居住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从其他国家相关规定来看,居住权的主体十分广泛,既包括自然人、法人又包括其他组织。主体的范围不仅局限于家庭成员范围内,《德国民法典》中更是将这一范围扩大到商业领域。

3.居住权的客体限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从居住权的基本涵义及其设立目的便可得知,居住权的客体应限于房屋同时包括房屋的附属设施。

4.居住权的具有“暂时性”。由于居住权是将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相分离的一种形式,其设立在时间上势必应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否则将有损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居住权的存续应具有暂时性,受到一定的期限限制。

5.居住权的设立目的不局限于“居住”。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居住权在起源之初及其后来的发展过程中,都以生存保障作为其基础价值之一。“居住”是这一权利的基本目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法律制度的不断自我完善,一些国家逐步扩大了该制度的范围,突破了仅适用于“居住”的限制,允许适用于家庭范围外任意当事人间通过意思自治形成的占有、使用乃至收益关系。

6.居住权的取得方式具有多样性。在形式上包括法定、契约等方式。

7.居住权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取得。各国在居住权的取得是否需要付出对价这一问题的规定上相对趋同,可以通过双方意定有偿或无偿取得。

第二章 居住权制度的起源及各国相关制度的发展

一、 罗马法中的居住权制度

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据考证,由遗嘱授予住居和奴畜使用之利益远在人役权产生之前,最初仅作为受遗赠人享受某种利益的事实,优帝一世始把它们正式列入人役权。 也就是说其实在优帝之前,在罗马便存在居住权,只不过是一种因继承而享有的单纯利益,优帝之后才正式作为一种权利得到确认和保护。但从相关记载来看,并未抽象出具体的居住权概念来。与其他权利的设置一样,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这也与罗马当时等级森严的社会体系有关,罗马社会十分重视市民资格,人与人间有严格的等级界限及不同的权利限制,而以家庭为单位的这一小的“社会单元”同样存在严格的等级之分。在一个家庭中家长(男性市民中上无父系直系尊亲属的自权人)具有最高的地位,他对家属、奴隶、牲畜和其他财产具有绝对的支配权,也是一个家庭中拥有最高最完整权利的人。在家庭中家属是没有个人财产的,他们的一切所得都要归于家长所有,当家长去世后,没有或已丧失继承权而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他们的生活成为问题,为了解决无夫权婚姻中的女方及被解放的奴隶的生活保障问题,丈夫或家长会把一部分财产中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以遗嘱方式赠与妻子或奴隶,使他们有基本的生活住处。基于这一特点,居住权是一项具有极强身份性的权利,其早期主要起到了保障生活的功能,因此不得继承,不得做任何处分,优帝之后,才逐渐放宽限制,允许对房屋进行出租。这就是居住权制度的雏形。

第三章 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存废之争...... 13

一、居住权制度之否定 ......... 13

(一)我国没有人役权相关制度....... 13

(二)居住权是落后的制度......... 13

(三)居住权制度可以由现有..... 14

二、居住权制度之肯定 ......... 15

第四章 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立.... 26

一、居住权制度的概念 ......... 26

二、居住权的权利主体 ......... 27

三、权利与义务 ......... 28

(一)居住权人的权利 ....... 28

(二)居住权人的义务 ....... 31

四、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 32

(一)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居住权 ......... 32

(二)基于意思自治取得的居住权 ......... 32

(三)基于法院裁判取得居住权 ..... 33

五、居住权的消灭 ....... 33

结论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至今已流传千年且仍然保留在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可见其生命力之强大。同时,也足以证明该制度在现代法制社会依然有存在的必要性。随着时代的进步,居住权制度也在不断完善着自身的功能,逐步从最初的弱势群体生存保障功能发展为在兼顾弱者保障功能的同时还具有价值分离的功能,而这一将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权能相分离的制度功能也成为了居住权制度在现代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决定性原因,为居住权制度赋予了新的活力。我国之所以到目前为止仍然未将居住权制度正式加入到物权法的体系中来,主要是仅仅认识到了居住权对弱势群体的生存保障功能,而忽视了其重要的价值分离功能。因此部分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已经有包括《物权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保护法》及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等在内的诸多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形成了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我国对于居住权制度的需求并不强烈,即使在制定以后由于有以上法律的存在居住权适用的范围也及其狭窄,其实这些都是由于对居住权性质与功能的错误认识而导致的。在价值分离功能的主导下,居住权制度更加适应现代经济发展模式,在保护了当事人权益的同时物尽其用、促进了财产的流通。所以,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没有役权相关制度的规定,一旦出现法律缺失无法找到相关兜底条款,因此需要尽快在物权法体系下建立健全居住权制度,在制度的具体设定上尽量做到详细,又要为法律的后续配套工作留有一定余地,同时配合《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保护法》及社会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全方位、多角度的完善对于居住权的保护工作,使这一“古老”而又“全新“的制度在我国充分实现其价值,为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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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美]理查德•A•波施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四

第一章 绪 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计算机科学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摄像机等硬件进一步普及并且各类视觉算法日渐成熟的背景下,人们开始更广泛地研究、生产和应用上希望能让机器来完成基于图像信息的分类、识别等任务。这些需求推动了模式识别(Pattern Recognition)和计算机视觉(Computer Vision)的进一步发展。通过运用这些技术,人们可以使各类设备更加高效地运用所获取的视觉上的信息,突破已有的人工进行识别工作的瓶颈,从而实现更高层次的自动化和智能化。在目前的自动化生产过程中,机器流水线作业是工业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能实现流水线上目标自动匹配分类,这将降低生产和维护成本并进一步提高自动化生产的效率。然而,目前还没有一项技术能完全实现对规格形状相近的零件的自动分拣。主要原因是流水线上环境光强变化大,工件相对位置不确定(缩放、旋转、遮挡等)。寻找相对于平移、尺度、旋转和光照不变的仿射不变量算法成为目标匹配领域研究的关键性课题。因此探寻一项准确率高,速度快,同时具有抗几何形变和抗噪声性能的目标识别技术有着重大意义。

1.2 常用目标匹配方法概述

目标匹配是模式识别和计算机视觉领域探寻的一个基本课题,成功的目标匹配方法可以被应用到基于内容的图像检索、医疗诊断、目标识别等很多领域。模式识别的魅力和难点在于不存在可套用的公式来解决一切问题。例如,在目标匹配过程中,会受到物体(缩放、旋转、遮挡)以及周围环境(光强变化)等方面的影响,而且物体本身具有各种属性,包括形状、颜色、纹理、材质等。因此,要进行目标匹配,必须针对具体目标特性探索相应的解决方案。模板匹配,即根据模板中提取出的已知模式,到另一幅待匹配图像中搜索相匹配的模板的过程。经过多年发展,模板匹配技术有了长足进展。一般地,图像的模板匹配技术可以分成三大类:基于灰度值的方法;基于特征提取的方法;基于机器学习的方法[1]。下面对这三种方法分别作说明:

1.2.1 基于灰度的匹配方法

基于图像灰度的匹配方法,通常需要经过下面两个步骤实现:首先为获取整幅图像的灰度信息,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利用图像最基本的元素——像素;然后采用某种搜索方法建立两幅图像之间的相似性度量,寻找使相似性度量值最大或最小的变换模型的参数值。比较典型的方法有协方差法、相关系数法、平均绝对差法、零平均标准相关系数法、平均平方差算法等。但是,此类方法普遍存在的缺陷是时间复杂度高,对噪声、图像尺寸变化敏感等[2]。

1.2.2 基于特征信息的匹配方法

基于特征的匹配方法利用点、线、面等低级特征来进行匹配,从而能有效地解决因为灰度的匹配方法受灰度变化、噪声及各种几何变形的影响;此外,通过采用适当的匹配搜索策略,同时使用特征信息取代原图像信息,这样可以压缩数据量从而大大加快匹配速度,满足快速图像匹配的应用目的。待检测的目标通常会有各种特征信息,如形状、颜色、纹理等。图像处理领域中,根据这些特征信息的提取,再配合相应的搜索策略,即可以实现目标匹配。基于图像内物体形状的检索是模板匹配课题中一个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首要问题为在复杂条件下将不同物体从图像中分割出来,这给计算机视觉提出了很高挑战;其次,对形状的描述也是难点之一,提出的方法有基于各种简单的形状因子,如面积、圆度、偏心度、主轴方向等。除这些几何特征外,人们还提出了许多基于仿射不变性原理[3](平移、尺度和旋转不变性)的特征量,其中包括 Zernike 矩[4]、Fourier 描绘子[5][6]、小波描绘子[7]、形态描绘子等。人们获取事物信息 80%通过视觉获取,而颜色是一种重要的视觉信息属性,因此颜色作为一种重要的特征在图像索引与匹配中得到广泛应用。相对于其他特征,颜色特征非常稳定,对于平移、旋转、尺度变化,甚至各种形变都不敏感,表现出相当强的鲁棒性。与此同时,颜色特征计算简单,因此成为目标匹配检索中应用最广泛的特征之一。颜色检索奠基性的工作是由 Swain和 Ballad[8]提出的直方图交集算法,它的基本思想是将图像颜色直方图之间的距离作为图像间相似性度量标准。Mehtre[9]等人还提出了基于距离算法和参考颜色表的方法。这种方法只需对每幅图像保留几种主要颜色,即可达到较好匹配结果。

第二章 稳定的关键点提取

2.1 关键点检测方法

关键点是指从图像上提取并能代表图像特征的点。这些点蕴含了丰富的图像信息,在这些点周围提取低层特征进行检索,既体现了区域检索的思想,时间复杂度也不高,还有较好的检索准确率。国内外在这方面的研究还较少,比较有影响力的有 Harris 角点提取方法,Loupias 等人的小波( wavelet)检测关键点方法。其他关键点检测方法,如SUSAN[30] 、Harris-Laplace[31]、Laplacian of Gaussian (LoG)[32]、Gilles 等均为在此基础上的变种算法。人们观察图像时,通常被图像的某部分吸引,表明该部分对图像识别最有价值。借鉴这一思想,突变点主要从能量分析的角度表示视觉对刺激的反映。小波变换作为一种新的数学工具,由于计算上的简单和良好的时频局部化特点,已广泛应用于图像处理。小波的多尺度分析特性[34]可以通过小波变换在任何分辨率下,提取任何部分的突变点。因此这种方法能适应图像在不同尺度上的变化。一般采用正交小波函数 Haar 小波,主要因为其有如下两个优点:能够对图像做一个完全的没有冗余的描述;在尺度2j,对于计算出的各个小波系数W2Jf(k)能够找出其对应的点。

第三章 随机森林法......14

3.1 随机森林法介绍.... 14

3.1.1 决策树模型 ....... 15

3.1.2 随机森林的原理和优点....... 15

3.2 训练特征的选取.... 16

3.3 随机森林分类器介绍......... 19

3.3.1 随机森林分类器训练过程 ......... 19

3.3.2 随机森林分类器分类原理 ......... 22

3.4 关键点类别设定优化......... 23

3.5 相似性度量...... 24

3.6 本章小结 ......... 25

第四章 几何哈希法介绍及改进....26

4.1 几何哈希法的两阶段处理........ 26

4.1.1 第一阶段——离线处理....... 26

4.1.2 第二阶段——在线识别....... 28

4.2 几何哈希法的改进....... 31

4.3 本章小结 ......... 35

第五章 系统架构....36

5.1 开发环境和运行库介绍..... 36

5.2 随机森林法系统介绍......... 37

5.3 几何哈希法系统介绍......... 41

5.4 本章小结 ......... 43

结论

基于对随机森林法这种机器学习方法的深入学习,以及通过 SIFT 特征对SOBEL 特征的优化,本文成功将该方法应用于图像目标匹配中。通过对相关研究成果和信息的总结,可以得到以下几点结论:

1) 随机森林法训练特征选取非常重要。根据研究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和经验,关键点的提取方式、训练特征的选择以及特征采集范围的选择都是十分重要的,对分类结果的正确率有着很大的影响,因此一定要保证选择特征在易于计算并且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的同时,能够有很好的代表性和区分度,这更需要通过大量的实验才能得出结论,找到最适合的分类特征,从本课题目前的情况来看DoG 算子相对 SOBEL 算子更加具有区分性。此外,对于这种基于机器学习的分类器算法在构建训练样本时一定要给出足够多的信息,在本课题中表现为特征的采集范围,这也是由算法的本质所决定的。

2) 随机森林法可以实现单目标匹配。从整体上看,随机森林分类器和关键点匹配识别的方法是能够基本胜任物体识别这一工作的。这可以从相关分类结果中得出,尤其是从采用 DoG 算子进行子类区分的效果来看,可以根据其对子类的较为准确的分类结果,选取其中一些识别率高的关键点,为每一个搭建出一个相应的与关键点匹配模板,接下来便可以通过相应的模板特征以及相似性度量方法以达到实时工件识别的目的。

3) 随机森林法具有较强自适应性和普适性。随机森分类器相关算法在使用和理解的便利性上也比那些直接识别的算法更加简单,由于随机森林算法是基于机器学习的思想,由程序通过用户输入的信息通过计算自行判断如何进行分类,只需要用户设定相应的训练参数就能够自行判断相关信息,不受目标匹配过程中遇到的平移、旋转、尺度变换等因素干扰,具有一定的自适应性和普适性。

参考文献

[1] 王凤国。小波变换及其在仿射不变目标识别中的应用[学位论文]。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2007

[2] 王星。目标图像匹配算法研究[学位论文]。山西:中北大学,2009

[3] Yehezkel Lamdan. Affine Invariant Model-Based Object Recognition[J]. IEEETRANSACTIONS ON ROBOTICS AND AUTOMATION. 1990, 6(5), 578:589

[4] YE Bin, PENG Jiaxiong. Analysis and improvement of in variance of zernike moments [J].Infrared and Laser Engineering, 2003, 32(1): 37-41.

[5] 陈振林。基于傅立叶描绘子的实时图像识别系统[J]。仪器仪表学报,2003,24(z2):391-392,394

[6] 单康。Fourier 描绘子和人工神经网络在实时图象识别中的应用[D]。 浙江大学,1996

[7] 曲桂红,张大力,阎平凡等。数字空间轮廓的小波描述子[J]。电子与信息学报,2002,24(6):794-799

[8] M.J.Swain, D.H.Ballard. Color Indexing,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mputer Vision, 7(1),1991, p: 11-32

[9] B.M.Mehtre, M S. Kankanhalli, etal. Color matching for image retrieval, PatternRecognition Letters, Vol.16, No.3, 1995, p: 325-331

[10] Y.J.Zhang, Z.W.Liu, Y.H. Comparison and improvement of color-based image retrievaltechniques. Proceedings of the SPIE: Storage and Retrieval for Image and Video DatabasesVI, volume 3312, 1998, p: 371-382.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五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应然性分析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性分析—股东的实质平等

1. 股东法律地位平等的依据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即依私法而组织起来的法人。在大陆法系国家里,是以公法人和私法人为理论划分的。其中,私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因此,公司属于社团法人的范畴。股东平等原则一直在学术界分歧较大。也就是说,股东平等原则在法律面前是彼此平等的关系。日本学者田中诚二、堀口亘、和川村正幸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始于“社团法人的结合”。其平等的实质在于法的公正性,对公司内部关系的有序调整与安排,满足并实现人的正当利益。在《公司法》中,追寻平等原则是公司永恒的理念与追求之一,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也遵循平等的原则,公司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集合体,公司法中的股东权是最典型的社员权。社团法人本身是人的结合体,追求内在的平等性是其本质要求与准则,是某种自然力量或理想的内生动力。因此,社团法人所追求的平等地位,是其本身符合法律价值追求的体现。公司社团法人的内在要求,确立了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之间的平等性原则,这也是公司内部管理与运营中的逻辑起点。公司是由股东的出资和人的结合而成的外在形式所组成。在整个公司管理与运行的模式下,任何股东不能享有特权,其股东之间的职务与身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决遏制与消灭任何私利的行为。公司的全部成员均享有法律上平等的待遇,这是公司内在的本质属性与前提。

(2)股东资格说股东

作为公司的一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成员,所有股东均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成员权,包括保有权、管理权、资产权和退出权等。股权代表股份,股权形成股东资格,即拥有股东成员资格,一旦成员权确立,股东之间就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资格说,代表着股东与公司之间持有的契约关系,也同时代表着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集体,是一种永恒。虽然每一个股东所享有的成员资格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绝对的相同。但这不能否定,股东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以及享有成员权的理论依据和法律规定。已获得成员权资格的股东之间不应有待遇歧视,否则,会给其公司的股东资格、社团法人属性予以否定。公司章程必须是在全体股东共同充分商讨、协商和共识的基础上,对其约定的内容规范的行为,其代表着公司全体股东的全体意志,是建立在全体股东意志之上、共同决定的书面声明。公司的社团属性决定着公司在制定和商议内部章程时,股东之间享有彼此平等的法律地位。即使新加入的外部股东投资入股加入公司的股权成为股东,也和原内部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均可表达出自己的真实的意愿和需求。新加入的股东不同意原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是完全可以保留、修改或放弃公司自己的权益的。在公司中的全体成员中,每一股权都独立地代表着完整的成员权,这是由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认购的股份所决定的。股东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发起人之一,其本身应具备再为公司持续注资的实力与能力,当公司实力增强时,其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不仅是公司利润的享有者,还是资本来源的主要持续者。换句话说,股东资格的平等地位,是决定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依据与有利证明。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成员之间的主体资格必须是平等的。尽管在公司内部,不同持有股权的股东享有不一样的收益,但是其股东资格的平等性是基本原则。应根据不同股东的股权实力和意愿,来决定股东在公司中的性质。如按照股权比例有控股股东、中小股东;按股市投机有投机股东、按投资收益有投资股东等。虽然股东表现的形式有多样,但是每个股东按其股权的数量享有股权,其每一份股权代表一个股东资格。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章程实现

(一)中小股东权益章程保护之说

1. 中小股东权益章程保护的必然性

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不等于权利义务内容绝对对等,因为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控股股东的控股现实决定着二者一定存在着合理的差别。为了避免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恶性侵犯,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该本着适当对中小股东作有利的原则予以倾斜。公司章程适当向中小股东倾斜是符合法律平等的价值理念的。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价值。但法律意义上平等原则要求的是一种程序上的平等,强调的是过程、机会的平等,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平等。平等原则本身并不排除合理的差别对待,适当的差别对待甚至是维护或实现平等重要的表现。法律和理论体系中的平等和现实中不平等事实都是确实的存在的,在平等原则基础上,必须尊重法律和现实之间的差距,减小控股股东实践中的强势地位,为中小股东恢复平等待遇。在公司实践中,二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也并不等于要求两者的权利义务完全对等,是允许有一定的差别存在的,允许公司章程对中小股东权利的适当延伸,可以实现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实践平等。因此公司章程向中小股东作有利倾斜是符合平等的价值追求的。我国的立法精神并不排斥保护弱者的原则。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等针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仍然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原则。这些法律的现实存在恰恰充分的说明了我国立法对实质平等的追求。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中小股东作有利的倾斜规定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在《公司法》中类似的保护弱者的专门条款也是确实存在的,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查帐权、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等。这些权利的设置对控股股东意义不是很大,因为其控股的地位决定了其话语权,但对中小股东来说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体例的完善.......16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16

(二)限制大股东权利的制度设计.....17

(三)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18

四、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构建.......20

(一)中小股东实体性权利方面的保护.........20

(二) 中小股东程序性权利方面的保护....22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事前预防机制.....23

(四)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事后救济机制.....29

结论

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市场经济在完善与发展的渐进过程中,所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首先,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应然性角度出发,以实现股东的实质平等、中小股东的股权的分散性和控股股东股权的滥用为视角,有利的论证了保护中小股东的理论基础;其次,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在章程中实现,来认识中小股东保护的必然性、公司章程的局限性和股东平等原则、资本三原则的限制。再次,完善立法体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限制大股东权利的制度设计和救济途径,并在公司章程中向中小股东适当倾斜从形式和实质意义上法律地位平等的角度,来建立机制的运行模式;最后,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使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与救济。在构建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中,要从实体和程序性角度予以架构和完善。特别是在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机制上加以完备,以保护中小股东合理合法正当的权益不受侵犯。综上所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研究,已受到大多数国家的注意并日趋完善。我国目前的研究和实践现状还处在较低水平的初始阶段。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正当的权益,迫在眉睫。

参 考 文 献

1. 白慧林:《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

2.《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3. 叶林主编:《公司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

4.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法律出版社 2007 年。

5. 刘俊海:《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6.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7.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8. 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9.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10. 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六

一、 转让定价意义下无形资产的定义

目前在国际税法领域内并没有对无形资产作出精确定义。无论对无形资产进行内涵定义或者外延定义,都无法作出清晰和准确的理论解释。笔者认为原因之一是无形资产本身是新兴产物,其广泛被企业用来创造财富也是近一个世纪以来的现象。无形资产新形式的不断涌现和范围的不断扩展也是科技发展和经济模式不断创新的必然结果。而国际税收范畴内转让定价意义下的无形资产范围是模糊而复杂的,同时也是不断发展的,很容易引起我们对其边界范围的争论并且会使我们不断更新对其的固有认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发布的《转让定价指南》中没有对无形资产进行精确定义,纵观世界各国也只有少数国家的法律对无形资产进行定义,大家往往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说明无形资产的范围。经合组织 1995 年对于无形资产进行了这样的描述:无形资产一词包括使用工业资产如专利、商标、商号、设计或模型的权利,还包括文学和艺术财产权利以及诸如专有技术,行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经合组织于 2012 年 6 月发布的《对于转让定价指南第六章及相关条文中无形资产条款的特别考虑讨论草案》(以下简称讨论草案)首先就对什么是转让定价意义下的无形资产(Intangibles)进行了探讨。

(一) 确定转让定价意义下无形资产的一般原则

讨论草案认为无形资产是指既非有形资产(physical asset)又非金融资产(financial asset),同时又能在商业活动中被拥有或控制的客观存在。首先,转让定价意义下的无形资产并非总是等同于会计意义下的无形资产,例如,对无形资产进行研发、升级、广告所支付的费用有时会超过会计意义上的利润并且企业投入这些花费所研发出的无形资产并不会在资产负债表(balance sheet)中显现。这样的无形资产可能不会创造有益价值因而不会被认为是会计意义下的无形资产,但是其却会被认为是转让定价意义下的无形资产。所以认定某项无形资产是否为经合组织范本第九条中所述的转让定价意义下的无形资产,可以参照会计界对于无形资产的界定方法而不能简单的将会计意义下的无形资产等同于转让定价意义下的无形资产。其次,有独立的可转让性并非是认定转让定价意义下无形资产的必要条件。在转让定价中,有些无形资产可以被单独认定,例如专利、商标等;而有些无形资产必须与其他商业资产结合在一起才能被认定,例如品牌,因为其通常被认为是是商标、商号、客户关系、好名声等无形资产的结合体。我们也必须注意,有些会为企业盈利做出贡献的环境因素并非是转让定价意义下的无形资产,其中包括集团协作和特殊市场特征。

1. 集团协作

有些情况下,集团协作可能会(group synergies)为跨国公司的盈利做出很大贡献。这种集团协作可能具有多种多样的形式,例如流水线管理使得跨国企业从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制造到销售整个过程都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提高了跨国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管理效率从而创造出超过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利润。除此之外,综合系统(integrated system)、购买力(purchasing power)等也属于集团协作。这些特征的确会影响关联企业(associated enterprises)间交易(controlled transaction)的正常交易情况(arm’slength condition)。但是,我们要注意到这种集团协作并非只有集团内某个单一企业能够拥有或者控制,往往需要跨国集团中所有企业或部分企业共同参与到这种协作中,因此这种集团协作不是转让定价意义下的无形资产。

2. 特殊的市场特征

一个市场的自身特点可能会影响关联企业间交易的正常交易状况。例如,在某个特定市场内个人或家庭对于奢侈品的高购买力可能会影响奢侈品的价格。与此相类似的,人力成本低、距离市场近、气候宜人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某些产品或服务在这些特定市场内的价格。而这些市场特征不可能被某个企业所排他占有、控制或转让,进入该市场内的所有企业都可以享有这种特殊市场特征带来的收益。因此,这种特殊的市场特征也不是转让定价意义下的无形资产。通常情况下,创造出超额利润并非是认定无形资产的条件。在工业部门中,无形资产为跨国公司创造的利润有高有低。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无形资产在任何情况下都会获得超额利润。例如,一个企业利用一项非独占的专有技术(know-how)在某一市场内提供服务,而在这个市场内其他同行业服务提供商也有相似的技术诀窍,这种情况下虽然专有技术是无形资产,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专有技术为该企业带来了超过正常利润的回报。因此,我们应该关注的焦点在于确定无形资产是否存在、在何时存在以及该无形资产是否可被使用或转让。

二、 无形资产回报享有者的确定

事实上近几年来,人们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关注的焦点从转让定价方法的适用转移到无形资产回报(intangible related return)享有者的确定问题上来,这被认为是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的先决问题。这也是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可归属于无形资产的回报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形资产所获得的经济回报(economic return),这种回报是扣除了进行经营活动的成本和费用以及其他资产和商业功能(business functions)所获得的回报之后的余额。在特殊情况下,一项无形资产的回报数额可能是正数也可能为负数。为了决定跨国集团中哪些成员有资格获得无形资产所带来的回报,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有关登记(registration)、许可协议和其他相关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在没有按照在相关登记或合同安排的情况下,要考虑跨国集团的成员在研发、升级、维护和保护无形资产过程中所发挥的功能、使用的资产、承担的风险和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与其获得的无形资产回报相匹配;跨国集团中某些成员就无形资产的研发、升级、维护和保护为那些有权获得无形资产回报的成员所提供的服务在相应情况下是否以正常交易原则为基础获得了补偿。笔者将对这几种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二、无形资产回报享有者的确定.......7

(一)法律规定或合同以及其他协议的规定.........7

(二)功能、风险和费用.....8

(三)为发挥作用的关联企业支付的补偿的性质.....11

(四)小结.........13

三、使用或转让无形资产的交易.....15

(一)在货物或服务销售过程中使用无形........15

(二)转让无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权利的交易.......16

四、确定使用或转让无形资产交易的公平交易状况.........19

(一)对无形资产进行可比性分析.....19

(二)使用估价技术对无形资产估价.......23

(三)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交易的公平交易价格.........25

(四)无形资产权利交易的公平交易价格.....27

(五)高度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公平交易价格.....33

结论

现阶段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国际税法规范主要见于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的第六章,经合组织于2012年6月发布的《对于转让定价指南第六章及相关条文中无形资产条款的特别考虑讨论草案》提出,随着时间推移以及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关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问题国际税法规制争论的焦点转移到四个问题上来,即转让定价意义下的无形资产的定义、无形资产回报享有者的确定、使用或转让无形资产的交易类型和确定使用或转让无形资产交易的公平交易状况。目前经合组织对于上述四个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清晰的国际标准,而各国在实践中对于涉及到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这四个方面问题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往往导致争议的发生,而且会引起双重征税,这样不利于经济要素在世界各国之间的流动,阻碍经济的增长。对于这样的现状,我们看到经合组织正致力于在原有转让定价国际税法规则的基础上,完善对有关无形资产转让定价问题的规定。同时,各个国家以及相关的国际组织和跨国企业也对此问题给予了广泛关注,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国际税法规则中的争议点进行深入讨论,并在一些问题上达成共识形成具有权威性的标准,对国际税法规则中的空白点有所填补。这些都减少了规则中的不确定性,对跨国企业运用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来避税进行有效了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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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传喜著:《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避税分析与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年版。

[3] 刘隆亨主编:《国际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4] 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5] 刘永伟著:《转让定价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6] 陈智超:《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先决不确定性研究》,国际经济法学刊,2009 年第 3期。

[7] 廖益新:《从 Glaxo 案看营销性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制问题》,法学家,2010 年第 1 期。

[8] 马蔡琛,余琼子:《完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收政策》,理论探索,2012 年第 5 期。

[9] 那力,夏佩天,薛晓波:《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国际税法调整:公平交易原则 VS 全球公式法》,当代法学,2010 年第 5 期。

[10] 秦勇:《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税法规制研究》,经济经纬,2010 年第 5 期。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七

1 引 言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1.1.1 选题背景

国家为社会提供各种公共产品,而税收收入是其主要的费用来源,而如今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税收收入的多少对于改善民生意义重大。要实现国家税收收入的快速增长就必须切实提高全体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提高纳税人税法认知度就是为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仅仅认知税法是不够的,还需要上升到行动,使纳税人用实际行动自觉遵从税法,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税法认知度的作用。所以,国家税务机关应以提升纳税人税法认知度为基础,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但纳税义务人过于追求自身利益,导致与税法所体现的公平性长期存在一定冲突。虽然最近几年,我国广大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较以往提高不少,但情况不容乐观,纳税人偷税、逃税行为依然猖獗,在某些领域给国家税收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要下大力度改善影响纳税人纳税态度的外部环境,不断提高我国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有鉴于此,我作为一个财税法研究生,有责任对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进行理论上的分析与研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一些看法和对策,进而促进提高我国纳税人整体的税法遵从度。

1.1.2 研究意义研究

我国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意义:一、为了减少税收成本增加税收收入,通过研究纳税人行为,合理设计现行税制,积极引导纳税义务人变被动缴税为主动缴税,达到增强政府征管效能的目的;二,征纳双方的矛盾存在已久,通过研究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可以准确把握纳税义务人的心理与行为,也可以知晓税务机关的不足之处,征纳双方就可以通过彼此的改变减少不必要的摩擦和对立;三,长期以来,行政权在我国得到过分强调,纳税义务人与其相比一直处于弱势地位,通过研究纳税人税法遵从理论,可以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重视,从而使纳税人个体利益得到尊重和保护。依法治税水平的高与否、政府税收征管质量如何、纳税服务有何成效都可以从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高低体现出来。因此,从长远来看,不断提高我国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对于降低纳税成本、依法治税、提高政府税收征管水平,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有着重要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外研究现状

美国是最早开始税法遵从度研究的,并以偷逃税行为为研究起点。基于贝克尔关于犯罪经济学与不确定性经济学的研究,阿林厄姆建立了A-S模型,国外对税法遵从度的研究在预期所得最大模型提出后形成了基本理论框架。此后随着各种社会学科以及各种研究方法的引入,国外学者对税法遵从度的研究取得新的进展,例如效用函数的模型在研究过程中加入心理成本后,预期效用理论就能将纳税义务人为何诚实纳税解释的很明白。但此举也有弊端,就是模型越复杂,假设条件越宽,模型的预测就不那么准确了。

1.2.2 国内研究现状

预期效用理论在理论上可以对纳税义务人的行为进行解释,但却难以解释现实中的很多怪异现象。许评、王韬为了验证框架效应是否会在纳税人的行为决策中出现,做了大量试验。结果显示,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因缴纳税款多少而变得不同,缴税多时纳税人税法遵从度较低,缴税少时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税法遵从度就较高,因此可通过控制缴纳税款的多少来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纳税人的纳税行为经常与内心相违背,李林木运用前景理论很好的找到了其中的原因,为政府制定税收政策的提供了启示:应该从心理上对纳税人产生积极影响,告知其自觉遵从税法的利与偷税漏税的弊。尹开国、黄熠琳为了研究框架效应是否会在纳税人的行为决策中出现,使用数学方法分析问卷调查结果,结论是框架效应确实存在于个人纳税遵从决策行为中。以前景理论为依据,肖瑛、何红渠在研究纳税义务人偷逃税行为以后总结出结论 :(l) 与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呈负相关的有税率以及纳税义务人低估税务检查的程度 ;(2)与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呈正相关的有高估税务检查的程度、罚款率、以及对纳税损失的厌恶程度。

2 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基本理论

2.1 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涵义与层次分类研究

税法遵从度,我们首先要明白税法的内涵。学术界有很多人给出的定义要么太具体,要么太宽泛。能够准确给出定义的不多,刘剑文教授认为:“税法是指一国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法的渊源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和该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或者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①该定义表述的很清楚,但仍显得比较宽泛。所以,笔者试着给出一个定义:税法是指征纳税主体涉税行为必须且应该如何的权力性管理规范。其中,权力性规范即是法,非权力性管理规范即道德。权力性税收管理规范即是税法,非权力性税收管理规范即“税德”。这意味着,社会管理者对全体征纳税人涉税行为进行的“权力”性管理规范就是税法,而社会管理者对全体征纳税人涉税行为进行的“非权力”性管理规范就是“税德”。要管理全体纳税人的涉税行为,税法就得通过强硬的税收权利来实现,单靠税德征税人无法保证国家税收的顺利进行。所谓的纳税人与征税人是从宏观上来讲,分别指全体纳税人和整个国家,而不是具体的单个纳税义务人和具体的税收执法机关。遵从度则是指某社会群体中存在有既定的行为规则,其中的社会成员在进行活动时对该规则的遵照与奉行程度。遵从度又包括硬强制性的遵从与软强制的遵从,前者具有像拘留、逮捕、判刑等必须遵从的权力性特点;而后者则主要体现为像教导与舆论监督类似的非权力性特点。如此,税法遵从度则是指税法行为的主体(征纳双方)对本国实行的税法硬强制性的遵从。详细展开,一方面是指纳税人对本国现行税法遵照与奉行的程度;另一方面是指征税人对本国现行税法遵照与奉行的程度。而如今在学术界,大部分学者往往对征税人的税法遵从度视而不见,仅仅从纳税人角度去界定和探讨税法遵从度的内涵。很明显,由此得出的税法遵从度的内涵是片面的。王建平教授先生支持该观点,他说:“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是纳税人主动奉行并遵守现行税法的程度。

3 我国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现状和影响因素.....12

3.1 我国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现状 ........12

3.2 我国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影响因素 ......13

3.2.1 影响总体税法遵从度的要素分析.......13

3.2.2 影响个体税法遵从度的要素分析.......15

4 国外提高税法遵从度的经验借鉴......18

4.1 征税人角度各国提高税法遵从度....18

4.2 社会环境方面各国提高税法遵从度........20

4.2.1 税收环境方面的经验借鉴 ........20

4.2.2 社会力量方面的经验借鉴........21

5 提高税法遵从度的法律对策....23

5.1 健全法律体系 ....23

5.1.1 保持税法的相对稳定与连贯.....23

5.1.2 制定新法规,满足社会发展需要.......23

5.1.3 税收法律制定应以运行成本最小化为目标.....24

5.1.4 税收法律制定要考虑奖罚并用.........24

5.2 整顿税收法律秩序 ......25

5.2.1 健全监督机制......25

5.2.2 通过打机违法行为来规范税收秩序......25

5.3 构建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纳税服务法制体系 .........26

结论

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高低是税收管理水平和公民税收意识、税法观念及其纳税自觉性的重要体现。提高社会税法遵从度是坚持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税收工作协调、可持续又好又快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顺应历史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由于理论上的认识不清和实践中的操作不规范,致使我国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普遍比较低,国家的债权、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都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本文首先从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概念入手,阐述了税法遵从度的基本理论;其次分析了我国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现状及其影响因素;最后在借鉴国外提高税法遵从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举措,希望以此能够提高我国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本人希望通过自己的分析来引起财税法学界对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更广泛的关注和更深入的研究,希望提高我国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法律对策能尽快的应用到具体的实践当中,为我国的税收工作乃至国家的经济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大明,刘军纳税遵从影响因素及其对策分析[J].山东财政学院学 2011,(3).

[2]王星懿.基于公共选择视角的纳税遵从分析 [J].财政监督 ,2010,(3).

[3]刘东洲.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看税收遵从问题 [J]. 税务研究,2008,(7).

[4]金鹏.国外税收遵从理论模型研究综述[J].财会月刊,2008,(11).

[5]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

[6]王 韬,许 评.框架效应影响税收遵从的实验研究 [J].税务研究,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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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郑志勇.纳税遵从意识的影响因素[J],载 2006 年第 1 期《税务研究》。

[10]刘 华,霍景东.论税率、政府支出与税收监管对逃税行为的影响[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 ( 城市科学版 ),2005,(1).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八

一、公平分配理念的内涵及其产生基础

2012 年,统计局公布的我国的基尼系数高达 0.474,我国分配领域面临的最突出问题是:收入差距的不断拉大和收入分配的严重不公。实行“公平分配”已然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声,同时也成为理论界的研究热点。然而实行公平分配的前提是正确的理解公平分配理念的内涵和清晰的了解公平分配理念产生的基础。

(一) 何谓公平:公平的内涵

“何谓公平”,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处于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有着纷繁各异的认识。东西方各国曾提出过、实践过不同的公平观,一直以传统的亚细亚的生产方式为主的中国曾经提出的“等贵贱,均贫富”这一有着绝对平均主义色彩的公平观,以适应当时的小农经济,而当时的西方则推崇的是如何实现个人自由的最大化、追求自治及最大限度的实现个人利益,后因为防止权力的分化而催生了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随着社会历史的逐步推进,公平被定义为一个处于发展中、被不断充实的概念而被赋予众多新的内涵。马克思曾经提出:“希腊人和古罗马人认为奴隶制是公平的,而一七八九年资产阶级的公平原则强烈要求废除恶劣的封建制度,因为它不公平。因此,关于公平的概念不仅因时而变,因地而变,且因人而变。”

1. 我国公平分配理念的发展演变

我国古代思想家孔子就曾提出:有国有家之人,不患寡而患之不均,不患贫而患之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我国近代的康有为也曾提出要建立“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天下为公”的一种人们理想状态下的社会,后来孙中山先生对其进一步提倡并宣扬;我国有学者指出:“公平问题就是关乎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问题”,“所谓公平,从根本上讲就是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及关于人与人利益关系的原则、制度、做法、行为等合乎社会发展之义”;我国法学家徐国栋将公平概述为:“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的公平分配观,继续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学说,在对中国国情的充分认识、科学把握的基础上,提出以“共同富裕”为核心思想的公平分配理念。共同富裕反对因追求平均主义而出现的共同贫穷,它的要义是“贫穷并不代表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是富裕,而不是贫穷,但是这种富裕指的是人民的共同富裕”。邓小平同志还指出达到共同富裕的途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带动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在这个过程中,邓小平同志特别强调了存在收入差距的合理性,“肯定了一部分人和一部分地区通过诚实的劳动和合法的经营先富起来,这种合理的差距可以产生极大的带动作用,影响和激励其他人、其他地区形成一种你追我赶的良好竞争态势”。在经济发展效率得到提高的同时,邓小平同志有针对性的提出:“我们的政策是不会导致社会出现两极分化的政策,就是说,不会出现富的越富、贫的越贫。坦率地讲,我们是不会容许新的资产阶级的产生。”综上所述,共同富裕所体现的是科学的、全面的及发展的公平分配理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分配理论,是解决我国社会主义分配问题的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

2. 西方国家公平分配理念的发展演变

西方国家对公平分配思想的认识也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发展演变阶段。最早是古希腊,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提出公平分配问题,强调公平即和谐;接着,伏尔泰、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就社会公平问题进行了探讨、研究;之后,社会主义革命家、思想家也将实现社会公平作为自己的使命、实践目标;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通过无情的揭露和讽刺资本主义剥削制度,提出废除私有制、实现财产公平分配的思想,重点论述了公平的内涵;第一次提出只有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才能实现公平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提出只有实行公有制后,生产资料才能以等量劳动获取等量报酬的原则进行分配,公平分配才有可能得以真正实现。马克思还进一步提出“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社会的理想分配模式,指出实现社会公平应该更加注重结果公平,才能够真正的实现分配公平。西方经济学界的公平分配观被“丁伯根”(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定义为三个:一是公平分配是指个人所应得的收入等同于她对国民生产的总值所作出的贡献。 二是之所以产生收入差距是因为个人禀赋和努力程度存在差异,此种差距是可以被认可、接受的,也为公平分配。三是收入分配公平意味着每个人拥有相等的福利,付出努力多的人得到的补偿也较多,意味着所有人都“同等幸福”。这三个定义各有优势和不足,从不同的侧重点展开论述。第一种定义侧重结果公平,指出个人收入应结合其社会贡献,内含着按劳分配的分配思想,有其科学性。但其未考虑分配结果的产生原因。第二种定义和第三种定义均承认存在收入差距的合理性,并强调因个人禀赋、努力程度不同所产生的收入差距是公平地,可以被接受地。但其未指出因为收入差距悬殊而可能导致破坏社会公平。在诸多关于公平分配的理论之中,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正义论》所阐述的公平理论指出:“作为公平正义的一般观念要求平等的分配所有的基本善,除非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将有利于每个人”,影响最大。

二、公平分配理念下财税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一) 公平原则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问题-分配正义问题

平等原则不是鼓励人们带上有色眼镜,与他人相比较。法律不应干涉私人领域的活动,法律不过架构的是自由权的体系,特别是职业、财产自由,并明示于各个生活领域,均应受法律的一致保护,每个人都应遵从法律行事,每个人没有超越法律之特权,人人平等受到法律的保护。财税法的公平性体现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这是德国基本法关于公平的法律规定,人民有权主张平等原则,法学理论上要求政府应当尽可能的透过明确的构成要件来规范人民,不过同时,法学之智慧又告之我们,无论你如何努力,若想要将法律要件规定的清晰、明确,都会是徒劳的,法律理应提供的权利保护往往会在最为需要它的地方失灵。“法律必须正视这样一个事实,即:人民本质上很难被定义,我们越是想要把法律规定的清晰、明确,就越是容易陷进早已设置好的陷阱之中,这也正是康德哲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人到底是什么?财税法的基本出发点和这一问题密切相关,财税法应当平等的适用于一切从事营业、交易、申报和纳税活动的人们,财税法的规定也应当遵循这项基本原则。

三、我国现行财税法体制下的问题.......18

(一)收入分配不公问题.....18

(二)我国财税法出现的透明度问题....20

(三)税制结构不合理,不利于公平的实现.........22

四、财税法制中的效率与公平问题.......24

(一)效率与公平.....24

(二)财税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26

五、公平分配理念下财税法的改革举措.....29

(一)财政立宪.........29

(二)完善财税立法,增加财税法的透明度.........31

(三)改变国民收入分配结构.........33

(四)制定第三次分配的税收优惠政策.......34

结论

目前我国存在着因分配不公而导致的收入差距,且收入差距有逐步增大的趋势。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是实现共同富裕,合理的收入差距“有利于发挥其示范效应,起到先富拉动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作用;有利于加速财力、人力、物力等生产要素的流动,起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的作用。”1然而收入差距一旦超过民众可忍受的程度,就会导致社会不稳定、经济发展不健康。财税法作为调节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重要工具,尤其需要确立其赖以存续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协调效率与公平时所持的理念,须将效率与公平之权衡置于社会公平正义和私权保护的框架之内,否则,效率更多的意味着弱化社会公正和诚信、忽视私权保护、以及拼资源、拼能源、拼环境的数量型增长。2通过财税法予以保障,建立规范、公正、透明的市场经济体制,缓解日渐扩大的分配差距,并使社会所有阶层、所有群体都能分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既是财税法制建设的阶段性评价标准和现实要求,更是进一步实现更高层次的、全方位的公共服务水平的基石和保障。加快完善税收法制,规划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初级分配秩序;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加快制订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加大对民生的支持力度;运用财税法手段,动员社会力量,推进第三次分配机制的健全。逐步将国民收入分配纳入到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的轨道,通过宪政和民主、法治和分权等手段限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服务经济发展,并最终提高国民生活水平。财税法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和政治生活至关重要,一个国家的财税法成功与否,首先应看财税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我国的税收立法应以促进社会公平为基本的价值目标,而追求这些价值目标的终极目的,即推动整个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违反了这一价值取向,会导致贫富两极分化、社会动荡。因此遵循公平分配理念进行财税法改革,能够缩减分配差距,实现公平,维护社会的稳定,不失为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1.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 11 月第 l 版。

2.中公众编译局编:《马克思思格斯选集》第 3 卷,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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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邓小平文选》第 3 卷,人民出版社 199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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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昌麒:《经济法一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9 年版。

8.刘剑文:《财税法论丛》(第 10 卷),法律出版社 2009-10-01 第 1 版

9.李曙光:《立法背后的博弈》[J],中国改革(综合版)2006 年版。

10.王永礼著:《预算法律制度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九

一、研究背景概述

(一) 社会背景

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生态环境硕士论文范文资源具有非排他性和竞争性,同时由于其提供者为自然生态过程本身,生态环境资源在使用上既缺少提供者的主观目标性,也无法因行政区划而严格分裂。这些特点一方面造成了实践生活中人们毫无节制地攫取生态环境资源谋取生产利益,无补偿地转嫁环境损害,“公地悲剧”频频上演;另一方面又对环境治理事业提出了超越行政区划的限制,在整体上推进的要求。在这样的认识之上,我国政府部门从多方面对整体推进环保事业的方式进行了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效。近年来,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动,很多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为了整合行政资源、共同发展行政事务签订了一系列合作协议,这些合作协议被学者称为“行政协议”。而鉴于各行政主体对整体推进环保事项的共识,其针对环境治理事项签订的行政协议更是不胜枚举。短短几年,环保行政协议好似一股强风吹遍全国,签订主体不再局限于具有共同经济发展目标的地方区域行政主体,一些不具有经济合作性但在生态环境上毗连的行政主体,甚至是像国务院环保部和一些省会城市这样对于环保事业具有指导或示范作用的部门、机关,都纷纷加入签订环保行政协议的行列。

(二) 理论背景

早在称谓繁杂、针对事项各异的行政协议兴起之初,一些行政管理学、经济学学者就结合自身专业对其进行了初步研究。与之相比,法学界的研究显得姗姗来迟。随着行政协议的广泛兴起和持续发酵,很多法学学者特别是行政法学者已经认识到这一课题的价值,纷纷加入其研究行列。但综观现有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学者的关注点多集中在宏观层面的本体论探析之上,缺少分类细化探究和实证分析。究其原因,或许与我们的认识规律和研究惯性有关。行政协议在我国属于一种新兴事物,要为人们所充分认识,应当首先从其概念、性质、类型等方面进行阐明,再在这一本体框架内进行深入细化研究。这一研究思路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无疑是正确的。但学者们往往力求本体研究的完美,在概念、分类、性质等基本内容方面倾注太多的精力,一旦出现不同意见,便促使其进一步论证、完善这一本体框架。这种研究惯性造成了学者在行政协议的本体内容上笔耕不辍,而对其中一类协议的深入细化却鲜有问津。环保行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中的一类重要协议,不仅有着数量可观的文本资料,更有着不同于其他协议的目标定位、结构内容、运行机制等内容,必须对其进行辨别性的研究。但遗憾的是,至今为止理论界在这方面的成果寥寥无几。

(三) 法律背景

在我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地方没有独立自治权,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制定行政协议处理行政事务是有一定疑问的。行政主体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构、法律的执行者,需要严格遵守依法行政原则。但实际上,我国广泛兴起的行政协议完全是实践中的创举,综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无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制定行政协议。因此,作为行政协议之一种的环保行政协议也存在着合法性危机。当然,我们应当意识到,在社会急剧转型的大背景下,立法滞后是必然的。行政主体在实践中大胆创新后逐渐规范化,进而获得立法的追认和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甚至成为近年来立法创新的一种趋势。①环保行政协议虽然存在着合法性质疑,但却获得了实践的青睐,我们可以预见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这股“行政协议”热潮还会持续。与各行政主体积极缔结环保行政协议的热情相反,其对于环保行政协议的规范化、法治化努力却屈指可数。而面对环保行政协议在实践中扑面而来的问题,我们必须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规制,才能使得环保行政协议真正取得实效,成为一项可持续的环境治理模式。

第一部分 环保行政协议的本体概述

一、 环保行政协议的内涵

毋庸置疑,作为行政协议的分支,环保行政协议的研究起点必然是行政协议。可喜的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协议的内涵认识已基本达成一致。目前较为主流的说法是,“行政协议是(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就公共事务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公法性契约。”环保行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一种,所以其内涵可以参考上述学者的论述,但鉴于环保行政协议目前在学界尚无研究定论,笔者认为要全面揭示环保行政协议的内涵,首先必须厘清两个问题:

(一)明确环保行政协议的周延性问题。

(二)界定环保行政协议的协议主体范围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顾名思义,环保行政协议的缔结目的必然与推动一定缔结主体之间在环境保护事务上的合作有关,所以其协议的内容也应当限定于环保事务范围内,具有专门性,如跨界环境污染治理、环境信息通报等。这就使得环保行政协议从大量内容涉及宽泛的行政协议中独立出来,自成体系。对于环境保护合作内容仅仅是作为合作协议的其中一个次要组成部分或者附属条款地位存在的行政协议而言,其合作内容由于并非专门于环境保护事务,所以排除于本文所研究的环保行政协议。而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出现了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间相互交叉缔结以环境保护事务为内容的协议范例,如环保部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 2012 年 12 月 9 日与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其虽然内容仅仅涉及环境保护事务,但由于其缔结主体既有公法主体又包含私法主体,其本质上应当是环保信息服务合同,而非环保行政协议。目前学界已基本认同作为环保行政协议上位概念的行政协议的协议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笔者也基本认同该观点,所以环保行政协议的缔结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且由于环保行政协议的特殊性,该行政主体范围应当做两方面的限定:一方面,应当是无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我国现行行政体制为科层制,有隶属关系间的上下级由于权力关系使然,二者在地位上不具备签订契约的平等性,加之二者间的事务处理无须采用协议方式,而直接可采取命令方式即可使之更具效率。所以环保行政协议的缔结主体必然为处于对等地位的无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另一方面,应当是具有环保职能的一级地方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即各政府的具体环保职能部门如环保部、环保局等。

第三部分 环保行政协议的规制..........30

一、规制思路..........30

(一)影响规制的因素分析..........30

(二)规制基本思路的分析.......... 31

二、规制环节..........32

(一)缔约准备.......... 32

(二)协议签订.......... 33

(三)协议执行.......... 37

结论

环境保护事务发展到今日,最大的症结和出路都可归结于合作治理。环保事业的合作治理需要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都能及时回应,提供配套。环保行政协议是应运而生的产物,它是具有环保职能的行政机关就区域间环境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专门事务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以共同推动环境保护为目的并以特定形式为表现的公法性契约。环保行政协议是环保职能机关在生态建设中有益的创举,在职责和工作目的一致的前提下,它将生态毗连区内的行政机关的各自作为拧成合力,推动了跨区域的环保事业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收效。

如同任何一种新生事物,环保行政协议具有其优点和生命力,但也存在着诸如合法性危机、法律依据缺少、实践效果差强人意等不可回避的问题。环保行政协议在学界依然是涉猎不深的课题,虽然其渐渐成为研究的热点,但基础性成果依然较少,理论相对其他成熟的课题仍稍显稚嫩,但正如发展中的问题需要靠发展来解决一样,环保行政协议有着自我完善的趋势,在法制不断进步的今日,在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教训之后,其规制和完善必将被提上立法日程。笔者尝试从环保行政协议本体论入手,结合其实践效果,试图通过在法律层面对其予以认知,继而在理论层面对立法需求从完善和规制的角度试给出一定的回应,限于笔者的水平有限和相关资料搜集较为困难,本文的研究还相当粗糙,但对学术热点的积极回应使文章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前沿性,希望能对环保行政协议的发展有一定启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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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建淼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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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易志斌、马晓明:《论流域跨界水污染的府际合作治理机制》,载《社会科学》2009年第 3 期。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精选篇十

引言

随着论文范文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不断的进步和发展,同时,人类对环境的态度的也发生着巨大的改变:对于这个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不再是畏惧、崇拜、敬畏,而是要主宰、利用、破坏它。尤其是在工业革命之后,工业化大生产带来了人类社会的高速进步,同时也带来了人类不堪重负的环境问题:大气、河流、海洋遭到严重污染,放射性、有毒物质泛滥,环境灾难屡屡发生 深感环境危机的人类逐渐认识到,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最主要因素之一。我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和经济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不断提高,但是,盲目地追求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样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环境代价,面临着严重的环境危机:根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我国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水系中,水质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河段已超过 40%;由工业生产和居民生活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及垃圾,严重污染大气、地表水和地下水;等等。这一串串惊人的数字、一次次惨痛的事件,不得不令每一个人反思、警醒:环境问题已危机我们的生命,我们每一个都是环境问题的制造者,同时也是环境问题的受害者,更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参与者。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当前我们解决环境问题、缓解环境危机的重要途径,也是建设生态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有利于政府作出科学的环境决策,避免决策的盲目性、随意性,实现社会、经济、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同时,在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之下,企业单位主动承担环境责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利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但是,当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工作并没得到深入开展,参与程度并不高,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加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在不断的提高,但是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在于当前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各项制度、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图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理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当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发达国家在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建议,希望对未来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立法与实践能有所帮助。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概述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概念界定

1.公众参与的概念

要研究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概念,必须首先弄清楚公众参与的概念。不难看出,“公众参与”的概念可以从“公众”和“参与”两个概念去阐释,其中,对“公众”概念的理解是阐释“公众参与”概念的核心与关键。“公众”一词首次在国际环境法中出现并被明确界定,是在 1992 年 2 月 25 日联合国在芬兰缔结的《跨国界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公约》(Convention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n A Tran boundary Context, Espoo, 1991)中,该条约规定“公众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one or more natural or legal persons)。1998 年欧洲经济部长会议在丹麦奥胡斯签订的《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 公 约 》( Convention on Access to Information , Public Participation inDecision-Making and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1998)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众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根据各国立法和实践还包括他们的协会、组织或者团体。”①根据这些公约、条文的规定,我们并不能对公众一词的概念实质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因此,专家、学者便从社会学、政治学等多个不同角度对“公众”一词进行概念界定,也由此产生出不少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公众是指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除政治家、知识分子等社会精英之外的所有普通成员组成的群体”;有的学者则认为“公众是与政府相对应的、并作为政府公共政策和公共管理对象而存在着的人群”;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公众是那些不带有任何意识形态色彩,与政治家、知识分子等相对的人民群众。导致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公众”一词作为一个群体范畴,其概念和外延具有开放性、不确定性,很难对其概念做出准确的界定。但是,随着政治、社会生活的不断多样化,从非意识形态的意义上考虑,我们不得不将社会公众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整体来看待,而在处理某一区域的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问题上,则有必须将公众作为一个确定的整体来看,甚至在法律条文开始使用“公众”这一概念。为何一个难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的词语,会被不断使用于法律条文当中?可能除了“公众”一词之外,没有其他的词语能准确并恰当的环境立法所涉及的行为主体问题。因此,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公众”是指因某种相同利益、要求、兴趣而相互联系的个人、群体或组织的一种集合。“参与”一词通常是指一种行为过程,即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介入到某项事务之中,共同参加、处理这项事务,它是一种由外向内的介入、渗入、参加,而并不是决策主体的内部行为。

2.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概念

关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概念,环境法领域的学者专家从不同角度对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了不同的界定。例如,吕忠梅教授认为“在环境资源保护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保护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都有平等地参与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①而陈建新教授则认为“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及其代表根据环境法赋予的权利义务参与环境保护,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环境决策行为、环境经济行为以及环境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听取公众意见,取得公众认可及提倡公众自我保护环境。”②汪劲教授认为“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③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同学者对环境保护的参与主体、参与范围的界定是存在差异的,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进行概念分析,都是具有一定研究价值的。然而,本文并不想对其他学者的观点和看法进行过多的评析,而想从公众参与的结构要素层面上,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这一概念进行界定:

(1) 主体要素

主体要素,即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体,也就是谁有权参与或谁能够参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体是公众,但是理论界特别是环境法领域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然而司法实务中却存在几种观点:例如,肖波学者认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的公众是指社会群众、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是公众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有意识、有目的参与环境保护的社会行为。金瑞林教授认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体是公民,法律应当赋予公民享有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参与到一切与自身环境权益有关的各项活动的权利。此外,程宗璋学者认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体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而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就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参与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由上述观点可知,不同的学者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体进行不同的界定,也正因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体缺少明确清楚的界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众所周知,环境问题属于社会问题之一,并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息息相关,环境权利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因此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体主要是指公民,但是并不只限于公民,还应当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④其次就是社会团体,实际上社会团体是公民个体的衍生物,是公民行使结社权的产物,与公民个体相比,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因为公民在环境保护过程中,不论是在时间精力还是在物质保障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都无法与国家、企业单位相抗衡,也正是由于公民个体的力量弱势决定了将社会团体纳入到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体范畴的必要性,社会团体尤其是环保非政府组织,作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重要主体要素,对于增强环保力量,推动环保事业的发展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国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现状....... 13

(一)主要发达国家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13

(二)对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启示 ....... 17

四、完善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 20

(一)加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 ......... 20

1.立法体例和立法框架...... 20

2.立法的实体内容.... 21

3.立法的程序内容.... 22

(二)鼓励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 22

(三)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 25

1.拓宽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 25

2.扩大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26

3.健全企业和产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26

4.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监督和救济机制...... 27

(四)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27

1.适当放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27

2.合理配置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28

3.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因素...... 29

(五)强化环境教育与环境宣传 ....... 29

结论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实现和保障的公众环境权的基本途径,也是一个国家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但是从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现状来看,无论是从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司法,还是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都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学习其他国家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方面的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的各项制度和机制:首先,加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在宪法和法律上确认公民环境权,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其次,鼓励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再次,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必要的信息;复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救济,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最后,强化环境教育和环境宣传,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并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良好的社会氛围。相信从以上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各项制度和机制,一定能够改善当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困境,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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