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贾某是辽宁省某监狱警察,在监管工作中存在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将不具备减刑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提请减刑时违法报请减刑,而对于认罪服法、服刑表现良好的罪犯,因受到其他因素驱使,却不予提请减刑。
案情一:2016 年 6 月,贾某在担任该监狱某监区分队长期间,负责分队 200余名罪犯的监管改造和刑罚执行工作,由于工作繁忙经常加班。邱某是该分队的罪犯,服刑期间多次表示拒不认罪,谎称有病、逃避劳动,并散布反改造言论,扰乱分队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贾某多次找邱某谈话,批评教育,甚至给予记过、禁闭等处罚,但效果均不明显。出于减轻工作负担和维护监管秩序的目的,贾某对没有认罪悔罪表现的邱某向监狱提出减刑申报,以便该犯可以早日释放,避免邱某长期服刑给分队造成更多不良影响。
案情二:2017 年 11 月,贾某在担任该监狱某监区分队长期间,在监舍楼警察值班室组织另一分队罪犯黄某等人赌博。赌博前,贾某与参赌罪犯一同制定了赌博规则,并押 500 元现金作为“底钱”。贾某在罪犯中指定一人分发筹码并记录每局输赢。贾某与黄某等 6 名罪犯公然在监内赌博一天。在罪犯黄某被提请减刑过程中,贾某因担心自己与罪犯赌博的事情败漏而受到处分,对因违纪使用现金和赌博而不符合减刑条件的黄某减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致使黄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个月。
案情三:2018 年 7 月,贾某在担任该监狱某监区副监区长期间,罪犯孙某某和尹某某假借向监区警察汇报思想之机,在监区警察办公室向主管罪犯管理工作的分监区警察送礼,但被分监区警察当场拒绝并给予严厉批评。罪犯孙某某和尹某某虽然送礼未成功,也未提出任何请托事项,但根据监狱监管规定,二人行为属于应给予处罚的违反监规监纪行为。贾某考虑到一旦处罚二罪犯,可能会对同事造成不良影响,对违纪二罪犯没有依规给予处罚。罪犯孙某某因服刑表现良好,服刑期间没有违反监规监纪行为,被裁定减刑。罪犯尹某某事后因违纪问题事发,其减刑提请在法院裁定作出前被监狱及时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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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一)因公和不作为是否属于“徇私舞弊”
此类案件中,因为收取好处而舞弊比较常见,属于徇私利后舞弊,而司法实践中徇私是否包含并非从有利于罪犯角度考虑而是出于工作便利角度考虑的因素,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报请减刑,此种情况下具有一定因公的因素,还能否认定为徇私。此外,舞弊中除了伪造材料、积极帮助提请减刑之外,对于明知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但在减刑评审会议中对违纪等影响减刑提请的因素不讲明,对提请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反对,此种不作为情形是否属于舞弊范畴。
(二)减刑提请被撤销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从犯罪停止形态角度看,如果在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后,法院减刑裁定作出前,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的事实被查清,罪犯的减刑提请被撤销,没有被法院最终裁定减刑,那么监管人员是否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既遂,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问题。若在监狱作出减刑提请建议前,或者减刑提请程序启动前,监管人员为罪犯获得违法减刑而提供帮助,是否属于犯罪预备,对监管人员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应减刑而不予减刑是否构成本罪
在减刑案件提请过程中,监管人员为了谋取私利、接受他人请托或者为了泄私愤,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故意不予减刑,此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否符合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构成,是否侵害了本罪的法益,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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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徇私舞弊减刑罪中减刑和徇私舞弊的认定
一、减刑的界定
(一)减刑的含义
在监管人员徇私舞弊减刑案件中,如何理解并正确界定“减刑”一词是准确认定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前提。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对于减刑有明确规定,但在减刑的外延上,办案人员却有不同的见解。从狭义的角度上看,减刑主要是在综合考察罪犯的原判刑罚、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对主刑被判处管制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罪犯,给予法定幅度内减轻刑罚,促进罪犯积极服刑,维护监管秩序的制度措施。有的办案人员从广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减刑不仅包括对原判主刑的刑罚减轻,还应该涵盖主刑之外的附加刑的依法减刑,原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刑罚减轻,甚至特赦制度的适用也属于广义减刑的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徇私舞弊减刑罪中的减刑,首先考虑《刑法》第四章中关于减刑的规定,即坚持狭义角度的办案人员认为的减刑范畴,仅将减刑的含义限定为上述范畴,就忽略了减刑制度的立法本义,即对服刑改造表现良好的罪犯,给予一定的法定奖励措施,从而减轻其原判刑罚,通过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1]从刑法中规定死缓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来分析,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获得减为无期徒刑的奖励措施,符合减刑制度设立的初衷。其次,如果将死缓罪犯的减刑排除在徇私舞弊减刑罪中减刑的含义之外,则对死缓罪犯徇私舞弊减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狭义减刑范畴中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违法减刑,举轻以明重,死缓罪犯的减刑应包含在徇私舞弊减刑罪中减刑的认定范畴之中。除此之外,无论是监狱法等法律法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中,已将死缓罪犯的减刑作为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而没有将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另行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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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徇私舞弊的界定
“徇私舞弊”,顾名思义,为了个人私情,或个人私利,主观上故意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实施虚构、编造、伪造等不法行为。徇私舞弊是认定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核心问题之一,有必要分别从徇私和舞弊的各自含义入手,探究其内涵和外延,进一步厘清两者关系,从而消除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词汇的认识分歧和误区。
(一)徇私、舞弊的含义
1.对徇私的理解
“徇”,根据《辞海》解释,属偏私,曲从之意。用文义解释方法,“徇私”,是指“受私情影响,不能秉公处理事物。”受个人私情驱使,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从事不法之事,可称之为徇私。但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徇私在案件中应该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徇私一词应运用限缩解释加以认定,徇私的范围仅涵盖具有物质利益的私利,至于主观情感上的私不应纳入其中,比如刑法条文中,徇私枉法不包含徇情枉法,徇情枉法则作为独立的情节体现在条文中,表明两者并非包含关系。考虑到已将徇情作单独规定,徇私的含义不应再包含徇情的含义,应做徇私利来理解。虽然徇私舞弊减刑罪与上述法条并非同一罪名,但两者都属于渎职犯罪一章,作出一致性解释更为合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徇私舞弊中徇私应涵盖包括物质利益在内的私利和主观情感上的私情。虽然刑法个别条文将两者分别表述,不是为了否定徇私不包括徇私情,只是通过此种方式提醒适用法律之人不要忽视徇私情的情节。为了获得某种非物质利益,而利用职权从事不法行为,虽然没有获得现实的物质利益,但此种私情对于其总体获益是有帮助的,徇私应包括徇私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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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实害结果意义及犯罪停止形态认定..........................16
一、本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理论分歧......................................16
(一)从行为犯理论角度分析本罪............................................16
(二)从结果犯理论角度分析本罪.................................17
第四章 徇私舞弊对应减刑而不予减刑行为的性质认定......................................23
一、应减刑而不予减刑行为的界定.........................................23
(一)应减刑而不予减刑的行为分析........................................23
(二)应减刑而不予减刑行为侵犯的法益...................................24
结语..........................................28
第四章 徇私舞弊对应减刑而不予减刑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应减刑而不予减刑行为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减刑问题还有一种特殊类型,即罪犯认罪悔罪,服刑改造表现良好,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监管人员出于其他因素考虑,故意对罪犯不予提请减刑,致使罪犯无法被裁定减刑。对于此种问题,应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应减刑而不予减刑的行为分析
刑罚执行是监狱等监管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其中减刑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既是对服刑改造表现良好的罪犯给予的刑事奖励,也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稳定监管秩序、破解监管难题的客观需要。为符合条件的罪犯提请减刑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监管人员的日常工作。
在实际监管工作中,个别监管人员出现情绪化执法、选择性执法和随意性执法等问题,特别是在罪犯减刑问题上,认为给罪犯报请减刑是执法权力,给罪犯报请减刑论亲疏分远近,平时关系好的给报,有矛盾、有争执、有意见的不给报;逢年过节送礼的给报,只顾劳动不送礼的不给报;接受利害关系人请托,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依然不予报请减刑。此种情况造成的罪犯不减刑,于法无据,甚至违背刑事司法政策。
结合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动机来看,监管人员明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因未收到好处、以往有矛盾冲突、接受他人请托等因素而故意不予报请减刑,符合徇私舞弊减刑罪中徇私的动机,既有徇私情的层面,也有徇私利的层面,更有徇私情和徇私利综合因素叠加导致的不予报请减刑的理由。反之,不予报请减刑不是出于私情和私利,而是出于工作需要,则与客观逻辑不符,因为刑罚变更执行工作的宗旨之一就是要通过减刑引导罪犯服从监管、促进改造,若从有利于工作的角度考虑,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就应依法报请减刑,而非不予报请。当然,因业务能力不足、理解偏差导致的没有给予报请减刑,主观上不属于故意因素,此种工作失误不在徇私舞弊减刑罪打击和调整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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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和刑法中诸多生僻的罪名一样,徇私舞弊减刑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对此罪名的关注度和理论实务探讨也少之又少。但近年来,随着司法公开的逐步推进,越来越多的违法减刑问题浮出水面,“到点减刑”、“纸面服刑”等问题受到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减刑中徇私舞弊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通过案例辨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认识,有助于加深对该罪立法本意的理解,有助于对司法实践中具体行为法律性质的准确认定,有助于准确打击徇私舞弊减刑犯罪和惩治涉案监管人员,从而维护减刑工作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减刑能够依法公开、公正、公平进行,让减刑成为引导罪犯认罪悔罪、服刑改造、回归社会的行之有效的刑事奖励制度,让减刑在刑罚执行领域产生更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