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数据调查与案件分析
一、数据调查
(一)样本调查:以 2019 年和 2020 年沈阳市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一审案件为样本的分析。
探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要从司法实践中了解证人出庭的目前情况。本人通过对2019年和2020 年沈阳市基层人民法院的证人作证与证人出庭情况的数据进行调查分析,从而进行细致的研究。本次样本分别选取了 2019 年和 2020 年沈阳市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一审案件。
2019 年民事诉讼一审案件调查结果如下:沈阳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81708 例,其中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用来举证、质证的的案件有 859 例,比重约为 1.05%;在此基础上,证人选择出庭的案件有 61 例,比重约为 7.10%;法院采信证言的案件有 60 例,比重约为 6.98%。
2020 年民事诉讼一审案件调查结果如下:沈阳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58441 例,其中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用来举证、质证的的案件有 557 例,比重约为 0.95%;在此基础上,证人选择出庭的案件有 32 例,比重为 5.75%;法院采信证言的案件有 43 例,比重约为 7.72%。
(二)数据分析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清晰的发现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面临的困境。
1.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被运用的比例与其价值不符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明文规定的一种证据类型,其产生的效力与价值是不可小觑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一份证人证言,会使法官形成高度的内心确信。但是,从近两年的数据分析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很少提供证人,证言被运用的比例十分低,其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2.证人出庭作证比例畸低
出庭作证作为证人提供证言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之一,其比例显著低于证人提供书面证言作证,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证人并非当事人,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与证人没有权利义务上的联系,且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同于刑事诉讼,不具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因此,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作为一项纯粹利他主义的行为,证人仅受道德的约束以及维护社会公正的心理作用下,才愿意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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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分析
(一)案情介绍:赵世明与裴泽红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赵世明与裴泽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赵世明诉称:裴泽红与自己存在借贷关系,数目是五万元,当时裴泽红向赵世明出具《欠条》一张。因裴泽红至今未还,赵世明前往法院,要求被告裴泽红返还:1.欠款 5 万元,并给予使用欠款时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 6%;2.诉讼费用。
被告裴泽红辩称:向原告赵世明借款属实,但当时实际借款为 4 万元,欠条上写了 5 万元,且已经全部还清。被告为此举证支持自己的抗辩,在法庭出示了其爱人在秦皇岛某银行营业部的转款凭证,并称由于当时双方距离遥远,还款后欠条没有收回,原告起诉是不诚信的行为。
原告承认被告偿还 4 万元的事实,但原告辩称,该 4 万元系支付的利息。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人程某。
证人程某提供证言:该笔借款是经其介绍成立的,约定的利率是每月 2 分。2014 年 4 月份在河南新乡市某宾馆,经三人结算,利息为 5 万多元,经程某调解,利息确定为 4 万元,被告支付的 4 万元即是利息。
被告对于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程某不是所谓的介绍人,借款时他并不在场,所借款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后来三人在宾馆进行结算的事实,其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并且证人和自己有利害关系,虽然证人和自己是姨兄弟,但之前证人程某曾经向被告借钱,被告没有借给他,双方之间产生过激烈的口角,证人程某就撺掇原告起诉,并作伪证。另外,证人证明的月息 2 分,而原告自己诉称的利息是年利率 6%,互相矛盾,证明证人当庭说谎。
法官采信了程某的证人证言,判决支持原告赵世明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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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证人与证人资格的界定
一、证人概念
(一)域外的证人概念
对于证人概念的界定并不是同一的。英美法系中,从广义的证人概念看,只要可以提供有关的案件信息,就属于证人,与当事人身份无关。除此之外,证人既包括参加庭审陈述证言,也包括庭外向法警、公检作证的人,其与非专家证人的分界点在于,证人是否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用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非专家证人是通过感官获得的对某些案件相关信息的感知和记忆,将感知和记忆的信息通过表述的方式使审判人员知晓,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证言被称为感知证言,与我国证人作证的方式相类似。专家证人对某一案件事实作证,前提是具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从而提出的专家意见就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称的意见证言。大陆法系中,证人的概念被限制在案件当事人之外。德日国家均将证人定义为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由此可知,大陆法系并没有将当事人涵盖在证人概念中。
从上述两大法系对证人概念所下的定义可知,对证人的界定是有很大差别的。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是诉讼模式各异。英美法系的法官是消极中立,更习惯于通过当事人之间互相举证、质证,从而得出案件的结论,比较重视归纳普通证人的陈述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共性。因此,将当事人也归入为证人。大陆法系的法官是积极主动,法官首先审查是如何以法律形式认定,再根据有关规定判断案件,这也就使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更注重诉讼理论,更重视证人的形式,最鲜明的表现就是把证人与当事人严格的区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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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资格的界定
(一)证人资格的认定标准
证人资格是对证人身份合格的判定,它是使证人提供的证言可以被采纳的首要前提。因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使得在学术领域中,对证人资格、证人义务、证人能力等一系列的概念出现混杂。但究其根本是不同的概念,证人资格是指证人具备了法律规定可以作证的要求。因此,欠缺某些法律规定因素的第三人不可以作为证人,即不具有作证的资格。若想具有证人资格,其认定标准需要具备如下因素:
1.具有感知、记忆的能力
具有证人资格的首要前提是,亲历案件经过的第三人具备正常的感知和记忆的行为能力。根据上述对证人概念的评析,所有了解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证人,其向法庭陈述的案件事实应当是通过自己感官得知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故可知,具有感知案件某一事实并将该事实记忆下来,用以日后表述,是具有证人资格的前提条件。
2.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
不是所有知晓案件情况的人都能够成为证人。前提是拥有合格的生理和心理条件,通俗而言就是可以准确表达,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其能力可以相匹配,就能成为证人。因此证人在可以感知并且记忆案件事实后,还需要具备辨别案件事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在上述法律条文中表明,我国对于成为证人的条件并不限制于年龄和精神状况,而在于是否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生理上具有缺陷的人,这种缺陷并不一定会成为阻碍其成为证人的障碍,只要其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仍然可以成为证人。例如,未成年人提供的证言与其年龄可以感知、辨别、表达的案件事实相吻合,其提供的证言就具有证明力;聋哑人可以用文字来表达其看见的案件事实,盲人可以用语言表达其听见的案件事实。
法律论文参考
第三章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判定..............................14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分析..............................14
(一)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14
(二)传闻证据固有的不可靠性.............................................15
第四章 证人证言可信度的判定.....................................17
一、司法实践中未采信证言的原因..................................17
(一)证人欠缺主体资格....................................17
(二)证人未出庭作证..........................................17
第五章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21
一、完善证人主体适格性规定....................................21
(一)明确证人资格判定..............................................21
(二)完善单位证人作证的建议.....................................22
第五章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证人主体适格性规定
(一)明确证人资格判定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资格的衡量标准是具有感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但是我国立法中没有对证人在具有生理或者精神健康方面有缺陷,或者年幼的情况下,对其证言效力如何判定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法官只能通过询问证人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判断。事实上,其结果是将证人资格决策权留给控辩双方。首先要确定证人资格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证人大体分为三类:
一是生理上具有缺陷的证人,如盲人、聋哑人等。这类证人虽然具有生理上的欠缺,但针对于具体案件中并未丧失感知、辨别案件事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如询问聋哑人看见了什么案件事实,作为证人的聋哑人虽不能言语,但可以通过书写的方式发表证言。因此,不可对生理具有缺陷的证人一概限制其主体资格,应放宽对其的限制。
二是未成年人。这类证人接受、储存和提供案件信息的能力仍在发展,记忆和表达客观事物的能力有限,他们身处在各种年龄的层级中,其身体和心理可接受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在判定该类人群提供的证言应“具体年龄具体分析”。
未成年人有限的理解力会导致其记忆的精准度,对于简单熟悉的事实记忆的就会精准明确,对于繁杂笼统的事实记忆就会有疏漏和扭曲。如果被证明事实的抽象复杂性远远超出未成年人的理解和判断,那么未成年人的证言就没有那么有力了。如果证明的事实简单,符合现阶段未成年人的理解和判断,未成年人的证言就有力。未成年人正位于身心持续成长的时期,其智力在不同的阶段是不一致的,我们可以根据其智力将其划分为不同的阶段,以方便对其证言进行审查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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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证据制度又是民事诉讼的关键。证人出庭对于法官完成对证据的证据认证,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起着至关重要作用。
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本文分别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环节进行分析,总结出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难题以及解决方案,以期解决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作证难、出庭难,法院对证言采信难的困境。不可否认,本文依旧具有一些缺陷,操作性上尚需提高。本人在论文完成期间,深切意识到,解决证人出庭等一系列问题,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也绝不是简单的立法修改就可以解决的,要从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采取相应可行的手段,各司其职,各自监管,做好本职工作,才能在根本上解决制度缺位,规范不完善,机制不健全的乱象。良善的制度都是经过不断的修正,不断的磨合,才能适应当前的司法环境和法治环境,我们相信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一定会向着好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