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医疗事故罪法益的认定与反思
第一节 判决书中法益的认定情况
经对样本范围内的案件进行归纳,笔者发现判决书中对法益的描述并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经归纳后大致得出有四种表达方式:(1)有 21 份判决书对法益部分的表述为“被告人 xx 身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或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模式,其法益描述体现为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占 50.00%。(2)有 15 份判决书对法益部分的表述大致为“被告人 xx 作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或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模式,其法益描述体现为违反医疗规范,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占 35.71%。(3)法益表现在判决理由部分。有 2 份判决书在“本院认为”说理内容中对被告人违反诊疗规范、操作有体现,仅表现为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其具体描述大致与第一种模式的描述一样,占 4.76%。(4)其他类案例占 9.52%。其中,2 份判决书指控犯医疗事故罪不成立,1 份判决书指控罪名不成立,但判被告为过失致人死亡罪,1 份仅为民事赔偿部分的再审判决。
从以上可知,法院在实务中将法益描述为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占了一半的比例,第 2 种表述实质上与第 3 种表述内涵一致,将法益均体现为违反医疗规范,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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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对医疗事故罪法益的反思
笔者对 1997 年刑法颁布以来,对该罪名所侵犯的法益进行了归纳,发现对该罪的法益认识主要有单一法益和复数法益两种主张。
一、主张单一法益
认为医疗事故罪的法益是单一的学者,其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观点将该罪的法益概括为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1主张此观点是因为本罪名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行为实施所产生的具体结果,即“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危害身体健康”。显然,此种看法偏差是由于没有注意到本罪所在刑法分则章节中所体现的整体法益。
第二类观点认为,该罪名所主张的法益是“国家对医疗工作进行管理活动的正常状态”。2此观点是以本罪名所在章节的整体法益看待的,但是忽视了具体条文中关于危害后果的规定。
这两种观点的结论都是片面的,都没有看到医疗事故罪的复杂性和多方面性,因此这两种主张都是不可取的。
二、主张复数法益
主张复数法益的学者绝大多数是从两个方面来概括的:一是就诊人的人身权利,二是医疗管理工作。根据对该罪名法益重要程度的不同,可以将这些观点分为三类:(1)有学者认为,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人的首要保障,故而将就诊人的人身权利的法益放在医疗管理秩序的法益之前。3(2)有学者认为医疗管理秩序比较重要,因此将医疗秩序的法益排在生命健康权的法益之前。4(3)有学者明确指出本罪的法益是“双重法益”,主要法益是医疗工作的正常秩序,次要法益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笔者赞同复数法益中的第三种观点。根据法条规定,从体系解释上看,我国医疗事故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侵害公民生命健康”一章。因此,本罪侵害的法益首先是医疗机构管理或工作秩序,即是主要法益;其次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即是次要的法益。该章所规定的大多数犯罪以违反秩序管理法规为前提,医疗事故罪正是在此条件下所进一步规定的。故笔者认为实践判决书中对法益的表述应体现为既侵犯医疗管理规范,又损害就诊人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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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与反思
第一节 医疗事故罪中主体要件的认定与反思
一、判决书中主体要件的认定
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应被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轮廓”。1构成要件本质上是刑法规定的要素,体现在刑法条文规定之中。要想理解某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就必须通过具体的刑法条文内容去认定。一般情形下,当一个人实现了刑法所禁止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就认为其符合构成要件。但是,如果某个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构成要件的文义,却没有实质侵犯法益时,此时应认定其构成要件不该当,便不成立犯罪。构成要件一般由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组成。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行为、行为对象、可能出现的结果、行为的外部情况和行为人,还包括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包括故意、意图3。
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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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医疗事故罪中过失要件的认定与反思
根据本罪法条内容,成立本罪名需要证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心态。“严重不负责任”从程度上对医疗过失的处罚范围进行了限制,成为区分医疗民事案件中的过失和刑事案件中的过失的重要分水岭。1因此,深入理解“严重不负责任”的内涵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刑事入罪的滥用,使认定该罪更加清晰、明确。
一、判决书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归纳 42 份样本后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形式各有不同。仅有 2 份案例文书对“严重不负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解释,其他入罪的案件则大部分都未作出全面的解释,论证方式多样,缺乏统一。进行归纳后,判决书中对“严重不负责任”的阐释和论证大致可分为四类:
第一种情形是先对行医者如何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进行解释,然后再联系案情进一步说明。这样的判决书有 2 份,占比 4.76%。在“刘莉、郭峰案”2中,判决书的内容首先是通过验证被告人在客观上违反了“严重不负责任”的七种情形3,而予以认定其在医治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然后对被告人是否满足严重的过失心态进行认证。当然判决书最后根据司法机关的规定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也就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样地,“刘和、侯秀梅案”4在审理查明部分也是按此司法机关的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治疗行为不满足“严重不负责任”的条件,由此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过失要素,从而也就不能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犯罪。
第二种情形是通过将具体案件鉴定出来的事实与“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或以“存在过失”的解释相结合,并且列为裁判理由。这样的案件有 16 份,占比38.10%。例如,“刘某某案”中裁判理由认为:刘某某作为一名医务人员,在治病过程中盲目自信,表现出严重不负责,在药物的用法及病情分析和处理方面均有不当,存在医疗过错”。“杜某某案”中裁判说理部分认为:身为乡村医生,杜某某在为患者确诊后,没有充分重视致使患者死亡,被告人医治病人很多年,如此草率的举动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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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医疗事故罪违法性的认定及反思.........................................23
第一节 刑总对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23
第二节 判决书中对正当医疗行为的认定.................................23
第三节 对正当医疗行为的反思.........................................24
第四章 对医疗事故罪有责性的认定及反思.........................................26
第一节 判决书对责任要素的认定与反思...................................26
一、责任能力......................................26
二、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26
第五章 对医疗事故罪刑罚的适用情况及反思.....................................32
第一节 医疗事故罪刑事责任基本概况.....................................32
第二节 对判决书中刑罚适用的反思.....................................33
第五章 对医疗事故罪刑罚的适用情况及反思
第一节 医疗事故罪刑事责任基本概况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根据《刑法》第 335 条规定,犯本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论文参考
在判决书中,被判处实刑的 15 起案件中,医务者自首情节占了大部分,其次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酌定情节,他们在量刑因素中所占比例较高。在 17件被判决缓刑的医疗事故罪中,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分别占大部分比例。可见,当发生严重医疗事故后,行医者对患者及其家属主动进行赔偿,在真诚道歉后取得他们的谅解,并且和患者或其家属和解,此种弥补方法有利于减轻医务人员最终被处罚的服刑时间以及刑罚程度,更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在 5 例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中,积极赔偿患者、得到谅解的情节就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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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医疗事故罪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一、判决书中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构成要件要素认定模糊
首先,在主体要件部分,本罪是由医务人员构成,这无可非议。在所取的样本中,有 1 例医务人员的资格并不详实,判决书中对刘某某的医务资格类别并未提及,内容中只提及被害人在刘某某经营的诊所中就诊,最后判决刘某某范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 2 年。若成立本罪,必须对医务人员的主体资格进行鉴定,否则是不能构成本罪的。其次,在过失要件上,针对医疗事故罪行为人的过失,主要是通过“严重不负责任”来认定的。从前面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判决书里面对“严重不负责任”的阐释是不一致的。有的判决书中对严重不负责任并没有具体阐释而是直接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语义认定构成该罪名,这种做法是难以说服人的。有的阐释并不充分,没有抓到实质要点就直接进行说理认定的方式也欠妥当。再次,在行为要件上,在医生对患者进行医治行为时,要注意其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此外,在结果要件上,对“死亡”的认定不存在争议,但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应该采用何种标准,实务中没有统一的说法。最后,在因果关系上,多数判决书对因果关系问题并没有充分的阐释,只是简单地在裁判理由部分提及被告人的行为“导致”、“造成”、“引起”患者死亡,并未详细论证了医疗行为的实施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有的案件中虽然在事实中分析了因果关系,但是并没有在判决理由中给予全面的论证。
(二)违法性认定不充分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主体可以因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而否定违法,可以由于符合紧急避险而阻断不法,也可以因为行为是正当的而排除在违法之外,更有可能行为人因为得到行为对象的同意进而其行为不被视为违法。实务中,绝大多数判决书中都没有对正当医疗行为进行具体阐述,一般对医务人员的正当医务行为进行详细说明仅仅只体现有限的出罪的案件判决中。如前所述,只有 2 份案例判决书中用“未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或“未经被害人同意”认定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是否正当,其他判决书在内容上缺乏对行医者的违法性进行充分阐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