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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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60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公司法条文的设立虽然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但是现存立法无法适应资本缴纳制度的根本性变化,也就难以对债权人予以充分的救济,而倘若一味的突破股东的期限权则难以实现股东认缴制改革的初衷。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2013年全面认缴制的出现打破公司设立的资金门槛,越来越多的零成本公司设立。而随着市场交易日益灵活的同时,交易相对方即债权人需要承担比以往更大的风险,面临债务人公司可能根本无法实现合同债务给付的情况。对此,第一例请求债务人公司股东在公司非破产的情况下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在2016年出现,此后相关诉讼案件更是如雨后春笋,对此类案件的讨论也越来越多,逐渐形成两种观点即赞同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加速到期,以公平交易原则、合同相对方原则等理论为基础的赞同说①和反对其加速到期,以自担风险、信息合理公示、法律明文规定等为基础的反对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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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内学者对于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问题日益热烈的讨论,以及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大量增加,2019年《九民纪要》对此类问题作出较为明确的回应,规定了两种允许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应对司法审判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但对于此回应,一种观点③认为其缓解了司法实务中有关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有效地解决了股东恶意延缓或不履行出资的现象,另一种④却认为《九民纪要》并非立法文件,所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只是简单例举,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该从立法出发构建公司在非破产或清算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成要件。事实上,自《九民纪要》通过以来,资本认缴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然存在较多争议,但这些争议不再着眼于是否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而在于如何更为合理的适用这一制度以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因此,本文意在通过对近年来有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进行归纳总结,以该类案件的审判分歧之处为出发点,尝试构建完整的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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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文献综述
自新公司法将原有的公司资本注册制改为公司资本认缴制以来,虽有利于“解绑”公司资本,促进市场资金流动,但是实践中却出现诸多问题。在此背景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争议一直众说纷纭,争论不断,主要体现为赞同说与反对说。而在前者之中,不同学者有不同倾向,主要表现为一部分学者探讨建立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基础,另一部分学者则直接提议在上述制度中引入相应程序,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其中,学者蒋大兴、李志刚、赵旭东②等人从股东内部的出资期限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股东可能滥用期限权等多角度对建立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制度表示赞同。学者赵旭东认为新《公司法》取消公司设立的出资限额并不意味着直接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这种想法是对公司法修改的误解和错觉,而学者李志刚则直接表明态度,认为股东在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出资期限不能对抗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同样是持赞同的观点,但是学者石少侠、李建伟①等人更倾向于引入董事会催缴、信息公示完善等程序,设置加速到期条件,提高申请门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避免债权人出现滥用加速到期制度,损害债务人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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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典型案例及焦点问题归纳
2.1 案情简介
2.1.1 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因与李妍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W公司)与中扬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Y公司)因合同履行产生民事纠纷①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裁决②:ZY公司需向JW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但裁决生效后,ZY公司未按照裁决履行给付义务,于是JW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裁定书③,但由于经过执行发现ZY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裁定④执行终结。基于此,JW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ZJ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李妍(以下李某)为被执行人,但执行法院以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不属于法律⑤认定的追加情况,应当享有期限权,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驳回⑥。JW公司因此提出上诉,受理法院并未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在ZY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合法债务时,其股东李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作为债务人公司的现任股东存在应缴纳但因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况时,属于法条所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满足加速条件,应履行其应尽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2.1.2 九州绿源有限公司与姚大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姚大智(以下简称姚某)系案外人顺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的现任股东⑦,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而姚某认缴出资六百四十万元,并选择以货币出资为出资方式,约定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前。期间,顺利公司与九州绿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Y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①,顺利公司应向LY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判决生效后,LY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②,最终以顺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之后,LY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姚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顺利公司欠付LY公司的债务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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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案件争议问题
2.2.1 对《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分歧
在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处于被执行状态的企业法人,其公司财产资不抵债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存在出资瑕疵的公司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注册制改革后,各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自行商议认缴期限,股东需要按期足额缴纳约定的出资义务,而此项义务的履行时间被部分法院解读为可延后但绝不可提前,基于此种观念,正如第一个典型案例所展示,其争议焦点的本质在于在公司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确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是否可以突破股东的期限利益将公司股东列为被执行人,从而使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对此问题,本案审理的一、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民事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存在偏差。本案中的一审法院认为享有期限权的股东并不属于第十七条法条规定之范围,但二审法院的观点恰恰与此相反。因此,可对该条文进行进一步理解和分析。
2.2.2 对认缴制下“执行不能”是否等于“企业破产”的理解分歧
案例三之中的二审法院确切表态:除现有法律之外对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更加审慎,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JS公司深陷大量的多起执行不能案件的现实情况,债权人应当寻求其他途径即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而实现债权利益。但与之相反的是一审法院以信赖利益为原则支持加速,二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实,案例之中关于债务人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应利用何种程序实现债权的讨论其本质在于我国审判机关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部分”是否属于公司资产,能否直接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不同看法,换言之,存在将未到期的认缴出资视作非公司资产,从而要求债权人走破产程序维护权益的观点,但是正如一审法院所言,基于信赖利益,当债务人公司的资产在客观层面早已达到认缴制下“资不抵债”的标准时,其公司与股东应在此情形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审理分歧重点在于所谓的“资不抵债”即“执行不能”是否直接等同于“公司破产”,从而使债权人只能以破产程序为唯一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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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争议问题的法理分析........... 13
3.1 对《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法理分析 ......... 13
3.1.1“出资期限权”与“未履行出资”的理论界定............... 13
3.1.2 对十七条做扩大解释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 14
4 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相关案例的启示及建议............. 25
4.1 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相关案例的启示 ............. 25
4.2 对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建议 ............... 26
结语....................... 32
4 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相关案例的启示及建议

4.1 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相关案例的启示
认缴制改革下的注册资本可自由决定如何缴纳、何时缴纳,该规定为各种资本尚不充足的设立人提供设立公司的机会,也为大部分中小企业乃至大型企业提供了“喘息”的机会,但是认缴制改革的全面实施并没有足够配套的法律措施加以规范,完全认缴制所带来的不止是企业的“新生”,还有整个商事交易的隐晦风险,股东滥用认缴制所赋予的自由将公司经营及运行过程之中的风险转移至第三人,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交易安全,可能使现有的经济秩序趋于毁坏。因此,确立与认缴制配套适用的法律规范,构建相应的制度体系,无论是从学理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关于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直接规定,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司法诉讼,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其性质为突破股东期限权,寻求出资义务的加速给付,实现债权人利益。基于此,由《公司法》为该制度提供法律规范,辅之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最为适宜①,然而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此明确规定,该制度的构建自《九民纪要》以来尚处于萌芽阶段,基于此,本文旨在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责任承担等进行多角度考量,从而为其制度构建提供些许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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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公司法条文的设立虽然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但是现存立法无法适应资本缴纳制度的根本性变化,也就难以对债权人予以充分的救济,而倘若一味的突破股东的期限权则难以实现股东认缴制改革的初衷。正因如此,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一直被学界与实务界讨论而未有定论。为了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学者们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主要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及撤销权、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以资本显著不足进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破产倒逼股东出资进行权利救济等,但结合司法实践,以上解决方案并无明显效果。2019年《九民纪要》对该项问题进行回应的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第六项”的本质并未对唯有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才可加速到期的规定进行根本性突破,因此,该项规定并没有实际解决股东出资期限与债权人权利实现之间的矛盾,反而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与此同时,“执转破”案件的受理不应受任何人、事或地点的改变而变①,在理论上应是与《九民纪要》进行配合适用,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理想路径。然而,这一程序在实务应用过程中除了上海、广州等经济发达地区外,尚存在诸如申请移送难、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在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表现为认识模糊,手段过于强硬,完全没有明白破产法的具体价值功能等。②因此,想要通过这一程序直接解决认缴制改革带来的法律问题仍有诸多难关需要攻破。相比之下,建立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或许更具针对性和实施性,具体理由已在全文中予以详细阐述。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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