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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论文精选篇一
1 社会生活噪声的涵义与危害
1.1 社会生活噪声的涵义
不同的区域、不同的时间段所产生的声音是有限制的,根据 2008 年 10月 1 日实施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按区域的使用功能的特点和相关环境质量的要求,将噪声标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具体标准如下表:表中功能区类别分为 0 类、1 类、2 类、3 类、4 类声环境功能区,依次排列分别为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居民住宅、医疗卫生、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商业金融、商业贸易为主要功能,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交通干线两侧一定区域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 4a 类和 4b类两种类型。4a 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4b 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1根据城市区域噪声标准的规定,人们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在不同的区域以及不同时间段里,如果声音的标准超出了限制的范围,那么在不同的区域发出的声音就属于社会生活噪声。
1.1.2生活噪声的主要来源
噪声的来源分很多种,但最主要的来源分为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四种。交通噪声。机动车辆、船舶、地铁、火车、飞机等运输工具发出的噪声为交通噪声。城市交通业日趋发达,给人们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便捷和舒适,同时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不能不看到,随着城乡车辆的增加,公路和铁路交通干线的增多,机车和机动车辆的噪声已成了交通噪声的元凶,占城市噪声的 75%。据统计表明,北京是世界有名的噪声污染城市。虽然城市车辆不及日本的十分之一, 噪声程度却比日本高出 1 倍。特别是一些临街的建筑,受害极重;工业噪声。工厂、企业的各种设备所产生的噪声为工业噪声。工厂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机械震动、摩擦撞击及气流扰动产生的噪声。 例如化工厂的空气压缩机、鼓风机和锅炉排气放空时产生的噪声,都是由于空气振动而产生的气流噪声。 球磨机、粉碎机和织布机等产生的噪声,是由于固体零件机械振动或摩擦撞击产生的机械噪声。由于工业噪声声源多而分散,噪声类型比较复杂,因生产的连续性声源也较难识别,治理起来相当困难。建筑噪声。建筑机械发出的噪声为建筑噪声。近年来城市建设迅速发展,道路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建筑开发、旧城区改造,还有百姓家庭的室内装修,都造成了城市建筑噪声,建筑施工现场噪声一般在 90 分贝以上,最高达到 130 分贝。社会生活噪声。人们的社会活动和家用电器、音响设备发出的噪声为社会生活噪声,也是我们本文所分析的噪声,主要是商业、娱乐、体育、游行、庆祝、宣传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其他如打字机、家用电器等小型机械,以及住宅区内修理汽车、制作家具和燃放爆竹等所产生的噪声也包括在内。商业、文体、游行、宣传活动等有时应用扩声设备,造成的噪声污染就更为严重。有些活动在室内造成的噪声经常在 100 分贝以上。这些噪声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联系,使人们在休息时得不到安静,让人烦恼,容易引起邻里纠纷并造成邻里之间的矛盾。
1.2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危害性
社会生活噪声与我们的生活是密不可分的,它时刻影响着我们的休息、工作和学习,虽然我们都知道噪声使我们心情不好、易燥、易怒,并且总是在我们身边围绕着,挥之不去的,但是具体有什么危害性,我们可能就不得而知了,现在我们将噪声的危害性介绍如下:
1.2.1 严重干扰休息以及影响工作效率
a. 生活在大都市的人们有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而且工作的压力尤为大,上了一天班后,总是回到家就想躺在床上,放下思想的包袱利用睡眠来消除压力、消除疲劳并且补充体力。但萦绕在耳边的各种噪声使其不得安宁,难以入睡。当噪声干扰辗转不能入睡时,便会出现心情烦躁,大脑不能够休息仍在高速运转,造成失眠。从而影响到工作和学习,如果长期受噪声的干扰,就会神经衰弱,出现头晕、视觉疲劳等症状。即使是 40—50 分贝的噪声干扰,人们也会从熟睡状态变成半熟睡状态。熟睡与半熟睡状态的区别在于,熟睡状态时,大脑活动是缓慢而有规律的,能够得到充分的休息;而半熟睡状态时,大脑仍处于紧张、活跃的阶段,使人不能充分恢复体力。尤其是老年人和病人对噪声干扰更为敏感。
b. 研究发现,如果噪声在 85 分贝以上的,会使人感到心烦意乱,无法专心致志地工作,差错率就会上升,严重影响工作质量,从而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如在一个安静的区域工作,突然传出汽车鸣笛以及吵闹声,思绪就会打乱,必须重新思考才能完成工作。
2 我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立法及现状
1997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6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8 年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分别对噪声的污染防治、违反社会污染防治的处罚以及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进行了规定。如下述:
2.1 我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2.1.1 污染防治法规定
我国在 1997 年 3 月 1 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标志着我国已经对噪声这一污染进行了重视,这是我国在环境法学建设上的一个新的成就,将为进一步推动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本书共八章六十四条,分别对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体制、环境影响评价等基本环境管理制度以及工业噪声、建筑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做出了具体规定。新法从源头上采取预防为主,加强对源头的控制;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作为对噪声污染治理新的重点。本法中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并对关于在市区的敏感区域、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室内装修活动的社会生活噪声进行了相关规定,规定如下:市区敏感区域的规定:“在市区噪声敏感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和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的污染设施的情况。”
3 国外噪声污染防治立法经验借鉴.........16
3.1 美国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定.........17
3.2 日本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定.........17
3.3 德国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定.........18
4 构建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机制的建议.......18
4.1 加强教育宣传.........19
4.2 加强日常监管,加大处罚力度.....19
4.3 完善法律法规制度.......21
4.4 坚持依法治理,维护执法权威.......21
4.5 设立环境噪声污染损害赔偿基金.......21
4.6 设立专门环境噪声污染监督机关.......22
结论
综上所述,城市环境噪声这一城市公害,严重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国经济和社会将得到高速发展。与此同时,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已是广大人民群众选择工作和居住地的必选,甚至是首选条件。因此,在城市建设中,要把防治城市环境噪声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切实改善城市声学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生态建设的共同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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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论文精选篇二
第1章 绪 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应收账款担保融资于 20 世纪初率先在美国兴起。应收账款担保的兴起为没有不动产等担保物而又不能通过信用贷款的方式获得流动资金的中小企业注入了新鲜血液,对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起了不可小觑的作用,并进一步对国家经济的整体运转产生了良好效应。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愈来愈多,正日益成长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支非常重要的力量。中小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不仅关系着上千万人口的就业问题,同时也关系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但长期以来,我国中小企业都面临融资困难,融资困难问题甚至成为严重制约我国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很多中小企业为了发展不得不从民间借贷或地下钱庄借贷,有的企业甚至因此濒临破产或已经破产。2007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法律层面确定为权利质押的类型之一。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出台无疑可以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开辟一条重要渠道。但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新事物,其相关规定明显较为粗略,在我国融资实务中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1.2 研究意义
(1)理论意义
由于我国《物权法》只是在大框架和原则性上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作出了相关性的规定。因此,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深入研究不仅能够完善以债权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理论体系,充分发挥一般债权的融资担保功能,活跃我国的资本市场,更能进一步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权利质权体系和物权担保体系中的地位。
(2)现实意义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法律问题研究可以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充分发挥和利用应收账款的价值。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建立,扩大担保物的范围,使中小企业充分利用现在已有的条件或基础,提升自己的融资能力,摆脱融资困境,为广大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提供一个不同于不动产担保、动产质押、债权让与的新途径。同时,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也为推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活跃资本市场提供了具有实践意义的操作方式。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价
1.2.1 国内研究现状
长期以来,国内学者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了全面且较为深入的研究,概而言之,这些研究的内容大致可以归纳如下:
(1)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应否纳入《物权法》调整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应收账款兼具债法与物权法的双重性质,能够提供担保功能。其中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具有必要性,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利于拓展融资渠道,扩大担保范围,保障债权的实现。胡晓炼在《应收账款纳入担保范围对中小企业意义重大》中认为,我国中小企业大约有 16 万亿的资产由于受到法律限制,不能用于担保借入信贷资金,允许存货和应收账款进行担保融资对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意义重大。周林彬在《物权法新论》中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担保物权形态的权利,法律要给予当事人更多选择的机会,实现担保物权的替代可能;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是一般债权,其应属于债法范畴的内容。其中梁慧星教授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没有必要单独立法规定,其功能完全可以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制度中实现。
第 2 章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概述
2.1 应收账款的会计学内涵
“应收账款”一词,最初是一个会计学术语,更多的是作为一个会计概念而使用。在 2007 年我国颁布《物权法》后,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应收账款”属于可质押的权利之一,自此“应收账款”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正式确立下来。应收账款在会计学上有着确定的含义,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所收取的款项或代付的运杂费等[1]。概括说来,应收账款在本质上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种债权。从应收账款的会计学定义上我们不难看出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是建立于债务人不违背商业信用的基础之上。应收账款的产生存在着现实原因,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很多企业为了获取最大的经营利润,扩大业务范围,抢占市场份额,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经常采用“赊销”的方式[2]。但是并非企业所产生的一切债权都是应收账款,会计学对应收账款的范围进行了特定限制:第一,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或企业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其不包括债务人所应付的利息等其他应收款项;第二,应收账款不包括长期性的债权,其在会计学上仅限于短期流动资产范畴;第三,在会计学上应收账款属于“应收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应收款项”的其他组成部分就不属于应收账款的范畴,例如应收票据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就不属于应收账款的范畴[3]。
2.2 应收账款的法学内涵
虽然我国颁布的《物权法》虽然首次确立了应收账款这一法律概念,仅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并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应收账款含义。如何界定应收账款的法学内涵,与《物权法》同时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其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所产生的收益,但是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4]。应收账款作为作为可质押的对象,因此在实践中研究应收账款中可供质押的的权利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登记办法》中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范围,其中主要包括金钱债权和收费权[5]。由此法条可看出,应收账款中的金钱债权主要基于合同而产生的销售、租赁或服务而产生的金钱付款权利,那么不动产收费权能否含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呢?笔者对该问题在第三章中进行详细探讨。
第 3 章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构成....12
3.1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2
3.2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13
3.3 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应否通知次债务人.........14
3.4 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法比较........15
3.4.1“书面合同+债权证书交付”模式......15
3.4.2“书面合同+通知次债务人”模式......16
第 4 章 应收账款质押标的....18
4.1 “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应具备的条件......18
4.2 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20
4.2.1 国外立法对应收账款范围的规定及其启示.......20
4.2.2 我国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20
4.3 收费权能否成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22
第 5 章 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24
5.1 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24
5.2 应收账款质权对当事人及次债务人的效力......25
5.2.1 应收账款质权对出质人的效力 ..........25
5.2.2 应收账款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26
5.2.3 应收账款质权对次债务人的效力.......27
5.3 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让与的冲突问题.......28
结论
综上所述,将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设立质押顺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同时对企业、银行和社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一些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都面临着资金短缺、融资困难问题。以不动产为主的担保物权体系已经难以满足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建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解决融资困难问题,同时也有利于改善银行的担保结构,提高银行的业务量和风险管理水平。正如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麦克劳德所说,“首先发现债权是可以作为商品销售的人才是影响人类财产最深刻的发现人”,这就很好诠释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现实意义。
但是,我国《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规定不够详细,仅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其可质押的法律效力,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实务中的许多操作性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尽管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在融资实务中具有诸多的功用和价值,美国次债务危机和欧洲金融危机的爆发给我们了新的启示,应收账款在本质上仍是一种债权,以其作为标的来担保融资必然会加大信用风险。因此,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价值和风险的反思都是极为必要的,这也需要我们借鉴世界各国的实践运作并在应收账款质押实务中总结经验教训,以进一步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本文在梳理应收账款质押基本理论的基础之上,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论文重点分析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法律构成、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以及应收账款质制度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若本文的研究能对后续法学研究者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提供参考,则本文的写作目的已然达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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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论文精选篇三
—、导言
(一) 逃税避税的趋向与对策
在全球化背景下,征收所得税已经成为日益困难的问题。个人所得税制度,在其将社会税收负担转移到富人的身上,是应对贫富差距的重要工具。因此,富人利用自己特有的资源将财产转移到海外管辖区,结果税率比收入低的人还要低,导致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后果与其目的有所相反。这样的行为不仅是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减少财政部收入,而且是对社会平等的巨大冲击。与此同时,鉴于问题的法律性质,采取合法对策同样是社会正义的前提。现存的征税方式在不断地失效。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自动代扣代缴预提方式和自愿申报方式。很显然,自动代扣代缴预提方式的效率远远高于自愿申报方式。一个原因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即纳税人深知自己的个人理财情况,但征税机构却无法知道每一个细节。况且,纳税人也可以把财产转移到保密权优厚的管辖区,向本国当局不自愿报告纳税义务,从而非法逃税。另外,纳税人合法避税的选择也円益增多。随着全球化的趋向,跨国纳税法人利用各国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欠缺或含混之处,采用形式合法的公开手段达到规避、降低或延迟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变得円益容易。⑴波斯顿咨询集团估算,大约7.8万亿美元(即全球财富的百分之六)被管理在投资者或者缺乏合法居留权利或者没有税务登记的离岸账户。
同时,经合组织国家正在面临拖延经济不景以及失业这两个问题,因此财政收入减缩,所以增加税收效率在发达国家政界已经势在必行。因此,为了减少逃税的问题,发达国家政府都在争取访问世界各地银行信息的权利,从而缓解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增加向不法避税的人和公司起诉的威胁,最终提高税务遵守的程度。所以,在考虑扩大政府的征税权力,目前的国际政界议论逐渐偏离考虑金融机构是否应该充当跨境税务中介机构,而主要是考虑金融机构应当如何扮演这个角色。?上述“角色”最具体的方面,就是向征收机关解密账户持有人的个人理财信息,以便征税机关的起诉,从而鼓励纳税人事前诚实报告。欧盟理事会已在2003年6月3 H颁布《对存款所得采用支付利息形式的税收指令》,其主要内容为实行自动信息交换制度。’在那之后,国际政治界对破碎银行业保密屏障的意见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就在伦敦2009年二十国集团的代表发表联合声明:“银行拥有保密权的时代已经结束。,,②虽然如此,金融机构仍然具有法定的保护。甲国家的银行没有法律义务向乙国家披露客户信息而且即使是甲国家的银行向乙国家政府自愿披露其客户信息,也算违反甲国家的法规。另外困难的是,各国立法部门有时不愿拆除自己国家银行的保密权,从而削弱自己国家银行的地位。由于某些国家之间的合作与压力,在双边执行与立法机关的同意下,达成国际协议,例如2011年8月瑞士和英国签署的《瑞士联邦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税收合作协定》。③问题是,这类双边合作方式非常缓慢一在考虑世界上国家总数两百左右,实现全球税收合作框架要求达成四万多份协议双边税收信息合作条约。
为了应对上述问题而审方面减少逃税的机会,美国国税局2000年开始实行”合格中介”制度。④在此合约当中,合格外国金融机构可以自愿跟美国国税局?达成代扣代缴预提税协议。?这些外国金融机构自愿负责对美国账户将源于美国的所得代扣代缴预提税并向美国国税局报告正确的数额。”自愿合作的原因在于,这些金融机构无需向美国国税局披露有关美国客户的任何信息,而可以降低遭受美国诉讼的风险。但是,因为合格中介制度没有要求外国金融机构报告美国客户的源于国外收入,所以仍然提供了可观的作赞空间:如果还想要免税投资美国,纳税人只要通过海外金融机构或者通过外国壳公司将其资产归入外国壳公司的名下。因此,美国当局持续寻找更加有效的方法。
二、《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绕行司法程序
美国的司法部门缺乏执行《法案》的管辖权,而外国司法部门缺乏执行《法案》的理由。因此,《法案》将执法机制嵌入在了条文里,结果《法案》不依靠司法部门的权威,也不受司法审查。
(一) 美国的司法制度的域外管辖权不足
以执行《法案》近百年美国司法部门对其管辖权的限制虽然经过巨变,但它的管辖权一直没有扩大到可以容纳没有对美国境内有直接影响的程度。二十世纪初,美国司法界对域外管辖权的范围非常保守。在1909年的美国香蕉公司起诉联合水果公司案。?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法官在多数人意见书表示,“在疑惑的情况下,前述的结论会导致,任何规定在它的操作和作用中,应当限于立法者拥有正当权威的领土。普遍和笼统的原则是,一个行动是否属于合法行为完全由行动所在国家的法律所判决。”但是,随着美国在世界角色以及跨境贸易的扩大,对域外管辖权合法性的观点有所改变,1945的美国业公司案为例。③在1931年,招业有限公司与其他几家外国公司(包括德国、法国、英国和瑞士的招业公司)共谋成立了一个卡特尔,名为招业联盟(Alliance),并通过一家瑞士公司运作该卡特尔。各个参与公司皆在此瑞士公司持有股份,并按持股比例控制各自的锅产量,共同维持世界招市场的价格水平,从而影响到美国市场的锅价格。④身为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汉德法官?在法院意见书中写到,“唯一存在的问题是国会是否有意图征收责任,以及我们的宪法是否允许这样做;作为美国的一个法院我们不能超越我们自己的法律......我们不能以为国会有意图惩罚所有其法院能抓到的,在美国境内并未产生影响的犯人。“已经决定的法律原则是,任何“state”在应对任何在境内带不利后果的境外行为,甚至可以向不效忠于它的法人施加法律责任,而其他“states”通常会承认此责任。””想必,按照美国“已经决定的法律原则”,美国国会向其他”states"的金融机构施加法律责任在美国法制之内会有意义。
第三部分 中国法律监管改革的路径设计........... 39-50
一、法理上有效监管的前提条件........... 39-41
(一) 明确而清晰的目标 ...........39
(二) 监管当局需具有独立性........... 39-40
(三) 足够的监管资源........... 40
(四) 有效的执行力 ...........40
(五) 监管的综合性........... 40
(六) 成本—效率监管........... 40-41
(七) 监管标准和行业结构的有效性........... 41
二、我国法律监管的法律现状........... 41-43
(一) 存在监管空白与监管重复........... 41-42
(二) 重复的机构和人员设置........... 42
(三) 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42
(四) 缺乏有效的外部协调机制...........42-43
三、我国的法律监管路径设计........... 43-49
(一) 法律监管的目标 ...........43-44
(二) 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44-45
四、路径选择...........49-50
结论
稳定与繁荣的国际秩序依靠法律的遵守,但是《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给予考虑。顾及公平征税的重要性以及解决方式的持久性,采取基于合作、互惠原则的合法措施,虽然缓慢而复杂,是非常值得达成的一个目标。鉴于《法案》的难以执行,法定生效円期原来虽然早在2013年1月1円,但是2011年秋季的监管指引已经将円期延迟一年度。同时,美国财政部跟某些其他政府财政部达成双边协议,在其中美国财政部也接受某种程度的义务。某些国家政府愿意遵守外国法规最大的原因是互惠的承诺,所以第一类政府间协议(即互惠模型协议)承诺“致力于”②实现信息互换。作为在第一类模型(互惠)的一种,英国、得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的财政部跟美国财政部签订联合协定,让他们的金融机构向自己报告信息,然后将信息提交给美国当局,从而不违反自己的信息保护法。在这样的协议当中,因为美国当局已经拥有所要求的信息^所以参与国内的金融机构不需要代扣代缴预提源于美国的中继付款。在第二类协议中,即円本、瑞士已经原则上同意的协议,金融机构需要直接向美国政府报告信息。但是,这类协议不允许国家间的总体信息交换,而这些管辖区的银行不需要关闭“顽抗账户”。在它的协议当中,瑞士同意直接在它刑法第271条破例@,允许其金融机构直接向美国国税局进行报告。④政府间协议可以逃避《法案》所提出的法律问题,但是它们本身的法律地位很模糊。它们虽然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因而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符合条约的定义,但是没有通过立法批准,所以可能缺乏法律效力。因此,美国财政部(执行部门属下)的承诺只不过是表达意向,而不受司法承认。因此,虽然美国在其政府间协议承诺"致力于”让美国金融机构向国外政府报告信息,因为国会大概不会接受这样的情况,所以这些承诺没有太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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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论文精选篇四
引 言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关于我国是否应该课征遗产税以及何时课征遗产税的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不同的学者以及不同的社会阶层之间对于这一问题也存在着许多争论。我认为,大家争论焦点的实质绝不仅仅是我们是否应该设立遗产税这一问题,而是这一问题背后所隐藏的社会问题。即如何解决日益严重的贫富差距问题,如何使公众更加坚定公平正义的理念。本文中,作者将对我国遗产税基本法律问题进行论述。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据美国波士顿咨询公司发布的关于中国居民财产状况报告称:“2011 年,中国资产超过百万美元的富豪家庭有 143.2 万户,排名世界第三;中国资产超过 1 亿美元的超级富豪家庭达到 648 户,排名世界第五。中国百分之一的家庭已经掌握了全国 41.4%的财富,财富集中度甚至远远超过一些发达国家。”而根据国际标准测算,我国贫困人口数仍居世界第二,我国贫困线也仅仅为 6.3 元/天。基尼系数是国际上用来反应收入分配差异的一个指标。我国的基尼系数已从改革开放之初的 0.28 上升到 2007 年的 0.48,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现在的基尼系数已超过 0.5。贫富差距的加剧反应的不仅仅是收入上的差异,而且也反应了整个社会利益共享机制的严重断裂。财富的高度集中往往会导致社会财富横向流动不畅,这种现象如果与当前的社会阶层纵向流动不畅交织在一起往往会滋生许多不稳定的因素。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财富分布失衡,往往会导致社会主体间社会资源占有的不均衡,从而使得社会成员间不能平等的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权利。同时,贫富差距的问题也影响着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认知,甚至影响着社会成员对社会制度的认知。所以说,解决贫富差距不仅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而且也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众所周知,征收遗产税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贫富差距不断扩大,而且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社会成员间的代际公平。虽然存在着一定的阻碍,特别是来自富裕阶层的抵制,但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课征遗产税的社会条件。我们相信,为了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公平正义,我们国家在适当的时机会考虑课征遗产税。
(三)文献综述
由于遗产税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以及关于遗产税的争论也愈演愈烈,人们对于遗产税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刘佐对于遗产税这一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入,他的许多论文都从不同的视角涉及了遗产税这一问题,其中《中国开征遗产税的有关问题》这篇文章对我国遗产税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综观其论文,可以发现他针对我国遗产税课征所提出的分析及建议过于笼统,同时对于遗产税背后的深层原因分析的不够透彻。同时,朱大旗等也针对遗产税发表过论文,如朱大旗的《关于开征遗产税若干问题的思考》主要是针对遗产税的理论依据以及我国遗产税立法构想进行了相关论述,他们的研究对研究我国遗产税的法律问题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四)研究方法及论文结构安排
本文在对遗产税基本理论及其他国家课征遗产税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对我国课征遗产税的可行性、必要性及我国遗产税的立法构想进行了相关论述。在研究方法方面,作者主要采用了以基本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为基础,同时在对制度历史进行考察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当前理论研究状况等方法。在论文结构安排上,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第一部分对遗产税基本理论进行了相关介绍;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遗产税的理论依据及基本原则;第三部分着重论述了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部分关于我国遗产税立法的法律构建是本文的重点,该部分对我国遗产税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遗产税的基本理论
(一) 遗产税的概念
李权时认为:“遗产税(Inheritance tax)就是当人民死亡之后对于其财产移转于他人的时候的一种抽取。”1刘佐认为:“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者死亡以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一种税,属于财产转移税。”2因此,遗产税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两个:一是遗产征收必须在财产所有人死亡后进行;二是必须遗有财产。遗产税并不是一种新兴的税种,它具有悠久的历史,许多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均课征遗产税。我国遗产税始于 1938 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遗产税暂行条例》,但是,由于国民党政府统治期间政治腐败、社会黑暗、经济发展水平落后,贫苦者没有能力纳税,富裕者却易于逃避纳税,遗产税形同虚设。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就有相关法律文件对遗产税作出过规定,但是由于多种原因而未能开征。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税制改革中,遗产税再次被列为要开征的税种,但是时至今日,遗产税依然没有开征。近年来,由于我国地区间、城乡间、行业间、群体间的收入差距不断扩大,以及在少数群体间大量灰色收入的存在,使得社会财富流动不畅,在一定程度上也出现了社会阶层固化的现象。在这种背景下,遗产税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人们希望遗产税能够充分发挥其调节作用,以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正义。
(二)遗产税与相关税
1. 遗产税与赠与税
在对遗产税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结合赠与税进行对比研究,因为,这两种税作为财产税的两个重要的税种,均是国家以财产流转行为为对象课征一定比例财产的税。遗产税与赠与税看似是非常独立的税种,但是两者之间却有着内在的联系。从各个开征遗产税的国家来看,为了有效的避免纳税人以赠与行为逃避遗产税,他们在课征遗产税的同时也课征赠与税。既然课征赠与税是为了有效保障遗产税的顺利课征,那么,在未课征遗产税的国家,税收制度往往不会对赠与财产进行规制。要保证税收征管具有严密性及税收制度具有完整性,在财税体系中必须同时存在赠与税和遗产税。所以,遗产税通常被认为是对财产流转进行规制的重要税种,而赠与税则是遗产税的重要补充。
2. 遗产税与继承税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继承税是以财产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所继承的遗产为征税对象的一种财产税。有学者认为,遗产税与继承税在性质上并无本质的区别。在西方,许多国家,遗产税和继承税是互称的,甚至将两者称“死亡税”。
三、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15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背景.........15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研究..........15
(三)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研究..........18
四、我国遗产税的法律构建.......21
(一)我国遗产税法律形式研究.....21
(二)我国遗产税的税制模式.........22
(三)我国遗产税的税收管辖权.....24
(四)我国遗产税的纳税主体.........24
(五)我国遗产税的征税范围.........25
(六)我国遗产税的起征点及税率选择......28
结论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受生产要素占有状况等诸多因素影响,社会财富的分布逐渐呈现不均衡状态,从而导致社会贫富差距扩大、社会阶层分化等现象。近年来,由于政治体制改革不彻底及政府与民争利现象未得到有效约束,垄断行业高收入未得到合理控制等方面的影响,收入不均衡的矛盾尤为突出。这一问题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不仅关系到能否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从长远来看也关系到能否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遗产税就是通过调节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公平、和谐。在这篇文章中,主要解决了我国课征遗产税的基本理论及相关制度设计这一问题。首先,通过对遗产税的定义、性质、起源等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为进一步研究遗产税问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根据遗产税的相关理论结合我国现阶段所具备的各种条件对我国课征遗产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了论述,从而对我国是否有必要课征遗产税以及能否顺利课征遗产税这一问题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最后,通过对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合理分析以及对其他国家课征遗产税成功经验的合理借鉴,对我国遗产税的立法构想进行了探讨。遗产税的研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会涉及到众多的利益主体,而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及不同利益主体的博弈都会对遗产税的施行产生一定的影响。作者由于受知识水平及研究能力所限,对遗产税的诸多问题未能进行全面的考量。总之,这篇文章尚有许多不足之处,在今后学习的过程中,我将继续深入的关注和思考我国遗产税的相关问题,以期对这一问题有全面而深入的理解。我相信,伴随着对遗产税理论的深入研究,以及民众对社会公平正义诉求的不断呼吁,我国课征遗产税指日可待。
参 考 文 献
1. 李权时:《遗产税问题》,世界书局 1930 年版。
2. 朱公言:《遗产税原理及实务》,中国著作人出版合作社 1938 年版。
3. 刘佐:《遗产税制度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3 年版。
4. 禹奎:《中国遗产税研究:效应分析和政策选择》,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5. 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6. 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89 年版。
7. 陈少英:《税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8. 樊静著:《中国税制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9. 宋槿篱:《财税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10. 夏文斌:《走向正义之路—社会公平研究》,黑龙江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
硕士法律论文精选篇五
导论
海上货物运输是海商法体系的基础,而货物的交付则是海上货物运输重要的环节之一。虽然海商法律已历史久远,但是其中的迟延交付问题规制却出现不过几十年。这说明早期海上货物运输不存在迟延交付现象呢?还是说迟延交付问题与生俱来与海商法律无缘?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组成部分,只是在一些特别制度如船舶优先权、责任限制、共同海损、海难救助方面等表现出自己的专业特征,在大多数领域与普通民商法并无二致。就迟延交付而言,一旦海上货物运输中开始出现迟延交付的概念,其就注定要受到民商法中迟延交付法律制度和理论的影响,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可分割。有关迟延交付的探讨源远流长,最早出现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它直接影响到后世迟延交付法律规则的发展。罗马法规定债务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迟延者,该过失之一方应负迟延之责任。?在罗马法发展过程中出现过的迟延形态有:债务人迟延或曰履行迟延、债权人迟延或曰受领迟延和对物迟延。②罗马法中的迟延有四个构成要件:1、债务必须到期,并且是可诉债务。所谓"债务到期”是指债务具备随时可以请求履行的条件,附期限之债的期限必须到期,附条件之债的条件必须成就,否则,就谈不上迟延。可诉之债指债权人可以行使诉权。按照罗马法的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债权人不享有诉权:一种是债权人的诉讼不确定被支持,在债务人提出抗辩时可能被驳回;另一种是债权人无权提起诉讼,比如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已经死亡等。在优士丁尼时期,债务迟延问题的上述一般原则,被确定为普遍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是从可归责性角度确定迟延履行是否成立。2、债务人未在恰当的时间履行。罗马法学家们认为迟延是一种事实行为,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所以迟延判断标准无法统一。当时的流行观点认为:迟延不是纯粹的客观因素或者标的物本身产生的,它主要决定于债务人的主观意思支配下的行为。在债权人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债务人提出催告后,债务人仍不履行。迟延履行是事实认定问题,不是简单的法律解释或适用问题。具体由审查人员根据相关情况作出判断,尽管这并非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③正因如此,迟延与否应当由法官根据债务人在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可见,司法审判实践创造了罗马法的迟延制度。3、债务人必须在事前已收到过债权人的催告。这就要求在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
在未为任何请求的情况下,也就无所谓迟延,但有约定期限的除外,“期限代人催告”(dies interpellatprohomine)已经形成。要式口约、遗赠、遗产信托等具有给付内容的债务关系要求必须有催告的程序,如果没有催告而直接提起诉讼,那么,该起诉可以起到催告同样的效果。4、未履行是因债务人的事由所致。债务人对债务迟延存在过错,是应受法律遗责和否定的行为。罗马法的规范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其他法律体系所无法比拟的,他们可以运用在完全不同形态的社会里。①所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对待迟延给付的法律后果方面均受到罗马法深刻的影响。各国民法均在其基础上对迟延交付问题加以规定,也使其在民法体系中逐步发展完善。但是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海商法却一直在按照自己的逻辑行进,表现在迟延交付问题上,在罗马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已经趋于完善之时,海商法对迟延交付问题却置若罔闻。迟延交付在海商法律史上曾处于长期被忽视的状态,海上运输行业的封闭性使罗马法有关迟延交付的理论没能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产生更大影响。《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及之前的国际立法中没有规定迟延交付问题,而在《汉堡规则》第一次确立迟延交付制度之后,各国海商法开始关注该问题,但对迟延交付构成及责任规定不尽相同。《联合国贸发会/国际商会关于国际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等国际民间规则的成果也部分涉及迟延交付问题。而最具影响的《鹿特丹规则》对迟延交付问题作出一定程度的调整,反映出理论和实务界对迟延交付态度的基本走向。运输合同又称为运送合同,是将人或物从一地送往另一地的合同,基于人和物的流动在人类文明发展上的需要,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内的运送合同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古老合同。与陆路运送不同的是,海上货物运输是利用船舶,由承运人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并收取运费。它使货物在一定时间内经由海路发生空间上的变动。
1迟延交付基本要素考量
迟延交付产生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它属于运输义务履行不能之一种。一般理论认为,承运人负有在在一定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的义务。?整个运输合同的意义在于实现货物的物理位移并妥善交付,只有实现货物的交付,才能真正实现运输合同的目的。②交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在迟延交付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设定了交付必须按期这一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成为衡量迟延交付与否的基本标准。运输合同迟延交付与其他合同迟延交付从内涵到法律后果并无本质不同,只是在具体构成细节上有细微差异。将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与催告制度等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可以更加深入理解其独特性和复杂性。各国对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问题的态度,均是从各自的利益立场以及法律体系出发。国际立法统一化过程中对迟延交付亦有涉及,但结论归根结底取决于实力的较量。
1.1迟延交付的概念和性质
迟延对应的是时间概念,期限是衡量迟延与否的标尺。时间长河虽川流不息,但是对于生命个体来说却异常短暂和宝贵,因此,期限代表一种利益的存在。期限利益随着人们的认知和客观条件的变化而越发显得重要,法律甚至在人们遗忘或回避的时候法律也以补缺性规定加以完善。迟延交付是指承运人在履行时间上的迟延,迟延交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交付义务产生于合同,故迟延交付本质上为违约行为,但迟延交付有时又被作为责任形态,与责任形态直接关联的是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各国对迟延交付法律后果的处理基本趋同,均显示对迟延交付一定程度的宽容。基于此,各国对迟延交付之终结均未作出规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预留了空间。
3迟延交付的起诉....... 46
3.1迟延交付诉权归属....... 46
3.2迟延交付责任主体....... 53
3.2.1契约承运人....... 53
3.2.2实际承运人 .......53
3.2.3多式联运经营人....... 55
3.3迟延交付诉讼程序....... 57
4迟延交付的抗辩 .......66
4.1迟延交付举证责任....... 66
4.2索赔人的损失范围....... 70
4.2.1认定损失的基本原则....... 70
4.2.2损失的范围....... 73
4.3承运人的抗辩事由....... 78
5我国迟延交付法律制度完善....... 90
5.1迟延交付制度成因....... 90
5.1.1契约自由滥用的结果....... 90
5.1.2格式合同的特殊应用 .......93
5.1.3船货双方博弈的具体体现....... 94
5.2迟延交付制度的不足现状....... 96
5.3完善迟延交付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101
结论
长期以来,迟延交付问题都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它长期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在四个公约中的地位飘忽不定,在各国法律体系中也一直走在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边缘。它也很少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加以研究,常常附属于货物灭失或损害的原因或责任问题之中。能够系统地梳理迟延交付的若干法律问题,衡量其与现代海运装备和技术的匹配程度,相信对于完善迟延交付的相关规定,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各方利益,促进海运业的进一步发展能够起到一定作用。
迟延交付不是货物运输的违约损失后果的一种,不应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相提并论。它违反的是合同中的时间要素,是造成间接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其他如货物的灭失、损坏或交付地点的错误等也可能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但只有迟延交付造成的纯经济损失被海商法认可,体现出法律认识到时间要素的重要性。迟延交付的认定还只有海市蜃楼般的约定交付时间标准,与现代海运业风险可以预测和预防,运输时间可以确定,以及商业活动对时效性的要求格格不入,是时候正视合理时间标准了。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内外市场的发展同步,对迟延交付的内外有别的法律规定也应在海商体系中统一和协调起来,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而迟延交付责任归责原则与海上货物运输其他违约责任的规则应保持一致,体现出法定内部和谐性和提高法律内部的效率。从海商法责任限制制度的发展看,限制额度在不断提高,尤其在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可能越来越大的今天,适当提高责任限额,有助于提高业内的专业水平和减少不公正现象。对迟延交付索赔通知和时效的设计应更加周到,在督促索赔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考虑对索赔人权利的公平保护。迟延交付是一个可以独立研究的法律问题,但研究方法和途径却不是孤立的,必须以民商基本法律为基础,结合各国法律和现有民间规则,联系海上货物运输的各个环节和方面的实际。对我个人来说,对迟延交付的理解还只是在最初级阶段,希望能通过今后的继续学习,并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进一步积累,对迟延交付法律问题能够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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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论文精选篇六
第一章 案例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购物物流纠纷案例
2012 年 2 月下旬,安溪的网络消费者庄小姐向当地的消协申诉,称其 2 月 5日通过拍拍网向安溪一家工艺品公司购买一张铁艺床,价格 1300 元,加物流费用共计 1500 元。庄小姐通过“财付通”支付了上述费用。[1]2 月 9 日,商家发货,2 月 17 日,物流公司送货上门。庄小姐验货时发现铁艺床包装破损,床靠背顶端等处油漆磨损,她拒绝签收货物。物流公司称可以退货,愿意赔偿 1000 元。但是庄小姐不同意,要求卖家处理未果后投诉到消协,希望予以调解。庄小姐称物流公司赔偿 1000 元,而其实际损失为 1500 元,不能接受物流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求卖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卖家则称发货时没有质量问题,铁艺床损坏是物流公司包装不慎引起的,应当由物流公司赔偿。经过调解,卖家接受退货,通过“财付通”退还网络消费者货款及运费 1500 元,并与物流公司协商达成了补偿网络消费者经济损失 70 元的协议。这一案例的处理结果还算是令人满意,但生活中还有很多网络消费者遭遇货损问题而索赔无门,只能吃哑巴亏。[2]类似问题的关键在于网络购物中的物流问题没有一个更好的解决办法。这种卖家和物流公司相互推卸责任的事件需要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法和机制来遏制和约束,也只有这个问题解决了,网络市场的道路才能走的更加长久。
今年五月的一个早上,女白领菲菲上班途中遭遇了雷雨,浇成了落汤鸡,单位也没有备用雨伞,于是她在一家购物网站上购买了一把雨伞,要求当天下午三点之前务必送到公司楼下,结果送货迟延,并没有在菲菲下班前送到公司,菲菲要求退货,卖家称已经发货退不了,而菲菲向物流公司索要赔偿,物流公司称因为天气原因和送货的车辆问题导致,并称其是正常合理的迟延理由,不予赔偿,菲菲想着反正是把雨伞,虽然生气,但也没必要大动干戈,所以就作罢了。[4]事实上,很多微博和论坛上云集着买家们异口同声的“吐槽”,称其不能按时收到货物,物流公司人员态度不好,一分钟不等就走人,或者收到货物有破损索赔无门等等。可以见得,买家们的“吐槽”,恰恰反映出网购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即物流,已经成为制约网络生产经营者的致命因素。由于卖家、网络消费者、第三方物流之间没有具体的相互牵制体系,导致网购送货服务遭遇监管空白,使得购物后的物流配送环节隐藏着诸多问题。据了解,一般的购物网站中,卖家只管卖,送的只管送,网络购物的物流问题存在法律规制的缺失和空白。
二、 网购中第三方物流存在的问题
依据淘宝网最新的数据显示,网络消费者对网络购物有关时间、态度、价格方面的意见占到了 27.3%,而对货物破损方面的意见占到了 72.7%,而卖家们对货物破损的说辞通常都是装货时完好无损,损坏是物流问题,而物流公司也总是推卸责任,称其拿到货物时就这样,而且服务质量完全是按照行业标准,导致很多买家们索赔无门,欲哭无泪。[5]其实网络消费者们选择网络购物本身就是为了方便快捷,享受舒适的上门服务,而往往当遭遇这种物流和卖家玩消失各自推卸责任的情形,反倒增加了麻烦,无论是求助消协调解还是提起诉讼,或者干脆吃了哑巴亏,没时间和精力去耗着,都对网络消费者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这种现象对于快速发展的网络市场来说,无异于致命的打击,所以物流已经成为不容小觑的问题,应当予以重视。[6]很多网络消费者索赔无门,一方面是真的没有证据去证明到底是谁的原因导致货物破损,另一方面也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网络消费者此类问题。物流公司通常的说辞就是其提供服务和签订合同的对象是网络生产经营企业即卖家,而物流公司提供的是符合行业标准的服务体系和质量,所以没有赔偿理由和依据。同时买家们想找到物流公司并提起诉讼也并非易事,网络消费者往往并不了解应该在哪里提起诉讼,此类案件应当归属哪里管辖。出现这些问题的同时,很多没有网购经验的网友们似乎害怕这种购物模式会伤害到自己,或者本来为了图方便快捷结果吃了大亏,所以本应有的购物欲望也被这场声势浩大的网购物流纠纷浪潮扑灭了,而同时,时至今日也并没有一个保障机制来让网络消费者放心他们网银里的钱买到的东西是有质量保障的,导致买家们望着琳琅满目的购物网站而却步。由此可见,网购中的第三方物流已经在网络市场的发展进程中起着重要作用。
第二章 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的基础理论
一、 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的法律特征
在我国的《标准物流术语》中,第三方物流就是由供方和需方以外的物流企业提供物流服务的业务模式。[7]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这个名词,第三方物流可以理解为合同物流,就是第三方即供方和需方之外的一方依据有关合同所进行的物流活动。第三方物流是一种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和指引的商业活动,由于每个发展壮大的企业的需求在不断丰富、具体、系统化,这使得提供服务的一方也需要不断升级,改善和创新企业经营管理模式,服务内容不断扩大,服务质量持续提升,这同时也反作用于生产经营企业的需求和发展,二者共同的相互作用促进服务的链条不断向两端延伸,向更广泛更长远的道路发展。[8]网购中的第三方物流具有其他法律主体所没有的综合性法律特征,首先,网购中的第三方物流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所谓双务就是合同双方互付对价义务的合同,而所谓有偿就是享有合同法规定的相应的权益,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应当得到或者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9]物流公司和网络生产经营企业签订的就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第三方物流公司负责提货,并验收货物数量,表面检查货物是否完好,为网络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仓储、运输、配送、简单加工、物流管理方案设计等服务。[10]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职责,及时向网络生产经营企业汇报有关物流履行情况,保护买家和卖家的个人信息,遵守行业标准和道德,确保货物合理合法地准确无误的送到买家面前。
其次,网购中第三方物流是一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就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这种合同除了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需要满足一定的书面形式,第三方物流履行中需要的方式和步骤繁多并且复杂,必须要有书面文字予以约束。[11]网购中的第三方物流问题涉及民法学,商法学,合同法学,保险法学,运营管理,物流和供应链管理等学科,其实践中是很复杂和难以管理的,所以应当是一种要式的合同。如果只是采用口头,则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更是形同虚设,没有依据了,同时当事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难以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因为没有要式合同,以至于很难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网购中的第三方物流是一种要式合同。
第三章 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的法律规制.....10
一、美国对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的法律规制.....10
二、日本对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的法律规制.....11
三、德国对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的法律规制.....11
四、我国对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的法律规制.....12
第四章 我国网购中第三方物流存在的法律问题...14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性质没有法律地位....14
二、网购物流纠纷诉讼管辖难以确定.......14
(一)网络生产经营者与第三方物流的诉讼管辖....14
(二)网络消费者与第三方物流的诉讼管辖......15
三、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纠纷的证据问题.........17
四、网购中第三方物流法律责任的缺失...18
第五章 对我国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相关法律问题....20
一、明确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20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性质........20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地位........21
二、明确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的诉讼管辖.........22
三、关于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的证据问题.........23
四、明确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的法律责任.........24
结论
伴随着网络市场的飞速发展,网络购物爆炸式地使得大部分网友日渐将网络购物注入自己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随着团购、秒杀等网络新型购物模式的出现,也使得网购对物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爆仓的货物配送以及网络消费者不同的需求都对现代第三方物流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机遇。网购物流纠纷作为网络购物的产物越来越受到关注,人们更关注的是当网络消费者遭遇网购物流纠纷,更多的是吃哑巴亏或者只能在论坛、博客上吐槽,并不能在现实中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和赔偿,因为卖家和物流公司相互推卸责任而且同时玩消失,卖家只管卖,物流只管送,其他一律不过问不承担,这就是混乱的中国现代物流行业。本文通过几个典型的网购物流纠纷引申出对我国网购中第三方物流法律问题的思考,详细论述了网购中第三方物流的基础理论和国内外相关的法律规制,同时也提出了我国网购中第三方物流面临的法律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应对策略。
第三方物流是作为我国新兴的物流产业正在蓬勃发展,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从而规制其法制环境,有效控制网络环境中第三方物流的可持续发展。当前我国有关网购中第三方物流法律问题的相关资料比较有限,收集和整理都有一定难度,加之笔者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限,这使得笔者对我国网购中第三方物流法律问题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有局限,所以还需要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不断研究和思考,以期望能有新的突破和进步。
参 考 文 献
[1]郑云瑞. 合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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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论文精选篇七
一、 全球化背景下法律服务业的新发展
“全球化”这个词语指的是这样一些过程,它们利于创造并巩固一个统一的世界经济,一个单一的生态系统,一个综合性的通信网络,这样的网络可以覆盖全球,即使没有渗透到地球的每个角落。安东尼•吉登斯把这些过程的特征描述为“在世界范围内社会关系的强化,把相距遥远的地方联系起来,使地方性事件的发生也受到远方事件的影响。反之亦然”。1这些过程令世界更加相互依赖。经济、文化、公共事务的全球化必然导致法律的全球化,而关于法律全球化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互转化,有的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法律的非国家化,另有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世界法律走向统一的过程。2而法律全球化从基本来看它有三项标志。首先是世界法律的多元化,其次为世界法律的一体化,最后为全球治理的法治化。3全球化所呈现的时空压缩性使得某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技术、文化的最新发展可以迅速跨越边界,扩展到其他不特定国家和地区,从而使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几乎能同步享受到这种利益。4与此同时贸易纠纷、环境污染,跨越边界的洗钱、贩毒、偷渡人口、恐怖行为等,也因为这种时空压缩性而变得更加便利,发生得更为频繁,牵涉其中的利益相关者的范围也越来越广。那么,无论是跨越国界的利益合作还是国家与个人、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利益纠纷,都需要一系列的规则制度去鼓励利益合作和解决利益纠纷。在这样的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法律服务业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五个方面。
(一) 法律服务的市场规模增大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法律服务市场的规模逐渐增大。相应地,世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也在逐年增加。截止到 2010 年世界法律服务业从业人数达到 200 多万人,他们产生了 4800 多亿美元的服务市值。法律服务市场规模增长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点:首先,现代市场经济是以法制为基础,市场中的各种交易活动要受到契约、商业惯例、国际商业条约等的约束,因此衍生出大量的法律服务需求。1经济全球化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因此许多原来不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为了参与全球合作和竞争,纷纷对经济进行了市场化改革。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管理经济的主要方式已经由过去的直接指令转变为宏观调控,政府将主要依靠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来管理,而经济和行政手段的权限和程序都要有法律的明确表现形式。这样政府会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来进行市场调控,社会经济主体也要及时地对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作出反馈,两者都需要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法律。2其次,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二战以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商人们可以随时获得最新最全面的交易资讯,但甄别、处理这些资讯也变得费时费力;同时,通讯业和交通业的发达使得商人们不需要见面就能完成跨境交易,但这也增加了交易的风险。为了保障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商人们需要更多的法律服务;在出现纠纷时,商人们也需要借助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最后,大量迅猛发展的跨国公司,需要法律服务者为其提供诸如东道国的相关法律规范,海外投资法,双边投资协议和公司内部管理章程等其所需的法律资源,通过接受这样的法律服务来保障其维持良好的内部运作与高效的外部扩张。跨国公司跨国业务的延伸和扩展通常需要律师了解和涉足外国法和国际法。这些跨国公司的客户一般希望熟悉和信赖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跟随他们办理业务,而这也是东道国所欢迎的,因为外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入东道国法律服务市场将有助于其吸引外国投资和优化本国投资的法律环境。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外国律师和律所与本国律师和律所拥有各自的竞争优势。
(二) 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程度的增加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精神指导下,WTO 成员国根据本国的政治和经济状况并遵循“从严格限制到逐步开放”的步骤不同程度地开放本国的法律服务市场。GATS 序言明确规定,“各成员方期望在给予国家政策目标应有尊重的同时,通过连续回合的多边谈判,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以便早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有 45 个成员方作出了法律服务自由化方面的承诺。其中 22个成员方作出外国律师可以从事对东道主国家法律咨询的承诺,40 个成员方作出外国律师可以从事对本国法律咨询的承诺,4 个成员方作出外国律师可以从事对第三国法律咨询的承诺,还有 6 个成员方作出外国律师可以从事其他法律服务的承诺(包括法律文书证据的提供和证明服务,以及提供其他咨询和信息服务)。1各国对于从事东道国法律事务,特别是出庭业务和公证业务的法律限制比较严格,而在涉及国际法、外国律师之母国或第三国法的服务贸易方面则限制较弱或没有限制。从各国发展来看,法律服务市场也是呈现逐步开放的趋势。比如,新加坡以前是否认外国律师代理当事人在新加坡的仲裁庭以律师身份出庭的权利。但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新加坡已经修改了《法律职业法案》,允许外国律师代理当事人在新加坡的仲裁庭以律师身份出庭。为了营造能与香港竞争的良好的金融环境,新加坡在已有的开放程度的基础上,已于 2000 年完成了法律服务的全面开放,现在外国律师在执业方式与范围上已经与本国律师没有差异。
二、 全球化推动下的美国法律服务业
美国是世界上法律服务最发达的国家,2005 年的法律服务人员就已经达到81.78 万,法律服务收入达到 1927 亿美元,占美国当年 DDP 总量 124339 亿美元的 1.55%,占全球法律服务市场份额的 49.1%。1而在这些贸易额的增长中,美国国内法律服务市场所起的作用逐渐减弱,而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作用则日益明显。这主要得益于美国国际化的法律服务的先发效应和持续不断的全球扩张效应。二战后,美国的律师事务所开始跟随美国的大型跨国公司走出国门,走向世界,它们为美国公司的对外贸易投资提供法律服务,在这一过程中,它们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并形成了先发效应。现今,美国国际法律服务的收益明显地高于国内法律服务行业的收入,而这样的优势吸引着更多的美国律师事务所走向世界,形成全球扩张。很多大型律师事务所通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分支机构来进入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在美国,越来越多的律师把他们的服务重心放到为跨国客户谈判和提供法律服务、与国外的贸易伙伴进行交涉、获得外国政府的许可等这些服务中去。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效应和国际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确立了美国法律服务行业在全球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下面我们主要来分析美国法律服务行业是如何应对全球化潮流,并在全球法律服务市场中取得强势地位的。
(一) 全球化推动了美国法律服务业的规模化
美国法律服务行业的迅速发展首先得益于美国法律服务业的规模化效应。而法律服务行业规模化的典型表现则为美国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20 世纪 80 年代开始,美国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不断走出国门,在世界各地建立分支机构和办事处,这些律所的信誉不断提高,它们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形成了辐射全球的法律服务网络。这些大型律所的规模化和国际化,使它们自身就成为了跨国法律服务公司,拥有了在全球竞争的实力。在全球范围的资本市场、金融市场和公司业务中,美国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占据了绝对优势,它们不仅可以承担本国跨国企业的法律业务,而且可以承担全球贸易中的法律事务并形成垄断。而世界上其他国家甚至是欧洲发达国家都比较缺乏此类适应全球化潮流的大型律师事务所,所以它们很多国际化的法律事务要委托美国律师来办理。美国律师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他们比较善于团队合作,而其他国家律师则比较注重个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有些国家的法律服务行业在某些方面不适合全球化时代的需要。以英国为例,对于跨国公司所需要的国际法律服务来说,英国的出庭律师往往自视过高,并且他们不能与当事人直接接触,而事务律师往往资质较弱,难以得到客户的信任。这样英国的法律服务行业较难适应全球化的发展,而美国的大型律师事务所显然在这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
三、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律服务业的现状.....12
(一)我国的法律服务行业整体水平较低....12
(二)我国律师事务所管理相对落后.....13
(三)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管理水平存在差距.......14
(四)我国法律服务行业缺乏核心竞争力....14
四、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律服务行业的转向与具体应对策略........17
(一)中国法律服务业的转向...17
(二)律师事务所的应对策略...20
(三)法律服务业运作管理模式的更新........22
(四)律师的应对策略........22
(五)法律服务模式的转变.......24
(六)法学教育和人才培养的应对策略........26
结论
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法律服务市场产生了许多新的变化。对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来说机遇与挑战并存,若想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增加本国法律服务的竞争力,除了关注外国先进法律理念和专业的法律技术,更应该重视支持一个国家法律服务水平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和法学教育的发展。本文在法律服务全球化的背景下,对我国法律服务行业的现状和未来发展做了一些阐述和论证。我国对法律服务的研究尚处于较初级阶段,特别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对法律服务问题的研究更是稀少。本文也只是在现有文献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论证,相信以后会有更多的学者对这一问题予以关注。
参 考 文 献
1.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2.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3. 黄文艺:《比较法:原理与应用》,高等出版社 2008 年版。
4. 刘桂明:《律师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年版。
5. 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律师文化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6. 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7. 张善焱:《中国律师制度专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7 年版。
8. 张文显、信春鹰、孙谦:《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9. 王国良、黄瑞、肖萍:《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 2003 年版。
10.卢成燕:《国际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硕士法律论文精选篇八
绪 论
一、 问题提出
票据毕业论文范文作为一种最早产生的、重要的有价证券,享有“有价证券之父”的美誉。现代意义上的票据出现于 20 世纪下半叶,这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在此阶段逐步发展起来。此外,伴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脚步,票据的重要作用更是被人们所重视。人们逐渐认识到票据在提高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以及对于扩大内需等方面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银行业也开始重视票据对于拓展银行业务,尤其是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方面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此,银行开始逐步发行汇票和本票,单位和个人也开始使用支票。票据作为货币的重要补充,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的支付工具,票据已经成为最典型的有价证券。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针对票据进行伪造的行为在数量上也逐步增加,这严重的影响了金融经济秩序。然而,票据伪造行为发生后,由于票据理论中对于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应如何承担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及法律风险责任,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决和合理分担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风险,缺乏相应的理论依据。于是,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责任的承担,也就成为票据法理论中的一个难题。
首先,我们通过探讨一则案例提出问题。案情是①:甲县的宋某与乙县的 A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 公司将其收购的本地菜籽油 5 万斤出卖给宋某,价格是 6 元/斤,总价额 30 万元。合同签订十五天后,A 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夏某给宋某打电话谎称菜籽油已经准备妥当,让宋某带着银行汇票前去提货。宋某向甲县农行申请了一张以宋某为收款人、金额 30 万元的银行汇票。之后宋某便带着汇票和解讫通知赶到乙县去提货。宋某到了乙县后,夏某声称对宋某的汇票真假存在质疑,需找银行内部熟人进行验票,于是将汇票和解讫通知骗到手,之后夏某私刻了宋某的印章,并在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进行签章,而在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了“A 公司”字样,又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和第二背书人栏加盖了 A 公司的公章和夏某的私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此后夏某持该汇票、解讫通知及进帐单向乙县农行提示付款,乙县农行进行审查后将款项解付到 A 公司账户,之后夏某将资金转出携款逃匿。宋某起诉乙县农行,要求其承担违规解付的责任。
宋某诉称:(1)原告即宋某的签章是夏某伪造的,宋某并未在汇票上背书,背书应认定为无效,A 公司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合法的汇票持有人;(2)A 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进行了签章,而第二被背书人栏则是空白的,汇票背书不连续。基于此,乙县农行解付票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乙县农行答辩:(1)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点,其应承担的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宋某的背书真实与否对其它票据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2)根据票据背书的概念、内容和形式,该汇票背书是连续的。因此,被告在解付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该案经过乙县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乙县法院一审采纳了原告宋某的理由,认定乙县农行审查汇票时存在过错,判令乙县农行承担票据责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否决了宋某的第一条理由,采纳了第二条理由,认定汇票背书不连续,判令乙县农行承担票据责任。从上文原、被告双方的观点以及法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伪造情形下的法律风险承担的认识并不一致。从上述案例发现,票据被伪造后,伪造人获得非法利益,其当然的应该成为承担票据伪造法律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夏某就应该是因票据伪造行为所产生损失的最终承担者。相应的,票据伪造后,自然就会有人蒙受损失。由于票据被伪造,从而导致自身权利遭受损害的人,也就是被伪造人自然有权利按照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向伪造票据的行为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应该是宋某。如果被伪造人能够成功的向伪造人主张权利,伪造人最终承担了票据伪造的责任,就不存在损失承担的问题。
第 1 章 票据伪造的一般理论
1.1 票据伪造的法律内涵及外延区分
1.1.1 票据伪造的法律内涵
票据伪造,在现实生活中,是票据瑕疵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时,票据伪造在票据法律关系当中,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票据伪造在外观形式上完全符合票据有效的要件,而不存在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形。但是票据伪造却在实质上存在着票据行为上的瑕疵。正是这种实质内容上瑕疵的存在,导致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受到极大的影响。所以,目前各国票据法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中都对票据伪造问题给予了相当充分的重视,并不断完善着对于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承担、防范和救济的制度。要想充分的探讨和研究票据伪造法律风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必须以明确票据伪造真正的法律内涵为基础。
对于票据伪造的法律内涵,在我国内地和台湾地区以及大陆法系的票据立法中都没有直接做出任何解释和定义。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用“伪造的签名”来表达“票据伪造”概念的实质。然而,在英美票据法中则用“forgerysignature”来表示“伪造签名”。在《英国票据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法篇中都以“伪造或未经授权之签名”作为关键词来表达票据伪造的实质内涵。在《英国票据法》中规定:“如汇票上之签名系伪造或未经被签名人之授权,则伪造或未经授权之签名完全不生效力。”①《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规定“无授权签名或背书指未经实际授权、默示授权或表见授权而做的签名或背书,包括伪造的签名或背书。”②英国和美国立法中的关于票据伪造法律内涵定义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英国票据立法中将伪造的签名和未经授权的签名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内涵,而在美国票据立法中则将伪造的签名视为未经授权的签名中的一种,认为未经授权的签名中应该包括伪造的签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并没有针对票据伪造直接进行定义,而是在我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 14 条中规定了票据伪造的法律内涵,即“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从上述两大票据法系的立法规定看来,关于票据伪造,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解释。票据伪造的法律内涵更多的集中在学理的研究中,大部分是从学理的角度而言的。
第 3 章 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承担比较研究.......47
3.1 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承担问题之提出.........47
3.2 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承担应考虑的因素.....48
3.3 出票伪造中风险责任承担理论...50
3.3.1 出票伪造中风险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50
3.3.2 出票伪造中风险责任承担的例外原则.........53
3.4 背书伪造中风险责任承担理论...57
3.4.1 大陆法系背书伪造风险责任承担原则.........57
3.4.2 英美法系背书伪造风险责任承担原则.........58
3.5 两大法系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承担之评析........60
第 4 章 票据伪造追认对法律风险承担的影响......6
34.1 票据伪造追认的性质.....63
4.1.1 票据伪造的可追认性.........63
4.1.2 票据伪造追认的定性.........65
4.2 票据伪造追认的溯及力........67
4.3 票据伪造追认对相关当事人责任归属的效力.......68
第 5 章 我国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承担的立法现状与完善...74
5.1 我国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承担的立法现状........74
5.2 我国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承担的立法缺陷........78
5.2.1 付款人付款审查义务立法规定之冲突.........78
5.2.2 持票人承担票据伪造风险责任立法规定之冲突.......81
5.2.3 被伪造人和合法持票人权利保护立法规定之冲突...83
5.3 我国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承担的立法完善........84
结论
票据伪造行为对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和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都造成了严重的阻碍。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票据伪造的手段也在不断的更新。因此,票据立法中关于票据伪造制度的研究也应该与时俱进。这样才能使立法服务于司法实践。如此看来,如何利用法律制度来规制票据伪造行为,以及如何合理公平的分担票据伪造行为的法律责任及风险责任,就成为世界票据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票据伪造制度作为票据立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理论,将其深入研究,无论对于票据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关于如何分担票据伪造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责任,日内瓦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在票据立法中都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规制。日内瓦票据法系的立法规定充分的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权利,而英美票据法系则对票据被伪造人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两大票据法系无论是对“动的安全”的保护,还是对“静的安全”的保护,都有其合理的一面,都可以为我国的票据立法提供先进的经验。我国《票据法》中并未对票据伪造的法律内涵做出明确的定义,然而我们却能从相关的法条中推断出需要承担票据伪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其风险责任的主体。其中主要包括:持票人、付款人、被伪造人和真实签章人。目前在立法中还存在着冲突性的规定。比如付款人对于伪造票据审查义务的冲突,被伪造人和持票人利益的冲突等。这种冲突的存在给司法实践设置了严重的障碍。因此,如何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分担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已经成为我国未来票据立法完善中的一项重要课题。我国的票据立法应该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票据立法制度。笔者建议在出票伪造的情形下,付款人应当承担起严格的票据审查义务,同时赋予被伪造人以抗辩权。当背书伪造发生的时候,付款人对票据上的背书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在对善意持票人权利保护的同时,更应该注重对恶意持票人权利的限制,并适当的加重伪造人直接后手的法律责任。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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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论文精选篇九
绪 论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自 1990 年 12 月沪、深交易所建立至今,我国资本市场已经建立 20 余年。在这 20 余年中,我国资本市场历经股权分置改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完善资本市场法制等一系列综合改革,完成了欧洲国家 400 余年的资本市场组建与发展进程,逐步摸索并发展出了独具中国特色的资本市场运行体系,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①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与深化,中国资本市场也面临着扩容与转型的需求。资本市场构建思路的重心,亟需从行政管制需求转向市场需求;从专注于国有大型企业的融资与交易需要,转向平衡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迫切的融资诉求与储量惊人的民间资本热切投资诉求间的两难。正如日本学者神田秀树所言,准确的问比正确的答更重要。把脉中国资本市场,完善证券监管体系,关键在于正视“新兴加转轨”时期我国资本市场国有股占多数的特殊股权结构、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的特殊投资结构以及股权文化尚不成熟的特征,②发现既有制度体系中存在的本质缺陷:自 1991 年《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颁行以来,“公开发行公司=公众公司”的错误认知,导致我国始终没有建立公众公司制度,阻碍了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建进程;《证券法》立法逻辑的偏在使得我国证券监管体系以上市公司为中心,而缺乏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融资需求的关照;人为分层的资本市场,误解了多层次资本市场以多样化投融资工具满足不同层级市场主体多元化资本诉求的本质内涵,并缺乏与之配套的融资与监管制度的支撑;《公司法》基于大陆法系商法的历史逻辑而承继至今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性结构划分,掩盖了“公众”与“闭锁”的功能性结构需求。这些既有制度的流弊一直制约着我国公司制与资本市场的发展,成为困囿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根本原因。
2013 年 1 月 1 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非公办法》)的实施,以及三份监管指引、《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所属 14 部业务细则的出台,终结了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空白与融资无序的历史,将非公开发行与场外交易正式纳入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是我国资本市场自 1990 年组建以来,里程碑式的重大成就。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度的建立,从其外观功能角度审视,正式建立了定向发行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便捷、低成本的直接融资渠道;从其承载的内在价值分析,正式引进了公众公司制度,为细分我国公司制度性结构内涵、修正证券立法逻辑、弥补市场监管的制度性缺陷提供了基础条件;从资本市场总体布局权衡,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真正建立提供了立法依据,有利于我国与全球资本市场的无缝连接。然而,现有《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其“监管指引”能否承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制度革新使命与体系组建价值?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业务细则为代表的场外交易市场治理与监管规则能否掌控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发行与交易风险?《非公办法》及其相关规则能否与现行制度有效对接?正如美国学者对民主政府目标的反思:“民主政府的目标不仅是为保证在满足偏好的过程中实现自治,而且最根本的是在偏好形成的过程中保证自治的实现。”①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目标不仅在于维护场外市场运行秩序,更在于修正我国既有资本市场监管体系中病态性管制思维,②激励中小企业在自治、宽松、低成本融资的市场环境中健康发展。
第一章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基本原理
在我国 11.4 万非上市股份公司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实际意义上具备公众属性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从新制度经济学的逻辑观察,交易费用与信息不对称两个因素决定了商事组织的存在及其治理结构。①非上市公众公司作为闭锁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衔接点与临界状态,作为证券交易所市场所不能覆盖的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三农企业、创新创业企业和小微企业的商业组织载体,作为缺乏上市规则监管且信息不对称较为严重的公众股份公司,2013 年《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承认其合法地位并纳入监管,对于细分我国公司类型的制度性架构内涵、最低成本地兼顾了成长型中小企业的融资短板与民间资本投资的通道不畅的两难、经由差异性监管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侵害公众投资者利益从而建构场外市场的建设,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深远意义。要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量身定制监管规则,必然要从深入理解其制度内核原理入手,即回答:为什么会出现非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范畴如何?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延循怎样的监管逻辑?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非上市公众公司缘何入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这一概念为我国所特有。它并非是因循公司与资本市场发展的内在逻辑自发形成的商业组织形态,而是立法者人为创设的公司形态。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原理的探讨,必然要追问其制度设立的根本动因,即为什么会出现非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缘何入法?
一、 细分我国公司类型制度性架构内涵的需要
按照美国公司法报告人 Eisenberg 教授的理解,公司作为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架构起来的商业组织,根据制度性架构的性质,可以区分为闭锁公司、公开公司以及准备上市的公司。②这一理论区分有助于解释不同类型公司的经济结构差异与公司法、证券法立法者强制介入的尺度。公众公司也称公开公司,在英美等国的公司法律体系中一直占据半壁江山,与公众公司相伴随的注册和信息披露制度构成了证券监管的起点与基础。在我国,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两分法基于大陆法系商法的历史逻辑而承继至今,并非逻辑理性而系路径依赖。然而,法律的继承性应根植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延续性及承继性。①实践中,公众公司在我国存在已久,上世纪 90 年代初国有企业改制开始,就出现了大量股东群体庞大的“定向募集公司”。2006 年《证券法》修改后,股东人数超过200 人或采取广告、公开劝诱等形式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被认定为具有公众公司属性。然而,我国却一直未能建立公众公司制度,既有的公司及证券立法仅将上市公司作为证券监管对象,信息披露义务仅及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与公众公司重叠合一。这就产生了一个证券监管的真空区域: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因为未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股票,而不受政府监管,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法人分类模式决定着法人制度的制度取向和制度容量,其中分类视角的选取和分类标准的抉择直接限定了法人制度的宗旨以及为实现这些宗旨而预设的功能配置。”②原有法律框架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利益不能借助既有的证券监管手段得以维护,公司控制人的行为也不能通过信息披露等公众公司监管制度加以监督,公司本身也难以突破人数障碍享有便捷的融资通道。《非公办法》出台后,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度正式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性确认,非上市但触及公众利益的股份公司正式纳入我国证券监管体系,从而弥补了原有公司类型划分缺陷,填补了证券监管漏洞。
第三章非上市公众公司融资规则...85
第一节 投资者准入制度:域外的标尺与本土的选择...........85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立法目的的考察....85
二、投资者资格认定标准....87
三、投资者人数限定标准....89
第二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特殊规则.......90
一、储架发行规则:制度的进步与管制的遗憾....90
二、存量发行规则:既有规则的延伸与调试........93
三、小额融资豁免规则:额度限定与净资产比例限定....97
第三节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转售问题及解决...99
第四章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交易规则....109
第一节 场外交易市场的制度定位.....109
一、场外交易市场的组织结构......110
二、场外交易市场的结构布局......112
三、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的现实发展与需求..........114
第二节 场外市场的交易方式.............118
一、场外市场的特殊交易需求......118
二、我国场外市场的交易方式......120
三、我国场外市场交易方式的完善..........123
第三节 场外交易的挂牌与托管规则.............127
第五章 非上市公众公司转板规则.............131
第一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升板规则.....131
一、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升板既有规则检讨......131
二、 非上市公众公司升板规则的构建......132
三、 第二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降板规则.....135
结论
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度的建立引发了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结构性变革,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撑,有助于“确保资金投向实体经济,解决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坚决抑制社会资本脱实向虚、以钱炒钱,防止虚拟经济过度自我循环和膨胀,防止出现产业空心化现象。”①2013年《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以及三份监管指引、《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所属 14 部业务细则的出台,厘清了我国立法者及市场管理者原有的“公众公司=公开发行公司”的认知误区,矫正了《证券法》以公司上市为唯一中心的立法逻辑偏差,打破了对多层次资本市场以“多层审批”取代“多元功能”的误解,是我国资本市场法制建设里程碑式进步。本文因循准入、运营、退出的逻辑思路,分别从制度的定位、公司治理、股票发行、股票交易以及转板规则五方面对既有规则进行检讨,对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场外交易市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加以探索与论证,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限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范围,厘清监管理念。依据《非公办法》第 2 条规定,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涵盖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以及公开交易股票的所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但将这些公司适用统一的监管标准既不理智也不现实,应当将这些公司首先均归入场外交易市场,履行申报备案及信息披露义务,然后再要求其中有定向发行需求与公开转让需求的公司履行证监会及交易场所规定的特殊义务。
其二,建立适应非上市公众公司经济结构的双重治理结构。通过对天交所、渝交所、沪交所三场外交易市场披露信息的实证统计与分析,我们发现,非上市公众公司不仅从功能定位上来说是一个临界于上市公司与闭锁公司的企业形态;从股东人数和表决权分配上来说,也体现出这种临界特性:一方面坚守了闭锁公司持股结构紧密、表决权集中、股东直接参与经营的治理特征,另一方面又因为场外交易市场的存在,既有明显的公众属性。①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一方面应当遵守资本市场的监管规则,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建立严格的内部审计制度、允许中介机构尽职审查,引进累积投票、独立董事等投资者保护制度;另一方面,也应当尊重商人的自治空间,赋予公司章程自治的权力,允许就关联交易、合并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自由选择决策机制。
其三,构建与我国既有监管体系相协调的定向发行制度。《非公办法》的出台,在我国正式确立了定向发行制度的法律地位。但具体规则的设定中仍有需要进一步改进的空间:“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应当从客观标准转向关注投资者成熟度的考察,建立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投资管理规则;储架发行制度应当扩大企业的自主发行权利,取消首次发行额度限制、延长审批有效期限;关注原公司股东股票转让的需求,建立存量发行制度;小额发行豁免制度应当注重探究该制度降低零散、小额融资成本的设计初衷,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改“净资产比例”标准为具体数额标准;还要关注定向发行股票的退出机制——发行转售规则,防止发行公司借定向发行之名,行公开发行之实。
其四,完善我国场外市场监管体系。股票发行与转让是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度关注的重点,而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必须以场外交易市场为依托。目前,我国场外市场全国市场与区域市场并存、多板块多区域过度竞争、缺乏统一规则与明确的监管主体,呈现出多头监管、分工不明的混乱局面。为整合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完善交易体制,我国应当引进混合型做市商制度、明确市场准入条件、加强股权托管机构建设,以此一方面保证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流动的效率,又保证股票流动的安全性。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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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论文精选篇十
1 绪论
1.1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早在二十世纪末,澳大利亚政府就发布了《国际互联网税收报告》,引起了国际各界对于互联网贸易的关注。美国政府在 2005 年估算,通过互联网销售的范式已经导致美国损失500 亿美元的收入,约占当年财政收入的 8.1%。电子商务成为了税收流失的主要对象,国外学者对是否对电子商务征税,分为主税派和免税派:国外的主税派主张对电子商务开辟新的税种,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美国学者认为信息的传输单位是“比特”,主张政府对“比特”进行征税,但也有学者进行反对,认为这种征税方式有失公允,对大型的贸易活动缺少监管,让普通的消费者承担了大部分税费。还有的学者主张将现有的税收制度进行改进,OECD 对电子商务税收进行研究后,对其成员国家提出了可供讨论的跨国电子商务征税的意见。这个意见根据居民税收管辖权进行征税,它的课税对象的划分标准为服务器设立地区,所在地区的服务器可以被认为是企业的常设机构。英国学者反对这一观点,他认为网站不能作为常设机构存在,服务器仅仅是信息展示和采集的工具,作为企业的常设机构是不合理的,并且大部分企业没有认真选择自己的服务器所在地。
美国学者麦克斯认为,美国对于电子商务是否需要征税的观点是错误的,电子商务具有经济学本性,只有通过改革现有的税费结构才能对电子商务有全面的认识。学者西蒙认为国家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参与电子商务的规模作为征税的对象,大型企业可以安装自身的电子商务监控系统,帮助税务部门能够直观的监控到电子商务行为,这些想法受到技术等限制,仍然存在理论阶段。2日本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领域比较先进,早在 2003 年日本就成立了电子商务的税收稽查队,通过在网络上监控交易行为,实现对纳税人的监管。印度在本国信息技术与美国的交易做出规定,只要从印度本土向美国公司支付款项,就视为是商务活动,并进行课税。1国际间对于电子商务免税的说法一直存在,美国就是坚决的免税派之一。美国的倪兰热为电子商务征税有别于美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因为电子商务具有虚拟化的特征,越深入就会问题越多。但美国在上世纪末就颁布了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法律,在《互联网免税法案》中,美国政府明确要将电子商务进行免税。欧盟和美国成为电子商务管辖权争夺的重要影响者,中国等电子商务输入国在形式上没有达成一致,很多国家受到经济发展水品和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在跨国电子商务上没有自己的观点,大量的赋税被免征。
1.2.2 国内学者研究现状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实践比较短,但也已经显现出极大的发展潜力。在 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时期,不少中国企业通过开展电子商务实现了逆市增长。工信部主任王儒林在 2011 年中国电子商务发展论坛上,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行了总结,认为其改变了传统的商务模式、应用水平更加高端,资源配置效率更高、走出国门开展国际贸易。这是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肯定。根据工信部历年发布的数据,我国的手机用户已经突破十亿,网民也已经突破四亿,说明我国已经有了电子商务大发展的基础。随着商务模式逐渐向便捷化和信息化转变,我国的电子商务的发展空间十分巨大。我国成立了专门的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数据表明 2010 年我国电子商务的企业收入达到 200 亿元,其中 B2B 的营业额略高于 C2C 的营业额;我国的电子商务网站如淘宝、京东商城、当当网、苏宁易购等网站已经开展的如火如荼,但总体处于亏损状态。2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商务流失税源的问题已经被认可,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仍然存在诸多的技术障碍,也就是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仍然在摸着石头过河。我国专家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的建立提出诸多意见,但仍然缺少系统的构建思路。3
2 相关概念概述及分析
2.1 跨国电子商务概述
2.1.1 跨国电子商务的概念
跨国电子商务,是电子商务的国际间形式,是计算机技术和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跨国电子商务受到各国政府界及企业界的重视和支持,近年来跨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十分迅速,已经成为跨国贸易的一种重要形式。虽然电子商务的社会、经济地位日渐显赫,但学术界对跨国电子商务的定义仍然被广泛争论。电子商务的主流概念定义由计算机制造商给出,他们对于电子商务的定义主要有两种形式。笔者在对跨国电子商务进行研究,有必要对其定义进行明确的阐述。1笔者通过对各种学术观点的整理和归纳,认为关于电子商务的定义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电子商务概念,是指通过互联网为载体进行的商务活动,也有学者称之为互联网电子商务。狭义的概念认为互联网是电子商务的基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民数量激增,通过物联网进行的商务活动在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2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是指电子化的贸易活动,在贸易活动中各方通过使用 E-MAIL、EDI、电话、电报、传真等形式进行信息交流。广义的电子商务不局限于互联网形式,电话、传真等形式的商务活动都被称为电子商务。3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狭义的电子商务。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话、电报等电子贸易形式必将被以互联网为基础的贸易形式取代,本文研究的电子商务是指运用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活动。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它能够通过多种媒体的方式将人的活动和资源信息有机的整合起来,能够实现企业、消费者等多种经济单元的密集网状交流,在互联网上可以完成信息、业务、商品和合同的全部活动。当前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发展前景最为广阔,因此本文研究的是互联网电子商务。
2.1.2 跨国电子商务的四种形式
目前,国际间通行的电子商务形式划分的标准是贸易主体,主要有四种形似:企业之间,企业对企业的贸易形式被称为 B2B。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贸易形式的贸易频率相对其他的方式比较小,但交易金额很大,B2B 的市场交易金额规模占到整个市场的 70%以上。例如,美国的福特汽车公司的外购零件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投招标,其开发的网络平台可以自动完成整个投招标活动。企业、消费者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贸易形式又分为两种,包括企业对消费者(B2C)、消费者对企业(C2B)。B2C 的贸易形式是普通消费者最熟悉的一种方式,厂商、贸易商通过互联网直接与消费者进行贸易活动,前者的国际代表性网站为戴尔公司的计算机网上销售中心,后者的代表是京东电子商城等。B2C 的贸易方式,大多要与现代物流紧密合作,这种贸易模式节省了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受到年轻消费者的欢迎,发展十分迅速。C2B 贸易方式的形式并不多,例如国际航空购票,消费者根据自己的航班需求,在购票网站上对多个航空公司的给出的竞标邀约进行选择,然后进行交易。
3 跨国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国际经验..................20
3.1 美国跨国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国际经验...................20
3.1.1 美国对电子商务税收的态度........................20
3.1.2 美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分析........................21
3.2 欧盟跨国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国际经验...................22
3.2.1 OECD 与欧盟对电子商务税收的态度..........22
3.2.2 OECD 与欧盟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分析..........23
3.3 发展中国家跨国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国际经验.......24
3.4 其他国家跨国电子商务管辖权的观点.........25
3.5 小结...........26
4 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管...............28
4.1 我国构建跨国电子商务国际税收..........28
4.1.1 电子商务税收豁免权考量........28
4.1.2 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抉择............28
4.2 构建我国跨国电子商务直接税税收管辖权体系..........29
5 结论........33
5.1 本文的研究结论........33
5.2 研究不足与展望........34
结论
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也蓬勃发展起来,成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成为推动贸易流通的进一步活跃的因素。跨国电子商务是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从诞生开始就有力的促进了跨国贸易的大发展,资源在世界范围内进行配置。有学者断言,电子商务将成为二十一世纪商务活动的重要形式之一,是推动全球经济复苏和发展的希望所在。因此,政府、经济界、学术界都十分关注电子商务的发展。现在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超过了所有人的预料,这种全新的贸易方式也给世界现行法律带来了不小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管辖权是建立在传统贸易的基础上,运行比较成熟,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但现行的税收管辖权显然对电子商务十分不适用,甚至出现了监管空洞等情况。近年来我国学者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研究热情高涨,主要围绕电子签名、数据证据等,对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研究比较有限。国际税收管辖权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关系,各国的税收管辖权都期望能够获取更有利的地位,传统的贸易活动利益分配比较明晰,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的争夺和利益分配正处于白热化,国际社会也在积极的对税收法律进行完善。中国是国际贸易大国,必须在国际税收管辖权上拥有发言权,因此笔者开始对国际税收管辖权进行研究,力图对我国的跨国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有所裨益。
本文针对国际税收管辖权理论进行梳理,阐述了国际税收管辖权与跨国电子商务的紧密关联,认为国际税收管辖权对构建跨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具有明显的支持作用,对我国财税制度改革的作用十分明显,对我国继续深化经济制度改革的影响十分巨大。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处于一个新的阶段,跨国电子商务也将迎来大发展和大变革时期,其中必将经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激烈争夺。应对环境变化构建合理的跨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是我国未来一段时间的重要工作,国际税收管辖权在其中的作用不容忽视。针对我国跨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笔者对国际税收体系理论视角下的跨国电子商务税收进行研究,得出了一些若干结论,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主要研究结论如下:
(1) 对国际税收管辖权对跨国电子商务的影响进行初探。研究结果表明,国际税收管辖权是跨国税收体系的基础,能够影响跨国电子商务,进而影响国家的税收能力。
(2)在对文献的研究总结中,针对我国对跨国电子商务征税的不力,论证了国际税收管辖权是构建跨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的必要因素。缺少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国家缺少保持税收优势的能力,在改革攻坚期的中国尤为明显。
(3)研究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属性,明确了跨国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体系的挑战,论证了国际税收管辖权构建对跨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的重要作用,分析了税收管辖权与税收体系的关系,构建国际税收管辖权视角下构建跨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的机理关系。
(4)指出了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背景下加快跨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构建的必要性,进一步明晰了加快跨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工作的目标,提出了通过构建直接和间接的税收体系。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对国内外跨国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进行了分析,论证了我国积极争取跨国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国际税收管辖权视角对构建我国跨国电子商务的税收体系进行了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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