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章 绪 论
1.1选题背景及意义
入户盗窃作为盗窃行为的一种行为方式,其较普通的盗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入户盗窃侵害了双重甚至多重法益。入户盗窃不仅侵害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居住人的住宅安宁权及人身安全权等。其次,由于入户盗窃行为发生的场所具有封闭性,该类行为极易转化为对社会危害更大的暴力性犯罪行为,或者临时起意,对刑法所保护的其他法益造成侵害。我国古代就有从严惩处入户盗窃行为的先例。《秦律》中就规定,凡以盗窃为目的而“抉钥”,无论行为人有没有实施“撬”的行为都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2]1979 年刑法对于入户盗窃没有规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对于盗窃罪的罪状作了扩充解释,规定盗窃罪并不以盗窃数额为唯一的入罪标准,在符合某种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中“入户盗窃多次”就是条件之一。1997年刑法则以立法的形式将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至此,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从单一的数额发展到数额及次数双向标准。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入户盗窃及扒窃作了不同的解释,该解释中规定,对于入户盗窃的,一年三次即为多次。诚然,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但入户盗窃入罪仍受数额或者次数及时间的限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入户盗窃案发率大幅度上升,居民安全指数下降。一年三次的入罪标准远远不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从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入户盗窃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司法实务中往往将入户盗窃行为未达到一年三次或者数额较大的标准的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这是在法律的规定与现实情形不相适应的无奈之举,显然放纵了采用非法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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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状况
我国有关入户盗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 264 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3年《解释》第 3 条第( 2 )款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刑法第 13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 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 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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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章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女,1982年 4 月 9 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 8 月 2 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 月14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外号“胖子”、“根根”),男,1980年 6 月20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 8 月 2 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 月14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 9 月17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 8 月 1 日 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窜至某县县城南湖8031号别墅南门外,被告人陈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的一把撬棍撬开该栋别墅南门的窗户,被告人陈某及黄某从撬开的窗户非法进入别墅内。 该别墅已装修完毕,但未有人入住。被告人陈某与黄某在非法进入别墅的过程中触动别墅内的红外线警报器,警报器发出报警声,黄某根据报警声走至该别墅三楼的客厅内找到报警器并用手将连接报警器的电线扯断,但报警器依然在响,黄某又将扯断线的报警器拿至该别墅四楼的一间卧室内,用被子捂住报警器以减小报警器的声音。被告人陈某、黄某继续在该别墅内实施盗窃。但因触动报警器被别墅区保安发现,后被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某县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及黄某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韩某某及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5 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在该案中,二被告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
陈某的辩护人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入户盗窃行为但没有取得财物,未构成盗窃罪既遂。二被告人的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定为犯罪。且被抓获后,二被告人已经如实交代全部经过。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为窃取财物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黄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为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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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陈某等非法侵入住宅案争议焦点 .... 7
3.1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7
3.2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7
3.2.1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8
3.2.2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8
第 4 章 陈某等非法侵入住宅案的理论评析 ........ 10
4.1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10
4.1.1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住宅安宁权........... 10
4.1.2 二被告人所实施的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 11
4.1.3 二被告人没有侵害他人住宅安宁权的故意...... 12
4.2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既遂)........... 12
4.2.1 进入的场所不完全具备入户盗窃所规定........... 12
4.2.2二被告人未取得财物......... 13
4.3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6
第 4章 陈某等非法侵入住宅案的理论评析
4.1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过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而不退出,妨害他人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宪法依据。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做出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某一具体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我国主流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的统一体。[7]其中,客观要件即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8]某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害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的客体,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在全球范围内,有些国家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如德国、日本。[8]这些国家大都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是对公共住宅安宁权的侵犯。对于公共各国有不同的标准,大部分国家认为“一邻被侵,四方恐慌”。对于非法侵入住宅以对他人的日常生活产生影响,足以造成恐慌为准,且其中的他人不仅限于行为人侵入的住宅的居住人。多数国家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侵害的对象仅仅是行为人侵入的住所,所侵害的客体是该住所居住人的有关权利。[9]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侵害的是个人法益。然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在我国理论界却颇具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居住权说、安宁权说及住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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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在盗窃犯罪率逐年增高,盗窃手段五花八门,入户盗窃等盗窃行为严重侵害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及人身权利的同时,公民的安全意识、维权意识、住宅安宁意识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进步,两者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刑法对“入户盗窃”的打击力度不够,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该类犯罪行为,助长了入户盗窃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导致公民对社会治安的信赖及认同度大幅度下降。在此背景之下,《刑法修正案(八)》在群众的呼声中应运而生。该修正案对于盗窃罪作了重要修正,增加了包括“入户盗窃”在内的三种特殊盗窃形态,并取消了对“入户盗窃”入罪的数额与次数限制。但该修正案中对于“户”的定义未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往往借鉴其他规定适用,削弱了刑法的严肃性,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入户盗窃”类盗窃行为的定罪量刑仍存在诸多问题。2013年《解释》对于“户”作了定义,对于户的界定采用了“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双重标准,完善了入户盗窃的法律体系,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是,对于进入已经装修完毕,未有人入住的建筑内窃取财物,且在取得财物之前被抓获的行为的定性,法律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理论也没有相应研究。论文中以陈某等非法侵入已经装修完毕,但未有人正式入住的建筑物内行窃未成功,被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这一真实案例为切入点。梳理了该案的争议焦点,并从法理角度对有关焦点进行了评析。通过论证,笔者认为行为人非法侵入已装修完毕,尚未有人正式入住的建筑物内行窃,且未取得财物或者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也非盗窃罪,应该是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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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