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脱逃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解读与理解
第一节脱逃罪主体资格立法规定的沿革及评价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关于脱逃罪主体资格的规定,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而发展变化的。1950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里将不具有独立罪名性质的脱逃行为主体规定为:受合法逮捕拘禁之人;1957 年的《刑法草案(初稿)》中,将脱逃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依法被逮捕、关押的人;197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脱逃行为的主体规定为: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1;现行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脱逃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新中国成立不久后,经历了如 1957 年开始的“大跃进”、1966 年开始的历时十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1979 年开始的改革开放,1983 年为解决当时突出治安问题而产生的“严打”等等一系列的政治运动和经济改革,这些无一不影响着刑事方面的立法。从上述不同时期对脱逃罪犯罪主体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立法者在定义时,都考虑到了以下几点:一是“依法”,在四个时期的定义中,不约而同的都将合法、依法作为首要条件。这样的规定不仅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将不是依法、合法被押或者被拘禁的对象和其他一些非法羁押的人员排除在了脱逃罪主体的范围之外。同时,也让我们看到,无论哪个时期的立法者,正在经历着怎样的政治运动、经济改革,都怀着对法律的无限尊重和对依法办事的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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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脱逃罪的主体资格认定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可以看出: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中,如何理解和认定“依法”、“被关押”以及“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三个要素,成为了认定脱逃罪的重要环节。 “依法”含义。我们说“依法”,那么究竟是依什么法,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两者兼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依法”,应当是依据实体法,根据事实来判断是否应当被关押。所以那些没有犯罪事实的实际上无罪的,事实上却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从关押的地方逃跑的,就不应当按照脱逃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法”应当是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也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关押。这类关押是不是“依法”还应该按照当时来看,而不能看终极的处理结果。只要关押的当时是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的,被羁押人从被羁押处逃走的,应当构成本罪。一般来说,行为人要构成脱逃罪都是因为其前置的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在这里,就涉及到了哪些司法机关有权、且根据什么即执法依据,可以剥夺或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根据宪法第 37 条规定,清楚地写明:可以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司法机关是公检法司中的检和法,而具体执行则是公安机关。同时,根据宪法的相关原则,惟有法律才能设定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规定,其他的如法规、条例、规章等是不能设定的。也因此,司法机关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依据必须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所以,笔者认为,对脱逃罪中的“依法”的理解,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关键在于以下几点:一是批准机关特定。即有权批准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机关为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的任何司法机关都无权剥夺或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二是执行机关特定。即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是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行的,或是将嫌疑人送入监管场所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是出示检察院批准的逮捕证,对嫌疑人依法实施逮捕等等;三是执法依据特定。即必须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的法律。比如刑事诉讼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均为设定可以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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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脱逃罪主观要件的法律解读与理解
第一节脱逃罪主体的罪过形式
犯罪的罪过形式有故意、过失二种,是犯罪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的心里状态。实施脱逃行为的对象,通常是怀有故意心态的,一般来说,过失是不能构成脱逃罪的。学界的通说也是认为,脱逃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故意又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对于脱逃罪究竟是由直接故意构成还是间接故意构成,虽然学界有所争议,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脱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脱逃,其犯罪目的非常明确,而通常认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即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积极追求这种危害后果的主观心里状态。再如有的学者认为:“脱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脱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监押活动与状态的结果,而从内心中积极的希望或者追求,脱逃结果的实现的心里状态。笔者认为,脱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可能由过失构成。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内心对结果的发生持肯定的态度。脱逃罪的直接故意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所实施行为会发生脱逃的结果,这是行为人成立脱逃罪的前期。二是行为人是希望脱逃成功的,这是成立脱逃罪故意犯罪的关键。即行为人以各种方式,比如挖墙、跳车、不告而别等方式,积极的践行脱逃结果的发生。三是行为人实施脱逃的目的在于恢复自己的人身自由,并自由支配。四是对于行为人来说,他对脱逃行为所持的心态是单向的。即内心渴望脱逃成功,一旦没有成功,就是违背其心愿的。我们说,脱逃是一种必须由本人“亲力亲为”的行为,其他人是代替不了的,除非其本人主观上有意愿想逃跑,不然谁也没法拿刀架着他的脖子让他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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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脱逃罪的犯罪目的
可以说犯罪目的,在每个直接故意的犯罪中都可以找到它,而且都有一个特定的目的,直接指向该犯罪。同样,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也是有目的,有的学者认为:“犯罪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或刑罚的执行”。有的认为:“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的目的在于逃避国家司法机关的羁押、管理,从而非法获得人身自由”。还有的认为“行为人犯本罪的目的是意图逃避监管机关的羁押,非法获得人身自由”。细看,其实都大同小异,基本上就是为了逃避羁押,获得自由。然而,对于是想要暂时逃避羁押还是想要永久性摆脱羁押,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要具有永久性摆脱羁押的目的:“应从脱逃在行为人主观心理中占据的地位入手,以脱逃是否为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还是仅仅是作为达到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为标准,将非永久地脱离监管的行为加以区分,从中划出部分行为作为犯罪论处。”有的学者认为不需要以永久脱逃为目的:“只要犯罪分子故意地采用非法手段脱离司法机关的羁押控制、破坏正常的监管秩序,就应当论以脱逃罪,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脱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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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脱逃罪客观要件的法律解读与理解........15
第一节行为要素......15
第二节时间要素......18
第三节 空间要素......18
第四章脱逃罪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分析认定....20
第一节脱逃罪的犯罪形态问题......20
第二节脱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22
第三节脱逃罪与相似罪名的关系..........23
第四节 脱逃罪追诉时效的问题......26
第五章 脱逃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28
第一节 脱逃罪概念的重新定义......28
第二节 增设开放式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者为脱逃罪..........29
第三节 脱逃罪的立法完善......31
第五章 脱逃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第一节脱逃罪概念的重新定义
国内学者对脱逃罪的定义大致有以下几种:(1)所谓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非法脱离监管机关的实力支配而逃走,以逃避羁押监管,非法谋求人身自由的行为。(2)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的行为。(3)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关押场所逃走的行为。(4)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5)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从被监管、羁押场所逃跑,以逃避刑事追诉或劳动改造的行为。笔者认为,观点一、观点二、观点三把空间范围限定在监管机关,过于狭窄。观点四,虽然将空间范围扩大了,但未将目的表述完整。观点五,对犯罪分子的表述并不科学,也不规范。根据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在定义脱逃罪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的实质是想改变一种状态,即被依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只要行为人非法的改变了这种状态,即可,而无需将发生的地点限定在一个固定的处所,如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因此,笔者认为,脱逃罪应该定义为:被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获得或恢复人身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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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脱逃行为的发生对基层执法人员来说,是一条高压线,轻则承担行政处罚,重则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从脱逃行为本身来看,该行为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使得法律的执行成为了被戏谑的对象。随着犯罪率的提高,被司法机关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人越来越多,脱逃行为的发生也会呈上升趋势,如何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种种冲突,保障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成了势在必行的课题。从本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关于脱逃罪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争议,尤其是脱逃罪的主体认定更是成了焦点。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一个脱逃行为,因为行为人所处的关押状态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保外就医的罪犯长期不归、逾期不回的情况无计可施;对被取保候审却无故不到案,上网立逃的行为人不追究任何的脱逃行为的责任等等,这些问题都直接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法律的不尊重。笔者相信,在理论与实践不断的相互作用下,通过对脱逃罪的立法做进一步的完善,终能将许多脱逃行为列入脱逃罪的范围内,进行责任的追究,并借此达到刑法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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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