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与确立
第一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问题分析
刑事和解是对传统体制中所存在的弊病的一种自省,它给理论的创新和制度的演进带来了良好的契机,尤其是刑事纠纷的解决模式。不难发现,刑事和解制度实际上也是在回归传统,即习惯法上对于我国古代刑事纠纷的解决方法的认可。①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中,刑事法律带有浓厚的复仇主义色彩,以打击和惩治犯罪为指导思想的办案模式虽然在稳定和维护社会秩序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带来的负面问题也逐渐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学者们认识到了我国刑事法律存在的弊端。首先,案件审结后,仅仅完成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却忽视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对立的关系依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修复,依然呈现对立状态,如此下去可能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更有甚者会醜成重大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狱后有可能会与被害人相遇,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矛盾并没有因为刑罚的处罚而化解,这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导致被害人的身心进一步受到损害。其二,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没有得到解决,极有可能招来其近亲属和朋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由此可见,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的化解就可能使被害人也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所产生的心理问题无法得到宣泄,久而久之可能会使其产生精神疾病,并且其物质损失也无法得到及时足额的补偿,有的被幸、受家庭条件限制,甚至可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侵害而失去劳动能力,无法在社会中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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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发展
早在夏商时期就已经出现了用财产和金钱来代以执行刑罚的方式,“金作赎刑”,由于,奴隶社会的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产比较低下,所以用金钱、财产惩罚来代替刑罚,也是一种为之有效的惩罚手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协商后,使被害人得到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是对于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具有切实可行的效果和作用,这就是我国早期的有据可查的刑事和解的表现之一。唐朝时期,德主刑辅成为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故而有“仁义,理之本也,刑罚,理之末也”之说。《唐律疏议?名例》中说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实际上这是以德礼教化作为治国的根本方法。其中以保辜制度最为可以体现出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思想,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地认罪悔罪,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以及后果,唐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了保辜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之后,在被害人的伤情没有得到确定之前,给予了一定的期限,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被害人治疗,期满之后再根据被害人的伤亡情况,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未出现重大伤亡情形则可以从轻处罚。宋代时期沿用继承了自汉代以来的以儒家和合思想为本的法律文化。宋初确立了慎狱恤刑思想,而这种思想又源于《论语》“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气在以和合思想为指导的前提下,规定了一些特殊人物的刑讯程序,如不得对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十五岁以下的少年和孕妇用烤刑来取得口供,如果法官违反了此程序,将以过失论处。从而可见,在诉讼程序中着重情理法的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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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西方人文社会学科对刑事和解的贡献
1.恢复性司法对于犯罪行为的认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是一种突破了传统的认识角度去界定刑法关于犯罪所侵害利益主体的理念,它更深刻地认识到被侵害的利益不仅具有社会性,更具有个体性。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于犯罪的认识是一种联系、发展的认识,它致力于修正刑事法律对于被害人没有明确的诉讼地位以及被公权力忽视的现状。它给予了一个给被害人与加害人平等协商的平台,这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提供了实现的可能性,也有助于修复当事人双方的仇恨、对抗关系,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社会的对抗心理,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复归社会。
2.对恢复性司法的认识。需要明确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是一种对行为现象所做出的经过归纳总结而产生的一种刑事法律思想、观念,它是一种指导思想而不是一个诉讼程序,它需要上升到经过立法而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当中去,才会起到积极良好的效用。恢复性司法更多地依赖于完善的社区制度。西方国家依托完善的社区制度建立了覆盖面十分广阔的恢复性司法项目,主要有家庭小组会议、社区成员会议等发展模式,充分发展民主参与和程序正义,逐步构建其公民与政府间信任的桥梁,使得犯罪行为自行的、良性的消化在社区自身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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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和合思想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文化基础
在古代时,法理人情在很多案件中都是既有矛盾冲突又有息息相连的关系的,在考虑案件本身的同时还要兼顾案外的诸多人情因素,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宗族礼法,将很多解决纠纷的权力让渡给了乡里组织和宗族内部,在这种条件下,乡里组织和宗族内部为了坚固稳定自身的秩序,更多的是以调解的方式去解决纠纷问题,这也正是我国古代哲学家、思想家们所追求的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相处的理想追求。封建社会时期,“无诉”、“兼爱”的思想为封建王朝的统治基础提供了重要的思想保障,治阶级为了节省社会资源,尽量减少诉讼,提倡和宣传“以和为贵”使得自然秩序和人际关系实现和谐发展,民间纠纷民间解决,更有一些细事交由乡里宗族之间去调解,官府一般不予受理。古代社会,少数特权势力控制了大部分的社会资源即土地,这就决定了社会中存在着森严的礼法等级制度,人民非常重视“礼”,人与人之间严格的遵守着等级秩序和人际关系的和谐,所以,纠纷发生后就给了 “私了”很大的市场。而如今,构建和谐社会是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的深刻认识,是兼顾和完善古人的伟大思想。对于轻微类型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促进和解,减少羁押,尽量不将他们与社会和家庭隔离开来,给他们重新认识自我改造自我的机会。传统的刑事法律不可能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仅仅利用刑罚手段就实现自我愈合的功能,而刑事和解是通过双方共同努力的方式,互相宽容谅解,加害人对被害人积极的赔偿,认真的悔过、道歉,征得被害人的原谅,从而达到理想化的处理矛盾纠纷的状态。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华夏人民对于美好理想的追求都是孜孜不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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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刑事和解的立法缺陷与司法缺陷.........20
第一节刑事和解的立法缺陷........20
第二节刑事和解的司法缺陷........21
第四章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24
第一节构建完善的认罪悔过机制........24
笫二节建立和解主持者的多元化模式........25
第三节建立完善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26
第四章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构建完善的认罪悔过机制
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当中,一般都是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加害人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所以刑事和解的适用离不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因为认罪和悔罪是基础,①经济赔偿是参考条件。所以,在是否启用和解程序时,司法机关应该主要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愿意自主认罪悔罪。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笔者并未找到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的标准,也没有找到如何去鼓励罪犯认罪的相关规定。由此,我们必须考虑这一问题。应建立健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机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认罪,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以期得到被害人之谅解和司法机关在量刑上的宽大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决定了他是否能征得被害人的原谅,是否能获得司法机关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司法机关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用书信的方式,写下认罪悔过书,一方面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动机;另一方面真诚地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诉说自己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产生的心里愧疚,承诺自己承担一定的义务去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庭并做出经济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自我的认罪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后,可以将其认罪的态度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进行实质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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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刑事和解是一个长远深刻的研究课题,它涉及到了刑罚的适用、被害人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复归社会、公权力的部分让步以及社会的可接受性等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道路上,法治建设也要力求向社会和谐靠近。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为了挽救和感化那些走上歧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必须在构建制度和适用程序上力争取得当事人和广大公民的认可,兼顾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但是,我们必须要克服为了 “和解”而和解的情形发生,公权力机关不应当去逼迫当事人去和解,刑事和解的初衷是在一定的范围内给私权利让步,使私权利在有限的范围内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而不是利用自己的强制力去逼迫公民做违背自己意愿的事情。目前,中国的法治社会建设进程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切勿急功近利、危险冒进,冤假错案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痛定思痛,法治社会的建设应当在循序渐进中完成,也许可能缓慢,但是只要没有停下前进的脚步,我们依然会取得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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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