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1.1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现代社会的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形态也不断变化,现实需求对动产抵押的可行性给予肯定,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学者也已考虑用动产的抵押制度来解决现代社会中遇到的新问题。在传统民法中,因不动产不便占有移转,抵押多限于不动产;而因为动产易流失具有转移性,质押多限于动产。然而,随着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这种绝对的分化受到了挑战,现代很多企並的主要资产是动产例如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这样就导致许多企业在融资时越来越迫切的需要利用这些动产提供担保。动产抵押制度的最重要的作用是能够更大限度的物尽其用。设立动产抵押可以为企业创造新的融资途径,通过动产抵押企业能因此得到资金来运转生存并创造更多的价值,金融部门也能从中得利并降低风险,各方均能从中获得发展机会,这会进一步活跃并刺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动产的范围很大,因此可以抵押的动产也很广泛,这会得到更大的效益。例如企业将自己的动产抵押给金融机构为其债务担保,如果动产只能质押的话,那金融机构只能将那些机器设备、产品或材料自己保管,金融机构因为保管而要花费不少的金钱、人力和物力,而且动产在金融机构放着也不能使用,这样会造成价值的减少和资源的严重浪费,不能做到物尽其用,更不利于经济发展。而有了动产抵押制度,即充分利用了资源,又一举多得对各方也都有好处。再例如出租车、运输工具抵押给金融机构来获得贷款,动产仍然在所有人手中使用,又能为金融机构提供担保降低风险,利益共享双方收益。世界上很多国家及地区对动产抵押制度动产抵押制度都予以肯定,并以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确定下来。动产抵押制度之所以在各个国家运用广泛,是因为它在各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强有力的功效,它作为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经济发展、提高利用效率、推动市场进步上有重要的意义。但基于它是突破的传统法并且动产所特有的性质也产生很多问题。我国在动产抵押制度上还处于摸索阶段,在立法上还不成熟,目前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主义同时并存的混合状态。加强动产抵押制度的研究与推动,更一步的完善动产抵押会对积极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现实和实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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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产生比较晚,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立法,在一九九五年通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这部法中对动产抵押制度予以了明确,而且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二 000年九月二十九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其中对在实际情况中动产抵押的问题进行了修正和解释。二 00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企业的存货、应收账款、现有及将有的资产原料及产品等动产均可以用于抵押,这解开了动产担保的死结,有利于企业融资活跃经济。二 00七年十月十七日出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明确动产抵押的具体内容、简化相关程序、方便动产抵押融资,这样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有一定作用。虽然动产抵押在立法上取得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问题、缺点和不完善之处: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复杂繁琐、可抵押动产的范围规定不完全、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不明确统一等很多方面需要完善等许多方面的问题。动产抵押制度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助推器,我国应总结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相应解决的办法,学习国外各国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尽快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高效实用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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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动产抵押概述
2.1动产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一般指金钱、有价值的物品等。“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根据此规定,动产指除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以外的物。这样,从范围上说,动产覆盖范围十分广泛,从种类和性质上说也是甚为丰富多样。这样为动产抵押提供了丰富多样的标的物,但同时也给动产抵押带来许多的问题。动产可分为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可识别动产)。特殊动产指那些具有可与同类动产区分的出厂编号、规格等特殊标志的动产,例如交通工具、大型机械设备等。一般动产指特殊动产之外的那些没有特殊标志和独特特征,不能与同类动产相区分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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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动产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动产抵押属于抵押权的一种形式,抵押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财产所拥有的可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可以抵押的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建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不能抵押的六种财产,这种限制当然适用于动产。由此可得知,除了被法律排除不能抵押的动产外,其他动产均能抵押。我国对可抵押动产的限制范围很小,但在可抵押的动产中除了交通工具、大型生产设备外,大部分可抵押动产都是一般动产。在社会实践中,社会上流通的动产中大部分也是一般动产,而一般动产因其不具有显著独特的特性,在实际操作中问题很多,没有真正的发挥价值。不动产抵押的属性动产抵押基本上都有,并且与不动产相比动产是可自由移动的物,包括的范围广泛价值也不低。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动产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不仅数量和种类剧增,很多动产的价值十分巨大甚至超过不动产的价值。现代企业对融资的需求大大增加,仅以不动产抵押已经不能满足需求,研究完善动产抵押是顺应社会需求。动产抵押有以下几点的特征:1、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是动产。因为不动产有登记制度,在不动产上设置抵押以登记为公示,并且不动产不能移动,在不动产上设置抵押很安全,而动产不好登记公示,设备抵押安全性低,所以传统民法认为抵押的标的只能是不动产,动产一般只质押或留置。但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现代企业对融资的需求也飞速增长,但不动产种类数量相对有限,像土地属于不可再生资源,相对比较稀缺,将抵押仅限制在不动产范围内会不利于融资从而限制经济的发展。现代企业发展导致企业所拥有动产的种类和数量越来越多,而且有些动产的价值甚至已经超过了不动产,这些在很大程度上能弥补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不能满足的融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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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抵押制度的比较与借鉴.......6
3.1大陆法系国家动产抵押制度......6
3.1.1德国的动产抵押制度......6
3.1.2法国的动产抵押制度......7
3.1.3日本的动产抵押制度......8
3.2美英法系国家动产抵押制度......9
3.3台湾地区动产抵押制度......9
3.4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抵押制度的借鉴......10
4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11
4.1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11
4. 2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13
5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建议......19
5. 1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进行限制......19
5.2建立完备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多元化的公示体系......19
5.3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22
5. 4关于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制度的引入......22
5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建议
5.1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进行限制
我国立法上对动产抵押物范围的规定实在不够完善,而且很多争议较大的问题都没有提起,只是笼统规定,采取回避态度没有解决问题,好多地方设定的过于杂乱、粗泛。动产抵押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就应该遵循物权的公示信用原则,应当在立法中限定可以供作动产抵押的标的物的范围,满足抵押权的登记对抗效力。这就应该选用那些适合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动产,这样才能起到抵押的效果,实际达到对外公示的效果,降低风险,最终使动产抵押制度能被广泛应用到实践中,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纵观海外法,大部分对可抵押的动产都有限制,在法国只有个别化的动产如汽车、船舶、飞机、铺底等动产才能抵押。在日本只有特别法规定的农业用动产、机动车、建设机械、飞机才能抵押。我国台湾地区也在立法中限定了只有这此特殊的动产才能进行抵押。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可以抵押的动产则一般都是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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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是基于自己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参照国外各个国家的成功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关于动产浮动抵押。作为一项全新的刚刚引进的制度存在各种问题是必然的,这需要不断的通过发现和分析问题找出不足,持续完善使之良好的运行。根据我国现阶段动产浮动抵押实际情况,建议适当扩大可抵押动产的范围增加灵活性、推行代管制度、将设定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限定为公司法人不扩大适应、对物权法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行为”要从严界定、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我国引入浮动抵押这种灵活的担保方式是顺应社会需求产生的,虽然现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方面,但事物的发展总有一定的时间和过程,通过学习借鉴国外经验、总结实践应用中经验教训,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可通过加强我国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扩大设押财产范围、对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限定为公司法人、加大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措施来实现。使这项先进的新型的抵押担保方式在我国的有效运行,高效发挥其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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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