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权信托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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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52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 1 章 绪论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财产所有者基于一定目的而委托他人管理并处分财产,由受托人为特定目的或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托制度被也广泛地运用于各个领域,并于 19 世纪末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信托制度现已成为人们管理财产的重要制度之一。中国在一个世纪以前就有信托公司出现,然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的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信托公司几乎全部被取缔。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才得以重新建立信托公司。2007 年以来,我国信托业获得了井喷式发展,成为金融行业的新起之秀。但信托业在表面快速发展的背后,也隐藏了不少制度上的问题。实践中,信托公司的诸多“创新”能否经受司法的检验还尚待观察。2012 年的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案中如何认定信托计划所属的信托模式就受到业内外的广泛争议,该案受理法院最终是否承认这种信托模式,并且如何分配其中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意味着该案中的原告安信信托能否最终顺利处置抵押物偿还给投资人,更意味着从 2009 年起就在信托行业内大行其道的受益权信托能否得到法律的承认。由于我国目前贷款类信托需要计提较高的风险资本,许多信托公司为了尽快融资,通过受益权信托模式来规避这些规定,即受益权信托多是出于规避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相关法规规定而设计的。此外,融资方是否满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行政规章所设定的信托贷款条件,也直接影响信托公司给予融资方资金的模式。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受益权信托是基于信托公司为绕开现行信托监管政策,打擦边球而设计出的交易结果。此案最终的司法判决将代表我国司法界对这种信托模式的基本态度,对信托行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若法院支持受益权信托,众信托公司将解除后顾之忧而大力推行此种形式;若法院不承认受益权信托,则将导致过往的受益权信托陆续爆发司法纠纷,那么信托公司在受到巨大损失后不得不寻找新的信托形式。
作为我国首个受益权信托纠纷案例,笔者认为上海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体现的并非仅仅是对信托业量化的增长,而是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真正的业务创新与规制,从而避免信托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基于以上理由与意义,本文首先将对该案例的案情与判决结果进行梳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受益权信托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其中主要包括受益权信托的法律性质、相关合同效力以及信托受托人义务三个部分。在法律和信托的基本原理基础之上,本文将借鉴国内外法律法规,最后提出笔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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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2.1 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
原告安信信托与被告昆山纯高于 2009 年 9 月 11 日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以昆山纯高持有的联邦国际项目在建工程的收益权设立信托。该合同约定:(1)将该信托受益权分层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优先受益权由受托人安信信托向投资者发行,一般受益权由昆山纯高持有;(2)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收益由昆山纯高收取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于信托财产专门账户;(3)信托财产收益优先用于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若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收益无法得到满足,昆山纯高只能作为一般受益权人来参与次后的分配;(4)为保证昆山纯高及时收取和支付信托财产的收益金额,并在约定的条件下履行资金补足义务,昆山纯高以联邦国际项目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当地抵押登记部门对于以信托合同为主合同的抵押合同不予以办理登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又另行签订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以及相应的资金监管协议,其中特别约定了被告昆山纯高公司的还款义务,包括较高的罚金以及违约金来确保履约。双方用这两份合同,在昆山国信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且在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和建设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09 年 9 月 24 日,安信信托发起并设立了总规模为 6.27 亿元的“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其中一部分为信托一般受益权,另一部分信托优先受益权实际募集资金为人民币 2.15 亿元,由合格投资者以资金认购并持有。一般受益权则由昆山纯高以其持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和 80370.23 平米在建工程项下资产收益权认购并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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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案情的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1)信托的性质辨析:财产权信托抑或集合资金信托。本案中,被告昆山纯高以信托财产为“资产收益权”而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财产权信托合同。原告安信信托却认为,被告昆山纯高通过发行集合资金信托来募集信托资金,并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昆山纯高发放贷款,即是传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模式,故信托合同的性质应该是集合资金信托,应受到资金信托的法规管制。目前,理论界关于受益权信托性质的争议也正在于此。受益权信托的法律性质定位,不仅关系到该信托是否受到司法的承认,还事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责任的承担。故信托性质的辨析是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
(2)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被告昆山纯高坚持称信托合同是该案中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纠纷应为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纠纷,而原告主张的信托贷款合同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1]。因此,基于该合同下的抵押协议亦应无效。原告安信信托则认为,双方已经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和抵押手续,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罚息以及违约金也应该得到相应的履行。贷款合同的有效性,决定了原告筹集并投给被告方的 2.15 亿元的性质是信托收益转让价款还是信托贷款。被告昆山纯高方面坚持该款项为委托人转让优先受益权的对价,强调“信托贷款资金的发放,只能以信托自由的资金和吸收的信托存款来对外发放,而本案中的 2.15 亿元资金是通过同一个信托资产中的优先受益权募集资金转过来的,不属于正式的信托贷款发放[2]。” 这也直接关系到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否有效乃至安信信托是否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所以,本案中成立于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之后的信托贷款合同,其法律效力又成为双方法律责任分配的一个关键问题。
(3)受托人收取信托报酬之外的其他费用是否违反不得借信托谋利之义务。本案中除了令世人关注的高额违约金及罚息外,广受讨论的还有被告提出的信托服务费用的返还。原告安信信托在设立信托过程中,对被告昆山纯高公司收取了财务顾问费23,351,716 元,又称融资服务费,此部分费用未在信托合同中予以约定,只是在信托成立公告中将有关费用的支付及依据作为备注。安信信托作为受托人负有高度的受托人义务,其收取除信托报酬之外的其他费用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信托受托人不得借信托谋利之义务,以及应该如何鉴定信托人谋利行为,也是当今信托监管中的亟需明确规范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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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受益权信托的法律性质.... 5
3.1 受益权信托的界定 .... 5
3.1.1 受益权信托的结构 ....... 5
3.1.2 受益权信托的特征 ....... 6
3.2 受益权信托与财产权信托 ...... 6
3.3 受益权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 ......... 8
3.4 受益权信托的定性 ..... 9
第 4 章 规避监管规定的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 11
4.1 监管规定与合同效力认定 .... 11
4.1.1 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 ......... 11
4.1.2 合同效力认定 ...... 12
4.2 规避监管规定的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 ..... 13
第 5 章 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谋利义务.... 15
5.1 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 15
5.2 受托人收取信托报酬之外的费用……..18


第 5 章 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谋利义务


信托制度的核心不仅仅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更重要的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在一个具体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指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人。对资产收益权进行管理的受托人作为信托关系中最重要的当事人,处于控制和处分财产的中心地位,是连接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桥梁,其行为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受托人必须严格依照信托目的的实现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负有的这种义务,理论上一般统称为“信义义务”、“受信义务”或者“信赖义务”,即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管理的义务。此种“受托人信义义务”原则基本上得到了当今各国信托法的认可,但在实践中,如何界定“信义”的内涵与外延依然受到争议。例如,本文案例中的被告方昆山纯高称受托人安信信托额外收取了高昂的财务顾问费,且未对其提供合理的财务顾问服务,认为被告违反受托人“信义义务”原则,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而谋取不当利益,要求返还。而安信信托则认为,该项费用是原被告双方处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信托报酬”,并不是另外谋利的行为。如何在信义义务的基础上区分“谋取私利”和“信托报酬”,正是当今信托业务中常见的争议。故本部分将从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内涵入手,分析信义义务中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谋取私利义务的立法现状,以期能在我国建立更完善的受托人信义义务法律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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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法院的一纸判决,备受关注的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一案暂时告一段落。该判决对受益权信托产生了重要影响,包括确认受益权信托的合法性以及相关合同中抵押权的效力。同时,通过该案,司法实践对受益权信托也提出了更高的创新要求,如何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业务创新,并避免与当前司法环境相脱节,应是受益权信托未来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近年来新兴的信托形式,受益权信托法律性质和相关监管规定都都需进一步明确与完善。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采用这种形式的信托,说明受益权信托自身有着适应现代信托市场的特质,应该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以及法律的适应与调整,才能充分发挥信托的独特作用。同时,在承认其实务功能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此类信托在规避法律法规上带来的巨大风险,应该尽快明确受托人等参与主体的法律责任,加强对信托产品的法律监管,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与活力。根据《2012 年-2013 年上海法院证券、期货、信托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近年来信托纠纷案件中营业信托案件数量一直居于首位,且有纠纷类型集中于几类的特点。其中针对最常见的三种信托纠纷类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给出了自己的建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受益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根本保证。实践中某些信托公司将土地、林木、建设工程等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由于基础资产往往另行被抵押,导致受益人的权益极易受到伤害。信托产品的创新,在借鉴境外经验的同时,应充分考虑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针对“受益权”问题,可以研究如何通过登记、转让、交付分别管存等方式满足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法定要件,以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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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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