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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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533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还是行为犯


第一节理论界的基本观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的行为是指经济主体之间没有真实的经济往来,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为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甚至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的其他凭证,导致国家相应的税收受损。其量刑分为三个档次,最低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为无期徒刑,而在经济上也给予了相应的惩处。构成本罪的主体比较广泛,自然人、单位均可,犯此罪的按照相应的处罚原则定罪处罚。在我国,增值税是众多流转税中的一种,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有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经营业务范围内可能产生的增值和附加值部分来计算税款,并且对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增值税顾名思义,是对增值的部分课征的税款,在生产和流通的各个环节,由于商品的销售必然导致商品的价值不断增加,而对于新增加的价值或者商品的附加值征收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为增值税的计征而专门设置的一种发票,除了记载价款夕卜,还具有记载增值税税额的功能。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征收商品的增值税需要以商品不含税的价格为基础,如果是含税价款则需要首先换算出其不含税的价款,然后结合税率计算其增值税,进而进行税款抵扣。因此企业在除零售以外的各个流通环节,所销售的商品都必须按规定标明含税和不含税两种价格,而在发票栏目中则不仅需要注明相关税额,还需注明不含税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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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目的犯、行为犯之探讨
要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出发,追求定罪量刑的精准,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要求。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的理论,即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不需要事实上造成预想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但行为犯本身与犯罪目的并不是排斥,事实上恰恰相反,这二者是并存的。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形态的具体表现方式是行为人的行为,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必然伴随着一定的目的,这正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即任何行为要想成立犯罪,必须应具备与之相应的主观犯意。何秉松在《税收与税收犯罪》一书中就曾指出“本罪是行为犯”,但同时在主观方面的描述中也写到“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这表明行为犯理论与犯罪的目的并不发生冲突,即使支持行为犯的说法,也并不意味着就排斥了犯罪目的,相反,只要有行为就有相应的主观故意与其相对应。只有直接故意中才存在犯罪目的,这是刑法理论界共同认同的。而对于目的犯而言,本罪只有在故意的内容是偷骗税款等不法利益时才能构成,把相关的不.法利益限定在了偷骗税款这一特定目的上,这无疑缩小了刑法的惩罚范围。只要行为人基于一定的目的实施了虚幵的行为,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利益就会随之产生,这个利益可以是国家不应损失而损失的(即税款的流失),也可以是行为人不应获得而获得的(即本应缴纳的税款被偷骗)。而运用缩短的结果犯(间接目的犯)理论,当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目的和放任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同一性时,二者可以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并存,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就构成此罪。由上可知,笔者认为行为犯理论和目的犯理论并不冲突,且二者均有自己的理论依据来支撑,所以我们要做的并不是在二者间分出对错,而是要在二者之间找出更优的理论。所谓理论是要为实践服务的,同时实践也是验证理论的唯一标准,因此,下面将列举上市公司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广夏)造假案,运用这些理论来进行解读,找出更优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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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虚开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责任承担


第一节虚开行为的概念
“虚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的客观手段,但虚开的涵义是什么?虚开,重点在这个“虚”上。就书面含义而言,即为“无中生有”、“有而不实”之意。前者指行为人在没有实际经济活动的情况下,凭空虚假开具增值税等专用发票,后者指在有一定的经济活动的情况下,虚构数额、价款等具体栏目,幵具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上述发票。可以得出,虚幵的“虚”,主要在于行为内容本身的虚构性,这也是区别于如实填写行为的显著特征。广义的虚幵行为包括了所有凭空裡造的、与真实情况违背的发票填写行为,后面将提到的“如实代开”行为也包含其中。而狭义的虚幵行为,则仅指在具体的发票栏目里,填写了不真实的内容,可以是数量、金额等。由于广义的虚开行为涵盖面过广,对于认定犯罪的精准性有碍,所以本罪要求的虚开行为,应当指狭义的虚开行为。那么虚开行为所涉及的范围有哪些呢?根据《解释》得知,本罪的行为范围包括一下三种:其一是没有事实上的经营活动或没有产生应税劳务,但却凭空填幵增指税等专用发票的行为,这照应了上述的“无中生有”。其二是尽管有经济往来,但是开具的专用发票在数量或者金额等栏目上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与上述的“有而不实”相照应。其三是进行了的实际的货物交易活动,但是在不具备开具条件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了上述专用发票,这种代幵行为也被该解释认定为了虚幵发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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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虚开的四种表现形式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构成本罪的表现形式当中最常见的一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是虽然他人有实际的商品贸易活动,但是虚开行为人为他人幵具的增值税等专用票却与实际的情况不相同,主要是指在数量与金额上的不同;其二是他人并没有事实上的商品交易活动,而虚开为人却用为他人虚假填开了上述专用发票。这两种情况虽然表面上存在差异,但本质上却时相同的,都是行为人违反了发票自用的原则,自己没有真实的商品贸易活动却虚幵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者的危害性一样,都严重阻碍了发票管理秩序的正当有序进行。当然,虚开行为人为他人实施虚开行为所使用的专用发票,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合法领购的,也可以是行为人非法获得但却真实有效的发票,还可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它们的实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非法地使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注册公司仅仅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而使自己可以从税务机关出领购到足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进行虚开,这种公司就是俗称的“幵票公司”,这样的公司成立并不是为了进行生产经营,而是为了能够领购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业务也是“开票行为”。开票公司通常采用的方法,一是开具阴阳发票,即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金额不一样,为了减少申报销售收入,从而达到偷税的目的。二是在为他人虚开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干脆从他人处买进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可以用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相互抵扣,达到少缴甚至不缴“应纳税额”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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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如实代开”行为的认定与虚开数额的认定..........11
第一节“如实代开”行为的认定.........11
一、“如实代开”行为的产生原因.........11
二、“如实代开”的罪与非罪的探讨.........12
第二节虚幵数额的认定.........13
第四章我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立法之完善.........15
一、罪名简洁化.........15
二、提高入罪数额,即提高本罪的起刑点.........15
三、建议吸收“自首免罚”的制度.........16
四、完善相应税收政策.........16
五、完善司法解释.........17


第四章我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立法之完善


一、罪名简洁化
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罪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该罪名过于冗长拗口,且创制毫无技术性可言,逻辑混乱,法条用语不规范,不仅对司法实践中的写作有不利影响,而且与立法应通俗易懂和简明的要求相违背。同时,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这样的规定,容易让人误以为这些发票仅仅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工具,而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是其最终目的,这样就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惑。现实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此罪名应该改为“虚幵专用发票罪”。这样修改以后罪名简明扼要,没有逻辑上的问题,且将犯罪行为“虚开”与犯罪对象“专用发票”均涵括在内,语句更加规范,通俗易懂,不容易造成误解。而专用发票则成为一个指代词语,指代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能够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凭证。同时,将“增值税……”从原罪名中删除并不影响这种虚开行为的定性,且解决了容易让人产生错觉的难题。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同时笔者还认为,专用发票的具体指代内容在具体的法条中会详细写明,罪名本身不应用来描述犯罪特征,犯罪特征应由具体的罪状来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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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税收犯罪由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为各国法律严惩,刑事法学者也通过对涉税犯罪罪刑规范的解释和诠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然要解决涉税犯罪防治的根本问题,应该把涉税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研究并建立防治涉税犯罪的长效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形成而产生,也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展而逐渐成熟,而在这个期间内,许多实践中的问题也纷纷冒头,面对这些挑战,仅仅站在理论层面上辩驳解析已经不能够满足现下的需求,我们更多的要从实践出发,追求理论的可行性,以及解决问题的可操作性和效率。本文从构成要件的主客观方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剖析,运用刑法学原理辨析,同时将诸家观点应用到具体的案例中进行解读,使各个观点更加形象和具体,也更加立体的反应出各种观点的优劣,找到最实用的理论。对于相关缺陷,不仅仅从立法本身进行完善,还考虑到司法的可操作性,理论的实践效益,司法解释的合理应用和国家政策的相关配合等,对各个相关方面都加以改善,不是利用相关刑法条文来暴力改变现状,而是采取引导、鼓励,最后才是惩罚,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的多方监督,从根本上更加彻底、更加平和、更加长效的保护国家税收的稳定,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社会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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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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