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1.1监视居住的基本内涵
1.1.1监视居住定义
国内法律教科书中关于监视居住的定义基本都是大同小异,比较突出的区别就是对于“监视”一词的理解不同,部分学者为“监视”应当包括“控制”,而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包括“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从这些义务中可以看出执行机关是处于被动的地位,被监视居住人仍是能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自由活动,执行机关不能主动干预。“控制” 一词的理解包括权力人的主动行为,加在监视居住的定义中显然与立法原意不相符合。因此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1.1.2监视居住其本质属性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类。因为犯罪情节的轻重不同,社会危险性程度不同,这五类强制措施适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同。拘留和逮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则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逐步加深。
1.2国外类似制度考察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强制措施普遍存在,而作为我国特殊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则不那么普遍,但是并不是意味着其他国家就没有和我国监视居住类似的强制措施存在。虽然在名称、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差异,但 .是通过了解其他国家类似于监视居住的制度仍能启发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向更为完善的方向发展。下面将重点介绍几个国家的类似制度:
1.2.1英国的保释制度
“英国的保释制度立法比较完善,其中有不少关于保释的特别立法,如《1976年保释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98年人权法》和《1998年刑事犯罪与妨害治安法》等,这些法律构建了英国现代保释制度的框架。”⑶“英国的保释制度分为三种类型:无条件保释、有条件保释、确定保证人或收取保证金后保释。” _随着控制犯罪的理念近年来在英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英国法中附条件保释的条件呈严格趋势。在保释释放之前或之后,法院可以要求被保释人遵守以下规定:自动归案;不得干扰证人或妨碍自己或他人参与司法程序;保释期间内不得犯罪;被保释人应当配合调查或作出汇报、协助法院处理其犯罪行为。
1.2.2美国旳保释制度
美国的保释通常只能是基于保证被告人顺利出庭庭审的目的,但在少数地区,法官可以不考虑被告人是否有可能出席庭审,而是根据其人身危险性决定预防性羁押。非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有权获得保释,保释的方式有多种,主要包括“具结保证、无担保出庭保证书、保证人保释、现金保释及其他附加非金钱条件的释放”。法院可以在要求被告人作出具结保证或者无担保出庭保证书的同时,附加一些非金钱条件。根据《美国法典》第三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可以附加的条件是:被告人遵守对其社交、居住和外出的限制;被告人定期向指定的执法机关、审前服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被告人不得与本案的被害人和证人有任何接触;被告人不得拥有枪支、爆炸物及其他危险性武器;被告人接受药物、心理及精神病的治疗,应为治疗目的待在某特定机构等。
2.我国监视居住制度之审视
2. 1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沿革——立法理念考察
监视居住制度的雑形始见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当时设立监视居住措施的目的是因为羁押场所缺乏的原因。之后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该项措施都一直被当时政府所沿用,只是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单行法规中。在计划经济时期,监视居住制度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归其原因有:当时的社会组织体系严密,对人民的控制力强;当肘的社会交通、通讯等条件相对较差,人们居住的地点相对较固定,生活范围较小,流动性差,被监视居住人能被有效的管理:当时的执行机关除了公安机关之外,还有当地的人民公社和被监视居住人所在单位,减轻了公安机关的人力、物力。监视居住措施得到较好的执行,保障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得到了司法机关的广泛使用。立法者在制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时,把监视居住制度正式纳入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当中。改革开放后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城乡二元结构拉开了城乡之间的经济发展,导致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计划经济时期的人民公社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管理的有效性逐渐丧失,人民公社制度渐渐衰落。这个时期的监视居住制度渐渐地发挥不了其优势,加之当初立法时规定的较为简单,并与取保候审规定在一起,操作起来没有取保候审可靠,在理论界渐渐引发了这项制度的存废之争。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立法者认为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仍是有存在的功能和价值,鉴于其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最终保留了下来,并补充了相关规定。2011年面临着又新一次的刑诉法修改,刑事强制措施当中的监视居住问题依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通过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我们可以看到,持保留论者在又一次的存废之争问题中胜出。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草案的基础上对于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为何立法者没有废除此项规定而是完善之,将在下文作进一步的分析。
2.2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中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监视居住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不仅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而且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得到保障。但是,由于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不足以及立法司法实践不够规范,监视居住一直以来都颇受争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颇多,因此,学术界也产生了对监视居住的存废之争。不过,正是这种争议的存在,赋予了它较大的研究价值。
2.2.1监视居住在立法中存在旳问题
(1)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存在混同的问题。比如说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釆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第65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6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据此看来,取保候审跟监视居住在使用条件上并没有什么不同。换言之,能够适用取保候审的,都能适用监视居住,反之亦然。但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只能择其一,并不能同时并用。而且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监视居住,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取保候审,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混乱。比如说某两种同样的情况,一种适用了监视居住,而另一种则适用取保候审。
2.2.2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有学者就监视居住问题在山东省雜坊市做过专门的调研工作,结果表明在该学者调研的区域内,很少适用到监视居住,甚至出现了近几年无一例监视居住的情况。对于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该学者在文中写出了他所调研的检察院某科员的解释:“监视居住这项刑事强制措施在我院己经闲置很久了,没有使用也就没有人去研究它,现在司法资源紧缺,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不足,再加上司法人员素质还不是很高,所以对于较轻的案子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较重的案子直接逮捕就是了,所以没有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况,可以废弃了。” _由以上调研材料可见,至少在我国的某些地区,监视居住成为了一种“闲置手段”。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由于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着种种的缺陷,导致了监视居住的司法实践也存在着种种的问题。
2.我国监视居住制度之审视..........12
2.1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沿革----立法理念考察..........12
2.2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13
3.刑诉法修正案保留监视居住制度之分析..........18
3.1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18
3.1.1立法上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18
4.刑诉法修正案背景下监视居住制度之完善..........27
4.1刑诉法修正案对于监视居住制度之完善..........27
4.1.1修正案对于监视居住完善之分析..........27
4.1.2修正案对于监视居住之规定存在的问题..........28
结论
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它的误用、滥用,也能提高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能够促进它軍好地发挥预期的功能。笔者以为,只要一种制度的存在能够科学合理地解决一些问题,它便具有一定的存在价值。我们应当理性看待监视居住制度,毕竟它是我国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它的存在势必能解决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一些问题。虽然在历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理论界都对它的存废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但是笔者认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现代文明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扩大和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也是我国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既满足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又符合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的要求。因此,监视居住的存在也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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