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述
伴随着当代行政诉讼的设立,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随之产生。在诉讼程序中一个非常主要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它是证据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不管是在行政诉讼的理论研究当中,还是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都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直是我国行政法学界积极探索研究的问题,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它的关注度从未减少。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究竟应该如何分配承担举证责任,学术界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本文希望对行政诉讼举证发展作一系列深入、系统的归纳总结,并且探究一些学术界对此问题研究的不足之处加以论述。
第一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界定
在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举证责任”的概念。这也是二大诉讼法中,第一次提到“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此,学术界关于举证责任的观点、学说很多: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责任。朱维究的观点间接表明他是赞同原告在行政诉讼的中需要担负起举证责任的。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实际上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某项事实是否存在或法律依据难以查明,法院又必须明确裁判时,究竟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松年教授对举证责任概念的界定表明了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可以由法院对这种后果的分配进行裁决。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即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熊先觉对举证责任的概念把握的重点是由法律预先作出了规定,然后又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通说
在举证责任的界定分析完毕后,本文有必要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研究史,国内外的研究状况作一个简要的回顾。举证一词可以理解为提供证据,也就是说主张享有权利的人必须可以拿出充分强有力的证据,不然的话他的主张就不能够成立。这一概念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有很多的涉及,根据很多文献的引证“举证责任”最早就是出现在古罗马法中:“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等。举证责任的概念之后又出现在了一些法典中。《十二铜表法》颁布于公元前450年,其对举证责任有这样的规定:“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之责。考证举证责任在古罗马时期的含义的确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但是从很多前辈学者的研究成果来看,可以认为古罗马的法学家并不是专注于如何定义举证责任,他们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一问题上。他们认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不然则被告胜诉。其次便是主张的人有举证的义务,反之则无。从《十二铜表法》中也可以看出古代的法学家对于举证责任的认识是在于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要主张某一权利,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不然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第二章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可以互相通用,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分担又能被称为证明责任分担。将法律要件不同所得出的事实相关的举证责任,按照一定的分配标准,事先就分配给双方的当事人,一部分的举证责任便由诉讼双方的其中一方担任,并对一部分事实进行举证。另一部分的举证责任则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要研究举证责任发展历史,不可避免地要对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发展进行很详尽的分析,探悉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由被告或者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被告或者原告来承担,而不是另一方来承担。根据这些因素、依据列举,来分析论述如此的分配是不是合理、公平、公正。
第一节被告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项规定明确了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被告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同时规定还指出举证责任的范围,它不仅包含了事实依据,还包含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也表明了原告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假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需要被告对其具体行政是否合法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而对违法假定予以推翻。如果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那么行政违法的假定成立,被告必须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并不负有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本质上可以推断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一般情况下,在诉讼的过程中都是遵循“谁主张权益谁举证”。也就是说大部分的情况下应该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其原因就在于它是诉讼权益的主张者。但是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原则十分特别,它将举证原则倒置过来。原告虽然承担着权益的主张,但是却不负举证责任。主要都是由被诉的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说在行政诉讼中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被告举证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还有必要的规范文件,以此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不主动查明案件的真伪,那么将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总结下《行政诉讼法》第犯条对于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此条规定强调了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或者第二人和法院依职权取证的举证责任的地位都无法和被告的相提并论。其次,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和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不一样,由被告即行政机关单方承担举证责任;再次,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不仅限于提供事实证据,还包括了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的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一系列规范性的法律文件。
第二节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义务的表现及现实依据
本节将着重论述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起提供证据这个义务时的表现及其实践依据和现实依据。首先来说这是一个严格的法律行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其所提供的必须是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若被告在10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大致在三种以下情况下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合法性:第一,在一些涉及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被告有义务对处罚事实的合理性以及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举证;第二,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达到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同意见的,被告有义务进行举证;第二,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说服法官。这种证据义务自始至终都由被告承担,有恒定性的特点,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为什么行政诉讼法要强调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并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呢?第一,行政诉讼从某种程度上是对行政管理活动过程的一种证明。“当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让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接受以后,才算整个行政管理活动过程已经完成,才算是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得到了证明。反之,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提出了异议,就可以说整个行政管理过程还尚未结束,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处于一种待证证明的状态之中。而证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的义务显然应当归于行政主体,而不应当归于行政相对人和人民法院。让被告负起举证责任,还有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和立法层面上的理由。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担负,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只有在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准确无误的情况下,被告才能被宣判胜诉。不然的话,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还是难以判断事实的真相,那么,便由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也就是说,从法律上推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具备合法性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以前,一定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事实根据,二是有法律根据;并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这样就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二,行政主体相对于原告而言,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条件。行政主体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的广泛权力,对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情况要比行政相对人熟悉的多。其具有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方便条件。让被告负责举证不会与公平、公正原则相冲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处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的地位。作为国家执法机关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于为什么要对原告作出某个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比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都清楚的。它对于某具体行政行为所赖以作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肯定收集了足够的证据;否则它是不能作出该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而诉讼发生后,所针对的事项正是该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让被告提供证据向法院加以证明,也只是把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在法庭上再演示一遍。这对被告来说不是难事。但是如果相反,立法者要求原告来举证是很困难的。因为原告首先面临取证难的问题,原告要举证,必然遇到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制度上的障碍,难以全面地收集证据;原告也不一定了解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原因;而且,原告不具备进行鉴定、勘验等收集证据、保全证据的能力和条件。所以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说,由被告来负证明责任是比较公平的。
第二章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13
第一节被告负举证责任..........13
第二节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义务的表现及现实依据..........14
第三章2000年司法解释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发展..........20
第一节人民法院的证据调取权..........20
第二节被告的证据补充权..........23
第四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演进之实然趋势..........29
第一节由概括规定到具体规定..........29
第二节由一元责任到二元责任..........31
结语
本文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详细介绍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国内外的研究状况和研究历史。论述了英美法系国家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的定义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分类。全面阐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介绍了被告负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这四方面涵盖了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全部内容,对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进行了清晰的勾勒,并加以论述。综上所述,本文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持保留意见,这既不利于原告诉权的实现,并且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也是有悖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设计上,需要考虑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权的保障,为能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而努力。
参考文献
1、朱维究主编:《行政诉讼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3月。
2、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2月。
3、熊先觉等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1月。
4、章剑生著:《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8月。
5、柴发邦著:《行政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
6、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
7、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5月
8、惠生武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
9、俞子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10、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