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例介绍
(一)案例一
在某夏银行某支行与昶皓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案中,约定某夏银行某支行向其发放人民币 9000 万元用于支付货款,约定期限一年。某夏银行某支行同时与黄某燊和黄某妃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黄某妃的名字由其母代签,约定以黄某燊和黄某妃共同拥有的相关房产,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某夏银行某支行依约发放了现金贷款。先昶皓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经营和财物状况恶化,严重违约。
一审法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1]黄某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主张《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黄某妃所拥有的其名下房产的份额设定抵押的部分合同内容无效,解除黄某妃抵押物的抵押。
二审法院[2]:查明以黄某燊和黄某妃共有的房屋是黄某燊出资购买。我国法律没有对抵押人的资格作出限制,黄某妃虽然是未成年人仅具有限制名师行为能力,但是其母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并同意将黄某妃与其父亲的共有房产处分给银行,根据相关法律,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故其母亲的签名视为代表黄韵妃。 二审中,银行提供了两份《声明》,可证实,黄某妃的父母已经注意到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担保行为是为了黄某妃的利益,不存在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情形。维持一审判决对于抵押合同有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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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一)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何认定
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分歧是借款实质性用途是否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未成年子女利益是影响抵押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焦点一是围绕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何认定展开。
(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何认定
同上一个争议焦点的观点相关,即只要是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义下的,就有公示效力,就认定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那么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或如何处分共有财产或按份财产存在争议。综上可知,焦点二是围绕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何认定展开。
(三)抵押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认定和财产认定,是对抵押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的前提。同上两个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作出认定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和认定财产归属未成年子女得出结论是抵押行为是否有效,抵押行为的效力一定要结合两个争议焦点作为前提来认定,才有其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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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司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抵押合同有效立场及其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财产系父母赠与财产
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思路认定抵押合同有效的立场是将未成年子女财产认定为“父母赠与的财产”,而父母将此财产用于自己债务设置抵押,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或者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函中认为,监护人的购房合同不仅有监护人的本人签名,同时监护人替未成年女儿签署了名字,但是还未办理过户登记,张景宗以其和其女儿的名义做抵押,是赠与行为,但是由于未办理过户,赠与未能生效,未成年女儿没有取得房屋的处分权利,又因是未成年人无法向其征询意见,故监护人此时可以处分,银行有理由相信监护人有处分权,并尽到审查义务,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二)父母处分财产系父母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全面规定了父母应该如何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什么为原则进行维护,父母要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如果父母的行为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那么抵押行为就当然有效,符合本条款的法律规定。
但是在相关判决认定当中,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如下四种:1、为了家庭生活经营;2、为了父母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生产经营;3、未成年子女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4、为子女就医、求学筹措资金。其中对第一和第二项的认定存在异议,判决中法官会同时结合举证情况进行认定,其中,通过检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 725 号判决与最高法(2015)民申 766 号判决书,两份判决对父母出具《声明》是否可以构成是对子女利益的认定看法不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出具《声明》也不足以认为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且资金流并未按照规定流向运用;高院则认为,出具《声明》的内容详尽,足以认定是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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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押合同无效立场及其理由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近两年的大部分判决中,抵押合同被解释为无效时,依据的是该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准则,合同当然无效。例如在(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 1811 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就有认定,法定代理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且无证据证明对为成年人有任何可能存在的利益,因此签订抵押合同无效。将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未遵守则无效。
以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前提,关于抵押合同效力待定的立场有两种判决理由,第一种认定抵押行为是无权处分,另一种认定抵押行为是无权代理,其中无权代理行为,法院在认定时的理由分为:一、父母的行为系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二、处分房产进行抵押,原则上应该是父母共同同意,否则是无权代理。
(一)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系无权处分
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是将抵押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从而考量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2]最高院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房产公示为父母和未成年共同共有,不用征求未成年子女同意,同时金融机构对审查形式尽到了相应义务,就可以认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例如:在“张景宗案”中,因未成年人张瑱瑱的父亲处分的是还未登记在张瑱瑱名下却是以张瑱瑱名义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支持了银行作为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的善意取得。而在“朱某 1 案”中[13],最高院认定朱某父母是代替未成年子女做了无权处分行为,增加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风险,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而债权人金融机构忽视未成年人的利益理应知晓共有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进行借款抵押非善意,无法得到来自法律上的保护。以上最高院的两项判决可谓是大相径庭的两种观点。
法院认定监护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的理由是家庭共同占有不动产的这个前提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满足了共同占有人的一致同意才能对不动产进行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取得是法院考虑的核心来认定是否是无权处分,这样就违背了对关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没有进行更充分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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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财产效力认定规则....................................................14
一、明析财产归属..............................................14
二、明析未成年利益边界......................................15
三、明析抵押行为性质................................................17
第四章 举证责任的司法分歧及构建制度保障措施................................................24
一、举证责任在未成年子女方........................................24
二、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方..........................................25
三、笔者观点...................................25
结 语...................................28
第四章 举证责任的司法分歧及构建制度保障措施
一、举证责任在未成年子女方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 08 民初 219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三十五条旨在约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强调的是监护人的职责,[40]如却因监护人的不当行为导致被监护人利益受损,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的抵押合同的相对方,况且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未成年子女做抵押人的限制,且该抵押虽然用于公司的经营和资金周转,但是经营也会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内的家庭财产,故抵押不必然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杨熔代杨某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后,又以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行为无效,其没有证据证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到损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主张不成立,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江西省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声明书》载明了被监护人将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则说明父母在抵押时完全知晓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现又主张此法律行为无效,违背了诚信原则。由此说明父母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认定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则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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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通过对大量判决的总结和梳理,大量的专家学者都认为维护交易安全的经济利益才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基础和稳定的需要,他们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换取经济安全的平衡和稳定,笔者认为是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欠缺考量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经济利益该如何进行平衡和选择,存在较大的分歧,但笔者认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优先性需要加强管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遵循。
法官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也是使法条从静态到动态从而实现法律价值的实行者,法官的价值体系也影响着经济体系的发展和方向,价值观是上层建筑,在对价值冲突进行衡量和选择时,法官应当结合具体的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和维护,以解决未成年子女利益与交易安全利益的矛盾。多数法官对于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价值取向是赞同以交易安全为优先,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比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为重要。他们想当然的认为,父母出于任何理由也不会产生对未成年子女不利的行为,他们认为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亲密关系非常的特殊,他们认为父母做事一定是出于为了未成年子女考量,尽管没有使未成年子女获得直接利益,也会使其获得间接利益,所以代理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再次,他们认为只有认定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才能规避商业风险,让不违反诚信原则的父母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他们却忽略了在这个过程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作出价值选择时,应该考虑到判决结果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不良影响,或更甚者是对于未来的不利影响,以给予未成年子女更多的制度保护,同时要建立一套规范体系,惩罚不守诚信的父母。
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论哪个年龄层的经济价值都在显著提高。未成年子女受父母赠与或他人赠与的机会越来越多,财产储备也越来越丰富,那么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经济利益也是我们越来越值得深思的问题。父母抵押行为是否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能仅从形式上判断或者价值的增加或减少进行判断,应该实际考察父母的抵押行为是否真实的为未成年子女进行了考虑。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