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引言
一、问题提出
教育是个人得以良好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国家不断向前进步以及民族伟大复兴的能量源泉,教育的欣欣向荣标志着一个国家的繁荣昌盛。对比欧美国家,国内的教育水平欠缺,对人才缺乏关注,而且由于教育改革不断深入,我国教育领域的格局发生了明显变化,随着国内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渐苏醒,对于教育层面维护权利的纠纷也快速增加。因为我国面临的许多现实问题,针对教育方面的立法是不充分的,难以和迅速成长的教育事业相契合,显得有些滞后与不合时宜。九十年代,我国教育行政复议制度产生了,它是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而逐渐完善的。作为非常重要的教育行政救济途径之一,教育行政复议的应用非常广泛,例如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警告、取消颁发学历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审批有关事项,教育行政机构未依法办理的等等。
处理好种种教育行政复议的案件是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它不仅对于稳定教育领域系统,维护学生、教师以及学校等组织的切身权益,同时促进社会主义和谐发展都有着长远深足的意义。只有完善健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让教育领域这台巨大的机器正常运转。而调解作为一种行政纠纷处理的手段,已经在行政复议领域中有了实践操作并取得了良好效果,放眼教育领域也同样可以适用。相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来说,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明晰,具有的各种权益没有受到行政部门的公正对待。有很多教育行政复议的案例表明可以用调解的方法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以及财力,并且调解可以在教育行政复议领域中起到斡旋的作用,让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教育行政相对人参与到复议审理的过程当中来,可以有机会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辩,展示证据,最大程度上得到更为公正的结果。所以,对于调解在教育行政复议的适用情况以及如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的研究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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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目的
本研究通过以教育领域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为论题,对调解在教育行政复议中的应用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实例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可能性解决方案,以期引起学者们以及相关教育行政部门的重视,使更多学者对于教育行政复议调解这一领域的理论及实际研究丰富起来,并对调解在我国教育领域行政复议案件的广泛应用有所益处和借鉴。
我国对于调解在教育行政复议中的适用范围以及具体实施措施的研究和分析成果极少,很多研究的重点为行政复议调解机制、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受教育权纠纷处理机制研究等。本篇文章针对核心概念予以相应的界定,对现在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概括总结,然后对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依据进行了归纳,对于教育行政复议实践中的困境及成因进一步分析,最后针对以上出现的实际问题提出了对于调解在教育行政复议中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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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
一、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依据
为了更好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首先要区分教育行政诉讼与教育行政复议的差异,从而指出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为了在实践中更好更快的解决行政纠纷,当相关部门在法律规定内施用行政裁量权时,尤其是在行政处罚时,相关机关在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种类、幅度等进行处罚后,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这种情况是几乎不涉及公共利益。此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从中调节,使双方合法合理的沟通、协商。
(一)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理论依据
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展开,依法行政、转型成为服务型政府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机关日常工作的基本准则。各机关部门依法办事既是其权力又是其义务。换言之,传统公权理论认定公权力不可处分的原因是由于从前的行政是以控制并监管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关系为主的人治。行政机关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是上位的管理者,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言人,是律法执行者,它不具有处分行政权的权力,如果给予他处分自己根本权力的权力,尤其是放弃有关行政权力或在行政行为中向行政相对人进行妥协和让步,会被视为对国家权力的遗弃,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种观念已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与构建服务型政府法要求,它忽视了行政中大量存在的非公权力性质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以及一些小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为。这些行为已不具备公共性或其公共性已十分微弱,已经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行政主体实体权利不可处分并不意味着限制行政主体的程序权利。实体性权利是法律主体依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在各种具体关系中实现其利益的手段,当主体无法流畅的实现其利益,抑或是处于实现状态中的利益遭受他方侵害时,就会从权利的总范畴中分离出来一种程序权利范畴,以此范畴的权利去排除实现利益的阻碍或对已遭损害的权利施以救济。以“公权不可处分论”为名阻碍行政复议调节的适用,是从理论上将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进行无脑捆绑,极大地扼制了行政主体在程序方面的“灵活性”,就会导致其没办法满足多样性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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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现实依据
1.国内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的实践
教育行政复议,可被理解成在行政机关给出明确的行政决议之后,倘若行政当事人认为其中存在不合理,即侵犯了本人的合法和正当的利益,就可以根据事实,依据我国目前所颁布的法律条文,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提交重新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而复议机关在接收到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也需要对复议申请作出依法的接受和拒绝并且对当事人所诉求的案件进行详细的审查[18]。
下面的实际案例,较为充分阐明了行政复议适用调解的实践优势。在我国的教育行政复议中实现调解,首先要弄清楚和明了的是教育行政复议的具体的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从以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点。
案例一:谢活亮诉教育局取消录用行政复议案
在 2003 年 6 月,谢活亮作为一名普通的工作应聘者,在通过了龙岩市高级中学的初步资格审查后参加了招聘教师考试。谢活亮在本次招聘考试中取得了语文组考试的第一名,根据该高级中学择优录取的基本原则于当年 7 月 5 日起担任该高级中学初三两个班级的语文老师和其中一个初三班级的班主任。但是,在 2003 年的 9 月份,龙岩市教育局作出了《关于取消用谢活亮老师的通知》。该通知中认为谢活亮在参加工作之前并没有取得本科学历为由,属于不符合录用基本条件,因此做出了“取消谢活亮老师今年的聘取资格,改录科用该学试获分总第二名的老师”。而谢活亮认为,他遭遇的取消录取资格的决定是错误的,没有根据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方面:1、具体的行政程序是违法的。龙岩教育局没有针对这个案件进行任何的调查工作,而仅仅以最终决定的通知来下达行政决定,这种形式侵犯了龙岩市高级中学的用人自主权。2.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当年自己参加龙岩市高级中学的招聘考试中,而且还有与他情况类似的其他应聘者,而这些应聘者目前仍然好好的在该高级中学进行任教和教学工作,这是一种对当事人的不公平决定。3.违反了择优录用原则。由此我们可知,谢活亮请求撤销已经执行的《关于取消录用谢活亮老师的通知》,恢复谢活亮教师资格,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15 条第 2 款所列示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龙岩教育局针对龙岩市高级中学招聘教师问题向龙高岩市级中学下发了《通知》,该《通知》实际上属于龙岩教育局对龙岩市高级中学的内部监督管理的司法行为,其实质涉及到教育人事理管体制问题。当事人因不满其内部监管决定,当事人应另寻行政救济途径。龙岩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明确驳回了原告当事人所提出的两大诉讼,即撤销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在法院庭审给出正式生效的判决后,谢活亮并未提出上诉,谢活亮并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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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影响因素溯源 ........................... 26
一、我国行政法理论研究相对滞后 .............................................. 26
(一)成文法具有局限性 .............................................. 26
(二)行政法理论进展缓慢 ................................................ 27
第四章 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重构 .................................. 30
一、重构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理论体系 ....................................... 30
(一)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的地位重置 ....................................... 30
(二)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的理念重构 .................................. 30
第五章 保障我国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顺利实施建议 ............................. 35
一、 强化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研究 ...................................... 35
(一)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认识上的突破,理念的扭转 ........................... 35
(二)教育行政复议调解应遵循的办案原则 ..................................... 36
第五章 保障我国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顺利实施建议
一、强化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研究
(一)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认识上的突破,理念的扭转 教育发展进入新时代,教育方式也应该有新的发展。在全国人民第十五次代表大会上,将“依法治国”列为我国的发展方针。教育作为国家战略发展的基础,也需要与时俱进,将法治和教育结合起来,实现依法治教的新方式。具体就是要把法治精神和法律手段适用到更广更深的教育领域里,改以依靠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行政手段来进行对教育事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推进。
在这个前提下,就需要我们在具体的教育工作中,极力转变过去传承已久、影响巨大的“人治”思维,改奉法治理念,以此来改变过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坏习惯,建立法律的权威地位,加强执行力度。对教育行政人员来说,就更应该奋力争先,转变思维,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将法律作为对实践工作的指导。当然,法治并不是全然的排除人,没有人什么都是空谈。在具体推行法律的施行时,需要人去完成。在教育行政领域,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教育行政行为的实现效果,也影响着教育行政单位在人民大众中的权威性。因此,加强教育行政工作人员素质很重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首先,对政治思想教育要常抓不懈。政治思想是一个教育行政人员愿不愿已一心一意为人民服务,能不能建立正确价值观秉持公平公正意识长期奉献岗位的基础。因此需要在教育行政人员的培训中,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第一位,常抓不懈,只要正确的思想意识先树立起来了,政治素养和道德水平自然就会提升上来,教育行政工作的整体质量也会得到显著的提高。
其次,加强法治思想的宣传,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作为享有国家公权力的人员,不得滥用法律,也需要在具体的工作中塑造成具有较强法律素质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升整个教育行政队伍的依法行政的水平。具体可以从三点入手:一、以法律法规作为行为准则和依据。这是教育行政人员工作行为的内要要求。二、加强法律思维。这要求教育行政人员在遇到问题处理问题时,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去规范自己的行为、解决具体的问题,从而保障法律的权威。三、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法律种类繁多,有各个部门法律,还有实体和程序之分,作为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应该主动积极的去学习和自己工作相关的行政类的法律法规,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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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教育肩负着知识的传授与人类智慧传承的重任,同时也是祖国科技创新与先进文化发扬的源动力。教育是一国之根本,是实现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一环。在如此艰巨的任务下,教育领域的和谐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教育机器正常运行的基础在于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所以面对日益凸显的学校行政纠纷,应提高教育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效率,达到教育行政相对人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双重满意的处理效果。
本研究首次提出了调解在教育行政复议中的适用这一理念,用调解的手段处理教育行政复议案件,让教育行政管理者以及相关部门得以触动,唤起更多学者与相关工作者投入到调解研究中来,使繁琐的教育行政复议案变得简单高效,同时又可以使一直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教育行政相对人参与其中,达到双方合意的良好结果。同时,通过对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依据及不足、域外的成功立法研究提出了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的理论体系重构及教育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改造,并在此标准基础上对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的法律法规完善提出建议。这对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的改革起到了启发作用。在研究过程中,本文试图对教育行政复议调解进行更深入、系统的研究,但由于本人的能力以及篇幅所限,本研究对于一些问题的探讨还较为浅显。例如在教育行政复议调解在实施的细则等方面没有过多赘述,这还有待于将来做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