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结合外国继承契约制度以及我国国情需要,通过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进行深入研究,进而使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我国未来应对老龄化难题时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一章 绪论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研究背景
国际上一般认为:如果某个国家或地区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全部人口的10%,或65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全部人口的7%,则表明着此国家或地区的人口进入老龄化阶段,假如65岁人口达到全部人口的14%则普遍称为此国家或地区迈入深度老龄阶段。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社会各界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各种问题已经越来越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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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1日,我国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公布,全国人口共141178万人,年龄构成为0-14岁人口为25338万人,占17.95%,15-59岁人口为89438万人,占比63.35%,60岁及以上人口为26402万人占比18.70%(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19064万人,占比13.50%)[1]数据已经可以表达出来我国社会的老龄化问题已经无异是应早日应对了。1982年9月,计划生育被定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政策阶段出生率急剧下降,这也能从数据中显示出来我国青年人口比例相对较低。独生子女在我国社会中已经处于普遍现象,未来这些独生子女将面临着抚养子女的同时还要赡养着四个老人的情况我国从改革开发以来,经过四十多年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家整体经济取得令全世界瞩目的程度,但是因为我国地区发展的不均衡和我国人口基数过大,事实上在人均经济发展层次上确实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着很多的差距,我国直面着未富先老的困难局面。同时,也因为我国 地区经济的发展不均衡以及城镇化的推进,人口的流动性更加活跃,而这些流动人口大部分又是年轻人,这也导致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空巢老人。种种迹象表明,我国社会老龄化的进程比预想中来的更加迅猛,老龄化带来的各种问题也比预料中的更加棘手,对我国经济社会未来的发展形成了巨大的阻力。人口老龄化突出的问题不仅需要对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源头进行预防和处理,也急需处理人口老龄化对国家经济、社会、文化、政治领域发展所产生的各种后果进行干预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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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1.2.1国内研究现状分析
我国民法典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较为笼统,只进行简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对部分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问题进行补充规范。国内很多学者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看法存在很大差异。
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主体方面,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组织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6]国内许多学者对此存在不同观点。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将法定继承人规范为扶养人的主体,如允许法定继承人成为扶养人会导致对法定义务的抛弃与否定,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对遗赠人的赡养或者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不需要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确定。[7]吴国平也认为我国当前的立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若将法定继承人纳入到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范围会造成立法体系上的混乱。[8]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应当包括法定继承人,如刘耀东和张平华认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只是将法定义务进行更为具体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9]何丽新认为可以通过遗赠扶养协议来具体细化法定扶养义务,甚至以约定代替原有的法定赡养义务,即“法定义务约定化”。
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形式方面,学术界存在不需要对遗赠扶养协议形式作出要求和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条件才能签订这两种不同观点。不需要对遗赠扶养协议形式作出要求的观点认为,要求遗赠扶养协议必须采取全部书面形式签订的做法不切合实际,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的口头方式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法律没必要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作出特殊要求,协议采取哪种形式进行签订,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11]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条件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观点认为,以书面形式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仅能够使协议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得到保障,而且能够成为日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依据,减少矛盾的产生,以口头形式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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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遗赠扶养协议理论
2.1遗赠扶养协议的内涵
从《民法典》的现行规定可以看出:遗赠扶养协议是签订双方主体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内容为被抚养人的财产遗赠和扶养人的扶养行为的特殊形式的合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主体身份为:必须是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结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分析其特点如下:
第一,遗赠扶养协议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且要求签订两方必须自愿,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依然在形式上符合合同的特点,遗赠扶养协议必须为签订该协议的双方主体自愿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两方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统一之处方可签署该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保障了老年人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自由和按自己意愿选择老年生活方式的愿景,又能保护没有法律义务赡养老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承担赡养义务后依法得到回报的权利。
第二,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诺成性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生效要件为签订该协议的双方主体自双方签订或约定的时间生效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基础为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不要求交付任何物品才能生效。
第三,遗赠扶养协议为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形式上虽然表现为遗赠行为,但接受遗赠财产的扶养人需要付出一些扶养责任,才能享有相应的权益。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本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不能笼统的用具体的财产与之对应,且因为扶养人对被扶养人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被扶养人很大程度上也有基于对扶养人的信任才能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在被扶养人自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下,被扶养人是认可该协议存在“扶养”和“遗赠”权利义务对等关系的。简单的对“扶养”进行价值的确定,没有综合性考虑各种因素,进而否定“扶养”和“遗赠”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这种观点是值得再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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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发展历程和价值
遗赠扶养协议源于我国的五保户制度。[27]其是为保障老弱孤寡残社员的吃、穿、烧(燃料)、教、葬在农村地区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农村五保制度”本质上是国家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在国穷民贫的国情下,为了解决老弱孤寡残农民的基本生活问题,适宜的通过这些特殊对象所在地的集体组织来解决这些问题。《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将农村五保供养制度解释为给农村的优待,所需钱款从村或者乡政府取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以强化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的指导,推动敬老院养老模式的长远良性发展。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民政部又于2011年1月施行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完善细化了农村五保供养制度。虽然五保供养制度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存在着很大区别,但是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性质及立法目的还是与五保供养制度存在很多相似之处。部分地区的解决也符合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精神,例如河南省唐河县实施“三保证”和 “三契约”的做法,即需要安置的人与关系较好的 邻里亲友自愿签订契约,约定被安置人将自己的 财产交由扶养人统一经营和管理,而扶养人需要 给被安置人提供生存资料以及日常照料,被安置人死后其遗产由扶养人继承。[28]可以说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五保供养制度的改进发展。1985年10月施行的《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进行了跨越式的规定,第一次通过立法确定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对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设立发展提供了坚定地立法支持。同时,我国的《继承法》意见第55条[29]也明确了在集体组织与“五保户”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集体组织又对“五保户”具有“五保供养”义务的情况下,认可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并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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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7
3.1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司法现状....................................17
3.2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出现的问题..............................20
第四章 国外的继承契约制度..........................................24
4.1继承契约制度理论.................................24
4.1.1继承契约的概念..................................24
4.1.2继承契约制度的特点....................................25
第五章 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改进的建议..............................29
5.1扩大遗赠扶养协议主体范围....................................30
5.2严格限制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要件..............................30
第五章 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改进的建议
5.1扩大遗赠扶养协议主体范围
法律论文参考
不管是从理论数据,还是社会生活中的实践情况,我国老龄化社会都将会逐渐加深。在此大背景下,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老年人的养老问题是重大民生问题,这不仅关乎我国社会经济的未来发展,还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给我国解决养老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也给老年人选择自己的养老生活提供了更多元化的选择。但现阶段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还起不到其应该提供的作用,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改进具有巨大的意义。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研究越来越多,也出现了很多不同的学说观点,这都对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发展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目前,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覆盖面很窄,不能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复杂养老问题。因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具有我国的特色。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理论研究应该在借鉴国外继承契约制度的基础上,更加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注重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立法进行改进。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改进的建议。
我国现行立法将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限定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这种扶养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在社会生活中适用时出现不合理之处,限制了遗赠人选择扶养人的范围。扶养人应当是不排除任何自然人以及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其他组织。[69]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传统的养老观点也随着发生着变化,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也要学会适应社会的变化而发展改进。既然现实社会对此有需求,且又符合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设立的初衷,那么就应当尝试性对此进行改进发展。遗赠人的继承人也完全可以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主体出现,尤其是在遗赠人面对有多个继承人时,为了防止多个继承人之间出现扶养纠纷,也是为了保障自身高质量养老品质生活,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为其提供了很好的解决途径,社会生活中也大量存在类似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处理方式,只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进行支持。因此,既然存在着大量的制度需求,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就应当发挥出其设立时应当发挥出的作用,不能因为传统的观点就对其主体进行过于苛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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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文章对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进行研究。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越来越快,老年人的养老问题也更加严峻,如何应对老龄化带来的巨大社会难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具有十分明显的中国特色,为我国老年人选择养老方式提供了更多元化的选择,对我国解决养老问题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因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我国正式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的时间虽然比较晚,遗赠扶养协议立法规定的过于笼统,而且只是进行原则性、基础性的规定,很多重要的内容在立法中都没有体现出来,很难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遗赠扶养协议将在社会中越来越得到广泛的适用,现行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应当随着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与时俱进。结合外国继承契约制度以及我国国情需要,通过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进行深入研究,进而使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我国未来应对老龄化难题时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