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从建筑物中故意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章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现状
(一)我国高空抛(坠)物责任的立法现状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该条既是基于诸多价值权衡与博弈的结果,同时也是融合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表现,27然而,针对此条规定在学界上反对的声音一直存在,公众一直存在着抵触情绪,司法实践也不容乐观。《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也在争议中迎来了《民法典》相应条款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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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相比,《民法典》第1254条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一是明确规定高空抛(坠)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具体侵权人来承担责任。二赋予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具体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三是引入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责任主体,扩大了风险分摊的范围。四是强调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规定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依然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时,才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承担责任,从而进一步限制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该条款较《侵权责任法》第87条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点作用:一是对各方利益进行再平衡。《侵权责任法》中,承担补偿责任的是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事实上他们中大多数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虽然受害人依据规定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补偿,但对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侵权人来说这样并不公平。相比来说,《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在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发生后,先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只有当确实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时候,才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并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规定允许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具有向具体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通过增设这些条款,更好地实现受害人与可能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二是构建多元化方式治理。《民法典》第1254条通过综合运用民事、刑事和行政的治理模式,一同从根源上防止高空抛(坠)物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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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在的问题
审判实践表明,《民法典》第1254条在法律适用中仍有一些疑问,需要进一步解释。通过总结近年案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致害物件界定不清晰
该条第1款“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在实际适用中是否有必要做出区分?“抛掷物”与“坠落物”侵权责任在规则原则上是否一致?第1款所列的“高空坠落的物品”与1253条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的物品是否等同?比如在“鲁蕙琼与范敏华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8中,原告鲁蕙琼停放在小区的车辆在小区内被坠落的杯子玻璃碎片砸中,造成车辆维修费等2000余元。法院认为本案系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敏华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等一千二百一十三元。在“赛丽娜、黄进友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29中,原告赛丽娜停放在小区的小型轿车被屋顶坠落的彩钢瓦碎片砸坏,造成损失2500元。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等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进友、乔文明、孙传江赔偿赛丽娜车辆损失2500元。上述两个案例中受害人的车辆均在小区内被掉落的碎片砸坏,但是案例1与案例2中法院却分别依据第1253条和第1254条作出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体系,《民法典》1253与1254条都规定在物件损害责任中,而且该两种损害中致害物均是从空中落下的物品,法官在实践中在两者的适用中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有必要准确掌握两者的区别,在不同个案中正确适用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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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高空抛(坠)物民事责任中致害物件的界定
一、民法典1254条中的抛掷物
(一)高空抛掷物的理解与认定
民法典1254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该条也是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具体来说,“高空”在《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离地面较高的空间,但这样解释难免过于空泛,不具有参考性,可以借鉴些其他领域规范文件来做参考,比如《高处作业分级》对“高处”进行了具体的定义,“高处”是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两米以上(包括两米)。“高处”的范围大于“高空”,高处是一个相对概念,不仅包含了距离地上的相对高度,还涵盖了地面以下的相对高度。例如,负一层相对于负三层就是高处。所以,为了能够有效实现立法目的,“高空”的理解应扩大为一个相对高度,即包括地上地下两类位置高度。高空抛物中的“抛”一字,在《汉语词典》的解释为:扔、投掷,行为人通过臂力或者机械投掷都可以认定为抛掷。“抛”是认定高空抛物行为的关键,“抛”突显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行为人积极主动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当中还专门增设了高空抛物罪来予以规制;高空抛物中的“物”不应等同于民法上的“物”,民法上的“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例如数字货币、知识产权等,而高空抛物中的“物”一般只包括有体物,并且需要结合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来具体认定高空抛物中“物”的范畴,倘若物体在抛掷下落的过程中,受到空气阻力大于重力,例如塑料袋、纸张等,就不会产生重力加速度,下落到地面的速度也就很小,也就难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毁。因此,高空抛物中“物”的范畴应当限制于下落过程中空气阻力小于重力的物体,比如玻璃、花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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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1254条中的坠落物
(一)民法典第1254条的“坠落”不包括“脱落”
《民法典》1253条规定的脱落、坠落物包含屋外墙壁瓷砖脱落、屋顶砖瓦滑落、房屋窗户玻璃坠落、房屋吊灯坠落等。39根据这一理解,第1253条规定的“脱落、坠落”所包含的范围,既包含了建筑物以外,还包含了建筑物之内。而第1254条规定的“坠落”,则应该理解为主要是发生在建筑物之上,比如窗户上的玻璃被打碎掉落、放在阳台上的花盆坠落等发生在建筑专有部分可归责于具体建筑物使用人的情形,应属于本规定的“坠落”;而如屋顶上的瓦片掉落或外墙上的瓷砖脱落等发生在共同使用部分的情形,此情形往往发生在楼房的共有部分,并非属于业主的个人物品,则此情形应划归到“脱落”的范畴,而不应归类于“坠落”的范畴。
(二)民法典第1254条的“坠落物”与第1253条“坠落物”不同
《民法典》第1253条和第1254条的适用前提都包括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法条的混用。具体来说,第1253条的坠落物损害责任与第1254条的坠落物损害责任在适用情形、归责原则、追偿权等方面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适用情形有区别。第1253条中致人损害之物是发生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即包括用于居住、办公、休闲生活等用途的建筑物,还包括桥梁、隧道、围墙等构筑物。而第1254条只对建筑物中的坠落物做了相关规定,适用范围上排除了构筑物等相关设施。
第二,物件归属明确与否不同。第1253条中建筑物等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原因是由于设置缺陷或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发生的,致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明确的,不会出现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而第1254条中的致害物往往是归属不明确的物件,发生损害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第三,造成侵权责任的原因不同。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由于人的抛掷或坠落行为所导致的,并非物本身的原因,因此与其说是物体致人损害,倒不如说是人的行为致人损害。40也就是说,造成损害的物件是行为人的侵权工具,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所抛掷或坠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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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高空抛(坠)物民事责任的责任形态..............................15
一、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的过错责任............................15
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16
第四章高空抛(坠)物民事责任的分担规则....................................24
一、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责任的范围.......................24
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的范围.........................25
第五章高空抛(坠)物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28
一、关于外部承担规则的研究..................................28
(一)侵权人明确时责任的承担顺序..........................28
(二)侵权人不明时责任的承担顺序...................................28
第五章高空抛(坠)物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
一、关于外部承担规则的研究
外部承担规则即责任承担顺序的问题,本文从具体侵权人明确与具体侵权人不明确两个角度对外部承担规则进行分析。
(一)侵权人明确时责任的承担顺序
法律论文参考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发生时,侵权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具体侵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导致受害人权益受损,均需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就出现了物业服务企业和侵权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的问题。
本文认为,在高空抛(坠)物侵权中,直接责任人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人的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者。即使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过失,如未安装摄像头或未设置宣传警示标语等原因,导致高空抛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结果发生,也不能直接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只能先向具体侵权人求偿,求偿不能时才能向物业服务企业请求承担补充责任。具体来说,受害人负有向具体侵权人请求全额损害赔偿的义务,如果受害人仅就部分损害赔偿数额向具体侵权人求偿,则不得就剩余部分向物业服务企业求偿。换句话说,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直接侵权人无法偿付而又与之责任对应的侵权责任,这是因为在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中,具体侵权人具有主导性,物业服务企业具有从属性,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具体侵权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若具体侵权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则补充责任也就不存在了。通过设置承担顺序的规则,一方面可以限制侵权责任的过分扩张,平衡各方利益;另一方面,避免了司法实践中随意选择责任人和赔偿数额等问题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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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民法典》生效后,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之规定,对《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进行完善,根据本文的分析,建议如下:
第一,从建筑物中故意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高空抛(坠)物致害结果发生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法院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时,应从事先安全防范义务、事中制止义务和事后救济义务等为方面,综合考量防控危险与损害成本等相关因素进行判定。管理人承担的是直接侵权人无法偿付而又与之责任对应的侵权责任,担责范围应小于或等于损失,且随着直接责任人或可能加害人承担范围的扩大而相应的缩小,应从过错、原因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第三,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具体侵权人。经调查确实无法查清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实际使用人按户平均进行适当补偿。
第四,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发生后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但该具体侵权人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先行赔付,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先确定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比例,剩余部分由使用人补偿,此时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构成一定意义上的“按份责任”。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和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查明具体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和建筑物管理人均享有追偿权,并且建筑物使用人得优先于建筑物管理人行使追偿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