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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毕业论文精选范文篇一
一、服制概述
(一) 服制的基本内容
服制是丧服制度的简称,来源于丧服的礼仪。丧服是指当亲人去世,人们为了表达其哀悼之情穿着与平时不同的衣服。为了统一丧服的礼仪,人们根据与死者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人为地规定了五种不同质地、不同服丧期限的丧服,这种丧服礼仪逐渐演变成了丧服制度。通常的情况下,服制内容按照亲属关系的不同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和缌麻五等,因此也称为“五服”。这五种丧服之中斩衰最重,缌麻最轻,服制规格由重到轻各有不同,服丧期限也依次递减。斩衰:斩,就是衣服的边不缝合;衰,原本指的是挂在胸前用于擦眼泪的一块布,后来被引申成了丧服的上衣。斩衰是一等丧服,是最重的丧服。斩衰服丧期限一般是三年。孔子曾给出三年之理由:“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是以子为三年报之三年”翻译过来就是,孩子三岁的时候,父母便不再将之抱在怀中。三年的服丧期限,就是为了报答之前的三年父母对子女怀抱的养育之恩。齐衰:齐,即缝边,布的质地较斩衰细一些,是二等丧服。齐衰服丧期分为三年、一年和三月三种。一年服又称“期”,分为“杖期”和“不杖期”。杖只用于斩衰与齐衰三年及杖期之服。清朝《钦定仪礼义疏》对用杖的解释如下:“杖缘病而设,而遂因之以为节文。故为父为母有竹与桐之殊。苴者,不削;削则去其皮而稍泽。以是为斩、齐之差也。吉杖之长,不仅齐心,其本在上,或刻镂之以为饰。丧杖短其度而又倒之。亦去饰之意耳。不著尺寸而曰齐心者,人之长短不同,犹苴绖大搹之意也。1”大功服是第三等丧服,一般是以父系族谱为根基的大树的旁枝或下一代。小功服是四等丧服,丧期一般是五月,与死者的辈分、关系已经比较疏远。缌麻服是五服中等级最低、期限最短(仅三月)的服制。
(二) 服制的历史沿革
最早记载“丧服”一词的是《尚书•康诰》:“王释冕,反丧服。”,是说成王去世后,康王脱去了吉服而穿上丧服。而子张曾问孔子:“高宗谅阴,三年不言。何谓也?”子曰:“何必高宗,古之人皆然。君薨,百官总己以听于冢宰三年。”我们从孔子的回答可知,他认为不仅是高宗为父服丧三年,“古之人”也都如此。因此,丧服习俗应该很久之前就已经出现,经过流传、加工,至周康王时期已日臻成熟,达到了制度的高度。正如沈文倬先生所言:“礼典的实践先于文字记录而存在,自殷至西周各种礼典次第实行,而礼书至春秋以后开始撰作。”服制在秦汉时期是一个分水岭。由于汉朝的独尊儒术,丧服作为儒家备受推崇的礼仪在汉朝的发展是由简入盛的过程,虽无规章制度,但汉朝文人学者对于丧服的研究,为丧服制度的推进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汉朝为了进一步集权,积极削弱诸侯、藩王的权利。先秦分封制要求“诸侯绝旁期,大夫绝缌”,而在中央集权的制度下,只有皇帝才能“旁亲绝期”,皇帝以外的王公大臣在服制上与庶人相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对服制影响最大的就是“准五服以制罪”,丧服被提升到一个制度的高度,从此拉开了中国古代独树一帜、特色鲜明的丧服制度的序幕。《晋书•礼志》认为最早将服制与量刑联系起来的是曹操的《魏科》,其后被魏文帝的《新律》和西晋的《泰始律》所继承发展,大大推进了丧服的正统化,为后代丧服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这段时期是动乱的、战争频发的时期,人们生活在朝不保夕的战乱中,对礼制的要求必然会降低。因此,这段时期崇尚薄葬和心丧,即除服但守丧,这样的制度既能传承礼法古制,使人能够充分表达对已故亲人的悼念之情,又能够节约开支,不致于过度奢靡。由于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最繁荣的朝代,各项封建制度日臻成熟,因此唐律也成为后世研究中华法系的重中之重,在服制方面顾炎武认为:“服纪之制始变于唐太宗”。《大唐开元礼》在丧服制度方面对《仪礼•丧服》有十项修改,总体来说提高了某些亲属间的丧服等级。其中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有三项:一是父在子为母齐衰三年,二是叔嫂报服小功,三是舅甥报服小功。宋在唐朝服制的基础上稍作修改,主要有三:一是使“升数”的概念退出了丧服制度的舞台,只用“极粗生布”来做斩衰服、“布稍粗者”为齐衰等,使丧服在做工上更加简便。升数就是布料的精粗,升数多则布细密,反之则粗劣。二是取缔受服,使既葬以后的服制变得宽松。三是提高妇为舅姑之服,其原理则是妇从夫,夫从舅姑,进一步加强了“三纲五常”封建思想。明朝服制的改革是封建社会后期服制改革最大的一次,本文所主要研究的清朝丧服制度也在极大程度上承继明制。明初朱元璋于洪武七年颁布《御制孝慈录》并昭告天下,其中最大的改动即是将武则天提出的“为母服三年丧”变为现实,大大提高了妇女地位。清朝服制在继承明制的基础上,最大的变化就是增加了兼祧之服,这是具有清朝特色的服制,因为清朝是中国古代唯一承认兼祧合法的朝代。其次,在清朝道光之后也有两种降服的亲属关系:为改嫁继母降服齐衰不杖期、为养母降服为齐衰不杖期。
二、从《大清通礼》看亲属等级的划分
表示亲属等级的亲等关系是服制的主要内容。作为丧服礼仪核心的服制规定在《大清通礼》这部礼仪法典之中,《大清通礼》也是古代制订丧服最重要的四家之一(其余三者为《仪礼》、唐《开元礼》、明《孝慈录》)。《大清通礼》是乾隆年间官编颁行的礼书,分别以吉礼、嘉礼、宾礼、军礼、凶礼为基础规定了一系列礼仪规范,既是礼书,又是法典。《大清通礼》卷四五至卷五十系统地规定了凶礼的内容,根据森严的封建等级分为列圣大丧、列后大丧、皇贵妃丧、贵妃丧、妃丧、嫔丧、贵人丧、皇太子丧、皇子丧、亲王以下丧、亲王福晋以下丧、公主以下乡君以上丧、品官丧、庶士丧、庶人丧,并分别规定了亲等关系、期限、以及服饰规制。由于亲等关系是丧服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庶人是受礼法约束和影响最大的社会阶层,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五十卷庶人丧的亲等关系和期限。
(一) 斩衰亲
《大清通礼》规定:“斩衰三年:子为父母、为继母、慈母、养母,子之妻同;庶子为嫡母、生母、庶子之妻同;为人后者为所后父母,为人后者之妻同;女在室及已嫁被出者而反在室者为父母;嫡孙承重为祖父母,承重者之妻同;妻为夫;妾为家长。”1斩衰服作为最重的服制,经过历代主流思想的变迁,已不再完全是《仪礼•丧服》篇所记载的内容了。从中我们能看到的最大区别有三个:一是母的地位有所上升;二是子的地位下降,特别是嫡长子;三是提高了妻为公婆的服制。这样的变化几乎是历史必然的选择。首先,母系社会的压迫使得男性爆发了前所未有的革命,建立父权、夫权主导的社会,女性则受到了极度的压迫。我们知道物极必反的道理,女性也在潜移默化地靠自己的能力改变地位以达到一种平衡。女权的反抗在著名的唯一的女皇帝武则天时期达到了巅峰,以至于包括太平公主、清朝的慈禧太后在内,诸多女性都在男权社会勇敢地争取统治权,尽管未成功,但也都反映了女性地位有所提高的趋势。从丧服礼制的角度来看,斩衰服在先秦服制中的内容是不包括嫡母、继母、慈母、养母在内的。
二、从《大清通礼》看亲属等级的划分.....10
(一)斩衰亲......10
(二)齐衰亲......12
(三)大功亲......14
(四)小功亲......15
(五)缌麻亲......16
(六)兼祧之服........16
三、从《大清律例》看亲属关系.........18
(一)服制对于清律的意义......18
(二)服制在民事、刑事、诉讼等方面........20
结论
服制的主要内容是亲属关系,它也是服制能够入律得以调整社会关系的关键。因此本文着重从亲属关系中研究服制在清代的作用和影响。属于丧葬仪礼的丧服制度被规定在《大清通礼》最后一章。笔者对比先秦服制《仪礼•丧服》篇的相关内容,对其中的改变作了历史的详细追溯及其背后的社会渊源,如为母服斩衰三年、为舅服小功、叔嫂服小功等的演变过程。在《大清律例》诸法合体的体例下,笔者从民事、刑事、行政三个角度深入探讨了服制在清律中的影响和作用。通过研究我们发现,以服制入律尽管符合封建法制所追求的阶级差异的价值观,但不尊重客观事实的立法却导致了司法的混乱。例如李会海杀李尚生案、李可绪杀李五一案,同样是人命,就因为贵贱差异而导致了法律后果的不一致。而尊卑贵贱导致的卑幼过失杀伤尊长案更是在明知无心侵犯的情况下仍然依制重判,极其不公平。服制入律导致的司法不公平,固然是我们不能采取的。现今社会司法追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定罪量刑最重要的考量依据就是客观方面,而非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但在学理意义上服制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以穿丧服的形式来表达哀悼或禁忌普遍存在于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民族,然而能够做到在习俗的基础上经过损益结合而创立出一套体现亲属之间伦理秩序的严整系统的服制,只有中国古代。即使在现代,这一制度的许多内容仍以民俗的形式保存在民间。总之,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对于维系以血缘宗法关系为基础的古代社会发挥过重要而深远的作用和影响。当然,研究服制也有其现实的意义。随着当今社会物质条件的提高,人之人间的沟通越来越少。人们将丧服制度的五等亲等关系内容简称为“五服”,现如今恐怕没有多少人能够全面地掌握这五服中包括哪些亲属,当然这也是有很多现实上的局限性的,例如晚婚晚育对家庭的影响使得我们多数人只能了解到祖父母一辈。服制是一个令人感动的制度,它的目的是使人们认识到自己在家族中的位置,上有尊长下有卑幼,每个人来到这个世上都不是孤零零的一个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使命和责任。尽管被封建法制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后导致了许多不公的司法审判,成为了社会地位卑微的人的噩梦,但丧服制度的初衷是想建立一个温暖、有序的社会。毕竟,一个人对家庭负责,家庭就会安定团结,社会才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1. [汉]董仲舒:《<春秋繁露>之<阳尊阴卑>》,中华书局 2011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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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毕业论文精选范文篇二
1 保荐代表人制度概述
2004 年,我国开始实行毕业论文范文保荐代表人制度,该项制度的核心是:保荐代表人对其所推荐上市发行的企业审慎核查,进而推荐其发行上市,把好上市企业质量第一关。该制度将保荐项目的具体责任落实到个人,即企业发行上市环节中保荐代表人要对其所推荐的项目承担相应地责任。
1.1 保荐人制度概述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是指由保荐人对上市发行人进行专业的推荐和辅导,核实发行、上市文件中所记载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规范运作,并在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后的一定期间内对其推荐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①保荐人制度的主体主要包括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保荐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证券公司、券商,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司申请上市进行辅导、推荐、督导等辅助行为,并为上市公司上市时和上市后一段时间内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保荐代表人是保荐机构综合性的技术分析评定及风险防控人员,其资格的取得不仅需要通过保荐代表人资格考试而且还需具备证监会规定的各项相关条件,再经保荐机构推荐从而获得保荐代表人的从业资格。由此可见与证券公司推荐上市发行项目中的其他协办人员不同,保荐代表人从业资格的取得相当不易。目前该行业在我国是当之无愧的金领行业,丰厚的薪金报酬是该群体的显著特色。保荐代表人的考试内容中包括了金融、财务会计、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等专业性极强的考试项目,因此,往往能够通过保荐代表人考试并最终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比证券公司一般的项目协办人员具备更高的专业性,其综合分析能力、风险防控能力更是非一般人员可比拟。保荐人制度的实质就是由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在其所推荐发行上市的项目中做好首轮的筛选、辅导、督查的工作并同时对其他服务上市保荐项目的专业中介机构形成一种外部督导和审核,使权利各方都能够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1995 年,英国伦敦证交所在其新开的二版市场上首次正式引入了保荐人制度。而后,在1999 年,香港证券交易所也参照伦敦证交所的做法,在其创业板市场的发行环节中实行上市保荐人制度。2002 年前后,美国证券市场因安然、世通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财务信息造假被曝光,给美国的证券市场造成了极大地震荡,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美国证券监管当局和证券市场开始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投资银行在内的专业信用及技术把控的中介机构的诚信水平和质量把关能力产生了强烈的质疑。2002 年 7 月末,美国总统签署了《公司改革法案》,该法案中针对公司中介机构制定了一系列加强其监管制度的措施。自美国这场风波之后,针对证券市场的诚信水平和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的质疑声在全球范围内的证券市场上蔓延开来。2002 年初,香港上市公司欧亚农业被揭露出财务造假问题,在此事件中保荐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肯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事件曝光后,香港政府认为,为使香港继续保持其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必须加强对推行证券上市发行的中介机构的监管,以督促中介机构提升对于预备上市发行的企业的专项质量把关能力。2003 年 5 月 30 日,《关于保荐人和独立财务顾问监管规则的咨询文件》由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证交所联合发布,该文件要求同创业板市场一样在主板市场上也实行上市保荐人制度。保荐人除了在整个其承保的保荐项目的发行上市过程当中承担担保责任,还要在其所承保的项目上市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比如两个会计年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这项规定使得保荐人在中介团队中充当着第一看门人的角色,赋予了保荐人对于上市公司质量第一把关人的职责。
我国大陆证券市场经历了从指标制到通道制,从审核制到核准制的发行制度的转变。自我国实施核准制和通道管理之后,新上市企业在上市发行中出现重大财务造假和欺诈的行为有所减少。但是,我国的上市公司仍有一些问题存在,主要在两方面体现出来,一方面是有相当比例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后的当年或近一二年内上市“变脸”情况严重,或是业绩下滑或是出现亏损,严重损害投资者的权益;另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运作流程制度不够规范、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比如,大股东通过其所掌握的更多于市场投资者的信息、企业控制地位等优势条件,通过内幕交易移转已上市公司的利益或挪用企业的募集资金,使得上市公司为其个人行为承担风险等情形。尤其是在 2001 年下半年,持续下跌的股指进入社会各界关注的眼球,这对于准备上市的企业产生了更大的压力。
2 保荐代表人法律地位及行为研究
2.1 保荐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在所推荐企业的上市发行过程中,保荐代表人与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合作的关系,大家都是平等的项目参与者。保荐代表人在整个项目中起组织协调的作用,促使各方及时有效完成自身的工作并对各方出具的签字文件做基本的审核查验工作。各方主体各自应用自身的专业能力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虽各合作主体为同一项目提供专业服务,但其各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却不尽相同,以下选用证券从业人员、证券公司、律师、律师事务所作比较研究。证券公司的中介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发行市场中,证券公司以包销或代销形式帮助发行人发售证券;二是在交易市场中,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并收取一定的佣金。总体而言,证券公司为发行人、投资者之间架构起了一座专业服务桥梁及资本流转通道。在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是依靠于证券公司而进行的,证券公司的职责使其承担的辅助义务更为全面、整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所承担的辅助作用仅限于其专业领域内,相对比证券公司在拟上市发行企业中所承担的辅助义务而言,则显得较为狭窄了。律师是律师制度的核心主体,而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依托。律师代理案件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若因自己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的,其所在的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事务所履行赔付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行使追偿权。对于证券市场上其参与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罚规定,其内容主要为:证券公司及其高管层人员因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由证券公司、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律师就是该规定中所指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之一,即该规定确定了律师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但是,有关因此受损失的投资者向律师或其在的事务所要求赔偿的事例直至目前,笔者未曾听闻。
3 保荐代表人制度现状 ....11
3.1 保荐代表人的责任承担 ........11
3.2 保荐代表人违法违规行为事例分析 ....... 12
4 保荐代表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 14
4.1 保荐代表人资格认证制度不合理 ...... 14
4.2 保荐代表人的权责利不相对称 ..... 14
4.3 保荐代表人与相关主体的责任划分不清..... 15
4.3.1 保荐代表人与保荐机构的责任划分...... 15
4.3.2 保荐代表人和中国证监会的责任分担....... 16
4.3.3 保荐代表人与其他中介组织.... 16
5 完善保荐代表人制度的建议 ...... 17
5.1 扩充保荐代表人的数...... 17
5.2 明确保荐代表人的权责划分........ 17
5.3 完善监管体制,加大监管力度 ..... 18
5.4 改善市场环境,促进诚信体系建设 ....... 19
结论
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同志在回顾证券市场发展历程的讲话中谈道:“引进保荐制度对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积极影响有很多,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是该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也暴露出一些之前未曾预见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证券监管机构也要出重拳进行整改”。保荐代表人作为保荐人制度的核心主体,其行为定位、责任划分等都直接影响到整个制度的有效运行,从市场及制度本身分析其内在发展轨迹,以便迅速做出调整,才能最大的利好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保荐代表人作为中国上市发行企业的质检人,对自己所出具的签字文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具体的项目推进过程中,多方参与主体之间相互博弈,力争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市场的竞争机制发挥着积极地作用。同时,在各方博弈的过程中,作为该制度核心主体的保荐代表人须做好有关自身职业道德、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等相关的思想工作建设,通过完善相关证券管理机构有力的监管,促使保荐代表人积极履行与其相匹配的职责,强化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运作,从而推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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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毕业论文精选范文篇三
引 言
一、 研究意义
目前国内学者多是从排污权交易制度整体进行研究,很少对排污权的初始分配进行单独的研究。如《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蔡守秋,2003)、《排污权交易制度探析》(曹明德,2004)、《环境容量资源配置和排污权交易法理初探》(李爱年, 胡春冬,2004)、《关于设立排污权的立法探讨》(蒋亚娟,2001)、《论排污权的法律性质》(高利红等,2003)、《中国排污权交易立法框架设想》(幸红,2003)、《论排污权交易在中国实施的可行性》(卢宁,2002),《论排污权交易制度》(齐可奎,2002)、《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构建》(谢晓琳,2005)、《中国排污交易制度的实践和展望》(王金南等,2009)等,由于这些学者的文章重点在于在排污权交易制度在中国的适用、框架构建、制度的内涵、构成等方面,所以没有对排污权的初始分配进行深入细致的探究。虽然对排污权初始分配的研究不多,但是亦有相关的论文和著作等研究成果出现。如《排污权初始配置方式选择:效率与公平的比较》(李艳梅,2009)、《我国排污权初始分配和交易的证券化设想》(刘瑾、刘昕,2008)、《排污权的初次配置方式及其价格问题研究》(王晓敏等,2006)、《排污许可证初始分配的若干模式分析》(瞿伟、李峻峰,2005)、《排污权拍卖价格操纵的博弈分析》(于远光,2010)、《浅论我国排污权的初始配置》(韩勇,2008)、《排污权的初次配置方式及其价格问题研究》(王晓敏,2006)等。分析这些学者的文章,可以发现,多是从环境科学、环境经济学的角度探讨了排污权的初始分配,但也只是对分配模式进行论述,很少谈到总量控制以及初始的基础价格问题,因而很少涉及到法律层面。
关于排污权初始分配的研究虽然整体数量并不多,但其中也不乏极具学术参考价值的研究成果。如朱谦教授在其著作《环境法基本原理——以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为中心》一书中,分析了美国及我国目前实践领域中的做法后,提出应改革现有免费分配的方法,转变到有偿分配上来,并论述了其理由。吕忠梅教授在其《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一文中认为对排污权进行免费分配更易操作,这有助于减少阻力,便于实施。李艳梅学者认为“在排污权的初始配置方式选择上,固定价格出售方式并不适合用来进行排污权的初始配置。而拍卖、抽签、祖父权利三种基本排污权的初始配置方式中,在效率与公平方面各有千秋。如果从效率目标考虑,可以选择拍卖或祖父权利;如果从公平目标考虑,可以选择抽签。但是,如果与排污权相关的专用性投资比较,则应考虑选择祖父权利而不是拍卖”①。瞿伟、李峻峰学者认为“通行的初始分配方式通常有免费分配、定价出售和拍卖三种,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企业承受能力不足、政府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信息不对称、保护环境的费用较少等问题,所以许可证初始分配宜采用免费分配为主,公开拍卖、标价出售和特殊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向跟更完善的排污权初始分配制度过渡。”①虽然学者之间对于排污权初始分配的方式有争议,但这给研究注入了生机和活力,更有利于理论的研究和发展。此外,王清军教授的《排污权初始分配的的法律调控》一书,围绕排污权的初始分配问题,深入分析分析了分配主体(分配接受主体)和具体分配规则,对完善中国排污权初始分配提出了具体对策,这是目前为止有关排污权初始分配最为详实的著作,具有很大的参考和借鉴价值。综上所述,目前关于排污权初始分配的理论研究并不多,以对排污权的整体进行考量为主。虽有对排污权的初始分配进行研究者,也多是从环境科学角度进行阐述,从环境法角度展开的较少,或是围绕分配模式,很少对污染物总量控制、分配模式、基础价格的形成机制进行整体的探讨。
第一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基本理论
一、排污权概述
(一)排污权的起源
长久以来,人类信奉“人定胜天”的哲学理念,驾驭自然,做自然的主人成为主宰人类灵魂的信条,片面追求经济的高速增长。然而,以工业化、城市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化给环境带来的污染与破坏一次次给人类敲响了警钟,使人类越来越清晰地认识到,环境资源是一种稀缺的资源,环境容量是有限的,人类要与自然和谐相处,必须走一条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在工业化初期,排污总量非常之小,因此不需要人为的参与,依靠环境自净能力即可分解所排放的污染物;到 20 世纪中叶,西方发达国家普遍进入了高度工业化阶段,污染问题也随之加剧到“环境危机”的程度,这就迫使西方发达国家采用依靠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机制来治理污染的管制手段;到 70 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的“滞涨”现象让人们看到了政府干预的局限性,使得各国政府转而运用以征税——补贴为特征的庇古手段和以协商——交易为特征的科斯手段为代表的环境经济手段。①排污权交易就是在这样一种大背景下逐渐发展起来的治理污染的环境经济手段。排污权交易是由加拿大教授约翰•戴尔斯(J.H.Dales)于 1968 年在其著作《污染,财富与价格:一篇有关政策制定和经济学的论文》中提出的,该书首次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设计。1972 年美国开始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为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基础。1976 年美国联邦环保局开始将排污权交易用于大气污染及河流污染源的管理,逐步建立起以气泡、抵消、银行和排放减少信用为核心内容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和政策体系。美国是世界上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源地,它的排污权交易的发展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前面提到的是第一阶段,主要是在部分地区实施,第二阶段以 1990 年通过《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并实施酸雨计划为标志,实施至今,主要集中在二氧化硫,在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行业实施,而且有可靠的法律依据和详细的实施方案。②另外,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也进行了排污权交易实践。除此之外,美国将排污权交易从大气污染领域扩展到了水污染领域。世界上最早的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 1982 年发生在美国威斯康星州福克斯河上的点源与点源之间的交易。澳大利亚也在积极探索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收效显著。
我国的排污权交易肇始于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20 世纪 80年代中期,我国进行了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试点工作,试点城市主要集中在包头市、太原市、开远市、平顶山市、贵阳市、柳州市、天津市、上海市、本溪市和绍兴县等 9 市 1 县。1991 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在上海市、太原市、包头市、柳州市等16 个城市开展了排污许可证制度及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工作。上海市是我国最早试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城市。1985 年,上海在黄浦江上游实行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1987 年成功进行了排污权交易实践。完整意义上的排污权交易由美国环保协会于 1999 年引入中国,南通与本溪两市为首批试点城市。2001 年 4 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与美国环保协会签订《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放权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合作项目,随后选取了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山西省、上海市、天津市、柳州市、华能发电集团作为试点,简称为“4+3+1”项目。2001 年 9 月,江苏省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与南京醋酸纤维有限公司达成 SO2排污权交易,成为我国首例成功的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双方在 2001—2007 年期间交易 SO2排污权达 1800 吨。2002 年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取得与交易进行试点。2007 年 11 月,嘉兴市建立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标志着我国排污权交易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国际化。2004 年,江苏省南通市泰尔特染整公司将剩余的排污指标出售给亚点毛巾厂,这是我国国内首例成功的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填补了我国在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技术理论和方法研究上的空白,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在此基础上,江苏省不遗余力地将该制度推向全省尤其是环太湖流域,制定了《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由此江苏省成为全国首个排污权交易试点省。
第三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基本模式...... 21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基本模式释义......... 21
(一)免费分配.....21
(二)有偿分配.....22
二、排污权初始分配模式的实证探析......... 23
三、现行排污权初始分配模式的问题剖析....... 2
(一)免费分配模式面临的问题.......26
(二)有偿分配模式面临的问题.......2
四、我国排污权初始分配的模式重构......... 28
第四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基础价格...... 34
一、我国现行基础价格的理性剖析....... 34
(一)实践概况.....34
(二)现行做法的评析.....35
二、我国基础价格形成机制的构建....... 36
(一)基础价格的制定原则.........36
(二)基础价格的构成因素.........37
(三)基础价格的制定程序.........38
结论
近年来持续爆发的雾霾天气,使得我们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得不停下脚步来进行反思。环境资源是一种稀缺的资源,人类要与自然和谐相处,必须走一条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经济与保护环境必须相协调。作为一种已被实践证明了的环境经济手段,排污权交易能够起到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而作为其关键环节,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关系到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合理、有效运行。要使我国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更加合理、更加有效,要重点从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初始分配的基本模式、初始分配的基础价格进行努力。对于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应当在此次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增加有关总量控制的规定,并通过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及规章,对总量控制的目标、原则、适用范围、调查和监测、适用程序、政府监管、法律责任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要将其与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排污申报、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制度进行协调,形成一个有效衔接的制度体系。对于初始分配的模式,要完善现有的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拍卖为主、定价出售和免费分配为辅上来。对于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基础价格,要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的环境外部成本、政府的环境管理成本以及环境的生态价值和文化价值等因素,制定合理的基础价格,以活跃排污权交易市场,激发交易主体的参与热情。
当然,本文的内容是在前人研究成果基础上的思索,只是个人的拙见,排污权初始分配制度的建构需要更多学者的讨论。笔者希冀通过对我国排污权初始分配的讨论,恳请批评、指正,更希望能激发大家共同来关心我国的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以呵护地球这一赖以生存的家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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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杨志峰、刘静玲:《环境科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年版。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精选范文篇四
1 引 言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1.1.1 选题背景
当前,论文范文经济全球化极力推动着公司治理的全球化,而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股东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对小股东这些被视为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换句话说,就是约束大股东即控制股东的控制权。各国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也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显著的表现就是以法律的形式来强调控股股东要履行一定义务,美国首先确立了封闭式公司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很早就引入了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义务,并且在之后也开始承认控制股东的信托义务。之后,各个国家纷纷效仿来制定各自的控制股东约束制度。在我国,公司这种企业形态起步较晚,但发展尤为迅速,伴随其产生便普遍存在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一股独大”现象。在上市公司中,控制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控制股东通过各种手段转移或侵吞公司资产,把公司作为自己集资、敛财的工具,严重侵害了少数股东利益,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构成了极大威胁。这已经成为影响投资者预期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上述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没有完善的制度上的制约,造成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机制失灵。虽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也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指导意见来敦促控制股东的诚信行为,但由于法律层级过低、适用范围有限,而且对控制股东违反义务滥用权利的行为,实践中的做法主要也是行政性的不涉及实质内容的处罚,至使它们缺乏应有的威慑力量。而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对控制股东是否负有义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为遏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对其明确课以义务在现实背景下显得尤为必要。
1.1.2 选题意义
在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对控制股东义务的法律问题已具有比较成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但由于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还处于起步阶段,且在公司法改革中多是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各种制度多属舶来品,使得我国对其理论研究依然处于借鉴阶段,司法实务也基本处于空白,总体上缺乏理论创新、操作性规则和司法实践。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控制股东义务基本理论的探讨,并对控制股东违反义务给出相应的救济措施,同时对我国控制股东义务制度进行思考,以促进我国相关理论的探讨和进一步完善。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外研究现状
1.2.1.1 英美法系在控制股东义务方面
英美法系学者有比较统一的认识。基于股东承担义务的依据他们的观点是:第一、按照衡平法原则在公司中拥有别人无法比拟的优势及影响的就视为受信人,因而公司中控制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为信义关系;第二、控制股东操纵董事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则视该控制股东为事实董事依照董事的义务来对待。在审批 Southern Pacific Co V. Bogert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布郎蒂斯(Brandeis)大法官明确指出:“大股东掌握着控制公司经营的实力,而当大股东行使其控制的权力时,不论其所用方法如何,诚信义务即应产生。”①1939 年 Douglas 法官在 Pepper v. Litton 一案中也做出这样的判决:“一个负有诚信义务的人不能利用自身的权利谋一己私利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②1955 年 Perlman v. Feldmann 一案中,法院提出了控制股东转让控制股份时的忠实义务理论。法官认为,作为公司的支配股东,其和公司及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一种信托关系,被告利用自己在公司的优势地位而获的自己的私利,没有表现出受托人对本人应有的必要的忠实义务。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曾说:“公司 CEO 的人品对公司治理好坏有很大程度的影响,然而……这不是一个容易探讨的问题。依我之见,虽然我们不可能改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品德,但我们可以通过激励和处罚机制改变他们的行为,从而显著改善公司治理的状态”
2 控制股东义务的一般问题
2.1 控制股东的概念
对于控制股东这一概念,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文化的不同而对其理解也有很大差异,但总的来说都强调“控制”这一根本点,而且在认识上都有从形式上判断转变到从内容上判断的过程,总体上说都经历过了从单纯数量判断标准转变到实质控制判断标准。
2.1.1 控制股东的内涵
在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资本多数决是股东投票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早期的公司法理论中也是单纯的以数量为标准对控股股东的进行理解,早期的公司法律理论认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超过 50%的,那么就足够操纵公司对公司决策产生影响,成为控制股东,因此,在那个时期也称为控股股东。但是,由于小股东越来越多股权越来越分散,表决方式也呈多样化发展;最后,就算持有较少比例的股权的股东也完全可能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如:选派董事、技术转让协议等形式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不需要持有超过半数的股权。可见,现在即使持有少数比例的股权也可以在事实上控制其所投资的公司,而单纯地从资本控制和股权数量来界定控制股东是很难覆盖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现有的控制形式的。所以对控制股东的理解也随之在改变,各国开始采用混合标准或实质标准来对控制股东进行界定,一般情况下只要对公司的管理决策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即为控制股东。以美国为例,其制定的《投资公司法》表明:一公司持有他公司股权达到 25%者,即可视为控制公司,而不论是直接持有还是间接持有。此外,美国法律协会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 110 条①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对控制股东作出了界定,在美国理论界,目前的通说认为,持有半数的股权不是成为控制股东的绝对要件,对于是否形成控制关系要从实质性标准来做判断,某一公司对他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可被认为是控制股东。德国法律也采用相同的实质标准。
3 控制股东义务的理论基础 ....... 11
3.1 关于控制股东义务基础的学说 ..... 11
3.2 控制股东义务的理论依据 ......... 15
3.2.1 法理依据........ 15
3.2.2 民法依据........ 17
3.2.3 公司法依据...... 18
3.3 本文对赋予控制股东义务的分析 ......... 21
4 域外关于控制股东义务的法律规定 ..... 22
4.1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 ..... 22
4.2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 ..... 23
4.3 对域外法律规定的启示 ..... 25
5 我国关于控制股东义务法律规定......... 27
5.1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 27
5.2 对完善我国控制股东义务制度的思考 ..... 31
结论
控制股东的义务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的公司立法和理论中均己被确立。如果公司控制股东都自觉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那么这将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且能够使公司和少数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对整个资本市场以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我国新《公司法》虽然添加了控制股东滥权的内容但规定比较模糊,可操作性较差,并没有直接规定出控制股东的具体义务,而且对这一义务的相关支撑也很有限,因此在公司及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违反义务而遭受利益损害时,难以以此得以保护。而仅仅有我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的规范中对控制股东义务有直接的规定,我国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方面的立法应该上升到基本立法层面,而且应该明确规定控制股东义务,并对现行立法相关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再有,对控制股东违反义务后的民事责任要给予强化,的追究机制和诉讼机制予以完善,特别是的责任追究机制以及诉讼机制要予以完善,这样才能更好的规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进而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
此外,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一是控制股东的控制权限问题,这在公司法上是一个重要的课题项目,对控制股东的控制权限加以限制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及少数股东的权益,加强控制股东义务也只是限制股东控制权的方法之一,虽然此种方法较为重要,但为了更好的平衡控制股东、少数股东、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仍然需要采用一些方法、制度与之相配合,这样效果才可能更好。二是控制股东“义务”的一些问题,不仅仅是法律是否规定该义务的问题,而且还是一个有关法院司法和相关机关执法的问题,比如,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的出现,法院是否可以依据控制股东的义务来做出判决,但这又会涉及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过大的问题。三是股权分置改革后,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的变化,将对控制股东义务提出了新的问题,如何应对这一变化,值得进一步考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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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毕业论文精选范文篇五
第1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1.1.1 选题背景
垄断行为分为横向垄断行为和纵向垄断行为,横向垄断行为反竞争性明确且危害性较大,因此,我国目前反垄断立法与学术研究主要关注的是横向垄断行为。纵向垄断行为分为纵向价格垄断行为与纵向非价格垄断行为,纵向非价格垄断行为我国立法与学术研究得比较深入。纵向价格垄断行为即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由于反竞争手段比较隐蔽,且不同的学派对于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利弊影响有不同的观点,导致学界与实务届对其尚有争议。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在限制竞争的同时也有其促进竞争的一面,因此实务中判断一项限制转售价格协议是否违法的关键在于分析其是否消极竞争效果大于积极竞争效果。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下,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比比皆是,因此,我国于2007年出台的《反垄断法》第14条、第15条对其做了专门规定。但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我国需要在后续出台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予以细化规定,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反垄断法适用与执行。在此背景下,本文旨在介绍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基本理论,结合不同学派观点分析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积极竞争效果与消极竞争效果,对比欧美立法,提出我国后续出台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立法建议。力求在中国不完善的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以达到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保证市场繁荣并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1.1.2 选题意义
(1)理论意义
限制转售价格又称维持转售价格,限制转售价格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生产商为第一当事人,销售商为第二当事人,消费者或分销商为第三当事人。第一当事人与第二当事人之间销售合同为初次销售合同,第二当事人与第三当事人之间合同为转售合同。所谓的限制转售价格就是第一当事人在初次销售合同中要求第二当事人在转售合同中遵循一定的价格限制,或者个别第二当事人在与第一当事人的初次销售合同中要求第一当事人在与其他第二当事人的其他初次交易合同中遵循一定的价格限制。作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形式,限制转售价格的反垄断法规制以及相关研究一直是反垄断法理论中的一个难点。理论上的莫衷一是以及执法上对限制转售价格可责行的含糊态度都说明了其在反垄断法理论研究中的复杂与艰难性。相对中国理论研究现状而言,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西方国家,限制转售价格乃至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理论研究还只是处于初级阶段,尚未达到理论成熟的阶段。限制转售价格对竞争的影响有其双面性。它在促进竞争的同时阻碍竞争。在促进竞争方面,它可以促使经销商提供更好的商品服务,避免“搭便车”行为,促进品牌之间竞争,有助于新商品进入市场等等。在阻碍竞争方面,它可以限制品牌内部竞争,降低经济运行效率并且最终影响消费者利益,另外它还会形成纵向垄断协议并为稳固横向垄断协议提供掩护等等。而实践中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规制,则要取决于它在具体案件中是否消极竞争效果大于积极竞争效果。双面性具体到实践中就意味着复杂性,而与限制转售价格的复杂性形成对比的是我国法学界对限制转售价格的专门研究并不多见。有鉴于此,我认为对限制转售价格进行理论研究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2)现实意义
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市场竞争趋于白热化,各制造商与销售商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不断推出各种营销手段。而限制转售价格行为这种最方便快捷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无疑是这些手段中最直接有效的控制市场的方式。因此,其在我国市场上屡见不鲜。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第 14条、第 15 条将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纳入规制。根据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的市场价值规律来看,限制转售价格是违反价值规律并需要立法予以禁止的。因此,《反垄断法》第 14 条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及固定转售价格予以概括性禁止。由于,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确有促进竞争的一面,因此《反垄断法》第 15 条规定了 6 种豁免情形以及一个兜底条款。与我国市场经济日渐繁荣成反比的是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对《反垄断法》第 14 条、第 15 条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以满足司法实践对立法更详细具体便于司法适用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探讨我国后续将要出台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的立法方向,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见与建议,以求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转售价格体制。
第2章 限制转售价格基本理论
2.1 限制转售价格的概念
限制转售价格是由 Resale Price Restraint 翻译过来的,也称转售价格限制。美国是对限制转售价格反垄断法规制比较完善以及理论研究比较成熟的国家,限制转售价格在美国称为转售价格维持或纵向价格固定。1937 年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以下简称《谢尔曼法》)是全世界最早的反垄断法,也最早的对限制转售价格进行立法规制。《谢尔曼法》对限制转售价格与其它相类似的限制市场竞争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谢尔曼法》第 1 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 日本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中对限制转售价格的特征作了描述:限制再销售价格是指:“向购入自己供给商品的相对方供给该商品时,无正当理由却附加下面各项所列限制条件之一的。1、自己规定相对方销售该商品的销售价格并使其维持该销售价格,或者其他限制相对方自由决定该商品销售价格的;2、自己规定购入相对方所销售该商品的事业人再销售该商品的销售价格,并通过相对方使该事业人维持该销售价格,或者其它通过相对方限制该事业人自由决定该商品销售价格的。 相对于美国与日本对限制转售价格的间接性规定,韩国和澳大利亚对限制转售价格作了直接规定。韩国《规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规定,“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事业者在销售其商品时,预先向从事转售的事业者规定各交易阶段的价格,并强制按照该价格销售或者附加约定规则和其他拘束条件进行交易的行为。 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规定,维持转售价格是指“制造商、供应商、批发商为转售其商品规定一个最低价格,转售商不得低于该价格出售该商品”。
第 3 章 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效果分析............16
3.1 限制转售价格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17
3.2 限制转售价格阻碍竞争的消极效果........19
第 4 章 我国限制转售价格法律规制的思考......23
4.1 我国限制转售价格立法的沿革............23
4.2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限制转售价格........25
结论
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家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2012 年我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的案例锐邦涌和诉强生案格外引人注目,本案直接涉及到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积极竞争效果与消极竞争效果的对比,以及其是否违法,也因此牵引出本文对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思考。本文在简单介绍限制转售价格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哈佛制度学派、芝加哥学派以及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不同观点,分析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积极竞争效果与消极竞争效果。结合欧洲立法,分析我国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法律规制现状以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后续出台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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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第 1 版。
3 吴伟达著:《反垄断法视野中的价格竞争》,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5 年 7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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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顾功耘:《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
10 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精选范文篇六
一、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界定、意义及基本原则
(一) 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界定
在传统中,亲子关系的确认是通过设立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实现的。这些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最初罗马法中亲子关系以家长权为本位,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家庭逐渐缩小,家长制衰落,父成为家长,家长权逐渐演化为父权,此时的亲子法主要用于维护父权,称为“亲本位亲子法。”到了现代,亲权从单纯的父权发展为父母平等的共同亲权,并且由单纯的权利演变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开始注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养,出现“子本位亲子法”的趋势。所以,罗马法时期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与当代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目的有很大差别。尽管如此,罗马法所确认的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的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方式等仍然为各国民法所继承,并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改善发展。
(二) 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意义
建立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是补充、完善我国亲子法的迫切需要。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前同居、事实婚姻及婚外性行为关系的增多,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时有发生。典型的事例时常见诸报纸杂志。例如,前不久,《文汇报》的报道,公堂寻父未果,宝宝身世成迷;《中国妇女杂志》的报道:亲爹就这样从人间增发;《婚姻与家庭》杂志的报道:情深迷雾,要基因不要爱情等等。这些典型事例,均反映出由于我国法律尚未确立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往往酿成悲剧,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利益无法保障。1面对此类型案件,如果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亲子关系的确认规则。比如,将婚姻中所生的子女推定为亲生子女,通过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来确定父亲的身份,明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就可以为法官提供判案的依据,减少诉讼的成本,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切实保护未成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减少悲剧的发生。由此可见,建立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是我国现实生活的呼唤,关涉到每一个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个体权利的实现。
(三) 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关系的认定受制于两个关键:一是血缘关系的真实性能否得到确认,二是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怎样的基本原则权衡各方利益是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关键。本文认为,应有以下三项基本原则贯穿其制度始终。
1. 子女平等原则
注重子女平等是现代亲子法发展的趋势。每一个个体都是平等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同样如此。但从各国立法上看,非婚生子女都是作为与婚生子女相对概念而存在的。早期法律和习惯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相对立,并基于此种区分给予不平等的待遇,虐待、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缘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神圣性,婚外性行为被认为是丑陋罪恶的,子女成为生父母的“替罪羔羊”。同时,在继承制度上,立法者偏重于婚生子女利益的保护。可以说,只要有婚姻制度的存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名分上的区分就会存在。但是,由于近现代平等、人道主义观念的确立,我们已经看到很多国家已经抛弃了将二者相对立的陈旧观念,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一律平等。而且,将这种子女平等的原则通过立法、判例贯彻到具体的利益关系中,逐渐消除抚养、继承等问题上的歧视待遇。如美国、埃塞俄比亚、德国等国家,在立法上不再将二者做身份的划分,无论是否有婚姻关系,都视为亲生子女。《德国民法典》取消“婚生、非婚生”称谓,仅用“子女”一词,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歧视,体现对子女的尊重和保护,反映现代亲属法的进步趋势。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相关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为此做出的努力,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地位平等,不受婚生与否的影响。但所谓的地位平等是否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还有待考量。在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建构中,一如既往的坚持子女平等原则才能实现该制度的根本宗旨,才不会给子女带来负面影响,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才能彰显对子女的尊重和保护。
2.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在现代社会,亲子法已从“亲本位”到“子本位”,在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发展过程中,也相对应的从注重保护夫妻利益到子女利益转变的趋势。以子女的利益为最优先考虑,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在《儿童权利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文中均倡导规定,在处理儿童有关问题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原则。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为各国修改国内相关立法的价值理念。从近期域外立法修法内容看,这一原则在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具体体现在亲子关系推定、否认及认领等方面。“《德国民法典》中,亲权被父母照顾权所取代,明确父母的照顾义务;美国联邦最高院认为,不以明白确实的证据为必要,而以证据优越性为标准,这种优越性对应的是法益的选择,认定子女的利益优于其他法益。在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考虑实际情况和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赋予子女主体地位,规定子女享有查出真实出身的权利。但若其他人请求鉴定构成对子女最佳利益的侵害,法院应通知鉴定机构终止该程序,并做出最利于子女的裁判。”在我国,亦十分重视子女利益的保护。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原则。随着我国婚姻立法,尤其是对亲子法方面的不断完善,应将“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上升为与保护妇女、老人合法权利并列的一项独立原则。无论是制度的构建,还是具体规则的制定,均应以此为引导。唯其如此,方能突出和强调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实现我国亲子法“子本位”的立法目标。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与非婚生子女的准证、认领制度中的法律问题
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与非婚生子女的准证、认领是亲子关系确认的基本类型,是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核心,处理好其中的问题是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关键。
三、亲子关系确认中的亲子鉴定应用问题...... 20
(一)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 21
(二)亲子鉴定的强制效果......... 22
四、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 25
(一)确认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立法缺陷....... 25
(二)确认制度中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 26
结论
再回归到引言中的两个案例,之所以判决结果不一致,是因为两个案例中所涉及到的证据以及法官价值观的差异,而且我国法律缺乏对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的裁判依据。因此,面对此类问题,需要借鉴各国法律精髓完善相关法律。不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一确认规则的适用。从亲子关系确认的推定、否认、子女的认领等方面不断完善,明确具体规则,统一裁判标准,为法院提供公平合理的判案依据,避免自由裁量权造成的不公正判决。当然,这也对法官的个人素质和综合判断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审判实务中,审判人员应掌握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基本理论,正确认识亲子关系确认中所蕴含的社会伦理及社会价值,严格遵循子女平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注重维护身份关系稳定性,兼顾追求血缘关系真实的三项基本原则,合理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亲子关系确认的亲子鉴定证据,严格把控亲子鉴定启动程序,合理分配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坚决防止“亲子鉴定”变为“伤子鉴定”。亲子关系确认制度除所揭示真实的血缘关系外,个人尊严、家庭和谐、个人隐私、子女利益等因素也应当给予充分地考虑。
裁决本身并不是目的,当事人在维持亲子关系或者找准了亲子关系之后,怎样和谐地共同生活,是审理亲子关系争议的法官必须考虑的终极问题。总之,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都要符合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立法本意。
参 考 文 献
1. 杨遂全:《婚姻家庭亲属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2.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 2010 年版。
3.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4. 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年版。
5. 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科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6. 蒋月:《婚姻家庭法》,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7. 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 2006 年版。
8. 邓学仁:《DNA 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元照出版社 2001 年版。
9. 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10.[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精选范文篇七
第1章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概述
船舶运输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加快了国际航运发展的步伐,穿梭于网际航线上的船舶数量也日益培加,与此同时,船舶压载水中所携带的外来物种入侵这一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无论哪一种类型的船舶,为了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必须根据当吋的装载情况、海域海况和船舶自身性能加载一定量的压载水,保证船舶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浮性,避免船体变形,影响航行安全。船舶在不同的海域之间穿梭航行,不可避免地把一个海域的海水带至另一海域。虽然相比于广阔浩餘的海洋水体,船舶所携带的压载水仅仅是九牛一毛,但是正是由于这些少量海水中携带的海洋外来生物,对当地的海域生态系统、经济发展甚至人类健康带来了难以消除的影响。
1.1船舶压载水与海洋外来生物入侵
1.1.1船舶压载水的定义
一个外来物种被引入后,可能因不能适应新环境而被排斥在系统之外,必须要依靠人的帮助才能勉强生存;也有可能因新环境中没有相抗衡或制约它的生物,这个引进物种就成为真正的入侵者。入侵物种,有时也被称为外来有害生物,是从自然分布地区(可以是其他国家和中国的其他地区),通过有意或无意的人类活动而被引入,在到地的自然或人造生态系统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给当地的生态系统或景观造成了明显的损害或影响。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外来物种都会成为外来入侵物种,只有那些对当地生态和生物多样性有破坏性影响的外来生物才成为入侵物种。《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也是如此规定,“有害外来生物”是会威胁生态系统、栖总地或当地物种的外来物种。综上所述,海洋外来物种入侵必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入侵的物种必须足外来的生物,即足非本土的,该界定不以人为的行政区划为界限,而是以生物学上的边界为界限;二是对苗地的生态环境会产生破坏性影响。根据这两个特点,海洋外来生物入侵可以被界定为来自于非木土海域的海洋生物,进入到当地海洋生态环境且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现象。
一个显著的例子就是1991年秘鲁三个相隔很远的港口同时爆发霍乱,并横扫了整个南美,造成约10000人死亡。后来证明,被霍乱弧菌污染的压载水是此次霍乱大流行的元凶。现在己经有450利I生物物种入侵到地屮海,其巾半数以上是通过船舶压载水传播的。澳人利亚检疫及检查服务处(AQIS)公布172种生物入侵到澳大利亚海域,大部分也是通过船舶压载水传播的。船舶压载水中也有可能携带某种疫病病原体,一旦这种有害病原体登陆,可能会辗转进入人类的食物链,损害人们健康,甚至会致使人们大面积感染疫病。1374年,从黑海君士坦丁堡返回威尼斯的商船上所携带的一种传染病,横扫欧洲大陆,其过境之处,造成村庄衰落、城市擁痪,致使当时个别欧洲国家的死亡率甚至超过了 65%。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给沿海生态环境和海洋生物多样性造成了巨大威胁。船舶压载水引起的外来物种入侵,像其他外来物种入侵,如果与地海域环境条件适合入侵物种生存,入位物种就会侵占当地物种生存空间、抢夺当地物种食物,排斥甚至扼杀当地物种。因此,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极有可能威胁到本地海域的物种多样性,破坏当地海域稳的生态系统,最典型的便是赤潮灾难。同时,外来生物入侵也会使生物多样性保护能力降低,也就问接地破坏了对人类有着重人意义的生物遗传多样性。
第2章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的国际立法
海洋外来生物入侵是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一大威胁。船舶运输是把海洋外来物种引入到新环境中的一个主要途径,这一说法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已然成为了一个全球性问题,对船舶压载水进行控制和管理也逐渐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面临的一大挑战。纵观有关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历程,外国国内立法要早于国际立法。然而,各国的单独行为,不足以管理产生外来侵袭物种引进的所有活动和全过程。[16]因此,鉴于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潜在影响的跨界性特征,需要从国际层面上进行统一立法。目前,与船舶压载水有关的国际法律规范体现于一系列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法和不具有约束力的软法[17]中。《压载水公约》未生效前,国际上的其他以船舶安全操作、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海洋环境为目的立法文件为各国管理和控制船舶压载水、防止有害外来物种入侵提供了国际法依据,而国际组织的决议和宣言等软法在具备了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条件后对相关国际条约起到了补充作用。这些国际公约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牛.物多样性公约》、《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73/78》以及2004年《压载水公约》等。其中与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关系最紧密的是《压载水公约》,其他公约从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角度,原则性阐释了防治船舶压载水外来物种侵害的必要性,未来压载水的管理还是要依据系统的《压载水公约》。
2. 1《生物多样性公约》
2. 1. 1主要内容简介
尽管《生物多样性公约》是唯一一个解决引入、控制和消除那些威胁到生态系统的外来生物的有法律约朿力的国际公约,但是该公约宽泛的用语使得它对缔约国就如何实施条款内容缺乏具体的指导。例如,该公约中最关键的条款第8条中,“尽能适当的(as possible and appropriate)”这样的用词就导致某些缔约国可以规避去实施有效的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政策,也就是说这样的用词使得某些国家可以规避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约的规定并能为防止生物入侵提供一个强而有力的、一致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框架。虽然V/8决议涉及到了一个综合性防止物种入侵法律的很多不同的方面,但是该指导原则并未规定一个实质的标准,并且最重要的是它对CBD缔约国并无约束力。由于缺少具体的管理压载水排放的实施和执行机制,该指导原则很有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国家对压载水控制和管理实施不同的标准和措施,这将在国际层面上产生很大的不一致。综上所述,由于CBD宽泛的用语,缺少对各国防止物种入侵的具体义务规定,也没有一个有约束力的也含实质标准的指导原则,因此在船舶压载水管理方面,该公约也没符提供充足的处理标准和执行标难。
第3草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27
3.1 美 国........ 28
3.1.1立法概述........ 29
3.1.2立法特点........ 30
3.1.3关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31
3.2澳人利亚........ 33
第4章我国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 35
4.1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法律........ 35
4.1.1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 ........35
4.1.2防止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的实践活动........ 36
4.2立法的不足及其评析........37
结论
面对我_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的严峻现状,有必要尽快从防止生物入侵的角度制记专门的船舶压载水管理和控制的法律。目前,国际社会层而上,有专门的船舶压载水管理和控制的《压载水公约》,它是一部系统的国际法律文件,其内容涵盖压载水操作的全部环节。但是由于各国间航运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冲突以及技术原因等原因,公约至今仍未生效。但是,公约生效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公约的即将生效将会对我国的船舶制造业、航运业以及压载水技术研究等方面同时带来挑战和机遇。为了解决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入侵问题,制定一部专门的防止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是必要的而且是亟需的。外国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现阶段,可以防治船舶污染法律法规中,专门加入一章“防止船舶压载水外来生物或病原体传播”,并由海事主管部门颁布具体的压载水管理的制度和措施。待将来立法条件成熟,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防止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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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毕业论文精选范文篇八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占有
(1)定义
我国物权法并未对占有进行界定。但一般认为,占有是主体对于物进行实际控制的一种事实状态。或者,占有是指对于物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2)构成
民法上的占有包含两个要件,即“体素”和“心素”。所谓“体素”,是占有的客观方面,是指主体对于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但是,这种“控制”并不必然要求主体直接、实际地进行,或者亲自、无限期地进行。所以,这里又可以将占有区分为直接、实际的占有和间接、观念上的占有。所谓“心素”是占有的主观方面,是指主体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的意图。“心素”反映的是主体针对特定对象的意图。它不是单纯的意志表现,也不是简单地保有物的意思。它是在不论原权利有无的情况下,主体为自己而占有物以期获得法律上的其他占有人所能享有的利益的意思。
(3)功能
对法律产生之前的物之纯粹占有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种简单而原始的物之支配形态,几乎包涵了后来的物权支配的全部基本要素和主要功能。民法上,占有的主要功能有:第一,维护财产秩序。民法强调权利至上,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和自由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然而,这一切的基础是秩序。维护财产秩序,是指帮助主体对物进行现实的管领与支配,进而达到财产流转有序与社会运行平稳的外部效果。按照我国《物权法》245 第 1 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占者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赔偿损失。此处体现一个基本原则:任何人(包括原权者在内)不得擅自改变占有的事实状态。第二,公示(或推定)本权。公示本权,指的是占有事实对于它所依据的原权利(即本权,如所有权)进行表彰。在一般意义上,本权经常是由占有来表现,而占有者又经常是原权利的拥有者。基于这种高度盖然性,民法上承认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这样,民法以“公示公信”来保护财产“静的安全”,本权的保护便更加简单易行。第三,辅助取得本权。取得本权,是指法律允许主体在特定条件下,根据其对物进行管领、控制这一事实状态,赋予占有人优先取得占有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本权的资格。所以,主体若符合特定条件,其“占有事实”可以升格为法律保护的本权。例如,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占有人即是其所有人。另外,遗失物取得、先占以及埋藏物的发现均是这种功能发挥的适例。
2、刑法上的占有
(1) 对违禁物品的占有
违禁物品,“是指国家规定不许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运输等的物品,如枪弹、毒品、淫秽物品、放射物品等。”刑法中将行为人对于法定类型违禁物品的占有又称为“持有”。持有是一种行为,是持有型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2 款,其中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解释为:“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另外,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 19 条对于第 20 条中所规定的“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中的“持有”,解释为“携带”、“存放”、“留存”。所以,刑法中对违禁物品的占有,即持有,是指行为人对于法定类型违禁物品的直接控制;其主要有携带、藏有、存放、留存等。
二、非法占有的法益地位
非法占有,是“占有”的下位概念。本文的这一部分,拟从占有的属性展开,论证其法益地位。随后,引述关于“非法占有之法律地位”的两种主要观点,试图论证非法占有在特定条件下也属于法益。
(一) 占有是法益
占有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它既可以指代占有者对物排除他人干涉的控制行为,又可以指代作为占有行为之对象的占有物。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它可以指代行为人同物品、他人之间的关系和随之产生的利益状态。但是,不论如何,占有在法律上有重要地位,是法益的一种。
1、 同人关联,代表着人的自我实现
从根本意义上讲,人们对于物的占有,恰恰是人类自我的表现;这源自于人们内心情感和生活现实的需要。人类获得自然资源、占有力所能及之物品的过程也是人类的自我实现的过程。具有自由意志的人类以自然界为对象进行劳动,这时的占有事实体现了人的根本需要。随后,占有的维持与保护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以及“自由的协调与并存”等自然权利观念,是近代文明社会产生的基础。所以,占有状态和以此为基础形成的保障需求,反映出的正是人类的本性。黑格尔认为,人类所拥有的自由意志是占有的基础。“之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不是自身目的。这种表示是采用下列方式的:我把不同于物所直接具有的另一个目的体现于物内。当生物成为我所有的时候,我给它不同于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他。”
三、非法占有物的处理........ 15
(一)非法占有物处理的特殊性.......15
(二)现有处理方式及其不足.........16
(三)应有的处理原则.........17
(四)应有处理方式.....19
四、对非法占有者民法上的救济 ...... 20
(一)物权法上的救济.........20
(二)债法上的救济.....24
(三)非法占有者的自助行为.........26
五、非法占有者的防卫行为.... 28
(一)非法占有者与财产犯规定.......28
(二)非法占有者的防卫行为.........29
结论
占有是重要的财产法益类型,作为其下位概念的非法占有,也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对象。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存在着对非法占有者的利益和相关法益进行保护的合理空间。对非法占有物的利用,并不必然破坏司法机关依法追缴赃物的努力。在赃物的追缴过程中,司法人员应注意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他们需要尊重商业规则和新的财产秩序;同时,非法占有者的多元法益也应当被合理重视和保护。
非法占有者在现有民事法律中有可以享有多种请求权,并且具有现实的合理性。非法占有者在特定情况下遇到不法侵害之时,可以有限度地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并且这种防卫行为也不失正当性。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2、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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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法]拉法格:《思想起源论》,王子野译,三联书店 1962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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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冯象:《木腿正义(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0 卷),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版。
硕士法律毕业论文精选范文篇九
一、电子票据的概述
(一)电子票据的概念
对电子票据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是构建电+票据法律制度必要的前提。没有准确的电子票据概念,我们便不能理性清晰地去思考与应对现实中出现的电子票据法律问题。我们常说的票据指传统的纸质票据,是指由出票人自己签发的,约定由出票人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内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书面凭证。而电子票据是相对于纸质票据而言的,是指介质发生了改变的票据,即介质由纸制形式变为数据电文的形式。笔者以为,电子票据在木质上仍属于票据的范畴,且具备传统纸质票据所具有的票据行为属性,只不过是传载介质由纸质变为数据电文的形式,交易平台变为了网络银行,即电子票据是利用数据形式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从而实现其票据流通等功能的票据。
(二)电子票据的组成模式
1. 电子票据样本模式
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不同,它是以数据电文录入计算机设备并通过网络传输的,并以电子签名取代实体签章的票据。电子票据样木如下-图例1:电子商业汇票样木
(三)电子票据的分类
从广义上讲,电子票据可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将纸质票据电子影像化,可称为电子票据信息层面,即通过网络传递,将电子影像化的票据代替纸质票据作为票据凭证,实现票据支付或资金流动等的功能。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自己内部建立的“支票影像系统”,将电子影像化的支票进行异地或跨行流动,从而实现电子票据的支付功能;另一种是用电子数据完全取代传统票据纸质形式,电票据以数据电文作为介质,数据传输的过程也就是票据行为或功能实现的全过程,这可以说是从电子票据的货币层面来考虑的。从狭义上来说,电子票据仅包括前述第二种,即用电子信息完全取代传统纸质票据,使用介质由纸质介质变为数据电文,是一种全新的票据类型——电子票据。
(四)电子票据的特征
电子票据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支付手段,与传统纸质票据相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电子票据采用数据传输形式实现票据功能,既能环保,又能提高票据的标准化水平。
(2)电子票据采用数据传输作为介质,其承兑、融资和结算等功能的实现都比传统纸质票据更快捷,更方便。
(3)电子票据是以数据电文形式为载体,其不容易遭抢劫或破坏。电子票据在使用过程中,可以通过认证机构安全认证,保障其唯一性、安全性,防范传统票据风险。
(4)信息传递及时,便于实时监管。传统票据使用起来监督效能差,出现风险的时候不能直接反馈给另一方票据利益相关主体,而电子票据木身的及时性和高速性能直接将票据行为结果反馈给票据相关主体。
(5)电子票据运转速度快,能提高资金使用率。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企业也将逐渐跨入使用电子票据支付工具的队伍大军中,电子票据的高效率能提高资金的运转速度,进而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6)能在较大程度上抑制伪造、变造票据的出现。在当前使用的纸质票据中,票据相关主体只能通过纸质票据本身来鉴别其真伪。而在电子票据实际应用当中,使用安全认证的电子票据支付手段,能够在较大程度上抑制假票犯罪的出现。
二、我国建立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 我国建立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在电子信息时代大背景下,纸质证券的功能正逐渐被电子支付手段所取代,电子票据作为新型票据支付工具应运而生。电子票据木身具有诸多优势,其在我国的存在与发展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然而,目前在我国并没有没有明确的电子票据立法,这将会影响我国电子票据产业市场的发展进程,进而影响到我国的经济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需要建立适合电子票据发展的电+票据法律制度。主要原因如:
1. 电子票据的发展遇到诸多障碍需要法律予以保障
从前文对电子票据特征的描述可以看出,电子票据木身具有高效、便捷等很多优势,电子票据是电子商务发展与市场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作为经济快速发展的我国,电子票据也将成为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趋势。俱就目前而言,电子票据在我国现阶段发展中存在诸多问题,也会在将来遭到诸多障碍与法律风险,需要法律层面予以保障。主要表现在:
(1)电子票据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认知程度较低,电子票据在我国目前流动性不高,电子票据与现行通用的纸质票据之间难以互换,这样不利于电子票据在我国的发展进程。电子票据作为新型票据支付工具,其木身所具有的高效、便捷等优势将会逐渐取代传统纸质票据而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提高电票据的社会认知程度对于我国的电票据现阶段的发展与市场的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笔者认为提高电子票据社会认知程度,推动电子票据规范化进程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明确电子票据立法。
(2)电子票据在我国实践当中,作为网络银行幕后实际操作者的商业银行与电子票据使用客广(企业或个人)发生纠纷时,客户一方难以取证,客户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无明确电子票据法律依据作保障,电子票据在我国实践中出现的纠纷问题难以解决,处于弱势一方的电子票据使用客户的利益的不到法律保障,进而影响到电子票据在我国的发展进程,也不利于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3)电子票据信息系统本身存在安全风险,诸如电子病毒、黑客入侵等高科技手段带来的欺诈侵害风险等。电子票据作为高科技产品,在实际使用与操作过程中既需要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电子票据使用平台,如统一的电子票据交易中心,电子票据登记机构等电子服务认证机构,同时又需要对电子服务认证机构的权限予以明确规定,而且,电子票据信息系统本身会出现或遭遇的安全风险也需要法律层面予以保障。
三、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建立模式.......... 11
(一)制定单行法律.......... 12
(二)在我国现行《票据法》中单独设..........12
(三)对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相关法条.......... 12
四、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建立.......... 13
(一)确立电子票据 ..........13
(二)明确电子票据相关主体的权利.......... 14
1.网上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14
2.电子票据使用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15
3.电子票据认证服务机构对用户之间.......... 15
(三)明确电子票据的相关法律责任.......... 16
1.明确电+票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16
2.明确电+票据中电+签名或电+交易记录的证据效力.......... 17
结论
综上所述,在电子计算机技术的普及适用与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电子票据作为电子商务时代新型的票据支付工具己成为必然趋势。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世界多个国家都纷纷出台了与之相适用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笔者以为,我国为适应电子票据发展趋势,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在信息化时代的进一步发展,解决电子票据在我国发展中出现的诸多障碍问题,防范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应当建立出一部适合我国电子票据产业发展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笔者通过对电子票据法律内涵界定及电子票据特征的描述,决定采用第三种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建立模式,即在我国现有票据法律制度框架基础上,修改现行《票据法》的相关条款,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提高电子票据的社会认知度,推动电子票据在我国的发展进程。同时明确电子票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为电子票据相关主体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维护票据使用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法律风险,解决电子票据市场发展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我国现阶段存在建立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为了促进电子票据在我国的使用与发展进程,也为了电子票据的使用给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积极的推动作用,我国现阶段应重视关于电子票据方面的立法,通过明确电子票据立法来防范电子票据发展中将会遭遇的法律风险,这也是法律存在的目的与价值。本文中,笔者通过对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构建的论述,借此希望能为我国在电+票据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提出一些可靠性的建议,同时也希望能为推动我国电子票据产业市场的规范化发展,以及电子票据的使用给我国市场经济带来的推动作用等尽些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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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毕业论文精选范文篇十
第1章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概述
1.1海洋生态补偿概述
1.1.1海洋生态补偿的内涵
欲剖析海洋生态补偿的理论内涵,需先明确生态补偿的内在含义及其发展脉络,同时,因其与生态赔偿、生态修复等概念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遂需在对其加以界定的基础上得出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科学合理阐述。
(1) 生态补偿的含义
对于生态补偿的定义,国内外学术界至今没有达成共识,存在概念性模糊和定位的不确定性。生态补偿内涵源于生态学理论,是自然生态补偿的专属范畴。在《环境科学大辞典》中,生态补偿被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态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 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是“一种替代措施,用于自然生态功能的受损”,@而一部分学者则界定了稍加明确的范围,“是对某一遭到破坏地区或功能的替代”。③我国部分学者对其进行了更加合理的论证,“其是一种对遭到破坏的自然生态的缓冲和补偿措施。”④上个世纪末开始,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生态补偿适时的在经济领域发挥其独特效能,因而被视为一种有效的保护自然资源环境的经济手段。我国学者洪尚群认为,生态补偿是“集经济激励、利益协调于一身的有效的保护自然环境、加强环境建设的机制。”⑤近年来,环境保护学者普遍的将生态补偿作为保护生态环境,协调人与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公共制度。综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同时结合我国生态补偿的实际情况,可以对生态补偿进行如下理解,“它是这样一种公共制度,存在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为了协调各利益相关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运用多种有效手段对其进行调节所确定的社会关系。”⑥而这里的生态保护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在保护生态环境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生态利益享受者直接对经济利益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或损害者进行补偿所形成的关系”。可见,生态补偿由过去专指由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之群体给予一定赔偿,到随后泛指对保护生态环境之群体给予的一种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再到现今的涵盖对环境正负而效益和影响的补偿,其?范围已涉及到政策、规划、生态保护等多个方而,其根本的是维护、改善成恢复然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如进要的生态功能区、流域和矿产幵发等领域,而非直接针对破坏者、排污者等个体环境责任人的政策。
(2) 生态补偿的发展脉络
1992年,我国生态补偿进入大规模研究阶段,这也是生态补偿以主动的积极的姿态开展进行的第一次。同年,为响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和对生态保护的日益高度关注,国际社会召开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这次会议上,各国不再一味追求经济高速迈进,不再不屑于自然生态保护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利益,第一次一致努力将焦点聚集在环境与发展领域,并且,这一次“环境”问题终于由角落站到了台前,接受全世界、全人类的瞩目。由于此次会议对环境保护领域所起到的深远影响,我国生态补偿研究出现了第一个高潮,张建国、何贤杰等知名学者对生态补偿的必要性、迫切性进行了广泛呼吁;陆新元、唐国清等有关领域学者针对生态补偿的相关概念和内容以及生态补偿费的征收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然而,由于在1992年前后,我国仍将主要精力放之于经济建设方面,权衡轻重,提高经济水平是此阶段重点内容,而生态保护居于次要地位,因此,这一阶段的生态补偿研究主要集中于其理论基础和必要性方面,学者的研究内容更多的是针对生态补偿内涵和范围界定以及森林和矿区等有限领域,并结合幵展实践进行探讨。自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由于前期在生态补偿领域积奠了较为详备的理论基础,我国结合补偿实践,对生态补偿展开了进一步探索。这一时期,有关生态补偿的研究不只局限于单一领域,触角伸及更多新型领域,例如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流域生态补偿等,我国生态补偿研究进入一个空前繁荣的新时期。同时,多学科交叉研究,例如从法学角度加强了对生态补偿领域的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和保障措施理论与实践论证等,也成为该时期研究的重要特点。
第2章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现状和不足
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需要严谨的逻辑思维、科学的研究方法、充足的实践论证,具有前瞻性的政策界定、明确的权利义务贵任关系、以及体可行的方式标准等同样必不可少。我国对海洋生态补偿构連还刚刚起步,在客观审视当前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在相关立法、补偿内容以及保降机制等方面都存在着问题。
2. 1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现状
2.1.1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根据这一条款,可看出其在海洋生态环境的利用上所具有的“污染者负担”的基本思想。《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交纳排污费。”《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此两条款规定体现了海洋生态补偿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谁污染、谁治理”原则。
第3章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25
3.1完善海洋生态补偿的相关立法.......... 25
3.1.1确立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立法模.......... 25
3.1.2出台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综合性立法.......... 26
3.1.3完善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配套规定.......... 26
3.2明确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内容.......... 27
3.2.1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和对象.......... 27
3.2.2海洋生态补偿的方式 ..........30
3.2.3海洋生态补偿的标准 ..........33
3.3海洋生态补偿相关保障机制的完善.......... 34
3.3.1政策保障.......... 34
3.3.2体制保障.......... 36
3.3.3资金保障.......... 36
结论
社会事物发展的快速性复杂性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是一对永恒存在的矛盾,在海洋生态补偿领域也是如此。当前全球人口急剧膨胀,对陆地自然资源的掠夺式占有已遭遇前所未有的重创,人们不得不向广阔的海洋寻求新的可开发利用空间与资源,于是在日益深入频繁的取用中引发了大量海洋生态失衡问题。海洋生态补偿的理论分析与实践论证,让人们在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环境问题上看到了一缕曙光,但目前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保障却无法匹配己出现的海洋自然生态破坏问题和海洋生态补偿领域的大胆有益实践,在出现相关海洋生态补偿案例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实施依据,诸如体制、资金等配套措施也不尽如人意。为此作者在阅读了大量文献的基础上,为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在法律制度层面的构建进行了论证,提出了较为具体可行的建议,希望我国在结合各沿海地区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基础上,加快有关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步伐。前路漫漫,我们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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