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学属于广义的文学范畴。法学论文写作也是文学创作。所以,通过法学论文的撰写和思考过程,将对人类文化有一个新的理解,同时你奉献的论文,也是对人类文化的一个贡献,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人类文化的进步;人类文化就是这样在无数人的点滴积累下进化、升华的。对于人类文化的发展,我们每一个人都有一份责任,也可以说,人类文化发展,匹夫有责。(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优秀法律硕士论文精选篇一
导 言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近 20 年来,投票咨询公司在发达资本市场迅速发展、影响日增。它们主要服务于机构投资者,为客户提供上市公司治理状况的分析和代理投票的建议与操作。中国的机构投资者逐步壮大,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比例增长,未来对这类中介机构的需求也会相应上升,这些代理投票咨询公司的运作模式可以为中国的资本市场提供借鉴。从目前国内的研究成果来看,有关机构投资者投票咨询机构的研究较少,且我国至今没有建立相关中介咨询机构的实践。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和探讨,为移植投票咨询机构提出一些微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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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方法
在对现有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分析上,笔者的研究与写作主要基于以下研究方法:第一,文献研究法。在本文中,为了能够更好地从实践角度研究投票咨询机构,笔者选取了一些关于机构投资者、委托书征集制度的文献,以期从中总结出投票咨询机构产生原理和发展现状。第二,比较研究法。本文在研究投票咨询机构时,注重美国与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联系与区别,从而针对中国资本市场的特殊性提出制度建议。第三,法条分析法。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注重理论与法条的结合,尤其注重对《1934 年证券法》和《1940 年投资顾问法》条文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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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美国投票咨询机构的原理与现状
一、 美国投票咨询机构的产生背景
表决权征集制度,授权 SEC 制定规则1934 年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就已经被赋予了制定表决权征集程序的职能。1992 年以前,SEC 根据 1934 年《联邦证券交易法》第 14 节 a 款的规定,规定了一序列代理权征集的书面文件和规则,构成了美国联邦证券法的代理权规则。该规则对表决权征集制度制定了许多详细且严格的规定。比如,股东之间如果需要互相沟通股东大会的提案,必须将初始的代理征集材料提交 SEC,待SEC 批准后,向未参与沟通的股东邮寄正式的征集材料。以上的邮寄和递交征集材料的程序带来了时间上的延迟,也体现 SEC 的规则限制了股东之间的沟通联络。1此外,按照 SEC 的规定,10 个以上的股东相互谈论公司高管和其他经理人员的情形就可能构成定义的“代理权征集”,应当披露征集说明书,并将联络意图、财务和联络者身份进行披露,以上种种的限制,使得代理权征集制度难以进行。20 世纪 70 年代后,随着美国推行退休计划,退休基金、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开始发展壮大。在此之前,机构投资者很少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股东大会上,公司经营者主要面临来自公司控股股东的压力,机构投资者则遵循投资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通过证券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和市场操作来盈利,而往往对选任公司经理人员和制定公司战略等决策报以消极的态度。当意识到企业经营不善,业绩下降时,采取“用脚投票”即抛售公司股票来退出公司。2这就是所谓的“华尔街准则”3。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未扮演积极的角色,究其原因,主要是高额的公司治理成本和费用,同时缺少相应的物质性补偿或奖励机制来激励投资者关心公司治理成效。然而随着养老基金、退休基金对共同基金的投资需求日益加强,共同基金的资产规模也随之壮大,80 年代后,美国市场掀起了一股并购热潮,机构投资者开始利用表决权代理机制来行使股东权利,争取再股东大会上参与公司决策的发言权,机构投资者开始更多依靠提高公司的质量,通过长期的投资者来获取收益,从此开辟了机构投资者“用手投票”体现股东意志的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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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美国投票咨询机构提供的服务介绍
机构投资者一般都持有大量发行人的股份,因此,他们每年都有针对许多公司重大事项的投票权,并且在投票中承担受托责任。一些机构投资者会针对经营投资活动聘请投资顾问,有的也会授权投资顾问行使投票代理权。6为了帮助他们做出投票决定,投资顾问(未授权的情形下是机构投资者自己)通常会聘请投票咨询机构针对表决事项出具一些评估报告和表决建议。在一些情况下,投票咨询机构还会被客户授权行使投票权或者出具投票指令。一些投票咨询机构也会向发行人提供一些关于公司治理、高官薪酬等咨询服务,比如出具高官薪酬议案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些投票咨询机构根据发行人的治理机构、政策和治理实践对其进行有效的评级打分。在以上所叙述的一些活动中,投票咨询机构可以构成投票权代理,并且受投票代理规则的约束。目前,市场当中的一些投票咨询机构还登记为“投资顾问”。下图体现了美国委托书征集制度整个流程,读者也能够从中了解投票咨询机构在整个委托书征集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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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国引进“投票咨询机构”的必要性.........19
一、机构投资者的发展背景——股权分置改革......19
二、投票咨询机构的制度基础——投票权代理制度.....20
三、投票咨询机构的必要性..........21
第三章 我国机构投资者投票咨询机构制度设计........25
一、在法律中构建委托书征集制度......25
二、制定法律法规,明确投票咨询机构服务范围.........26
三、实行注册制,强化信息披露义务........29
第三章 我国机构投资者投票咨询机构制度设计
一、 在法律中构建委托书征集制度,为投票咨询机构提供制度基础
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拉开了我国公司股东分散的股权结构的序幕,机构投资者大量进入,WTO 后外国投资者注入中国股市,使得我国资本市场主体日趋多元。随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分散化的趋势不断发展,奠定了我国建立委托书征集制度的基础。委托书征集制度也必然会如同美国资本市场的实践,对上市公司的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运行的质量发挥巨大的作用。通过委托书征集制度,机构投资者能够壮大自身力量,成为制约不良管理层、争夺公司控制权从而促进公司治理的有力武器。在公司治理需求的指引下,也就催生了对于投票咨询机构等一系列投票中介机构的需求,从而形成资本市场与上市公司治理的良性循环。因此,委托书征集制度是投票咨询机构产生的基础,机构投资者通过委托书征集,获得更大的经营决策权利,从而在股东大会上取得更多话语权,甚至控制权,以此来贯彻自己对上市公司的战略意图和发展规划。投票咨询机构也会随着委托书征集制度的普及,扮演着越来越举足轻重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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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险体系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养老基金、金融投资公司的规模逐渐壮大,机构投资者种类多元。我国加入 WTO后,国内证券市场的逐步放开也未机构投资者队伍壮大创造了宽松的政策环境。我国法律也在逐渐放松对机构投资者投资活动的限制,此次来促进其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这都为机构投资者投票咨询机构的移植创造了市场和政策环境。本文从对美国投票咨询机构的介绍出发,通过对其发展历史与现状的研究,结合美国第一大投票咨询机构的服务内容加以评述,同时对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试图从中总结出美国投票咨询机构的成立背景及现状。同时,结合对中国资本市场的研究,针对投票咨询机构的移植提出制度建议。在制度的移植过程中,除了笔者所指出的问题外,必然还会遇到更多的现实问题和阻碍。因此,对于投票咨询机构的研究应当延续下去,以期能探索出一套与中国资本市场相适应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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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硕士论文精选篇二
第一章 信用评级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障碍
第一节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产生
从美国的次贷危机开始,信用评级机构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在金融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可以说是“问题缠身”。 次级抵押债券由于产品结构十分复杂和专业,紧靠投资者自身无法分析其内在的价值和风险,因此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就是投资者购买这种金融产品的重要参考。美国于 2000 年开始大规模的发行次级债券,当时美国的主要几大评级机构均给予这些金融产品极高的信用等级。在 2006 年初,标准普尔公司经过研究发现,评级机构们对这种次级债券给出的风险评级与实际相差甚远,大规模的危机随时可能爆发。19但随后评级机构们并没有提示市场和投资者这种风险的存在。从 2007 年初开始,美国各大评级机构突然纷纷调低新发次贷的评价等级,在 7 月份后又大范围的调低几乎全部次贷产品的债券评级,这导致了世界范围内投资者的深度恐慌,全球金融危机由此爆发。美国参议院政府改革委员会的主席威克斯曼就尖锐的指出:“信用评级机构的故事就是一个彻彻底底的失败的故事。”的确,评级机构在金融危机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它未能准确的分析出次贷等金融产品的高风险性,给予其过于乐观并有失偏颇的评价等级,这催生出了严重的房地产行业的泡沫,而当这种风险集中爆发时,评级机构又在短时间内大幅度的下调评级,导致债券无法赎回,引发并扩大了金融风险,触发全球性金融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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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主动评级25的过程中,评级机构在未经被评级者授权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搜集来的被评级者的公开信息和不完整的资料而未尽完全注意义务的得出评级结果,这种评级结果一般会压低被评级者的真实信用等级,给被评级者的公司声誉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导致其在资本市场的融资活动失败,被评级者理所当然的有权请求评级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动评级26的过程中,评级机构依据合同的委托,对评级对象进行信用评级,若评级机构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造成低估或虚假的评级结果,导致被评级者融资失败或其他损害的,被评级者也可以成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的主体。第三人基于对评级机构专家报告的信任,由于采纳了评级机构虚假的评级报告而做出投资决策并造成损失的,也可以成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美国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因信赖评级机构作出的评级结果而作出投资决策,因虚假评级或严重的失实评级而影响其投资决策,最终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第三人理应享有对评级机构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在这个赔偿的过程中,评级机构实际上是在对自己的注意义务承担责任,但我们也不能要求评级机构承担完全责任,在对第三人范围的确定上,为了保护市场公平和信赖利益,不易将第三人的范围界定的过于狭窄;但也不能过分的扩大第三人的范围,而加重评级机构的责任。 结合美国法对第三人的定义标准,笔者认为,拥有民事责任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有如下条件:第一,该第三人是由于相信了虚假的评级报告而进行了投资活动的人;第二,该第三人在投资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现评级报告存在不可靠性;第三,在投资过程中造成了损失。这样界定第三人的认定标准,有助于扩大第三人的范围,保护包括证券投资和其他交易的众多主体,能够很好的控制评级机构的义务,起到反向激励的作用,使评级机构在工作中更谨慎尽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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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救济——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一节 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责任保险就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8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自成体系的成为保险业务,始于 19 世纪的欧美。19 世纪初期颁布拿破仑法典并规定有赔偿责任之后,法国首先创办了责任保险。29随后,德国也效仿法国开办了责任保险。英国 1875 年创办的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也是当时最早的责任险种之一,美国的责任保险制度产生于 1887 年之后。30最初以独立形式出现的责任保险险种是雇主责任保险,它的出现,为保障当时工人阶级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其他种类的责任保险起初是以附加责任的方式承保,随后才逐渐以独立险种的形式出现,一些西方国家的公众责任险已存在了 100 多年,产品责任保险出现于 1910 年,并逐渐发展出运动责任险、会计师责任险等险种。这些险种不仅被广大民众所接受,更早早的列入了法定保险的范畴。随着民众责任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人们现在已经完全认识并接受了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更是在 20 世纪 70 年代之后获得全面、迅速的发展。责任保险的服务领域范围十分广泛,内容丰富、门类齐全、险种众多,责任保险已成为保险公司的支柱业务之一,在西方一些国家,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已占其总保费收入的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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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赔偿的价值
信用评级机构因其评级上的错误而给他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时,需要承担信用评级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信用评级机构具有很高的专业水平,它所出具的信用评级结果具有独到的专业见解,若评级结果存在错误会给资本市场上被评级者的融资和投资者的投资造成难以估量的财产损失。这时信用评级机构就会面临巨额的索赔,而评级机构仅靠自身的实力和财力是没有能力支付这种巨额赔偿的。我国的信用评级业正处于起步阶段,信用评级机构的实力较为弱小,尚未发生大规模的集团诉讼,一旦发生这种巨额赔偿的集团诉讼,对于我国实力较弱的评级机构来说无疑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因此这种巨额赔偿风险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化解和分散。信用评级机构职业保险制度就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很好的解决方法,归纳起来,信用评级机构职业保险制度对信用评级民事赔偿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信用评级机构职业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责任的功效,这种保险制度的实质就是将集中于一家评级机构导致受害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散给社会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实际上增加了信用评级机构赔偿损害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上的“尴尬”。35这种职业责任保险就是以向评级机构或评级人员收取相对廉价的保险费而不必过分加重评级机构或评级人员的经济负担的形式,使得受害人获得补偿,将这种损失分散于社会,消化于无形,这对信用评级机构和受害人来说都是非常有利的。信用评级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存在,可以提高评级机构为填补受害人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能力,有利于受害人赔偿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非常符合社会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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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注册会计师、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借鉴.... 23
第一节 国外的注册会计师、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23
一、国外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24
二、国外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24
第二节 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 ......25
第三节 信用评级机构与会计师、律师行业的共性分析.........28
第四节 注册会计师、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制度借鉴 ......29
第四章 信用评级机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33
第一节 保险标的与承保范围界定 ....34
第二节 信用评级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及当事人义务条款 ........39
第三节 信用评级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付与限额条款 ....42
第三节 信用评级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抗辩....47
第四章 信用评级机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第一节 保险标的与承保范围界定
在保险法的理论中,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该负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55的规定可知,保险标的实质上就是保险对象。保险标的中所强调的赔偿责任在学理上通常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赔偿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应该对他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第二种是因为“法律上的规定赋予契约效果而产生的契约责任”,56也就是所谓的合同责任。学界对于侵权责任作为损害赔偿责任已无争议,但合同责任是否能够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尚存争议。 实际上,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除了二者产生的原因和构成要件不同外,其对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无实质明显的差异,保险作为分散风险、消除损失的特定制度,我们并不关心发生实际损害的原因,而更关注发生损害后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57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让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一道共同定义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应该是毫无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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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六大、十七大都强调要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进一步指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为新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明了方向。2013年 1 月国务院又颁布了期盼已久的《征信管理条例》。信用评级作为国家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资本市场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信用评级机构在资本市场乃至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只会有增无减,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思考信用评级机构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职业风险,建立相应的救济和保障制度就显得格外需要了。信用评级机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彰显了法的安全、效率、公平的价值,其出现是市场经济和信用评级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这一制度的确立既关乎着我国新兴的信用评级机构行业的生存和发展,也是有利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可以说,它的出现只是时间的问题,势在必行!诚然,建立这一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还没有充分的条件,信用评级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也是一个新兴话题,司法实践中,评级机构成为被告的情况也是寥寥无几。但随着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以及司法实践中开判决评级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先河,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在分散信用评级机构职业风险方面的作用就会日益显现。鉴于本文讨论的是一个全新的制度,某些相关数据和资料难以获得,同时笔者自身条件和水平也非常有限,因此本文对构建信用评级机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不能完全面面俱到,希望能有更多学者关注之一话题,得到更为深入和具有实践意义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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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硕士论文精选篇三
导 论
一、 选题的背景
银行系统始终在一个国家庞大金融产业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一个理想化的世界里,银行作为一个商业主体,其破产的处理方式应该与一般市场参与主体的处理方式相同,即在其资不抵债或是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就会面临清算并且其财产会被依法分配给其债权人。但是,银行的特殊性使得其在市场的地位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如克鲁瑟所言,银行对于一个国家的每个公民来说,都和水、能源一样是一种必备品。1作为一项涉及几乎所有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商业银行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与整个经济运行相适应。目前,中国商业银行2的破产问题随着我国银行业改革的深入,不断受到人们的关注。行之有效的银行法律监管体系以及银行破产接管体系会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整个银行系统有效健康的运行,这也是银行破产法最为本源的目的,即起到预防和减少银行破产的情况。但是,完善的银行破产管理机制并不意味着保证避免所有银行进入破产状态。在一个健康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任何“优胜劣汰”都是经济规律的体现,同时也会使得银行自身的发展进入一种不断优化的状态,这既是一种市场退出机制同时也是一种节约资源回归效率的体现。3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认为对于银行业的监管最为重要的是将银行的破产控制到较低的水平(而不是没有银行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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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文献综述
全球性的金融危机的发生,使得银行破产制度的重要性不断显现。我国银行也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历程,从仅存在国有银行发展到股份制银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也将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完善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我国对于银行破产制度的研究也在不断提升发展。有对银行破产整体制度进行研究的论述,例如赵万一、吴敏的《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的反思》,此文着重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在对我国银行业现状作出周全的审视之后,对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在破产清算主义和再建主义之间作出明智的选择,而并不是一味地偏向其中一方,有效地取舍了两者的利弊。邹俊楠的硕士论文《我国商业银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其中对于商业银行立法模式问题以及商业银行破产标准以及破产预防问题都进行了探讨,并着重介绍了最后贷款人制度以及重整和接管这三种破产银行(insolvency bank)的救助措施,并对每种措施都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意见,有一定的创新意义。而吴敏的博士论文《论法律视角下的银行破产》对本文的撰写具有很大的帮助作用。首先,作为一篇博士论文,其在结构上十分的严谨,层层递进,就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问题的方方面面展开讨论。此文一个重要的立足点认为完善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不是为了创造“零破产”的银行业体系,真正需要建造是一个适应市场发展的优胜劣汰的机制,有效降低商业银行的破产率,更为重要的是减轻当前我国财政在维持商业银行健康发展中承担的巨大压力,并认为有效健全的商业银行破产机制可以有效减轻人们对出现破产银行的恐慌,并在很大程度上树立对整个银行业的信心。更为重要的是,此文所用的研究方法非常科学,对本文研究方法的选用也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其采用了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将归纳法与演绎法有机结合,同时还融合了经济分析法、制度经济学、金融学等理论作为依托,并结合中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现状,全面深刻分析我国银行系统现有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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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商业银行破产相关概念
第一节 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破产的概念
什么是商业银行?在讨论什么是银行破产之前,可能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商业银行破产这一特定语境中到底什么是商业银行。在世界银行(World Bank)的相关报告中,商业银行被认为是一种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此存款借贷给个人或企业的金融组织。9而在欧盟将银行定义为“信贷机构”,即认为银行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其他可偿还资金(repayable fund)并将自己吸收到的资金发放贷款。10而这种看似完美的定义在银行破产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比如,在银行破产法中是不是应该将那些进行吸收存款业务的银行也包括在里面?还是只是将银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所谓的“存款吸收-放贷型银行”?这样的话那诸如投资银行或是中国的信用社在破产时又应该适用何种法律?同时我们也看到在 2007-2008金融危机中,各式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的联系也十分的紧密,虽然很少有国家采取这样的做法——是否也应该将保险公司也加入到银行破产法中?这些问题的答案可能并不是唯一的,这个国家依据自己本国的情况相应的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都是明智的选择。而根据中国的《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第二条中指出:“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中国仅仅是将商业银行的范围限定在所谓的“存款吸收-放贷型金融组织”。而本文中所指的商业银行都属于这一范围,并不包括投行、信用社等金融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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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业银行破产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模式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World Bank)的相关报告,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制度设计中要充分考虑到正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标准以及破产前置程序的设计。15这种制度设计要考虑的不仅是法律制度设计的技术性问题,更为关键的是对银行破产中原则理念的梳理和回顾。在金融危机之后,对于金融业的监管以及破产程序的再审视,对中国这样一个金融行业刚刚起步的国家来说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正如奥巴马的白宫办公厅主任拉姆•伊曼纽尔所言,不要浪费任何一次危机,因为危机可以帮助我们发现全球金融体制中的“黑洞”。 实际上,银行破产法的目标与一般破产法没有实质性的差别。Roy Goode爵士认为,作为破产法,其应追求四个目标:一是,在可行的情况下,将临近破产的公司回复到正常经营的状态;二是,在公司无法重整而必然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使其获偿得以最大化;三是,将债权人的受偿顺序进行排序,并在相同顺序的债权人之间平等的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四是,尽可能地识别造成公司破产的原因,以便对公司治理提供经验教训,并对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剥夺其继续进行公司治理的权利。与此相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银行破产法目标的规定只是在一般破产法追求的目标之上又加上了一些相对于银行破产所需要注意的特殊目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World Bank)在 2009 年发布的报告中称,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的目标是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这其中又包括:快速高效的支付结算系统;保护公众储户;以及保障银行系统信用中介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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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中国现行商业银行破产法的缺陷问题.........16
第一节 监管系统不够完善.........16
第二节 破产前置程序:接管及重整程序设计过于粗糙.........18
第三节 进入正式破产程序的法律规定模糊.....21
第四节 存款保险制度缺乏.........24
第四章 借鉴英美银行破产管理制度.....27
第一节 完善商业银行监管及破产预防机制.....27
第二节 精细化接管及重整程序.......29
第三节 明晰进入正式破产程序后的法律框架.......30
第四节 建立行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33
第四章 借鉴英美银行破产管理制度完善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
第一节 完善商业银行监管及破产预防机制
在 2007-2009 年的世界金融危机中,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呈现出金融监管方面的漏洞和问题,美国对于金融系统的放松管制导致金融系统整体的混乱,英国各个金融主管部门配合上的失误也导致了以北石银行挤兑事件为首的银行破产案件。而我国这样一个以银行业为主的金融体系中,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更需要上升到更高的层面。对银行有效的监管不仅能在第一时间对破产银行(insolvent bank)采取相应的行动,尽早将危机扼杀在萌芽状态,防止大范围损害的出现,同时迅速有效的监管制度更是其他相关制度(例如接管、重整以及存款保险制度等)的前提条件。纵观各国银行监管主体一般包括国家财政部、央行、专门银行或是金融监管机构,而在建立存款保险机制以后,银行的存款保险人也可以作为银行的监管机构存在(典型的有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而在我国,如果不对存款保险人加以考虑的话,现今存在的监管机构主要是国务院下属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作为央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型的多机构管理,而多机构管理首先就是要解决信息共享以及协力合作的问题,如果在监管信息方面不能做到有效地沟通和共享,那么政出多门、重复监管又或是监管不力的现象就会出现。银监会与央行之间的制度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对此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参看英国的作法。英国在北石银行挤兑事件之后对银行监管制度进行了改革。根据英国《2009 年银行法》的规定,将破产银行的监管干预权明确授予了英格兰银行(即英国中央银行)以及英国财政部,并分别规定了两者之间的职能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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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在中国这样一个以银行业为主导的金融社会中,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无疑应该放在一个更为重要的位置。同时,也因为银行其自身的特征,使得其在遭遇危机时较为脆弱并在整个金融系统中具有极强的传染性,这种高风险的特性也是的银行破产法的制度设计要更为周全。此外,银行破产制度与一般的破产制度有着很大的不同,银行监督机构的参与以及纷繁复杂的接管制度都给此制度的设计带来更大的难度,更不用提银行破产时对众多储户的影响。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国在建立自己的银行破产制度大可以参考发达国家已有先进的做法同时摒弃其在实施过程的失误,在完善的同时更能避免重蹈覆辙。本文分析了商业银行以及银行破产的法律内涵,对我国现有的银行破产制度作了一定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深入挖掘,发现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体制中出现的问题,并在理性审视英美实践经验的前提下,对问题一一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意见。纵观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其主要的目标并不在于“破”而是在于“救”,其实质就是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不管是对银行破产标准的设定,还是明确制度主体以及加强监管、提倡及早介入,这些在本质上还是尽最大可能将“濒死的”银行恢复到健康状态上来。而在实在“无可救药”时,银行破产制度又将银行破产中最为脆弱的储户放在了第一位,这无疑也是与银行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维护金融稳定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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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硕士论文精选篇四
一、循环经济的一般性问题
(一) 循环经济的历史考察
21 世纪以来,我国现代化建设“三步走”战略目标基本完成,基本实现了人民生活总体达到小康水平、进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加速期这两步目标。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 21 世纪头二十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指明了我国未来发展的前进方向。总体上说,跨入 21 世纪后,我国加快了发展步伐,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逐步提升,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步伐加快,“十一五规划”中拟定的发展目标得以提前实现。在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方面取得初步成效。将可持续发展列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是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了重要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坚持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坚持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使得可再生能源的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要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显著改善,生态文明的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①。2004 年 3 月,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环境工作会议上指出,处理好我国的人口、资源、环境问题一定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的理念,在全社会形成资源节约的意识;温家宝总理强调,要坚持发展与保护的同时,节约资源放在首位,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2004 年 4 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决定 04-06 年在全国范围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在三年内力使建设资源节约社会工作取得实效,以便更好地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资源约束和环境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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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循环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分析
建筑业、化工、汽车产业等都是我国快速发展的产业,同是也都是高能耗高污染的产业。近年来,我国对能源的进口程度日益加深,特别是石油,2012 年我国石油对外依存程度已经达到 56.4%。而照此计算,到了 2020 年,我国在石油进口方面的对外依存程度将达到 60%以上之多。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日益加深,我国经济更容易受到国际经济的影响。当前时期,能源更是成为各国交流合作或者竞争谈判的重要标的,而正因为这样,发展循环经济确保我国经济安全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人类活动必须遵循两个生态学规律,即生态承载力和环境容量。否则就会影响环境公平,进而造成环境破坏、资源枯竭等问题,甚至危害人体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威胁国家乃至世界的环境安全。而循环经济是秉承着这样的一个发展理念,即实现人类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方式,为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它通过自然界物质资源以及能量的有效循环流动,减少环境破坏以及资源浪费。从这点上说,循环经济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环境公平和环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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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概况
(一)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历程
在 1973 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的会议上,国家计划委员会拟定《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提出努力改革生产工艺,不产生或者少产生废气、废水、废渣,提出“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 32 字方针①。自从 1979 年以来,在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方面已有由全国人大制定的19 部法律,国务院颁布的 30 余部行政法规,国家环保总局等行政部门制定的 70余部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的 900 余件法规和规章,同时还有 400 个全国性环保技术标准②;这些法律法规有不少与循环经济有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25 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③可见我国环境保护法已经体现了循环经济的相关精神,只是没有明确提出如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做法④。1996 年 5 月,关于企业清洁生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时做出了相关规定;1996 年 8 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要采用能耗少、污染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1999 年国家经贸委发布《关于实施清洁生产示范点的通知》,相关试点省市也纷纷出台地方性的清洁生产政策,来为本地区清洁生产实践活动保驾护航。2000 年《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企业需要实施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但上述文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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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我国当前的循环经济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循环经济理念,总体来说仍然是比较狭隘,我国环境立法尚未进入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一体化的阶段。有关循环经济的规定,以《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为代表的几部新近立法中体现了循环经济理念,但关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经济结构合理布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清洁生产、生活中绿色消费的“减量化”理念的地位并没有得到应有提升。环境立法仍然停留在“先污染后治理”的阶段,注重污染产生后的处理过程。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预防思想,要求预测评价经济活动对于环境不良影响并设计相应防治环境污染设施,但是本质上并没有将环保真正融入经济发展和消费的血脉之中。除了《清洁生产促进法》专门体现了循环经济的思想外,我国相关法律规范还是显得比较零散的散见于其他法律文件中,缺乏体系化思维以及制度性的有效设计,并未形成一套从全局上统领并指引循环经济发展的体系,缺乏循环型社会的综合性法律,作为单向法的《清洁生产促进法》无法从全局角度带领整个社会向循环型社会进发,因此,一部综合法性质的循环经济法律规范的出台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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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外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以及实践经验.....10
(一)主要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 10
1.德国 ....... 10
2.日本 ....... 12
3.美国 ....... 14
(二)主要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对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启示 ......... 15
四、保障我国循环经济法律有效运行的相关措施........18
(一)发展循环经济立法方面的完善 .... 18
(二)循环经济执法保障机制的完善 .... 21
1.加强执法制度建设,提高执法能力 ........ 21
2.建立综合执法机制 .... 22
3.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促使政府转变职能 .... 22
(三)循环经济司法保障机制的完善 .... 23
(四)循环经济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 .... 24
四、保障我国循环经济法律有效运行的相关措施
(一) 发展循环经济立法方面的完善
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其重大创新就在于它把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为核心内涵,解决了必须要发展、为什么发展以及如何发展等重大问题,明确增长和发展的关系①。科学发展观要求可持续性的经济发展,发展要在当代人需求满足的基础之上,也要满足子孙后代的需要,不能无限制的发展。而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就是要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之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使得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从整体上对经济发展趋势进行把握。科学发展观就是要求发展注重持续和长远获利,不可以只顾当前不思未来。也就是说,当前社会的生产和生活都不允许对于未来的生活状态造成损害。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美丽中国的中国梦,就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坚持发展循环经济。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找准两者间的辩证统一关系,让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之前得到良性发展、又好又快的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内在旨意。因此,一定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科学发展观的原则指引下,制定循环经济法律法规,坚持循环经济立法的科学性、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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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发展循环经济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选择,我国也应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循环经济是一种绿色发展模式,能够有效地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环保,贯彻了科学发展观的理念,可使得我国的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强调是强调生产消费的环保模式,倡导在经济建设、社会建设的同时保护自然环境,不仅是当代人民能够共同享有发展的成果,更为子孙后代的未来预留更大的发展空间。中国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发展循环经济已在促进中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不断完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能够很好地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尽管我国目前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没有充分展现循环经济的理念,相关的专项立法呈现空白,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比较差,与循环经济基本法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备,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些不足也正为我们指明了未来的发展方向,促使我国循环经济法律的不断完善。本文经过对国外各个发达国家发展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进行对比研究,不断剖析得出我国完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并拟提出符合适合我国国情的循环经济法律的完善措施。我国应该在循环经济法的立法方面注重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尽快建立循环经济促进法相配套的各项法律法规;在循环经济法的执法方面注意转变观念、明确职责、提高执法能力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政策上的支持;循环经济法的司法保障方面要完善循环经济的民事、刑事以及公益诉讼制度,为循环经济法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司法保障;在循环经济法律监督中不断创新,通过各种循环经济的法律保护机制,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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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硕士论文精选篇五
第一章 前 言
1.1 问题的引出
近几年来,股市持续萎靡不振,上证指数曾跌破 2000 点,退回“1”的时代,创出近 6 年来的新低。上市公司利润几乎零增长,股东颗粒无收、损失惨重,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却一路攀升。中国平安董事长兼 CEO 马明哲“连环天价报酬”(从2007 年 6600 万到 2013 年 623.75 万)事件的发生以及对国泰君安证券“天价薪酬”“国不泰,君何安?”的强烈质疑,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推到社会舆论的风头浪尖上。以上市公司总经理薪酬为例,从《2012 年上市公司总经理薪酬榜》可以看出,前五名均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具体而言:第一名是万科集团总裁郁亮 1368 万,第二名是中集集团总裁麦伯良 998 万,第三名是中国平安首席执行官马明哲 988.87万,第四名是平安银行行长理查德﹒杰克逊 795 万,第五名华远地产总经理孙秋艳573.74 万。高管薪酬过高,一方面降低了每股收益,减损了股东股利,另一方面还造成公司治理效率低下等重重弊端。但是,单纯从数字上争论意义不大,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关键在于高管薪酬决策机制是否合理,薪酬激励机制是否起到了激励与监督的作用。高管薪酬是其对公司业绩的对价,还是不正当利益输送的结果,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值得深思。如果属于前者,再高也不为过;如果属于后者,则高管薪酬就缺乏正当性,需要适当的法律规制。国有公司并非公司法上的概念,学理上将国有公司界定为国家单独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但本文将其范围稍加拓展,扩展至国有控股公司及有国家委派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公司。依据国有股权在公司股权结构中的比例,可将其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与国有参股公司。由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信息有一定的公开性,数据资料易获得,所以本文仅仅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为研究对象。而国有独资公司信息公开程度不高,资料难以收集,若仅引用间接数据资料说服力不强,所以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之内,但并不代表国有独资公司高管薪酬决策机制不存在此类问题。国有参股公司高管选任市场化以及薪酬标准市场化程度都较高,在高管薪酬决策中,国家股东的影响力不强,社会舆论质疑声音亦不高,故也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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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相关概念界定
同一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为限定本文的讨论范围、也为论述之便,首先需要对几个相关概念进行界定。著名美国合同法学者柯宾曾经说过:“有一种非常普遍错误的假设,即认为法律术语一定有一个绝对正确和永远正确的定义。而事实是所有这样的术语都有许多用法,每一个人都可以从中选择。应该看到没有一个定义可能是独一无二的‘正确’,这是一个用法与便利的问题。” 众所周知,对概念进行科学、周严地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法律概念也不例外。但为了论述之便与限定探讨范围之需要,本文不得不对几个重要概念进行简单界定。依据《公司法》216 条之规定,公司高管有特定的含义,即仅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狭义上的公司高管)。这里显然不包括公司董事、监事。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实证考察,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董事、监事以及侠义上的公司高管多数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组织部从国家行政人员系统中委派,薪酬都与行政级别相关,薪酬决策机制都存在相同的问题。另外,《企业国有资产法》中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任免的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亦包括董事、监事以及狭义上的公司高管。故为研究需要,本文采用广义上的公司高管概念,既包含公司董事、监事也包括狭义上的公司高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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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基本理论
2.1 委托代理理论
委托代理理论,作为经济学范畴的基本理论,为公司高管薪酬制度研究提供了理论支持。其基本内涵是指委托人如何构建一种制度,使得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够促使受托人努力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委托人利益。 民法中委托代理关系是指代理人受本人委托,为本人利益,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代理结果由本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代理行为必然产生代理成本,代理成本是代理人代理本人处理某项事情与本人自己亲自处理相比所增加的成本,包括支付给代理人的报酬、监督成本、代理风险等。 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其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负担最终都需要委托具体的自然人代理。由于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与股东的高度分散,公司的内部控制权由股东大会向董事会转移,即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英美国家认为公司与高管之间是信托关系,高管应承担受信义务。受信义务又具体化为“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以及其他法定义务。受托义务意味着公司与高管不仅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同时亦是委托与受托关系,高管对公司负有比普通雇员更高的管理者的忠实与注意义务。在英美国家,受信义务的本质是“以平衡法要求处于控制、支配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良心行事,以保障处于不利或易受损害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该制度的价值在于确定处于控制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并尊重利益易受损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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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激励理论
激励理论是关于高管薪酬的主要理论,包含三种类型:内容型、过程型、行为改造型。其中内容型又包括需求层次论、成就需要论、双因素理论等;过程型主要包括期望理论和公平理论;行为改造型包括强化理论、归因理论和挫折理论。无论何种激励理论,对高管薪酬机制设计都能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但由于论文研究内容之需要,这里仅涉及需求层次理论、公平理论与强化理论。首先是需求层次理论。1943 年美国著名学者马斯洛在其著作《人的动机理论》中首次提出了需求层次论。该理论把人之需求由低到高依次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个层次。最低层次的生理需求是指人类为维持自身生命的最基本需求,包括对食物、水等其他方面的基本需要;安全需求是指保护自己免受身体与情感的伤害;社交需求是指希望获得友情与爱情,得到关心与爱护;尊重需求包括自尊与被他人尊重两方面。马斯洛认为,只有低层级的需求得到满足后,更高层次的需求才能发挥激励作用。这种层次需求理论给公司高管薪酬制度最大的启示是:为了使得激励效果最佳,应针对处于不同等级的员工以及不同能力水平的高管给予不同内容不同程度的激励,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求。公司给予高管激励的程度只有与高管的经营管理能力及潜力相匹配时,激励效果才能最佳。其次是公平理论。公平理论在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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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决策主体......8
3.1 决策主体概述 ...... 8
3.2 决策主体缺乏独立性 ...... 8
3.2.1 股东权与股权的分离 ........ 9
3.2.2 代理与代理风险 ........ 12
3.2.3 高管任免的行政委派制度 .... 14
3.3 决策主体缺乏独立性的法律对策 ........ 17
第四章 影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策的因素........26
4.1 影响决策的因素概述 .... 26
4.2 影响决策的因素缺乏公正性 .... 27
4.2.1 高管行政级别 ....... 27
4.2.2 垄断利润 ......... 28
4.3 影响决策的因素缺乏公正性的法律对策 ........ 33
4.3.1 排除高管行政级别因素 ......... 33
4.3.2 排除公司垄断利润因素 ......... 34
第五章 结 语......35
第四章 影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策的因素
4.1 影响决策的因素概述
高管作为公司特殊的劳动主体,与一般员工相比而言,提供的劳动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因此其薪酬决策也比一般员工工资的确定复杂,受诸多因素的影响。通常意义上讲,影响高管薪酬的决策因素可以分为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内部因素包括高管自身因素与公司的自身因素。如高管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专业技能、经营管理能力、企业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工作经验、社会阅历、年龄等。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影响高管对公司的管理水平与经营能力,最终影响其对公司的业绩与公司利润,也是在职业经理人市场上评价职业经理人能力的重要指标。公司的自身因素,包括公司规模、公司股权结构、股权集中度与股权性质、公司利润、公司员工工资水平等。一般来讲,公司规模越大,股权结构越复杂,高管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难度就越大,其薪酬应适当增加。对于非国有公司而言,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股权越集中,股东对公司拥有的控制权越强,高管薪酬与其业绩的相关度越强。在控制权可竞争的情况下,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是匹配的,股东能够且愿意对高管控制;在控制权不可竞争的情况下,控股股东的控制权是锁定的,对高管的监督作用是有限的。公司利润是高管经营能力与管理水平的重要体现,通常意义上讲应当是影响高管薪酬的重要因素。公司利润的取得当然包括高管英明决策的成果,但再英明的决策只有通过普通员工踏踏实实地贯彻与执行才能转化为公司利润。高管与一般员工是船与水的关系,船能够顺利到达彼岸离不开水的推动作用。因此,高管薪酬与一般员工的工资应当保持适当比例,不应当过于悬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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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综上所述,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由于国家股东身份的虚置性、多层代理关系产生的代理风险、高管任免的行政委派制度以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不独立等原因导致某种程度上高管自定薪酬的结果。薪酬水平与高管对公司的业绩不匹配,经不起公正性考量。值得深思的是上述原因不仅导致高管自定薪酬,同时也是国有企业中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资产流失、效益低下的劣根。例如国有企业经营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典型案件:湘缆集团亏损案、郑百文案、中国航油亏损案等等;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中的资产流失的典型案件:中卫城建公司改制案、宇通客车管理层收购案等都与上述原因有密切关系。本文对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分析,也为研究国有公司其他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思路。此外,本文为收集资料方便,研究范围仅限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但并不意味着国有独资公司高管薪酬决策机制不存在此类问题。在具有相同国有背景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东是公司的唯一股东,股东身份同样具有虚位性;国家股东权的行使也是通过多层委托代理关系实现的;高管的任免也主要是采取行政委派的方式。因此,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不合理问题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也是难免的。由于国有独资公司不需要信息披露,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不合理问题甚至更为严重。故本文针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策机制不合理问题的原因分析及相应对策,对研究国有独资公司不合理的高管薪酬问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不合理的公司高管薪酬是多数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由于公司在我国发展的特殊历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不合理的高管薪酬更为复杂,既存在普遍意义上代理风险、关联交易等问题,也存在有别于普通公司的特殊问题,如股东身份虚位、行政权力的介入等。从某种程度讲,国有公司不合理的高管薪酬甚至是一种政治问题。因此,本文仅仅在公司法的层面,从国有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决策机制角度研究问题,对于问题的真正解决必然具有局限性。问题要想得以彻底解决,需要经济学、金融学、会计学、人力资源学等多学科专业知识与多领域学者的研究,甚至更需要相关政治制度的进一步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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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硕士论文精选篇六
第一章郑观应法律思想产生的背景及其理论基础
一、 郑观应法律思想产生旳背景
郑观应,生于1842年,卒于1921年。可以说是一位“与近代史相伴随”的人物。当时的中国正处于封建社会向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转型的过渡时期,在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都经历着天翻地覆的变化。同时,郑观应生活的故乡和他的家族跟商道有着一定的渊源,在仕途受阻后,他听从叔父的建议,毅然弃书学贾,在积累了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财富后,受本土爱国主义思想的熏陶,迫切的想通过仕途实现政治抱负,为挽救民族危机贡献一份力量。于是他通过著书,赈济、纳捐等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政治地位。从19世纪40年代开始,西方列强接连向中国发动了第一次鸦片战争,第二次鸦片战争,中日甲午战争等,逼迫清政府签订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干涉中国的领土主权,攫取经济利益,清政府的统治地位发发可危。国内贪官污吏多如牛毛,他们肆意欺压百姓,冤假错案层出不穷,民不聊生。各地起义不断,在1851年还爆发了太平天国运动,势力发展到了十七个省,前后持续14年,并建立了农民政权。这也严重的冲击了清政府的统治。虽然在中国历史上不断的出现朝代交替,政权危机,但是晚清政府所面临的内忧外患是前所未有的。面对这种局势,清政府选择与西方列强合作镇压国内起义,为了维持傀偏政权,签订了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屈辱的历史从这里幵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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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郑观应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
19世纪60年代,在清政府与西方列强合作镇压太平运动的过程中,一批具有买办性质的封建官僚和军阀认识到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可以为我所用,于是他们发起了以“自强求富”为宗旨的洋务运动,“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成为当时社会的思想主流,但是随着向西方的学习逐渐深入,一些先进的知识分子较早的意识到学习西方的政教刑法制度才是根本的富强之道,“变”的思想悄然兴起。但鉴于洋务派官僚的实力强大,洋务运动的实践广泛,上到封建君主,下到普通百姓,都对“体用”论比较认可,贸然挑战洋务派的思想是行不通的,所以,主张“变”的学者都想法设法的为旧学说注入新的活力,为学习西方的政教刑法提供合理化依据。自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洋务运动起步,洋务政策由自强发展到求富,洋务运动的实践包括兴办军工,西法练兵等。开平煤矿等一系列的洋务企业在政府的推动下也相继获得了成功,所以,以引进器物为核心的洋务论思想在中国政治舞台上取得了合法地位。与此同时,以制度引进为核心的变法论也在个别先进知识分子悄然#起,王韬、冯桂芬,薛福成的著作中都体现了他们对政教制度重要性的认识。郑观应也意识到洋务派仅仅学习西方近代先进技术而不探究西方国家富强的根源是“舍本逐末”,照此下去,中国不可能真正的发展。但是,这种注重学习西方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变法论仅仅局限于沿海港口城市,而且一般都是私下言论,还未进入社会舆论中广泛讨论。直到中法战争惨痛的教训引发了中国先进知识分子对洋务运动的反思,才逐渐重视变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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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郑观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
一、 审时度势的商务法律思想
鸦片战争后,中国的经济结构发生巨大变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与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试图控制中国经济,买办商人在清政府和帝国主义的的双重压迫下艰难度日。郑观应作为一个民族资本家,将商务实践与资产阶级改良思想相结合,提出“重商”思想,将振兴民族工商业作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基本条件。一直以来,中国的封建统治者都实行“重农抑商”政策,不重视商业的发展,随着民族危机的日益加深和中国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清政府开始意识到商业发展对于民族振兴的重要性。特别是甲午战争后,帝国主义对中国的经济侵略进入到白热化阶段,国内的有识之士希望清政府早円制定商事条例来保障工商业的发展。作为资产阶级改良思想家,郑观应在商务领域的言论无疑具有代表性,制定商律的思想也是郑观应思想中的较为全面和进步的。中国没有全面的法律制度,只有刑律,他认识到正是由于民事法律、商律的缺失,地方官员无法可依,任意裁判,导致了许多经济纠纷中的冤假错案,他举例说明了 1882年上海发生的”倒账风潮”,中小企业因为这个事件几乎全军覆没,市场没存法律的约束,市井之徒彼此欺诈。长此以往,屮国的民族工商业是不可能有所发展的。此外,郑观应意识到在涉外经济纠纷中,中国也处于劣势地位。中国商人亏欠洋商债务的时候,洋商根据其本国法律向华商讨要,直至还清为止,而洋商亏欠华商债务的时,又以中国没有商法为借口长期拖欠,设法不还。甚至有的华商通过依附洋商来逃避债务,造成中国市场的不良风气。鉴于上述理由,郑观应认为应该仿效西方国家制定完善的商律。他建议清政府在西方国家的商事法律中选择立法水平较高且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尤其要在公司法中汲取精华,商人欲成立公司必须依法进行注册,只有注册的公司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一来,官员不敢肆意妄为,滥用职权,欺压商人,商人在经营的时候也有法可依,避免了混乱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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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瞻远嘱的国际法律思想
清末,西方国家入侵中国,在帝国主义的船坚炮利下,中国知识分子开始接受西方的科技、制度和文化,近代国际法也开始传入中国。林则徐可以称作是“开眼看世界的第一人”,对于国际法的传入,林则徐功不可没。1839年,林则徐请人将《万国法》中的几段文字翻译成中文,译本就是后来发表的《各国律例》一书,并曾经在鸦片战争中运用国际法的原则维护祖国的独立和尊严。而郑观应是第一个较为系统的阐明国际法思想的知识分子,他是与近代史相伴随的一个人物,并且由于他的个人经历特殊,精通英文,做过买办,长期游历四方,经常与外国人交往,19较早的接触西方文化,所以和同时代其他思想家相比,对国际法的理解更加深刻,经过一系列的探索,郑观应终于在19世纪90年代完成的《盛世危言》中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国际法思想体系。以下将详细讨论国际法思想中比较重要的二处。郑观应提倡中国加入国际法,在法律上与国际接轨。若要实现国家富强,就必须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摒弃盲目自大的传统观念,尽快制定新法,融入国际社会。他抨击中国闭关锁国,无自知之明的观念,认为中国自称是地球的中心,视其他的国家皆为夷狄是缺乏远见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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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郑观应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 9
一、审时度势的商务法律思想....... 9
(一)主张制定商事条例,振兴民族工商业....... 9
(二)提倡设立商事机构,保障民族工商业....... 10
二、高瞻远瞩的国际法律思想 .......11
(一)呼吁制定国际法,融入国际社会....... 11
(二)提议派遣公使、领事,促进对外交流....... 13
三、立足现实的宪政法律思想....... 14
(一)温和的议会观....... 14
(二)与设立议院紧密相连的教育人才观....... 16
第三章郑观应法律思想评析....... 19
一、高谈阔论的郑氏思想.......19
二、以爱国主义为思想主线....... 20
三、受制于时代的局限性....... 21
第三章郑观应法律思想评析
一、 高谈阔论的郑氏思想
鸦片战争后,薛福成,冯桂芬,王韬,郑观应等一大批爱国知识分子都以不同的形式表达对西方文化的欣赏,其中,郑观应的著作《盛世危言》直指当时社会的弊端,阐述了一系列极具进步意义的政治法律思想,不论其勇气还是思想深度都是难能可贵的,也得到了同时期知识界的广泛认可和高度评价。王韬在偶然间读到郑观应的《易言》一书时,就认为他“一针见血的指出了封建社会的弊端”,后来,王韬在《循环曰报》中评价郑观应的著作是“救时之药”,当《盛世危言》一书正式出版时,陈识认为郑观应是“经世之才,综贯中西,权量古今,所著之书淹雅详实,世有此书,而余可以无作矣”。可见,郑观应的为人和著作在当时是极具震撼力和影响力的。不仅如此,在后来的维新变法中,由于资产阶级改良派与资产阶级维新派在政治立场上基本一致,郑观应的思想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比如说,梁启超在变法中采纳了郑观应教育人才观中“兴学校,废科举”的主张,并将《盛世危言》一书拟定在《西学书目录》中,作为学习西学的科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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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郑观应的人生是充满传奇色彩的,作为一个成功的买办商人,他在中国近代商业领域足一位值得尊敬的人物,作为《救时揭要》、《易言》、《盛世危言》等书的作者,他对推动中国法律思想的近代化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郑观应走的并不是传统知识分子通过仕途考取功名的主流之路,而是因仕途受阻而走上了经商的道路,在经商的过程中不断的扩大视野,接触了西方先进的思想和生产技术,在经历了近代政治环境和西方文化的激烈碰撞之后,他的思想突破固有的樊篱,以西法为参照,逐渐形成救国图强的思想体系。其中不乏一系列适应民族资本主.义发展的改良思想,甚至涉及了对中国传统政治法律制度的根本性变革,他的思想在当时是富有远见卓识的。但是作为资产阶级改良派,他的阶级属性决定了其法律思想的妥协性,不敢主张完全废除封建君主,甚至并不完全认同西方式的君主立宪制和民主共和制,更不可能将理论付诸实践,参与自上而下的改革或者是自下而上的革命。站在今天的角度来看郑观应的思想的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我们不能单纯的用是与非来评价一位历史人物,而应该通过他的经历和思想发展来帮助我们了解他生活的那个时代,从而获得对他心路历程和思想特色的清晰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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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硕士论文精选篇七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目的与意义
纵观我国现行民法虽然没有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和条文规定,但是在遇到不法原因给付的问题时我国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第58条2、第61条3,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第59条6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以上的条文可知,我国在民事行为或者合同无效之后,原则上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但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导致无效时,则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第三人。这样的处理方式优点在于,当不法原因给付发生后,避免由于给付者要求返还,而导致同样具有不法性的受益者取得利益的不公平结果的出现。但是此种处理方式也存在不足。首先,就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说,都规定了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或者合同无效,但是关于国家利益这一概念是及其宽泛的,因为几乎所有违法的行为都可以纳入到损害国家利益的范围。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59条规定,这样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合同发生后就会导致适用追缴的措施,也就是说,因为国家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那么追缴的措施也会经常被滥用。其次,就合同法第59条中关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也存在缺陷。在上述条文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者法律行为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集体或第三人,但是当事人对集体或第三人产生的损害并非完全就等同于“因此取得的财产”,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失有可能大于或者小于因此取得的财产,因此该规定过于笼统,也有误导之嫌。最后,在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59条中,都出现了追缴或者收归国有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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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范围与方法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是大陆法系债权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日常生活中不法原因给付行为非常普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许多国家的民法中都对不法原因给付设立了明文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965条、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35条、日本民法典第708条以及瑞士债权法典第66条中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由于不具有大陆法系历史背景和法律体系“公序良俗”的概念,因此没有规定不法原因给付条款,但是根据法谅“入衡平法庭者须自身清白”,因此在裁判中往往予以适用,处理这一问题。纵观我国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研究,都是通过对各国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进行分析,并没有就一个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设立和适用进行深入的研宄和分析。因此笔者欲通过“一点”即对韩国的不法原因给付深入了解分析,并非普遍的从“面”即对世界各国的不法原因给付去研究这一问题。在同为东亚的韩国,受到日本民法的影响在民法中规定了不法原因给付这一重要的制度,并就其相关问题在学界也有深入的研宄,同时通过判例也使得对这一问题处理比较完善。在韩国民法第746条中就规定了不法原因给付,即“因不法原因而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不法原因只存在于受益者一方时不在此限。”但是在我国没有一条专门的条款规定这一制度,而是通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来解决相关问题。可见韩国在不法原因给付领域里的立法规定相比中国而言是比较完善的,而且其法律效果也与我国大有不同。本文拟从韩国关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入手,分析其制度和理论,欲通过了解韩国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仅了解韩国在以上问题中所持的通说态度和判例态度,同时也对以上问题提出个人的看法,并对我国设立不法原因给付条款提出笔者的拙见。当然,毕竟两国一个是社会主义国家一个是资本主义国家,而且文化背景也有所不同,因此在借鉴韩国的制度时要取其精华避其糟柏结合我国的法律环境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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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韩国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建立及其地位
2. 1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建立
韩国在被日本统治时期发布的朝鲜民事令实质上大部分都源于日本民法的规定,虽然这一时期的朝鲜民事令带有被强制的色彩,但是韩国正是通过这一渠道真正接触近代民法。当时的朝鲜民事令中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也是基于曰本民法的规定。解放以后韩国又处于被美国军事管制的时期,虽然带有法律效力的各种布告被公布,尤其在当时军政法令第二十一号规定,当时实行的带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命令、公示等直到被废除一直保有其效力。但是韩国民法却没有具体的进行修改制定,也就是说这一时期韩国继续适用带有日本民法内容的朝鲜民事令。在韩国政府成立的同时,基本法的制定变得很紧迫。根据法典编纂委员会的职务制度成立法典编纂委员会进而着手制定民法典。法典编纂委员会首先起草了一份《民法典编纂要求》,但是在这份起草的文件中并没有提及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不过在法典编纂委员会编纂的民法草案第739条中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定如下‘‘因不法原因而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不法原因只存在于受益者一方时不在此限。” 9对于这一草案,在国会审议时受到了批判,其原因为这一条文的制定并没有在传统的法制的习惯法上得到确认,也没有在西方先进民法中进行取舍选择,而是长久以来受到日本民法的影响。但是这一草案在1953年9月30日移送到政府,同年10月30日通过总统裁决,并于1954年10月26日提交国会,1954年10月28日提交法制司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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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地位
通说认为民法第746条与民法第103条之间存在着表里关系。民法第103"条是对反社会的法律行为给予积极地排斥的规定,而民法第746条则是针对挑战社会妥当性的行为人就其引发的结果想要复原的情况,即对其返还请求权给予排除的规定。虽然民法第746条规定在不当得利一章中,但是这一条是对以自己不法行为导致结果而后又要求法律给予保护的行为给予否定的规定,追其根源,此种理念适用于所有的司法领域,即法律不保护行使违法行为的人,而且在第746条中排除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不仅适用不当得利引发的情况,同时还适用于基于所权的的返还请求权和因不法原因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2另一学说虽然认同民法第746条与民法第103条之间存在表里关系,但是此学说还认为属于第103条范围的反社会行为并不都属于第746条的不法行为的范围。“尤其是在仅有一方履行给付时,放任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均衡的状态,必然造成违反了信赖公平的原则的危险。而且如果不法的行为具有极大的不法性时,利益不均衡的固定化在整体法律秩序的立场上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不法性不是很强时就要综合衡量契约整体的反社会性程度的强弱,当事人各自的不法性大小,当事人的地位高低,交易安全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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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韩国不法原因给付法律制度的适用条件
3.1 不法........ (12)
3.2给付的原因........ (17)
3.3 给付........ (18)
第四章韩国不法原因给付法律制度的效果
4.1民法第746条正文的适用的效果 ........(20)
4.2民法第746条但书规则的适用效果........ (29)
第五章韩国不法原因给付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5.1立法制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33)
5.2明确不法的概念 ........(33)
5. 3明确原因的概念,将不法原因作为民事行为无效的理由之一........ (34)
5.4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处理规则的设定........ (35)
5. 5引用不法性比较原理........ (35)
第五章韩国不法原因给付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5.1立法制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由于我国并没有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此类案件发生时只能通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这其实带来了相当大的不便。事实上,在我国一些学者也支持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的观点。梁慧星先生就在其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有两个条文与不法原因给付相关。第647条规定:“给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第662条规定:“因不法原因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除外。” 125由王利明先生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在其债权总则编第1174条规定了不法原因给付:“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的,除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外,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126徐国栋先生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65条规定:“因不法原因给付实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不在此限。”第1676条规定:“出于违背善良风俗的目的实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127根据以上学者在其民法建议稿中都载入了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可见,在我国民法中引入这一制度并将其立法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我国也应在民法典中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并设计出一则适合我国法律适用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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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大陆法系债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而且也是当今社会中普遍出现的现象。根据我国对不法原因给付法律制度的现状可知,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这一问题,而是通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来处理相关问题,导致概念模糊笼统,并且通过司法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相同案件判决结果不同的混乱结果。可见在我国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笔者通过对同为东亚的韩国民法中对这一制度的研宄,了解这一制度在韩国立法的规定、司法实践的适用和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态度。虽然韩国在这一制度领域里并不是非常完备的,但是就韩国在对这一问题的研宄和适用,给我国引入这一制度带来许多借鉴。因此笔者根据我国的法律环境,借鉴韩国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取其精华避其糟粕,对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提出笔者的拙见。我国也应像韩国一样需通过立法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这样就避免了因为无明确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导致概念模糊适用不便的现象。第二,应当明确不法的概念,在韩国学界和判例中对不法概念的讨论可知,确定不法的概念直接关系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问题,通过对韩国学界和判例中对这一问题的研宄,笔者认为韩国将其范围限定违反善良风俗及其他社会秩序的通说观念并不全面,应当还包括强行法规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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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硕士论文精选篇八
第一章非婚同居的法理学解读
一、 概念与分类
在分析问题之前,首先要把概念厘清。“非婚”指没有婚姻状态,不存在婚姻关系。所谓的婚姻状态包括未婚、已婚、离婚以及丧偶四种。没有婚姻状态,狭义上指未婚,而广义上则包括除己婚之外的未婚、离婚和丧偶三种状态。“同居”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两种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所以,非婚同居,语义上的意思就是没有婚姻关系的共同居住,是一个中性的概念。主体方面,两方均为不存在婚姻状态的、不同性别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句话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既包括非婚同居者之间,也包括非婚同居者与第三人之间。如果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中的一方与第三人存在婚姻状态,则构成重婚或者与有配偶者同居。其次,主体双方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有识别能力。第三,主体双方为异性。虽然同性恋通常选择同居的方式,但是同性非婚同居和异性非婚同居的出发点不同。并且,鉴于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恋,将同性之间的非婚同居予以规制仍存在社会、文化、伦理等方面的问题,所以文章讨论的非婚同居主体只限于异性。但是,不能不明确一点,异性非婚同居和同性非婚同居的显著区别主要来源于法律长期以来对同性婚姻的抑制和反对。同性非婚同居者之所以选择非婚同居是因为法律反对同性个体结婚,是同性个体对婚姻无望之后无可奈何的结果。而异性非婚同居者选择非婚同居则是将非婚同居作为两性关系形式中除婚姻之外的另一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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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非婚同居的原因分析
非婚同居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产生之初到现在为止,非婚同居一直与婚姻相关联。应该承认,经济发展对婚姻演变发生决定作用,反映婚姻的本质特征。①但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衰落的原因,一部分是经济的,一部分是文化的。?接下来文章从经济和文化两个方面分析非婚同居产生的原因。到目前为止,人类已经经历了三次科技革命,第一次科技革命将社会带入“蒸汽时代”,第二次科技革命使人类步入“电气时代”,而第三次科技革命则将人们带入“信息化时代”。每一次科技革命,都带给人们前所未有的体验。每一次技术革新,都使得工业得到发展。尤其在第一次科技革命后,工业迅猛发展,蒸汽机投入使用,劳动强度不断减弱,劳动过程也随之简化,女性得到更多的工作机会从而获得经济收入。由于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占有重要地位,所以女性就业势必引发社会的巨大变革。可以说,女性广泛的就业改变了传统婚姻家庭中两性角色的配置,女性不再只是在家料理家务、相夫教子,而由以家庭为主的社会生活变为以家庭和工作并重。随着收入的增多,女性不再需要通过婚姻来获得经济保障,女性在经济上的独立为非婚同居提供了物质基础。伴随着经济地位的提高,女性逐渐出现在社会各个行业的重要职位上,社会地位不断提高。在女权主义运动的影响下,男女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女性开始争取自己的各种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和性自主权,将女性视为生育工具的观念不断弱化。另外,由于医学的发展和避孕的普及,性与生育也分离开来。伴随着女权主义的深入发展,贞操观念不断淡化。可以说,贞操观念的淡化是男女平等道路上的重要一环。当然,贞节观念也是非婚同居者需要克服的最大问题之一。女性不再需要通过贞节来换取婚姻的幸福,也不需要从一而终。经过不懈努力,女性基本获得了与男性形式上平等的社会地位。在追求幸福、获得性、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方面,有了选择权和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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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法律规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一、 正当性分析
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制定出一部专门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法律鼓励补办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对非婚同居既不保护,也不加以干涉。在实践操作中,法官主要是根据1989年最髙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处理涉及非婚同居的纠纷,但是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的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该司法解释自1989年颁布到现在,已经过去了近25年,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而对于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非婚同居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在这一方面法律存在空白和漏洞。这一切给法官处理纠纷带来不便,当事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非婚同居数量快速增加,涉及到非婚同居关系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给法官带来很大麻烦。作为一种可被选择的两性关系形式,非婚同居是西方国家正在快速增加的家庭结构之一,在我国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虽然非婚同居现象不断增多,但是由于我国几十年相对保守的社会观念,非婚同居当事人一般对此话题讳莫如深,公开程度不高。另外,非婚同居群体居住分散,也为广泛的社会调查提供了不便。所以,国内至今欠缺针对非婚同居所做的大规模、大范围的社会调查结论,不过通过对非婚同居小范围调查出来的数据,可以达到“一叶知秋”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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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理性分析
“合理性”从字面上讲,就是“合乎理性的特征”或者“合乎理性的特性”。合理性与理性是一组联系紧密的范畴,理性是合理性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对合理性的解释始终绕不过对理性的理解和把握。“理性”是西方哲学里一个非常经典的概念,也是西方法学的经典概念。不同的学科对“理性”的解释也不同。伦理学家认为理性指的是人的理智,心理学家将理性理解为认知过程,经济学家一般用理性表示决策选择过程中挑选行动方案的属性,而社会学家和管理学家则认为理性是一种行为方式。③从哲学和法哲学的角度来看,“理性”的形式有本体理性、认知理性、实践理性、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④本体理性指的是宇宙中自然万物本身具有理性,宇宙是一个被某种秩序和规律支配着的整体。它预先设定了某种超验的、神圣的终极存在,能够以不变应万变,所以本体理性具有预设性和超验性。认知理性指的是人们认识事物本质和把握客观规律的思维能力和认识手段。它的最终意义是对客体的因果关系存在的必然性联系所做的反映。实践理性是涉及人类行为的理性,与人类通过选择自己的行为改造世界的活动密切相关,具有可选择性和社会实践性。价值理性则以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作为理性的内容,强调个人的行为符合社会规范和公共道德,不以功利为目的,不以利益为追求,重视个人社会责任意识。工具理性抛弃了将理性视为一种终极存在的看法,认为理性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和工具,理性的价值和意义也只是一种能够达到目的有效手段或者方法而已。审视以上五种理性的共同点,不难发现理性的内涵包含两个方面:首先,理性是人类特有的一种评判标准和价值尺度,与平等、正义和真理性相关;其次,理性是一种认识方法和评价方法,与逻辑、规范和条理相关。厘清了理性,有助于理解合理性。至于合理性的概念,黑格尔认为“合理性”就是合乎科学的原则、合乎规律,“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非婚同居是人类两性关系多元化趋势中的必然,符合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规律,从而具有黑格尔所说的合理性。并且,由于营养物质的足量摄入,青少年普遍发育提前,而结婚时间却有推迟之势,性成熟后的空窗期延长,为非婚同居提供了现实合理性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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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律规制的原则........ 36
一、我国有关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沿革及现状........ 36
(一)我国有关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沿革........ 37
(二)我国有关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现状........ 38
二、规制非婚同居的原则........40
(一)适当规制,区别对待、保障婚姻原则 ........41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43
(三)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原则........ 44
第三章法律规制的原则
现在,非婚同居是西方国家最紧迫的一个家庭政策问题。?以前,家庭法所讨论的问题多是围绕结婚和离婚,而现在讨论更多是非婚同居问题。过去非婚同居所带来的耻辱,几乎已经消失殆尽了。虽然还有数量可观的人选择结婚,但是开始选择非婚同居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多,法律和法律制定者不能对日益蔓延的非婚同居现象视而不见。两性关系发展趋势呈现多元化,非婚同居和婚姻一样都是两性关系中的一种。对非婚同居予以法律上的调整,并不是说完全否定婚姻制度,只是为个体在婚姻关系之外增加一种可选择的两性关系而已。在法律上对非婚同居的规制并不会冲击婚姻制度。很多人不会因为法律不认可非婚同居而放弃非婚同居,也不会因为法律保护婚姻制度而选择结婚。非婚同居现象的日益盛行恰恰说明婚姻制度的不足,说明人们期望多元化的两性关系。婚姻与非婚同居关系中不同的权利义务和法律保护程度,将使人们自觉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非婚同居的调整和规制可以促进婚姻制度的改革和进步,最终达到婚姻和非婚同居相得益彰的共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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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人类的两性关系己经演变出多种形式,并且多元化是历史规律和未来的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转变,人们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样,个体的自主性也逐渐增强,非婚同居现象不断增多。非婚同居作为多元化两性关系形式中的一种,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会对婚姻造成冲击或者破坏。并且,关于非婚同居关系比婚姻松散、易破裂的言论,也是建立在不完善的数据之上的,经不起推敲。非婚同居的稳定性甚至可以与婚姻相媲美。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正当性就体现在以上两点。而合理性则表现在非婚同居符合人类两性关系多元化的趋势,与道德无关,且能够满足当事人的心理和生理需要。无论非婚同居与婚姻制度之间的相关性如何,不可否认的是非婚同居的数量正在快速增长。随着非婚同居数量的急剧增多和非婚同居现象的快速蔓延,非婚同居关系所涉及到的当事人利益亟需法律的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亟待法律的调整。法律不应当对日益蔓延的非婚同居现象视而不见。法律制定者应该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婚姻关系和非婚同居关系,适当规制非婚同居,以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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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硕士论文精选篇九
第一章 邮轮旅游法律问题概述
第一节 邮轮旅游的特点与发展现状
为满足邮轮上的旅游需求,邮轮均为大型船舶,吨位一般也都在万吨以上。以丽星邮轮(Star Cruises)为例,其旗下共拥有六艘邮轮,最大的处女星号(Superstar Virgo),总排水量达到 75,338 吨,有 935 间客房,最小的云顶世界号(Genting World),主要用于小型私人聚会,其排水量也达到了 3,370 吨。当代邮轮延续了早期远洋邮轮的富丽堂皇,随着邮轮设计制造及材料工艺的进步,邮轮旅游设施更加完善。现今邮轮上不仅配备如甲板游泳池、购物商店、健身房等各种旅游服务设施以满足游客需求,还提供娱乐表演、海上巡游等丰富多彩的游乐活动。有的邮轮旅游航线甚至全程在邮轮上进行,无需进入港口或者上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 49 条明确规定,船舶不得进行不合理的绕航。《海牙规则》(Hague Rules)第 4 条也对此作出了类似规定。与这些规定相悖的是,为达到游览的目的,邮轮几乎不会出现由起运港直航目的地的情况,相反,邮轮通常会多绕行几个港口,停靠多个海岸旅游城市供旅客游玩。相较国际客轮,邮轮上的工作人员数量更多。除了船长、水手等,更多的工作人员在邮轮旅游场所为旅客提供旅游服务,比如邮轮商店店员、餐厅服务员、歌剧院演员等等,这些人员只能称作是广义上的船员,因为他们并不需要负责驾驶和操控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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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邮轮旅游合同下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邮轮旅游在国外已经是一种比较成熟的旅游模式,歌诗达邮轮(Costa Cruise Lines)、嘉年华邮轮(Carnival Cruise)、皇家加勒比邮轮(Royal Caribbean Cruises)等多家邮轮公司提供的各种邮轮旅游产品使外国旅客有多种选择。相比之下,邮轮旅游在我国还是一种新兴的旅游模式,内地首艘豪华邮轮“海娜号”是目前中国大陆仅有的能够提供跨国邮轮产品的邮轮,除此之外,中国旅游市场上所见的邮轮均属国外公司经营。国内外邮轮旅游模式也基于这种情况而有所不同。具体操作方式可以有如下三种:如旅客选择直接向邮轮承运人订舱,那么需与邮轮承运人签订合同。这是外国旅客所使用的最为普遍的一种邮轮旅游模式。目前,几乎所有国外邮轮公司都开通了中文网站并可以通过网上预订直接向承运人订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业务,故外资邮轮公司无法直接在大陆向内地旅客销售邮轮旅游产品,实践中存在中国旅客在境外自行购买邮轮旅游产品的情况,但是也由于直接向这些邮轮预订需要旅客自办签证、登船后语言沟通存在较大障碍、手续复杂,且大部分登船港并不在中国大陆等问题无法顺利进行航程,因此,大部分国内旅客还是选择通过旅游社预订舱位。如果直接向国外邮轮预订船票存在困难,旅客还可以通过旅行社代订船票,至于陆上游览项目则需要旅客上船后前往邮轮服务台向邮轮公司直接报名参加。这种方式同样是旅行社与旅客签订邮轮旅游合同,邮轮承运人仅向旅客提供船票。在陆上游览部分,由于旅客与邮轮承运人直接签订合同而使邮轮承运人作为陆上旅游观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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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邮轮承运人在传统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的权责
第一节 邮轮承运人作为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归责原则
邮轮承运人在作为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时,其责任期间也应当符合《海商法》以及《1974 年雅典公约》的相关规定,即,邮轮承运人海上旅客运送的运送期间,应该为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这一期间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对于旅客所携带的行李,运送期间应当自旅客将行李交付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包括旅行社)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只要行李已经交付且尚未归还,那么即使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也算作是行李的运送期间。《1974 年雅典公约》及其 1976 年议定书和 1990 年议定书对承运人责任都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制,具体表现为对承运人的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制和过错推定责任制相结合的方式。2对于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的灭失和损坏,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如果是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所致,那么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果是非航运事故造成,那么采取过错原则。至于旅客非自带行李的灭失和损坏,则一律采取过错推定原则。《1974 年雅典公约》2002 年议定书对于承运人归责原则参照旅客航空运输的《蒙特利尔条约》进行了修改,明确的将海上事故划分为航运事故和非航运事故。首先,对于航运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采取双层责任制,具体来说:如船舶发生航运事故,在规定的限额内承运人需按照严格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或者完全是由第三方有意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引起”的,那么承运人可以免责。对于超出按严格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害,承运人则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且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需由请求人承担。其次,对于非航运事故,承运人仍然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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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邮轮承运人作为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邮轮承运人作为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时,与传统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一样,也享受相应的权利,且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由于邮轮旅游的特殊性,其权利和义务又与传统海上旅客运输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承运人在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同时,有权要求旅客支付对价,根据《海商法》第 112 条的规定,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的,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同样,如果旅客未能付足票款,则承运人有权对旅客的行李行使留置权。对于邮轮承运人来说,这一规定同样适用。邮轮旅客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否则需补足票款,对于拒不交付的旅客,邮轮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或者对其行李行使留置权。在起运港、中途停泊港,如果旅客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登船,则船长有权按时开航或续航,且无需退还旅客票款。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邮轮航次固定,且大多提前订舱,为避免损失,邮轮公司多规定,预定生效后如取消订单,则将根据距开航航次的时间远近收取不同比例的业务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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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邮轮承运人在海上旅游观光阶段的权责.....26
第一节 邮轮承运人在海上旅游观光阶段的法律地位....26
一、邮轮旅游合同........ 26
二、邮轮承运人在邮轮旅游合同下的法律地位........ 27
第二节 邮轮承运人在海上旅游观光阶段的责任.......28
第三节 邮轮“独立合同人”法律问题简析....32
一、“独立合同人”制度概述...... 32
二、邮轮医疗纠纷........ 33
第四章 邮轮承运人在陆上旅游观光阶段的权责.....34
第一节 邮轮陆上旅游观光特点与法律关系....34
一、陆上旅游观光........ 34
二、陆上旅游观光合同..... 35
第二节 邮轮承运人在陆上旅游观光阶段的责任.......36
一、陆上旅游观光法律适用........ 36
二、邮轮承运人在陆上旅游观光阶段的责任期间......... 37
三、邮轮承运人在陆上旅游观光阶段的责任承担......... 37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在陆上旅游观光阶段的损害赔偿....38
一、邮轮承运人违约的损害赔偿..... 38
二、第三人违约造成邮轮承运人的损害赔偿...... 39
第五章 我国邮轮承运人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41
第一节 国外邮轮立法与实践评析.....41
一、国外邮轮立法与实践的先进经验........ 41
二、国外邮轮立法不足之处........ 42
第二节 我国邮轮承运人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43
第五章我国邮轮承运人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
第一节 国外邮轮立法与实践评析
无论是处于邮轮旅游的哪个阶段,邮轮承运人都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反观邮轮旅客,则往往处于潜在受害者的地位。在海上旅客运输、海上旅游观光以及陆上旅游观光阶段,邮轮承运人均需对邮轮旅客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基于邮轮旅游的特点,这种不平等的地位往往限制了邮轮承运人责任的承担,不利于邮轮旅客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上文分析可知,目前,各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邮轮承运人的归责原则都出现了越来越严格的趋向。无论是在传统海上旅客运输阶段,从《1974 年雅典公约》到其 2002 年议定书所体现出来的加重承运人责任的趋势,还是美国判例法中对于邮轮承运人在陆上旅游观光阶段所承担责任的严苛规定,邮轮承运人归责原则的严格化,显示的是出于保护邮轮旅客权益的考虑,这种越来越严格的趋势,也有益于改变长期以来邮轮承运人在邮轮承运合同中不平等的优势地位。邮轮承运合同往往是邮轮承运人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作为非专业人士的邮轮旅客难以读懂,更难于发现其中的不平等条款。而邮轮承运人则多在其格式条款中规定对自己有益的免责条款,一旦发生事故,邮轮旅客的权利难以保障。针对这一邮轮旅游的“重灾区”,《澳大利亚消费者法》提案中提出,法院将有权判定不平等的邮轮格式条款。而《邮轮旅客保护法》提案中也明确提出要通过规范邮轮旅游标准格式合同来简化合同条款内容,维护旅客权益。除了简化合同语言使旅客更易理解,更重要的是此格式条款将对如何收费、管辖权、责任的承担与豁免等争议的关键问题作出规定,避免不利于旅客的不平等条款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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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与普通承运人不同,邮轮承运人在完成其传统海上旅客运输义务的同时,需要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为邮轮旅客提供邮轮旅游服务。在海上旅客运输、海上旅游观光以及陆上旅游观光的不同阶段下,邮轮承运人以不同的身份承担着不同的权责。据此,邮轮承运合同也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或者旅游合同。随着邮轮旅游业的发展,这一复杂的权责关系一方面容易阻碍邮轮行业的正常发展,更重要的是,随着邮轮旅游纠纷的增多,不健全的立法制度将严重损害邮轮承运人以及邮轮旅客的合法权益。分析邮轮承运合同,梳理邮轮承运人在邮轮旅游不同阶段下的具体权责关系,对于解决邮轮旅游纠纷,促进邮轮立法进程颇有裨益。古语有云:凡将举事,必令先出。面对邮轮旅游业巨大的发展潜力,中国想要赢得邮轮旅游市场,就必须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做保障。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的邮轮立法经验应当给予我国以启示,制定完善的邮轮旅游立法,不仅仅可以维护邮轮旅客的权益,更重要的是保障我国邮轮旅游业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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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硕士论文精选篇十
一、南海渔业补贴的法理基础
(一) 渔业补贴的内涵、分类及其法律特征和意义
关于渔业补贴问题,国际粮农组织有专门的文件对其进行界定和分类——《渔业补贴识别、评估和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将渔业补贴界定为政府对渔业生产所进行的干预或缺少干预,且这种干预或缺少干预对渔业生产具有经济上的影响。《指南》所指的经济上的影响是说对渔业生产利.润率的影响,例如:渔业生产成本、收入等。这里所指的经济上的影响是指对渔业行业利润率的影响。②就粮农组织关于渔业补贴的定义是否准确,目前尚无定论。全球范围内的补贴种类繁多,对于那些补贴属于渔业补贴,那些补贴不属于渔业补贴,不同的国家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由于目前关于渔业补贴的内涵界定和分类,不同的国家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尚未达成共识。为了便于处理渔业补贴的相关问题,世界粮农组织在《指南》中不仅对滴业补贴的内涵进行了界定,而且对渔业补贴进行了详细的分类。《指南》将渔业补贴分为四大类:第一类为直接财政转移;第二类为间接财政转移和提供服务;第三类是具有短期影响和长期影响的干预或管制;第四类为缺乏干预。《指南》所谓的直接财政转移是指政府对渔业生产的直接支付。这项渔业补贴能直接影响渔业部门的利润。由于这项渔业补贴是政府直接成本支出,因此通常被计算在政府的财政预算中。这是比较明显的一类补贴,各国学者对于这项补贴是否属于渔业补贴已经达成共识,普遍认为这是典型的泡业补贴。这类渔业补贴的通常表现形式为政府直接对渔业生产进行资金扶助(比如购买渔船或捕措器具)、政府直接为渔业生产提供安全设备、政府直接向渔民回购渔船、政府直接提供补助以保障渔民收入、政府直接向渔业生产部门注入资金、政府向渔民收缴税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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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南海渔业补贴的正当性、合法性
WTO规则中并没有关于“渔业补贴”的直接规定,其在解决渔业补贴国际争端时,往往引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补贴”的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补贴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对补贴的种类进行了分类,且对那些补贴是允许的、那些补贴是禁止的都做了详细规定。渔业补贴作为补贴的一种,1因此也适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目前,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对于世界贸各国组织的规则,各国也都遵守,因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是目前解决渔业补贴国际争端问题的主要依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补贴的定义与判断方法的规定:“是指在各国领土内,由政府或有关受政府授权和委托的私营机构,向某一个或某一组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通过釆取或增加出口或限制进口或不利于其他成员方的措施对价格收入进行的支持” 。由此可见补贴具有三种特点,即补贴应当是一种政府行为;补贴应当是一种财政行为;补贴应当使被补贴方获得利益。渔业补贴作为补贴的一种,也适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因此,滴业补贴也具有补贴的三种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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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南海渔业补贴制度的现状与存在问题分析
(一) 南海渔业补贴制度的现状
为了发展我国的渔业经济,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维护我国渔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对渔业部门采取了一系列的补贴措施。我国已出台并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出台了《渔业发展计划》和《优势出口水产品养殖区域发展规划》等文件。各级政府对于渔业的扶持和投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已经从1999年的2. 06亿元上升到2012年的16. 8亿元。2002—2008年中央财政专项用于支持渔业的财政资金有273. 15亿元,其中2008年131. 8亿元,比2002年增加121. 3亿元。同时“十一五”期间,各级政府也在财政中加大了对渔业的投入力度,例如“十一五”期间,中央对渔业的投入达到了370亿元,其中有7亿元主要用于渔业补贴,且对各项渔业基础设施也进行了建设和修缮。对提高渔业生产至关重要的渔业技术和渔业科研,政府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制定了382项国家和行业标准,对渔业生产技术和科研成果进行了广泛的推广。为了为渔民提供风险保障,政府成立了专门机拘负责渔业政策性保险的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渔业政策性保险的推广,五期间”累计承保渔民323万人次,承保渔船25万艘次。同时,为了保障困难渔民的生活,将渔民纳入了城乡低保体系,给予困难渔民最低生活保障补贴,并为渔民批地建房解决渔民住房问题。此外,各级政府还实施了渔船柴油补贴、渔民转产专业补贴等渔业补贴政策。南海是我国渔业资源最为丰富的海域,对南海渔业资源的开发一直是中央政府和南海沿海省区关注的重点。中央政府对渔业的扶持和投入有40%以上用于南海渔业资源的开发,南海沿海省区特别足海南省,更是将南海渔业补贴作为工作的虛点。据调査显示,自2007年10月起,海南省财政给予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补贴20%,渔船全损保险保费补贴30%,两年两项补贴共计841. 69万元。该项措施大大增加了渔业保险的覆盖面,大多数渔民都享受到了海南省政府的这一渔业补贴政策。此外,中央政府对渔业保险也很重视,例如自2008年5月起,中央财政给予渔船全损保险保费补贴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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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南海渔业补贴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纵观我国南海渔业补贴政策,不难看出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虽然我国渔业补贴的总量不断增加,资金从1999一2004年平均增长率超过了 50%。但是,就南海渔业而言,渔业补贴总量远远低于农业补贴的总量,尚且无法满足广大渔民的需求。我国目前的渔业补贴主要分配在渔政执法、渔港工程(渔港码头、渔业航标的维修和养护等)、环保工程、水产科技、燃油补贴(该类补贴自2006年才开始实施,主要是渔船柴油补贴)等方面。目前,我国南海渔业补贴主要包括渔船柴油补贴、标准渔港建设、渔业保险补贴、渔民转产专业补贴和造船补贴,种类非常有限,对于渔机购置、渔民伏休期生活补贴等补贴非常少,且对于南海远海资源开发中迫切需要的远洋捕榜技术扶持力度也不够,此外,出于环保目的的渔船回购、渔具更新等补贴政策仍是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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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渔业补贴制度的域外考察......... 16
(一)加拿大国家的渔业补贴制度 .........16
(二)美国渔业补贴制度......... 17
(三)南美国家的渔业补贴制度......... 19
(四)挪威的渔业补贴制度.........20
(五)冰岛的渔业补贴制度.........20
(六)域外考察渔业补贴制度的启示......... 21
四、WTO规则下完善我国南海渔业补贴制度的建议......... 22
(一)WTO谈判中主要渔业大国关于渔业补贴的立场......... 22
(二)完善我国南海渔业补贴制度的具体措施......... 23
四、WTO规则下完善我国南海渔业补贴制度的建议
(一)WTO谈判中主要渔业大国关于渔业补贴的立场
目前,由于世界范围内的渔业资源衰退,且人们普遍认为渔业补贴是导致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处于环境保护的目的,关于渔业补贴的争论成为了全球关注的焦点。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没有对“渔业补贴”的具体规定,而且WTO也无其他规制渔业补贴的具体规则,因此,为了对渔业补贴制定专门的纪律规范,WTO成立了谈判小组,以期在成员国之间达成一项有约束力的协议。但是,由于这牵扯到各国的国家利益,因此,在渔业补贴问题上,各国基于各自的国情和经济状况,均提出0己的立场和解决方案,统一的协议无法达成。目前,我国迫切需要完善南海渔业补贴制度。我国作为WTO主要成员国之一,在完善我国南海渔业补贴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各主要贸易国在渔业补贴问题上的立场。因此,笔者在此对世界主要渔业国家的渔业补贴立场进行分析,并与我国的渔业补贴立场进行比较,以期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既有利于我国南海渔业产业发展又不与各主要渔业大国立场相冲突的南海渔业补贴制度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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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目前,我国南海渔业资源开发中需要解决一个矛盾问题:南海近海渔业资源衰退而渔民集中,南海远海渔业资源丰富而鲜有渔民作业。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目前的渔业补贴政策出现了很多问题,例如:油价补贴惠及范围过窄,渔业机械购置补贴过低,渔业保险覆盖面不足,渔民伏休生活补贴过低,渔民转产转业补贴不足,对远海渔业扶持力度不够,渔业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等。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渔业补贴存在不同的立场,但在保护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是一致的。因此,现在各国普遍调整了本国的渔业补贴政策,以便实现渔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双赢。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有必要对主要渔业大国的渔业补贴政策进行考察,并结合我国南海渔业资源实际情况和南海渔业资源开发的具体情况,对我国南海渔业资源开发中的渔业补贴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以“保护南海近海渔业资源,有效开发南海远海渔业资源,实现南海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从造船补贴及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政策性渔业保险机制,渔业油价补贴,渔业机械购置补贴,渔民伏休生活补贴,远洋捕捞扶持,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入手,全方位的调整渔业补贴政策,以实现我国南海渔业资源的有效开发。虽然本人在该课题研究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是,由于渔业补贴制度内容复杂,专业问题颇多,仅仅通过本文无法穷尽所有的方面。同时,由于本人学识有限,理论深度有待提高,因此本篇论文不免会有很多疏漏,因此,这还有待于日后做更进一步地研究。至于本文对南海渔业补贴法律制度问题的分析,希望可以为诸位提供一种问题分析的思路,但在分析上的偏差与结论的谬误,还望各位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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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